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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耀宗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須平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祥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逸航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彭彥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111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105年度偵字第5897號、105年度偵字第9315號、105年度偵字第117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戊○○聚眾賭博部分外,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綽號為太子、衛斯理及偉劼)為應召集團之經紀人,與乙○○(綽號為老K、校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中國大陸地區招募自願來臺灣為性交易之女子。甲○○則為兩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兩岸公司)之負責人,職掌兩岸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商務活動相關事項;丙○○則為稻和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稻和公司)之負責人,職掌兩岸公司及稻和公司邀請大陸人民來臺進行商務活動相關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戊○○、乙○○、甲○○、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交流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詎戊○○為使其招募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並賺取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每次所收取報酬中之新臺幣100元至300元不等之經紀費,而與亦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乙○○謀議,由戊○○或乙○○以網路通訊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洽談,取得欲來臺女子之相關基本資料,再由乙○○尋找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之在臺邀請公司兩岸公司負責人甲○○、稻和公司負責人丙○○假借從事商務交流名義來臺,並將大陸地區女子之相關基本資料交予甲○○辦理入臺文件,乙○○則安排大陸地區女子搭機並交付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後,即由戊○○自行與應召集團合作,媒介安排至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謀議既定後,自民國103年12月間,戊○○、乙○○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夥同具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甲○○、丙○○,並與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下稱趙曉晨等6人;其等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乙○○與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人談妥入臺費用每人人民幣

15,000元,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人提供照片、證件影本等資料予乙○○。乙○○先以每位人民幣1千元抽取酬勞(合計人民幣6千元)後,再從前揭大陸地區女子交付入臺費用中以每位人民幣2千元之代價轉交甲○○辦理(合計人民幣12,000元),甲○○則將乙○○所交付之大陸地區女子相關資料轉交丙○○辦理,並自其從乙○○處獲取之上揭費用中,以每位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支付丙○○作為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手續之費用(合計新臺幣12,000元),並指示丙○○編撰其業務上製作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保證書等文件(起訴書贅載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應予更正),及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併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以從事短期商務交流為由,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人入境臺灣地區。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誤信文件記載為真實,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趙曉晨等6人入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申請入臺日期、實際入臺日期、入臺原因文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人先後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分兩批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其中趙曉晨、潘麗敏及沈志敏於104年11月6日入境,王會、楊靖及張雲則於104年12月22日入境。

㈡趙曉晨等6人以上述假借從事商務交流名義方式來臺後,即由

戊○○單獨擔任趙曉晨等6人之經紀人,媒介安排至「軒尼士」、「海生館」等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工作。上揭應召集團成立「機房」,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3,500元至8,0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待尋得男客後,即電話通知應召女子接客、不特定男客至指定地點,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除其中新臺幣2,200元至3,600元為應召女子取得,所餘款項則由應召集團取得,戊○○則於每次性交易完成抽取新臺幣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利潤,共同以此方式媒介趙曉晨等6人接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戊○○總計自趙曉晨等6名大陸地區女子各獲取經紀費新臺幣4,000元(合計新臺幣24,000元)。嗣因趙曉晨與男客王彥凱為性交易而於104年12月16日遭警查獲,經警循線查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搜索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乙○○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為戊○○、甲○○、丙○○等3人,嗣於原審辯論終結(106年11月14日)前,具狀追加起訴被告乙○○與上揭原起訴之諸被告「數人共犯數罪」,程式並無不合。

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戊○○賭博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戊○○亦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確認其上訴範圍不包含賭博部分(本院前審卷第102 、269頁),此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核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被告戊○○、甲○○、乙○○主張趙曉晨(警詢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及張雲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乙○○復爭執共同被告甲○○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趙曉晨(警詢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甲○○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 條之3各款所列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是趙曉晨(警詢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及張雲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戊○○、甲○○、乙○○應無證據能力;甲○○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應無證據能力。

五、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時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其並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且觀諸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第9315號偵查卷一第43至46頁;第9315號偵查卷二第46至51頁),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係經不正方法取得,已具有特信性,亦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即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告乙○○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上爭執部分除外),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等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七、至其餘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在職證明等文件,分別以商務交流之原因,由臺灣地區兩岸公司、稻和公司申請入臺後,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搭機入臺,由其安排住宿及媒介性交易,總計自趙曉晨等6人各抽取新臺幣4千至5千元之經紀費,及媒介性交等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330、3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之犯行,辯稱:意圖營利部分入臺之前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意圖營利是因為人蛇集團氾濫賺取中間利益,我在本案沒有獲利,我也不是共犯,如果有違法也是觸犯第79條第1款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云云。被告乙○○則坦承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315號偵查卷第203頁;原審第1110號卷第14、45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476、483頁;本院卷第82、330至3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媒介性交罪,辯稱:我沒有媒介也沒有圖利,她們進入臺灣後我也沒有與她們聯繫,也沒有抽取不法所得云云。被告丙○○則對其係稻和公司之負責人,並自甲○○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照片等資料,製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及製作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保證書等文件,併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以兩岸公司、稻和公司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等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6頁)。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亦於本院前審中對其係兩岸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提供乙○○所轉交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人之照片、證件影本等資料予丙○○,並指示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製作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保證書等文件,併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以兩岸公司、稻和公司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前審就其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前審卷第426頁)。本院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申請日期,由臺灣地區稻和公司、兩岸公司以商務交流為由,行使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保證書,併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及其他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入臺,經審核後由移民署發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再於附表一所示實際入臺日期分別搭機抵臺入境等事實,業經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證述明確(第299號偵查卷一第81至87、141至148、151至157、225至234;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69至76、81至89;第3775號偵查卷三第17至18、20、21、23、

24、26、27、29、30、32、33、107至114頁),並有趙曉晨等6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照片、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之廣州栢楒特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栢楒特公司)在職證明、王會之江蘇大川文化產業有限公司(下稱江蘇大川公司)在職證明、楊靖、張雲之廣東宏泉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東宏泉公司)在職證明、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團體應備文件、年度檢附文件、大陸地區來臺-專業參訪申請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161、233頁),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趙曉晨、潘麗敏、沈志

敏均非在「廣州栢楒特公司」任職,附表一編號2所示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王會並非在「江蘇大川公司」任職,大陸地區人民楊靖、張雲均非在「廣東宏泉公司」任職,以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所填載申請人之現職欄均非實在等情,業據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證述明確(第299號偵查卷一第81至87、141至148、151至157、225至234;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69至76、81至89頁;第3775號偵查卷三第17、18、20、21、23、24、26、27、

29、30、32、33、107至114頁),並有大陸人士來臺- 專業參訪申請資料附卷為憑(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161至167 、1

94、195、215至218頁)。又觀諸趙曉晨證稱:我來臺前,「老K」即乙○○有提供一張紙條,要求我記得廣州栢楒特公司名稱及臺北市○○區○○○路○地○○○○○○000 號偵查卷一第83至86頁);潘麗敏證稱:乙○○曾發訊息表示,在臺灣被查到時就說係稻和公司邀請以節目企劃名義來臺從事交流(第299號偵查卷一第144至145頁;第3775號偵查卷三第30頁);沈志敏證稱:乙○○曾表示係以訪問民俗文化名義來臺,要求我記得在栢楒特公司職務名稱、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之地址、邀請公司稻和公司、聯絡人、行程等資料(第299 號偵查卷一第152頁);王會證稱:乙○○曾要求我記得申請資料裡面之大陸公司及擔任職務(第299 號偵查卷一第232頁)等語。依上所見,倘若趙曉晨等6人確有於「廣州栢楒特公司」、「江蘇大川公司」、「廣東宏泉公司」任職企劃助理、企劃、編導、攝影助理、製作人員等專業技術人員,被告乙○○實無要求渠等要牢記自己職稱之必要。可見趙曉晨等6人均非任職於上開公司,亦非來臺從事大眾傳播活動之專業人士,亦堪認定。

㈢趙曉晨等6人入境後實際上均未依照被告丙○○製作之行程表及

計畫書,進行文化交流、藝文活動、業務交流等活動,而與當初其申請渠等來臺之目的不符乙節,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被告戊○○亦供稱: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由我安排住宿及從事性交易等語(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136頁);被告乙○○亦供稱:大陸地區女子均係戊○○介紹的,他打電話給我詢問甲○○那裡是否仍有商務交流名額,並告知有幾位大陸地區女子欲來臺,大陸地區女子會將身分證件、相片、個人履歷表、全戶戶籍謄本傳送至我的電子信箱,我收齊辦證費用後轉予甲○○,並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相關資料傳送至甲○○信箱,交由甲○○辦理後續申請等語(第2315號偵查卷第201、214頁),亦核與趙曉晨等6人之證述內容相符(第299號偵查卷一第81至87、141至148、151至157、225至233;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69至76、81至88頁;第3775號偵查卷三第107至114頁),並有被告丙○○製作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等在卷可稽(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161至167、178 至185、199至206、225至231頁)。再佐以被告甲○○前亦自承:我和乙○○自102年起開始共同合作兩岸交流業務並利潤均分,由乙○○委託我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以文化交流名義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我再交由丙○○共同合作辦理該些以文化交流名義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之大陸女子來臺事宜。大陸地區女子楊靖、張雲係乙○○委託我辦理入臺手續,事先我亦知渠等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潘麗敏來臺前我即知悉不會按照行程參訪。自102 年起我與被告丙○○合作兩岸文化交流業務後,公司大、小章由丙○○保管,並委託丙○○去申請來臺手續。乙○○委託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均由乙○○接待,但我知悉上述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乙○○並未親自回臺接待,但乙○○告知會安排友人去接待;願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而為認罪(第9315號偵查卷一第16至22頁;第11715號偵查影卷一第94至96頁;本院前審卷第426頁)。被告丙○○前亦自承:大陸地區女子潘麗敏、沈志敏、趙曉晨來臺之行程表所申登之接待人丁○○及我均未去接待,因此純粹係受甲○○委託,甲○○亦告知係受乙○○所託,故上開行程全部係虛假的,僅係為使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之虛偽行程。我以稻和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專業交流,實則提供偽造之參訪行程,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本件大陸地區女子之接待,甲○○告知其友人會幫忙接待,我僅為掛名,並未實際接待這些大陸女子。本件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參訪之行程表及專業活動計畫書,內容均係甲○○口述或交付書面資料,我再透過電腦編排打字製作並上傳,另行程表上之聯絡人係我撰載,確實行程內容均由我編排製作等語(第9315號偵查卷一第69至70、93頁;原審第808號卷二第121至122頁;原審第808號卷一第311頁)。依上證據顯見,被告甲○○、丙○○主觀上均明確知悉其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等文書,其內容應均屬虛偽不實,乃在使上開大陸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甚明。

㈣依卷附被告丙○○代趙曉晨等6人向移民署申請來臺進行短期商

務交流之入臺許可證時,所填載之申請資料及檢附之專業活動計畫書暨行程表及保證書略載:「活動構想、源起:栢楒特公司長期致力於台灣文化風光美景節目之策劃、制作,此次希望藉由本公司安排,與台灣傳媒及藝術工作進行學習互訪。…邀請單位:稻和公司。負責人:丙○○。聯絡人姓名:

丙○○」、「活動構想、源起:…2.大川公司其專屬頻道擁有穩定的收視群,其節目內容以藝術介紹及各地美景為主,過去已多次策劃與台灣相關之藝文活動,反應俱佳,希望持續執行相關企劃,相互學習及交流。…邀請單位:稻和公司。

負責人:丙○○。聯絡人姓名:丙○○」、「活動構想、源起:

邀請單位曾與廣州電視台合拍紀錄片,近年亦多次協助廣東宏泉公司來臺拍攝節目事宜,此次宏泉公司希望與我方合作,製作更深入臺灣文化、不同以往視角的節目,故此行規劃現地考察及直接洽談合作方案。…邀請單位:兩岸公司。負責人:甲○○。聯絡人姓名:甲○○」、「本人願負擔申請人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等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下列事項:一、確認申請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二、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在台行程之告知」等內容(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179至185、200至206、226至230頁)。被告丙○○、甲○○既為本件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邀請單位即稻和公司及兩岸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自然人在上揭保證書上親自簽名(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185、203、230頁),自應擔負保證人之責任,確認本件申請無虛偽不實情事,如有故意虛偽申報、明知為不實文件,而據以申請等情事,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上述文件,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訛。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資料全部是甲○○給的,被告丙○○沒有編造不實文件,不知道上開大陸女子入境來臺是非法的云云,顯不足採信。是本件依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甲○○、丙○○自始即無引進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進行文化交流、藝文活動、業務交流等相關活動之真意,而僅係假借上開交流活動之名義,而使趙曉晨等6人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已堪認定。是被告甲○○、丙○○2人確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戊○○曾供稱:我有意圖營利使這些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

臺並媒介這些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第299號偵查卷二第136至143頁);我有與乙○○共謀透過臺灣公司之邀請,使主管機關誤信來臺從事商務,而使女子非法來臺賣淫,而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我係介紹人,並透過乙○○去辦理入臺手續,部分大陸女子我亦有代墊辦證費用,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我有安排住宿及從事性交易事宜等語(第21號聲押卷第14至17頁)。又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於104年12月16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市○○區○○路○段○○號「○○○旅館」查獲與男客王彥凱為性交易之情,有王彥凱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第3775號偵查卷一第202至205 頁)。再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 人先後入境後,旋即經被告戊○○之安排至應召站處,開始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趙曉晨等6人證述甚詳(第299號偵查卷一第81至87、141至148、151至

157、225 至233頁;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69至76、81至88頁),亦與被告戊○○自承: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均由我安排住宿及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136頁),媒介性交我坦承(見本院卷第83頁),我是應召站經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依上述證據及理由並參照上開行使不實文書證據,堪認被告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確屬實在,亦應依法論科。本件被告戊○○既不僅與被告乙○○聯繫有關本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相關事宜,並提供本件大陸地區女子之照片、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予被告乙○○以辦理後續手續,則本件趙曉晨等6人非法入境臺灣,確係由被告戊○○與乙○○、甲○○、丙○○共同促成,其等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均有犯意聯絡及分擔。是被告戊○○上訴意旨所辯,對於趙曉晨等6人入境之事,其僅代為聯繫介紹乙○○而已應無成立共同正犯云云,顯均係避重就輕之推諉飾詞,不足憑採。

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

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 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 含假結婚花費等) 、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前已坦承自己知道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是非法從事性交易(第2315號偵查卷第46頁),且被告戊○○證稱:大陸女子有些先跟我聯絡,有些是直接跟乙○○聯絡,我在微信聯繫要來臺賣淫的大陸女子,她們把資料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乙○○,由他負責後續聯繫,大陸女子把錢匯給乙○○,由他負責辦理商務簽證(第299號偵查卷二第142、143頁);媒介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並非只有我一人所為,乙○○負責這些女子辦商務簽證,他跟大陸女子(每人)收人民幣15,000元等語(第3775號偵查卷三第9頁)。參以王會證稱:乙○○知道我來臺是要從事性交易,一開始請戊○○、乙○○幫我辦證件來臺灣,就是要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來臺灣前我先給乙○○人民幣15,000元,他跟我說每次性交易新臺幣8千元(第299 號偵查卷二第229頁);潘麗敏證稱:「老K」在微信的訊息裡面講明可以代辦證件,來臺後有人接應,並幫忙處理介紹性交易的事(第3775號偵查卷三第109頁);趙曉晨證稱:「老K」跟我說證件辦下來了,要我聯絡「衛斯理」,他說「衛斯理」是我們在臺灣性交易的經紀,會幫我們找工作來源(同上卷第110頁);沈志敏證稱:「老K」通知證件要下來了,主動給我臺灣這邊經紀「衛斯理」的微信,來臺之後,我依「衛斯理」之指示去找他,後來就開始從事性交易;「衛斯理」就是戊○○(同上卷第111 頁)等語。再佐以被告乙○○供稱:我就是一個女子收取人民幣15,000元,有時候小姐給我1萬,不夠的戊○○會補給我(第2315號偵查卷第202頁)等語,可見被告乙○○知悉並參與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前階段申請入境行為,且被告乙○○既明知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均係擬前來賣淫,且被告戊○○復係負責上揭女子應召之人,猶仍協助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事宜且提供相關兩岸資訊,縱未實際媒介性交或從中抽取利潤,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是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媒介也沒有圖利,她們進入臺灣也沒有與她們連繫云云,仍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5條原罰金刑數額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佈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㈡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商務活動來臺,須經核准設立有案且領有

工商憑證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代為申請,而受邀之大陸地區人民,則須具有一定商務資格之人(事業負責人或經理人、事業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且所稱商務活動,限於演講、商務研習、履約活動、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短期商務活動交流等(本案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39條參照)。本件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人既非具有一定商務資格之人,亦非來臺進行前述商務活動,已如上述,則被告4人如未出具、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文書,趙曉晨等6人自無法獲准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4人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丙○○、甲○○則另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戊○○、乙○○並藉以圖得利益,另構成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即實行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僅於事前參與計劃,而予以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以營利為目的,著手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人與他人為性交,已如上述,自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營利罪。至於被告乙○○雖未參與媒介性交之實施行為,然知悉大陸女子欲前來臺灣從事賣淫而事前予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㈣是核被告戊○○、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戊○○又另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營利罪;被告乙○○則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裁判)。是被告乙○○檢察官起訴為共同正犯,本院認為是幫助犯,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甲○○、丙○○2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渠4人共同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後上傳至移民署網路而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檢察官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論罪法條,仍不影響此部分同屬起訴範圍之認定,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具狀補充更正在卷(原審第808號卷二第153至158頁),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且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

㈤被告4人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分別與附表一所示

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戊○○2人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丙○○2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被告乙○○、戊○○就意圖營利外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也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乙○○、戊○○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其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行為,僅應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一罪。被告戊○○就媒介性交易部分與不詳之應召集團也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

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搭同一班機入境,屬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於同日搭機入境,無論人數多寡,屬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4人先後使趙曉晨等6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中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之申請日期均為104年10月16日,入境日期均為104年11月6日,且搭乘同一班機入境(班機編號:GE352;第3775號偵查卷一第170

、216、235頁);王會之申請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楊靖、張雲之申請日期則為104年12月16日,該3人之入境日期均同為104年12月22日,且搭乘同一班機入境(班機編號:GE352;第3775號偵查卷一第251頁;第5897號偵查卷第5、22頁)。是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人入境臺灣日期各為104年11月6日、12月22日,則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趙曉晨等6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二次,自應各成立一罪(計二罪)。

㈦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的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但若係媒介不同的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以分開之行為,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無籠統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餘地。被告戊○○先後分別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人為性交易,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的地點也不同,依社會通念,並不適宜僅評價為一罪,自不得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但就媒介同一女子個人而言,是各基於媒介使該女子反覆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營利的單一犯意為之,而趙曉晨等6人也在被告戊○○所引介之應召集團媒介下,持續反覆接客為多次性交易以營利,足見被告戊○○係本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的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媒介的同一女子而言,侵害的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被告戊○○媒介女子之不同,而各論以接續犯的包括一罪。被告乙○○前後二次以非法方法各使三位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而幫助被告戊○○圖利媒介性交,各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幫助被告戊○○犯三個圖利媒介性交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僅前後成立一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㈧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 雖各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圖利媒介性交等罪,但被告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目的,假藉商務交流名義方式,先後使有意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人分兩批非法進入臺灣,繼而由與應召集團媒介趙曉晨等6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再按次抽取趙曉晨等6人在臺從事性交易所獲報酬之一部,從其主觀犯意以觀,均在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顯然係屬單一犯意之包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應評價為係屬一罪,庶符刑法刪除連續犯與牽連犯規定之修法意義,亦免過度評價,導致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被告戊○○上開所為,自應評價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計二罪)。被告乙○○、甲○○、丙○○所為,本此同一解釋,自亦應評價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計二罪)。至被告4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戊○○所犯應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空間云云。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頁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復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㈩刑法第59條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二人所犯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已構成二罪,並非單純一罪,又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人數達6人,並非僅有1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4人均明知趙曉晨、潘麗敏與沈志敏並非大陸地區廣州栢

楒特公司之企劃助理、企劃、編導,王會並非大陸地區江蘇大川公司之攝影助理,楊靖、張雲並非大陸地區廣東宏泉公司之節目製作人員與企劃助理,被告乙○○將趙曉晨等6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資料交由被告甲○○,由被告甲○○交由不詳人士偽造內容不實、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之趙曉晨、潘麗敏與沈志敏之廣州栢楒特公司在職證明、王會之江蘇大川公司在職證明、楊靖、張雲之廣東宏泉公司在職證明,由被告丙○○以稻和公司、兩岸公司名義以商務交流為由,連同上開被告甲○○所轉交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等文件,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時間,持向移民署行使,足生損害於移民署掌理出入境業務之正確性與廣州栢楒特公司、江蘇大川公司、廣東宏泉公司,因認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被告戊○○、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㈢被告甲○○、丙○○另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雖執趙曉晨等6人之證述內容,以渠等申請入臺時檢附之在職證明均係虛偽不實,而認被告4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趙曉晨等6人關於在職證明所為證述,縱足佐證渠等申請來臺時檢附之在職證明係屬虛偽,但虛偽之在職證明究係被告甲○○、乙○○與大陸地區公司所串謀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或係無製作權人所偽造者,其原因不一而足,單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以觀,尚無從認定附表一所示在職證明是否係無製作權之人係各該公司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不能證明被告4人確有行使偽造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論科部分間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4人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被告戊○○、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二者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即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又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戊○○雖如前述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人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但性交易地點係由應召集團之馬伕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非在被告戊○○所安排之住宿地點,業據趙曉晨等6人證述在卷(第299號偵查卷一第82至85、145、146、155、156、229至232頁;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71至74、85至87頁)。由是可見被告戊○○、乙○○並未提供趙曉晨等6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自無「容留」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見,顯有誤會。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但容留與前述論罪之媒介營利部分係高、低度行為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又謂被告甲○○、丙○○另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惟查被告戊○○係供稱大陸女子與我聯絡時,就有表示要來臺灣從事性交易,我請她們直接加乙○○的微信,直接跟乙○○聯絡辦理來臺事宜(原審卷一第237頁);而被告乙○○亦供稱:我就是一個女子收取人民幣15,000元,有時候小姐給我1萬,不夠的戊○○會補給我(第2315號偵查卷第202頁)等語,足見本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僅存在於被告乙○○與戊○○之間。被告甲○○、丙○○紀分別係代辦大陸地區人士來台之兩岸公司、稻和公司負責人,渠2人代辦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之商務事宜,並收取相關代辦費用,乃係代辦性質所使然,此與一般旅行社代辦他人入出境手續,並收取費用之模式並無差異,自不能據此因為代辦他人入出境並收取費用,因文書記載不實,即率認係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然此部分苟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被告2人所構成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屬於實質上一罪,僅係論罪科刑之條項不同而已,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4人使大陸地區人民趙曉晨等6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不以其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應如前述以大陸地區人民趙曉晨等6人分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日期而成立二罪。原判決誤依趙曉晨等6人申請來臺之日期論以3罪云云,自有違誤。

㈡單一性案件,例如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由於刑罰權單一,法院應就其全部被訴事實合一審判,不得割裂。從而,檢察官以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單一性案件,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定其中部分被訴事實成立犯罪,部分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者,應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而為有罪之判決,再於理由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稱適法。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乙○○涉犯「容留」性交營利罪,因不能證明犯罪,應如前述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原判決僅略稱「公訴人之指訴顯有誤會」(原判決第19頁),亦有欠當。再者,被告乙○○所犯係幫助圖利性交罪,並未參與媒介趙曉晨等6人從事性交易,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乙○○亦係共同正犯此部分之罪,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此外,被告甲○○、丙○○是代辦商務業者,代辦業者收取代辦費用,乃代辦性質所使然,自亦不能因此即認為係屬意圖營利,已如上述,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㈢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上揭各罪所處之刑,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但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視個案中之行為人有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於量定應執行刑時,未予審酌上情,難謂適當。

㈣被告甲○○雖就趙曉晨等6名大陸地區女子拿取每名人民幣2千

元,然扣除撥付每名新臺幣2千元予被告丙○○,以辦理入境規費及大陸宏泉公司職務證明、大陸公證費,二人並無利得,業經被告甲○○、丙○○供述明確(本院前審卷第477頁)。

原判決未察及此,逕以人民幣2千元作為被告甲○○自每名大陸地區女子獲取之不法利得(原判決第24頁),亦有疏誤。

㈤被告戊○○係與被告乙○○共犯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

入境臺灣地區,被告丙○○、甲○○則係共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已如上述,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等4人均係共犯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亦有違誤,自應全部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乙○○、戊○○、甲○○、丙○○4人漠視法律規定,以不實之文件供本件大陸地區女子以商務交流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乙○○、戊○○並從中獲利,有意圖營利;被告戊○○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賣淫牟利,助長性交易盛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渠等4人之上開犯罪手段。再考量被告戊○○、乙○○、甲○○、丙○○之犯後態度,併其等在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高低;復參酌被告戊○○、甲○○均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乙○○、戊○○,以及被告甲○○、丙○○所犯上揭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行為態樣部分係共犯、被告戊○○另犯媒介性交罪,行為態樣不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以符定執行刑即恤刑之目的,庶免過度評價。

四、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沒收物」欄所示之物(不含編號1-3),分別為被告戊○○、甲○○、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甲○○、丙○○供陳在卷(第299號偵查卷二第35、40頁;原審第808號卷一第352、354頁;原審第808號卷二第20頁);扣案如附表二「沒收物」欄編號1-3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戊○○所有供犯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戊○○供陳在卷(第299號偵查卷二第35頁;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110頁)。以上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歸屬,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其他」欄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從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僅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重大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戊○○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人來臺賣淫,被告戊○○供稱:本件6名大陸地區女子每名女子我收取新臺幣4千元至5千元之經紀費等語(原審第808號卷二第38頁),爰從有利被告戊○○而估算認定其媒介性交之每名大陸地區女子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4千元(合計新臺幣24,000元)。又被告乙○○自承:本件6名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每人我僅賺取1千元至1千5百元之人民幣等語(原審第1110號卷第44頁背面)。

爰從有利被告乙○○而估算認定其估算被告乙○○就每名非法來臺之大陸女子各獲利人民幣1千元(合計人民幣6千元),並就二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甲○○供述:每名大陸女子我收取人民幣2千元,6名總共收取人民幣12,000元;每位我分給丙○○新臺幣2千元,以支付移民署規費,在扣除大陸宏泉公司職務證明、大陸公證明,並無利得,還虧本(原審第808號卷一第239頁;本院前審卷第477頁)等語,核與被告丙○○供稱: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入臺手續,每名我收取新臺幣2千元,用以支付移民署規費及相關費用(原審第808號卷一第239頁;本院前審卷第477頁)等語相符,爰依此認定被告甲○○及被告紀逸行並未因此得利,毋庸沒收不法之犯罪所得。

三、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㈠於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行程表等資料,既均經被告丙○○提出交予移民署申請來臺使用,已非屬渠等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追加起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 大陸地區女子姓名 申請日期/實際入臺日期 入臺原因文書 臺灣地區公司負責人、申請人 主 文 1 趙曉晨 104年10月16日 104年11月6日 廣州栢楒特傳播有限公司企劃助理在職證明 稻和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丙○○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 「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3 「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潘麗敏 104年10月16日 104年11月6日 廣州栢楒特傳播有限公司專題片之企劃在職證明 稻和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丙○○ 沈志敏 104年10月16日 104年11月6日 廣州栢楒特傳播有限公司編導在職證明 稻和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丙○○ 2 王會 104年11月26日 104年12月22日 江蘇大川文化產業有限公司攝影助理在職證明 稻和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丙○○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 「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3 「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靖 104年12月16日 104年12月22日 廣東宏泉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在職證明 兩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甲○○ 張雲 104年12月16日 104年12月22日 廣東宏泉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企劃助理在職證明 兩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甲○○附表二編號 姓名 搜索時間 搜索扣押物品 搜索地點 沒收物 其他 1 戊○○ 105年1月18日上午7時26分 1-1: Asus(200AD)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2: InFocus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3: ACER筆電1 台 1.Taiwan Mobile手機1支 2.Nokia(RM-469)手機4支 3.SK Networks 手機1支 4.Samsung(SCH-B539)手機1支 5.Samsung手機1支 6.台灣大哥大SIM卡1 枚(0000000000 0.台灣大哥大SIM卡1 枚(0000000000) 8.Nokia(RM-692)手機1支 9.Nokia (RH-23)手機1 支 10.Samsung(GTS6102)手機1支 11.Nokia (NPL-2)手機1支 12.Samsung手機1支 13.Mobia(N9)手機1支 14.Nokia (RH-86)手機1支 15.Nokia(RM-343)手機1支 16.Nokia (RH-23)手機1支 17.存證信函1紙 18.匯款單2紙 19.帳號密碼單1紙 20.記事單1份 21.記事本4本 22.香港地區行動電話卡電話卡6張 23.Nokia手機1支 24.保險套1包 25.保險套2盒 26.潤滑液4罐 00市00區00路00號0樓 2 甲○○ 105年3月21日上午7時15分 1.電腦主機及周邊1組 1.兩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華僑銀行存摺1本 2.中華兩岸文化事業協會之兆豐銀行存摺1本 3.兩岸合作發展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4.甲○○之兆豐銀行存摺1本 5.兩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花旗銀行存摺1本 6.呂羅月鳳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 7.呂羅月鳳之郵局存摺1本 8.呂羅月鳳之兆豐銀行存摺2本 9.呂羅月鳳之華僑銀行存摺1本 10.呂羅月鳳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11.灰色HTC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3.身分證影本1批 14.大陸公司在職證明1批 15.匯款單1批 16.兆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1批 17.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文件1批 18.公司印章1批 00市00區00路0 段00號0樓之0 105年3月21日下午3時 1.黑色Asus(200UD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黑色Samsung手機1支 2.Lenovo手機1支 3.說明書等文件1批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3 丙○○ 105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 1.黑色手機1支 2.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3.隨身硬碟1台 4.丙○○名片1盒 5.大陸人民李曉妍之身分證影本1批 00市00區000路000巷0○00號0樓 105年3月21日下午5時50分 1.LG金色手機1支 1.稻和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 2.丙○○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 3.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卡2張 4.兩岸文化記者採訪證 5.稻和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與大陸合作創計畫書 6.稻和公司與中華兩岸文化事務協會信件1 封 7.黑色電腦主機1台 00市00區00街00巷00號0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