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二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二緝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東漢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5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18號、第580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65號、第45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東漢部分撤銷。

陳東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之「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東漢於民國91年6月3日入監前之6 月初某日,本即擬籌組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欺取財集團),圖以登小廣告方式詐騙匯款,因另案入監服刑至91年7月3日出監後,即陸續延攬郭忠晉(自91年7 月3日以後之7月間某日加入)、劉懿瑾(自91年11月間加入)、邱金舟(自91年10月間加入,以上三人均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年2月、1年6月確定)、吳佳書(自91年10月間加入,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邱怡君(自91年7、8月間加入)、詹依玲(自92年1月間加入)、林淑芬(自92年1月間加入,以上三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4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6月、1年6月,均緩刑5年確定)、劉彥志(自91年9、10月間加入,業經士林地院以94年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及少年范○○(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加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陳東漢即與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吳佳書、邱怡君、詹依玲、林淑芬、劉彥志、「阿威」及少年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東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收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供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並由邱金舟及吳佳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邱金舟係於91年1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其就附表一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示之被害人於91年8 月間匯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參與),或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刊登廣告方式,以每本5,000 元代價,向帳戶所有人本人或向不詳人士收購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由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復委託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稱之)景平路521號之2不知情之名格廣告有限公司之賴玟陵(業據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618號、第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男公關徵人、色情仲介、徵家庭代工、手機簡訊發送員等小廣告,誘使被害人撥打電話,以實行詐術詐取財物。

二、而郭忠晉於加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之初,先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嗣與「阿威」、少年范○○前往中國大陸廈門,共同以新竹縣○○市○○路○○○號4樓及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等處為據點,利用大陸沿海可接收臺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由郭忠晉帶同其後陸續加入之劉懿瑾、「阿威」、邱怡君、詹依玲、林淑芬、少年范○○分別扮演「經理」、「會員」等角色,在大陸、臺灣等地接聽電話,先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犯罪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所列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之陷於錯誤,分別依陳東漢等人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列之「匯入詐騙集團之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各帳戶帳號明細詳如附表二所載,另劉懿瑾係於91年11月間加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其就附表一編號六、七、十三所示犯行,並未參與),迨被害人匯款至上述人頭帳戶後,則由郭忠晉、劉彥志依陳東漢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新竹縣、市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由劉彥志將現金匯入陳東漢指定之帳戶內,供陳忠漢、郭忠晉及其後陸續加入之劉懿瑾、邱金舟、吳佳書、邱怡君、詹依玲、林淑芬、劉彥志朋分花用,其等以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為常業而賴以維生。

三、嗣於92年4月8日,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經陳東漢、劉懿瑾同意搜索,分別在新竹縣○○市○○○路○○○號5樓之劉彥志住處、新北市○○區○○路○○○號之2之名格廣告有限公司、新竹縣○○市○○路○○○ 號之邱金舟住處、新竹縣○○市○○街○○○號3樓之陳東漢住處、新竹縣○○市○○路○○○號4樓之本件詐欺取財集團犯罪據點即邱怡君接聽被害人電話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至七之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出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東漢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吳佳書、邱怡君、詹依玲、林淑芬、劉彥志分別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被害人寅○○等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語詳盡(相關供述所在卷頁詳如附件所載),且有如附件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六、附表六編號一至六之「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東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東漢籌組並延攬同案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吳佳書、邱怡君、詹依玲、林淑芬、劉彥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登小廣告詐騙匯款方式,並為犯罪之分工,即分別蒐購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及金融卡、雇請員工接聽電話,誘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之詐欺,分工精密,詐騙對象多達25人,累計詐得金額高達257萬7,570元,顯係職業性詐騙,並係仰賴詐欺取財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東漢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東漢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東漢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變動,本件被告陳東漢與同案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等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未較為有利。

㈢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0 條有關詐欺取財常業犯及第56條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故原則上,應將被告陳東漢所犯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未變更構成要件,僅提高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規範在同法增訂之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陳東漢所為,自以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論以共犯一常業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陳東漢。

㈣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論罪部分,應整體適用被告陳東漢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規定處斷。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東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東漢與同案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吳佳書、邱怡君、詹依玲、林淑芬、劉彥志與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及少年范○○間,就事實欄所載共同參與實行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與少年共犯加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陳東漢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併此敘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查少年范○○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8頁),而被告陳東漢於行為時係成年人,知悉此情,仍就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與少年范○○共同實施,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加重:

被告陳東漢前於8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東漢前開案件,與本件所犯之罪,二者罪質雖屬不同,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行為僅相隔年餘,卻再犯罪質、法定本刑均較前者更重之罪行,足認被告陳東漢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一再違犯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另附表一編號六之被害人王吉照於91年7月12日遭詐騙2次部分、編號十三之被害人午○○於91年10月2日被詐騙1次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陳東漢原被訴常業詐欺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另起訴書所指91年6月2日之前及91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間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被害人王吉照於91年2至5月間遭詐騙12次、於91年6月7日至91年6月26日間遭詐騙5次(即匯款至謝尚樺、鄭翔元、鄭富民、王明珠帳戶部分);白永宏於91年6月3日遭詐騙1次;天○○於91年6月間遭詐騙

4 次部分,雖分別經證人白永宏、王吉照、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5803卷一第232至236頁、第255至257頁、第282至286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84頁),並有王吉照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白永宏提出之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5803卷一第243頁、第259至

260 頁)可佐,惟被告陳東漢於偵查時供稱:王吉照這被害人之案件,是我接手前,彭原三他們做的,我是6 月加入集團的等語(見偵4618卷第108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從91年6月才開始詐騙,一直詐騙到92年4月被查獲為止,我在這段期間也有被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第90頁);同案被告郭忠晉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供稱:91年7 月陳東漢執行完畢後來找我等語(見更二卷第155 頁反面),而被告陳東漢於91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確係在監服刑,復有本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見更二卷第322 頁反面)。而前開證人之證述亦無法確認遭詐騙之時間係於91年6 月1 、2 日間所為,從而起訴書所指91年6 月2 日之前、91年6 月3 日至同年7 月2 日間之犯罪事實,尚難認係被告陳東漢所屬之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所為,惟此部分與被告陳東漢前揭被訴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陳東漢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陳東漢自91年7月3日起,始實行詐騙行為,是被害人王

吉照於91年2至5月間遭詐騙12次部分,應與被告陳東漢無關,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然原審同此認定,卻未就此部分敘明理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㈡又被告陳東漢於91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之間,另因公共危

險罪而入監執行,是起訴意旨認於該期間內,被害人王吉照於91年6月7日至91年6月26日間遭詐欺5次、被害人白永宏於91年6 月3日遭詐騙1次部分,亦難認被告陳東漢有所參與;至於被害人天○○於91年6月間遭詐騙4次,則因尚不能證明是否係在91年6 月1、2日間所發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該部分亦應認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查上情,認被告陳東漢共同參與實行上述犯罪,尚非妥適。而同案被告劉懿瑾係於91年11月間加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其就附表一編號六、七、十三所示犯行,並未參與;同案被告邱金舟係於91年1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其就附表一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示之被害人於91年8 月間匯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參與。原審誤認同案被告劉懿瑾及邱金舟就此部分犯罪,亦共同參與實行,亦有未周。

㈢原審就檢察官指稱依起訴事實,被告陳東漢所為,尚涉犯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項、第1項洗錢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已將該條所指之常業洗錢罪業除罪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就被告陳東漢部分,應於理由敘明因其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遽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非適法。

㈣是被告陳東漢以所涉常業洗錢罪已除罪化,且其入監期間未

有詐欺行為,又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金額達百餘萬元,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認被告陳東漢所組詐欺集團為禍甚烈,且賠償金額相較於被害金額有距,原審大幅減刑未妥,為此提起上訴。

然量刑之輕重,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無明顯過重或偏輕之濫權裁量瑕疵,不能指為違法失當。查被告陳東漢於通緝到案後,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有經通知到庭之被害人,均就原審未償之差額部分全額清償完畢,累積確達百餘萬元(詳細賠償內容詳後述量刑理由段),被告陳東漢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確有悔過之意,部分到庭之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等情,乃原審未及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難認有理由。

㈤另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尚未賠償被害人之

部分,未及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章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容有未洽;且就附表三、四、六、七所示之物品,均非自被告陳東漢處所扣得而為其所有,附表五編號七、九所示之物品,或非其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亦有違誤。綜上,被告上訴尚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如上之瑕疵,此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㈠爰審酌被告陳東漢於本件犯行時年輕力壯,不思靠己勞力獲

取正當報酬,為圖不法財物,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集團,詐騙他人金錢,被害人者眾,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陳東漢受有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與配偶需共同撫養兩孩,自陳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因曾受有脊椎粉碎之傷害而行動不便之情況,以及業已履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於原審達58萬6,083 元(見原審卷二第191、198頁;原審卷三第100、101、178、181頁之審理筆錄),於本院達103萬5,300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251頁、第272頁,含賠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被害人白永宏部分),並有與被害人癸○○之附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陳貴女之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 頁),共計162萬1,383元,足見被告陳東漢非無悔意,暨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到庭受全額賠償之被害人大部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東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以及被告陳東漢於犯罪分工居於指揮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被告陳東漢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本院對其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陳東漢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就扣案物品是否沒收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相關析述如下:

㈠扣押物品部分:

⒈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

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可參)⒉本案扣案如附表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之「扣押物品」欄所示

之扣押物品,乃於被告陳東漢住處查獲,係供其犯罪所用或供預備之物,並為其所有,業據被告陳東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5至40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三、四、六、七所是之扣押物品,均非自被告陳東漢

住處扣得,難認為其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附表五編號七至九「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或非被告陳東漢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非其所有,已經其陳明在卷(參原審卷三第35至40頁),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因花用完畢而不能執行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另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若財物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點收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⒊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本案被告陳東漢及其共犯,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

所示之金額共計257萬7,570元,業經被告陳東漢及其他共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全額償還如附表一編號二、四、

六、十一、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之被害人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不予宣告沒收。惟尚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至十、十二至十三、十六、十七、十九、二二至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僅部分受償,故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尚有61萬2,828 元。又本案為警於共犯劉彥志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四三所示之現金3 萬元,於被告陳東漢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現金3 萬5,000 元,因此未扣得之犯罪所得計有54萬7,828 元(即61萬2,828 元-

3 萬元-3 萬5,000 元),是就於被告陳東漢住處查獲之現金3 萬5,000 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萬7,828 元,應認係被告陳東漢犯罪取得,並為其所有,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於原審主張依被告陳東漢被訴之犯罪事實,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與其等所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等55條之牽連犯關係,請求法院一併論處等語。

二、惟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有關「重大犯罪」項目中,已將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部分刪除,故修正後,原同法第9 條第3項、第1項以洗錢為常業罪部分業已除罪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諭知。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陳東漢前開有罪部分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 款、第3款,95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起訴,檢察官邱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部分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騙金額│ 犯 罪 手 法 │匯入詐騙集││ │ │年.月.日│ │--------│ │團之帳戶 ││ │ │ │ │未償金額│ │ │├──┼───┼────┼────┼────┼─────────┼─────┤│一 │寅○○│92.10.1 │臺北市 │ 8,000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蕭品祐中國││ │ │92.10.1 │內湖區 │ 45,000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信託銀行港││ │ │92.10.2 │ │120,000 │誘騙被害人將所謂「│墘分行 ││ │ │92.10.2 │ │ 80,000 │住宿費」、「保證金│ ││ │ │92.10.8 │ │ 91,000 │」匯入指定帳戶,被│ ││ │ │(起訴書│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 ││ │ │誤載為91│ │344,000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 ││ │ │年應予更│ │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 ││ │ │正) │ │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 ││ │ │ │ │ │額始得領取。 │ │├──┼───┼────┼────┼────┼─────────┼─────┤│二 │林久棠│91.11.21│新竹市 │ 8,000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1.莊淑雯中││ │(現更│91.11.21│民生路、│ 5,000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國信託銀行││ │名為林│91.11.25│中正路 │ 11,000 │誘騙被害人將所謂「│2.林曾秀鳳││ │駿庭)│91.12.12│ │ 14,101 │住宿費」、「保證金│台新銀行 ││ │ │91.12.26│ │ 40,000 │」匯入指定帳戶,被│ ││ │ │ │ │-------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 ││ │ │ │ │ 0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 ││ │ │ │ │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 ││ │ │ │ │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 ││ │ │ │ │ │額始得領取。 │ │├──┼───┼────┼────┼────┼─────────┼─────┤│三 │甲○○│92.1.28 │臺南縣 │ 8,000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陳志忠中國││ │ │92.1.28 │永康市 │ 5,000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信託銀行 ││ │ │92.2.12 │(現升格│ 12,000 │誘騙被害人將所謂「│ ││ │ │ │為臺南市│--------│住宿費」、「保證金│ ││ │ │ │永康區)│ 25,000 │」匯入指定帳戶,被│ ││ │ │ │ │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 ││ │ │ │ │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 ││ │ │ │ │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 ││ │ │ │ │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 ││ │ │ │ │ │額始得領取。 │ │├──┼───┼────┼────┼────┼─────────┼─────┤│四 │吳建順│91.11.28│臺北市 │ 6,000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莊淑雯中國││ │(現更│91.11.28│士林區 │ 20,000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信託銀行 ││ │名為吳│ │ │--------│誘騙被害人將所謂「│ ││ │建宏)│ │ │ 0 │住宿費」、「保證金│ ││ │ │ │ │ │」匯入指定帳戶,被│ ││ │ │ │ │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 ││ │ │ │ │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 ││ │ │ │ │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 ││ │ │ │ │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 ││ │ │ │ │ │額始得領取。 │ │├──┼───┼────┼────┼────┼─────────┼─────┤│五 │壬○○│92.2.15 │嘉義市 │ 7,000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林曾秀鳳台││ │ │ │ │ 1,000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新銀行 ││ │ │ │ │ 16,000 │誘騙被害人將所謂「│ ││ │ │ │ │ 4,000 │住宿費」、「保證金│ ││ │ │ │ │ 27,000 │」匯入指定帳戶,被│ ││ │ │ │ │ 3,000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 ││ │ │ │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 ││ │ │ │ │ 48,200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 ││ │ │ │ │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 ││ │ │ │ │ │額始得領取。 │ │├──┼───┼────┼────┼────┼─────────┼─────┤│六 │王吉照│91.7.12 │新竹縣 │200,000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蕭品祐中國││ │ │ │ │250,000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信託銀行港││ │ │ │ │--------│誘騙被害人將所謂「│墘分行 ││ │ │ │ │ 0 │住宿費」、「保證金│ ││ │ │ │ │ │」匯入指定帳戶,被│ ││ │ │ │ │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 ││ │ │ │ │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 ││ │ │ │ │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 ││ │ │ │ │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 ││ │ │ │ │ │額始得領取。 │ │├──┼───┼────┼────┼────┼─────────┼─────┤│七 │天○○│91.8.2 │臺北市 │ 7,000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1.蕭品祐中││ │ │91.8.3 │成功路板│ 8,000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國信託銀行││ │ │91.8.3 │信銀行、│100,000 │誘騙被害人將所謂「│港墘分行 ││ │ │91.10.24│中山北路│ 10,118 │住宿費」、「保證金│2.不詳人士││ │ │ │中國商銀│--------│」匯入指定帳戶,被│中國信託銀││ │ │ │ │ 25,918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行(帳號44││ │ │ │ │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0000000000││ │ │ │ │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 ││ │ │ │ │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 ││ │ │ │ │ │額始得領取。 │ │├──┼───┼────┼────┼────┼─────────┼─────┤│八 │巳○○│91.12.10│臺北市 │ 10,000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蕭品祐中國││ │ │ │中正區館│--------│登男公關徵人廣告,│信託銀行港││ │ │ │前路土地│ 8,300 │誘騙被害人將所謂「│墘分行 ││ │ │ │銀行 │ │住宿費」、「保證金│ ││ │ │ │ │ │」匯入指定帳戶,被│ ││ │ │ │ │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 ││ │ │ │ │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 ││ │ │ │ │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 ││ │ │ │ │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 ││ │ │ │ │ │額始得領取。 │ │├──┼───┼────┼────┼────┼─────────┼─────┤│九 │辰○○│92.4.3 │新竹市 │ 10 │在報紙刊登色情仲介│王芸芳大眾││ │ │92.4.3 │ │ 10 │廣告,以查核身分為│銀行臺北分││ │ │(起訴書│ │--------│由,誘騙被害人至提│行 ││ │ │誤載為91│ │ 20 │款機依指示操作,然│ ││ │ │年,應予│ │ │實際從事將被害人帳│ ││ │ │更正) │ │ │戶內之款項匯往詐騙│ ││ │ │ │ │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 │ │。 │ │├──┼───┼────┼────┼────┼─────────┼─────┤│十 │亥○○│92.4.3 │臺中縣(│ 10,221 │在報紙刊登色情仲介│王芸芳大眾││ │(起訴│92.4.3 │現升格為│ 4,298 │廣告,以查核身分為│銀行臺北分││ │書誤載│ │臺中市)│--------│由,誘騙被害人至提│行 ││ │為蘇關│ │ │ 14,519 │款機依指示操作,然│ ││ │平,應│ │ │ │實際從事將被害人帳│ ││ │予更正│ │ │ │戶內之款項匯往詐騙│ ││ │) │ │ │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 │ │。 │ │├──┼───┼────┼────┼────┼─────────┼─────┤│十一│乙○○│92.3.11 │桃園縣(│ 23,047 │在報紙刊登色情仲介│王芸芳大眾││ │ │92.3.12 │現升格為│ 23,047 │廣告,以查核身分為│銀行臺北分││ │ │ │桃園市)│--------│由,誘騙被害人至提│行 ││ │ │ │ │ 0 │款機依指示操作,然│ ││ │ │ │ │ │實際從事將被害人帳│ ││ │ │ │ │ │戶內之款項匯往詐騙│ ││ │ │ │ │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 │ │。 │ │├──┼───┼────┼────┼────┼─────────┼─────┤│十二│丙○○│92.3.21 │桃園市 │ 2,810 │在報紙刊登色情仲介│王芸芳大眾││ │ │ │(現升格│--------│廣告,以查核身分為│銀行臺北分││ │ │ │為桃園市│ 2,810 │由,誘騙被害人至提│行 ││ │ │ │桃園區)│ │款機依指示操作,然│ ││ │ │ │ │ │實際從事將被害人帳│ ││ │ │ │ │ │戶內之款項匯往詐騙│ ││ │ │ │ │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 │ │。 │ │├──┼───┼────┼────┼────┼─────────┼─────┤│十三│午○○│91.10.2 │桃園縣 │ 8,000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蕭品祐中國││ │ │91.10.3 │中壢市 │ 10,000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信託銀行港││ │ │ │(現升格│--------│誘騙被害人將所謂「│墘分行 ││ │ │ │為桃園市│ 15,000 │住宿費」、「保證金│ ││ │ │ │中壢區)│ │」匯入指定帳戶,被│ ││ │ │ │ │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 ││ │ │ │ │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 ││ │ │ │ │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 ││ │ │ │ │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 ││ │ │ │ │ │額始得領取。 │ │├──┼───┼────┼────┼────┼─────────┼─────┤│十四│癸○○│92.3.23 │臺北縣 │ 3,000 │在報紙刊登色情仲介│1.王芸芳大││ │ │ │鶯歌鎮 │ 3,000 │廣告,以查核身分為│眾銀行臺北││ │ │ │(現升格│ 3,000 │由,誘騙被害人至提│分行 ││ │ │ │為新北市│ 99,982 │款機依指示操作,然│2.陳俊安聯││ │ │ │鶯歌區)│ 99,982 │實際從事將被害人帳│邦商業銀行││ │ │ │ │ 3,600 │戶內之款項匯往詐騙│鳳山分行 ││ │ │ │ │(起訴書│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3.張筱曼國││ │ │ │ │誤載為 │。 │泰世華銀行││ │ │ │ │99982 應│ │東門分行 ││ │ │ │ │予更正)│ │4.林豐錥上││ │ │ │ │ 99,982 │ │海銀行 ││ │ │ │ │ 99,982 │ │(起訴書漏││ │ │ │ │ 99,982 │ │載上開2.至││ │ │ │ │ 99,982 │ │4.帳戶,應││ │ │ │ │--------│ │予補充) ││ │ │ │ │ 0 │ │ │├──┼───┼────┼────┼────┼─────────┼─────┤│十五│戌○○│92.3.25 │新竹市 │ 48,963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1.王芸芳大││ │(起訴│92.3.25 │北大路、│ 99,982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眾銀行臺北││ │書誤載│ │中正東路│(起訴書│誘騙被害人將所謂「│分行 ││ │為黎峰│ │ │誤載為 │住宿費」、「保證金│2.張筱曼國││ │化,應│ │ │9982,應│」匯入指定帳戶,被│泰世華銀行││ │予更正│ │ │予更正)│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東門分行 ││ │) │92.3.25 │ │ 99,928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3.不詳人士││ │ │92.3.26 │ │ 99,982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之台新銀行││ │ │92.3.26 │ │ 3,900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帳戶(帳號││ │ │92.3.26 │ │ 28,693 │額始得領取。 │0000000000││ │ │92.3.26 │ │ 28,093 │ │000000000 ││ │ │92.3.26 │ │ 14,996 │ │) ││ │ │ │ │--------│ │ ││ │ │ │ │ 0 │ │ │├──┼───┼────┼────┼────┼─────────┼─────┤│十六│未○○│92.4.6 │臺北市 │ 1 │在報紙刊登色情仲介│王芸芳大眾││ │ │ │士林區 │--------│廣告,以查核身分為│銀行臺北分││ │ │ │ │ 1 │由,誘騙被害人至提│行 ││ │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然│ ││ │ │ │ │ │實際從事將被害人帳│ ││ │ │ │ │ │戶內之款項匯往詐騙│ ││ │ │ │ │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 │ │。 │ │├──┼───┼────┼────┼────┼─────────┼─────┤│十七│吳俊克│92.4.3 │新竹市 │ 14,349 │在報紙刊登色情仲介│王芸芳大眾││ │(現更│ │ │--------│廣告,以查核身分為│銀行臺北分││ │名為吳│ │ │ 11,949 │由,誘騙被害人至提│行 ││ │定凱)│ │ │ │款機依指示操作,然│ ││ │ │ │ │ │實際從事將被害人帳│ ││ │ │ │ │ │戶內之款項匯往詐騙│ ││ │ │ │ │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 │ │。 │ │├──┼───┼────┼────┼────┼─────────┼─────┤│十八│己○○│91.12.16│臺北縣 │ 31,108 │在報紙刊登代工或徵│甘忠典遠東││ │ │91.12.16│蘆洲市 │ 14,608 │手機簡訊發送員之廣│國際商業銀││ │ │91.12.17│(現升格│ 45,611 │告,向被害人佯稱先│行臺南分行││ │ │ │為新北市│--------│支付薪資,誘騙被害│ ││ │ │ │蘆洲區)│ 0 │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 ││ │ │ │ │ │作,然實際從事將被│ ││ │ │ │ │ │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 │往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 │ │ │ │ │頭帳戶。 │ │├──┼───┼────┼────┼────┼─────────┼─────┤│十九│酉○○│91.11.27│花蓮縣 │ 5,031 │在報紙刊登代工或徵│王芸芳大眾││ │ │ │ │ 5,031 │手機簡訊發送員之廣│銀行臺北分││ │ │ │ │ 5,031 │告,向被害人佯稱先│行 ││ │ │ │ │--------│支付薪資,誘騙被害│ ││ │ │ │ │ 15,093 │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 ││ │ │ │ │ │作,然實際從事將被│ ││ │ │ │ │ │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 │往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 │ │ │ │ │頭帳戶。 │ │├──┼───┼────┼────┼────┼─────────┼─────┤│二十│林芊秀│91.11.28│臺北縣(│ 5,008 │在報紙刊登代工或徵│王芸芳大眾││ │ │ │現升格為│ 6,006 │手機簡訊發送員之廣│銀行臺北分││ │ │ │新北市)│(起訴書│告,向被害人佯稱先│行 ││ │ │ │ │誤載為 │支付薪資,誘騙被害│ ││ │ │ │ │6008) │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 ││ │ │ │ │ 10,008 │作,然實際從事將被│ ││ │ │ │ │--------│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 0 │往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 │ │ │ │ │頭帳戶。 │ │├──┼───┼────┼────┼────┼─────────┼─────┤│二一│卯○○│92.1.3 │臺中市 │ 10,110 │在報紙刊登代工或徵│甘忠典華南││ │ │ │ │--------│手機簡訊發送員之廣│銀行金華分││ │ │ │ │ 0 │告,向被害人佯稱先│行(臺南市││ │ │ │ │ │支付薪資,誘騙被害│) ││ │ │ │ │ │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 ││ │ │ │ │ │作,然實際從事將被│ ││ │ │ │ │ │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 │往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 │ │ │ │ │頭帳戶。 │ │├──┼───┼────┼────┼────┼─────────┼─────┤│二二│庚○○│91.11.29│臺中縣(│ 17,767 │在報紙刊登代工或徵│王芸芳大眾││ │ │ │現升格為│ 40,438 │手機簡訊發送員之廣│銀行臺北分││ │ │ │臺中市)│ 58,619 │告,向被害人佯稱先│行 ││ │ │ │沙鹿郵局│--------│支付薪資,誘騙被害│ ││ │ │ │ │ 95,224 │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 ││ │ │ │ │ │作,然實際從事將被│ ││ │ │ │ │ │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 │往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 │ │ │ │ │頭帳戶。 │ │├──┼───┼────┼────┼────┼─────────┼─────┤│二三│丑○○│91.12.2 │臺北縣 │ 4,006 │在報紙刊登代工或徵│王芸芳大眾││ │(起訴│91.12.3 │三重市 │ 4,088 │手機簡訊發送員之廣│銀行臺北分││ │書誤載│ │(現升格│--------│告,向被害人佯稱先│行 ││ │為陳凱│ │為新北市│ 6,794 │支付薪資,誘騙被害│ ││ │玲,應│ │三重區)│ │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 ││ │予更正│ │ │ │作,然實際從事將被│ ││ │) │ │ │ │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 │往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 │ │ │ │ │頭帳戶。 │ │├──┼───┼────┼────┼────┼─────────┼─────┤│二四│江佩誼│92.1.15 │南投縣 │ 5,059 │在報紙刊登代工或徵│甘忠典遠東││ │ │92.1.16 │ │ 10,000 │手機簡訊發送員之廣│國際商業銀││ │ │ │ │--------│告,向被害人佯稱先│行臺南分行││ │ │ │ │ 0 │支付薪資,誘騙被害│ ││ │ │ │ │ │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 ││ │ │ │ │ │作,然實際從事將被│ ││ │ │ │ │ │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 │往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 │ │ │ │ │頭帳戶。 │ │├──┼───┼────┼────┼────┼─────────┼─────┤│二五│申○○│91.12.26│臺北縣 │ 23,000 │在報紙刊登代工或徵│王芸芳大眾││ │ │ │中和市 │ 28,000 │手機簡訊發送員之廣│銀行臺北分││ │ │ │(現升格│--------│告,向被害人佯稱先│行 ││ │ │ │為新北市│ 0 │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 ││ │ │ │中和區)│ │作,然實際從事將被│ ││ │ │ │彰化銀行│ │支付薪資,誘騙被害│ ││ │ │ │ │ │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 │往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 │ │ │ │ │頭帳戶。 │ │├──┴───┴────┴────┴────┴─────────┴─────┤│備註:1.上列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共計257萬7,570元,未償金額共計61萬2,828元。 ││ 2.起訴書附表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至26,然因被害人白永宏受詐騙之部分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本表重編序號至25。 │└─────────────────────────────────────┘附表二(上開附表一匯入帳戶明細)┌──┬────┬─────────────┬────────┐│編號│ 戶 名 │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 帳 號 │├──┼────┼─────────────┼────────┤│二 │王芸芳 │大眾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號 │├──┼────┼─────────────┼────────┤│三 │甘忠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 ├─────────────┼────────┤│ │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臺南市)│000000000000號 ││ │ │(現升格為臺南市台南區) │ │├──┼────┼─────────────┼────────┤│四 │林曾秀鳳│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五 │林豐錥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六 │張筱曼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0000000000000號 │├──┼────┼─────────────┼────────┤│七 │莊淑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九 │陳志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十 │陳俊安 │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 │├──┼────┼─────────────┼────────┤│十四│蕭品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 │000000000000號 │├──┴────┴─────────────┴────────┤│備註:本表為方便對照起訴書,援引起訴書附表3 並保留該表編號順││ 序,而起訴書附表3 編號1、8、11、12、13、15所示之帳戶與││ 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無涉,顯屬贅載,應予更正。│└──────────────────────────────┘附表三(92年4月8日於劉彥志住處查獲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 │ 是否沒收及沒收之依據 │├──┼────────────┼─────────────┤│一 │台新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戶名:莊漢昌、帳號:07│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 │萬通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戶名:劉朝潭、帳號:00│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1 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戶名:林豐錥、帳號:44│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 │台新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戶名:李明哲、帳號:03│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 │建華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戶名:劉朝潭、帳號:03│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六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戶名:莊漢昌、帳號:13│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七 │聯邦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戶名:陳俊安、帳號:02│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八 │大眾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戶名:王芸芳、帳號:00│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九 │郵局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戶名:郭忠晉、帳號:00│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十 │郵局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戶名:王勇勝、帳號:00│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十一│遠東商業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戶名:甘忠典、帳號:00│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戶名:黃足惠、帳號:44│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十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戶名:楊志忠、帳號:64│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十四│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戶名:甘忠典、帳號:68│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十五│國泰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戶名:張筱曼、帳號:00│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十六│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戶名:莊漢昌、帳號:31│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十七│臺灣企銀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戶名:莊漢昌、帳號:32│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十八│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林曾秀鳳申辦、帳號:07│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 │ │├──┼────────────┼─────────────┤│十九│萬通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劉朝潭申辦、帳號:0050│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十│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林豐錥申辦、帳號:4420│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一│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李明哲申辦、帳號:0371│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二│建華銀行提款卡1 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劉朝潭申辦、帳號:0380│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張(莊漢昌申辦、帳號:13│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四│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陳俊安申辦、帳號:0285│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五│大眾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王芸芳申辦、帳號:0081│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六│郵局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王勇勝申辦、帳號:0031│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七│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甘忠典申辦、帳號:0060│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八│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楊志忠申辦、帳號:6422│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九│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甘忠典申辦、帳號:6812│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十│國泰銀行提款卡1 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張筱曼申辦、帳號:0032│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一│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莊漢昌申辦、帳號:3135│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二│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莊漢昌申辦、帳號:3206│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王明珠申辦、帳號:6265│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四│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陳永松申辦、帳號:3695│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五│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陳志忠申辦、帳號:3695│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00000000)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六│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帳號:00000000000000)│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七│莊漢昌等人印章7枚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八│0000000000等門號易付卡44│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套 │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九│手機5支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653、000000000000000、44│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954735、000000000000000 │ ││ │) │ │├──┼────────────┼─────────────┤│四十│「救急」名片3盒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一│純情少女(0000000000)等│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印章4枚 │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二│筆記簿8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三│新臺幣3萬元 │為共犯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 │ │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 │追徵之。 │├──┼────────────┼─────────────┤│四四│手機SIM卡5張 │為共犯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 │(門號:0000000000、0953│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674004、0000000000、0955│ ││ │514778、0000000000) │ │├──┼────────────┼─────────────┤│四五│空白商業本票簿4本 │為共犯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 │ │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四六│中華電信電話繳費單8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四七│匯款單(受款人:陳俊愷)│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劃撥收據(收款帳號:小│收之諭知。 ││ │兵立大功廣告社)等資料5 │ ││ │張 │ │├──┼────────────┼─────────────┤│四八│郭忠晉身分證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附表四(92年4月8日於邱金舟住處查獲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 │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 │張螢傑中華民國護照M 本、│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本票1張 │收之諭知。 │├──┼────────────┼─────────────┤│二 │存摺9本(葉忠旺3本、劉懿│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瑾1本、彭國賢1本、吳佳書│收之諭知。 ││ │2本、邱金舟2本) │ │├──┼────────────┼─────────────┤│三 │支票4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四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五 │駱滿女本票裁定及法院裁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書1份 │收之諭知。 │├──┼────────────┼─────────────┤│六 │印章6個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七 │張明峰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書4張 │收之諭知。 │├──┼────────────┼─────────────┤│八 │手機5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九 │筆記簿2本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十 │陳代書名片1盒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十一│邱清鳳本票2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十二│張麗芳本票及護照M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十三│顏鈺錡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十四│彭德旺本票3 張、戶口名簿│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正本1份 │收之諭知。 │├──┼────────────┼─────────────┤│十五│黃崑霖本票3張、駕照1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行照1張 │收之諭知。 │├──┼────────────┼─────────────┤│十六│楊文謀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十七│莫邦雄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十八│張曉玲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十九│蔡根濱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二十│馮孟修本票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二一│唐世龍本票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二二│王進美本票6張、駕照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二三│謝德財本票2張、身分證1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二四│許哲明支票1張、行照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二五│蔡陳秀英本票3張、身分證1│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張 │收之諭知。 │├──┼────────────┼─────────────┤│二六│林昌正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二七│莊漢昌本票2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二八│姚倪霖本票6張、身分證1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駕照1張 │收之諭知。 │├──┼────────────┼─────────────┤│二九│黎文雄本票13張、身分證1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張 │收之諭知。 │├──┼────────────┼─────────────┤│三十│蔡銘徽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三一│張明峰本票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附表五(92年4月8日於陳東漢住處查獲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 │是否沒收及沒收之依據 │├──┼────────────┼─────────────┤│一 │NOKIA手機2支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 │邱怡君中壢新明郵局存摺1 │為被告邱怡君所有且供犯罪所││ │本(帳號:0000000) │用之物,應依104年12月30日 ││ │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 │沒收之。 │├──┼────────────┼─────────────┤│四 │邱怡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為被告邱怡君所有且供犯罪所││ │摺1本(帳號:00000000000│用之物,應依104 年12月30日││ │2)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 │ │之。 │├──┼────────────┼─────────────┤│五 │筆記本2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六 │新臺幣3萬5千元 │為共犯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 │ │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 │追徵之。 │├──┼────────────┼─────────────┤│七 │安泰商業銀行朱明淦發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廿萬元支票1張 │,不予宣告沒收。 │├──┼────────────┼─────────────┤│八 │曾秋鳳(現更名為曾鈺嵐)│為曾鈺嵐所有,曾為被告陳東││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2本(帳 │漢存入詐騙帳款使用,嗣已領││ │號:00000000000) │訖,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九 │陳東漢私章2枚 │為被告陳東漢所有,然非供犯││ │ │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六(92年4月8日於邱怡君接聽被害人電話處查獲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 │是否沒收及沒收之依據 ││ │ │ │├──┼────────────┼─────────────┤│一 │記事本16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 │手機25支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 │手機電池10個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 │手機充電器15個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份 │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六 │報紙1疊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 │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七 │房屋租賃契約1本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收之諭知。 │├──┼────────────┼─────────────┤│八 │冷氣機訂購單、產品保證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2 張 │收之諭知。 │└──┴────────────┴─────────────┘附表七(92年4月8日於賴玟陵住處查獲物品)┌──┬────────────┬─────────────┐│編號│ 查扣物品 │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 │分類廣告委刊單底稿1疊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共犯所││ │ │有,無需沒收。 │├──┼────────────┼─────────────┤│二 │陳俊愷郵局存摺影本4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需沒收││ │ │。 │├──┼────────────┼─────────────┤│三 │邱培原郵局存摺影本8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需沒收││ │ │。 │├──┼────────────┼─────────────┤│四 │分類廣告價目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需沒收││ │ │。 │├──┼────────────┼─────────────┤│五 │發稿專用章影本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共犯所││ │ │有,無需沒收。 │├──┼────────────┼─────────────┤│六 │陳俊愷郵局存摺正本4本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需沒收││ │ │。 │└──┴────────────┴─────────────┘附件

壹、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共犯部分):

一、被告陳東漢之供述:

1.92年4月8日警詢(他字卷二第437至447頁)

2.92年4月9日偵訊(他字卷二第607至610頁)

3.92年4月9日訊問(聲羈卷第6至8頁)

4.92年5月14日警詢(偵4618卷第42至45頁)

5.92年5月14日偵訊(偵4618卷第48至50頁)

6.92年9月18日偵訊(偵4618卷第98至109頁)

7.94年3月24日偵訊(偵5803卷四第177至194頁)

8.94年8月11日準備(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

9.94年11月17日準備(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

10.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

11.94年11月25日審理(原審卷三第32、91、94頁)

12.95年6月28日準備(95上訴2152卷第142至146頁)

13.95年7月25日審理(95上訴2152卷第228反面至235頁)

14.108年7月25日準備(108上更二緝3卷第71頁)

二、證人即共犯郭忠晉之證述:

1.94年3月24日偵訊(偵5803卷四第194至197頁)

2.94年4月18日偵訊(偵緝165卷第32至34頁)

3.94年9月26日準備(原審卷二第34頁)

4.94年11月17日準備(原審卷二第120頁)

5.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

6.94年11月25日審理(原審卷三第33、92、94頁)

7.95年7月25日審理(95上訴2152卷第234頁)

8.96年4月18日準備(更一卷第43至44頁反面)

9.96年7月19日審理(更一卷第148頁反面)

10.97年5月6日準備(更二卷第154頁反面)

11.99年10月25日準備(更三卷第135頁反面)

12.100年8月3日審理(更三卷第229頁反面、第234頁反面)

三、證人即共犯劉彥志之證述:

1.92年4月8日警詢(他字卷二第521至530頁)

2.92年4月9日偵訊(他字卷二第605至610頁)

3.92年9 月18日偵訊(偵4618卷第98至109頁)

4.94年3月24日偵訊(偵5803卷四第181至186頁、第196頁)

5.94年8月11日準備(原審卷一第164頁)

6.94年9月26日準備(原審卷二第31頁)

7.94年11月17日準備(原審卷二第119至120頁)

8.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

9.94年11月25日審理(原審卷三第32、91、94頁)

10.95年6月28日準備(95上訴2152卷第143頁反面)

11.95年7月25日審理(95上訴2152卷第234頁)

四、證人即共犯邱金舟之證述:

1.92年4月8日警詢(他字卷二第467至474頁)

2.94年3月24日偵訊(偵5803卷四第191至192頁)

3.94年9月26日準備(原審卷二第34頁)

4.94年11月17日準備(原審卷二第120至122頁)

5.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

6.94年11月25日審理(原審卷三第32、92、94頁)

7.97年5月6日準備(更二卷第154至156頁)

8.98年2月3日準備(更二卷第223至224頁)

9.99年1月5日審理(更二卷第290頁反面)

10.100年3月2日審理(更三卷第174頁、第178頁反面)

11.100年8月3日審理(更三卷第229頁反面、第234頁反面)

五、證人即共犯劉懿瑾之證述:

1.92年4月8日警詢(他字卷二第494至504頁)

2.92年4月9日偵訊(他字卷二第597至599頁)

3.92年5月6日偵訊(偵4618卷第5至9頁)

4.92年6月25日偵訊(偵4618卷第76至77頁)

5.94年3月24日偵訊(偵5803卷四第190至191頁)

6.94年8月11日準備(原審卷一第167頁)

7.94年10月27日準備(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

8.94年11月17日準備(原審卷二第119頁)

9.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

10.94年11月25日審理(原審卷三第32、91、94頁)

11.95年6月28日準備(95上訴2152卷第143頁反面)

12.96年5月2日準備(更一卷第65頁)

13.96年7月19日審理(更一卷第148頁)

14.98年2月3日準備(更二卷第224頁)

15.99年8月30日準備(更三卷第114頁反面)

16.100年3月2日審理(更三卷第174頁、第178頁反面)

17.100年8月3日審理(更三卷第229頁反面、第235頁反面)

六、證人即共犯吳佳書之證述:

1.94年5月19日偵(偵緝450卷第13至14頁)

2.94年8月11日準(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

3.94年9月26日準(原審卷二第31頁)

4.94年11月17日準(原審卷二第120頁)

5.94年11月23日審(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

6.94年11月25日審(原審卷三第33、92、94頁)

7.95年6月28日準(95上訴2152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

8.96年6月14日審(更一卷第111頁反面至113頁)

9.99年1月5日審(更二卷第291頁至反面)

七、證人即共犯邱怡君之證述:

1.92年4月8日警詢(他字卷二第450至460頁)

2.92年4月9日偵訊(他字卷二第603至604頁)

3.92年5月6日偵訊(偵4618卷第5至9頁)

4.92年6月25日偵訊(偵4618卷第76至78頁)

5.94年3月24日偵訊(偵5803卷四第187至188頁)

6.94年9月26日準備(原審卷二第34頁)

7.94年11月25日審理(原審卷三第32、91、94頁)

8.94年11月17日準備(原審卷二第119頁)

9.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

10.96年6月14日審理(更一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

八、證人即共犯詹依玲之證述:

1.92年4月8日警詢(他字卷二第478至486頁)

2.92年4月9日偵訊(他字卷二第600至601頁)

3.92年5月6日偵訊(偵4618卷第5至9頁)

4.92年6月25日偵訊(偵4618卷第77至78頁)

5.94年3月24日偵訊(偵5803卷四第189至194頁)

6.94年8月11日準備(原審卷一第167頁)

7.94年10月27日準備(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

8.94年11月25日審理(原審卷三第32、91、94頁)

9.94年11月17日準備(原審卷二第119頁)

10.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

九、證人即共犯林淑芬之證述:

1.92年4月8日警詢(他字卷二第509至516頁)

2.92年4月9日偵訊(他字卷二第601至602頁)

3.92年5月6日偵訊(偵4618卷第5至9頁)

4.92年6月25日偵訊(偵4618卷第77至78頁)

5.94年3月24日偵訊(偵5803卷四第186至187頁)

6.94年8月11日準備(原審卷一第167至170頁)

7.94年10月27日準備(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

8.94年11月17日準備(原審卷二第120頁)

9.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

10.94年11月25日審理(原審卷三第32、91、94頁)

11.96年6月14日審理(更一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

貳、供述證據部分(證人部分):

一、證人莊淑雯之證述:

1.92年5月23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143至146頁)

2.92年9月18日偵訊(偵4618卷第93至95頁)

3.94年8月11日準備(原審卷一第168頁)

二、證人陳永松之證述:

1.92年9月18日偵訊(偵4618卷第88至93頁)

2.94年8月11日準備(原審卷一第165頁)

三、證人鄭富民之證述:

1.94年2月21日偵訊(偵5803卷四第147至148頁)

2.94年8月11日準備(原審卷一第161至170頁)

四、證人鄭翔元之證述:

1.93年6月24日偵訊(偵5803卷四第59至60頁)

2.94年8月11日準備(原審卷一第165頁)

五、證人劉朝潭之證述:

1.92年5月21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137至139頁)

2.93年7月28日偵訊(偵4618卷第211至213頁)

六、證人陳俊安之證述:

1.94年3月2日偵訊(偵5803卷四第163至165頁)

2.94年3月2日偵訊(偵5803卷五第68至73頁)

七、證人王明珠之證述:

1.93年1月16日偵訊(偵4618卷第137至138頁)

八、證人莊漢昌之證述:

1.92年5月27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170至175頁)

九、證人賴玟陵(即名格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述:

1.92年4月8日警詢(他字卷二第536至542頁)

2.92年4月9日偵訊(他字卷二第602至605頁)

3.92年6月25日偵訊(偵4618卷第76至79頁)

十、證人曾鈺嵐(原名曾秋鳳,即被告陳東漢之嫂)之證述:

1.94年2月21日偵訊(偵4618卷第233至235頁)

2.92年5月28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188至191頁)

十一、證人陳俊愷(賴玟陵之前配偶)之證述:

1.92年4月8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155至159頁)

2.94年3月24日偵訊(偵5803卷四第176至177頁)

十二、證人黃足惠之證述:

1.92年5月26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166至168頁)

叁、供述證據(證人即被害人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寅○○之證述:

1.91年10月24日警詢(他字卷一第11至15頁)

2.91年11月14日警詢(他字卷一第22至25頁)

3.92年6月25日偵訊(偵4618卷第76至78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久棠(現更名為辛○○)之證述:

1.92年3月18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210至214頁)

2.92年6月16日偵訊(偵4618卷第68至71頁)

3.92年6月25日偵訊(偵4618卷第77至78頁)

4.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

5.108年10月17日審理(108上更二緝3卷第247至251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1.92年4月9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217至218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吳建順(現更名為戊○○)之證述:

1.92年5月12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221至224頁)

2.108年8月29日訊問(108上更二緝3卷第129至133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壬○○之證述:

1.92年5月12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227至230頁)

2.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王吉照之證述:

1.92年5月15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232至236頁)

2.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81頁)

3.94年12月19日訊問(原審卷三第176至179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嘪貴仲之證述:

1.92年5月25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282至286頁)

2.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

3.94年12月19日訊(原審卷三第176至179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巳○○之證述:

1.92年5月29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358至361頁)

2.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87頁)

九、證人即被害人辰○○之證述:

1.92年5月23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261至262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亥○○之證述:

1.92年5月23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277至280頁)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1.92年5月25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295至298頁)

2.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84頁)

3.94年12月19日訊問(原審卷三第176至179頁)

4.108年8月29日訊問(108上更二緝3卷第129至133頁)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

1.92年5月26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319至322頁)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午○○之證述:

1.92年5月26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325至328頁)

2.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86至187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癸○○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貴女之證述:

1.92年5月26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332至335頁)

2.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90頁)

3.108年10月31日附民訊問(108上更二緝3卷第271至272頁)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戌○○之證述:

1.92年5月30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364至368頁)

2.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88頁)

3.94年12月19日訊問(原審卷三第176至179頁)

4.108年8月29日訊問(108上更二緝3卷第129至133頁)

十六、證人即被害人未○○之證述:

1.92年5月31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373至376頁)

十七、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克(現更名為丁○○)之證述:

1.92年5月31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378至387頁)

2.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

十八、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

1.92年5月20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248至251頁)

2.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81至182頁)

3.94年12月19日訊問(原審卷三第176至179頁)

4.108年8月29日訊問(108上更二緝3卷第129至133頁)

十九、證人即被害人酉○○之證述:

1.92年5月23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266至268頁)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林芊秀之證述:

1.92年5月23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269至271頁)

2.94年11月25日審理(原審卷三第30至31頁)

二十一、證人即被害人卯○○之證述:

1.92年5月25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289至292頁)

2.108年10月17日審理(108上更二緝3卷第247至251頁)

二十二、證人即被害人庚○○之證述:

1.92年5月26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301至305頁)

2.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85頁)

二十三、證人即被害人丑○○之證述:

1.92年5月26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310至314頁)

2.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

二十四、證人即被害人江佩誼之證述:

1.92年5月29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352至356頁)

2.94年11月25日審理(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

二十五、證人即被害人申○○之證述:

1.92年5月29日警詢(偵5803卷一第346至348頁)

2.94年11月23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

3.108年8月29日訊問(108上更二緝3卷第129至133頁)

肆、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寅○○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他字卷一第17至19頁)

二、寅○○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他字卷一第26至28頁)

三、林久棠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他字卷一第33至34頁)

四、曾秋鳳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影本(他字卷二第465至466、47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劉彥志(他字卷二第562至566、567至572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邱金舟(他字卷二第573至574、575至579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賴玟陵(他字卷二第580至583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詹依玲、邱怡君、林淑芬(他字卷二第584至586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東漢(他字卷二第587至590頁)

十、莊淑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偵5803卷一第147至154頁)

十一、劉朝潭存摺、金融卡影本(建華銀行臺中分行、萬通銀行臺中分行)(偵5803卷一第141、142頁)

十二、黃足惠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偵5803卷一第169頁)

十三、莊漢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臺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台新銀行竹北分行、新竹商銀竹北分行)、本票影本(偵5803卷一第177至179頁)

十四、甲○○匯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5803卷一第219頁)

十五、吳建順匯款憑證:吳建順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5803卷一第225至226頁)

十六、壬○○匯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5803卷一第231頁)

十七、王吉照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5803卷一第237至243頁)

十八、己○○匯款憑證:甘忠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影本、己○○之華南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偵5803卷一第252至254頁)

十九、辰○○匯款憑證:辰○○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偵5803卷一第263至264頁)

二十、林芊秀匯款憑證:王芸芳之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林芊秀之台新銀行、郵局存摺影本(偵5803卷一第272至276頁)

二十一、亥○○匯款憑證:亥○○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偵5803卷一第281頁)

二十二、嘪貴仲匯款憑證: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巫大齡之郵局存摺影本(偵5803卷一第287至288頁)

二十三、卯○○匯款憑證: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卯○○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偵5803卷一第293至294頁)

二十四、乙○○匯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之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陸單影本(偵5803卷一第299至300頁)

二十五、庚○○匯款憑證:庚○○之郵局存摺影本(偵5803卷一第306至308頁)

二十六、丑○○匯款憑證:丑○○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羅心怡之郵局存摺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時報91年11月29日廣告影本(偵5803卷一第315至317頁)

二十七、丙○○匯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覽表、丙○○之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偵5803卷一第323至324頁)

二十八、午○○匯款憑證:蕭品祐之中國信託銀行港墘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午○○之日盛銀行(即原寶島銀行)存摺影本(偵5803卷一第329至331頁)

二十九、癸○○匯款憑證:癸○○之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印鑑卡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5803卷一第337至345頁)

三十、申○○匯款憑證:申○○之郵局存摺影本、黃素娥之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偵5803卷一第349至351頁)

三十一、江佩誼匯款憑證:江佩誼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偵5803卷一第357頁)

三十二、巳○○匯款憑證:巳○○之郵局存摺影本(偵5803卷一第362頁)

三十三、戌○○匯款憑證:戌○○之華南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存摺影本;新竹商銀、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5803卷一第369至378頁)

三十四、未○○匯款憑證:未○○之郵局存摺影本(偵5803卷一第377頁)

三十五、吳俊克匯款憑證:吳俊克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偵5803卷一第382頁)

三十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2年5月6日函附莊漢昌、李明哲、林曾秀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03卷二第1至14頁)

三十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28日函附陳永松、陳志忠、黃足惠、莊淑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803卷二第15至39頁)

三十八、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2年4月30日函附劉朝潭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03卷二第40至43頁)

三十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2年5月6日函附林豐錥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偵5803卷二第44至48頁)

四十、建華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2年4月30日函附劉朝潭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偵5803卷二第49至53頁)

四十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92年5月14日函附莊漢昌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偵5803卷二第54至55頁)

四十二、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2年4月30日函附陳俊安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偵5803卷二第56至59頁)

四十三、大眾銀行臺北分行王芸芳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偵5803卷二第60至67頁)

四十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2年5月21日函附甘忠典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偵5803卷二第68至74頁)

四十五、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92年5月7日函附楊志忠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偵5803卷二第75至77頁)

四十六、華南銀行金華分行92年5月15日函附甘忠典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偵5803卷二第78至80頁)

四十七、國泰商業銀行92年5月9日函附張筱曼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偵5803卷二第81至88頁)

四十八、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2年4月29日函附莊漢昌、王明珠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偵5803卷二第89至93頁)

四十九、臺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92年4月25日函附莊漢昌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偵5803卷二第94至97頁)

五十、蕭品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偵5803卷二第102至118頁)

五十一、謝尚樺中國信託商銀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偵5803卷二第119至127頁)

五十二、鄭翔元中國農民銀行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偵5803卷二第128至134頁)

五十三、鄭富民郵局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偵5803卷二第135至143頁)

五十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偵5803卷二第200至282頁反面、偵5803卷三第1至50、57至

60、69至72、99至113、125至128頁)

五十五、刊登廣告影本(偵5803卷三第158至167頁)

五十六、扣押物品清單(偵5803卷四第4至15頁)

五十七、名格廣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5803卷四第121頁)

五十八、中國信託銀行94年2月23日函附陳怡馨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偵5803卷五第92至102頁)

五十九、中華郵政臺南郵局94年3月10日南營密字第09450001246號函及函附戶名鄭富民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單(偵5803卷五第104至108頁)

六十、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4年4月7日(94)一竹北字第80號函附戶名曾秋鳳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及交易傳票數紙(偵5803卷五第136至148頁)

六十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少護字第14號裁定(偵5803卷五第150至152頁)

六十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9801595號函附莊漢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更二卷第226至227頁)

六十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8年2月16日98新竹字第084號函附莊漢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更二卷第228至229頁)

六十四、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8年2月16日(97)一竹北字第27號函附莊漢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更二卷第230至231頁)

六十五、渣打銀行竹北分行98年2月9日渣打商銀竹北字第09800022號函附莊漢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更二卷第232至233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