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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晉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06號、第30023號、第30991號、101年度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刑及沒收。關於附表一編號2、4、5、8、9、10、11、13、1

5、23、26、2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3、7、12、14、16、17、18、19、20、21、22、24、25、27、

28、30、31、3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一編號6、3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方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主要業務為催討債務,由黃○○接受客戶相關欠款債權催討案件之委託,或收購欠款債權後,除親自執行催討業務,亦指揮監督旗下員工A○○、辛○○、D○○、丙○○等人執行催討債務,指導A○○、D○○、辛○○、丙○○等人侵入住宅以找尋債務人或其親屬,並以多人同時前往、咆哮、滯留債務人或其親屬之住家、公司,及以相關言語脅迫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方式,迫使債務人及其親屬簽署其等所要求之償債條件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或要求債務人之親屬代為清償債務、告知債務人之聯絡方式或聯絡債務人出面等為無義務之事,A○○、辛○○、D○○、丙○○等人至各該債務人及親屬住處催討時,就催討債務狀況亦隨時向黃○○回報。黃○○與A○○、辛○○、D○○、丙○○(A○○等4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執行中)4人或其中1至3人,基於個別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共同或自行為下列行為,㈠黃○○與A○○、辛○○、D○○、丙○○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為

向K○○追討他於民國86年間積欠代千有限公司(下稱代千公司)之債務,在黃○○指揮監督下,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6時至8時許至晚間11、12時許間,黃○○偕A○○共同前往K○○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均用新制名稱)住處(地址詳卷,下稱K○○住處),催討K○○積欠代千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40萬餘元債務,K○○表示目前擺攤賣鹹酥雞賺取微薄、不固定之收入,寅○○更因病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賺錢,他們的生活窘困,現階段無能力償還欠款,農曆過年後才可能有辦法償還,黃○○、A○○則一直重複要K○○、寅○○找兄弟姊妹等親人、朋友幫忙籌錢還債,及要K○○夫妻2人當面打電話給親友尋求協助,過程中時不時提及K○○、寅○○有1兒1女,均就讀國中,K○○在家中排行老4,尚有排行第5的弟弟,父親住苗栗,寅○○有1位妹妹姓名為溫潔儀,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有1間房屋,寅○○在中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人員,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涉訟中等,向K○○、寅○○透露對於他們及親友等現況有相當瞭解,並表示:「我也不怕你們搬家,找不到你的人,也可以找到你的家人,慢慢跟,跟蹤他們就找到你了,就知道你住哪裡,你搬家或跑掉能跑多久」、「你們乖乖的聽話不會有問題」,及期間黃○○接聽電話的對話,僅有與居間協調有關,要對方各讓一步、給他時間處理等內容,未提及債務金額及債務人最後償還的金額,卻對K○○夫妻說,其他案件43萬多元之債務,債務人同意還55萬元,讓K○○夫妻易理解為該債務人顯難是在心理未受壓力之情況下所同意之償還金額,黃○○、A○○以讓K○○、寅○○心理產生壓力之語言、態度,及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之方式,侵害K○○、寅○○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之自由,要K○○、寅○○按照黃○○、A○○2人之意思來處理債務,當天黃○○、A○○2人於K○○、寅○○二人於受脅迫之情形下,除了向K○○、寅○○拿到他們家裡電話及全家包括2個小孩之手機門號,而使K○○、寅○○行此無義務之事,最後仍未能就如何償還債務欠款達成任何方案,遂於指示K○○、寅○○翌日到國稅局申請他們夫妻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傳真給他交回公司後,黃○○、A○○2人才離開。因K○○、寅○○表示需於過年後方可清償款項,承前犯意之黃○○、A○○與知悉上情之D○○、辛○○、丙○○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黃○○之指示監督下,於100年5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至11時22分許,由D○○、丙○○及A○○、辛○○,先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真實地址詳卷)K○○所經營之鹹酥雞攤位(下稱K○○攤位),寅○○並經K○○電話聯絡從住處趕來,出示她的病歷資料向在場D○○等人求情後又返家,D○○等人猶繼繼待在K○○攤位旁,挾人數眾多,滯留數小時不離去,強令K○○處理債務及找寅○○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利用人數優勢及於夜間滯留不離去,及黃○○、A○○前已為前揭脅迫行為,對K○○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K○○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K○○受迫下,依其等指示在「分期償還和解書」債務人欄位上簽署姓名「K○○」,並依其等指示撥打電話告知寅○○如不於「分期清償和解書(K○○)」上簽名,D○○等4人即不離去,接著即由辛○○、D○○2人至K○○、寅○○住處樓下,強令寅○○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上簽名,寅○○知悉多人前往K○○攤位,又派員至其住處樓下,且前已遭黃○○、A○○進入家中討債,D○○等人利用人數優勢、深夜前往及黃○○、A○○已為前揭脅迫行為,而對寅○○形成心理強制力,寅○○受迫下,遂依指示在「分期償還和解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署姓名「寅○○」,共同接續藉此脅迫手段,而使K○○、寅○○行無義務之事。

㈡緣聯信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公司)於94年5月2

3日登記設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進同,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99年4月間黃○○受讓前開公司,並商請其父親張新忠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名稱亦變更登記為方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於99年4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嗣黃○○因客戶對於方陣公司登記資本額50萬元,質疑公司之債信能力,遂於100年2月間決定辦理方陣公司資本增資登記至600萬元,及商請方陣公司催收人員丙○○擔任增資後之登記負責人,丙○○與張新忠乃於100年2月16日簽定方陣公司股東同意書,方陣公司原股東張新忠將出資50萬元全部讓與丙○○承受,方陣公司之增資款550萬元由丙○○出資,及選任為方陣公司董事,為方陣公司之負責人,而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係黃○○,而黃○○知悉丙○○並無資力繳納增資款550萬元,且知悉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與丙○○(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執行中)二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黃○○於100 年2月16日向不知情戴瓊英借得550 萬元款項,匯至方陣公司向玉山銀行迴龍分行之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方陣公司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及由前負責人張新忠、現任負責人丙○○分別於由不詳成年製作試算表及增資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之負責人、主辦會計用印後,將前揭文件與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查核簽證製作「方陣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併同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增資、董事、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之申請書,於100 年2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前揭帳戶之款項550萬元則於翌日(17日)全數提領出,轉帳至戴瓊英為股東之瑞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0 年2 月18日核准完成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㈢黃○○與A○○、辛○○、D○○、丙○○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其

等為向丑○○追討丑○○所簽發票日88年10月10日之支票票款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於100年1月間某日晚間,先由黃○○偕辛○○前往丑○○、丁○○位在桃園市平鎮區水廠路某處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丑○○住處),持該支票影本及委託書,強要丑○○、丁○○清償支票票款債務,丑○○回應該支票係10餘年前,又是影本,如有請求應早點請求(即主張時效抗辯),並要求黃○○等人提出他交付該紙支票之債權證明,黃○○等人表示會繼續再前來催討後離開,接著於100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A○○、D○○、辛○○、丙○○共同前往丑○○住處,強令丑○○、丁○○清償上開支票票款債務,丑○○則以A○○等人僅提出該支票影本,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拒絕處理該支票票款債務,A○○、D○○、辛○○、丙○○等人即滯留屋內、大聲咆哮,並表示如不清償或提出處理方案即拒不離去,縱使離開後亦會繼續前來索討,經報警到場處理,丙○○、辛○○2人佯裝先行離去,A○○、D○○2人留在屋內與丑○○商討債務,等到員警離開後,丙○○、辛○○又折返進入丑○○屋內,直至翌日(100年3月8日)凌晨1至2時許丑○○再次報警處理,A○○、D○○、辛○○、丙○○始離去,之後承前強制之犯意,接續於當日(100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由A○○、D○○、辛○○、丙○○共同前往丑○○住處,繼續以滯留屋內之方式強令丑○○、丁○○處理支票票款債務,其等利用人數優勢、大聲咆哮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丑○○、丁○○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丑○○、丁○○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丑○○、丁○○受迫下,分別在「分期償還和解書」債務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署姓名「丑○○」、「丁○○」。

㈣黃○○與A○○、辛○○、D○○、丙○○共同基於侵入住 宅及強制之犯

意聯絡,為向X○○追討X○○擔任負責人之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崧公司)於96、97年背書轉讓之665,469元支票票款債務(僅蓋有辰崧公司印文,無負責人X○○印文),在黃○○之指示監督下,由A○○、辛○○、D○○、丙○○接續於100年1月7日、100年1月8日、100年1月16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9日、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20日、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4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1日日間或夜間某時,而黃○○於100年1月29日有一同前往,未經X○○、C○○夫妻及家人之同意,無故接續侵入X○○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某處住所(地址詳卷,下稱X○○住處)公寓樓梯間,直上5樓或6樓,叫喊屋內的人回應,及要X○○、C○○出面處理票款債務,並以長按門鈴(長達4、5分鐘以上)、敲(拍)門、腳踹大門、多人滯留不離去之方式脅迫當時在屋內X○○、C○○之子女,或C○○做回應,及要X○○、C○○出面談、提出債務處理方案,在屋內的人或X○○、郭靜容始終未予回應及提出處理方案,或應到場之警察要求才開門,而A○○等人則均經警方規勸離開而未遂。

㈤黃○○於100年2月間派件指示A○○、辛○○、D○○、丙○○向陳炳男

催討他積欠祺峰科技有限公司(現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為祺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峰公司)100餘萬元債務,A○○、辛○○、D○○、丙○○先於100年2月16日下午,在陳炳男之父母E○○、己○○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大樓住處門口(地址詳卷,下稱E○○、己○○住處)張貼紙條記載有陳炳男之包裹,請撥打紙條上所留電話號碼等文字,欲使住戶與之聯繫,經己○○於翌日(17日)撥打紙條上所留電話號碼,A○○等人藉此確認上址確係陳炳男之父母居住,A○○、辛○○、D○○、丙○○即於隔天(18日)共同前往E○○、己○○住處要求E○○或己○○代他們兒子陳炳男還款,並要E○○或己○○簽署同意代為還款文件並出售房屋或以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代陳炳男還款,經E○○、己○○拒絕,及明確表示請A○○等4人勿再前來,經A○○等人回方陣公司反應,黃○○與A○○、辛○○、D○○、丙○○為迫使E○○、己○○代陳炳男償還債務,其等5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罪之犯意聯絡(A○○等4人涉犯上述2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A○○等人在黃○○之指示監督下,接續於100年2月20日晚上6時至10時間之某時由A○○、辛○○、D○○,100年2月21日晚上6時前之某時由D○○、辛○○,100年2月24日晚上8時至10時間之某時由A○○等4人中之其中2人,100年3月13日晚上8時至10時間之某時由D○○、丙○○,100年4月7日晚上6時至8時間之某時由A○○、D○○,及100年4月22日晚上6時至8時間之某時由D○○、丙○○,100年4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由丙○○、D○○,未經E○○(E○○未提出侵入住居告訴)、己○○同意而逕行侵入上址住處大樓電梯及樓梯間,且在該址6樓門外圍堵站崗、敲打大門,同時表示倘E○○或己○○不代陳炳男償還債務,將一再以相同方式前來,A○○等4人利用上開行為、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E○○、己○○形成心理強制力,以此脅迫方式,著手脅迫E○○、己○○代償他人債務之行無義務之事,惟E○○、己○○拒絕,並多次報警到場處理而未遂。

㈥緣黃○○指揮監督D○○、丙○○於100年4月24日晚間,無 故侵入

己○○住處樓梯間,並脅迫己○○替其子陳炳男清償債務而為無義務之事,因己○○打電話報警,接獲通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以下均稱舊制中和二分局)中原派出所(下稱中原派出所)所長申○○偕同所內警員到場處理,申○○原可直接逮捕現行犯D○○、丙○○,然其先勸說D○○、丙○○至中原派出所接受詢問,因D○○、丙○○拒絕,並持續滯留於己○○住處大樓1樓廊道,申○○即對丙○○,以左手拉著他右手腕、左手環抱他背部、右手搭著他背部,將他往右推、左手搭著他右側肩膀、右手搭向他左側肩膀、脖

子、左手拉著他右上臂外側、左手環抱他的肩膀,右手拉著他右手腕等,欲將他帶回派出所,D○○即撥打電話聯絡A○○告知上情,A○○立即陳報黃○○,黃○○遂前往中原派出所,以方陣公司法務身分質問員警逮捕D○○、丙○○2人之程序及查扣手機、錄音、錄影設備等相關物品之合法性,要求派出所員警告知D○○、丙○○涉犯之罪名及出具扣案物清單,中原派出所所長申○○及所內員警,以黃○○非律師,回以基於偵查不公開,未告知調查情形,及以查扣物品係在事發現場從D○○、丙○○二人扣得,待調查完畢後會製作扣案物品清單交由D○○、丙○○確認簽名,請黃○○不要干擾警方調查,黃○○轉與D○○、丙○○交談,三人均明知申○○所長前揭在己○○住處大樓1樓廊道執勤過程中並未故意基於傷害犯意對丙○○施強暴行為,傷害丙○○,竟共同基於使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黃○○指示D○○陪丙○○對申○○提出傷害告訴,嗣因員警要對D○○、丙○○進行調查製作筆錄,拒絕不具律師資格之黃○○陪同,黃○○遂離開中原派出所,旋即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詢問中原派出所所長姓名,並申訴稱:中原派出所所長打人,其公司員工「D○○」被該派出所所長告知因無故騷擾違反社會秩維護法而被帶到中原派出所,在派出所被打、被刑求,D○○他們不是現行犯,有提供他們在現場之錄音錄影為證,警方還是動武力,且把打人等所有相關錄音錄影證據全部取走,請勤務中心趕緊派人到中原派出所保存所有證據,及攜V8到場蒐證、調查等語(此部分D○○、丙○○並未與黃○○有犯意聯絡),緊接著於翌日(25日)凌晨1時18分許,又以平常由A○○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撥打D○○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D○○聯絡,再次指示D○○筆錄作完後就馬上告警方非法逮捕,完全不要配合警方,不要回答任何問題,與丙○○一直重複所長申○○動手傷人,咬申○○;D○○、丙○○即依黃○○指示,在中原派出所、中和二分局於員警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時,均拒絕回答任何問題,並先後於25日中午12時2分、8分製作第2次筆錄完畢後,D○○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至45分許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巡官誣指:有看到所長(申○○)拉扯丙○○的手…受傷的手有腫脹情形云云,接著丙○○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至2時10分許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巡官誣指:「中原派出所所長要請我回派出所時,拉扯我的手臂,致紅腫傷害。…我要對中原派出所所長申○○提出傷害告訴。」云云,復出具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接續共同誣告申○○對丙○○犯傷害罪。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申○○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049號對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黃○○與A○○、辛○○、D○○、丙○○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為

向G○○(原名曾嘉增)催討他積欠熊孝天之483萬元債務(加上8年法定遲延和息共計714萬8400元),在黃○○之指示監督下,於100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A○○、辛○○、D○○、丙○○前往G○○前妻子○○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住處(住址詳卷,下稱子○○住處),未經G○○同意他們可進屋內商討債務,即全部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A○○、辛○○、D○○、丙○○多人滯留屋內不願離去,並對G○○恫稱:知道你女兒在讀書,你老婆在上班,你和你老婆還是住在一起等語,脅迫G○○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及脅迫他要求子○○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之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接著由其中三人至子○○及其二個女兒曾○茹、曾○倫房內,圍在子○○母女3人身旁,強令子○○母女3人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保證人欄簽名,並表示知悉他們唸書、上班地點,A○○、D○○、辛○○、丙○○利用言語、人數優勢及於夜間滯留不離去,對G○○、子○○、曾○茹、曾○倫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G○○、子○○、曾○茹、曾○倫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G○○被迫下,先依指示於「分期償還和解書(G○○)」債務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及於保證人欄上簽署「子○○」之姓名後,即至ATM確認戶頭餘額,告知A○○、辛○○、D○○、丙○○後,復依A○○等人要求帶同A○○一行人前往其位於新竹之住處,而子○○、曾○茹、曾○倫則自始堅決拒絕於「分期償還和解書(G○○)」保證人欄上簽署姓名。

㈧G○○於簽立前揭「分期償還和解書(G○○)」,先後還款 1萬

元、3萬元、80萬元後,又與黃○○等人失去聯繫,黃○○與 A○○、辛○○、丙○○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黃○○指揮監督下,推由A○○、辛○○、丙○○前往子○○住處,持續不斷狂按電鈴10分鐘,曾○茹出面後,A○○等人即要求屋內之曾○茹聯繫G○○,並於子○○、曾○倫返回住處時,由A○○對子○○、曾○倫脅迫稱:請聯繫G○○處理債務,如不聯繫G○○即會不斷前來等語,利用上開言語及人數優勢,並表示將不斷前來,對子○○、曾○茹、曾○倫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子○○、曾○茹、曾○倫與G○○聯繫,子○○、曾○茹、曾○倫受迫下,即依指示撥打G○○電話,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因G○○未接電話,A○○、辛○○、丙○○表示會再來察看後即行離去。

㈨黃○○與A○○、辛○○、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戊○○

催討他積欠「陸先生」(陸憲正)之10餘萬元債務,在黃○○指示監督下,A○○、辛○○、丙○○先於100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未經戊○○或其妻W○○之同意,共同侵入該 2人位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某處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戊○○住處)樓梯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戊○○、W○○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A○○等人按戊○○住處電鈴,佯稱係快遞公司送文件,待W○○開門後,A○○即以腳卡住門縫阻止W○○關門,且他們拒不離去,並由其中一人對W○○稱「我跟你講啦,這10幾萬而已啦,你這種態度,我看了不是很開心」(台語)你這種態度,我看到很不歡喜啦」、「你這說話欺欺騙騙,當初你老公跟人借現金,你知道嗎」、「你看你現在可不可以再打一次電話給他啊」等語,當時僅W○○及幼子在家,A○○等人利用上揭言語及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對W○○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W○○通知戊○○,W○○受迫下,依A○○等人指示,打電話聯絡上戊○○,將電話交給A○○與之對談,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㈩黃○○與A○○、辛○○、D○○、丙○○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

意聯絡,為向侯信全催討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於100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由A○○、辛○○、丙○○、D○○未經侯信全之胞姊天○○同意,無故侵入天○○位在新北市泰山區福興三街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天○○住處)樓梯間,嗣接續於100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由A○○、辛○○、丙○○無故侵入天○○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於100年6月8日中午11時52分許,由辛○○、丙○○無故侵入天○○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及於100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由辛○○、丙○○無故侵入天○○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A○○等人於天○○住處門口持續不斷狂按電鈴並大聲咆哮,其中100年6月8日中午11時52分許,辛○○個人同時亦基於毀損犯意,將檳榔渣吐在鞋櫃內運動鞋、拖鞋上,毀損上開運動鞋及拖鞋,致令不堪使用,經天○○請他們離去後,仍滯留不離去,且表示如不找出侯信全,將一再前來,A○○等人利用前揭狂按電鈴、大聲咆哮等行為,及人數優勢、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對天○○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天○○提供侯信全之聯絡資料及與侯信全聯繫,惟天○○拒絕而未遂。

黃○○與A○○、辛○○、D○○、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

向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安公司」)負責人R○○催討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由辛○○、D○○於100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未經許可即進入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處大樓之「網安公司」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向歐陽麗真表示有事要找負責人R○○,歐陽麗真告知要事先預約會面時間,辛○○、D○○不予理會便開始暄鬧叫囂,R○○聞訊走出辦公室瞭解狀況,辛○○等人告知他們是受育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來催討貨款,R○○當場回以網安公司與育揚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已進入司法程序,彼此亦已互寄存證信函,請他們離去,然辛○○等人仍滯留該公司一段時間,並大聲喊叫「欠債還錢,如不還款將一再前來」後才離開;之後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辛○○、D○○、丙○○再次於100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前往「網安公司」,由辛○○、D○○未經許可即進入「網安公司」之5樓樓梯間,因「網安公司」之大門上鎖,辛○○等2人即持續按壓電鈴,及大聲敲打玻璃門,雖經「網安公司」員工向門外呼喊負責人R○○不在,辛○○等2人仍滯留不離去,直至員警前往並勸說許久,辛○○、D○○方離去;緊接著又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辛○○、丙○○接續於100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網安公司」,A○○等3人未經許可即進入「網安公司」之5樓樓梯間,持續不斷狂按電鈴約10餘分鐘至半小時,經員工許晴霓不斷請其等離開,仍拒不離去,更由丙○○騙許晴霓開門後,其中一人旋即以腳卡住門縫不讓許晴霓關門,同時再繼續不斷按電鈴,嗣經「網安公司」內另一位員工報案,警方前往處理勸說後,A○○等人始離去,A○○等人利用上開行為、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對R○○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R○○不經訴訟程序釐清法律關係即清償款項,惟因R○○堅持循司法途徑,且請員工報警處理而未遂。

黃○○與A○○、辛○○、D○○、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

向c○○催討430萬元之票據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辛○○、D○○、丙○○於100年5月18、19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接連數日進入並滯留c○○所經營址設臺北市民權西路某處之「小軒眼鏡行」(地址詳卷,下稱「小軒眼鏡行」),出示支票影本,要c○○清償430萬元之支票欠款,表明倘不償還即不離去,更拿出c○○全家及他姊姊謝淑娟等親人之戶籍謄本,謄本上亦書寫c○○小孩就讀學校等相關資料,恫稱會前往糾纏騷擾其妻或其他親人,A○○等人利用前揭言語及其等之人數優勢、多次前往且滯留不離去,對c○○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c○○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c○○)」,c○○受迫下,簽署還款金額為442萬9000元(時間為100年5月18、19至100年6月3日之前某日,原430萬元票據債務加計0.06之利息後,再給予部分折扣)之分期償還和解書,約定第一期100年6月5日即要先償還50萬元,惟c○○第一期款即無能力支付,簽署後即不斷地向A○○等人求情,表示沒辦法於第一期支付50萬元,A○○等人則持續以前揭方式向c○○催討,於100年6月3日c○○受迫下又再簽署第2份「分期償還和解書」,金額455萬8000元,即為原430萬元票據債務加計0.06之利息,沒有折扣,約定從100年6月10日開始償還,第一期金額為10萬元,行該無義務之事;之後由D○○於100年6月10日下午5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c○○,恫稱:「…你幾點要回來(c○○:沒有啦)…你給我裝傻喔!我在你家等你,你說你不回來,你再裝傻啊!」復改由A○○接聽問:「…我在你店裡這邊而已(c○○:不要去店裡,我說去店裡不好這樣生意,我岳母真的很可憐,不要這樣子啦!好嗎?約在臺北,晚一點我才去臺北那裡拿給你沒關係…我說實在的我的能力真的沒有辦法,你也可憐一下,孩子沒書可讀了學費都沒有繳,房租也沒有繳)…你差不多幾點回來(c○○:晚一點)…那就約個時間,幾點(c○○:差不多10點好嗎?)…10點多,可以早一點嗎?…(c○○:我差不多9點的時候好嗎?」又改由D○○接聽,恫稱:「…講什麼啦,我剛打給你時,你說你老婆在幫你籌錢,現在又跟我說你無法回來,這不是在裝傻,還是什麼…(c○○:…我現在在桃園)…好,我現在過去,我們現在過去,你在那邊等我們,我們現在過去,過去如果沒有看到你的時候那就不好意思,就不用講了。」嗣D○○於100年7月5日晚間9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c○○恫稱:「…我現在不管,你總共現在差6萬,12點之前你沒有匯,你明天你一開門我馬上就過去!…(c○○:不要這樣子…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沒有關係,你沒有辦法我就沒有辦法,不好意思,上面交待下來的,上面交待下來的1萬6,1萬6你今天沒有匯,我明天一大早我就馬上過去…我明天過去,你要信嗎?我說得出去我就做得到!」接著辛○○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c○○恫稱:「…你現在意思是怎樣?(c○○:我會給你,但我明天沒辦法。)沒關係啊!你看看我說的做不做得到!」及D○○又於100年8月2日晚間8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c○○恫稱:「…你不要每次跟我說這一套啊…說要補你的票…沒有關係大家試試看!…你要信嗎,你要繼續這樣子弄沒有關係,那你店也不用開了,你要相信嗎?…我可以跟你說不用補了,那你店也不用開了…我說到做到喔!你要信嗎?我之前說的都沒有做給你看,沒有關係,這次我做給你看!」接續脅迫c○○依「分期償還和解書」所定之時間、金額還款。黃○○與A○○、辛○○、丙○○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

意聯絡,為向V○○催討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辛○○、丙○○於100年6月21日晚上8時至10時間某時,未經V○○、U○○○夫妻之同意,無故侵入V○○位在4樓(地址詳卷,下稱V○○住處)之樓梯間,並敲4樓大門,待U○○○開門查看時,A○○等人雖佯稱是鐵工,U○○○發覺有異,準備關門時,A○○等人其中一人立即伸腳卡門阻止U○○○關門,並未經V○○、U○○○夫妻同意下,A○○等3人即強行進入屋內,找V○○談論其支票債務等事宜,嗣U○○○於A○○等人在他們住宅內停留近40分鐘猶不離開,遂報警前來處理,A○○等人始離開。

黃○○與A○○、辛○○、D○○、丙○○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為向宇○○催討已罹於時效之支票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D○○、辛○○、丙○○於100年6月12日下午4時42分許報案前之某時,以騙稱有快遞信件要簽收之方式,在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38巷口誘使宇○○出面後,A○○等人帶宇○○前往同區天母西路某麥當勞門口,要求宇○○償還前於85年間所積欠,顯已罹於時效之9萬元票據債務,並要求宇○○含利息應清償20餘萬元,宇○○拒絕之,A○○等人即站在宇○○身旁,並大聲叫喊「還錢」,於宇○○之子宙○○前來察看時,A○○等人即全部起身作勢不讓宇○○離去,經宇○○之妻顏月、子宙○○接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6時25分許兩次報警到場處理,於第二次警方到場後,警方應宇○○之要求駕駛警車載他送至派出所,於宇○○坐上警車之際,辛○○猶向宇○○稱:「你敢不還嗎?」等語,接著於同日晚間及13、14日之每日下午至深夜10至11時許,A○○等人至宇○○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宇○○住處),持續不斷大聲敲門並接連按電鈴不放,A○○等人利用前開言語、行為,及人數優勢、多日前往、深夜滯留不離去,對宇○○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宇○○出面處理支票票款債務,宇○○於受迫下,與辛○○等人約於100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碰面,交付現金6萬元與辛○○等人解決支票欠款,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黃○○與A○○、辛○○、丙○○共同基於留滯住宅及強

制之犯意聯絡,為向楊銘章催討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辛○○、丙○○於100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前往楊銘章之妻庚○○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某處社區之住處大樓(地址詳卷,下稱庚○○住處),先佯以有包裹需庚○○親自簽收為由,要警衛通知庚○○下樓至1樓大廳,待庚○○下樓發現係要找她配偶楊銘章處理債務後,便要求A○○等人離去,A○○等人拒不離去,站立於庚○○身旁,由丙○○要求庚○○聯絡楊銘章出面、提供楊銘章公司資料,辛○○並對庚○○恫稱:「要怎麼跟你老公聯絡?你就是要幫你老公還錢就對了啦!」、「你在兇啥小?叫你老公下來啦!你老公下來了沒?」等語,庚○○即不斷要求警衛報警到場處理,待員警接獲報案前來後,庚○○請求員警帶A○○等人離開該社區大樓大廳,辛○○繼續站於電梯入口,與A○○、丙○○共同利用言語、人數優勢及於夜間滯留不離去,對庚○○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庚○○聯繫楊銘章出面,庚○○堅決拒絕,並依員警指示先行離開上樓,因而未遂,A○○、辛○○、丙○○則經員警勸導後走出1樓大廳,在該大樓社區外按對講機門鈴一段時間後才離開。

黃○○與A○○、辛○○、丙○○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

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王志龍催討於88年間所積欠之票據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辛○○、丙○○三人於100年7月間至8月間,3次未經王志龍及其妻O○○、女王巧如等人之同意,乘1樓警衛不注意,無故侵入王志龍、O○○、王巧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仁德路某處4樓住所(住址詳卷,下稱O○○住處)之大樓樓梯間,O○○、王巧如一起應門1次、另O○○、王巧如自行前往應門各1次,A○○等人對O○○稱:「幹!欠錢不用還喔」,及表明知悉她女兒之姓名為王巧如,已經就業,使O○○恐懼A○○等人已掌握她們人身家背景,並要求O○○、王巧如交付王志龍聯絡電話,聯繫王志龍出面還款,或替王志龍還款,A○○等人每次均停留半小時以上,如不開門,則狂按電鈴、用力敲打鐵門,稱如不還款將會一再前來,利用言語、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對O○○、王巧如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O○○、王巧如行交付王志龍之聯絡資料、聯繫王志龍及替王志龍還款,第一次王巧如於受脅迫下將王志龍的電話號碼告訴A○○等人,並撥打電話聯絡王志龍後,將電話交予A○○與之交談而行無義務之事,後2次A○○等人以同一方式先後脅迫O○○、王巧如聯絡王志龍出面處理債務,或替王志龍還款之行無義務之事,二人始終未開門,並打電話報警或告知要打電話報警,A○○等人遂離開而未得逞。黃○○與A○○、辛○○、D○○、丙○○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為向劉順添催討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辛○○、D○○、丙○○於100年6至7月間,2次前往劉順添的女兒T○○所任職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地址詳卷,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於T○○工作時,以持續不斷詢問劉順添下落、跟隨在其身旁、故意在旁說「你都聯絡不到,叫外面的人怎麼辦」、「他身邊的人都找不到了,我們要怎麼找他」、「你不要說沒有辦法啦,沒意義啦,快聯絡…我不管啦…我已經說了,你不要把問題丟給我」、「就打電話…就有事情要聯絡」、「你打電話聯絡,我們就不會再來」、「知不知道不是重點,就幫我聯絡好了」,每次時間最長達3小時之久,T○○因而不堪其擾,須於上班時間躲在店內後方辦公室內,A○○復接續於100年7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T○○聯繫,T○○在電話中表示:「你們就是要繼續每天來店裡鬧?」A○○則對T○○恫稱:「不好意思喔!我要去哪裡是我的自由,妳不能管我去哪喔!大家能商量的儘量商量,不能商量有不能商量的辦法,妳不給我商量,不好意思我也沒辦法給妳商量啦!我們的人就是這樣,妳對我客氣,我對妳客氣,妳對我不客氣,我絕對不會對妳好到哪裡去,這樣妳應該聽得懂意思了啦!…聽不聽得懂是妳的事,隨便妳阿!事情可以單純的妳不喜歡單純,妳要讓他複雜也可以啊!我們什麼沒有,就是最有耐心,妳自己好好思考一下,妳覺得什麼方式最好…。」等語(原審440訴卷二第99頁),利用上開言語、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對T○○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T○○通知她父親劉順添出面處理債務,打電話聯絡她母親去聯絡她父親出面,及交付她父親聯絡方式之資訊之行無義務之事,惟T○○並未打電話聯絡她父親、母親,亦未交付她父親聯絡方式之相關資訊,因而未遂。

黃○○與A○○、辛○○、丙○○、D○○共同基於侵入

住宅、留滯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J○○(起訴書誤載為黃正雄)催討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辛○○、丙○○於100年7月初某日下午至晚間某時,前往J○○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五權村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J○○住處),由A○○佯稱係J○○之子L○○服役時同袍「阿峰」前來訪友,使J○○之妻Q○○開門後,未經Q○○同意,A○○即上樓踏進屋內,適L○○聽見母親Q○○呼喊走到大門前察看,發現係陌生人,A○○等人即表明來意是向他的父親J○○催討債務,L○○試圖將A○○推出門外,惟A○○仍以身體強行擠入屋內,站在門前之辛○○及丙○○則表示:「不然你是要到外面講是不是?」接著刻意撥弄隨身包包發出金屬撞擊聲響,L○○見A○○已在屋內且門外尚有2人,不作無謂抵抗而鬆手使A○○等3人闖入屋內,A○○等3人於屋內停留1小時許,強令L○○提供J○○聯絡方式後始離去,復承前強制、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在黃○○之指示監督下,於100年7月7日間晚間7時30分許,A○○、辛○○、D○○、丙○○再次前往J○○住處內,其等以滯留屋內拒不離去、刻意大聲搬動桌椅,並以共同將J○○等人團團圍住,以兇惡語氣喝斥,喝令不准上廁所、洗澡、吃飯,翻動屋內物品,抄寫J○○住處內小孩就讀班級資料,D○○更拿起泡麵碗朝Q○○丟擲,要J○○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及J○○之妻Q○○、女兒M○○擔任連帶保證人,至100年7月8日凌晨0時許,Q○○要求A○○等4人離去,然其等4人拒不離去,而無故滯留屋內,表示如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即不離去,其等利用上揭行為、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J○○、Q○○、M○○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前開方式,脅迫J○○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及向Q○○、M○○下跪哀求她們擔任連帶保證人,J○○受迫下,先簽立該「分期償還和解書(J○○)」,A○○等人則持續滯留至100年7月8日凌晨4時許,M○○受迫下,亦在上開「分期償還和解書(J○○)」之保證人欄簽名,而使J○○、M○○行此無義務之事,至此A○○一行人始離開,Q○○則堅決未在上開「分期償還和解書(J○○)」上簽名。

黃○○與A○○、D○○、丙○○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為

向余佳玲催討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由D○○、丙○○於100年7月間,前往余佳玲所設籍、實為乙○○及酉○○所居住之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某處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乙○○住處),未經乙○○、酉○○同意,以不詳方式進入侵入乙○○住處樓梯間,向乙○○表示需請余佳玲簽署文件,乙○○表示余佳玲僅設籍,本人未居住於此,要D○○等2人離開,D○○等2人則不斷叫囂、向乙○○表示「你兇什麼」,留滯乙○○住處樓梯間,拒不離去,脅迫乙○○出來回應,嗣在屋內之酉○○報警處理,D○○等2人見狀後,表示「我們是合法的公司,不怕你們報警,我們還會再來,你不要把人藏起來讓我們找不到人」等語後始離去;復接續於100年8月24日晚間7時許,由A○○、D○○、丙○○,未經酉○○、乙○○同意,侵入乙○○住處樓梯間,經乙○○表示余佳玲不住在此處,且戶籍業已遷出,要求其等離去,A○○、D○○、丙○○仍舊留滯乙○○住處樓梯間而拒不離去,並用力拍打大門、狂按電鈴,持續三分鐘以上,及大聲喊:「先生,開門阿,不要躲起來!你要出來面對這些事情啊」等語,利用上開言語、行為、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對乙○○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前開方式,脅迫乙○○出來回應,惟乙○○拒不回應,並電話聯絡家人告知上情及報警,期間酉○○騎機車自外返回該址樓下,A○○、D○○、丙○○誤認酉○○即為余佳玲,復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上前圍住酉○○,時間長達10至20分鐘,並要求酉○○交出余佳玲父母之聯繫方式,於酉○○欲離去時,其等即擋住酉○○,而以此方式妨害酉○○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警方接獲報案抵達現場,酉○○始脫困,A○○等人則經員警規勸後離開。

黃○○與A○○、辛○○、丙○○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徐繹棋催

討徐繹棋10餘年前積欠之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辛○○、丙○○於100年7月間至8月3日晚間,接續4次前往徐繹棋、玄○○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三街某處之住處(下稱玄○○住處)前,用力搖晃鐵捲門、持續按電鈴、對玄○○稱:「你和你兒子要還錢嗎?」、「你讓我知道你們住在這邊,你死定了」、「我沒有收不到的債」等語,並以球棒敲打玄○○所有停放在外之機車,於玄○○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其等則稱:「我們就是不離開」、「就是要等她兒子回來」等語,利用前開言語、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玄○○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玄○○提供徐繹棋聯絡方式,或聯絡徐繹棋出面,最終玄○○於受迫下,告知徐繹棋A○○等人前來催討債務之情形,徐繹棋因而與A○○、辛○○、丙○○聯絡碰面,告知該筆債務已與債權人本人談妥處理完畢。

黃○○與A○○、D○○、丙○○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午○○(原

名阮徵龍)催討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D○○、丙○○於100年7月31日下午4至5時許,前往午○○前岳母N○○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花店內(地址詳卷,下稱N○○花店),將N○○圍住並以兇惡語氣大吼大叫,高聲逼問午○○之下落,並表示如不交代午○○之聯繫資料即不離去,N○○因而報警,警員到場後,A○○、D○○、丙○○仍在N○○花店門口徘徊,不斷對店內大吼午○○何時回來,利用上揭行為、人數優勢及滯留不離去,對N○○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N○○告知午○○之下落,因N○○一再表明不知午○○在哪裡而未遂。

黃○○與A○○、辛○○、D○○、丙○○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午○

○催討97年間所積欠之工程款,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辛○○、D○○、丙○○於100年8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午○○佯稱欲請他承作工程,午○○依指示至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貨饒莊餐廳門口後,A○○、辛○○、D○○、丙○○即圍住午○○,摟住其肩膀將其帶至旁邊飲料店前桌椅處,要求其坐下,D○○則陳稱:「再給你3分鐘時間,再來如果換我講就不是這樣講!」辛○○及丙○○則緊緊站在午○○身後,於午○○嘗試反駁時,辛○○、丙○○即吆喝「很大尾喔!」、「欠錢不還」等語,並於午○○欲起身時,其二人亦徒手按壓午○○肩膀令其坐下,利用上開言語、人數優勢及滯留不離去,對午○○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午○○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午○○受迫下,因而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午○○)」,A○○、辛○○、D○○、丙○○仍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要午○○提出保證人,並取走午○○行動電話表示倘不找出連帶保證人,將自行從該行動電話簿中尋找,以同前之脅迫方式,脅迫午○○提出保證人,午○○受迫下,撥打電話予胞弟未○○表示遭人團團圍住,未找到連帶保證人將無法離開等語,未○○與孫佳銘趕至現場後,A○○表示未○○應擔任保證人,A○○、辛○○、D○○、丙○○繼續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未○○在分期償還和解書簽名,否則不讓午○○離去,利用上開言語、人數優勢,對未○○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未○○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午○○)」,未○○恐午○○之安全有虞,於受迫下,在上開分期償還和解書之保證人欄上簽名。

午○○簽署上揭「分期償還和解書(午○○)」,並於100年8月2

1日籌措5萬元現金交付後,即未再交付分文,因午○○未清償全部款項,黃○○與A○○、辛○○、丙○○另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辛○○、丙○○接續於100年8月22日及100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未經未○○及其家人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未○○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之住宅樓梯間,逕至未○○2樓住家門口持續用力敲打大門,待未○○應門後,其等要未○○處理保證人債務,未○○則請其等離去,其等仍停留約10分鐘至20分鐘許方離去。

黃○○與A○○、辛○○、丙○○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

,為向巳○○催討於十餘年所擔任她配偶Z○○經營之水電行登記負責人時開立之面額16萬元支票票款,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辛○○、丙○○於100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前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大義街住處(住址詳卷,下稱巳○○住處),佯稱送快遞信件予巳○○,巳○○因而開啟1樓鐵門,由4樓步行往樓下收件,A○○、辛○○、丙○○3人則未經巳○○同意,即逕行侵入巳○○住處樓梯間,於2樓樓梯間遇見巳○○,出示巳○○前開簽發之支票,確認是巳○○本人後,向巳○○催討票款,巳○○旋即衝上樓,並喊叫4樓屋內之盧昱材趕緊關門,到了4樓後,巳○○告訴A○○等人,她目前無法清償票款,A○○等人要巳○○聯絡她的配偶Z○○出面代她償債,當下並念出巳○○之家人、親人的資料,表明其等對於巳○○她家一切瞭若指掌,利用言語、人數優勢,對巳○○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巳○○清償票款、與其夫Z○○聯繫,巳○○恐家人遭受不測,於員警經巳○○家人報案而到場處理後,仍依A○○等3人要求撥打電話聯繫Z○○,而行無義務之事,A○○等3人表示會再來後即離去,復於100年8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辛○○、丙○○承前侵入住宅之犯意,又前往巳○○住處,A○○等3人先在樓下按門鈴,經巳○○拒絕其等入內,即仍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巳○○住處樓梯間,詢問巳○○如何處理債務,嗣巳○○報警處理,於員警到場後,A○○等3人經警規勸後始離去。

黃○○與A○○、辛○○、丙○○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為

向辰○○催討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由A○○、辛○○、丙○○於100年9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未經辰○○及其家人同意,侵入辰○○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辰○○住處)大樓建築物內,逕至該大樓9樓辰○○住家門前按電鈴要求進入其內商談如何償還債務,辰○○為恐家人遭受打擾,同意與A○○、辛○○、丙○○至辰○○住處1樓大廳內商討債務,A○○、辛○○、丙○○對辰○○陳稱如不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並尋得一保證人,即再次上樓叫辰○○妻子起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作勢往樓上走,A○○、辛○○、丙○○利用前開行為、人數優勢,對辰○○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辰○○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及尋找保證人,辰○○雖認金額有誤,惟恐家人安危,於受迫下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辰○○第1份)」,並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地○○,告知地○○,如不為其作保,其將無法離開等語,請求地○○為其作保,地○○因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於上揭「分期償還和解書上(辰○○第1份)」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A○○、辛○○、丙○○始離去。

辰○○簽署前揭「分期償還和解書(辰○○第1 份)」後未依約

定時程清償,黃○○與D○○、丙○○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轉向地○○催討保證人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於100年10月8 日,由D○○、丙○○前往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地○○住處),持續不斷敲門,經地○○之女姚○妘開門表示地○○住院不在家中,D○○、丙○○等人仍未經地○○、姚○妘同意,擅自以腳踏入其屋內察看,而無故侵入地○○住處(此部分A○○、辛○○未參與)。

地○○經女兒姚○妘反應知悉D○○、丙○○等人前往其住處後,於1

00年10月8日某時許,致電辰○○前往察看,黃○○與A○○、辛○○、D○○、丙○○則因辰○○未履行原「分期償還和解書(辰○○第1份)」之條件,另起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D○○、辛○○、丙○○等人以電話指示辰○○前來地○○住處之巷口碰面,待辰○○一抵達即圍住辰○○,要辰○○簽立提高金額之「分期償還和解書」,經辰○○拒絕,A○○等人即表示要去找辰○○之妻子簽名,A○○等人利用前揭言語、人數優勢,對辰○○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辰○○重新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辰○○恐妻小安危,於受迫下,簽署提高金額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辰○○第2份)」,辰○○簽署後,A○○等人復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辰○○再找保證人,並表示如不找保證人將陪辰○○前往送貨,辰○○恐危及工作,故撥打電話商請友人S○○前來於上揭「分期償還和解書上(辰○○第2份)」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A○○一行人始離去。

黃○○與A○○、辛○○、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B○○

追討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辛○○、丙○○於100年10月4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B○○工作之某客運公司(下稱B○○公司),A○○、辛○○、丙○○圍住B○○,表示欲乘坐B○○所駕駛之公車,並脅迫B○○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直至B○○表示可帶其等去找另一主要積欠債務之人許獻國後,其等始暫先離去,翌日(100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B○○帶領A○○、辛○○、丙○○前往尋找許獻國,然A○○等3人與許獻國商討債務清償未果,其等3人與黃○○承前共同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辛○○、丙○○於100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後某時,未經B○○同意,侵入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某處B○○住處(地址詳卷,下稱B○○住處)之樓梯間,其等3人並持續按壓電鈴不放及不斷撥打電話,且刻意於樓梯間大聲說話,B○○因恐影響鄰居安寧,要A○○、辛○○、丙○○入內,A○○3人進屋後表示如不給予交代就不離去等語後,即滯留屋內,迄B○○女兒返回住處,A○○等3人表明知悉B○○女兒在何處就學,使B○○擔心妻小安危,A○○、辛○○、丙○○利用言語、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對B○○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前開方式,脅迫B○○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B○○於受迫下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B○○)」。

黃○○與A○○、辛○○、丙○○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毀損之犯

意聯絡,為向方國正追討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辛○○、丙○○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90巷方國正之父甲○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住處),未經甲○同意,即進入甲○住處之2樓樓梯間,並由A○○、辛○○、丙○○於上揭時、地敲門,並於甲○應門打開一道門縫後,要求甲○聯絡方國正出面償還債務,經甲○拒絕及請其等離去,其等拒不退去,由其中1人以腳卡住門縫後試圖強行進入屋內,甲○堅拒其等入內,經奮力反抗始關上大門,其等3人即不斷以腳踢該門,該門係木頭夾板組成,其下半段因此而翹起而損壞該木頭大門,A○○、辛○○、丙○○利用上開行為、人數優勢及滯留不離去,對甲○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甲○行聯繫方國正出面處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惟甲○拒絕而未遂。

黃○○與A○○、辛○○、D○○、丙○○共同基於強制、侵入住宅之犯

意聯絡,為向癸○催討貨款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D○○、辛○○、丙○○於100年11月1日下午2至3時許,進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癸○所經營之望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地址詳卷,下稱望圖公司),A○○、D○○、辛○○、丙○○多人在望圖公司內拒不離去,且利用使用望圖公司與後方住家間相連處廁所之機會,未經癸○、b○○夫妻同意,進入住家區域,不斷窺探癸○家中事物及家人,其等並向癸○、b○○表示如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並找到連帶保證人,即不離去,且會找癸○之岳母即b○○之母親簽立保證人,使癸○、b○○恐自身及家人之安危,A○○、D○○、辛○○、丙○○即利用上開行為、言語及人數優勢,並滯留不離去,對癸○、b○○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癸○、b○○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癸○、b○○於受迫下,在「分期償還和解書(癸○)」上簽名,癸○並找其兄余慶至望圖公司內,在該「分期償還和解書(癸○)」之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脅迫癸○、b○○行無義務之事。

黃○○與A○○、辛○○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

F○○催討貨款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A○○、辛○○於100年11月3日晚間6至7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天泉二街F○○之子陳毅民住處(下稱陳毅民住處),未經陳毅民或其家人同意,擅自侵入陳毅民住處 3樓樓梯間,經陳毅民要求A○○、辛○○離去,A○○、辛○○仍拒不離去,大聲要求陳毅民聯繫F○○出面償還債務或代為償還債務,陳毅民回以法律規定父債子不還,辛○○即恫稱要以處理社會事的方式處理,A○○、辛○○並表示如不聯繫F○○,或替F○○清償債務,日後會一再前來,A○○、辛○○利用上開言語、人數優勢及脅迫將多次前往,並於夜間滯留不離去,對陳毅民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陳毅民聯繫F○○,陳毅民受迫下,依其等指示通知F○○到場,F○○到場後,A○○、辛○○承前強制犯意聯絡,在黃○○之指示監督下,由A○○、辛○○要求F○○處理債務,如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即會去找其妻、兒處理,A○○、辛○○利用前揭侵入陳毅民住處之行為、人數優勢及表示將多次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F○○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F○○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F○○恐妻兒安危,於受迫下,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F○○)」。

黃○○與辛○○、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卯○○催討

貨款債務,在黃○○之指示監督下,辛○○、丙○○於100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卯○○及其妻H○○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卯○○住處),未經卯○○或其家人之同意,擅自侵入該建築物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直上6樓按門鈴,於卯○○應門並打開一道門縫後,丙○○即以身體阻擋卯○○關上大門,要求入內催討債務,卯○○見大門已無法關上,因而容任其2人進入,經其2人表示:「如果你不簽我就不離開,且之後會每天來」等語,辛○○、丙○○利用突然侵入卯○○住處、人數優勢及表示將多次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卯○○、H○○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卯○○、H○○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卯○○、H○○於受迫下,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卯○○)」。

黃○○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帶領初入方陣公司之

辛○○、丙○○跟隨在旁見習如何侵入住宅找尋債務人不法討債,進入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巷戌○○住家公寓樓梯間(地址詳卷,黃○○、辛○○、丙○○侵入住宅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確定),直上3樓至戌○○住處之門口按電鈴,經戌○○之母開門後表示無黃○○要找尋之人,黃○○猶站在門口未離開,戌○○即自屋內走到門口,推黃○○之肩膀,及徒手抓黃○○領口將其往外推,黃○○旋即於該處大喊叫、質問戌○○「可以動手打人」、「警察可以動手打人嗎」,戌○○則不斷地對黃○○說「請你離開」,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黃○○竟基於使戌○○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到場警員對戌○○提出傷害、恐嚇告訴,到場處理警員遂請雙方即戌○○與黃○○、辛○○、丙○○回三民派出所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黃○○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指稱:「戌○○打人」、「戌○○亮警察證一直晃,我問警察可以打人嗎?他說可以,然後掐我脖子衣領並推我至牆壁致我不能反抗」等語,要對戌○○提出涉犯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325號對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於100年9月15日依法執行拘提、搜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0年11月9日依法執行拘提、搜索,在方陣公司等地查扣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方陣公司委任書、相關債權憑證等物,因而被查獲。

二、案經戊○○、W○○、天○○、V○○、庚○○、O○○、J○○、Q○○、L○○、M○○、乙○○、酉○○、N○○、辰○○、甲○、癸○、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店分局移送、戌○○、未○○、B○○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5月31日修正三讀通過,110年6月16日公布(110年6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原法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文字,第2項則增列但書「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及增列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為維持程序安定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列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因涉犯誣告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審審理後,於108年1月29日判決,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各罪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並定應執行刑,另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其餘被訴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嗣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14日、108年2月24日收受判決,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因此被告上訴部分,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各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犯罪嫌疑不足,惟因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諭知部分,亦視為已上訴。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K○○各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24至40頁),而檢察官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

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 ,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 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D○○、丙○○於中原派出所、中和二分局之調查筆錄(12013偵卷第2至6、7頁反面至10頁,2517他卷第2至4、5至8頁),是以D○○、丙○○二人於100年4月25日凌晨2時6分至2時16分、同日上午11時20分至12時2分、同日2時18分至2時31分、上午11時38分至12時8分在中原派出所、中和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有為筆錄記載之「拒絕回答」、「拒答」之情形,及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至45分、下午1時15分至2時10分在中和第二分製作筆錄有陳述筆錄記載之內容,即以該筆錄之外觀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是屬文書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般不致違法取供,乃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上揭例外情形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本判決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無異議(本院卷六第24至40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本案證據。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A○○、辛○○、丙○○、D○○於本案之各催討債務過程之分工情形㈠被告於本案之各催討債務案件居於指揮監督地位,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聯信公司於94年5月23日登記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吳進同,

及登記資本額50萬元,99年4月7日公司資本50萬元由張新忠受讓,擔任董事,負責人變更為張新忠,公司名稱亦變更為方陣公司,並於99年4月14日變更登記完成,之後於100年2月16日張新忠與丙○○簽立方陣公司股東同意書,張新忠出資之50萬元由丙○○承受,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550萬元由丙○○出資,丙○○擔任方陣公司董事,負責人變更為丙○○,公司因增資資本額變更為600萬元,於101年2月18日變更登記完成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94年5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409405000號函稿、聯信公司股東同意書(99年4月7日)、方陣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4月14日)(本院卷六第203至209頁)、方陣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2月18日)、方陣公司股東同意書(100年2月16日)(本院卷五第39至43頁)可稽。

⒉查,⑴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方陣公司有在玉山銀行迴龍分行開設1

個帳戶,開來做資金證明用,因為有客戶嫌方陣公司登記資本額只有50萬元太少,不願意跟資本額這麼小的公司往來,而存入玉山銀行方陣公司帳戶的錢是做公司增資的資金證明用,增資的錢有些是我跟朋友調的,方陣公司增資前登記之負責人是我父親,他只是名義上,不負責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是我,最後決定增資也是我,而方陣公司員工的薪水由我發放,以薪資轉帳的方式給員工,100年2月16日後,方陣公司的薪水則由公司發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023號卷〈下稱30023偵卷〉三第667至671頁),並表示:「(是你要求丙○○擔任方陣公司董事?)對。

」、「(公司裡除了負責人就是董事丙○○之外,在下來位階最高的人是誰?)我」、「(你是副理?)是」、「你在方陣公司的月薪多少?)16萬多」、「(全公司你分得的薪水最多?)是。」(30023偵卷三第669、671頁);而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只是登記負責人,從頭到尾我聽到最高的職位就是「副理」,副理就是被告,方陣公司職員的薪資,都是由被告做統計,他統計這個月收回來的帳款,計算依委託書方陣公司應該分得佣金來核發薪水,都是給我們現金(見30023偵卷三第557頁至559頁),當初被告表示他弟弟A○○在外積欠太多債務,要我擔任方陣公司負責人,我沒有繳交550萬元增資款,我是被起訴後才知道有該筆匯款記錄(原審卷十一第92頁),我所知道方陣公司最高階主管就是副理,我只是方陣公司掛名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在方陣公司我只是出去催討債務(本院卷二第21頁)等語,及共同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副理」(見30023偵卷四第266頁)、方陣公司的主管我只知道副理,是最高階層,統籌管理全部事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0、22頁)。

⑵據通訊監察譯文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及其他人間電話交談

內容,①100年9月20日上午8時32分許,被告撥打電話與方陣公司

女員工聯絡,被告:「你通知他們都要上班」,該女員工:「有,我有跟他們講,今天都會到」,接著被告:

「你可以晚點沒有關係」。

②100年9月23日下午5時11分許,方陣公司某男性員工撥打

電話與被告聯絡,男性員工:「那個是可以提早下班是不是」,被告:「對」,男性員工:「小姐一樣下班嗎」,被告:「是啊」,男性員工:「好,我跟他們說」。

③100年10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被告撥打電話與某女性友

人「姐阿」聯絡,被告:「姐阿,你那邊有那個嗎?有資金嗎?」、「我星期四錢才會進來」、「就發薪水用的」,姐阿:「多少錢啦」,被告:「58…小姐先給他們,然後匯到我這邊的時候,我再領出來」、「我可以當天做完薪轉後就可以領出來給妳,可是小姐那部分可能就沒辦法」、「全部58」、「因為我上個月平均都是做這個金額」,姐阿:「沒辦法勒」、「大概2至30萬…12號我們有票錢啦,會來不及,這樣你夠嗎?」,被告:「好,變成說小姐先給他們」、「…早上就要給我了,我的部分就是轉到我那邊去的,我個人的薪資,我把領出來…再做一次其他人的…變成30萬可以做60萬薪資」。

④100年10月9日下午5時53分許,被告撥打電話與A○○聯絡

,被告:「…大家都建議我說不然暫時都不要做啊,就停業…」、「因為我再過來我要執行了」、「我執行了,你們要做也很難」、「我在想啊,我是把整個公司賣掉,還是只把牌賣掉」、「我現在比較煩惱是說我不在了,那你們生活是要怎麼過,那些小姐還好,她們能力強,她們畢竟是很強手(搶手之誤載)」、「你不要太早跟他們講,可能大家都會人心惶惶」,A○○:「嗯,好啊,那就是等更進一步確定要怎麼做了」,被告:「我這樣揹著包袱喔是受不了,現在籌錢,也籌他們薪水,我真的沒有辦法…無法再顧他們了」、「現在趕快決定…要停業還是牌賣給人家…密錄器…你現在還沒有開封吧,要退還來得及」、「…那就不要讓他們知道啊,不要造成他們不安」、「就算說這方陣沒了,我會幫他們介紹一些工作」、「…看他們願不願意,願意的話就幫他們介紹」,A○○:「…我自己想辦法,看是轉行,還是去給別人請…」。

⑤100年10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被告與某男電話聯絡,被

告:「…我上次跟你說的那個牌的問題阿,你看有沒有要買」,某男:「還沒勒,還沒有問到勒,有跟人家講了」等語,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監聽譯文卷第8、9、27至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年9月15日至方陣

公司執行搜索,查扣相關物品,該公司人員亦均帶回調查製作筆錄,此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30091偵卷一第556、559至576、626至629頁)可稽,由上通訊監察譯文談話內容可知,方陣公司經前開搜索後,被告打電話聯絡方陣公司某名員工,指示該名員工通知公司其他全體員工要上班,同意公司全體員工得提早下班,籌措公司營運資金、員工薪資,方陣公司經前開搜索後,評估是否暫停營業、轉讓出去或出售公司營業牌照,託人找買家承受方陣公司,及要幫方陣公司電銷小姐以外之其他員工轉介工作等各節,可知被告於方陣公司經警方搜索後通知全體員工繼續到公司上班,有權決定方陣公司是否繼續營業,處分方陣公司,核定、籌措公司全體員工薪資及預計方陣公司如停止營業,幫員工轉介工作等等,在在足徵被告為方陣公司之實際責責人。

⒊又查,⑴本院於110年5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警方於100年9月15日

前往方陣公司搜索查扣保管人丙○○之電腦所儲存「摧(催)收守則」、「摧(催)收守則2」電磁檔案,①「摧收守則」之檔案建立日期:2011.03.30 A.M.12:5

1:43;修改日期:2011.07.01 P.M.01:20:19,共1至12點,內容如下:

「⒈追查債務人子女時一定要留她們現住地。

⒉有兒女照片的話都印出來照片下方標示車牌...⒊債務人或關係人確認回訪(電)時間。

⒋非債務人處理甲方要加註五個字「債務承擔人」。

⒌東南部案件都需先查電(話),不可用全省服務線查,要用當地區域線查。

⒍台北以南案件需一小時以上的路程需先查電錶。⒎警察如果覺得我們人多的時候,說對方像在「落」兄弟要來輸贏的樣子。

⒏如遇到談債務償還太晚,一律說是對方的關係,才導致需要那麼晚談。

⒐案件如遇到債務人要賣房子還錢,一定要跟她所委託的仲介做確認房子現今賣得如何。

⒑處理任何案件,一定要留債務人或債務承擔人的工作地點,還要確認她是否真的有在此工作。

⒒處理案子,如果遇到債務人有叫人出面幫忙,在談

到金額方面一定要把計算方式算給對方看,以保護我們的權力(利)。

⒓處理案子,不管是債務人或債務承擔人,都要求她

們影印身分證,方便以後確認。」②「摧收守則2」之檔案建立日期:2011.07.14 P.M.07:

35:25;修改日期:2011.08.15 P.M.12:56:17,共13至17點,內容如下:「⒔處理好的案件,一定要馬上告知副理,馬上拿給副理看。處理的結果,不得超過三天拿給副理看。

⒕案件如有談到法定利息部份(分)嚴禁債權人與債務人碰面。

⒖以後副理有打電話交代事情的話車上所有人都知道

情況...⒗遇到對方人比較多的時候,其中一人一定要打電話

給副理報告情況。⒘如有過去跟債務人收現金時,遇到債務人在那龜龜

毛毛時,就直接約她過去銀行用匯款,匯款單拿回公司。」此有110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檢視電腦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拍攝電腦螢幕顯示內容之照片可稽(本院卷六第223至224、273、276、279頁)。上述「摧收守則」、「摧收守則2」記載之各點,是指導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應遵守、注意事項、方法,及遇警到場處理時之應對回答,其中第13、15、16點更可知,催收人員處理案件完畢要立即告知副理,讓副理知道處理結果,外出催討時,如遇副理打電話交待事情,須讓參與該次催討之所有催收人員知悉交待內容,在外遇到被催討方人數多時,要隨時以電話向副理報告情況,顯然副理指導監督外出催討債務之催收人員,並掌控催收人員外出催討債務之進度、結果。而丙○○、辛○○、A○○均證稱方陣公司的副理就是被告(本院卷二第17、18、34頁,原審卷八第153頁反面、157頁;30023偵卷三第557頁),被告亦自承:「(方陣公司的副理除了你之外還有無別人?)沒有。」(30023偵卷三第670頁)⑵被告固否認上述「摧收守則」、「摧收守則2」是其制定

(30023偵卷三第670頁),丙○○、辛○○、D○○亦證稱不知道上開「摧收守則」、「摧收守則2」是何人制定(本院卷二第21頁),惟據丙○○證稱:我有見過,但不知道何人儲存在扣案電腦內(本院卷二第21頁),及辛○○證稱:我在公司的電腦有看過1、2次等語(25306偵卷四第79頁),而「摧收守則」、「摧收守則2」檔案建置於扣案電腦時間及修改內容之時間,均在100年9月15日該電腦被搜索查扣之時間之前,有前述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六第224頁),足證警方於100年9月15日到方陣公司搜索查扣時,「摧收守則」、「摧收守則2」等資料確實已建置儲存在前揭勘驗之扣案電腦內。再依通訊監察譯文有關如下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電話交談內容:

①100年9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共同被告丙○○撥打電話與

被告聯絡,丙○○:「那個黃董訪查紀錄我都找不到」、「他那個客戶資料那個我都找不到」,被告:「那個沒有打啊,只要是黃董資料先放著,把集中起來我回來再弄」。

②100年9月7日凌晨1時14分許,被告撥打電話與共同被告

A○○聯絡,被告:「我自己稍微調整一下,我交代的事情你就趕快去辦」,A○○:「我知道啦,我現在已經在看啦」。

③100年9月19日晚上7時34分許,共同被告辛○○撥打電話

與被告聯絡,辛○○:「那個之前顏春德他說第一張匯款單不見有跟宏剛確認,他是有匯這筆錢,因為剛才有打給宏剛」,被告:「見面再說,顏春德那事見面再說」,辛○○:「我們已經在這邊了」,被告:「好,就這樣子」。

④100年10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共同被告A○○打電話與被

告聯絡,A○○:「我跟你講一下,那個熊壽權那個明天要過去收了」,被告:「我知道,我等一下會整理出來」。

⑤100年10月6日下午2時19分許,共同被告A○○撥打電話與

被告聯絡,A○○:「現在他們還要一個分期的,那可以要求說在上面作廢嗎?」、「就是我們之前不是有簽一個和解書,分期和解書」、「也可以要求他們在上面作廢嗎」,被告:「對」、「那樣東西作廢,寫清楚就好了」。

⑥100年10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A○○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

,被告:「當初跟你們講好的,我是負責業務、負責管理,你跟小洲你們負責要去催收」、「你們案件辦好來,個人做個人的」、「你這樣搞,我一人要兼三業務,我精神體力我受不了」、「那資源都在你那邊,你們有趁這個時候在(再)聯絡嗎」,A○○:「有啊,都有跟他聯絡,他昨天就關機了」,被告:「我說今天,你今天有打一通電話嗎?」,A○○:「有,沒有接」,被告:「沒有接聽,你有叫人去」,A○○:「我想現在要過去了」,被告:「你現在要過去,不用吧,我都已經交代好了」、「你現在把你今天所有資料,包括手機、文件、電話,還有車鑰匙…密錄器全部交給公司,以後開會,因為我們現在資源很少,你也不要出門」、「反正也沒有效率」、「這二、三天都是辦同樣的事情,也沒有辦好…我自己親出面跟他談」。

⑦100年10月7日下午3時3分許,被告撥打電話與A○○聯絡

,被告:「我問你結果啊,結果是怎樣」,A○○:「我還沒去問啊」,被告:「喔,昨天到今天都沒有去問」,A○○:「昨天沒有時間」,被告:「我看你們簽回來的清償證明書真的很傷心很離譜,那以後我把它編成一個教材」、「你們寫了3張,3張金額、位置全部都寫錯了」。

⑧100年10月7日下午4時49分許,被告撥打電話與A○○聯絡

,被告:「你現在叫那個小洲一個人,你可以用擴音的,大家可聽嗎」,A○○:「他(丙○○)現在沒有在這邊」,被告:「其他人有在嗎」、「旁邊一定有第3人吧,是要確認,小姐作證也沒關係」,A○○:「你等我一下,我開擴音,請說」,被告:「你請那個小洲帶清償證明書,第一份是正本有簽名的,第二份把那個簽名的部分…影印一份用立可白塗掉,再影印一分就當範例,上面寫範例2個字,然後給他們看這種格式可以嗎…這樣可以確保他們不會延期,他們有足夠時間去請教律師跟議員他們」(監聽譯文卷第4、8、12、13至1

6、21頁)。⑶由上述電話交談內容顯示,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

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審視、批判及指正催收人員催討債務而取得之清償證明文件,指導催收人員製作清償證明書範本,更於質疑A○○催收債務態度不夠積極,將A○○負責之案件取回自行處理,解除A○○催收債務之職務,而辛○○、A○○等催收人員外出處理案件時,則會以電話聯絡被告,報告進度或詢問處理方式,又上述⑧之對話,被告電話交待事情時,要接聽電話之人開啟擴音,讓與接聽電話之人同在場所有人都能聽到電話內容,正與「摧收守則2」第15點規定相符,而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外面催收時,接到黃○○打電話交待事情時,同車的人都要知道,也都知道等語(30023偵卷四第264頁)。此外,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與共同被告A○○等人係以利用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多日前往方式,對債務人或他家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或他家人為一定行為之行無義務之事,所提出之說明,係因債務人工作等他個人原因才於晚間即晚上6時許前去找債務人,及因為要對帳,確認債務金額或協商緣故,才會長時間待在債務人居住處所,非屬無故,且因債務人一開始拒絕償還債務,其等催收人員才會多次前往找債務人協商,而不是催討1、2次遭拒後即退件,更提到方陣公司數名催收人員曾前往某債務人居住處所催討債務時,有自稱債務人方友人之一群人一進屋內,就毆打方陣公司之催收人員,當時到場之催收人員有打電話與其聯絡報告此情況,其則告知應如何處置(告知要忍耐,不要動手,以免有理變無理)(本院卷六第233、239、240、243、244、328、337頁),被告所為相關辯解,適與「摧收守則」第7、8點規定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之應對回答,及「摧收守則2」第16點規定在外遇到被催討方人數多時,要隨時以電話向副理報告情況相符,足證「摧收守則」及「摧收守則2」規定之第1至12點、第13至17點為被告所制定,指導方陣公司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遵守、注意事項及方法。

⑷而且,

①共同被告辛○○於偵查、原審證稱:我於99年間進入方陣

公司,是被告錄用我,我進入方陣公司時,A○○已在該公司任職,之後丙○○亦進入方陣公司,最後是D○○進入方陣公司任職,進方陣公司時我什麼都不會,後來是跟著A○○學怎樣催討債務,關於告訴人戌○○案件,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帶我與丙○○去找債務人,當時我幾乎還不會如何找債務人,及如何進入債務人居住公寓之方法;催討債務時,我聽從A○○之指示行事,A○○聽從被告之指示行事,我原則上跟著A○○外出催討債務,A○○負責與債務人談,我負責錄音錄影,除了A○○外,被告會交待找債務人要做什麼事,該注意些什麼,我們在催收債務現場時有時候會打電話問被告之意見,我不會故意或不小心違反被告或A○○交待的事情等語(30023偵卷四第400、401、403頁;原審卷八第152至153、155頁)。

②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時供、證稱:我進方陣公司擔任債

務催收人員,通常與D○○一組,有時候與A○○或辛○○一組,我都在旁邊看、聽,學催討債務之方法,我們去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時,都是按該債務人所住樓層之上、下樓住戶之門鈴,佯稱是同棟公寓住戶,忘記帶鑰匙,或要找所按門鈴該樓層之人,或貼紙條留女性姓名請住戶回電文字等方式進入債務人所居住公寓之樓梯間,最早時有跟被告去催討幾件債務,我看見被告去問別人,確認債務人有無住在我們查得的地址那邊,並看到被告按債務人所居住公寓之上下樓鄰居門鈴,稱是同棟樓住戶,讓他們開門後,我們得以進入公寓樓梯間(30023偵卷三第558、560頁),告訴人戌○○案件,是我與辛○○剛進方陣公司的見習,被告講解、示範如何上樓、如何確認某一戶人家是債務人居住,那一次被告教辛○○跟住戶說「我忘記帶樓下的鑰匙,可以幫我開樓下的門嗎?」我們不會跟按門鈴後應門之住戶說,是來找住同棟之債務人協商債務或催討債務,只會當面跟債務人講,確認債權,之後我外出催收債務,都是依被告示範的方式,進入債務人居住公寓或大樓樓梯間,及到了公寓或大樓樓上債務人的門口,如果沒有遇到債務人,會貼便利貼,書寫有重要信件,並留電話,請他們回撥等文字,大多數是A○○接電話,確認對方身分後就會跟我們說,我們才會去看對方願不願意做債務協商;大致上被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30023偵卷四第314、315及277頁),並證稱:我們催收人員外出催收前會告知被告,跑完案件的狀況需要回報債權人,所以都會跟被告說,我看過很多次A○○外出催收後回公司當日即向被告報告催收案件之狀況怎麼樣,而被告會要其他人照他的意思去做,我看過他罵A○○,我們繕打清償和解書,順序錯誤時,被告會罵人(30023偵卷三第583、586頁、卷四第264頁),外出跑件時,我們都是說今天要跑哪一件互相討論後出門(本院卷二第29頁)等語。

③共同被告A○○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向債務人催討債務

時,是按該債務人所居住同棟公寓其他住戶之門鈴,請他們幫忙開門後,進入債務人居住公寓樓梯間等語(30023偵卷一942頁),並表示:我們前去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去10個地方就會有9個地方的債務人報警到場趕走其等,警察到場趕其等離開之後,我們還是會再去找債務人協商等語(25306偵卷一第575、576頁)。

④被告自承:方陣公司催收部人員丙○○、A○○、D○○、辛○○

剛進公司時,由我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處理,教他們如何催收,關於告訴人戌○○案件,99年12月27日我帶丙○○等人去外訪,找債務人等語(30023偵卷三第

525、526頁),及供稱:我們每次前往向債務人催討債務,都是按債務人居住公寓之左右鄰居家門鈴,說我是住該棟公寓的住戶,忘記帶鑰匙,這是公司的教戰守則,而且有時候會故意貼紙條,留女性的名字請債務人回電,這樣我們就可以知道電話,我以前做過催收等語(25306偵卷一第581頁)。

⑸由被告及辛○○、丙○○、A○○前揭供述、證詞可知

,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其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等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再參以,①被告曾與方陣公司催收人員前去向債務人X○○催討債務

,屋內之X○○配偶等家人未回應,催收人員遂持續敲門、踢門,要屋內之人前來應門,持續至9分30秒員警接獲報案後趕到X○○住家門前處理,方陣公司催收人員才停止敲門、踢門,X○○之配偶嗣經警方敲門通知後才開門回應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播放方陣公司催收人員前往催討所錄製錄音檔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118至119頁),由上勘驗之錄音內容可知,方陣公司催收人員持續敲門、踢門時,被告在場,未予制止。

②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與共同被告A○○等人係以利用

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多日前往方式,對債務人或其家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或其家人同意償還債務等為一定行為之行無義務之事,就數人前去催討、夜間滯留、多日前往等客觀行為未予否認,而係以因債務人工作等他個人原因才於晚間即晚上6時許前去找債務人,因為要對帳,確認債務金額或協商緣故,才會長時間待在債務人居住處所,非屬無故,且因債務人一開始拒絕償還債務,其等催收人員才會多次前往找債務人協商,而非1、2次遭拒後即退件等詞置辯,及「摧收守則」第7、8點規定催收人員對於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就人數多及夜間滯留提出質疑時之應對回答。A○○等人以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多日前往方式,對債務人或其家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或其家人為一定行為之行無義務之事,非被告禁止、不同意,且上開行為實係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或債務人之親友等人消極未予回應或拒絕清償、代償債務時,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

③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

,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本院卷六第243頁),且如前所述(參、一、㈠、⒊、⑵、⑶、⑷),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又據辛○○供述,我不會故意或不小心違反被告或A○○對於催收案件交待的事情等語(30023偵卷四第403頁),而丙○○亦供述,被告會要其他人照他的意思去做,我看過他罵A○○,我們繕打清償和解書,順序錯誤時,被告會罵人,我看過很多次A○○向被告報告他外出所催討債務案件之跑件過程等語(30023偵卷三第586頁),可見被告積極監督催收人員A○○等人外出查訪、催收債務之過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

④綜上足證,A○○、辛○○、丙○○、D○○等方陣公司催收人員

對於後述各催收債務案件,所為侵入住居、滯留未離去,及以持續敲門、踢門方式,逼迫屋內之人開門回應、多人同時前往、滯留債務人或其親屬住家等方式,對債務人或其家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或其家人為一定行為之行無義務之事,進行催討等催收行為,均係在被告所參與、指導監督下所為。

㈡關於A○○、D○○、辛○○、丙○○就個案之分工部分:A○○、D○○、

辛○○、丙○○就個案部分分別前往各債務人或其親屬住處、公司催討債務,由多人合作負責單一個案,且歷次均由一定人數前往,並以侵入住宅、多人滯留他人住家、公司、以相關脅迫言語、行為,逼迫債務人或他的親屬簽立相關文件等方式追討債務,故就A○○、D○○、辛○○、丙○○曾前往執行之案件,縱係分次前往,或未必每次均由固定人員前往,其等就有參與之個案,均需與指導監督之被告共同負責(詳後述理由說明),先予敘明。

㈢至於,

⒈方陣公司法務趙大鈞、電話行銷人員王玉英、林曉菁、盧

淑萍、王姿婷、陳馨菲(原名陳萱妮)於100年9月15日警方前往方陣公司搜索,嗣經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製作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方陣公司負責人是共同被告丙○○,王玉英、林曉菁、蘆淑萍、王姿婷、陳馨菲並稱是丙○○錄用她們,及向丙○○領取薪資(100年度偵字第25306號卷〈下稱25306偵卷〉一第34頁反面、37頁反面至38、40頁反面、41頁反面、42頁反面至43、45頁反面、46頁反面、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552至554頁)。查,⑴趙大鈞、王玉英、林曉菁、盧淑萍、王姿婷、陳馨菲嗣於1

01年2月24日偵查或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分別為如下證述,①趙大鈞證稱:我於100年5月9日經被告面試錄用進入方陣

公司擔任法務,在公司都是被告發號司令、作主,丙○○也是要服從被告指示等語(30023偵卷四第240、242頁)。②王玉英證稱:我是李佳芬錄用進方陣公司,被告跟我說

,如果有人問到誰是方陣公司的老闆,就要回答是丙○○等語(30023偵卷四第240、241頁)。

③林曉菁證稱:我於100年7月經被告面試錄用進入方陣公

司,100年9月15日警方前來方陣公司搜索,當時我在辦公室有聽到「負責人要講丙○○」,但被告與丙○○交談時語氣很大聲等語(30023偵卷四第241頁)。④盧淑萍證稱:是被告跟我說現在負責人是丙○○,如果有

人問到誰是方陣公司的老闆,就要回答是丙○○等語(30023偵卷四第241頁)。

⑤王姿婷證稱:100年9月15日警方前來方陣公司搜索,當

時我在辦公室聽到有人在傳「說老闆是丙○○,薪水是丙○○發的」,實際上是被告錄用我,我覺得被告才是方陣公司真正老闆,因為都是被告在管理公司所有員工等語(30023偵卷四第241頁),及於103年12月18日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1919號案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15日警方前來方陣公司搜索,當時我在辦公室有聽到,大家對於問公司負責人是誰時要講一致的答案,老闆是丙○○,我當初進方陣公司時不知道有丙○○這個人,是郵差送信到方陣公司,信件封面書寫方陣公司負責人丙○○,我才知道丙○○是方陣公司負責人,我當初是被告面試錄用我進入方陣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由被告交辦工作,我完成後交給被告,不用向丙○○回報,我當時認知副理職階比較大等語(原審卷五第248、249、253至256頁)。

⑥陳馨菲證稱:我於99年7月間經被告面試錄用進入方陣公

司,當時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父親張新忠,實際負責人是被告,100年3、4月間經被告告知老闆已經換丙○○,並表示只要任何人問方陣公司負責人是誰,就回答是丙○○等語(30023偵卷四第240頁),及於103年10月29日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1919號案審理時證稱:

100年9月15日警方前來方陣公司搜索,當時我在辦公室有聽到大家在傳,對於問公司負責人是誰時要講一致的答案,老闆是丙○○,我當初是經人力銀行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他就直接叫我去上班,做電話行銷業務,一開始我不知道方陣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丙○○,是後來我接到電話要找丙○○,我問被告,他說丙○○是我們的老闆,更早之前被告就跟大家說方陣公司的老闆是丙○○,我本人沒有去確認等語(原審440卷五第226至228、232頁)。

上述趙大鈞等人證詞,除王玉英證述她是李佳芬面試錄用進方陣公司,其餘趙大鈞等人均證稱是經被告面試錄用進方陣公司,且王玉英、盧淑萍、陳馨菲均證稱被告曾交待如果有人問方陣公司負責人何人時,要回答是丙○○,趙大鈞、王姿婷更證稱方陣公司都是被告在發號司令、作主,管理所有員工,丙○○也是要服從被告指示,與趙大鈞等人最初證述丙○○是方陣公司負責人等詞完全相異。

⑵警方於100年9月15日警方前往方陣公司搜索後,被告電話

聯絡方陣公司某名員工通知公司其他全體員工回公司繼續上班,並籌措全體員工薪資,決定方陣公司繼續營業,是方陣公司實際負責人,已詳如前述,審酌前揭搜索趙大鈞等人被警察帶回警局及移送檢察署調查、偵訊製作筆錄時,仍為方陣公司在職員工,對於負責人即被告涉案情節作證時,衡情會有避免負責人被追訴處罰之人情壓力,而有所保留或迴護,此由王玉英、盧淑萍、陳馨菲分別於99年10月、99年8月16日及99年間進入方陣公司(25306偵卷一第38、43、48),皆在丙○○於100年2月18日登記為方陣公司負責人之前,其等最初卻稱進入方陣公司是由丙○○面試錄用,然當時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被告鮮少會讓公司催收人員面試錄用王玉英等電話行銷人員,王玉英等人此部分之證詞明顯即與事實不符即明,反觀之後其等於101年2月24日偵訊及原審審理作證時,均非方陣公司員工,無前揭人情壓力,保留及迴護被告之原因、動機已不存在,較能依其等見聞如實陳述,可信度較高,而可採信,因此趙大鈞等人有關丙○○是方陣公司負責人之證詞,顯然可信性低,自難憑以認定被告無本案犯罪之有利證據。

⒉共同被告A○○於偵查中證稱:方陣公司負責人最早是被告,

100年農曆年後換丙○○(30023偵卷四第263頁),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方陣公司有分部門,業務去接案件回來,我與丙○○為催收部門,各帶1組,我們二人自行分派案件,被告不會對案件指示怎麼做,催收人員外出催收債務不用事先向被告報告,處理完畢也不用回報,整個催收債務過程均由我們催收人員自行決定、負責,不用請示被告,方陣公司對催收人員未實施教育訓練,被告為業務部門主管,丙○○是催收部門主管,及遇到法律問題時才會與被告電話聯絡等語(原審440卷八第139頁反面至141頁反面、142頁反面、143頁反面至148、149頁反面至1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至37頁),共同被告辛○○、D○○均證稱:方陣公司之負責人是丙○○(30023偵卷四第263、372頁),其二人與丙○○均證稱:印象中沒有職前訓練、靠臨場反應,A○○叫我們怎麼做就怎麼做,外出催討債務沒有與被告聯絡,也沒向他報告處理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查,⑴A○○、辛○○、D○○亦分別為如下證述:

①A○○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方陣公司真正的老闆是被

告或丙○○要問他們二人,我與被告電話聯絡時,不只一次地向被告表示會把被告要交待的事情轉告「小洲」,「小洲」就是丙○○,我真的搞不清楚方陣公司誰是真的負責人(30023偵卷四第265之1、290、410頁),當初一開始是我兄長即被告拉我進方陣公司工作等語(原審440訴卷八第150頁反面)。

②辛○○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決定

讓我進方陣公司,我出去催收跑件都是跟著A○○,我不敢主動問被告,被告都是透過A○○交待我事情,我都聽A○○,A○○都聽被告做事情(30023偵卷四第400至403頁),我都跟著A○○做事,幫忙錄音、錄影,A○○去跟債務人談,有時候被告會交待我們去找債務人,向債務收取之現金拿回方陣公司交給被告,我們在催收現場有時候會打電話問被告之意見,印象中未見過丙○○曾經決定過什麼重要的事項,當初進方陣公司是被告面試錄用(原審440訴卷八第152至153頁反面、155、156頁正反面),一般催收案件是副理即被告交案件給A○○,我們都是聽A○○說,被告在方陣公司擔任副理,方陣公司的主管我只知道副理,是最高階層,統籌管理全部事務,催收人員搭配2人1組外出催討債務,我與丙○○是配角,都是A○○、D○○與債務人交談協商,及聯絡(本院卷二第17、18、20、22、25、27、29頁)等語。

③D○○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方陣公司催收人員

外出催收債務要錄音、錄影是被告說的(25306偵卷四第69頁),最早我曾與被告在汐止某家催討債務公司工作,後來我透過丙○○又遇到被告才進方陣公司,我大都與丙○○一組,有時候跟A○○1組,我與丙○○1組時,丙○○負責錄音、錄影,由我與債務人談,外出催討債務過程中有時候會打電話聯絡被告,遇見比較法律方面的問題時也會打電話請教被告(原審440訴卷八第160頁反面至

161、162頁),在催討債務過程中如有發生問題時,我都直接問A○○,有時候真的突發狀況時會問被告,方陣公司最高階主管其只知道是副理,不清楚比副理更高階主管,我與丙○○、辛○○都沒有權限制定「摧收守則」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

由上A○○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或稱無法確定丙○○是否為方陣公司負責人,或稱其與丙○○在方陣公司只是催收人員,皆為配角,被告是公司最高階層,統籌管理全部事務,或稱其與丙○○、辛○○皆無權利制定「催收守則」等,與其等直指丙○○是方陣公司負責人之證詞顯有出入;且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共同被告及其他人員對話內容,及「摧收守則」、「摧收守則2」等證據不符,審酌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對話內容,衡情被告等人是在不知已遭檢警調查、偵辦之情形下所為對話,鮮少會顧慮是否因而遭追訴處罰而有所隱匿或不實陳述,較能直接反應內心真實想法,可信性較高,而「摧收守則」、「摧收守則2」電子檔案則是在100年9月15日警方到方陣公司搜索前已經建立儲存在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儲存時顯難預知該部電腦將會因被告等人涉嫌犯罪被警方查扣,鮮少有人為誣陷被告等人而刻意建立儲存於該電腦內,是該「摧收守則」、「摧收守則2」電子檔案具有可信性。綜上可知,上開A○○等人證述丙○○是方陣公司負責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⑵此外,被告自承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

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等情(30023偵卷三第525、526頁),又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各節,經本院綜合審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摧收守則」、「摧收守則2」之勘驗筆錄,及A○○、辛○○、丙○○證詞、被告供述等證據後,詳予論述如前(一、⒊、⑵、⑶、⑷)。因此,A○○等人有關其等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沒有職前訓練及被告不會對催收案件指示怎麼做、催收人員外出催收債務不用事先告知被告,及事後回報處理結果,整個催收債務過程由催收人員自己決定、負責等證詞內容,均與卷內證據不符,亦難採信。

⒊A○○、辛○○、丙○○、D○○等人均證稱:被告對於我們外出催

收債務之案件沒有指揮監督,我們外出催收債務不用告訴被告,處理後回方陣公司,也不用回報處理結果,而被告有告訴我們向債務人催討過程要錄音、錄影保護自己,不要做違法的事,儘量跟對方慢慢談,更沒有要我們以咆哮、滯留債務人或他親屬住家、公司及以相關言語脅迫債務人及他親屬方式,迫使債務人及他親屬清償債務等為無義務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20、26至27、29、33至34頁;原審440訴卷八第145頁反面、151、152頁反面、154頁反面、159頁反面、160頁反面、162頁)。查,⑴A○○於原審、本院分別證稱:方陣公司分業務及催收二個部

門,被告負責業務部門承接案件,是業務部門最高主管,催收部分由我與丙○○分組承接業務,丙○○是我的主管,以他為主,及催收部門就我、辛○○、丙○○、D○○4人,大家拿到案件就分組跑件,案件沒有由誰去分配,各自談好的案件就是誰談好,不用跟任何人回報,只會與債權人聯繫、回報等語(原審440訴卷八第139頁反面、140、143頁反面、15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37頁),對於方陣公司催收部門是否有主管下指示,所述前後不一致,而丙○○、辛○○、D○○則均證稱:催討債務過程中發生問題時是向A○○反應,由他處理(本院卷二第18頁),辛○○並證稱:有時候我會與D○○搭配時,有問題D○○也會處理,我與丙○○是配角等語(本院卷二第18、21頁),似指催收部門由A○○、D○○帶組催收債務,A○○前揭證詞先後所述有出入,與丙○○等人上開證詞亦互異,惟其等就催收案件被告未介入指導一節,則均為相同證述,然而,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審視、批判及指正催收人員催討債務而取得之清償證明文件,指導催收人員製作清償證明書範本,更於質疑A○○催收債務態度不夠積極,將A○○負責之案件取回自行處理,解除A○○催收債務之職務,而辛○○、A○○等催收人員外出處理案件時,則會以電話聯絡被告,報告進度或詢問處理方式,有前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監聽譯文卷第4、8、12、13至16、21頁),由於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對話內容,衡情被告等人是在不知已遭檢警調查、偵辦之情形下所為對話,鮮少會顧慮是否因而遭追訴處罰而有所隱匿或不實陳述,較能直接反應內心真實想法,可信性較高,應可採信。

⑵又A○○、辛○○、丙○○、D○○等方陣公司催收人員對於後述各

催收債務案件,所為侵入住居、滯留未離去,及以持續敲門、踢門方式,逼迫屋內之人開門回應、多人同時前往、滯留債務人或其親屬住家等方式,對債務人或其家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或其家人為一定行為之行無義務之事,進行催討等催收行為,均係在被告所參與、指導監督下所為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審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摧收守則」、「摧收守則2」之勘驗筆錄、催收人員所錄製催討債務過程之錄音檔勘驗筆錄,及A○○、辛○○、丙○○證詞、被告供述等證據後,詳予論述如前,審酌催討債務過程所錄製之錄音檔內對話,錄製時間是在被告等人尚未遭檢警調查、偵辦之情形下所為對話,鮮少會顧慮是否因而遭追訴處罰而有所隱匿或不實陳述,較能直接反應內心真實想法,可信性較高,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摧收守則」、「摧收守則2」均具有較高可信性,均可採信,已如前述,又相關之A○○、辛○○、丙○○證詞、被告供述(一、⒊、⑵、⑶、⑷),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足徵上開相關證述、供述具有可信性,自可採信。

⑶從而,異於本院前開詳予說明理由所認定之事實之A○○等人

關於被告對於A○○等人外出催討債務之各催收行為未參與、不知悉等證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K○○這邊我們共去2次,第1次是我與A○○到K○○住處處理債務,我不認為有什麼人數上優勢,我們也不是拿刀拿槍去處理,會在晚上6時至8時過去,因為這個時間最容易遇到債務人,又處理債務、談和解原本需要花時間,沒有夜間滯留不離去這回事,K○○說他們欠房東房租好幾個月等博取同情的話,表示過年後才有辦法償還,當時我與A○○沒有同意他說的還款時間及金額,也沒有K○○指稱,在他面前說知道他小孩就讀學校在哪裡及之前處理其他人債務時讓對方不好過、帶到別處修理等話,脅迫K○○、寅○○夫妻,有請K○○、寅○○提供他們家裡及2個小孩的電話,沒有脅迫;第2次是D○○、辛○○、丙○○、A○○過去K○○攤位那裡,K○○對D○○等人又說同樣的話,想要博取同情,一直強調寅○○生病,很嚴重,且電話聯絡寅○○送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到攤位來給D○○等人看,D○○等人最後同意讓K○○分期償還債款,依K○○所說的金額分期,簽和解書,辛○○則是聽K○○的話送和解書到K○○住處樓下給寅○○簽名,和解過程D○○等人沒有對K○○施強暴行為,此為K○○到庭作證明確(本院卷六第231至233頁),當初K○○說他太太生病,家裡只靠他擺攤賣鹹酥雞賺錢,我請他去國稅局申請財產所得資料,再傳真到公司給我,我去跟債權人協商取得共識後,同意讓K○○每個月還3000元,沒有以兇惡的語氣逼他還錢(本院卷二第271、272頁)等語。經查,㈠關於上述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丙○○

坦認在卷(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3頁正反面、42頁反面;辛○○,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二第80頁正反面、90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頁),且據告訴人K○○、證人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為如下證述甚詳,⒈K○○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9年10月底某日,晚間6 、7 時許

被告、A○○來敲我家的門,問我是否有欠代千公司錢,我說有,他們就直接進到我家,叫我要還錢,我說沒錢,對方口氣就很兇,要我家裡的電話,我太太、我小孩的電話,從晚上6、7點待到11點多,他們一直逼著我還錢,一個人站著來回走,另外一個人坐在沙發逼我還錢給他們;100年5月他們到我攤位,D○○最先帶頭來,辛○○、A○○有來,黃○○沒有來,其他人我沒有印象,他們一樣逼我趕快處理債務,說已經過了半年,要我趕快處理,從傍晚7點多到晚上12點左右,一直在我攤位旁邊,他們有叫我太太過來攤位,後來她不舒服先回家,他們叫我與我太太要簽合約,內容是我在5月底先還1萬元,以後每月還5000元,我先簽名按指印,他們又跑到我家樓下要我太太也在合約上簽名按指印,我本來不簽,他們就逼著一定要我簽,因為他們人很多,我不簽他們就一直耗在那邊不離開等語(30023偵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A○○有到過我家一次,他們說是受人委託來要錢,我開門讓他們進來,一進來就到處看、到處翻,口氣很兇說「欠了那麼多錢,要怎麼還錢,你去借啊!你去幹嘛啊」,我一直跟他講我生意失敗沒有辦法,太太在榮總加護病房住2個月才剛出院,家裡沒什麼錢,有2個小孩還在念書,我擺攤賣鹹酥雞,收入低、不穩定,他們就咆哮一直要我還錢,我不知該怎麼辦,我太太不舒服待在房間,在被告要求下她才出來,後來小孩也下課回來,他們就是非常兇,當時我太太、小孩在家裡,我會怕,被告有要我們全家人的電話,因為他們一進來就很兇,我心理有壓力才給被告他們我全家人的電話,他們大概傍晚7、8點就來,一直到超過11點、接近12點因為催討沒有效果,他們才離開,離開前有說會再來;100年5月D○○、丙○○、A○○等人到我攤位,黃○○沒有來,D○○說他是為了先前到我家的那件事,他是受代千公司委託來跟我要錢,問我錢要怎麼處理,他們要我每個月還2、3萬元,我告訴他們生意不好,一個月最多只能還5000元,他們不相信要我太太過來,我就電話通知我太太從家裡拿住院費用等資料過來給他們看,之後她就先回去,後來談到第1次匯1萬元,以後每個月還5000元,事實上每個月還5000元對我來說有相當大的壓力,因為我收入不穩定,他們要我簽分期償還和解書,我說不想簽,但他們4、5個人在那裡,有2、3個人就圍在我身旁,一直耗,我心理有壓力,會害怕,在不得以的情況下簽分期償還和解書,我簽完後,他說我太太一定要在保證人欄簽名,後來我打電話聯絡我太太下樓簽,她不願意,我告訴她,不簽的話,D○○他們就一直耗在攤位,她才答應,D○○他們就拿分期償還和解書去我住處樓下給我太太簽名,當天D○○他們晚上7、8點過來攤位,一直到11點多才離開等語(原審440訴卷四第251至255、257至259、261至262、265至269、271至272、275至277、279至284、286、289頁)。

⒉寅○○於偵查時具結證述:99年9 月或10月間,大約晚間7、

8時許,有兩個人說受代千公司委託來催討債務,我身體不舒服先進去房間躺,他們跟我先生談,我先生後來叫我起來,因為對方要我也要在場,要我幫忙還債,我說我也有幫我先生背債,沒有辦法再幫他還,接下來說我妹妹在桃園中埔一街有一間房屋,要我找她幫忙還,我說我已經欠娘家很多錢,我們就耗在那裡,對方還要我們把手機號碼給他們,他們也有跟我們說他們之前去要債的經驗,後來耗到晚上12點多小孩都回來,他們撥打我所說小孩、我的手機號碼確認是否正確,還要我明天去國稅局調財產、報稅資料,傳真給他們,他們看了才能跟公司回報怎麼處理我們的案子,我會害怕,因為他們故意提到我的小孩,當天主要都是被告在講,A○○走來走去,過程中我先生看起來滿害怕,臉色很緊張;100年5月某天晚上8、9點我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上次那批人又來了,要我帶診斷證明書、藥物等到攤位給他們看,可能我先生跟對方說我生病沒有辦法還錢,我過去後,看到5、6人在那裡,其中有人跟我要那些資料,我把東西拿給他們看之後就回家,到了晚上11點多,我先生又打電話給我,說對方要拿文件給我簽,要我下樓等,對方拿1份合約要我簽名,我回說不簽,對方說我不能不簽,一定要簽,我害怕他們會上樓找小孩,會對我怎麼樣,最後還是簽了,那天到我家樓下有2人,其中1位是D○○等語(25306偵卷二第527至53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0月被告與A○○到我家逼我們還錢,本來是我先生與被告他們談,我生病身體很不好躺在房間床上休息,被告他們一定要我到客廳,一起聽、一起看要怎麼解決,我就待在客廳一直到他們離開,當天他們一直逼我們一定要還錢,逼我們打電話找人籌錢,被告他唸了一堆我家人的名字,誰有房子,我拜託被告他們不要去騷擾我家人,我家人為了我們也負債,到最後時被告要我們全家人的電話,因為過程中被告講話有時候會讓人害怕,也講了我的家人資料,我害怕他們會找我的家人、小孩,只好給他們,我們所有手機包括小孩手機號碼,他們還有撥打確認號碼是否正確,100年5月有一天晚上,我先生出去擺攤做生意,突然打電話回來叫我帶99年住加護病房的所有資料、收據過去,他說之前到家裡的人又過去他攤位那裡,我拿資料過去交給對方看後就回家,後來我先生又打電話回家叫我下樓,說對方要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拿資料過來給我簽,我表示不簽,我先生要我先下樓,我下樓後,D○○等2人過來拿文件要我在保證人處簽名,我表明不簽,D○○他們說不簽不行,一定要我簽,我因為被告他們於99年間到我家講了我家人資料,我怕會害到我的家人、小孩或兄弟姊妹,也怕他們賴在這裡或再上去我家,小孩就在家裡,我是在心理承受很大壓力下才於保證人欄簽名等語(原審440訴卷四第293至303頁)。核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而且,

⒈被告於110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刑事答辯暨陳報狀(

日期110年1月5日,下簡稱陳報狀)所檢附之被告與A○○二人於99年間第一次前往K○○、呂妍營住處向K○○催討他積欠代千公司債務欠款之錄音、錄影檔(本院卷四第129至135頁),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各該錄音、錄影檔之錄製時間共1時45分33秒(43分18秒+13分43秒+29分30秒+19分02秒),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六第173頁),然如前所述,被告與A○○於99年10月間係於6、7時或7、8時到K○○住處,直至當晚超過11時、近12時才離開,足證被告與A○○當日在K○○住處至少待超過3小時,可見被告提供當日之錄音、錄影非他們抵達K○○住處到離開之全程完整錄音、錄影至明;惟據被告於前揭書狀同時提出之該錄音、錄影之相關對話譯文電子檔列印資料(本院卷〈被告陳報狀所附隨身碟列印資料〉,下稱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63至77頁),內容顯示:

⑴被告偕A○○一起到K○○住處催討K○○積欠代千公司之債務欠

款,被告一進門表示K○○積欠的款項有100多萬元,並要K○○叫在房間休息之配偶寅○○出來客廳,坐在一旁聽,一起承擔責任,K○○則對被告催討之欠款金額提出質疑,及表示:「你別去叫他,他人不舒服,吃藥吃到…金額改天…」,被告隨即回稱:「什麼改天,法院判決的東西」、「不可能讓你這樣『花』(台語,亂搞、胡鬧之意),你本來欠人家會忘記,人家欠你你當然記得」(同上卷第63至64頁)。

⑵K○○雖一再陳述:「現在擺路邊攤」、「我現在落魄不好

過」、「…她(寅○○)整年都沒去做,差不多一年沒做,人不舒服」、「我們現在的生活、小孩的花費…剩下的要繳房租,已經9個月沒繳了…房東現在就在趕了」、「我太太身體確實不好,過完年開始我每個月5000給你」、「我在賣鹹酥雞…一天差不多賺1400至1500左右…沒有每天,碰到下雨沒辦法做」、「我是被人家倒才去拖累到,才沒辦法」、「我跟我老婆都破產」、「我現在確實沒辦法」、「給我拜託一下,過完年我每個月5000塊還你,如果我狀況比較好的話我會多還,我最差每個月還5000元」(同上卷第63、66至68、70、74頁)及寅○○表示:「…我為了他(K○○)我背了娘家多少錢」、「…我還有債務協商台新銀行,我本來一個月4000元,後來我還不出來,你看我這個月我藥袋這麼多,我每個禮拜都要去醫院,後來債務協商,我現在一個月要還3000」(同上卷第71頁),被告、A○○猶一直要K○○、寅○○夫妻找親友幫忙籌錢,要K○○、寅○○當著他們面打電話給親友尋求協助,被告:「…欠錢的事情當然是要還人錢,我剛剛問過妳(寅○○)了,妳有長輩留下來的財產嗎?妳說沒有,問妳說請兄弟姊妹幫忙,你說沒辦法,我問妳有錢還嗎?妳說沒有?什麼都沒有?妳說你們沒錢,又不拜別人幫忙,要怎樣解決這個問題?」、「…我問你(K○○),你說你沒有錢,也沒有財產,有辦法嗎,你也要想個辦法,我不是乞丐跟你拿5000塊,照民間的利息來說也要1分至2分利息,連利息錢都不夠,想個辦法要如何解決」、「你自己說的初次見面就是沒有交情,沒有交情你要怎麼跟我說交情,你有什麼籌碼能跟我談判」、「你們乖乖的聽話不會有問題」,及A○○:

「你想想看要怎麼跟人家說…你自己要想啊…別人要怎麼處理我管不到…」、「你打電話去問看看嘛,你自己本身也有親戚朋友,你老婆娘家也有親戚好友,打電話問一下」、「你打電話啊,打電話給我看啊」、「黃先生你想得如何,也給你考慮很久了,沒辦法要想出辦法啊,辦法是人想出來的」(同上卷第67、69至72、74頁)等語。

⑶催討債務過程中,被告不時地對K○○、寅○○ 2人說

:「你(K○○)排行老幾,你排行老4嗎?」、「她(寅○○)生父、養父那邊,她不是有1個姓溫的妹妹…我說溫潔儀…剩她有房子…桃園中福一街(中埔一街)2樓那不是有房子,你戶口不是放在那一邊,房子是她的名子,那是祖先留下來的財產嗎?」、「你兒子女兒怎麼都不在?」(A○○:「這麼晚了還在上課,9點多了還在上課」)、「我看她(寅○○)好像有保保險」、「那你小孩的花費?兩個都讀國中?你是5個兄弟姊妹嗎?」、「你太太在中國人壽做多久了,是中國人壽還是國泰…底薪2萬4000元算不錯了」、「你太太撞人家的還是被人家撞的,你要叫人家賠你多少」、「你小朋友在讀國中嗎?有乖?」、「我也不怕你們搬家,找不到你的人,也可以找到你的家人,慢慢跟,跟蹤他們就找到你了,就知道你住哪裡,你搬家或跑掉能跑多久」、「你(K○○)爸爸不是住苗栗,是苗栗那裡嗎?」、「另外1份12萬多的,是你要負責,還是你的第5的要負責」(同上卷第63至67、69、70、73、74頁),更對K○○表示:「…黃先生我們在講話的時候請你看我一下,這是人與人之間的尊重,我現在是跟你說方法…」、「安靜,我跟你說的你要怎麼做…」、「那就先這樣子吧,我跟你開兩個條件出來(同上卷第70、73、75頁)。

⑷於K○○、寅○○告知名下無財產、現收入少、不穩定

,目前無法償還債務欠款時,被告要K○○、寅○○向國稅局申請他們2人之個人所得、財產資料,表示:「你說祖先沒有留下來的財產…你明天跟你太太去國稅局查財產所得,各查1份出來…我是要拿回去交給公司的」、「你看明天你們哪1個去申請財產所得,到時傳真過來」、「我跟你們說的國稅局明天要用好」、(同上卷第65、72、77頁),及被告向K○○、寅○○要他們家裡電話、他們二人及小孩之手機門號,被告:「電話留一下,你的手機號碼…你家電話幾號」、「你打一下」、「…平常都怎麼跟小朋友聯絡,有給他們手機嗎?你都打電話給他們嗎…你有給他們拿手機嗎?」(同上卷第65、66、69頁)。被告陳述:「和解書我現在沒有要寫給你們,看你們後面的表現,寫給你們是答應你們一個月付1萬或2萬元,電話打給你們電話要接。(對A○○說)東西看一下有拿到嗎?他們現在生活不好過,我很懶得做,現在從K○○這裡離開」等語(同上卷第77頁)即結束錄音。

上開錄音、錄影譯文有關被告、A○○與K○○、寅○○之對話內容,核與K○○、寅○○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2人前證述真實可採。

⒉K○○、寅○○另均證稱,99年10月晚上被告、A○○到他們住處

催討債務時有對他們說知道他們的小孩就讀哪間國中,及提到他們處理其他案件之情形,K○○更稱被告或A○○有說:

「走著瞧,之前去跟別人要債時就讓對方很不好過,甚至載到其他地方去修理」或「被告在接聽電話時,與別人講電話的內容有走著瞧,之前去跟別人要債時就讓對方很不好過,甚至載到其他地方去修理」,並指稱當天開門後,被告說是受人委託來催討債務欠款後,他打算關門,因為被告把腳頂著門,他沒辦法就讓被告他們進來等語(原審440訴卷四第253、287、296、301、303頁,本院卷四第393至395、402頁,30023偵卷二第71頁,25306偵卷二第528頁)。查,⑴據上述被告、A○○於99年10月間前去K○○、寅○○住處催討

債務之錄音、錄影譯文有關被告、A○○與K○○、寅○○之對話內容,被告曾提及「你兒子女兒怎麼都不在」、「哪你小孩的花費?兩個都讀國中?」、「你的小孩在讀國中,有乖嗎」(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64、65、69頁),參以K○○:「他們去過學校」、「他們知道的很詳細」、「他一來就說…你爸爸住哪,你家人有誰住哪,讀書讀哪裡…」,及寅○○:「兩年前小學、國小」等語(同上卷第73、75頁),被告表示:「他們去過學校?」、「他們有辦法找到小孩那裡是嗎」、「去找你女兒是嗎」、「你去叫你女兒,我有話要問她」等語(同上卷第73至75頁),可知被告或A○○未對K○○、寅○○說:「我知道你們的小孩就讀哪所國中」,然而,K○○、寅○○未告知被告、A○○2人他們夫妻生育2個小孩之前,被告即主動說出K○○、寅○○有1子1女,當時均就讀國中,甚至K○○、寅○○僅說出2年前其他債務人有到他們小孩就讀小學找他們的小孩,未說出是兒子或女兒,被告即知悉K○○、寅○○夫妻所指的小孩是他們的女兒,在在顯示出被告向K○○、寅○○夫妻傳遞的訊息是他們瞭解K○○、寅○○家裡成員有哪些人及各該成員之現況等資訊。

⑵99年10月晚上被告、A○○到K○○、寅○○住處催討債務到離

開期間,被告有接聽電話,回應對方:「胡先生你好,有好消息嗎?我不是要跟你討價還價,你們這邊退一步,他們那邊退一步,給我一兩天時間,給我3天時間好了,3天內給你我的答覆」、「我在忙,你快說,你要給我時間,老闆很機車,我會去講,給我一些時間,我沒辦法跟你說一定可以,我會去講,好嗎?有耐心一點,這段時間不會去打擾你們,你可以放心跟你太太說,我不會過去打擾,好啦!好啦!」(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67、70頁),之後被告即對A○○說:「你去把胡先生那一件拿起來給他們看,他剛剛打電話給我」,及對K○○、寅○○說:「第一通打給我說54萬,第二通打來說不用要加1萬,你知道他欠人多少嗎?欠人43萬多要還55萬」(同上卷第71頁),而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提到之前要債之經驗,但沒有印象被告有說載對方到別的地方去修理(25306偵卷二第527、529頁),及K○○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剛好有接到電話,談一談後他們有跟我講,說他哪個案子是怎樣,他給對方怎樣結果,這就不用繼續再講了等語(原審440訴卷四第287頁),可知當天被告、A○○到K○○、寅○○住處催討債務時,被告未對K○○、寅○○說「走著瞧,之前去跟別人要債時就讓對方很不好過,甚至載到其他地方去修理」或被告在接聽電話時,與別人講電話的內容有走著瞧,之前去跟別人要債時就讓對方很不好過,甚至載到其他地方去修理等內容之情形,惟據被告要K○○、寅○○向親友籌錢清償債務欠款過程中,向K○○、寅○○表示他於其他案件向債務人催討成功,之後更對K○○、寅○○表示「你們乖乖的聽話不會有問題」(同上卷第74頁),顯然是要以此讓K○○、寅○○心理產生壓力,想辦法清償債務欠款。

⑶K○○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然指證當天被告、A○○在他開

門回應後,有人以腳頂著門,不讓他關門,他只好讓被告、A○○進屋等語(原審440訴卷四第253頁、本院卷四第395頁),寅○○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被告等2人前來按門鈴,要向我先生K○○催討他之前積欠代千公司的債務欠款,因K○○在家,我讓他們進來談等語(25306偵卷二第527頁),K○○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被告、A○○來敲我家的門,拿一張法院的債權憑證,問我是否有欠代千公司錢,我回答有,他們就直接進我家等語(30023偵卷二第70頁反面),又據A○○於99年10月間前去K○○、寅○○住處催討債務之錄音、錄影譯文有關被告、A○○與K○○、寅○○之對話內容,一開始被告與K○○間之對話,被告確認與他對話之人是否K○○,告知他受代千公司委託前來向K○○催討債務欠款,並提出判決書、委託書給寅○○看,要寅○○坐著慢慢看等語(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63頁),是有關K○○關門時,被告或A○○用腳頂著門一節,除K○○之證詞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以K○○之指述,即認K○○關門時,被告或A○○用腳頂著門之情形至明。

原審依K○○此部分證詞認「被告、A○○有侵入住宅之客觀行為,惟K○○、寅○○未提出告訴」即有違誤。

⒊被告、A○○於99年10月間前去K○○、寅○○住處催討債務,過

程中未對K○○、寅○○說,小孩就讀哪間國中,亦未於接聽電話後說,「走著瞧,之前去跟別人要債時就讓對方很不好過,甚至載到其他地方去修理」或被告在接聽電話時,與別人講電話的內容有走著瞧,之前去跟別人要債時就讓對方很不好過,甚至載到其他地方去修理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然而,如前所述,⑴99年10月晚上6、7時或7、8時被告、A○○前去K○○、寅○○

住處催討債務,直至超過當晚11時、近12時2人才離開,而被告一進門即向K○○表明來意,要催討他積欠代千公司之債務欠款100多萬元,K○○對金額有疑問,又他的妻子寅○○生病在家中休養,要求被告改天再處理,被告當場就拒絕,更要非債務人、已回房間房間休息之寅○○出來客廳與K○○一起面對,K○○、寅○○一開始就表示他們目前只有K○○一個人擺路邊攤賣鹹酥雞賺錢,收入少、不穩定,更積欠房租,現階段無法償還欠款,到農曆年過後每月最少還5000元,被告、A○○不同意K○○所提出之處理方案,一直重複要K○○、寅○○找兄弟姊妹等親人、朋友幫忙籌錢還債,及要K○○、寅○○當面打電話給親友尋求協助,毫無商量之餘地。

⑵過程中K○○、寅○○未說家庭成員、親友等有關私人訊息,

被告卻時不時提及K○○、寅○○有1兒、1女,均就讀國中,K○○在家中排行第4,尚有排行第5之弟弟,父親住苗栗,寅○○有1位妹妹溫潔儀,在桃園市桃園區有1間房屋,及寅○○在中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人員,底薪2萬4000元,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涉訟中等等,向K○○、寅○○透露對於他們及親友等現況有相當瞭解,並表示:「我也不怕你們搬家,找不到你的人,也可以找到你的家人,慢慢跟,跟蹤他們就找到你了,就知道你住哪裡,你搬家或跑掉能跑多久」、「你們乖乖的聽話不會有問題」,告知K○○、寅○○他們跑不掉,要按照要求處理,且被告亦有糾正K○○交談時要看他,是「人與人之間的尊重」,及要K○○「安靜,我跟你說的你要怎麼做」,打斷K○○講話,難認是在兩造對等和善的氛圍下進行協商,尤有甚者,被告接聽電話的對話,僅有與居間協調有關要對方各讓一步、給他時間處理等內容,未提債務金額及債務人最後償還的金額,被告卻對K○○、寅○○說,其他案件43萬多元的債務,債務人同意還55萬元,衡諸常情會委託民間公司或私人催討之債務,通常是難以依循法律途徑得順利催討之債務,被告告知催討成功的案件,債務人不僅同意償還原債務金額,再多償還原數額之27.9%(〈55萬元-43萬元〉÷43萬元),由於K○○、寅○○是因為經濟窘困,無力償債才躲避欠債,被告向他們夫妻催討時,他們夫妻當時的經濟狀況仍舊未改善,以他們夫妻當時之狀況,及被告催討債務過程中之對話、態度,對於另案債務人多償還原數額27.9%情形之理解,顯難認該債務人是在心理未受壓力之情況下所同意之償債金額至明。

⑶由上可知,被告、A○○當晚待在K○○、寅○○住處超過3小時

,2人不時以前揭讓K○○、寅○○心理產生壓力之語言、態度,一再重複要K○○、寅○○打電話向親友求助、籌錢償還債務欠款,又當日雖被告、A○○2人到K○○、寅○○住處,惟寅○○生病在家休養,另2名為就讀國中之小孩,被告、A○○2名成年人對K○○1家人而言,自屬相對多數,顯然被告、A○○2人,是以讓K○○、寅○○心理產生壓力之語言、態度,及人數優勢、夜間長時間滯留不離去之方式,侵害K○○、寅○○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之自由,要K○○、寅○○按照被告2人之意思來處理債務,當天被告、A○○2人於K○○、寅○○二人於受脅迫之情形下,除了向K○○、寅○○拿到他們家裡電話及全家包括2個小孩之手機門號,最後仍未能就如何償還債務欠款達成任何方案,遂於指示K○○、寅○○翌日到國稅局申請他們夫妻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傳真給他交回公司後,被告2人才離開。

㈢方陣公司催收人員D○○、丙○○、辛○○、A○○等人於100年5月7日

先後至K○○販賣鹹酥雞攤位,向K○○催討債務,最後K○○、寅○○分別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K○○、寅○○雖分別證稱:小刀(D○○)等人沒有對我咆哮、言語上粗暴或講到脅迫我及我家人的話,也沒有影響我營業,我就跟他好好談事情,和解內容1萬元,之後每個月15日還5000元是我同意的,我們的共識,小刀的語氣一直都很平緩,沒有說什麼要我一定要簽名的話等語(原審440訴卷四第261、269、270、271、275、280、284、286頁)及D○○等2人到我住處樓下拿和解書給我簽名,口氣、態度各方面都還好,沒有作勢要打我,也沒有說如果不簽要威脅我生命等恐嚇的話等語(原審440訴卷四第300、302、303頁),又據前述陳報狀所檢附之D○○等4人於100年5月7日晚上先後至K○○販賣鹹酥雞攤位向K○○催討債務欠款之錄影檔有關催討過程之譯文電子檔列印資料,過程中顧客前來攤位時K○○有上前招呼,於交易完畢後再與D○○等人交談(本院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79頁)。然而,⒈K○○於同審理期日亦證述:當天晚上7、8點,一直到晚上11

點多,我跟小刀說我實在沒錢,拿出當晚所有的收入僅2、3000元給他們看,剛講我的困難時,另外1個人比較衝動,被小刀安撫下來,由小刀處理,我叫我太太從家裡拿單據過來,取信他們,小刀他們來我有繼續營業,不做不行,沒飯吃,以我的攤位收入而言,每月還5000元有相當大壓力,因為路邊攤下雨就沒有辦法做生意,一星期只有

6、日生意比較好,其他時間勉勉強強,收入不固定,完全靠天吃飯,不見得每個月都能還足5000元,但就算沒辦法,也要想辦法還,萬一還不出來,有什麼意外怎麼辦,我是在不得已的狀況下簽,一下子來了2、3個人、3、4個人,那個壓力是不需要有任何表示就會存在,當晚小刀拿債權憑證過來催討債務欠款,說是之前去過我家催討,幾個月後他們再來,我就從攤位走到外邊,3個人就站在我身旁,一定是有壓力,我根本不想簽和解書,也有跟他們說我不想簽和解書,小刀說一定要簽,就一直耗在那裡,小刀他們也不需要講任何,當下4、5個人,我能不簽嗎?當初在攤位讓我感到壓力大是累積的,他們先來1批人,後來又來1批人等語(原審440訴卷四第259、260、270、2

72、275、276、279、281至284、286頁),及我說我簽和解書就好,小刀說不行一定要我太太在和解書之保證人欄簽名,考量我們自身的安全,不得以我只好打電話給我太太,要她下樓在小刀拿過去的和解書保證人欄簽名,我太太不願意,我跟她說不願意也不行,對方就耗在攤位這邊不走,等幫手休息下班了,最後剩下我一個人如何面對他們等語(原審440訴卷四第261、262、271、280、281頁)。

⒉寅○○於同審理期日亦證述:100年5月某日晚上我先生出去

擺攤做生意,突然打電話給我,叫我拿我於99年住院的所有資料、收據過去,他說之前來家裡討債的人又來了,我拿過去給他們看後就回家,後來我先生打電話給我,叫我下樓,對方要拿分期償還和解書給我在保證人欄簽名,我問我為什麼要簽,我不簽,我先生說,不然他們怎樣,我下樓後,也有跟來的2個人說我不簽,拜託他們,我可不可以不簽,我已經沒有辦法再揹這些債務,他們說不行,一定要我簽,我知道簽了之後,如果沒有清償,會殃及我的家人、小孩,但我擔心不簽會沒有沒了,擔心他們賴在這邊,或再上樓到我家,當時小孩都在家中,是在受到很大的壓力下,才會於分期償還和解書保證人欄簽名等語(原審440訴卷四第299至302頁)。

⒊由上可知,K○○、寅○○證述即使D○○等人當晚之語氣、態度

比被告、A○○2人先前在他們2人住處時平和,沒有口出惡言,也沒有作勢要施暴等動作,他們2人是在心理受到很大的壓力下才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審酌被告、A○○2人於99年10月間到K○○、寅○○住處催討債務待了超過3小時以上,以讓K○○、寅○○之心理產生壓力之語言、態度,及人數優勢、夜間長時間滯留不離去之方式,讓K○○、寅○○無法自由決定以自己能力所及之方式處理債務,被告2人不斷迫使K○○、寅○○需依他2人之意思進行事項,已如前述,100年5月7日晚上D○○一行人又到K○○之攤位催討債務,與之前到他們夫妻住所之被告、A○○是同一夥人,是為相同的事到該攤位,初始是D○○、丙○○2人到攤位,接著D○○又打電話聯絡A○○、辛○○過來攤位,人數之優勢更甚於前,且K○○未簽分期償還和解書及打電通知寅○○亦在該分和解書保證人欄簽名之前,D○○等4人皆不離開,據此次100年5月7日催討過程之譯文電子檔列印資料(本院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79頁),錄影畫面顯示D○○等人到達K○○之攤位時間為當日晚上8時37分15秒,至當晚11時22分37秒離開,D○○一行人在該攤位之時間為2小時45分22秒,整個過程D○○等人與K○○出現協商畫面的時間為20時41分48秒至20時50分18秒、20時50分45秒至21時8分17秒、21時11分15秒至21時20分25秒、21時28分37秒至21時47分35秒、22時17分42秒至23時22分37秒,共1時49分5秒(8分30秒+7分32秒+9分10秒+18分58秒+64分55秒),同樣是夜間滯留不離去,之前被告、A○○所為已對K○○造成心理壓力,無法依自己意思自由地決定是否進行某事項,這次D○○等人以同前之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要K○○依他們要求之方式處理債務,對於K○○造成之心理壓力,衡諸經驗法則,是累積而勝於前,K○○更無法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不要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而是依D○○等人之意思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而寅○○因之前被告、A○○所為已對她造成心理壓力,無法依自己意思自由地決定是否進行某事項,這次經K○○電話聯絡下樓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時已知悉D○○等一行人在K○○攤位夜間長期滯留不離去,又D○○、辛○○2人前往寅○○住處樓下,當時僅有寅○○1人面對具人數優勢之D○○、辛○○2人,該2人亦態度強硬表示寅○○不可以不簽,對於寅○○造成之心理壓力,衡諸經驗法則,是累積而勝於前,寅○○更無法依自己意思自由地決定拒絕擔任K○○之連帶保證人,而是要依D○○等人之意思,於分期償還和解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㈣本件向K○○催討債務欠款,被告雖於100年5月7日晚上這一次

未與D○○等人前往K○○之路邊攤催討。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利用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多日前往方式,對債務人或其家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或其家人同意償還債務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參、一、㈠、⒊、⑵、⑶、⑷、⑸)。而且,本件第一次即是由被告與A○○一起前往K○○、寅○○住處催討,該次被告2人以讓K○○、寅○○之心理產生壓力之語言、態度,及人數優勢、夜間長時間滯留不離去之方式,讓K○○、寅○○無法自由決定以自己能力所及之方式處理債務,被告2人不斷迫使K○○、寅○○需依他2人之意思處理債務,該次K○○、寅○○於受脅迫下交出他們家裡電話及全家包括2個小孩之手機門號給被告2人,第2次D○○一行人先後到K○○的路邊攤催討,以被告先前相同方式,即人數優勢、夜間長時間滯留不離去,脅迫K○○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及聯絡要求其妻寅○○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人數優勢脅迫寅○○於分期償還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前後二次分別至K○○、寅○○住處及K○○路邊攤、K○○、寅○○住處樓下所為上述各行為,均是為迫使K○○、寅○○依照被告等人之意思處理K○○之債務欠款,是該2次之各催收行為,均是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4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㈤至於,

⒈K○○、寅○○雖均證稱99年10月、100年5月間被告、A○○2人及

D○○、丙○○、辛○○、A○○等4人先後到他們夫妻住處、K○○擺設之路邊攤催討債務及要他們夫妻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被告與A○○等4人,沒有與他們有肢體接觸,沒有施暴力,也沒有說如果不還債、不簽分期償還和解書會對他們不利的話等語(原審440訴卷四第253、254、260、261、266、269至271、275、280、284、286、294、300、302、303頁)。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行為手段有強暴、脅迫,而本罪係侵害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之自由,也就是由於行為人的舉動造成被害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是否進行某事項,因此只要能達到使被害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某事項進行,從而接受行為人之意思來進行事項即為已足。而被告、A○○於前揭時、地向K○○、寅○○催討債務過程中,及D○○、丙○○、辛○○、A○○於前揭時、地向K○○催討債務及要K○○、寅○○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過程中,雖無為強暴行為及直接說出如果不還債、不簽分期償還和解書會對K○○、寅○○不利的話,惟被告、A○○是以讓K○○、寅○○心理產生壓力之語言、態度,及人數優勢、夜間長時間滯留不離去之方式,及D○○等4人是以人數優勢、夜間長時間滯留不離去及利用前次被告、A○○已對K○○、寅○○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侵害K○○、寅○○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之自由,已如前述,此行為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因此,K○○、寅○○此部分之證述,不足為被告、A○○未為此部分強制犯行之有利證據。

⒉被告、A○○2人於99年10月間到K○○、寅○○住處催討債務,被

告2人未扣住K○○、寅○○2人之手機,過程中,K○○、寅○○2人未曾撥打電話報案,及100年5月間D○○等4人陸續到K○○擺設之路邊攤催討債務直到離開,K○○未對外求救及報案等,已據K○○、寅○○陳明在卷(原審440訴卷四第257、260、296頁)。惟查,⑴99年10月間某日晚上被告、A○○2人到K○○、寅○○住處催討債務,進屋後即要在房間休息的寅○○到客廳與K○○一起面對被告、A○○,K○○、寅○○之小孩當時未在家中,是到後面才自補習班下課回家,已如前述,而K○○、寅○○在客廳直接面對第一次見面前來催討債務之被告2人時,因撥打電話報案後,警方會需要時間才能趕過來,該段空檔時間K○○、寅○○對被告2人會有何反應舉措,顯然無法預測,基於人身安全的考量,鮮少會在被告、A○○面前直接撥打電話報警,此由K○○、寅○○分別證述:「就算我們報警求救,有事情發生了也來不及」、「我怎麼報警?他會讓我報警嗎?他只是逼我要打電話去籌錢…我就很害怕他們對我們有什麼傷害…」等語即明(原審440訴卷四第255、257、297、298頁)。⑵100年5月7日晚上D○○等4人到K○○擺設之路邊攤催討債務之整個過程,是與K○○直接面對面接觸,甚至有2、3人即站在K○○身旁,已如前述,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K○○顯然不敢、也無法當著D○○等4人之面撥打電話報案,另K○○證述當天路上人流不多,他沒有辦法呼救等語(原審440訴卷四第259、260頁),此亦無違常理。⑶99年10月間、100年5月間被告、A○○及D○○等一行人離開K○○、寅○○住處及K○○擺設之路邊攤後,K○○未打電話報警,亦未求救,K○○表示:「我從頭到尾也沒去報案,我也不相信公權力能夠給我任何幫助…欠債還錢…只是時間上的問題…只要不要對我的家人有任何的傷害或幹嘛,我就還錢」(原審440訴卷四第269頁)及「(被告等人離開之後,你有無對外求救?)…當下是因為我們達成共識了,我不認我會有其他意外狀況發生」(原審440訴卷四第260、261頁),惟亦證稱:「我知道上門的就是不好惹的,我能夠迴避、避免刺激他們,我就儘量避免…我們心理面真的非常非常害怕,只是沒有表現出來」(原審440訴卷第267頁)。由K○○、寅○○上述證詞可知,他們即使未報案、呼救,對於被告等人之催討債務行為,的確對於他們心理形成壓力、會害怕。由於每個人遇見生命、身體、財產或權益受到侵害,因各種因素考量,非必然選擇報警處理,從而,自難以K○○、寅○○於被告等人前來催討債務過程中或離開後,未報警處理或求救,即認被告等人前揭時、地催討債務及要K○○、寅○○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時,未對K○○、寅○○犯強制犯行。

⒊被告雖稱:當初K○○說他太太生病,家裡只靠他擺攤賣鹹酥

雞賺錢,我請他到國稅局申請財產所得資料,再傳真到公司給我,我去跟債權人取得共識後,同意讓他每個月還3000元,沒有以兇惡語氣逼他還錢等語。惟如前所述,99年10月晚上被告、A○○到K○○、寅○○住處催討K○○積欠代千公司債務欠款,是以讓K○○、寅○○心理產生壓力之語言、態度,及人數優勢、夜間長時間滯留不離去之方式,侵害K○○、寅○○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之自由,要K○○、寅○○按照被告2人之意思來處理債務,100年5月7日晚上D○○等人到K○○之攤位催討債務,待了2小時45分22秒,最後K○○才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允諾5月底先償還1萬元,之後每個月15日還5000元,均已詳如前述,益見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且代千公司之負責人P○○及其配偶亥○○均證稱:

並無被告所稱有拿K○○之財產所得國稅局資料與我們協商,同意讓K○○每個月還3000元之事,我們委託的催收公司人員是告訴他們,K○○一家日子過得很辛苦,他們看了不忍,反而拿生活費給K○○等語(本院卷四第308、311、312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A○○等4人,係脅迫K○○、寅○○交出他們家裡

電話及全家包括2個小孩之手機門號,及分別於分期償還和解書債務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所為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均不足採。

故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方陣公司於100年2月16日之前,公司開支所支付的金額即遠超過增資款550萬元,100年2月16日公司之銀行帳戶亦有100多萬元存款,100年2月16日之後,公司開支亦超過550萬元,印象中每個月公司員工之薪資都超過50萬元,方陣公司經營期間所支付之員工薪資就已經超過600萬元,方陣公司增資登記有無不實,不能僅以形式審查,而應實質審查方陣公司經營之各項支出,如此即可知方陣公司增資登記沒有不實等語(本院卷六第235、236頁、卷二第272、273頁)。查,㈠聯信公司於94年5月23日登記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吳進同,及

登記資本額50萬元,99年4月7日公司資本50萬元由張新忠受讓,擔任董事,公司名稱變更為方陣公司,於99年4月14日變更登記完成,於100年2月16日張新忠與丙○○簽立方陣公司股東同意書,約定張新忠出資之50萬元由丙○○承受,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550萬元由丙○○出資,丙○○選任為方陣公司董事,擔任登記負責人,同日玉山銀行戴瓊英帳戶領出550萬元轉存入玉山銀行迴龍分行方陣公司帳戶,並由李景順會計師依據前揭100年2月16日存入550萬元之方陣公司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方陣公司資產負債表(日期100年2月16日,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欄均蓋有丙○○印文),對方陣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增資資本額查核簽證,製作方陣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連同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股東繳款明細表(日期100年2月16日,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欄均蓋有丙○○印文)、100年2月15日方陣公司試算表(日期100年2月15日,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欄均蓋有張新忠印文)及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送件申請變更登記,於100年2月18日登記完成,前揭方陣公司銀行帳戶內存款550萬元則於100年2月17日自該帳戶全部提領出轉存至玉山銀行瑞泰公司帳戶,而戴瓊英為瑞泰公司股東各節,此有臺北市政府94年5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409405000號函稿、聯信公司股東同意書(99年4月7日)、方陣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4月14日)(本院卷六第203至209頁)、方陣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2月18日)、方陣公司股東同意書(100年2月16日)、申請書、方陣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股東繳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方陣公司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表、(偵30023卷三第592、594至601、324之1頁,本院卷五第39至43頁)、玉山銀行迴龍分行101年2月29日玉山迴龍字第1010229002號函送方陣公司帳戶100年2月16日轉入及100年2月17日轉出之傳票影本各1份(他682號卷第122至12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9480號函送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瑞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三第96至100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供承方陣公司原來名稱為聯信公司,其收購聯信公司後

,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父親張新忠,其父親張新忠只是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不負責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是其,後來因為有客戶嫌方陣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50萬元太少,不願與方陣公司業務往來,其因而決定增加資本額550萬元,並要求丙○○擔任方陣公司董事即登記為方陣公司增資後之負責人,增資款550萬元是其向朋友借,製作好公司增資之資金證明後,即還回朋友等語(偵30023卷三第667至669頁,原審訴440卷一第123頁、卷九第32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26、236頁),共同被告丙○○亦供、證稱:是被告說方陣公司之資本增資至600萬元,其交付印章及證件給被告辦理方陣公司增資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變更前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的父親張新忠,沒有參與、管理公司,方陣公司的老闆是被告,業務有其、A○○、辛○○、D○○;當初被告說他弟弟A○○在外積欠太多債務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此要其做登記負責人,至於增資款項被告是如何弄出來其不清楚,其沒有拿出550萬元增資款等語(偵30023卷三第560、579、580、583頁、卷四第263頁,原審訴440卷十一第92頁)。

㈢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

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6年刑議字第4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玉山銀行迴龍分行方陣公司帳戶於100年2月16日帳戶內所有之550萬元,並非方陣公司股東丙○○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而係被告向友人借資充作方陣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股款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景順驗資查核製作「方陣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方陣公司前揭充作股款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方陣公司資產負債表、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股東繳款明細表、試算表,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旋於翌日(17日)即行悉數轉出,業經詳述如前,是以方陣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資產負債表登載公司資產有銀行存款550萬元,及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股東繳款明細登載股東丙○○以現金繳納股款55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迴龍分行方陣公司帳戶等內容均不實在,被告與丙○○明知上情,竟以前揭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出不實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自應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同時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雖辯稱方陣公司經營期間無論是100年2月16日前或後,

員工薪資、營運等支出均大於增資後登記資本額,無虛偽不實增資之情事,並提出支出明細表、銀行存摺、薪資轉帳明細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367至401頁)。惟查,⒈公司資本是全體股東出資構成的公司財產,必須在章程中

對於公司資本總額做出明確的規定,並須由股東全部認足及實繳完畢,而在公司經營存續過程中,可能因公司經營的盈餘、虧損、舉債或財產本生的無表損耗而在價值上發生變動,然登記之資本額並不因此而發生變動,又公司之資產是公司用以清償自身債務的全部公司財產,包括股東出資、公司以承擔債務為代價而獲得之財產,及公司在經營期間獲得的其他收入,因此公司資產價值有時候會大於股東出資,然究不能即認該公司資產即為公司資本至明。⒉從而,方陣公司於100年2月18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前公司

登記資本50萬元,在增資變更登記前之經營期間,因經營獲利或其他因素,公司資產大於股東出資而足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經營開銷,公司登記資本額並不會因此增加,何況均已支出,已非公司財產;而方陣公司於100年2月16日以增資550萬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尚包括股東出資轉讓、董事、章程修改之變更登記),增資股款550萬元於100年2月16日存入玉山銀行迴龍分行方陣公司帳戶後,翌日即自該帳戶轉出,該筆款項係被告向友人借資充作股款證明後即轉回,已詳如前述,可知方陣公司股東兼董事之丙○○未曾實質繳納增資股款,該筆款項更未曾用於方陣公司之營運開支、員工薪資,之後方陣公司之營運開支、員工薪資縱來自方陣公司之營業收入或其他資產,且金額大於550萬元,亦不足以認定方陣公司實際上確已收足股東所應繳納之增資股款,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㈤至於被告於110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援引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

定,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其補正後,其得持以撤銷(撤回)增資登記等語(本院卷六第120、121頁)。查,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但書立法意旨係考量公司持續經營之狀態倘驟然撤銷或廢止,對於交易安全及債權人之保障,尚有不周,爰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之機會,其與公司負責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應受刑事處罰者,係屬二事。而本件是不實增資登記,其補正是指繳足增資股款550萬元,得免於撤銷該增資變更登記,然補正後不因此解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對該條規定有所誤解。

四、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第一次是我與辛○○去丑○○那邊,是要與丑○○對帳,該筆債務如何來,我和丑○○都不清楚,丑○○要我瞭解清楚再過來,如果跟他有關係,他絕對會處理,我當時也聯絡不到委託人,遂告訴丑○○等瞭解清楚了會再來後,就離開,沒有與丁○○對話,及強要丁○○償還丑○○的債務;後來A○○等人再去找丑○○處理債務時,有出示一份傳真文件,丑○○看支票背面背書人是他的女朋友,在旁邊一直打PASS,要A○○不要在他太太面前提到該名女子的事,表示同意處理該筆債務,並要A○○「你們要討要趕緊來」等語,從來沒有提出時效消滅抗辯一事;錢是丑○○欠的,跟丁○○沒有關係,從頭到尾只有找丑○○,丑○○都同意要處理,還抱怨怎麼那麼慢才傳資料,A○○等人為何要大聲咆哮,至於會晚上6時後過去找丑○○,通常是一般人下班回家吃飯時間,最好找,我們才會那個時間過去等語(本院卷六第237至240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㈢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丙○○坦

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3頁反面、34、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丑○○、丁○○、吳貴鈺於偵查、原審指、證述甚詳(丑○○,原審440訴卷四第334至350頁,30023偵卷三第93至95、97、649至651頁;丁○○,原審440訴卷四第351至359頁,30023偵卷三第95至97、650至651頁;吳貴鈺,原審440訴卷四第374至379頁,30023偵卷四第333至336頁),並有被告與辛○○等人前往丑○○住處催討欠款債務時之錄影、錄音過程之對話譯文、委任書、丑○○、丁○○分別在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682他卷第240頁,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9至20、279至294頁,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三第251、253、2

63、267頁)。㈡而且,

⒈丑○○、丁○○、吳貴鈺均為如下指證,

⑴丑○○於偵查、原審均證稱:被告等人就是用待到凌晨1、

2時離開,並說隔天會再來之方式逼我們,直到還錢為止,我會感到害怕,家裡的長輩、小孩都會害怕,隔天晚上他們又來了,因為心裡害怕才同意付支票票款及利息,分期償還,對方要求丁○○要擔任保證人,一開始我們夫妻不同意,他們一直不離開,讓我們很害怕;我們不還錢,他們會一直來,且都是晚上10點過後,最早是晚上7點多,他們每次來都硬討這筆錢,會一直纏著我們,有時也會大聲爭吵,對方也硬要我太太簽名,不簽的話,他們就不走(30023偵卷三第94、94、649、650頁),及被告他們來催討債務,沒有以言詞直接恐嚇要危害我及家人的生命安全,也沒有毆打我們及作勢打人,但家裡比較大的男人只有我1個人,其他是小孩,當然會害怕,且第2次他們來我有報警2次,警察也不知要怎麼處理,他們也不敢介入,只抄寫身分證、名字那些資料,沒有要我們及對方到警局製作筆錄,當時警察當作沒這回事,我就覺得報警也沒有用,第3次他們來待蠻久,來那麼多人,態度兇,雖然我不認為有該筆債務存在,怕他們時常來,我們沒有辦法才簽協議書等語(原審440訴卷四第337至339、341、345、347、349頁)。

⑵丁○○於偵查、原審亦證稱:第一次要不到錢就很兇的對

我們說下次會再來,第二次他們來時,很大聲、很兇,一定要我們處理,不肯離開,當天有報警2次,第2次是他們一直待到凌晨,仍然不離開,只好報警,請警方勸他們離開,他們用待在屋裡的手段強迫我們還錢,雖然不打人,也不罵髒話,就是一直賴著,我們還是感到害怕,第3次對方強調如果不簽的話每天來看我怎麼辦,我因為害怕就簽;對方有表示不還錢的話,他們還會再來,就是這樣會讓我害怕,都晚上10點過後才來,來得時候講話都很大聲,我們有請他們離開,但他們都不離開,他們說要處理這一筆債,否則就不離開(30023偵卷三第95、96、650頁),他們雖然沒直接以言詞說要威脅我們的生命,但有說沒有拿錢出來,他們就天天報到,來我家,而他們每次來都是晚上10點過後,人多、很兇又不走,說會天天來,真得又來,家裡有孩子要唸書,老人家又住家裡,會讓我害怕,因為我不簽他們就不離開,已經很晚,我們受不了,才會簽分期償還和解書,在此次之前有報警,警方過來只是看他們的身分證,口頭請他們離開,覺得報警沒有用等語(原審440訴卷四第353至357頁)。

⑶吳貴鈺證述:他們都是晚上來,第1次2個人來,我們請

他們走,但他們還是不走,講話很大聲,待到很晚,第2次來,講話很大聲、很兇,感覺讓人有壓力,第3次來,語氣很兇、大聲,表示不處理就不離開,不照做就會每天來,我爸爸不簽,他們就是不走,我爸爸簽完,他們又要我媽媽當保證人,我媽媽一開始拒絕,他們不走,大聲逼我媽媽簽,我媽媽只好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他們來都是刻意講話很大聲、很兇(30023偵卷四第333至336頁),他們都是很晚來,來了3次,每個人講話都很大聲,臉色都很不好看,會造成我心理壓力,第3次要我父母簽那份分期償還和解書,有說不簽就會天天來找我們,好像前一天他們有來吧,因為他們每次來找我們又那麼多人,時間那麼晚,害怕受到騷擾(原審440訴卷四第377、378頁)。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他與A○○等人只有對丑○○催討票款

,丑○○知道支票背書人是他的女性友人後就同意處理,他們不用對丑○○、丁○○大聲咆哮等語。惟據被告110年1月5日陳報狀所附之100年3月7、8日A○○等人前去丑○○住處催討支票欠款之錄影檔譯文(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9至20、279至294頁),⑴100年3月7日之譯文顯示,D○○、A○○、辛○○、丙○○4人於

當日晚間10時39分48秒到丑○○住處,整個對話過程,一開始辛○○即說他們是受人委託來的,丑○○則主張辛○○等人持向他催討之支票影本有問題,請他們找委託人出面,同時要家人打電話報警,一再表明不會僅憑辛○○等人所持有之支票影本就處理支票債務,待警方到達丑○○住處後,丑○○仍然表示:「這張票子哪邊來的我也不知道,這種情形,我跟他說委託人,我去找委託人」、「我對這張支票懷疑」、「現在票已經10年了」、「我可以這樣講,可以這樣講,好…如果委託他們的人,我跟他有什麼往來,我要付這條錢,我付沒有關係、完全都不知道啊」,D○○、A○○則分別回以「那你既然是叫丑○○,那你票又在人家那邊,那你有沒有欠人家錢」、「我問你一個簡單問題,你今天沒有跟人家往來,人家會有你的票…你有遺失嗎…申請遺失嗎?」(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9、11、13至16頁),警方則告知D○○等人:「…今天你們來,你們所謂的債務人,不認識黃董…他(債務人)不同意的話,你們也不能用強硬的手段」、「人家委託你們來要債,他(債務人)說不認識你們的委託人,那你請你們委託人用法律行動,這樣你了解嗎,可以接受嗎」(同上卷第15、16頁),A○○、D○○回以:「民事沒有明文規定說,貨款一定要走法院才能跟人家收取」、「債務人他要提出他的清償計劃」(同上卷第16頁),丑○○依然表示:「除非這個黃先生我跟他見面,我認識他,我跟他清償沒有關係」、「我假如跟他認識,你們說要如何清償,你們開口沒有關係」、「上次來就跟你講過了,這委託人…我完全不認識」(同上卷第16頁),均無被告前揭主張之內容。

⑵100年3月8日之錄影檔譯文內容顯示,丑○○:「我昨天也

跟你講過了,你傳真給我就OK…你就要搞到三更半夜,你傳真給我,我還可以去查」(同上卷第279頁),A○○回以:「現在你搞清楚,搞清楚,沒搞清楚有什麼差別,你也是要跟人家講」、「社會事一定是這樣…你後面要如何處理,你不用跟我說,你要去找誰,找誰,那不關我們的事」、「我知道你跑不掉…」(同上卷第280頁),過程中丑○○表示:「我也不可能一次付清…或許分3次或4次,你也要考慮我的經濟,到時候我要怎麼付款,我也會寫一張紙,大家簽就算是…我就負責這條帳而已」、「做1次沒辦法,老媽子要養,小孩還在讀書,你就把資料寫一寫,帳號給我,看怎麼樣」、「你要跟我講利息的話,那就不用講了…」、「這個我不能接受」、「你不要跟我講利息,再來跟我收本金」、「我今天有誠意處理,你說你利息要加下去,我看到就嚇死了…別說要錢,明天就去跑路」(同上卷第282、284、286至288、292至293頁),丁○○在旁亦說:「這個房子也被查封」、「我們也沒有錢」、「本金都拿不出來」、「我們今天不是有錢,就是沒錢、困苦…你去看我冰箱是不是空的,我沒有騙你」(同上卷第286至288、293頁),並表示:「小聲一點,不要那麼大聲」、「我們慢慢講,不用那麼大聲」(同上卷第286頁),辛○○、A○○則分別回以:「我們一般在幫人家協商債務…會跟債務人收法定遲延利息,你可以去問…好我們小聲一點,不用那麼大聲」、「你先聽我們講…今天要收法定遲延利息…畢竟你欠人家那麼久了…那麼久的時間你貼人家一些利息不過分…每年的利息6%」、「跑一時而已,有辦法跑一輩子嗎」(同上卷第

286、287、293頁),整個錄影過程至結束錄影,丑○○、丁○○對於清償之金額不同意加計遲延利息,更未提到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

⑶據扣案之支票影本、分期償還和解書(本院-證物列印資

料卷三第253、263、267頁),支票發票人為丑○○,發票日期為88年10月10日,金額13萬5497元,分期償還和解書記載丑○○應償還的金額為23萬3054元(支票面額加計發票日起至分期償還和解書簽署日100年3月8日止之年利率0.6%遲延利息),同意丑○○清償13萬5000元,分6期償還,惟1期未按時履行時視同全部到期,並須依23萬3054元加計20%償還,且丁○○亦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依前述錄影譯文內容,實難認分期償還和解書之內容是丑○○、丁○○是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之處理債務方案。

⒊如前所述,被告、A○○等人先後至丑○○、丁○○住處催討支票

欠款,所持之債權證明為丑○○簽發之支票影本,無其他債權憑證,而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10月10日,被告、辛○○於100年1月間第1次前去催討時,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已逾1年時效而消滅,丑○○對於被告等人2次前去催討,均一再向被告、A○○等人表示,請他們提出其他債權證明,否則他拒絕僅依支票影本即清償票款,更遑論另再支付遲延利息,第3次前去時丑○○同意處理支票票款債務,然不同意另外再支付法定遲延利息,而丁○○非支票發票人,亦非背書人,依她歷次證述內容及被告110年1月5日陳報狀所附相關錄影檔譯文,亦是對前來之A○○等人表示他們生活困苦,鮮少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承擔至少13萬5000元,如丑○○1期未按時履行時視同全部到期,則須承擔23萬3054元加計20%之債務,惟丑○○、丁○○最終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之債務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審酌被告、辛○○第1次、A○○等4人連續2次,均於夜間至丑○○、丁○○住處處理債務,被告等人講話大聲、態度兇惡,具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再佐以第2次A○○等人前去丑○○、丁○○住處催討時,丑○○之家人雖打電話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只是抄寫A○○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及告誡A○○等人不可以用強硬手段逼人家還錢,未有任何處置即離開,此有被告110年1月5日陳報狀所附相關錄影檔譯文可稽(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13至16頁),讓丑○○、丁○○認為報案無法獲得保障,求助無門,累積造成心理壓力,丑○○無法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以自己能力處理債務,丁○○無法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拒絕擔任丑○○之連帶保證人,而是要依A○○等人之意思,在他們所擬定條件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㈢本件向丑○○催討債務欠款,被告雖於100年3月間第二、三次

未與A○○等人前往丑○○、丁○○住處催討。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利用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多日前往方式,對債務人或其家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或其家人同意償還債務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參、一、㈠、⒊、

⑵、⑶、⑷、⑸)。而且,本件第一次即是由被告與辛○○一起前往丑○○、丁○○住處催討,該次被告等2人即是利用人數優勢、夜間前去以兇惡之語氣向丑○○、丁○○催討,因丑○○主張無法由被告等人所持之支票影本獲悉債務來源,要求被告提出債權證明,被告等2人無法回應,告知會再次過來催討後離開,A○○等人第二、三次前去丑○○、丁○○住處催討,都是在夜間,人數優於第一次之2人,且滯留時間更長,講話語氣大聲、兇惡,均與第一次之方式相同,目的在於脅迫丑○○、丁○○分別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之債務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均是為迫使丑○○、丁○○依照被告等人之意思處理丑○○簽發之支票債務欠款,是第二、三次之各催收行為,均是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4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至於,

⒈A○○等人於100年3月間第二、三次前去丑○○、丁○○住處催討

債務之日期,起訴書認係100年3月11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及100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依憑之證據為扣案之錄音筆有關丑○○、丁○○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之錄音檔顯示之日期為100年3月13日(682他第240頁),惟據被告110年1月5日陳報狀所附相關錄影檔譯文,第二、三次到丑○○、丁○○住處錄音、錄影之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7日、100年3月8日,而丑○○、丁○○證述,第二、三次是100年3月間,未明確說出某日期,惟表示第二次對方晚上來一直到隔天凌晨離開,第三次就是他們凌晨離開之同一天晚上等語(30023偵卷三第95至96頁),被告亦供稱A○○等人外出催討債務所持用之錄音、錄影設備,錄音、錄影儲存之記錄時間,於充電後重開機時間會跳而有誤差等語(本院卷六第234頁),再參照丑○○、丁○○簽署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日期為100年3月8日,記錄之還款條件係是100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審酌卷附各債務人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記載之日期確實均是簽署當日,堪認丑○○、丁○○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之日期為100年3月8日,從而可知A○○等人第二、三次前往丑○○、丁○○住處催討票款之時間,應為100年3月7日(到翌日凌晨)及100年3月8日晚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日期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3日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⒉第一次前往丑○○、丁○○住處催討支票債款之人為被告

、辛○○,第二、三次則係A○○、辛○○、D○○、丙○○前往丑○○、丁○○住處催討支票債款,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丁○○證稱第一次到她住處催討支票債款之人為被告、辛○○,被告帶頭等語(30023偵卷三第97頁),丑○○則證稱辛○○三次都有來,第一次是被告或A○○,我忘記了(30023偵卷三第97頁),然亦證稱第一次、第二次帶頭來的不是同一人等語(原審440訴卷四第352頁),再參照被告110年1月5日陳報狀所附相關錄影檔譯文,100年3月7、8日無被告相關對話譯文,堪認第一次是被告、辛○○前往丑○○住處催討支票欠款,第二、三次則是由A○○等人前往丑○○住處催討支票欠款,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第一次是A○○、辛○○前往丑○○住處催討支票欠款,第二次是被告及A○○等5人前往丑○○住處催討支票欠款,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如上。

五、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宅及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我認為X○○他們是有計劃設局,想要以35萬元現金一次處理66萬5469元之債務,我不同意,X○○他們也承認故意拔掉門鈴,我們要聯絡他們只能拍門、敲門,用手、腳、嘴巴通知他們,我記得最後一次我有去,是去確認,真得不能處理我就退件,因為這個金額對我們來講並不是很大,不划算,所以退件,將支票正本讓黃董拿回去等語(本院卷六第240至241頁)。

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㈣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何勳儒、丙○○

、D○○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4頁正反面、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2頁正反面、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D○○,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6頁),且據證人X○○、C○○、Y○○於偵查、原審指、證述甚詳(X○○,原審440訴卷八第170至175頁反面,2634他卷第63至65頁;C○○,原審440訴卷四第360至372頁,2634他卷第82至84頁;Y○○,原審440訴卷五第8至16頁,4255偵卷第17、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3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13988219號函送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一般刑案陳報單、通報單、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A○○等人前往X○○、C○○住處催討欠款債務過程之錄影、錄音檔譯文(682他卷第83至87頁反面、96、259至263頁,30023偵卷四第11至12頁反面)、C○○手寫紀錄、蒐證照片(30991偵卷一第118至119、691至692頁)、本院110年1月6日勘驗筆錄(X○○提供之錄音檔,本院卷四第116至122頁)、被告110年1月5日陳報狀所附之A○○等人前去X○○住處催討之錄音、錄影檔譯文(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257至267頁)、委任書、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一第51、57至67頁)在卷可稽。

㈡而且,

⒈X○○、C○○、Y○○均為如下指證,

⑴X○○證稱:對方來我家催討債務,我有4、5次在家中遇到

,他們來的時間白天、晚上都有,他們拿公司的支票來向我催討,我有一次開裡面的門,隔著紗窗跟對方說照程序走,循法律途徑解決,他們還是繼續來,每次來就一直按對講機和門鈴,都按很久,很吵,有時候走進樓梯間直接上5樓我家門前,一直踹門、敲門、持續按電鈴4至5分鐘及大聲喊叫,還爬上6樓撞鐵門,我們都不敢開門,他們說每天都要來,叫我出面跟他們談還錢的問題等語(原審440訴卷八第170至175頁)。

⑵C○○證稱:他們過來,有時按一樓對講機,謊稱是我先生

朋友或是我們鄰居幾樓等,我親自為他們開門,有一次我下樓倒垃圾,他們就趁隙侵入,他們每次來在5樓門外猛按門鈴,並一直叫喊鄭先生出來面對處理還款事情,有時會敲大門、踢大門、踹大門,及敲6樓鐵門,我不會開門讓他們進屋內,我會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前來請他們離開,他們讓我會害怕,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會來,隨時都處於恐慌中等語(原審440訴卷四第362至364、367至372頁)。

⑶Y○○證稱:A○○他們拿公司的支票來討債,一直按我家5樓

門鈴很久,踹6樓鐵門,後來5樓電鈴被我拔掉,他們就改用拍門,要我父親出面跟他們談,我告訴他們我父親不在,一直待在門外吵鬧,按門鈴、拍(敲)門或踹門,要我們開門回應,家裡有我、我母親及她照顧的小孩,會害怕,不敢開門,我有報警兩次,警察過來後,他們就不敢一直按門鈴、拍(敲)門或踹門等語(原審440訴卷五第9、11至16頁)。

⒉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X○○提出被告等人於100

年1月8日、1月29日、2月15日、2月20日、2月23日到X○○住家前催討過程之錄音檔內容,⑴100年1月8日,一開始屋內之X○○女兒告知來訪叫門之丙○○、A○○,她父母不在家,丙○○、A○○要X○○女兒聯絡她父母確認何時回家,X○○女兒回以「你們自己去找她」後未再回應,A○○、丙○○等人即待在門外一直叫喊「叫你媽出來處理,躲什麼啦」、「叫你爸媽趕快出來講一講」、持續按門鈴、用手捶門,經過13分28秒警察到場,請屋內的人開門,屋內的人才出來問話(本院卷四第116、117頁);⑵100年1月29日,被告與其他催收人員到場,門外的人叫喊「不要在躲了」、「鄭先生…在跟你講話沒有聽到喔,不會應答喔」、「你躲在裡面有用嗎?你說35萬,人家沒有辦法接受啦,不可能打折啦」、「你是要躲多久,躲一輩子喔,出來講一講啦」、持續敲門,屋內的人未予回應,經過9分30秒警察到場,先詢問門外被告等人,再敲門請屋內之人出來問話,X○○妻子C○○開門走出來,表示X○○不在家,不是她們欠的債,對方一直來騷擾,按鈴、敲門,會害怕等語,被告等人要與C○○約時間談,C○○沒有同意(本院卷四第118、119頁);⑶100年2月15日,門外的人大聲喊叫「…你都不應聲跟人家講一下嗎?你以為我不知道你躲在門後嗎」、「欠錢要還錢啦,躲什麼意思」、「你要是沒跟人家講好,我們每天都會來,你自己想看看」,並持續敲門,屋內沒有人出聲回應(本院卷四第120頁);⑷100年2月20日,門外的人「持續敲門」,並大聲喊叫「鄭先生、鄭太太有人在嗎?避不見面,不能把事情解決啦,總是要出來講一講吧」,接著持續按門鈴、間斷敲門(本院卷四第121頁);⑸100年2月23日,門外的喊叫「鄭先生、鄭太太,有說有機會啦,欠錢本來就要還啦」、「出來講一講啦,要躲一輩子喔?」,並持續敲門,經過4分36秒警察到場,與門外人之人交談,門外之人亦持續敲門及喊屋內的人出來談,屋內的人始終未開門回應(本院卷四第122頁)。與X○○、C○○、Y○○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X○○等3人之證述真實可採。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犯行,惟由X○○提出之錄音檔

內容顯示,經屋內的人告知X○○夫妻不在家,站在門外的人仍持續按門鈴、敲門,並叫喊屋內的人回應及通知X○○夫妻出面處理,直至警察到場處理,或屋內無人回應,A○○等人站在門外持續敲門及踢門,或持續敲門、按門鈴,並叫喊屋內的人回應,有幾次屋內的人始終未回應,或於警察到場,請屋內的人出來回應後,屋內之C○○才開門向警察反應對方一直前來按鈴、敲門催討她配偶X○○前經營、現已倒閉之辰松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票款,該次即100年1月29日被告亦有到場,當場對C○○表示要約時間談,C○○沒有同意,之後A○○等人仍多次侵入X○○居住之公寓樓梯間,在X○○住家門外持續按門鈴、敲門,及叫喊屋內的人出來回應,要X○○、C○○出面處理,均與被告前揭辯解不符。又據被告110年1月5日陳報狀所附之A○○等人前往X○○居住公寓催討支票票款過程之錄音、錄影檔譯文內容,除了其中1次,丙○○、A○○分別按門鈴,喊「鄭太太」,屋內的人回應「是」之後,即未再做任何回應,丙○○等人待在門外,喊屋內的C○○開門談,要X○○出面談,持續一段時間後,A○○對屋內的人喊「我希望妳們思考一下,看說要不要快跟別人講一講,如果妳們沒有講清楚的話,我們還是會來,妳們好好思考一下」(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257至258頁),其餘A○○等人在X○○居住公寓之5樓住家前叫門、按對講機門鈴或持續敲門,屋內均無人回應,其中2次警察到場後,才停止叫喊、敲門,與警察離開現場,甚者,某次丙○○、辛○○到X○○居住之公寓,辛○○按1樓大門對講機電鈴,對前來應門的某住戶說:「先生不好意思,我忘記帶鑰匙,可以幫我開一門,謝謝」(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265頁),該名住戶誤信為真開門後,丙○○、辛○○進入該公寓上5樓敲門、喊叫「鄭先生,啊躲也躲很久了…難道不用出來跟人家講一講嗎」、「鄭先生、鄭太太,欠人難道不用出來跟人家講一講嗎」,之後警察到場勸說:「你別要每天來這邊,這樣人家到時候也會受不了,至少說你走民事法院…法院判決」、「現在你們過來,他們也不理你們」,丙○○、辛○○仍不願離開,表示警察是屋內的人報案通知過來,那問屋內的人要不要出來說,警察再一次表明「應該現在他們不理你們了,他哪有可能再回應你們…只會報警,我們來只是把你們趕走而已」、「他們如果沒有要聽,那我們就先離開,按3下就好」,丙○○、辛○○在門外喊:「你就不要說都不要還,還是說分期」、「鄭先生、鄭太太,你報警,警察來了,你們沒有要出來說一下…難道說不要出來說一下」,屋內仍舊無人出來回應,最後在警察勸說下丙○○、辛○○2人離開,時間是24時44分等(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259至267頁),亦與X○○提出之錄音檔錄音內容大致相符,無被告前揭辯解之情形。

⒋由上可知,A○○等人每次到X○○、C○○居住公寓5樓住家催討

支票票款債務,A○○等人持續按門鈴、敲(拍)門、踢門,屋內的均不會開門回應,X○○、C○○更未就支票票款債務提出處理方案,且大都報案通知警察前來處理,及要A○○等人離開,某次丙○○、辛○○到X○○居住之公寓住家催討,在1樓大門前就開始錄音,當時辛○○按1樓大門對講機電鈴,對前來應門的某住戶說:「先生不好意思,我忘記帶鑰匙,可以幫我開一門,謝謝」(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265頁),在在足徵A○○等人進入X○○、C○○居住公寓樓梯間根本未經X○○、C○○或其他同住家人同意,而此為A○○等人所明知,A○○等人主觀上侵入住宅之犯意成立,客觀上該等行為確已對X○○、C○○之住居安全造成損害;又A○○等人多次前往X○○、C○○居住公寓5樓住家前,叫喊、持續按門鈴、敲(拍)門、踢門,要屋內的人回應,及要X○○、C○○出面提出支票票款債務之處理方案,每次去的人數至少2人以上,人數對屋內的人而言具有相對優勢,又在門外大聲喊叫、持續按鈴、敲門、踢門,離開時表示如不處理債務,會再過來,也確實多次前往以相同的方式要屋內的人回應、要X○○、C○○出面處理,顯然是以前開方式,對於屋內的C○○、子女,及X○○造成心理壓力,以迫使屋內的人出面回應,及X○○、C○○面談處理方案,所為即係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惟X○○、C○○及屋內的人雖心裡害怕有壓力,始終未予回應,或打電話報案通知警察到場規勸A○○等人離開而未遂。

㈢本件向X○○催討債務欠款,被告雖僅於100年1月29日該次有隨

同前往X○○、C○○居住公寓5樓住家前催討支票票款,其餘皆由A○○、丙○○、辛○○、D○○等人分工前往催討。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其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等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或債務人之親友等人消極未予回應時,催收人員以持續敲門、踢門,喊叫,要屋(門)內之人前來應門,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多日前往方式,對債務人或其家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或其家人回應,及出面處理、提出方案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又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參、一、㈠、⒊、⑵、⑶、⑷、⑸)。而且,100年1月29日被告隨同前往X○○、C○○居住公寓之5樓住家前,被告等人見屋內無人回應,在門外一直叫喊,敲門,甚至踢門,喊叫屋內的人回應、X○○出面處理,其餘各次A○○等人前往催討,屋內的人未回應,A○○等人亦是在門外叫喊,持續按門鈴、敲門,或持續敲門,在門外待有相當時間後表示若不出面處理,會再次前來後離去,或經到場警察規勸後離開,目的均是在脅迫屋內的人回應,及X○○、C○○出面處理支票票款債務,是其餘各次催收行為,均是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4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與A○○等人為「以此方式妨害住戶之

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之強制犯行,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且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為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居住人或管理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此等場所之自由,係為維護個人穩私權及保護居住安寧,因此前揭起訴意旨之強制犯行所指「居住安寧」,實為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所涵蓋,尚非屬強制罪所保護法益,另所指妨害「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與A○○等人有使X○○、C○○或屋內之家人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A○○等人共同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與A○○等人,係脅迫X○○、C○○住家屋內之人做回應,及X○○、C○○出面處理支票票款債務之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X○○、C○○及2人住家屋內的人因害怕,始終未予回應,X○○、C○○最終未出面處理支票票款債務而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A○○等4人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無故

侵入住宅並以該等脅迫方式使X○○、C○○回應及出面處理支票票款債務之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故事實欄一、㈣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一、㈤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未遂犯行,辯稱:祺峰公司的案件是我接洽簽約,當初祺峰公司所提供的資料,陳炳男的父親E○○有在保證人欄簽名,是保證人,是我先去確認被害人E○○夫妻之居住處所,向警衛、鄰居探詢得知陳炳男居住該處,及他送貨每天很晚才回家,而A○○等人都是經告訴人己○○聯絡才過去,己○○也有找其他人出面協商,希望能用包紅包方式解決,且A○○等人去己○○6樓住處都有與一樓警衛打招呼,離開時也有與警衛打招呼、聊天,A○○等人每次去己○○住處都是分組過去,根本沒有什麼人數優勢,只要一通110報案電話,警方到場,A○○他們如何對抗,另處理債務不可能只去一、二次,債務人說不還,就退件給債權人,A○○等人確實有多次前往己○○住處,他們最後一次去,D○○對屋內人說:陳先生、陳太太,約時間去調解委員會談,我不認同這樣會對己○○形成心理強制力等語(本院卷六第243、244頁)。經查,㈠被告出面與祺峰公司負責人I○○簽約,方陣公司受託向陳炳男

催討積欠祺峰公司之100萬餘元債務,並交由方陣公司之業務人員A○○、辛○○、D○○、丙○○四人催討,A○○等人先於100年2 月16日下午,到陳炳男父母E○○、己○○住處門口張貼記載有陳炳男之包裹,請撥打紙條上所留電話號碼等文字之紙條,欲使住戶與他們聯繫,經己○○於翌日(17日)撥打紙條上所留電話號碼,A○○等人藉此確認上址確係陳炳男之父母居住,即於隔日(18日)共同前往上址要求己○○或E○○代陳炳男還款,及要己○○、E○○簽署同意代為還款文件並出售房屋或以該房屋向銀行貸款以代陳炳男還款,經E○○、己○○拒絕,請A○○等人不要再來,A○○等人仍接續於同年2 月20日晚上6 時至8時間之某時由D○○與辛○○、A○○,同年2 月20日晚上8 時至10時間之某時由D○○、辛○○、A○○,同年2 月21日晚上6 時前之某時由D○○、辛○○,同年月24日晚上8 時至10時間之某時由D○○、丙○○、A○○、辛○○四人中之某2人,同年3月13日晚上8 時至10時間之某時由D○○、丙○○,同年4 月7日晚上6 時至8 時間之某時由D○○、A○○,同年4 月22日晚上

6 時至8 時間之某時由被告D○○、丙○○,及同年4 月24日晚上8 時30分許由D○○、丙○○前往己○○居住大樓之樓梯間、住家門前等情,業據共同被告A○○、辛○○、D○○、丙○○坦認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42頁反面;辛○○,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二第80頁反面、90頁;D○○,偵12013號卷第42至43頁;丙○○,12013偵卷第44至45頁),核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E○○指訴、證人I○○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己○○,12013偵卷第21至24、57、58頁,25306偵卷三第521至523頁,原審440訴卷五第19至23、25、26、29、30、32頁;E○○,本院卷四第381至390頁;I○○,本院卷四第371至374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30023偵卷三第487至492頁)及A○○等人到己○○住處催討債務時持V8拍攝錄影檔及錄音筆錄製錄音檔之對話譯文及翻拍照片(682他卷第220至227、229頁正反面、246至254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A○○等人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並未經己○○或E○○之同意而逕

行侵入上揭住處大樓電梯及樓梯間,且在該址大樓6 樓住家門外圍堵站崗、敲打大門,己○○及E○○常需通知轄內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A○○等人始離去,同時表示倘己○○或E○○不代陳炳男償還債務,將一再以相同方式前來,藉此持續讓己○○及E○○心理產生壓力,以迫使己○○及E○○行代償陳炳男債務,惟經己○○、E○○拒絕,並多次報警到場處理而未遂乙節,⒈業據己○○於偵查中指證稱:我依貼在門上紙條書寫之手機

門號撥打過去後,對方告知是祺峰公司委託來向陳炳男討債,叫陳炳男出面談,我當時沒有答應,隔天A○○等4人到我住的地方敲門叫陳炳男出面,口氣不好,說我們夫妻有房子,要幫陳炳男還債,並表示他們有合法的委託書,我簽了文件就給我看,我說我不會隨便簽,後來我先生也走過來說陳炳男不住這裡,請他們不要來擾亂,隔天晚上他們約我到附近一家咖啡館談,我找朋友壬○○陪同過去商談,A○○等人拿一些文件叫我簽,要我們夫妻拿房子去銀行貸款,說我們有房子卻欠錢不還,良心過得去嗎,我告訴他們已經貸滿,只能包紅包給他們,A○○等人不同意,最後我沒有簽署文件,之後從100年2月至4月間,A○○他們隔幾天就會到我家門口,他們4個人輪流過來,每次至少待半個鐘頭以上,我們請他們離開,他們不離開,我們不知道怎麼辦,只好報警,警方來我們才敢開門走出來,警方來也是請他們離開;我們住所是有管理員的大樓,樓梯間與電梯不開放給外人隨意進出,上電梯有感應門禁,我有拜託管理員不要讓他們上來,但管理員說他們也怕死;A○○他們每次來,在門口都會拿一份空白文件要我們簽,一直要我們處理,他們說如果我們可以忍耐,他們會天天來我家報到、站崗,我聽了會害怕,這是對我們精神轟炸,逼我們就範等語(偵12013號卷第57、58頁,偵25306號卷三第521至52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家1樓大門有管理員管制門禁,我們有要求管理員如有訪客到訪需經我們住戶同意,才可以上樓,而電梯要有感應卡才可以搭乘,A○○等人多日晚間到我家6樓公共樓梯間及我家門口,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管理員也沒有知會我們,他們來都是很意外的,直接上來我家門口一直敲門,叫我們開門,說我兒子欠人家錢,不還錢等不太好聽的話,且一直叫我們還錢,他們是來找我們夫妻還錢,但我們沒有欠這筆錢,我告訴他們陳炳男不住這裡,他們還是一直來找我們夫妻,第一次是4個人來,後來就是2人或3人過來,一直逼我們夫妻還錢,說我們有房子,去銀行貸款還錢,而且要我簽署一些文件,但我堅持不肯簽,我有跟管理員說過很多次,A○○等人前來時不要讓他們上樓,管理員說自己年紀一大把,賺沒多少薪水,不敢拿性命開玩笑,他不敢攔A○○他們。每次A○○等人到我家門口我都有報警,等警方到場後我才敢開門走出來,100年4月24日晚上也是我報警的,是A○○他們到我家的次數太多了,最後我無法忍受才決定要提告等語綦詳(原審訴440號卷五第19、21、22、23、26至33、38至40頁)。

⒉證人E○○亦證稱:我兒子陳炳男為祺峰公司經銷商時積欠祺

峰公司100多萬元,之後就有催債人員多次到我家催討陳炳男積欠祺峰公司之債款,來的人4人至2人,時間大都是晚上8時至10時左右,他們都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上6樓到我家門前,一邊用力敲門,一邊喊叫我們夫妻,要我在文件簽名、賣房子,還是去貸款,並有人拿V8拍攝錄影,向我們夫妻催討陳炳男積欠祺峰公司的欠款債務,我只是上班而已,沒有錢,哪有辦法幫陳炳男還,而且陳炳男已經成年,那是陳炳男與祺峰公司的事,我沒有同意要幫陳炳男處理債務;每次他們前來催討,我不敢開門走出去回應,站在門內請他們離開,但他們不離開,所以我們都報警前來處理,我不可能同意A○○等人上6樓我家,每次上樓來我們都報警等語(本院卷四第382至390頁),核與己○○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而且,

⑴據A○○等人到己○○住處催討債務時持V8拍攝錄影檔及錄音

筆錄製錄音檔所製作之對話譯文、翻拍照片(682他卷第220至227、229頁正反面、246至254頁)及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簡上第977號丙○○、D○○妨害自由案件)於101年1月16日勘驗錄音筆錄音內容製作之勘驗筆錄,A○○等人前往己○○、E○○所居住大樓樓梯間及6樓住家門前時間為,①100年2月17日,錄音時間20分16秒,E○○出面回應,告知陳炳男不住該處,陳炳男的債務他不管了,對方要E○○聯絡陳炳男、提供陳炳男聯絡電話(246頁);②100年2月20日,錄音時間2分43秒,E○○、己○○屋內沒有人回應(247頁);③100年2月21日,錄音時間15分38秒,錄影時間16分36秒,前來催討債務之人在門外喊叫、敲門,要E○○簽文件、償債,E○○在屋內回應表示,他不可能在文件簽名,沒有要承擔陳炳男的債務,屋外之人繼續喊叫及敲門一段時間後才離開(229、252頁);④100年2月24日,錄音時間37分38秒,E○○在屋內表示要循法律途徑處理,前來催討債務之人在門外一直大聲喊叫、敲門,不願離去,一直到警察前來處理(248頁);⑤100年4月10日,錄影時間約4分,警方到場,E○○、己○○夫妻開門走出來與前來催討務之人對話(225至226頁);⑥100年4月22日,錄影時間29分22秒,錄音時間35分,前來催討債務之人在門外一直喊叫、敲門,屋內無人回應,嗣警方到場後請屋外之人離去(220至224、253至254頁);⑦100年4月24日,錄音時間2時32分19秒,D○○、丙○○到己○○6樓住家門前,D○○持續敲門,不斷地要屋內之E○○出面與他們約第二天或其他時間進行調解,或轉告陳炳男出面約時間調解,屋內無人回應,約12分鐘過後員警到場,己○○才走出屋外,向警察反應,她夫妻2人不是債務人,雖然已表明她兒子不住這裡,也未設籍這裡,D○○等人自100年2月農曆元宵過後就一直前來向其夫妻催討她兒子積欠的債務,一直來打擾、嚇她們夫妻等語(30023偵卷三第482至486頁)。

⑵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偵30023號卷三第48

7至492頁)之記錄,中原派出所員警於下列時間前往己○○、E○○住處處理,①100年2月20日值18時至20時巡邏勤務之員警到場,在場人D○○、辛○○、A○○受I○○委託向陳炳男追討債務,警方告知屋主E○○對他兒子債務沒有義務,是否清償他自己決定,同日值20時至22時巡邏勤務之員警再次到場處理;②100年2月21日值18時至20時路檢勤務之員警到場處理,催討債務之人已經離開;③100年2月24日值20時至22時巡邏勤務之員警到場處理;④100年3月13日值20時至22時巡邏勤務之員警到場處理,在場人有A○○、丙○○及屋主E○○;⑤100年4月7日值18時至20時巡邏勤務之員警到場處理,報案人E○○請到場員警請前來催討陳炳男債務之A○○、D○○離開;⑥100年4月22日值18時至20時巡邏勤務之員警到場處理己○○及D○○、丙○○債務糾紛,員警請D○○、丙○○先行離開大樓,循法律途徑解決。

⑶由上可知,E○○一開始即表明不會承擔陳炳男之債務

,到場處理警員亦當場告知E○○對他兒子陳炳男之債務無義務,是否承擔清償由E○○自己決定,A○○等人均知悉受託催討之債務是陳炳男積欠祺峰公司之債務,卻一再前往向E○○、己○○住處向他們夫妻催討,縱使E○○夫妻2人未予回應,或警方到場處理,並告知陳炳男之債務,他的父母E○○、己○○無義務承擔償還,猶一再前往該處用力敲門、喊叫屋內的人出面處理,顯然係以此方式對E○○、己○○形成心理壓力,以迫使E○○、己○○代為清償陳炳男之債務,所為即係以脅迫之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至明。

⑷又上述A○○等人到己○○住處催討陳炳男債務欠款之各次錄

音時間,於100年4月,在該月22日之前,有警察到場處理之錄音記錄日期是100年4月10日,而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00年4月登載到己○○住處處理案件之報案時間,於該月22日之前,只有100年4月7日之報案記錄,審酌E○○、己○○均證稱A○○等人每次到他2人住處催討陳炳男債務欠款時,他們都會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前來處理,已如前所述,而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各項登載內容都是各值勤員警於每日各時段值勤務處理各案件、事件後,按當日值勤時段依時間先後順序登載,此由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均是按時間先後依序登載之內容即明,可知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之時間具有高度可信性,反觀A○○等人外出催討債務所持用之錄音、錄影設備,錄音、錄影儲存之記錄時間,於充電後重開機時間會跳而有誤差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六第234頁),因此前揭錄音檔儲存記錄時間100年4月10日顯係因設備充電重開機之操作以致有誤,正確時間應係100年4月7日。

⒋據E○○、己○○夫妻住處大樓管理員即證人葉春生證稱,100

年4月24日丙○○、D○○是跟住戶一起進來,警衛室就在門口附近,社區電梯要磁卡才可以使用,丙○○他們應該是請住戶幫忙按電梯上樓,他二人來了好幾次,我有印象,我從來不曾幫他們開門或按電鈴,我們管委會有規定必須得住戶同意才可以放行,他二人說要找住戶,我請他們通知住戶下來帶,他們找不到人,要求幫忙按電梯,他們自己上樓,我沒有同意等語(12013偵卷第60至61頁),及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簡上字第977號D○○、丙○○妨害自由案件)於101年1月16日勘驗D○○、丙○○二人100年4月24日到該址持錄音筆所錄製之錄音檔之勘驗筆錄,一開始D○○或丙○○稱「…可以幫我們按一下嗎?」管理員說:「好,自己去」,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員警問:「他們今天怎麼進來的?」己○○問:「管理員他們是爬樓梯上去的嗎?」管理員回答:「他們是跟住戶進去的」員警:「妳沒有同意他們進這一棟大樓?」己○○:「沒有」(偵30023號卷三第482、485頁反面、486頁),再參照丙○○、D○○於100年4月24日進入E○○、己○○夫妻住處大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當日D○○、丙○○先後通過該址大樓1樓大門,進入1樓櫃檯旁通道前往電梯處,管理員與該二人擦身而過,朝反方向走出大門(偵30023號卷四第13頁正反面),可見D○○、丙○○二人雖有與管理員打過照面,但管理員並未幫忙刷卡讓丙○○2人搭電梯上樓,自難認丙○○2人已獲得管理員同意而得以搭電梯至上址樓梯間。而丙○○、D○○2人雖為向E○○、己○○之子陳炳男催討債務而進入上址住處之電梯及樓梯間,然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 條所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其私擅侵入告訴人己○○住處大樓之電梯及樓梯間,仍係觸犯刑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此外,由A○○、辛○○、丙○○、D○○等人每次前往己○○、E○○住處催討債務,上樓前均未先與己○○、E○○聯絡,徵詢同意,足證E○○、己○○未同意他們搭電梯上樓至該址樓梯間,而為A○○等人所明知,故縱使管理員有私自違反己○○、E○○之意願而幫A○○等人開啟電梯按鍵鎖而對A○○等人之犯行提供助力,使A○○等人得以搭乘電梯上樓,仍無礙於A○○等人侵入住宅之主觀上犯意成立,且客觀上該等行為亦確已對己○○之住居安全造成損害。

㈢本件被告雖未與A○○等催收人員前往己○○住處向己○○、E○○2人

催討陳炳男之債務欠款,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其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等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或債務人之親友等人消極未予回應或拒絕清償、代償債務時,催收人員以持續敲門、踢門,喊叫,要屋(門)內之人前來應門,利用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多日前往方式,對債務人或其家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或其家人同意償還債務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本件是我先去確認被害人E○○夫妻之居住處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A○○、辛○○、丙○○、D○○多次未經己○○同意逕行侵入己○○居住之大樓樓梯間、電梯,且在6樓己○○住家門外圍堵站崗、敲打大門,同時表示倘E○○或己○○不代陳炳男償還債務,將一再以相同方式前來,A○○等4人利用上開行為、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E○○、己○○形成心理強制力,以此脅迫方式,藉此脅迫E○○、己○○代償陳炳男債務,上開催收手段,均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侵入住居、強制未遂等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於,

⒈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主張A○○等前去己○○處皆是經己○○聯絡

通知前往,己○○也有找人出面協商等語。查,100年2月19日晚上,己○○偕友人何景璆至住處附近壹咖啡館與A○○等人協商如何處理陳炳男積欠債款一事,該次會面,己○○希望她包紅包給A○○等人,請A○○等人不要再向她夫妻、陳炳男催討受託處理之債款,惟遭A○○等人拒絕,A○○等人則要求己○○簽署文件替陳炳男償還欠款,亦遭己○○拒絕,該次雙方未達成協議;100年4月11日,A○○等4人中其中2人前去己○○住處,己○○之某成年男性友人自己○○住處走出來與前來催討債務之人對話協商,惟依之後100年4月22日A○○等人前去己○○住處大樓,在6樓住家大門外持續敲門及對門內之人喊話「陳先生…一直避不見面,事情不會解決」,顯然100年4月11日己○○之友人亦未與前來催討債務之A○○等4人中其中2人達成共識等情,此已據D○○、己○○、壬○○供述、證述甚詳(D○○,原審440訴卷五第42、43頁;己○○,原審440訴卷五第25、26、32、33、37至39頁、25306偵卷三第521、522頁;壬○○,本院卷四第256、257、260、261頁),並有A○○等人於前揭各次前去協商、催討債務之錄音、錄影檔譯文、翻拍照片(682他卷第220至224、230至233、251、253、254頁)可稽,參以A○○等人第一次前去己○○住處催討陳炳男積欠之債務欠款時,E○○即表明不會承擔陳炳男之債務,嗣A○○等人前去己○○住處大樓,於上樓前均未先與己○○、E○○聯絡,徵詢同意,一上6樓敲己○○住家大門,E○○、己○○二人即報案請警方前來處理,均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稱是經己○○聯絡通知後才前往己○○住處之詞,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主張A○○等人前去向陳炳男父親E○○催討債務欠款是

因為E○○為陳炳男之保證人,且以名下房屋作擔保,祺峰公司負責人有要他們去向保證人E○○催討,及對E○○名下不動產求償等語(本院卷三第36頁),惟證人即祺峰公司負責人I○○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初是拿法院判決書給受託之討債公司人員去向陳炳男催討,沒有也不會指示向陳炳男的父母催討,而祺峰公司已經對陳炳男之父親E○○名下不動產執行求償,討債公司如何去催討債務欠款我不知道,該公司人員也未回報等語(本院卷四第372、375至378、380頁),否認有被告所指前揭情形,且100年2月20日晚間A○○等人前往己○○住處催討債務,警方到場處理時,A○○、辛○○、D○○3人向警方表示I○○委託他們公司向陳炳男催討債務欠款,員警當場亦告知E○○,他兒子陳炳男的債務,他無承擔之義務,此有員警工作記錄簿可稽(30023偵卷三第487頁反面至488頁),可知A○○等人要E○○代償陳炳男積欠之債務,即是使他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⒊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與A○○等人為「以此方式妨害住戶

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之強制犯行,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且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為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居住人或管理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此等場所之自由,係為維護個人穩私權及保護居住安寧,因此前揭起訴意旨之強制犯行所指「居住安寧」,實為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所涵蓋,尚非屬強制罪所保護法益,另所指妨害「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與A○○等人有使己○○、E○○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A○○等人共同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與A○○等人,係脅迫E○○、己○○代償他2人之子陳炳男積欠祺峰公司債務欠款之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E○○、己○○最終未代償陳炳男之債務欠款而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A○○等4人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無故

侵入住宅並以該等脅迫方式使己○○或E○○行代償陳炳男債務之無義務之事未遂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故事實欄一、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一、㈥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當初我有到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檢察官問我要告什麼,我告訴檢察官,我只是陳述事實經過,至於要成立什麼罪由檢察官決定,我並將中原派出所所長的肢體碰觸到丙○○的社區大樓大廳錄影帶交給檢察官,那是警衛燒給A○○的,A○○可以作證;我原本以為是D○○受傷(可能我聽錯了),後來才搞清楚是丙○○受傷,因為受傷當時我不在現場,當時我在睡覺,被A○○叫醒,聽A○○轉述丙○○、D○○在派出所後,我就趕過去瞭解情況,丙○○他們現場有錄音、錄影,我請偵辦之員警當場檢驗錄音、錄影,查看丙○○等人過程中有無犯法,警察告知他們只負責把人帶回調查,相關證物移送檢察署交由檢察官偵辦調查,我說既然你們不當場檢視,該錄音、錄影設備是公司的財產,可否交由公司帶回,警察回以前揭錄音、錄影設備要扣押,我遂請求警察開具扣押物清單,警察告知沒有辦法開立什麼扣押物清單給我;我並沒指示丙○○或D○○要誣告申○○等語(本院卷六第317至319頁)。經查,㈠D○○、丙○○於100年4月24日晚間進入己○○居住大樓樓梯間,直

上6樓己○○住家門前圍堵站崗、敲門,叫喊己○○出面代陳炳男償還債務,經己○○報案,中原派出所所長申○○及派出所多名警員前往處理,因D○○、丙○○不願離開,且己○○對其2人提出告訴,申○○等員警即將D○○、丙○○帶回中原派出所調查製作筆錄,D○○、丙○○2人對於己○○提告部分,在中原派出所、中和二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均拒絕回答任何問題,於100年4月25日中午12時2分、8分第2次筆錄製作完畢後,D○○於100年4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至45分許在中和二分局接受員警調查製作筆錄時,經警詢問:「你的同事丙○○是否受到傷害,何處受傷?你有無受傷」,回答:「有受到傷害,我看到所長拉扯丙○○的手(忘記那一隻手)受傷的手有腫脹情形。我沒有受傷」(100年度他字第2517號卷〈下稱2517他卷〉第7頁),而丙○○於同日(25日)下午1時15分至2時10分在中和二分局製作筆錄時指述:「…中原派出所所長要請我回派出所時,拉扯我的右手臂,致紅腫傷害」、「(你是否要對中原派出所所長申○○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對中原派出所所長申○○提出傷害告訴…」等語(2517他卷第3、4頁)各節,已據證人己○○、申○○、曾進議證述甚詳(己○○,25360偵卷三第523頁,原審440訴卷五第19至22、30、31頁;申○○,25306偵卷四第140至142頁,原審卷五第64至67頁;曾進議,原審卷五第83至8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30023偵卷三第489頁)、D○○、丙○○於中原派出所、中和二分局之調查筆錄(12013偵卷第2至6、7頁反面至10頁,2517他卷第2至4、5至8頁)在卷可稽。

㈡D○○在警方經報案抵達己○○住家大樓後,撥打電話聯絡A○○告

知上情,嗣D○○、丙○○被帶回中原派出所,被告亦趕赴中原派出所,以法務身分質問員警逮捕D○○、丙○○2人程序及查扣手機、錄音、錄影設備等相關物品之合法性,並要求派出所員警告知D○○、丙○○涉犯之罪名及出具扣案物清單,中原派出所所長申○○及所內員警,以被告非律師,回以基於偵查不公開,未告知調查情形,及以查扣物品係在事發現場從D○○、丙○○二人扣得,待調查完畢後會製作扣案物品清單交由D○○、丙○○確認簽名,請被告不要干擾警方調查,被告轉與D○○、丙○○交談,交待丙○○、D○○對於警察之詢問都不要回答,並指示D○○陪丙○○對申○○提出傷害告訴,嗣因員警要對D○○、丙○○進行調查製作筆錄,拒絕不具律師資格之被告陪同,被告遂離開中原派出,旋即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詢問中原派出所所長姓名,並申訴稱:中原派出所所長打人,我公司員工「D○○」被該派出所所長告知因無故騷擾違反社會秩維護法而被帶到中原派出所,在派出所被打、被刑求,D○○他們不是現行犯,有提供他們在現場之錄音錄影為證,警方還是動武力,且把打人等所有相關錄音錄影證據全部取走,請勤務中心趕緊派人到中原派出所保存所有證據,及攜V8到場蒐證、調查等語,於翌日(25日)凌晨1時18分許,又以平常由A○○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原審440訴卷二第120頁)之手機撥打D○○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同上卷第182頁),與D○○聯絡,再次指示D○○筆錄作完後就馬上告警方非法逮捕,完全不要配合警方,不要回答任何問題,與丙○○一直重複所長申○○動手傷人,一直咬申○○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517他卷第10頁)、通訊監察譯文(原審440訴卷二第185至186、193至194頁)、中原派出所錄音檔、黃○○報案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原審35訴緝卷二第192至2

08、216至220頁,本院卷四第90至92頁)在卷可稽。㈢丙○○對中原派出所所長申○○提出傷害告訴後,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申○○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4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10月18日檢紀為字第1000001013號函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第8頁反面至9、11頁)。

㈣而且,

⒈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100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因為有

人報案,派出所同仁先到現場,我後來才到,到場後看見D○○、丙○○在己○○住處門口,丙○○正拿著攝影機錄影,D○○表示是己○○家中有人欠錢,受託前來催討債務,己○○有說這兩人已經來十幾次,常到他們家騷擾,導致她不敢出門,同仁在現場有說這些人來很多次,同仁之前就有處理過,我在現場認定他們已經涉嫌侵入住宅,而且現場丙○○他們有打電話請他們公司的其他人過來,我跟他們溝通說債務糾紛如果屬於民事的,警方沒辦法干涉,如果涉嫌恐嚇的話就要偵辦,所以請他們先回到派出所釐清,且己○○在現場已經表示決定要對對方提告,不然沒完沒了,所以我請丙○○等人回到派出所,我們只有請他們回去派出所,完全沒有傷害丙○○的動作,當時D○○、丙○○很囂張,拒絕返回派出所,我有輕輕碰觸丙○○的肩膀,但力道很輕,不可能導致丙○○受傷,丙○○的手不可能腫脹,因為根本沒有接觸到,就算有肢體動作也不可能導致手腫脹,我們沒有使用擒拿術,如果使用強制力或擒拿術把他們兩人帶回派出所,所造成的傷不可能是這樣,我們也沒有所謂的拉扯,只有肢體碰觸,也沒有用力,丙○○等人這些討債集團,據了解是在各地干擾警方辦案,他們有去討債,警務人員到場,他們就去投訴媒體、政風處長官及地檢署申告,這是他們一貫的伎倆,我們執法全程依法蒐證,不可能傷害他們等語(25306偵卷四第141至142頁)。

⒉依被告(黃○○)、D○○、丙○○於案發當日(24日)晚間在中原派出所對話之錄音內容顯示:

黃○○:確定就是那個所長動手的?D○○:對,我們已經跟他們講可以不要拉扯嗎…不要拉,不要靠近我。

黃○○:剛剛律師有聽到。手有沒有受傷。

D○○:沒有。他有拉他啊。

黃○○:有沒有刮痕?有刮痕就好,隨便一個刮痕就可以了。

D○○:他要碰我的時候,我跟他講說,不好意思可以不

要碰我嗎?員 警:不要自己製造傷痕,這樣難看。

黃○○:有一個刮痕就可以了。……D○○:喔!他們有拉扯,還有推丙○○。

員 警:你身上有沒有傷?丙○○:沒有。

黃○○:有沒有紅腫?D○○:因為…黃○○:我剛不是看到你那邊有紅腫嗎?D○○:我這邊沒有,他有。

黃○○:嚴不嚴重。

丙○○:都有些小,小刮傷…黃○○:有流血嗎?沒有流?有幾個人動手?D○○:所長。…黃○○:你要不要告他們動手?D○○:要問他(丙○○),因為他有被拉,他是被拉扯的。

黃○○:(對丙○○)他陪你去告就對了」等語,此有前開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35訴緝卷二第第203至206頁)。足認丙○○於第一時間即陳述自己並無受傷,惟黃○○要D○○陪丙○○對申○○提出告訴。

⒊而黃○○於100年4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以平日由A○○持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D○○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指示D○○:

黃○○:完了以後馬上去告他們非法逮捕。

D○○:嗯。

黃○○:馬上告他們非法逮捕。

D○○:嗯。

黃○○:那個我跟你講…做筆錄,完全不用去配合他們,

完完全全都不要配合他們,他問你說什麼,我什麼都不想說一句話都不用講。

D○○:就是保持沈默就好。

黃○○:對,連簽名都不用。

D○○:嗯。

黃○○:他問你說,你們所長打我,你們所長動手打人,我什麼都不想講,你就重複這句話。

D○○:嗯。

黃○○:你跟小洲(即丙○○)講好,你們所長動手。

D○○:那動手拉人啦!黃○○:沒有,別說拉人,你動手傷人。

D○○:嗯。

黃○○:你們所長動手傷人,我們什麼都不想講。

D○○:嗯。

黃○○:就一直重複。

D○○:你說一直重複你們所長動手傷人。

黃○○:對,動手傷人,就一直咬他,他們動手傷人。等語,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原審440訴卷二第193頁)。

⒋再據100年4月24日晚間警方接獲報案至己○○住處大樓處理

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2517他卷第25至59頁),警方與現場人員之肢體動作為:警員以左手拉住戴帽子男子(按即丙○○)之右手腕、以左手環抱該男子背部、以右手環住前開男子之背部,將該男子推向螢幕畫面右方、警員左手搭向戴帽子男子右側肩膀、另2名警員的左手均搭向在場另一名男子肩膀、警員右手搭向戴帽子男子之左側肩膀、脖子、員警左手拉住站在左側戴帽子男子之右上手臂外側、員警左手環住戴帽子男子肩膀、右手拉住該男子右手腕,戴帽子男子甩開警方的手後,自此警方與該男子或其他當事人並無肢體上接觸,可知,警方並無對該名男子粗暴拉扯、推擠,顯然係要將該名男子帶走,並非基於傷害故意,對該名戴帽子男子拉扯至明;而前揭戴帽子男子即是丙○○,當天上身穿著短袖T恤,右手持V8錄影,另一位到場的人為D○○,穿西裝,沒有戴帽子,右手持手機,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相片可稽(25306偵卷三第655至656頁反面),又據前揭被告、丙○○、D○○於中原派出所對話錄音內容,當日晚間在己○○住處大樓1樓廊道僅中原派出所所長申○○與丙○○有肢體接觸,是前揭對丙○○為拉住右手腕等動作之員警為申○○。再參照D○○、丙○○在中原派出所第一時間被詢問有無受傷時,二人均回以沒有,且係告知被告,他們是對員警說不要拉我、不要靠近我、不要碰我等,均詳如前述,足證當天在場的D○○、丙○○均明確知悉中原派出所所長申○○對丙○○所為之各動作,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實施之暴力行為。

㈤審酌,D○○、丙○○於100年4月24日晚日被帶回中原所,黃○○亦

趕至中原所詢問其2人情況,有無受傷,經D○○、丙○○告知均沒有受傷後,黃○○仍要D○○、丙○○二人仔細檢視身上有無刮痕等傷痕,經丙○○告知有小刮傷後,即指示D○○陪丙○○對員警提出告訴,嗣黃○○經警方勸請離開中原所後,於當晚10時52分許打電話報告申訴他公司員工D○○被中原派出所所長告知無故騷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被帶回中原派出所,在派出所被打、被刑求,請勤務中心趕緊派人到中原派出所保全證據及蒐證等,復於翌日(25日)凌晨1時18分許再次以電話指示D○○,筆錄作完後就馬上告警方非法逮捕,完全不要配合警方,不要回答任何問題,與丙○○一直重複所長申○○動手傷人,一直咬申○○;D○○、丙○○果在中原所、中和二分局,於警方就己○○提出告訴部分製作調查筆錄時,均拒絕回答任何問題,並於25日中午12時2分、8分製作第2次筆錄完畢後,警方對中原所所長申○○被控告傷害丙○○一事進行調查,D○○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至45分許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時,經詢問:「你的同事丙○○是否受到傷害,何處受傷?你有無受傷」,回答:「有受到傷害,我看到所長拉扯丙○○的手(忘記那一隻手)受傷的手有腫脹情形。我沒有受傷」(100年度他字第2517號卷〈下稱2517他卷〉第7頁),而丙○○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至2時10分在中和二分局製作筆錄時供稱:「…中原派出所所長要請我回派出所時,拉扯我的右手臂,致紅腫傷害」、「(你是否要對中原派出所所長申○○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對中原派出所所長申○○提出傷害告訴…」等語(2517他卷第3、4頁),如前所述,中原派出所所長申○○對丙○○所為之各動作,尚難認是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實施之暴力行為,且前開肢體動作歷時7分鐘,有1段時間,第一時間丙○○的反應是自己沒有受傷,D○○也不知道丙○○有沒有受傷,是被告要D○○、丙○○詳細檢視身上有無任何刮痕後,丙○○才表示有小小刮傷,嗣經至雙和醫院驗傷,是在右上臂靠近腋下內側有「微血管出血型紅斑」,當天申○○對丙○○所為之各動作,並無碰觸該部分,另被告經丙○○告知有小小刮痕後,打電話報案申訴時則是指述D○○在中原派出所被打、被刑求,益徵被告、D○○、丙○○均明確知悉,中原派出所所長申○○沒有動手傷害丙○○,被告卻指示D○○陪同丙○○告中原派出所所長申○○,D○○、丙○○則聽從被告指示,D○○陪同丙○○對中原派出所所長申○○提出傷害告訴,並供述申○○有對丙○○拉扯致丙○○手臂紅腫,被告、D○○、丙○○三人就此部分誣告申○○犯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至於,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誣告犯行,惟查,⑴100年4月24

日晚間丙○○、D○○到己○○住處大樓,警方到場後,晚上9時29分D○○打電話聯絡A○○,告知警察到場處理經過,要己○○對他們提出告訴,對他們態度不客氣,用拉的、用推的,之後D○○、丙○○被帶回中原派出所後於當晚10時53分、11時27分、11時29分又打電話與A○○聯絡,告知己○○對他們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告訴,第一通A○○告訴D○○,他將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看怎麼處理,後二通A○○則告知,他已經到地檢署等待開庭,於當晚11時44分A○○打電話聯絡D○○,他偵查庭已開庭完畢,並表示他開完庭打電話聯絡被告,但電話中未接通各節,此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原審440訴卷二第185至187頁),而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0年4月24日晚上11時32分訊問庭是A○○出庭申告,A○○表示是替D○○、丙○○告中原派出所所長申○○妨害自由非法拘留,所長從晚上10點半就把他們二位從中和陳炳男住處帶走,現在他們還在滯留中,並希望當時扣押的錄音筆、行車紀錄器能保留,不要被所長湮滅,及D○○、丙○○二人與所長有拉扯,希望能驗傷等語,且僅A○○在偵查庭應訊,被告並不在場,此有100年4月24日檢察官對A○○之訊問筆錄可稽(2539他字第3頁)。⑵100年4月24日晚間D○○、丙○○被帶回中原派出所,被告趕到中原派出所,與D○○、丙○○間對話錄音,被告直接問D○○,確認所長有無動手,D○○有沒有受傷,經D○○、丙○○回以沒有受傷,被告表示:「有一個刮痕就可以了」、「有沒有紅腫」、「我剛才不是看到你那邊有紅腫」、「你要不要告他們動手」,D○○:「要問他(丙○○),因為他有被拉,他是被拉扯的」,被告對丙○○說:「他(D○○)陪你去告就對了」,翌日凌晨1時18分被告電話聯絡D○○,亦是指示D○○與丙○○,要指控中原派出所所長打人,一直重複陳述中原派出所所長打人,一直咬他,此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聽譯文可稽(原審35訴緝卷二第203至206、193頁),足證被告前揭辦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丙○○於100年4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驗傷,診出病況:「右上臂微血管出血型紅斑」,據雙和醫院回覆前揭病況:表皮屬輕微出血,外力造成可能性高,其中一個痕跡應是外力造成,此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6月13日雙院歷字第1000003260號函可稽(2517他卷第12頁,15409偵卷第8頁),惟依100年4月24日晚間己○○住家大樓1樓廊道警方與現場丙○○等人互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時15分14秒至21時22分52秒止,1名員警伸手搭向右手持V8攝影機之戴帽子男子(即丙○○)左側、以左手拉著丙○○右手腕、左手環抱丙○○之背部、右手搭著丙○○背部,將丙○○推向螢幕畫面右方、以左手搭向丙○○右側肩膀,另2名員警的左手均搭向在場另一名男子肩膀、員警右手搭向丙○○左側之肩膀、脖子、員警左手拉住站左左側丙○○之右上手臂外側、員警左手環住丙○○肩膀,右手拉住丙○○右手腕,丙○○甩開警方的手後,自此警方與丙○○或其他當事人並無肢體上接觸,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2517他第27至52頁),又據丙○○100年4月25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之急診病歷記錄及照片(682他卷第125至128頁反面),丙○○「右上臂微血管出血型紅斑」之位置在右上臂靠近腋下之正面即內側部位(同上卷第127頁反面、128頁反面),由上監視器畫面可知,員警觸碰丙○○的部分,並無「右上臂微血管出血型紅斑」出現之部分,難認是該員警對丙○○肢體碰觸所致,而當日與丙○○有肢體接觸之員警僅中原派出所所長申○○,已如前述,是難證明申○○當日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對丙○○施以強暴行為而致丙○○受傷害。

⒊D○○、丙○○2人於100年4月24日晚間滯留在己○○6樓住處大門

前,經己○○打電話報警,中和二分局中原派出所所長申○○偕多名警員到場處理,因D○○、丙○○滯留在1樓廊道拒不離開,己○○亦對D○○、丙○○2人提出恐嚇、侵入住宅告訴,申○○所長乃將D○○、丙○○2人帶回中原派出所調查,D○○則以電話聯絡A○○陳報上情,A○○向被告報告後,被告趕到中原所,以法務身分質問員警逮捕D○○、丙○○2人之程序及查扣手機、錄音、錄影設備等相關物品之合法性,及與D○○、丙○○交談後,要D○○陪同丙○○對申○○提出傷害告訴,嗣因員警要對D○○、丙○○進行調查製作筆錄,拒絕不具律師資格之被告陪同,被告遂離開中原派出所,旋即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詢問中原派出所所長姓名,並申訴稱:中原派出所所長打人,其公司員工「D○○」被該派出所所長告知因無故騷擾違反社會秩維護法而被帶到中原派出所,在派出所被打、被刑求等,已詳如前述,由於前揭報案申訴內容與被告在中原派出所與D○○、丙○○交談及指示內容完全不同,難認D○○、丙○○知悉被告會打電話報案及為上述申訴內容,此部分D○○、丙○○均不知情,與被告無犯意聯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

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與丙○○、D○○共犯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事實欄一、㈦、㈧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一、㈦部分,我接到電話時G○○、子○○夫妻與A○○等人已經在派出所處理債務糾紛事情,是派出所打電話過去,他們就去派出所解釋,解釋完畢後,G○○帶A○○等人到ATM操作提款卡,向A○○等人證明他身上確實沒有什麼錢,為表誠意當場提領僅有的1萬元給A○○等人,後來他們有達成分期償還的協議,一個月還3萬元、5萬元,結果G○○在第3期的時候一次還80萬元,但債權人不同意,經我與債權人談好幾個月,我們這邊少拿1成佣金後,債權人才同意,因此100年8月間我們只是去告訴G○○,債權人同意他一次還80萬元,並從何時再繼續分期還款,A○○等人無脅迫子○○、他們女兒聯絡G○○出面之必要,無事實欄一、㈧所指強制犯行等語(本院卷六第319至322頁)。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㈦、㈧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丙○○

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5頁正反面、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3頁正反面、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G○○、子○○、曾○倫、曾○茹於偵查、原審及證人蔡文章於偵查證述甚詳(G○○,30023偵卷二第51至52頁,25306偵卷二第137至139頁,原審440訴卷五第101至130頁;子○○,30023偵卷二第51、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583偵卷三第90至94頁,原審440訴卷八第4至12頁;曾○倫,583偵卷三第83至87、92至97頁,原審440訴卷五第149至159頁;曾○茹,583偵卷三第87至90頁,原審440訴卷五第132至148頁;蔡文章,30023偵卷四第231、232頁),並有熊孝天出具之委任書、G○○簽立之分期償還和解書(簽署更名前之曾嘉增姓名)(25306偵卷二第147、148頁)、A○○等人前往子○○住處找G○○處理債之錄音、錄影檔譯文(682他卷第255頁,30023偵卷四第77之1頁)、G○○、子○○之親友、家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G○○關係、現況等個資紀錄、G○○財產資料、北電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負責人曾嘉增)、子○○及女兒曾○倫、曾○茹年籍資料、曾○倫、曾○茹之照片及註記就讀學校、本票影本、切結書、黏貼曾嘉增、G○○名片、G○○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註記子○○住址、電話號碼、到訪紀錄資料(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四第5、9至29、55、59、63、65頁)在卷足稽。

㈡而且,

⒈事實欄一、㈦部分,A○○、辛○○、D○○、丙○○4名成年男子於

夜間前往子○○住家屋內,當時雖有G○○、子○○、二人之女兒曾○倫、曾○茹在家,惟僅G○○為一成年男子,其餘為3名女子,其中有在學大學生,A○○等人相較與G○○一家人而言,自屬相對多數,又A○○等4人與G○○一家人素不相識,他們前來是為了向G○○催討債務,卻向G○○一家人說他們知道子○○母女3人唸書、上班地點,透露對於子○○母女3人之現況有相當瞭解,A○○前開言語,依一般人之認知,易讓聽者產生不清楚對方將於何時、地出現而會有不利舉動,造成心理恐懼,且未依A○○等人要求在他們所擬定條件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債務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滯留不離去,A○○等人以前揭言語,及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之方式,對於G○○、子○○、曾○倫、曾○茹造成心理壓力,以迫使G○○在前揭分期償還和解書債務人欄簽名及要求其前妻子○○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迫使子○○母女在前揭分期償還和解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最終G○○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之債務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分別簽署自己、子○○之姓名。審酌,⑴G○○與A○○等人交談的過程中表示他經營的公司倒閉,之後雖改行做不動產仲介,然一直以來沒有賺到錢,目前還無法償還債務等語,此有被告110年1月5日陳報狀所附A○○等人100年3月11日晚間前往子○○住處催討債務過程之錄音檔譯文內容可稽(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213、217、219頁),分期償還和解書之還款金額為714萬8400元(簽署日期100年3月11日,原欠款483萬元+8年法定遲延利息),100年3月19日還15萬元,100年3月31日還25萬元,100年4月30日還25萬元,自100年5月31日起每月30日還3萬元至還清為止,已於100年3月12日、15日還1萬元、2萬元(25306偵卷二第148頁),上開金額及還款條件顯非G○○能力所及;⑵又G○○、子○○已於92年12月13日離婚,此亦有方陣公司查扣之G○○、子○○之親友、家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G○○關係、現況等個資紀錄可稽(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四第21頁),而當日子○○即在現場,經本院勘驗被告前揭陳報狀所附100年3月11日前往子○○住處催討債務過程之錄音檔,有子○○對G○○提出質疑分期償還和解書上面她的名字,有什麼權利可以幫她寫上去,她要對G○○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內容,陳報之譯文無此對話記錄(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213至234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六第173頁),可知子○○根本不同意擔任G○○之連帶保證人,也未授權G○○簽名;由上足徵,G○○無法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拒絕在該分期償還和解書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簽自己、子○○姓名,而是要依A○○等人之意思簽署自己、子○○姓名。

⒉事實欄一、㈧部分,A○○、辛○○、丙○○3名成年男子於下午侵

入子○○住家樓梯間,滯留不離去,且表示會一再前來,要子○○母女3人聯絡G○○出面,A○○3名成年男子對於子○○母女3人而言,屬相對多數,而先前A○○等人到子○○住家,以讓子○○母女3人心理會有恐懼之語言、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要她們擔任G○○之連帶保證人,已造成心理壓力,此次再次以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並表明將不斷前來,對於子○○母女3人造成之心理壓力,衡諸經驗法則,是累積而勝於前,子○○母女3人更無法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拒絕聯絡G○○出面,最終依A○○指示電話聯絡G○○。

㈢本件被告雖未與A○○等人分別於100年3月11日晚間(事實欄一

㈦)至子○○住處找G○○處理債務、100年8月14日下午至子○○住處樓梯找G○○(事實欄一㈧),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其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等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或債務人之親友等人消極未予回應或拒絕清償、代償債務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表示將多日前往方式,對債務人或其家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或其家人同意償還債務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A○○等4人於100年3月11日晚間,以對於G○○、子○○、曾○倫、曾○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利用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迫使G○○在前揭分期償還和解書債務人欄簽名及要求他前妻子○○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迫使子○○母女在前揭分期償還和解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A○○等3人於100年8月14日下午,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並表明將不斷前來,迫使子○○母女3人打電話聯絡G○○,上開處理債務手段,均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強制犯行,自不可採。

㈣被告與A○○、辛○○、D○○、丙○○為事實欄一、㈦強制犯行後,係

因G○○清償部分款項後即無法聯繫,A○○、辛○○、丙○○3人依被告指示方再行前往子○○住處,脅迫子○○、曾○茹、曾○倫當場與G○○聯繫,則兩者相隔期間已達數月,且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態樣亦不相同,事實欄一、㈧部分顯係另行起意為之。

㈤至於,

⒈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主張A○○等4人於100年3月11日晚間與G

○○達成協議,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無對曾致恩等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另100年8月間至子○○住處只是去告訴G○○,債權人同意他一次還80萬元,並從何時再繼續分期還款,A○○等人無脅迫子○○、他們女兒聯絡G○○出面之必要等語。查,⑴100年3月11日晚間,在G○○前妻子○○住處,A○○等4人以易讓聽者產生不清楚對方將於何時、地出現而會有不利舉動,造成心理恐懼之言語,及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之方式,對於G○○造成心理壓力,G○○無法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拒絕在該分期償還和解書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簽自己、子○○姓名,而是要依A○○等人之意思簽署自己、子○○姓名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稱G○○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A○○等人未使用脅迫手段,與卷內證據不符,並不足採信;⑵據黏貼曾嘉增、G○○名片、G○○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註記子○○住址、電話號碼、到訪紀錄資料,記載「8/14 17:30遇到女兒太太…請曾先生回電」等內容(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四第63頁),惟A○○、辛○○、丙○○等3人於100年8月14日下午趁大樓管理員蔡文章不注意之際,進入子○○住家社區一節,已據證人蔡文章證述在卷(30023偵卷四第231頁),蔡文章並證稱:我在社區內發現他們,他們已經下來在樓下,有看到子○○跟他們有爭執,我有請他們到外面去,否則會請管區警察來,他們10分鐘就離去等語(30023偵卷四第231、232頁),衡情如僅是通知債權人同意他先還1筆80萬元,及自何時再繼續分期償還等訊息,聯絡不上G○○,欲請子○○轉達時,亦應與子○○聯絡後請她代為轉達,卻事先未與子○○聯絡,趁管理員不注意之際侵入社區,益見A○○等人非純粹轉達訊息,再參照G○○於100年8月15日書立切結書,書寫至100年4月1日已償還83萬元,餘額延至100年10月31日起每月30日償還3萬元至債務清償為止(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四第59頁),顯然是立憑據交給A○○等人收執,另有關減少佣金1成,債權人熊孝天於99年12月21日出具之委任書,原回收債務金額百分之50之佣金,於100年3月11日減為百分之40(同前卷第5頁),據分期償還和解書記錄,G○○還款時間、金額為100年3月12日1萬元、100年3月15日2萬元、100年4月1日80萬元(同前卷第61頁),於G○○支付80萬元之前,被告等人已減少收取佣金1成,在在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合理,亦證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⒉起訴書所指A○○、辛○○、D○○、丙○○就「對曾○茹表示:倘讓

其等無法回去向老大交待,會將其拖至山上處理等語」部分,曾○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以臺語說「你們都不還錢,我要怎麼回去交代,這樣乾脆就把你們拖到山上處理就好」,我聽得懂臺語,但不太會講云云(583偵卷三第88頁),惟依證人曾○茹所稱,她僅能聽、但不太會講臺語,是她在聽A○○等人講臺語時,是否誤解語意,仍有不明,參以在場之曾○倫、子○○均未聽聞A○○、辛○○、D○○、丙○○有陳稱此部分言語,此部分既屬有疑,即應採取對A○○、辛○○、D○○、丙○○有利之認定,認尚無此部分行為。

另起訴書此部分其餘記載之犯罪事實,與G○○、子○○、曾○茹、曾○倫證述內容略有不符部分,應以G○○、子○○、曾○茹、曾○倫之證述為準,故將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一㈦、㈧所示。

⒊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與A○○等人為「以此方式妨害G○○

居住自由、子○○母女3人居住安寧及不受干擾之權利」(事實欄一、㈦)、「以此方式妨害子○○、曾○茹、曾○倫行使自由出入住所之權利」(事實欄一、㈧)之強制犯行,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且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為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居住人或管理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此等場所之自由,係為維護個人穩私權及保護居住安寧,因此前揭起訴意旨之強制犯行所指「居住自由」、「居住安寧及不受干擾」,實為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所涵蓋,尚非屬強制罪所保護法益,此部分G○○、子○○、曾○倫、曾○茹均未提出告訴,另所指妨害「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之權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與A○○等人有使子○○、曾○倫、曾○茹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A○○等人共同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查,被告與A○○等人,⑴關於事實欄一、㈦,係脅迫G○○在前揭分期償還和解書債務人欄簽名及要求他前妻子○○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迫使子○○母女在前揭分期償還和解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最終G○○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之債務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分別簽署自己、子○○之姓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子○○、曾○倫、曾○茹未簽名而未遂;⑵關於事實欄一、㈧,係脅迫子○○、曾○茹、曾○倫當場與G○○電話聯繫而行無義務之事。

㈥綜上所述,事實欄一、㈦、㈧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九、事實欄一、㈨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人當時並沒有在現場,這件是我與債權人簽約,債務處理好之後我打電話與老闆娘聯絡,請他傳真他們銀行帳號給我們公司,老闆娘說「那麼簡單喔,就這樣子」,我說:「對,很單純,他還錢了,你們指定帳戶,我們匯過去」等語(本院卷六第323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㈨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丙○○坦

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5頁反面、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W○○於偵查、原審證述甚詳(W○○,25306偵卷二第512至513頁,原審440訴卷六第14至18、23至24、27頁),並有戊○○戶籍資料(25306偵卷二第163頁)、方陣委任書(受任人陸憲正,日期100年3月15日)、A○○等人於100年3月26日晚間前往戊○○、W○○住處催討債務過程之錄音檔譯文(682他卷第237至238頁)、原審勘驗前揭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原審35訴緝卷二第220至229頁)在卷可稽。

㈡審酌W○○當時與其小孩在家中,A○○、辛○○與丙○○3名成年男子

夜間至其住處樓梯間,A○○並以腳卡住門縫,致W○○無法關門,及對W○○說「我跟你講啦,這10幾萬而已啦,你這種態度,我看了不是很開心」(台語)你這種態度,我看到很不歡喜啦」、「你這說話欺欺騙騙,當初你老公跟人借現金,你知道嗎」(見勘驗筆錄,原審35訴緝卷二第227至228頁),前揭言語、態度,及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一般人遭遇此狀況,因不清楚對方是不會有不利舉動、何時會有不利舉動,如有不利舉動亦將無法躲避及反抗,會心生畏懼,造成心理壓力,且W○○亦多次表示害怕(見勘驗筆錄,原審35訴緝卷第228頁),因此A○○要W○○打電話聯絡戊○○,W○○即打電話聯絡上戊○○,將電話交給A○○與之對談,顯然W○○無法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拒絕打電話聯絡戊○○,而是要依A○○等人之意思打電話聯絡戊○○,心理遭受壓力而受脅迫為之。

㈢本件被告雖未與A○○等人分別於100年3月26日晚間至戊○○、W○

○住處要W○○聯絡戊○○出面處理債務,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

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其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等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之親友等人消極未予回應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態度,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方式,對債務人之家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之家人為一定行為諸如聯絡債務人出面處理債務,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他們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A○○等3人於100年3月26日晚間,以對於W○○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態度,利用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迫使W○○打電話聯絡上戊○○,再將電話交予A○○與之談債務處理之事,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縱被告未一同前往,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強制犯行,自不可採。

㈣關於起訴書記載A○○、辛○○、丙○○於100年3月26日「

大聲怒罵W○○『妳在講啥洨!』持續不斷大聲敲門並叫喊『我們沒那麼多美國時間等妳!』、『明天就約一約要拿錢了!』、『叫他馬上回來!』,以此妨害W○○及其他同棟住戶居住自由之方式脅迫W○○通知戊○○返家,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辛○○向W○○嗆聲『妳是在作夢嗎?』,及其等共同以『妳在說夢話嗎?』嘲弄W○○,及於處理員警離去後,再次返回戊○○住處,持續不斷用力踹門並大聲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欠錢還錢』、『叫你老公回來』」部分,僅有證人W○○之單一指述,與前開錄音譯文不合,而戊○○係聽聞證人W○○轉述,且W○○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其生病還有因車禍胰臟切除,身體不是很好,記憶力也不是很好等語(見25306偵卷二第514頁),則W○○之證述亦可能有記憶錯誤之嫌,是此部分既屬有疑,應採取對A○○、辛○○、丙○○有利之認定,認A○○、辛○○、丙○○並未為此部分行為,故100年3月26日晚間所為行為,應更正為事實欄一㈧所載。

㈤綜上所述,事實欄一、㈨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十、事實欄一、㈩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宅及強制未遂犯行,辯稱A○○等人第1次去時遇到天○○及天○○她先生,當時天○○的先生說侯信全只是寄戶籍在他們那裡,人沒有住那裡,要求給他1星期時間去聯絡,第2次去要找天○○的先生,天○○說有什麼事就對她講,她變得很兇,沒有辦法溝通,A○○他們就離開,A○○他們後續還有去,要找天○○她先生,都是天○○出面,雙方講到火氣比較大,A○○他們覺得天○○一直在無理取鬧等語(本院卷六第324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㈩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丙○○坦

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5頁反面、36、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84、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天○○於偵查、原審證述甚詳(25306偵卷二第177至179頁,原審440訴卷六第39至54頁),並有A○○等人前去天○○住處之錄音、錄影檔譯文資料(30023偵卷四第23之1至3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682他卷第1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25306偵卷三第661至665頁反面)、新莊分局101年3月20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14026013號函送「侯佩筠遭毀損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遭毀損物品照片、錄影光碟、服務中心訪問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9日北警鑑字第1011063342號鑑驗書(100年度偵字第22433號卷〈下稱22433偵卷〉第8、10至12、60至74頁)在卷可稽。

㈡依服務中心訪問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照片(22433偵卷第8、2

5306偵卷三第661至665頁反面),及D○○陳稱:其第一次係跟丙○○一起去的,就是100年3月31日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4頁至第55頁)、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印象中天○○住處是有警衛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5頁),從上揭證詞、證物可知,可特定前往天○○住處之時間及人員分別如下:100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係A○○、辛○○、丙○○、D○○進入天○○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100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由A○○、辛○○、丙○○進入天○○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100年6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由辛○○、丙○○進入天○○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100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由辛○○、丙○○進入天○○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起訴書僅記載「由A○○、D○○、辛○○、丙○○於100年3月31日至7月22日晚間,多次未經侯信全之胞姊天○○或同戶家屬同意,無故侵入其位在新北市泰山區福興三街某處之住宅內,逕至6樓住家門口」,應予更正。且,天○○證述:A○○等人第1次是假藉要找我,警衛讓他們上樓,事後我有交待警衛若他們再來找我就說不在,後來他們都是強行進入,不然就是尾隨其他住戶進去,或支開警衛直接衝到我家樓上,他們都是名強行進入的,我有去罵警衛說為什麼他們可以上樓,警衛也很無奈等語(原審440訴卷六第43、46、48頁),前揭A○○等人前去天○○住處之錄音、錄影檔譯文資料,A○○等人至天○○住處大樓之住家門前找天○○聯絡侯信全出面處理債務,天○○均筈以她弟弟侯信全只是設籍於此,人不住她那裡,已經聯絡不上,要A○○等人不要再過來她住處,要她聯絡侯信全出面處理債務,且數次質疑A○○等人如何進入大樓上樓,表示「我那麼倒楣,讓我弟弟寄戶口而已…造成我們的困擾,而且你們也沒有經過守衛,你們上來幹嘛」、「對,你是怎麼上來的」、「你都沒有跟我聯絡,你就讓人家這樣上來」、「…你趕快給我去報警」(30023偵卷四第23之1至25、30頁反面、31頁),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示丙○○、辛○○、A○○等人未經警衛同意擅自進入大樓內、遭警衛制止之畫面(25306偵卷三第661頁正反面、662頁反面、663、664至665頁反面),足證A○○等人未經天○○及她家人同意侵入她住處之大樓樓梯間,且為A○○等人所明知,是A○○等人侵入住宅之主觀上犯意成立,客觀上該等行為亦確已對天○○之住居安全造成損害。

㈢審酌A○○、辛○○、D○○、丙○○不顧天○○拒絕,不斷前往天○○住

處,以長按門鈴、大聲咆哮、滯留不離去,並表示需交出侯信全聯絡資訊、或需聯絡侯信全,如找不到侯信全將會一再前來,A○○等人利用上揭行為及言語,及人數優勢,並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一般人遭遇此狀況,因不清楚對方是不會有不利舉動、何時會有不利舉動,如有不利舉動亦將無法躲避及反抗,會心生畏懼,造成心理壓力,A○○等人即藉此對天○○形成心理強制力,且證人天○○不斷表示其感到害怕,亦與常情相合。是本件被告與A○○、辛○○、D○○、丙○○所為,應係構成強制犯行。又本件天○○並未陳稱其因之而提供侯信全聯絡方式,或因A○○等人脅迫而聯繫侯信全,是本件採取對被告與A○○、辛○○、D○○、丙○○等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因天○○未依指示為之而未遂。

㈣又A○○、辛○○、D○○、丙○○至天○○住處之時間未必相同,然A○○

等人既對該催討案件均各司其職,對於催討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A○○等人就全部之脅迫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本件被告雖未與A○○等人於至天○○住處找侯信全處理債務,辯

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其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等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之親友消極未予回應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持續按鈴,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表示將多日前往方式,對債務人或其家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或其家人同意償還債務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A○○等4人分工於上述時間,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持續按鈴,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表示將多日前往方式,對於天○○形成心理強制力,以脅迫天○○提供她弟弟侯信全聯絡資訊,或聯絡侯信全出面處理債務(天○○最終拒絕而未遂),均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侵入住宅、強制未遂犯行,自不可採。

㈥至於,

⒈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主張A○○等人前去天○○住處請她們提供

侯信全聯絡資料或聯絡侯信全出面處理債務時,天○○的配偶告知給他1星期時間去找人,後來A○○等人過去時,都是天○○出面回應,她變得很兇,一直無理取鬧,雙方講到火氣比較大,無法溝通,A○○等人就離開,沒有脅迫等語。

惟據A○○等人前去天○○住處之錄音、錄影檔譯文資料(30023偵卷四第23之1至31頁反面),天○○告訴各次前來之丙○○等人,她找不到侯信全,請丙○○等人不要再到她家,會造成她們很大的困擾,丙○○等人聽聞後,猶繼續留在上址,一直要天○○打電話聯絡侯信全,要天○○問其他家人,一直待到警察到場處理(30023偵卷四第23之1至24、25頁正反面),其中1次是天○○夫妻一同出面回應,告知找不到侯信全,最近侯信全都沒有找她,沒有聯絡,侯信全確實不住他們這邊,只是戶口設在他們住處,天○○之配偶並表示:「不然這樣…我們先幫你聯絡…」、「幾天?我真的也沒有辦法講」、「這樣,我們就儘量跟他聯絡啦」,辛○○則回以「…你說你們沒聯絡,這說不過去,那是你親弟弟」、「…你去外面你說給人家聽誰會信?你自己親弟弟你找不到」、「你說他戶籍都寄在這邊,你說你找不到人,你不要說我不信啦,你出去跟人家講,你看」、「我希望這5天後他弟弟跟我們說『喔這5萬元我還了』,你不要跟我們說找不到人,這個我們不能接受…」、「不要說儘量,你一定要人出來跟我講啦」、「你聽我說一句話,我們今天說到這邊,我們能好好講就好好講」、「…是你們要給他寄戶口的嘛,怪誰?我們希望下禮拜三要約幾點?」等語,更於天○○不堪其擾時回說:「不信就不要信」時,辛○○等人則表示:「你說什麼,講話口氣好一點」、「對我們不客氣,你想一下我們是做什麼的」,(30023偵卷四第27至31頁),由上可知,天○○對於各次前來之丙○○等人,一開始即告知她聯絡不上侯信全,丙○○等人卻未離開,而是待在現場,以前揭會讓人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態度,及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方式,對天○○形成心理強制力,要天○○聯絡侯信全出面處理債務,被告上開辯解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⒉關於公訴意旨記載A○○、辛○○、D○○、丙○○腳踹大門部分,

因天○○於偵查中並未提及A○○等人有腳踹大門之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我在家時A○○等人沒有踹其大門,我不在家時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9頁),則本件並無證據顯示A○○等人有腳踹大門之行為,此部分應屬誤載,A○○、辛○○、D○○、丙○○等人之行為態樣,應更正如事實欄一㈩所示。

⒊天○○住處門口之鞋櫃上遺留口吐之檳榔汁,經採集遺留鞋

櫃上之檳榔汁檢體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辛○○之DNA-STR型別相符,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9日北警鑑字第101106334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22433偵卷第60至61頁),足認辛○○確有吐檳榔汁於天○○住處前之鞋櫃及鞋子上。惟此非被告訓練A○○等人催收債務所使用之手段,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知悉,難認被告對於辛○○前揭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此係辛○○個人行為。⒋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與A○○等人為「以此方式妨害住戶

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出入住所之權利」之強制犯行,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且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為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居住人或管理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此等場所之自由,係為維護個人穩私權及保護居住安寧,因此前揭起訴意旨之強制犯行所指「居住安寧」,實為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所涵蓋,尚非屬強制罪所保護法益,另所指妨害「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之權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與A○○等人有使天○○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A○○等人共同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查,被告與A○○等人係脅迫天○○聯絡她弟弟侯信全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之行無義務之事,因天○○拒絕聯絡而未遂。㈦綜上所述,事實欄一、㈩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未遂犯行,辯稱:關於本件債務R○○有請社會人士出面協商對帳,對完帳後該社會人士說「這帳沒有問題,他們就不介入,你就自己去公司找他,你們去處理就好」,可是對完帳方陣公司催收人員去過網安公司好幾次,公司的人都說R○○不在,催收人員就沒有進公司,沒有以脅迫手段使R○○不經法律訴訟程序釐清就清償債務,對完帳R○○他理虧,只是與我們的委託人互寄存證信函,但都沒有人要提起訴訟,因為提起訴訟的人要繳裁判費等語(本院卷六第325至326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

、丙○○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6頁正反面、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4頁正反面、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R○○、歐陽麗真、許晴霓證述甚詳(R○○,原審卷六第182、183頁;歐陽麗真,30023偵卷二第53頁正反面、卷四第182至186頁,原審440訴卷六第119至124、126至133頁;許晴霓,583偵卷三第145至147頁,原審440訴卷六第137至14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歐陽麗真提出之電子郵件、A○○等人到訪所留車號資料(訪客紀錄表)(30023偵卷一第409至418、429、4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方陣公司錄音檔資料(682他卷第66、67、257頁)在卷可稽。

㈡依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方陣公司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於100年5月12日下午4時45分58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中提及:「高先生,你好。我是替你處裡R○○這個案件的。你這案件對方是說,他當初的時候不是跟你接洽的,他說當初這二個員工現在都沒有再做了。死無對證。

」、「他老闆意思是說,你又不是經過公司有打契約,還是什麼,現在的意思是說要推說是個人的事情,跟公司沒有關係,你聽懂我意思嗎…就是說我們這邊當初跟他們公司接洽的是誰,大家當面對質,看是不是有叫這個貨,還是怎樣」、「老闆意思是說跟公司沒有關係,跟他們私人的…」、「因為這程式的東西,不是讓人看得到的東西,這變成說有待商議。你知道嗎?就變成說都說沒有。」等語(30023偵卷一第412頁反面),足認承辦本件債務欠款與委任人接洽之人及負責催討債務之人均知悉該債權有無尚有爭議,復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查(30023偵卷一第413至417頁),可知A○○等前往催討之欠款債權尚有爭議,已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相符,而A○○、辛○○、D○○、丙○○等人分工,利用大聲喊叫、持續按壓電鈴、敲打大門等行為,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方式,要R○○清償債務及要網安公司員工聯絡R○○出面回應處理債務,R○○及公司內員工因A○○、D○○、辛○○、丙○○等人之行為顯示兇惡態度,而心生懼怕,且A○○、辛○○、D○○、丙○○等人多日前往,員工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公司需正常營業,如為前揭舉動,勢必影響員工工作情緒,或影響客戶觀感,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A○○、辛○○、D○○、丙○○即藉此對R○○形成心理強制力,所為自屬強制犯行,惟因R○○拒絕而未遂。

㈢關於100年6月9日前往「網安公司」之人,起訴書記載為A○○

、D○○、辛○○、丙○○,然許晴霓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僅指認A○○、辛○○、丙○○(30023偵卷一第430至437頁),則尚無從推斷100年6月9日該次D○○是否有前往,故此部分疑採對D○○有利之認定,應認該次到場之人為A○○、辛○○、丙○○。雖A○○、辛○○、D○○、丙○○至網安公司之時間未必相同,然A○○等人既對該催討案件均各司其職,對於催討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A○○等人就全部之脅迫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本件被告雖未與A○○等人於上述各時間前往網安公司催討債務,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

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或與債務人有關係之人員諸如親友、員工消極未予回應或拒絕清償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態度及持續按鈴、敲打玻璃門,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方式,對債務人及其員工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脅迫員工聯絡債務人出面處理債務,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他們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A○○等人分工於上述各時間前往網安公司,以對於網安公司負責人R○○、員工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態度,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迫使R○○清償債務及迫使網安公司員工聯絡R○○出面處理債務,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縱被告未一同前往,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強制犯行,自不可採。

㈤至於,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本件已對完帳,R○○雖理虧,仍與

債權人互寄存證信函,A○○等人前去催討,網安公司都緊閉大門,他們沒有進去該公司,也沒有以脅迫方式,使R○○不經訴訟程序釐清法律關係即清償款項,且提起訴訟就要繳裁判費,R○○根本無意願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查,所指已對完帳一事,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且依被告110年1月5日陳報狀所附D○○、辛○○等人前往網安公司向R○○催討債務過程之錄音檔譯文內容,D○○問:「之前你們的業務跟人家叫貨…是不是你們以前的業務許建豪…還有一個翁其政…跟人家叫貨…不用給人家錢喔」,R○○回:「如果他有任何問題,他自己去請法律訴訟,自己去行使他法律的權利,我們公司沒有跟他任何往來過」、「他開張發票來,就是我們要付他錢」、「我跟你講過,我們查過,沒有這個事情」,及打電話報案陳述:「…你有沒有辦法請人來了解一下…有一家公司開一張發票給我們,然後說我們欠他錢…我們一直在找,也找不出來…」,錄音時間24分5秒警察到現場,38分3秒D○○、辛○○與警察一起離開(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191、196至198頁),亦無所指對完帳之情形,而且A○○、辛○○、D○○、丙○○等人分工,利用大聲喊叫、持續按壓電鈴、敲打大門等行為,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方式,要R○○清償債務及要網安公司員工聯絡R○○出面回應處理債務,已詳如前述,由於公司需正常營業,A○○等人前揭舉動,勢必影響網安公司員工工作情緒,並對R○○造成心理壓力,A○○、辛○○、D○○、丙○○即藉此對R○○形成心理強制力,所為自屬強制犯行,惟因R○○拒絕與A○○等人協商處理債務而未遂。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與R○○、歐陽麗真、許晴

霓上開證述內容略有不符,應以R○○、歐陽麗真、許晴霓之證述為準,及輔以前開證據認定到場之人,故將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⒊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公司營業」,然此「營業權

」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不得營業」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A○○、辛○○、D○○、丙○○是否有使網安公司不得營業,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A○○、D○○、辛○○、丙○○與黃○○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查,R○○向前來催討債務之D○○等人表示請依訴訟程序來主張權利,被告與A○○、辛○○、D○○、丙○○等人,則脅迫R○○清償債務及脅迫網安公司員工聯絡R○○出面處理債務之行無義務之事,惟遭R○○及網安公司員工拒絕而未遂,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㈥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c○○說他是六合彩組頭,本件債務他答應還款金額每1期50萬元,結果第1期就還不出來,已經談了好幾個月,我們要趕快回收,後面就交由法務趙大鈞對「小軒眼鏡行」的生財機具強制執行,結果「小軒眼鏡行」登記負責人不是c○○,而是c○○或他配偶的母親,A○○等人就好幾次去該眼鏡行錄音,證明c○○是該眼鏡行的實際負責人,以利後續強制執行,將該眼鏡行生財機器查扣到指定的林口倉庫等語(本院卷六第328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

、丙○○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6頁反面、37、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85、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c○○、謝淑娟證述甚詳(c○○,30023偵卷四第210至214頁,原審440訴卷八第95至101頁反面;謝淑娟,682他卷第304至3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3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130379000號函送寧夏派出之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82他卷第56至58、307、315頁,583偵卷二第159至163頁)、通訊監察譯文(583偵卷二第164至178頁)、c○○及其父母、姊姊謝淑娟戶籍資料、支票、書寫c○○地址等資料紙條、債權買賣契約書、謝淑華及謝淑娟名片、分期償還和解書、收據、還款記錄(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四第91至111、125、127、135至153頁)在卷可稽。

㈡A○○、辛○○、D○○、丙○○等人,以上開讓人心理產生壓力之言

語、態度,及人數優勢、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被害人恐對方人數眾多、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A○○、辛○○、D○○、丙○○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A○○、辛○○、D○○、丙○○即藉此對c○○形成心理強制力,再參以D○○於100年6月10日下午5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c○○,恫稱:「…你幾點要回來(c○○:沒有啦)…你給我裝傻喔!我在你家等你,你說你不回來,你再裝傻啊!」復改由A○○接聽問:「…我在你店裡這邊而已(c○○:不要去店裡,我說去店裡不好這樣生意,我岳母真的很可憐,不要這樣子啦!好嗎?約在臺北,晚一點我才去臺北那裡拿給你沒關係…我說實在的我的能力真的沒有辦法,你也可憐一下,孩子沒書可讀了學費都沒有繳,房租也沒有繳)…你差不多幾點回來(c○○:晚一點)…那就約個時間,幾點(c○○:差不多10點好嗎?)…10點多,可以早一點嗎?…(c○○:我差不多9點的時候好嗎?」又改由D○○接聽,恫稱:「…講什麼啦,我剛打給你時,你說你老婆在幫你籌錢,現在又跟我說你無法回來,這不是在裝傻,還是什麼…(c○○:…我現在在桃園)…好,我現在過去,我們現在過去,你在那邊等我們,我們現在過去,過去如果沒有看到你的時候就不好意思,那就不用講了。」嗣D○○於100年7月5日晚間9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c○○恫稱:「…我現在不管,你總共現在差6萬,12點之前你沒有匯,你明天你一開門我馬上就過去!…(c○○:不要這樣子…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沒有關係,你沒有辦法我就沒有辦法,不好意思,上面交待下來的,上面交待下來的1萬6,1萬6你今天沒有匯,我明天一大早我就馬上過去…我明天過去,你要信嗎?我說得出去我就做得到!」接著辛○○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c○○恫稱:「…你現在意思是怎樣?(c○○:我會給你,但我明天沒辦法。)沒關係啊!你看看我說的做不做得到!」及D○○又於100年8月2日晚間8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c○○恫稱:「…你不要每次跟我說這一套啊…說要補你的票…沒有關係大家試試看!…你要信嗎,你要繼續這樣子弄沒有關係,那你店也不用開了,你要相信嗎?…我可以跟你說不用補了,那你店也不用開了…我說到做到喔!你要信嗎?我之前說的都沒有做給你看,沒有關係,這次我做給你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583偵卷二第171頁正反面、173、174、177頁),並據c○○於偵查中陳稱其因此而感到害怕等情(30023偵卷四第213至214頁),則A○○、辛○○、D○○不斷以撥打電話告知c○○「在你家等你」、「我明天就過去」、「你看看我說的做不做得到」、「你店也不用開了…我說到做到喔」等語,衡情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

㈢又債權債務關係如有爭議,可透過相關法律程序解決,或私

下協議和解,而雙方私下協議和解,則需在雙方意思表示自由下為之,然證人c○○受上揭脅迫,在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先後簽立2份「分期償還和解書(c○○)」及履行之,更顯見c○○係受相當之脅迫而為之。

㈣本件被告雖未與A○○等人於上述各時間前往「小軒眼鏡行」向

c○○催討債款及撥打電話向c○○催討債款,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消極未予回應或拒絕清償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及多次前往方式,對債務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清償債務,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他們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A○○等人分工於上述各時間前往「小軒眼鏡行」,以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態度,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及多次前往,迫使c○○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及D○○、A○○、辛○○撥打電話以讓c○○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迫使他依約定償還欠款,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縱被告未一同前往,亦未親自撥打電話給c○○,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強制犯行,自不可採。

㈤至於,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本件c○○是六合彩組頭,他答應每

1期還50萬元,結果第1期就無法履行,談了好幾個月都沒有辦法回收,只好強制執行,後來為了取得c○○是「小軒眼鏡行」之實際負責人,以利執行扣押該眼鏡行之生財機具,A○○等人才多次前往「小軒眼鏡行」錄音取得c○○是該眼鏡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惟查,被告前揭辯解主張,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且據卷附監聽譯文,D○○、A○○、辛○○3人先後於100年6月10日、100年7月5日及100年8月2日撥打電話與c○○聯絡,確實是以使c○○心理產生壓力之口氣、言語,要c○○依分期償還和解書所擬之條件支付款項,並有c○○還款之收據及記錄可稽(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四第141至145頁),又c○○確實係受相當之脅迫而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居住自由及正常營業之權利

」。查,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為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居住人或管理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此等場所之自由,係為維護個人穩私權及保護居住安寧,因此前揭起訴意旨之強制犯行所指「居住自由」,實為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所涵蓋,尚非屬強制罪所保護法益,此部分c○○未提出告訴;另所指「正常營業之權利」,此「營業權」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正常營業之權利」受到妨害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從而A○○、辛○○、D○○、丙○○是否有妨害「小軒眼鏡行」「正常營業之權利」,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A○○、D○○、辛○○、丙○○與黃○○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查,A○○、辛○○、D○○、丙○○等人,已脅迫c○○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㈥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三、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這件我不知情,也沒有指示A○○、辛○○、丙○○做這件事情,而且,A○○等人進入該公寓是住3樓的蔡天祥即V○○的父親同意,卻認為A○○等3人到4樓樓梯間是未獲允許,這說不過去,因為這是共同使用等語(本院卷六第329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

、丙○○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

7、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5、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

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V○○、U○○○證述甚詳(V○○,25306偵卷二第122頁,卷四第131至頁,原審440訴卷六第159至161、164、168頁;U○○○,25306偵卷四第129至133頁,原審440訴卷六第178至1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3月12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14116219號函送V○○報案之中和派出所工作紀錄簿(682他卷第116至117頁)、方陣公司委託書、單據、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5306偵卷二第133至136頁)在卷可稽。

㈡A○○、辛○○、丙○○係前往催討債務,且其等與V○○、U○○○互不

相識,衡情亦不可能允許其等多人進入家中,再輔以V○○、U○○○隨後報警處理,更足見V○○、U○○○並非主動邀請A○○、辛○○、丙○○進入家中商談債務事宜,是A○○、辛○○、丙○○應係無故侵入V○○住處。

㈢本件被告雖未與A○○等人於上述時間前往V○○、U○○○住處催討

債款,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其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等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他們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

A○○等人於100年6月21日晚間前往V○○、U○○○夫妻住處,向V○○催討債務,即是方陣公司受李秋萍委任催討貨款支票債務,此有方陣委任書(簽署日期100年4月27日)可稽(25306偵卷二第133頁),由上可知,A○○等人於上述時間非按住4樓之V○○、U○○○住處門鈴,而係按3樓住戶門鈴,經3樓住戶即V○○父親蔡天祥開啟1樓大門後,進入該公寓樓梯間直上4樓向V○○催討貨款支票債務,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縱被告未一同前往,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強制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A○○等人是經住3樓之蔡天祥

即V○○之父親同意進入該公寓,且樓梯間是住戶共同使用,A○○等人沒有侵入住宅犯行等語。查,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而V○○、U○○○均證稱當天他們沒有同意A○○等人進入所居住之公寓(25306偵卷四第131、132頁),且A○○等人當天非按V○○、U○○○居住之4樓門鈴,而係按3樓住戶門鈴,經3樓住戶開啟1樓大門才得以進入,由A○○等人明知是要向4樓住處催討貨款支票債務,卻刻意按3樓住戶門鈴,以此迂迴方式進入,顯然A○○等人知悉按4樓住戶門鈴並如實告明來意,是不會獲得同意進入,是A○○等3人知悉進入該棟公寓未經V○○、U○○○同意,從而A○○等人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成立,且客觀上該等行為亦確已對V○○、U○○○之住居安全造成危害,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構成要件,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四、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債務人承認欠款的問題,並沒有要求存要再對帳,債務人是跟去處理的人員約在麥當勞談,因為債務人的家人很緊張,所以警察來了2、3次,後來還載債務人回家,之後又約在林瑞圖議員的服務處談,當天債務就處理掉等語(本院卷六第330至331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

、丙○○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7頁正反面、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5頁正反面、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宇○○、顏月、宙○○證述甚詳(宇○○,30023偵卷二第64至65頁、卷四第193至195頁;顏月,30023偵卷四第251至254頁;宙○○,30023偵卷四第250、251、25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30023偵卷一第442至4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3月000000000000號函送宇○○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682他卷第54頁反面、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宇○○開立之支票影本(發票日85年8月30日,金額9萬元)、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委任人又勤企業有限公司書立之清償和解書(日期100年6月14日,甲方蓋又勤公司印文,乙方空白,和解條件以新台幣9萬元清償)(30023偵卷二第62至63頁反面、68至72頁、卷四第198、255、256頁)在卷可稽。

㈡A○○、辛○○、D○○、丙○○等人,利用前揭行為、言語及人數優

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言語及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被害人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A○○、辛○○、D○○、丙○○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A○○、辛○○、D○○、丙○○即藉此對宇○○形成心理強制力,參以宇○○於麥當勞商討債務時,經二次報警處理,方得離開現場,且係搭乘警車離開,又宇○○自始明知該15年前之票據債務實無需清償,卻仍交付6萬元現金清償支票債務,更顯見宇○○確係因D○○、辛○○、丙○○、A○○等人之脅迫行為,而心生畏懼,被迫下方交付6萬元現金處理該支票票款債務。

㈢本件被告雖未與A○○等人於上述各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

路麥當勞向宇○○催討支票票款債務,及前往宇○○住處向宇○○催討支票票款債務,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消極未予回應或拒絕清償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態度,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或多人深夜多次前往、持續按鈴、敲門等方式,對債務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清償債務,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他們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A○○等人分工於上述各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麥當勞以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態度,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脅迫宇○○處理支票票款債務,及多人深夜多次前往、持續按鈴、敲門等方式,對債務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宇○○清償支票票款債務,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縱被告未一同前往,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強制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於,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本件債務人宇○○承認欠款的問題

,並沒有要求存要再對帳,跟去處理的人員約在麥當勞談,之後又約在林瑞圖議員的服務處談,當天債務就處理掉等語。惟查,100年6月12日下午宇○○是接獲自稱信件送達公司告知有信件要宇○○簽收,宇○○才與對方相約在住家附近之天母天育街39巷口碰面一節,此有宇○○前揭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30023偵卷一第442頁正反面),於100年6月12日、13日晚間宇○○之配偶顏月即接獲向宇○○催討支票票款之電話,宇○○亦於100年6月13日晚間電話聯絡A○○約翌日(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天母里長處談處理支票票款債務之事,接著100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宇○○電話聯絡辛○○在籌錢,約隔天(15日)上午10時30分在文林北路222號碰面交錢,屆時宇○○備妥現金在相約之文林路等候辛○○前來各節,亦有相關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30023偵卷一第442頁反面至445頁),均與被告前揭所述不符,且A○○等人分工於上述各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麥當勞以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態度,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脅迫宇○○處理支票票款債務,及多人深夜多次前往、持續按鈴、敲門等方式,對債務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宇○○清償支票票款債務,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居住及營業自由」,然此「

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且查,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為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居住人或管理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此等場所之自由,係為維護個人穩私權及保護居住安寧,因此前揭起訴意旨之強制犯行所指「居住自由」,實為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所涵蓋,尚非屬強制罪所保護法益,此部分宇○○未提出告訴,且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亦與妨害住居自由罪構成要件不符;另所指「營業自由」,關於A○○等人向宇○○催討支票票款債務,並無敘述認定與妨害「營業自由」有關之行為,A○○、辛○○、D○○、丙○○是否有妨害宇○○「營業自由」,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A○○、辛○○、D○○、丙○○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與A○○、辛○○、D○○、丙○○等人,已脅迫宇○○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㈤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五、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住居自由及強制未遂犯行,辯稱:當天A○○等人到該社區是找楊銘章處理債,一直到最後都是找楊銘章,楊銘章的太太庚○○跳出來擋,A○○等人沒有滯留不離開,到後段警察來了,庚○○還在要求給債務相關資料,這種情形,A○○等人有構成強制罪嗎等語(本院卷六第331至333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

、丙○○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7頁反面、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庚○○證述甚詳(25306偵卷二第188至190頁,原審卷六第229至236、238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3月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15001686號函送庚○○報案之新竹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方陣公司錄影檔資料(682他卷第73至7

8、198頁、30023偵卷四第69至77頁)、現場蒐證照片(30023偵卷三第668至6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5306偵卷三第441至443頁)、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前揭A○○等人前往庚○○住處社區大廳催討過程之錄影、錄音檔檔)(原審35訴緝卷二第239至252頁,本院卷四第99、101至104頁)附卷可稽。㈡A○○、辛○○、丙○○等人,利用前揭言語、人數優勢並於現場大

聲咆哮,及於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大聲咆哮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A○○、辛○○、丙○○即藉此對庚○○形成心理強制力,再參以庚○○隨即不斷地要求警衛請A○○等人離開,及請警衛報警處理(原審35訴緝卷二第241至245頁,本院卷四第102至104頁),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感到害怕(25306偵卷二第189頁,原審440訴卷六第238頁),足見A○○、辛○○、丙○○所為,已達脅迫之程度,惟因庚○○拒絕交付楊銘章之聯絡資料及聯絡楊銘章出面處理債務而未遂。

㈢本件被告雖未與A○○、辛○○、丙○○人於100年7月2日晚間至債

務人楊銘章之配偶即庚○○住家大樓1樓大廳催討債務,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之家人、親友等人要求他們離開、消極未予回應或拒絕他們要求聯絡債務人出面等作為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方式,對債務人之家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之家人聯絡債務人出面處理或提供債務人聯絡資料等為一定行為之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A○○等人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

由上可知,本件A○○等3人於100年7月2日晚間,至債務人楊銘章之配偶庚○○住家社區大樓1樓大廳,佯稱有包裹需庚○○親自簽收,請不知情的警衛聯絡庚○○下樓後,以對於庚○○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迫使庚○○聯絡楊銘章出面處理債務或提供楊銘章的聯絡資料,惟庚○○拒絕報警處理而未遂,上開處理債務手段,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強制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於,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A○○等人是去找楊銘章催討債務,

是楊銘章的配偶庚○○自己跳出來擋,且向A○○等人索取債務相關資料,A○○等人沒有侵害住居及強制等犯行等語。

查,據A○○等人於100年7月2日晚間前往庚○○住處大樓1樓大廳催討債務過程之錄音內容顯示,⑴A○○等人走進該大樓1樓大廳後,一開始丙○○是向警衛說「竹要找526號3樓何小姐」、「我來送信給他簽收…新北市的」、「要他本人簽收」,警衛遂打電話與住戶庚○○聯絡告知「何小姐嗎?樓下有新北市的要給你送東西…要簽收」,丙○○在旁跟警衛說「還是方便我上去」,接著即與庚○○交談,說「喂,何小姐嗎?」、「我們『超信』收發信件的…有一個重要文件…外面的信封沒有寫…它是屬於比較機密的文件…」、「還是何小姐,如果可以的話我拿上去給你簽收好了」,之後庚○○就下樓,可知,丙○○等人一開始誆稱找庚○○,有重要信件需庚○○親簽收,並要上樓至庚○○住處,後來庚○○下樓簽收,並非被告所指A○○等人是找楊銘章,庚○○自己跳出來擋至明;⑵而且,庚○○下樓後,丙○○是上前對庚○○出具委託書,問庚○○的配偶楊銘章是否在家,表明是與楊銘章有關,要求庚○○通知楊銘章下樓,庚○○告知丙○○等人他們出示的資料與她無關,她不簽收,並請警衛請丙○○等人出去,丙○○等人猶滯留不離開,一直要庚○○通知楊銘章下樓談如何處理債務,庚○○亦一直喊警衛,請丙○○等人出去,並要警衛報案,丙○○還是要庚○○聯絡出面或提供聯絡資料,辛○○則放大聲量喊「要怎麼跟你老公聯絡?你就是要叫警察幫你老公還錢就對啦」、「你兇啥小(台語)」、「你在兇啥小(台語)?叫你老公下來啦」、「你們不是夫妻嗎?聯絡一下啊」、「要不然叫你老公下來」、「你講話態度給小心一點」、「欠錢是在兇三小(台語)」、「他本人住在這前啊」、「跟人借錢,然後來住這種房子,這麼好都不會住到不好意思」,直至警察到達後,庚○○要求警察帶丙○○等人離開,丙○○等人則繼續要庚○○通知楊銘章出面,並表示楊銘章即住在該址,A○○更說「楊太太,你自己想啦,今天你不找你老公下來,事情會解決嗎?今天在外面欠人家錢的事情會解決嗎」、「楊太太你可以請他下來嗎,看他大家坐下來講看看這條債要怎麼…」,庚○○回以楊銘章不住該址,要丙○○等人留資料由她轉交給楊銘章,再由楊銘章與他們聯絡,並要求丙○○等人不要再來,因為她不是欠債之當事人,丙○○則回以「這邊是你的嗎?我不能過來這邊找總幹事嗎?主委嗎」、「台灣法律有這樣規定的嗎?」,並向庚○○索取楊銘章聯絡電話,亦為庚○○拒絕,最後丙○○等在警察規勸下離開該大廳走到社區外,按戶外對講機庚○○住家電鈴,並對著對講機說「喂…楊先生哦,你要不要下樓看一下(台語)…我有聽到聲音,人在家,還騙我,我衝進去喔…」等,可知庚○○是因丙○○等人一直要她聯絡楊銘章出面處理債務,才要丙○○等留下相關資料由她轉交給楊銘章,此均有前揭相關錄音對話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35訴緝卷二第240、241、242至252頁),均與被告前揭辯解不符,且由前揭錄音內容可知,丙○○等人即是以對於庚○○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迫使庚○○聯絡楊銘章出面處理債務或提供楊銘章的聯絡資料。

⒉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為D○○亦有參與,惟與庚○○上

開證述內容及現場錄音譯文略有不符,應以證人庚○○之證述及相關證據為準,故將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而D○○此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

進出住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查,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為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居住人或管理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此等場所之自由,係為維護個人穩私權及保護居住安寧,因此前揭起訴意旨之強制犯行所指「居住自由」,實為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所涵蓋,尚非屬強制罪所保護法益;另所指妨害「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不受干擾之權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與A○○等人有使庚○○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A○○等人共同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查,被告與A○○、辛○○、丙○○等人,係以脅迫使庚○○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

㈤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六、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居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我認為去找人,人不在,請家屬代為聯絡或提供聯絡資料,這種民事上的請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當時在場催收人員這樣處理並無不法,是因為對我們的職業歧視,才會構成強制罪等語(本院卷六第333至336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

、丙○○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7頁反面、38、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86、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O○○、王巧如、王志龍證述甚詳(O○○,25306偵卷二第24至25頁,原審440訴卷六第276至282頁;王巧如,原審卷八第134至138頁反面;王志龍,25306偵卷二第23至24頁,原審440訴卷六第285至286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方陣公司之現場錄音、錄影檔資料(25306偵卷三第666頁正反面、694頁,682他第202、203、234至236頁,30023偵卷四第32頁,30991偵卷一第7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5306偵卷三第191、192、419至421頁)、方陣委任書、王志龍、O○○及王巧如之戶籍資料、支票(發票日88年12月10日,金額20萬元)(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三第49至61、69頁)、被告110年1月5日陳報狀檢附A○○等人前往O○○住家大樓向王志龍催討債務經過之錄音檔譯文資料(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109至127頁)在卷可稽。㈡A○○、辛○○、丙○○等人,利用前揭讓人心理產生壓力之言語、

持續按鈴、用力敲鐵門,及人數優勢、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被害人恐對方人數眾多,言語亦顯示兇惡態度,且A○○、辛○○、丙○○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A○○、辛○○、丙○○即藉此對O○○、王巧如形成心理強制力,再參以王巧如隨即將她父親王志龍電話號碼告知A○○等人,並撥打電話聯絡王志龍後,將電話交與A○○與之交談,及後2次O○○、王巧如始終未開門,分別隔著大門在A○○等人得以聽聞情況下打電話報警,或告知要打電話報警,足見A○○、辛○○、丙○○所為,已對O○○、王巧如造成相當脅迫。

㈢本件被告雖未與A○○等人分別於上述各時間至O○○住處大樓4樓

樓梯間要O○○、王巧如提供王志龍聯絡資料、聯絡王志龍出面處理債務及替王志龍清償債務,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其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等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之親友等人消極未予回應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持續按鈴、敲打鐵門,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方式,對債務人之家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之家人為一定行為諸如提供聯絡資料、聯絡債務人出面處理債務或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他們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

由上可知,A○○等3人於上述各時間先後3次,以對於O○○、王巧如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持續按門鈴、敲打鐵門,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迫使王巧如提供她父親王志龍的聯絡電話號碼,並打電話聯絡上王志龍,再將電話交予A○○與之談債務處理之事,及脅迫O○○、王巧如聯絡王志龍出面處理債務、替王志龍清償債務,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縱被告未一同前往,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強制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於,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A○○等人到債務人王志龍居住處所

找王志龍未遇,請王志龍之配偶、女兒代為聯絡或提供聯絡資料,A○○等人此作為並不違法等語。經查,本件A○○等人催討之債務,是王志龍所簽發發票日88年12月10日之20萬元支票票款,此有前揭支票在卷可稽(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三第61頁),可知王志龍之配偶O○○、女兒王巧如非前揭支票票款債務之債務人,無義務替王志清償票款債務,亦無義務提供王志龍之聯絡資料及聯絡王志龍出面處理票款債務,且A○○等人前後3次前往O○○、王巧如住處,是以讓人心理產生壓力之言語、持續按鈴、用力敲鐵門,及人數優勢、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方式,要O○○、王巧如提供王志龍聯絡資料、聯絡王志龍出面處理債務及替王志龍清償債務,已詳如前述,A○○前揭作為會讓人心理產壓力,所為自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前揭辯解顯然與卷內證據不符。又據被告110年1月5日陳報狀檢附A○○等人前往O○○住家大樓向王志龍催討債務經過之錄音檔譯文資料,O○○一開始即告訴A○○等人王志龍不住該址,A○○、丙○○即一再表示王志龍住在該址,要O○○打電話聯絡王志龍出面處理,O○○則回以王巧如之前已經提供王志龍聯絡電話號碼,要A○○等人自己打電話聯絡,惟A○○等人一直要O○○打電話聯絡,並表示「我跟你講,你們跟別人趕快講一講,別人也不會再來了,大家照著道理走,沒有必要一直躲」、「別人說他住在這邊…你還在騙什麼」、「電話抄給我了,並不代表已經跟別人處理了…別人還會再來嗎…」、「…叫他趕快跟別人處理…不然就跟他講星期日中午我會過來這邊…希望妳那天也會在…聽聽他怎麼跟別人講…」、「我跟你講,畢竟你家裡那麼多人,有賺一些錢,多少還別人一點」、「欠錢還錢,什麼要怎樣,哪有要怎樣」、「你是他身邊的人…跟他講一下,人都找到這邊了,叫他趕快出來跟別人處理一下,這筆錢沒有多少錢」、「…叫你先生出面跟我們講,這筆錢要怎麼處理」、「好啦,就星期日」(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109至115頁、119、121、123頁),可知A○○等人滯留該處不離去,一直要O○○聯絡王志龍出面,及替他清償債務等行無義務之事,且語氣強硬,無商量之餘地,A○○等人所為是要讓O○○心理產生壓力而行無義務之事。益見被告所辯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⒉A○○、辛○○、丙○○等人前往O○○住處之次數,O○○明確陳稱其

前往應門之次數為2次(第一次是與王巧如一起應門),且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A○○等人前往O○○住處催討過程之錄音檔譯文(682他卷第202、203、234頁正反面)相合,應堪採信;至王巧如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前往應門之次數為2至3次,然王巧如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距離案發時間過久(原審卷八第138頁正反面),參酌僅有其中一次王巧如自行應門時,曾撥打電話予其母親O○○、其爺爺(王巧如,25306偵卷三第416、417頁,原審卷八第134頁反面、135頁),此部分之證述與O○○、王志龍之證述互核相符(O○○,25306偵卷二第24、25頁;王志龍,25306偵卷二第23頁),且該次王巧如於警詢時曾製作指認筆錄(25306偵卷三第419至421頁,是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A○○、辛○○、丙○○等人派員前往時,由王巧如應門之次數為2次(第一次與母親O○○一起應門),故此部分認定A○○、辛○○、丙○○至O○○住處追討債務之次數為3次,起訴書記載「由A○○、辛○○、丙○○於100年7月間,『多次』未經王志龍及其妻O○○、女王巧如等人之同意,乘1樓警衛不察,無故侵入渠等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仁德路住所之大樓樓梯間」,應更正為「由A○○、辛○○、丙○○於100年7月間至8月間,3次未經王志龍及其妻O○○、女王巧如等人之同意,乘1樓警衛不察,無故侵入王志龍、O○○、王巧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仁德路某處4樓住所(住址詳卷,下稱O○○住處)之大樓樓梯間,其中O○○、王巧如一起應門1次、另O○○、王巧如自行前往應門各1次」。

⒊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

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查,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為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居住人或管理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此等場所之自由,係為維護個人穩私權及保護居住安寧,因此前揭起訴意旨之強制犯行所指「居住自由」,實為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所涵蓋,尚非屬強制罪所保護法益;另所指妨害「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不受干擾之權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與A○○等人有使O○○、王巧如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A○○等人共同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查,被告與A○○、辛○○、丙○○等人,係以脅迫使王巧如行無義務之事既遂及使O○○行無義務之事未遂,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既遂、未遂。

㈤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七、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未遂犯行,辯稱:債務人劉順添、他太太及他兒子的聯絡電話我們都有,當初A○○等人前去找劉順添的女兒T○○,不是要她提供劉順添的聯絡資料及聯絡劉順添出面處理債務,而是我們查到劉順添一家人住在桃園的豪宅登記在T○○名下,登記當時T○○只有21、22歲,顯然是劉順添脫產才將該豪宅登記在T○○名下,因此去找T○○溝通,是否出面處理債務等語(本院卷六第334至336頁)。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

、丙○○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8頁正反面、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6頁正反面、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T○○證述甚詳(原審卷六第288至29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99頁)、方陣公司之現場錄音、錄影檔資料(682他卷第258頁、30023偵卷四第40至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5306偵卷二第457至460頁)及被告110年1月5日陳報狀檢附之A○○等人前往T○○工作之「全家商店」要T○○聯絡劉順添出面及提供劉順添聯絡方式整個過程之錄音檔譯文(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93頁至105頁)在卷可稽。

㈡A○○、辛○○、D○○、丙○○等人接續輪流至「全家便利商店」共2

次,並持續不斷詢問劉順添下落、跟隨在T○○身旁、故意在旁大喊「欠錢都不用還的喔!」,每次時間最長達3小時之久,並推由A○○接續於100年7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T○○聯繫,T○○在電話中表示:「你們就是要繼續每天來店裡鬧?」,A○○則對T○○恫稱:「不好意思喔!我要去哪裡是我的自由,妳不能管我去哪喔!大家能商量的儘量商量,不能商量有不能商量的辦法,妳不給我商量,不好意思我也沒辦法給妳商量啦!我們的人就是這樣,妳對我客氣,我對妳客氣,妳對我不客氣,我絕對不會對妳好到哪裡去,這樣妳應該聽得懂意思了啦!…聽不聽得懂是妳的事,隨便妳阿!事情可以單純的妳不喜歡單純,妳要讓他複雜也可以啊!我們什麼沒有,就是最有耐心,妳自己好好思考一下,妳覺得什麼方式最好…。」利用前揭言語、人數優勢並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等手段,使被害人恐對方人數眾多,及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A○○等人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A○○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A○○、辛○○、D○○、丙○○即藉此對T○○形成心理強制力,其等所為應已構成強制犯行,嗣因T○○未打電話聯絡她父親出面處理債務、打電話聯絡她母親去聯絡她父親出面,亦未交付劉順添之相關聯繫方式而未遂。

㈢本件被告雖未與A○○等人分別於上述各時間至T○○工作之超商

,及打電話聯絡T○○,要T○○打電話聯絡她父親劉順添出面、打電話聯絡她母親去聯絡她父親出面及提供她父親聯絡方式,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

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其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等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之親友等人消極未予回應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方式,對債務人之家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之家人為一定行為諸如提供聯絡資料、聯絡債務人出面處理債務等,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他們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A○○等3人於上述各時間先後2次,到T○○工作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對於T○○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及A○○撥打電話給T○○以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迫使T○○打電話聯絡她父親劉順添出面、打電話聯絡她母親去聯絡她父親出面、提供她父親的聯絡方式,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縱被告未一同前往及打電話聯絡劉順添,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強制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於,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已經有T○○之父親劉順添及她母親

、兄長的聯絡電話,因劉順添脫產,將所居住之桃園豪宅登記T○○名下,A○○等人前去找T○○溝通,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語,惟據A○○等人前去T○○整個過程之錄音檔譯文內容顯示,A○○等人向T○○馬上電話聯絡劉順添,T○○回她沒有她父親的電話,她問她母親後,聯絡她父親劉順添,他的電話已經停止使用,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A○○表示「你都聯絡不到,叫外面的人怎麼辦」、「他身邊的人都找不到了,我們要怎麼找他」、「你不要說沒有辦法啦,沒意義啦,快聯絡…我不管啦…我已經說了,你不要把問題丟給我」,要T○○打電話聯絡她母親,要她母親聯絡劉順添出面,有重要文件要拿給劉順添看,時間有點緊迫,之後警方接獲報案到場後,T○○向警察反應,警察大人,我壓力很大…我就說聯絡不到,一直來要我問…」,警察盤查身分後,A○○等人猶對T○○說「就打電話…就有事情要聯絡」、「你打電話聯絡,我們就不會再來」、「知不知道不是重點,就幫我聯絡好了」,另A○○等人到劉順添上址住家找劉順添未遇,亦是要劉順添之配偶提供劉順添之聯絡電話,及立即電話聯絡劉順添出面處理,並說「你房子這麼大」「租多少錢,我也要租」、「太太,房子住這麼好,欠

1、20萬不還心會安嗎?」,警察到場後,告知A○○等人「你們要債不是這樣處理吧…要強制執行…」、「你們要走法律途徑,不要在這邊鬧」,A○○等人則回以「名下沒有財產」,最後在警察規勸下離開各節,此有前揭相關對話錄音、錄影檔譯文、照片可稽(30023偵卷四第40至53頁,30991偵卷一第731頁),均未提及劉順添全家居住的桃園豪宅,是劉順添脫產登記在T○○名下一事,由於A○○等人是要催討劉順添之債務,劉順添之女兒T○○非債務人,亦無義務聯絡她父親劉順添出面處理債務,A○○等人分別於上述各時間至T○○工作之超商,以前揭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方式,對T○○形成心理強制力,要T○○打電話聯絡劉順添出面及提供劉順添聯絡方式,即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營業」,然此「營業權」之

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不得營業」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A○○、辛○○、丙○○是否有使T○○不得自由工作,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A○○、辛○○、D○○、丙○○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A○○、辛○○、D○○、丙○○等人,已脅迫T○○行無義務之事,惟T○○嫟終未打電話聯絡她父親出面、打電話聯絡她母親去聯絡她父親出面及提供她父親聯絡方式而未遂,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㈤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八、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住居自由(侵入住宅、滯留不離去)及強制等犯行,辯稱:債務人J○○已經達成和解,只須提供債權方認同的保證人即可,A○○等人根本不需強迫J○○向他女兒下跪請他女兒擔任保證人,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且當天自稱L○○的朋友,衝進來打A○○等人,我也接到黃文清的電話,說J○○叫一堆人到他公司,交給他20萬元後,要他簽署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語(本院卷六第336至338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

、丙○○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8頁反面、39、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87、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證人Q○○、L○○、J○○、M○○證述甚詳(Q○○,25306偵卷二第97、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51號卷〈桃園地檢署4151卷〉第97、99、100頁,原審卷七第53至60頁;L○○,25306偵卷二第98、100頁,原審440訴卷七第44至52頁;J○○,桃園地檢署4151卷第96至99頁,原審440訴卷七第17至39頁;M○○,25306偵卷二第98、101頁,桃園地檢署4151他卷第98、99頁,原審卷七第61至71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年3月1日園警分刑字第1014011871號函送桃園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682他卷第52、53頁)、J○○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方陣公司之錄影、錄音檔資料(30023偵卷四第18至20、78至84之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5306偵卷二第106至109、112至115、118至

121、345至348頁,桃園地檢署4151他卷第23、30頁)、黃文清提出之對J○○之債權證明文件、方陣公司委任書、J○○提出之郵政匯款執據、存證信函、分期償還和解書、切結書(桃園地檢署4151他卷第39至80頁反面、89至91頁、25306偵卷二第350、351頁)在卷可稽。

㈡A○○、辛○○、D○○、丙○○等人,利用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行為

及人數優勢,並於強行進入J○○住處,及前後2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言語及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A○○、辛○○、D○○、丙○○等人前後2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A○○、辛○○、D○○、丙○○即藉此對J○○、Q○○、M○○形成心理強制力,再參以J○○主觀上認知早已清償債務完畢,如非經A○○、辛○○、丙○○、D○○等人脅迫,又怎可能自願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且其身為人夫、人父,如非經脅迫,亦不可能輕易朝自己妻子、子女下跪,而Q○○、M○○自始均堅決不願意於「分期償還和解書」上簽名,然A○○、辛○○、D○○、丙○○等人口氣兇惡,並由D○○向Q○○丟擲泡麵碗,且長時間滯留至凌晨4、5時許,堪認Q○○、M○○、J○○確有遭受相當之脅迫,且M○○最終在分期償還和解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該債務金額高達257萬1760元(25306偵卷二第350頁),M○○證稱:我想說當時快天亮了,我知道我父親如果還不出來,就是我還,我是瞭解這個東西,可是我也擔心他們對我父親不利,也不得不簽,但是我不願意簽(原審440訴卷七第64頁),益見M○○是在心理受到壓力下簽署,由此可證,A○○、辛○○、D○○、丙○○所為,業已構成強制行為。

㈢本件被告雖未與A○○等人於前述各時間至J○○住處找J○○處理債

務,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其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等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或債務人之親友消極未予回應或拒絕清償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利用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對債務人或其家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之家人交出債務聯絡電話,或脅迫債務及他的家人同意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等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

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A○○等4人分工於上述時間,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對於J○○的兒子L○○形成心理強制力,以脅迫他交出J○○的聯絡電話,及以相同手法脅迫J○○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脅迫J○○之配偶Q○○、M○○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Q○○最終拒絕而未遂,M○○則簽署而既遂),均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妨害住居安全、強制既遂、未遂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於,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沒有強制等犯行等語。惟查,⒈J○

○固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A○○等人沒有開口要他向他的女兒M○○下跪,要M○○擔任保證人在分期償還和解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他雖然有對M○○下跪,但M○○是警察到了之後,經警察告知,債務關係和解好就好,簽也沒有關係,她才簽名等語(原審440訴卷七第23頁),然而,⑴J○○同時亦證稱:當時對方叫我不管用什麼辦法都要要求我的家人來當保證人,說不管我用什麼方式,下跪也好,去求你的女兒,因為他們在旁煽動,迫於無奈,才會向M○○下跪,請求她簽名等語(同上卷第22、23、37頁),而M○○於偵查證稱對方有叫我爸跪下來拜託我簽名(25306偵卷二第98頁),並表示當天我父親有向我下跪,請求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很為難,他們在旁看好戲,他們叫我簽分期償還和解書,他叫我父親看怎麼樣求我,讓我答應,說「好再來啊」等語(原審440訴卷七第66、67頁),參照Q○○於原審證稱:來討債的人一直叫J○○「你跟她跪啊、你跟她跪啊」,J○○有跪下來求我,可是我沒有簽,後來我女兒M○○回來,他逼M○○簽,M○○才簽,他才放了我們等語(同上卷第54、55頁);⑵M○○雖亦證稱她是在她家門口外面,於警察面前簽分期償還和解書(原審440訴七卷第63頁),然同時表示我想說當時快天亮了,我知道我父親如果還不出來,就是我還,我是瞭解這個東西,可是我也擔心他們對我父親不利,也不得不簽,但是我不願意簽(原審440訴卷七第64頁),至J○○稱經警察告知,債務關係和解好就好,簽也沒有關係,M○○才簽名等語,惟M○○為成年人,知悉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一旦債務人J○○即她的父親無法償還時,她就必須負責償還金額257萬1760元債款,絕非警察說簽也沒有關係就不必負責,是M○○是在擔心對方恐會對她的父親不利,心理受壓力下而簽署。⒉據L○○證稱,是在他父親簽完分期償還和解書之後,催討債務人員依分期償還和解書的約定來向他父親收取款項時,他父親的朋友突然出現他家毆打該催討債務人員(原審440訴卷七第51至52頁),審酌J○○主張他積欠黃文清的款項已罹請求權時效,此有存證信函可稽(25306偵卷二第89至90頁),如果A○○等人要求J○○簽分期償還和解書時,有J○○的朋友衝進來毆打A○○等人,衡情J○○因有人在場助陣抗衡,鮮少會簽署分期償和解書,更遑論向他配偶Q○○、女兒M○○下跪,請她們擔保保證人在分期償和解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因此L○○之證詞可採。⒊債權人黃文清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委託方陣公司去向J○○催討債務,我委託他們時,他們說沒有暴力討債,100年7月7日晚上方陣公司人員去J○○家討債,我事先不知道,當天我也沒有去,而J○○於100年7月8日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去跟他討債,對方討債很兇,他說他有還我錢,我幹嘛還找人去找他,我說我沒有拿到錢,我很同情J○○,後來我有打電話跟方陣公司張先生說不可以暴力討債,張先生跟我說沒有暴力討債,他們應該就沒有再去討,也沒有聽J○○跟我說等語(桃園地檢4151偵卷第1

06、107頁)。是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⒉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居住及行動自由」,然此「

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且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為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居住人或管理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此等場所之自由,係為維護個人穩私權及保護居住安寧,因此前揭起訴意旨之強制犯行所指「居住安寧」,實為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所涵蓋,尚非屬強制罪所保護法益,另所指妨害「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之權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與A○○等人有使J○○、Q○○、L○○、M○○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A○○等人共同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查,A○○、辛○○、D○○、丙○○等人,以脅迫使Q○○、M○○、J○○、L○○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⒊另J○○、Q○○、M○○、L○○於審理時,就遭受脅迫之情節,因

時隔久遠,已有記憶不清等情,故應以J○○、Q○○、M○○、L○○於偵查時之證述為主要認定依據,至J○○、Q○○、M○○、L○○於原審審理中就指認之人別、發生情節或有記憶混淆不清之情形,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㈤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九、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辯稱:乙○○所述不實在,現在沒有父債子還,不可能要求乙○○替他妹妹余佳玲還債,而酉○○部分,是她刻意誤導A○○等人誤以為她是余佳玲等語(本院卷六第338至339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丙○○坦承屬實

(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9頁正反面、42頁反面;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乙○○、酉○○證述甚詳(乙○○,25306偵卷二第38至40頁,原審440訴卷七第101至109、111至113頁;酉○○,25306偵卷二第40至41頁,原審440訴卷七第114至122頁),並有方陣公司之錄影、錄音檔資料(25306偵卷三第687至688頁反面,30023偵卷四第15至16、21至23頁反面、33頁正反面)、現場蒐證照片(2530偵卷三第659至660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前卷二第49至51、55至56頁)、被告110年1月5日陳報所附丙○○等人前往乙○○住處找余佳玲過程之錄音檔譯文資料(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稽。

㈡A○○、D○○、丙○○先後於100年7月間、100年8月24日晚間7時許

,無故侵入乙○○住處之樓梯間,並拒不離去,且以用力拍打大門、狂按電鈴,持續3分鐘以上,並大聲喊:「先生,開門阿,不要躲起來!你要出來面對這些事情啊」等語,復於100年8月24日適酉○○返回該處,A○○、D○○、丙○○誤認酉○○即為余佳玲,即上前圍住酉○○,時間長達10至20分鐘,並要求酉○○交出余佳玲父母之聯繫方式,於酉○○欲離去時,其等即擋住酉○○,A○○、D○○、丙○○等人,利用言語、行為、人數優勢,及前後2日前往、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言語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又A○○、D○○、丙○○等人前後2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A○○、D○○、丙○○即藉此對乙○○形成心理強制力,又以身體阻擋酉○○離去,其等所為,已構成強制犯行。㈢本件被告雖未與A○○、D○○、丙○○等3人於前述各時間至乙○○住

處找余佳玲,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等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或債務人之親友消極未予回應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用力拍打大門、狂按門鈴,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圍堵,對債務人之親友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之親友出面回應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A○○等3人分工於上述時間,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用力拍打大門、狂按門鈴,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圍堵,對乙○○、酉○○形成心理強制力,以脅迫乙○○出面回應,誤認酉○○為余佳玲而圍堵酉○○要她電話聯絡余佳玲父母親等,均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妨害住居安全、強制犯行,自不可採。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沒有妨害住居自由及強制犯

行等語。惟查,⑴A○○等人於100年7月間前往乙○○住處找余佳處理債務,說有重要文件需要余佳玲出來簽收,經乙○○告知余佳玲設籍該址,人沒有住在那裡,請A○○等人馬上離開,A○○等人除回以「兇什麼」、「算是今天給我們『莊肖維』(台語)」,猶滯留該處,一直說受人委送文件,需由余佳玲及她家人、親屬簽收,要乙○○及屋內之女子為回應,及出示證件證明與余佳玲之關係,經乙○○及屋內之女子拒絕,並要A○○等人要給余佳玲的文件,不要再送過來,且於一開始A○○等人進入乙○○所居住公寓4樓住家門前叫門時,屋內女子說「兩有什麼重要事情放樓下就好了」,並質問「啊你們怎麼上樓」,乙○○並表示:「…我現在報警,我叫警察來」,丙○○回:「報警報啊,誰在騙誰哩」等情,此有被告110年1月5日陳報所附丙○○等人前往乙○○住處找余佳玲過程之錄音檔譯文資料(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87至90頁),乙○○於偵查、原審陳述與前揭錄音內容大致相符;⑵100年8月24日晚間,酉○○在乙○○住處樓下遇A○○等人走上前問她是否余佳玲本人時,未回答是或不是,只是問「什麼事」,此已據酉○○陳明在卷(原審440訴卷七第114、115頁),惟此尚難認酉○○是刻意誤導A○○等人,且如前所述,乙○○於100年7月間已經告知A○○等人,余佳玲僅設籍該址,100年8月24日晚間並告知余佳玲戶籍已經遷出,A○○等人猶自以為是認酉○○為余佳玲,圍著酉○○要酉○○聯絡余佳玲之父母,不讓酉○○離開,直至警察前來,酉○○才脫困,實難解免強制罪責,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十、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A○○等人從來沒有見過徐繹棋,玄○○亦從未向A○○等人表示已通知徐繹棋出面處理,更無A○○等人脅迫玄○○提供徐繹棋聯絡方式或聯絡徐繹棋出面,徐繹棋因而與A○○等人碰面告知該債務已與債權人談妥處理完畢等語(本院卷六第339至340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

、丙○○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9頁反面、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7、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玄○○、徐繹棋、楊慶郁證述甚詳(玄○○,25306偵卷二第220至222頁,30023偵卷四第304至305頁,原審440訴卷七第131至142頁;徐繹棋,25306偵卷二第221至222頁;楊慶郁,30023偵卷四第301至304頁,原審440訴卷七第123至13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5306偵卷二第229至231、234至236頁、卷三第427至429頁)、方陣公司錄影、錄音檔資料(25306偵卷三第701頁、30023偵卷四第36至39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A○○等人前去玄○○住處找徐繹棋經過之錄音檔)(本院卷四第125至136頁)、方陣委任書、徐繹棋戶籍資料、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四第70至84頁)、A○○與徐繹棋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譯文卷證第110、111、118、122、124、318、319頁)在卷可稽。

㈡A○○、辛○○、丙○○等人,利用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行為,並

以人數優勢,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言語、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A○○、辛○○、丙○○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A○○、辛○○、丙○○即藉此對玄○○形成心理強制力,是A○○、辛○○、丙○○所為,應已構成強制行為。

㈢本件被告雖未與A○○、辛○○、丙○○等3人於前述各時間至玄○○

、徐繹棋住處找徐繹棋催討債務,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之親友消極未予回應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用力搖晃鐵捲門、持續按門鈴,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對債務人之親友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之親友聯絡債務出面處理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

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A○○等3人分工於上述時間,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用力搖晃鐵捲門、持續按門鈴,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對玄○○形成心理強制力,以脅迫玄○○聯絡徐繹棋出面處理債務,均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強制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於,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強制犯行,惟A○○、辛○○、丙○○

等3人於上述各時間,至玄○○、徐繹棋住處找徐繹棋催討債務,未遇徐繹棋,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用力搖晃鐵捲門、持續按門鈴,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對玄○○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玄○○聯絡徐繹棋出面處理債務,嗣玄○○因心理產生壓力,聯絡徐繹棋出面與A○○等人交涉等情,業經說明認定前揭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侵害居住自由,並妨害自由出入

住處之權利」。查,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為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居住人或管理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此等場所之自由,係為維護個人穩私權及保護居住安寧,因此前揭起訴意旨之強制犯行所指「居住安寧」,實為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所涵蓋,尚非屬強制罪所保護法益,另所指妨害「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之權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與A○○等人有使玄○○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A○○等人共同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查,A○○、辛○○、丙○○等人,以脅迫使玄○○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㈤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未遂犯行,辯稱:A○○等人問周遭攤販,事先已經知道午○○有出入他岳母N○○開的花店,午○○本人亦供稱他會幫忙送貨,N○○卻表示不知道午○○在哪,後來警察到場,午○○也在旁邊觀看,因為A○○等人不知道午○○的面貌,那次就錯過了,N○○一再表示不知道午○○在哪裡,根本與周遭攤販講得不符(本院卷七第9至10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丙○○

、D○○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9頁反面、42頁反面;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D○○,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6頁),且據證人N○○、午○○證述甚詳(N○○,30023偵卷四第347至349頁,30991偵卷一第516至519頁,原審440訴卷七第72至80頁;午○○,30023偵卷四第345至347頁,30991偵卷一第5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3月9日新北土刑字第1014106170號函送員警工作紀錄簿(682他卷第97至1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58聲拘卷第104至108、113至115、100年度他字第2634號卷〈下稱2634他卷〉第51至55頁)、午○○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本院卷五第341頁)、方陣委任書、午○○身分證影本、花店名片、請款單、估價單、查訪紙條、空白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債權人已簽署姓名,填寫地址等個資)(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一第5至11、17至25、27、39頁)在卷可稽。

㈡A○○、D○○、丙○○於100年7月31日下午4、5時許前往N○○花店,

將N○○圍住及以兇惡語氣大吼大叫,大聲逼問午○○之下落,並表示如不交代午○○之聯繫資料即不離去,經旁人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A○○、D○○、丙○○仍在N○○花店門口徘徊,不斷對店內大吼午○○何時回來,A○○等人利用言語、人數優勢,並在現場大吼大叫,及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及店面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A○○等人滯留不離去,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並擔憂影響店面營業,亦造成心裡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A○○、D○○、丙○○即藉此對N○○形成心理強制力,其等應已構成強制行為,嗣因N○○終未告知午○○聯絡資訊而未遂。

㈢本件被告雖未與A○○、D○○、丙○○等3人於前往N○○經營之花電

找午○○催討債務,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之親友消極未予回應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大聲吼叫,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對債務人之親友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之親友提供債務人聯繫資料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A○○等3人於上述時間,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大聲吼叫,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脅迫N○○提供債務人午○○聯繫資料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強制未遂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於,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強制未遂犯行。惟查,A○○等3

人於100年7月31日下午至N○○經營之花店上,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大聲吼叫,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脅迫N○○提供債務人午○○聯繫資料一節,業經說明認定前揭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且,本件債務人是午○○,非N○○,且無證據證明N○○對於午○○所積欠之債務有何關係,N○○並無義務提供午○○,從而A○○等人所為自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N○○報警到場處理,未提供午○○之聯繫資料而未遂。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⒉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正常營業」,然此「營業權

」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妨害營業」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A○○與D○○、丙○○是否有妨害N○○正常營業,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A○○、D○○、丙○○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查,被告與A○○、D○○、丙○○等人,以脅迫使N○○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

㈤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二、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午○○有工作,債務的金額也不大,他簽和解書後已經付5萬元,第2次約丙○○在板橋,還是中、永和交付款項,結果丙○○等人於100年9月15日依約抵達後約定地點後,當場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壓制後直接逮捕等語,A○○等人沒有對午○○為強制犯行等語(本院卷七第10至12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

、丙○○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9頁反面、40、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7頁正反面、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午○○、未○○、孫佳銘證述甚詳(午○○,25306偵卷一第254至256頁,30023偵卷四第344至345頁;未○○,25306偵卷一第268至269頁,原審440訴卷八第110頁反面至112頁反面、115頁反面至116頁;孫佳銘,30023偵卷四第341至3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58聲拘卷第104至108、119至122、30023偵卷四第353至361頁)、午○○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本院卷五第341頁)、方陣委任書、午○○身分證影本、花店名片、請款單、估價單、查訪紙條、空白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債權人已簽署姓名,填寫地址等個資)、分期償還和解書(100年8月8日)(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一第5至11、17至25、27、2

9、31、39頁)在卷可稽。在卷可稽。㈡審酌A○○、辛○○、D○○、丙○○等人,利用事實欄一、所示行為

、言語、人數優勢,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前揭言語、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A○○、辛○○、D○○、丙○○等人滯留不離去,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心裡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A○○、D○○、辛○○、丙○○即藉此對午○○、未○○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午○○既對債務金額有疑,且自始並不願找親友擔任保證人(25306偵卷二第254、255頁,30023偵卷四第347頁),卻仍違反意願簽立「清償協議書(午○○)」,未○○則明確表示係因若不簽立該「清償協議書(午○○)」,午○○即無法離去,方簽立之(25306偵卷二第268頁),更顯見午○○、未○○心理上受有相當之脅迫,是被告A○○、D○○、辛○○、丙○○所為,應構成強制犯行。㈢本件被告雖未與A○○、辛○○、D○○、丙○○等4人前

往向午○○催討債務,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拒絕清償及債務人之親友消極未予回應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對債務人、債務人之親友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及債務人之親友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之債務人欄、連帶債務人欄簽署姓名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

⑷、⑸)。由上可知,A○○等4人於上述時間,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脅迫債務人午○○及債務人之親友未○○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之債務人欄、連帶債務人欄簽署姓名,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強制未遂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無強制犯行,惟據午○○於100

年8月8日簽署之分期償還和解書,約定午○○應該償還的金額為欠款11萬元加法定遲延利息,共12萬2720元,約定午○○於100年8月20日還12萬2000元(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第31頁),午○○於100年8月20日交付A○○等人之金額為5萬元,此已據午○○陳明在卷(30023偵卷四第344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然午○○當初簽署該分期償還和解書時,上述之償還金額、時間等條件,非他能力所及,由此可見當初午○○並非在自己意思自由決定下簽署該份分期償還和解書,而是在心理受壓力之情況下所簽署,且A○○等4人於上述時間,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脅迫債務人午○○及未○○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之債務人欄、連帶債務人欄簽署姓名,業經說明認定前揭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三、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住居自由犯行,辯稱:午○○於100年8月21日有依約定交付5萬元,第2次交付款項的時間是100年9月15日,而A○○等人於午○○剛交付第1期款後,尚未到第2次交款時間去找未○○,是我們之前住新莊四維路,剛好未○○也住新莊四維路,只是要跟未○○說,他是連帶保證人,午○○如果沒有按時付錢,他對該債務會有連帶責任,請他督促午○○按時交錢,因為A○○他們說感覺午○○是很滑溜的人等語(本院卷七第11至12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

、丙○○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40頁正反面、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未○○、孫佳銘證述甚詳(未○○,2634他卷第72、73頁,原審440訴卷112頁反面至115頁反面;孫佳銘,30023偵卷四第3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158聲拘卷第119至122、171至172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審酌未○○證稱,其住處公寓一樓大門平時有上鎖,A○○等人並

非按其住處門鈴,而係按其他住戶門鈴,由其他住戶開門才走進該公寓樓梯間,於A○○等人大聲敲未○○住處鐵門及大聲吵鬧時,其他住戶有報警處理等語(2634他卷第72頁),足見A○○等人未經未○○同意,即進入未○○住處之2樓樓梯間,且A○○等人顯然未向該棟公寓其他住戶表明真實來意,衡情鄰居亦不會自行同意其等進入未○○住處樓梯間追討債務,否則不會A○○等人在樓梯間大聲喧鬧時報警前來處理,堪認A○○、辛○○、丙○○係於黃○○指揮監督下,無故侵入證人未○○住處2樓樓梯間。㈢本件被告雖未與A○○、辛○○、丙○○等3人前往向未○○要他處理

保證人債務,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其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親友等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

⑷、⑸)。由上可知,A○○等3人於上述時間,A○○等人並非按未○○住處門鈴,而係按其他住戶門鈴,由其他住戶開門才走進該公寓樓梯間,A○○等人未經未○○同意,即進入未○○住處之2樓樓梯間,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妨害住居自由(侵入住宅)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午○○於100年8月8日簽署,

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分期償還和解書,約定午○○應該償還的金額為欠款11萬元加法定遲延利息,共12萬2720元,約定午○○於100年8月20日還12萬2000元(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第31頁),而午○○於100年8月20日交付A○○等人之金額為5萬元,此已據午○○陳明在卷(30023偵卷四第344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午○○未依定償還,已經違約,因此A○○等人於100年8月22日、23日晚間到未○○住處非僅單純提醒未○○督促午○○按時還款至明,且A○○等人未經未○○同意,即進入未○○住處之2樓樓梯間,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罪構成要件,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四、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居住自由、強制犯行,辯稱:該水電行登記負責人是巳○○,有幫忙接聽電話,可以認定是Z○○、巳○○2人共同經營,巳○○說自己是人頭,人家會相信嗎,A○○等去催討該水電行,這種情形不是她自己要找Z○○出面處理,而不是什麼說這筆帳她不認,她只是人頭,要A○○等人去找她配偶Z○○,而在她住家樓梯只是簡單對帳,確認巳○○是她本人,A○○等人沒有脅迫巳○○、Z○○做無義務之事等語(本院卷七第12至15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

、丙○○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40頁反面、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88、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巳○○、a○○、Z○○證述甚詳(巳○○,2870他卷第126至128,30023偵卷三第98至102頁,原審440訴卷七第222至242頁;a○○,30023偵卷三第161至164頁,原審440訴卷七第252至257頁;Z○○,30023偵卷三第100、101頁,原審440訴卷七第242至24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023偵卷一第466頁正反面、454至457、462至465、472至476頁、卷三第108、167頁)、巳○○提出之清償證明書(30023偵卷一第458、726頁)、a○○陳報之切結書(30023偵卷三第168至171頁)、方陣委任書、巳○○及Z○○全戶戶籍資料(上面註記各次到訪情形)、Z○○身分證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空白清償證明書、分期償還和解書(日期100年8月24日,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分別為Z○○、巳○○)(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二第195至203、20

7、211、219頁)在卷可稽。㈡關於100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侵入住宅部分,巳○○於偵查時證

稱:對方第2次來是100年8月19日晚間,A○○、辛○○、丙○○先在樓下狂按門鈴,持續1分鐘以上,我跟他們表示當天Z○○會跟他們聯絡,我沒有幫他們開門,他們不知道怎麼樣上到4樓,4樓沒有電鈴,對方就一直很用力的狂敲大門,持續一分鐘以上,並大聲叫囂等語(30023偵卷二第84頁、卷三第100頁),參以巳○○已明確表示不願開門,而A○○、辛○○、丙○○如向他人表明係追討債務,衡情亦不會有鄰居替其等開門進入巳○○住處樓梯間,足認A○○、辛○○、丙○○確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㈢A○○、辛○○、丙○○等人,利用告知巳○○家人資料、突然侵入巳

○○住處樓梯間,並以人數優勢並於現場大聲喝令,及表明掌握其家人資訊,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言行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A○○、辛○○、丙○○即藉此對巳○○形成心理強制力,再參以巳○○隨即依指示撥打電話予Z○○,更顯見巳○○確有遭相當脅迫,是A○○、辛○○、丙○○所為,確已構成妨害居住自由(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

㈣本件被告雖未與A○○、辛○○、丙○○等3人於前述各時間至巳○○

住處及催討支票票款債務,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等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拒絕清償及消極未予回應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對債務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出面回應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A○○等3人分工於上述時間,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對巳○○形成心理強制力,以脅迫巳○○聯絡Z○○出面處理,及佯稱送快遞文件給巳○○,巳○○開啟1樓大門後,A○○等人突侵入樓梯間衝上樓,及巳○○已明確表示不願開門,而侵入該址住家樓梯間之妨害住居自由(侵入住宅),均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妨害住居安全、強制犯行,自不可採。

㈤至於,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妨害住居自由及強制犯行。惟

查,⑴A○○等3人固然持巳○○多年以前擔任某工程行之負責人時簽發之支票前往巳○○住處向巳○○催討支票票款,然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未經住戶之同意,擅自侵入住家公寓樓梯間,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A○○等人第1次前往巳○○住處,是誆騙巳○○有快遞文件要送給巳○○簽收,巳○○開啟1樓大門後走下樓簽收文件,A○○等人直接侵入衝上樓,及第2次前往巳○○住處,巳○○以對講機與A○○等人交談,告知Z○○會出面與他們處理債務,並表示不會開1樓大門,也沒有開1樓大門,A○○等人卻侵入該公寓樓梯間,2次均經報警後經警方規勸後A○○等人才離開,A○○等3人明知巳○○未同意他們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成立,客觀上他們的行為確已對巳○○之住居安全造成損害,所為己構成妨害住居安全罪構成要件。⑵A○○等3人於上述時、地,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對巳○○形成心理強制力,以脅迫巳○○聯絡Z○○出面處理,巳○○心理產成壓力而打電話聯絡Z○○,業經說明認定前揭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A○○等人所為自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言。

⒉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

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查,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為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居住人或管理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此等場所之自由,係為維護個人穩私權及保護居住安寧,因此前揭起訴意旨之強制犯行所指「居住安寧」,實為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所涵蓋,尚非屬強制罪所保護法益。另所指妨害「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不受干擾之權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與A○○等人有使巳○○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A○○等人共同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查,A○○、辛○○、丙○○等人,以脅迫使巳○○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㈥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五、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住居自由、強制犯行,辯稱:A○○等人前去找辰○○催討債務是在100年9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到方陣公司搜索以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A○○等以囂張、兇惡的態度向辰○○催討債務,該筆債務沒有超過20萬元,顯然與常理不符等語(本院卷七第15至17頁)。

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丙○○坦

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9頁反面、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7、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

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辰○○、地○○證述甚詳(辰○○,25306偵卷二第542至544頁,原審440訴卷八第176至177頁反面、181頁正反面、183頁;地○○,25306偵卷二第535至536頁,原審440訴卷八第211至212、213頁正反面、214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023偵卷一第489頁反面至492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583偵卷二第113至117頁)、辰○○之個人/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原名李俊明)(本院卷五第345頁)、分期償還和解書(100年9月4日)(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二第165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A○○、辛○○、丙○○,為向辰○○催討債務,在被告之指示

監督下,由A○○、辛○○、丙○○於100年9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未經辰○○及其家人同意,無故擅自侵入辰○○住處大樓建築物內,逕至該大樓9樓辰○○住家門前按電鈴要求進入其內商談如何償還債務,辰○○為恐家人遭受打擾,同意與A○○、辛○○、丙○○至辰○○住處1樓大廳內商討債務,A○○、辛○○、丙○○與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黃○○之指示監督下,由A○○、辛○○、丙○○向辰○○表示如不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並尋得一保證人,即再次上樓叫辰○○妻子起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作勢往樓上走,辰○○雖認金額有誤,惟恐家人安危,受迫下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辰○○第1份)」,並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地○○,向地○○表示如不為其作保將無法離開等語,要求地○○為其作保,地○○因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於上揭「分期償還和解書(辰○○第1份)」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A○○、辛○○、丙○○始離去。審酌A○○、辛○○、丙○○等人,利用前開行為、言語、人數優勢,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A○○、辛○○、丙○○等人多人前往滯留該處,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A○○、辛○○、丙○○即藉此對辰○○形成心理強制力,且由辰○○縱認該債務金額有誤,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辰○○第1份)」,更足見其心理已受相當脅迫,是A○○、辛○○、丙○○所為,應已構成強制罪。

㈢本件被告雖未與A○○、辛○○、丙○○等3人於前述各時間至辰○○

住處及催討支票票款債務,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等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拒絕清償及消極未予回應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對債務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及找親友過來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A○○等3人於100年9月24日晚間未經辰○○同意侵入辰○○住家大樓樓梯間直上9樓辰○○住家前,按鈴要辰○○出面處理債務,並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行為,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對辰○○形成心理強制力,以脅迫辰○○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及尋找保證人,辰○○受迫下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並打電話請友人地○○前來他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碰面,於分期償還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擔任保證人,均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妨害住居安全、強制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以上詞置辯,否認有妨害住居及強制犯行。惟

查,⒈A○○等人前去向辰○○催討之同一筆債務,辰○○先後共簽了3份分期償還和解書,第1份於100年9月24日簽署,是以原先姓名李俊明(100年5月18日更名),保證人為地○○,償還之金額為原債務28萬5000元加法定遲延利息,共33萬6300元,經協商分期償還31萬元,100年10月5日還23萬元,100年11月至101年2月,每月10日還2萬元,第2份於100年10月8日簽署,以辰○○之名簽署,保證人為S○○,償還之金額為原債務28萬5000元加法定遲延利息及賠償金,共37萬3000元,100年10月15日還20萬元,100年11月10日起,每月10日支付2萬元至債務清償完畢,第3份於100年10月20日簽署,以辰○○之名簽署,償還金額為原債務金額28萬5000元加法定遲延利身、賠償金,共37萬3560元,經協商還28萬5000元,於100年10月21日支付該筆款項,此有各該分期償還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第165、167、171頁),再參照辰○○本人及他友人與D○○等人間電話對話之通訊譯文(583偵卷二第113至118頁反面),辰○○於100年10月20、21日猶告訴D○○等人,他的朋友會出面幫他處理債務,辰○○的朋友亦聯絡D○○等人直接跟他談,甚至100年10月28日辰○○打電話聯絡D○○,請延到100年11月1日,屆時他的朋友一定會出面把錢交給債權人,他也已跟債權人約好100年11月1日等語(583偵卷二第113頁),由上可知,辰○○先後簽署上開3份分期償還和解書時,根本沒有能力依照各該分期償還和解書所擬之還款條件履行,衡情在未受脅迫下進行協商,所擬的償還條件是會考慮自己的還款能力,鮮少會答應自己無法履行之條件,可見辰○○當時無法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拒絕簽署,而是要依A○○等人的意思,簽署他們所擬定償還條件之分期償還和解書,他是在心理受到壓力下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至明。⒉A○○等3人於100年9月24日晚間未經辰○○同意侵入辰○○住家大樓樓梯間直上9樓辰○○住家前,按鈴要辰○○出面處理債務,並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行為,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對辰○○形成心理強制力,以脅迫辰○○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及尋找保證人,辰○○受迫下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並打電話請友人地○○前來他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碰面,於分期償還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擔任保證人各節,業經說明認定前揭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六、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住居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辰○○簽完第一份分期償還和解書後未依約定按時付款,A○○等人前去找該第1份分期償還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地○○,當天A○○等人去找地○○,地○○的女兒說他父親在住院,A○○等人不相信在門外呼喊「地○○請你出面處理」等語,而地○○的女兒供述事後她坐計程車到醫院找她父親地○○,告知上情,地○○就打電話聯絡辰○○,要辰○○出面與A○○他們聯絡,A○○等人告知辰○○違約,就要依違約方式處理債務,不知道他們為何又簽第2份契約,由S○○擔任連帶保證人,在第2份分期償還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後來辰○○又不依約定處理,A○○等人又去找S○○,S○○竟打專線報案,結果維安小組、分局長持槍到場壓制A○○等人,辰○○有能力還,卻故意搞得很複雜,這是標準的外力介入等語(本院卷七第15至18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丙○○

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39頁反面、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7、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辰○○、地○○、姚○妘、S○○證述甚詳(辰○○,25306偵卷二第543至544頁,泉審440訴卷八第179至180頁反面、182、183頁;地○○,25306偵卷二第535至536頁,原審440訴卷八第211至212頁反面;姚○妘,25306偵卷二第536至537頁,原審440訴卷八第208頁反面、209頁反面、210頁反面;S○○,原審卷八第183頁反面至185頁),並有分期償還和解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023偵卷一第297、489頁反面至492、501至505頁)在卷可稽。

㈡而且,

⒈證人姚○妘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有一

個穿黑衣的人來,另外兩個人坐在摩托車旁邊,有個人問我地○○在不在家,我說我父親地○○住院,我感覺他們要走進我家,越來越逼近,有踩進我家,其中一個站在門口,另一個進來客廳看,我沒有同意他們進來,後來我關門,他們以為我父親地○○在家,一直喊姚先生,一直敲門,我知道其中一個人胖胖的,另一個戴眼鏡,我沒有同意他們進來,我感到害怕,後來坐計程車去找我父親地○○等語(25306偵卷二第536至537頁),核與D○○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去地○○住處,當時是姚○妘前來開門等語相符(原審440訴卷八第215 頁反面),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對方後來直接侵入我住處,我女兒姚○妘在家說我在住院,當時姚○妘很緊張,從安坑搭計程車來找伊等語(25306偵卷二第536 頁),及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對方在10

0 年10月8 日找地○○討債,我接到地○○的電話說對方跑到他家去找他,且他女兒相當害怕,地○○要我趕過去等語(25306偵卷二第543頁),所述情節相符,D○○、丙○○未經地○○、姚○妘同意,擅自以腳踏入地○○屋內察看,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成立,客觀上他們的行為確已對巳○○之住居安全造成損害,所為己構成妨害住居安全罪構成要件。

⒉辰○○未依100年9月24日所簽訂「分期償還和解書」清

償,丙○○、D○○依被告指示於100年10月8日前往保證人地○○住處,欲向地○○催討,因地○○住院而未遇見,D○○、丙○○向被告回報後,被告指示A○○、辛○○、D○○、丙○○等人,與辰○○電話聯絡約在地○○住處前巷口碰面,地○○經家人通知後,亦電話聯絡辰○○前往其住處查看,嗣辰○○前去與A○○等人碰面後,A○○等人以辰○○未履行原「分期償還和解書(辰○○第1份)」之條件,要求辰○○重簽提高金額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辰○○第2份)」,辰○○拒絕之,A○○等人即圍住辰○○,並表示要去找其妻子簽名,辰○○遂簽訂第2份金額提高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辰○○第2份)」,辰○○簽署後,A○○等人則又要求辰○○再找保證人,並再表示如不找保證人,即要跟著辰○○去送貨,辰○○因而撥打電話遊說S○○前往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審酌A○○、辛○○、丙○○、D○○等人,利用前開行為、言語、人數優勢,及言語顯示兇惡態度,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且辰○○亦對A○○等人前來催討之債務金額有意見,認有超額,仍簽立金額較第一份「分期償還和解書」更高之第二份「分期償還和解書」及應A○○要求,以電話遊說S○○前來在連帶保磴人欄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顯然辰○○心理已受相當脅迫,A○○、辛○○與丙○○、D○○所為,應已構成強制罪。

㈢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8日雖未與D○○、丙○○前往地○○住處,亦

未與A○○、辛○○、D○○、丙○○等4前往與辰○○碰面簽署第2份分期償還和解書,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消極未予回應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及利用人數優勢,對債務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及找親友過來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

⑷、⑸)。由上可知,D○○、丙○○未經地○○及他女兒姚○妘等家人之同意,擅自以腳踏入屋內查看,及A○○等4人以前揭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行為,及利用人數優勢,對辰○○形成心理強制力,以脅迫辰○○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及尋找保證人,辰○○受迫下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並打電話請友人S○○到中和地區公司附近超商碰面(原審440訴卷八第184頁),於分期償還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擔任保證人,均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妨害住居安全(侵入住宅)、強制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妨害住居自由及強制犯行

。惟查,⒈D○○、丙○○未經地○○、姚○妘同意,擅自以腳踏入地○○屋內察看一節,業經說明認定前揭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審酌D○○、丙○○、A○○、辛○○於本院審理本案之各催收案件前往債務人住處、公司或債務人親友住處催討,遇屋內之人告知所要找的人不在該址或不在時,D○○等人仍滯留該處,不斷與屋內之人對話,企圖使屋內的人開門回應,一旦屋內的人開門後,會以腳卡住門口讓門無法關閉,甚至想盡方法進入屋內,而D○○亦供述姚○妘確實有開門回應,依D○○催收案件之行為模式,姚○妘所述應真實可採。⒉辰○○先後簽署上開3份分期償還和解書時,根本沒有能力依照各該分期償還和解書所擬之還款條件履行,衡情在未受脅迫下進行協商,所擬的償還條件是會考慮自己的還款能力,鮮少會答應自己無法履行之條件,可見辰○○當時無法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拒絕簽署,而是要依A○○等人的意思,簽署他們所擬定償還條件之分期償還和解書,他是在心理受到壓力下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至明,已詳如前述,被告稱有外力介,然並無任何證據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㈥被告與A○○、辛○○、丙○○脅迫辰○○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辰

○○第1份)」,因辰○○未償還,被告與丙○○、D○○始起意,由丙○○、D○○依被告指示前往地○○住處尋找地○○履行保證人債務,又因未尋獲地○○,被告與A○○、辛○○、D○○、丙○○又再另行起意,由A○○、辛○○、D○○、丙○○依被告指示,再找辰○○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辰○○第2份)」,是事實欄一、、部分,應屬數罪,併此敘明。

二七、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B○○想要利用A○○等人去跟許獻國要錢,可是A○○他們沒有那麼笨,有跟B○○說「我們到時候要不到,還是一樣找你,不是你叫我們去找許獻國,帶我們去找許獻國…就完全跟你沒關係…」,後來A○○等人又去找B○○處理,B○○有和解,後續時間到B○○還不起,B○○與他配偶商量,改以分期償還方式,重新寫一份和解書等語(本院卷七第18至19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

、丙○○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41頁正反面、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8

9、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B○○、李秋雪證述甚詳(B○○,583偵卷三第121至123頁,原審440訴卷七第163至172、178至182頁;李秋雪,583偵卷三第120、121頁,原審440訴卷七第),並有分期償還和解書、清償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583偵卷一第276至287頁、卷二第189、191、194至197頁、卷三第125頁)。

㈡A○○、辛○○、丙○○進入B○○住處樓梯間,未經B○○同意,業經B○

○陳明在卷(583偵卷三第122頁),且A○○、辛○○、丙○○如向住戶表示係討債公司前往追討債務,衡情住戶亦不會同意其等進入該處,足認A○○、辛○○、丙○○確係未經許可,無故侵入B○○住處樓梯間。

㈢A○○、辛○○、丙○○等人,利用前開言語、行為,即以人數優勢

並於現場干擾B○○工作,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A○○、辛○○、丙○○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A○○、辛○○、丙○○即藉此對B○○形成心理強制力,A○○等人應屬強制無疑。

㈣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5日雖未與A○○、辛○○、

丙○○前往B○○工作之某客運公司、B○○住處向B○○催討債務,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消極未予回應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行為,及利用人數優勢,對債務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

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A○○、辛○○、丙○○未經B○○或他的家人同意侵入B○○住家公寓樓梯間,及A○○等3人前往B○○工作的某客運公司,表示要乘坐B○○駕駛的公車,前往B○○住處公寓樓梯間,持續按壓門鈴、撥打電話,在樓梯間大聲說話,進屋後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不給交待就不離開及知悉他女兒在何處就學等),及利用人數優勢,對債務人形成心理強制力,對B○○形成心理強制力,以脅迫B○○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均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妨害住居安全(侵入住宅)、強制犯行,自不可採。

㈤至於,

⒈A○○、辛○○、丙○○未經B○○或他的家人同意侵入B○○住家公寓

樓梯間,及A○○等3人前往B○○工作的某客運公司,表示要乘坐B○○駕駛的公車,前往B○○住處公寓樓梯間,持續按壓門鈴、撥打電話,在樓梯間大聲說話,進屋後表示不給交待就不離開,及知悉B○○女兒在何處就學等,業經說明認定前揭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均為足讓B○○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行為,A○○等3人對B○○1人而言,人數自屬相對多數而有優勢,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又B○○於100年10月5日簽署分期償還解書,約定於100年10月11日還9萬3800元,於100年10月11日又重新簽署1份分期償還和解書,償還條件為100年10月15日還6萬元,100年11月15日還2萬元,100年12月15日還1萬3800元,此有該2份分期償還和解書可稽(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二第91、93頁),可見B○○於100年10月5日簽署時,根本沒有能力依照各該分期償還和解書所擬之還款條件履行,衡情在未受脅迫下進行協商,所擬的償還條件是會考慮自己的還款能力,鮮少會答應自己無法履行之條件,可見B○○於10年10月5日無法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拒絕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而須依照A○○等人的意思,於A○○等人所擬償還條件之分期償還和解書簽名,因此B○○在心理受到壓力下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A○○等人以脅迫使B○○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之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構成要件。被告此部辯解尚無法據為A○○等無以脅迫使B○○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

⒉又A○○、辛○○、丙○○以進入B○○公司、圍住B○○、表示欲乘坐

B○○所駕駛之公車及前往B○○住處拒不離去、並表明知悉B○○女兒在何處就學,以此脅迫方式,脅迫B○○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起訴書雖記載「B○○配合A○○等人之要求,而於100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帶領A○○等人找尋該筆債務之關係人許獻國後,停留約1至2小時即先行離開」云云,惟查,依B○○之證述,係證人B○○欲使A○○、辛○○、丙○○等人找許獻國商討債務,而請A○○、辛○○、丙○○至許獻國處,此部分尚非A○○、辛○○、丙○○脅迫使B○○所行之「無義務之事」,故此部分A○○、辛○○與丙○○等人,以脅迫使B○○所行之無義務之事,應係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B○○)」,此部分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八、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妨害住居自由、毀損、強制未遂等犯行,辯稱:本件我不在現場,A○○等人去債務人方國正的父親甲○住處找方國正催討債務,甲○、方國正父子戶籍均設在該址,A○○問甲○一點問題,難道會死人嗎?認定A○○他們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因甲○沒有聯繫方國正而未遂,但本件只有甲○個人的指控、報案三聯單,及報案當天警察到場所拍的照片,甲○的鄰居都沒有人願意出來作證等語(本院卷七第19至20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

、丙○○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8頁正反面、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甲○證述甚詳(583偵卷三第117至118頁,原審440訴卷七第258至2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2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13996014號函送甲○住處遭毀損之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務電話紀錄(682他卷第42、48至49頁)、方陣委任書、方國正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方國正開立之本票(發票日97年11月3日)、名片、(583偵卷一第316至323)、毀損照片(583偵卷二第249至2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83偵卷三第119頁)在卷足稽。

㈡A○○、辛○○、丙○○於被告之指示監督下,於100年10月13日晚

間6時許,前往方國正之父甲○住處,未經甲○同意,即進入甲○住處之2樓樓梯間,而侵入住宅,A○○、辛○○、丙○○敲門後,經甲○應門並打開一道門縫,A○○等3人即要求甲○聯絡方國正出面償還債務,經甲○拒絕並請他們離去,他們拒不退去,並由其中1人即以腳卡住門縫後試圖強行進入屋內,甲○堅拒A○○等3人入內,並奮力反抗始關上大門,A○○等3人即不斷以腳踢該門,該門係木頭夾板組成,其下半段因此而翹起而損壞該木頭大門,而脅迫甲○行聯繫方國正。審酌A○○、辛○○、丙○○等人,利用前揭行為、人數優勢及言行顯示兇惡態度,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A○○、辛○○、丙○○即藉此對甲○形成心理強制力,是A○○、辛○○、丙○○所為,應已構成強制犯行,嗣因甲○拒絕通知方國正而未遂。另甲○住處之大門損壞,係因A○○、辛○○、丙○○等人踢門,而造成大門之夾板翹起來而壞掉,業據甲○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此部分亦構成毀損。

㈢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傍晚雖未與A○○、辛○○、丙○○前往

甲○、方國正父子居住處所向方國正催討債務,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之家人消極未予回應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行為,及利用人數優勢,對債務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之家人聯絡債務人出面處理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A○○、辛○○、丙○○未經甲○、方國正同意侵入甲○住家公寓樓梯間,直上2樓敲門,待甲○開門回應時,A○○等人要甲○聯絡方國正出面處理債務,其中1人將腳卡住門縫試圖強行進入屋內,甲○堅拒A○○等3人入內,並奮力反抗始關上大門,A○○等3人即不斷以腳踢該門,該門係木頭夾板組成,其下半段因此而翹起而損壞該木頭大門,以前揭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作為,及利用人數優勢,對債務人方國正之父親甲○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甲○聯絡方國正出面處理債務之行無義務之事,因甲○拒絕,並報警前來處理而未遂,均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人就前開各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妨害住居安全(侵入住宅)、毀損(踢門所致)、強制未遂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於,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妨害住居安全(侵入住宅)、

毀損(踢門所致)、強制未遂等犯行。惟查,⑴A○○、辛○○、丙○○未經甲○、方國正同意侵入甲○住家公寓樓梯間,直上2樓敲門,已如前述,縱使該址亦為方國正居住處所,而A○○等人持方國正簽發之本票向方國正催討票款債務,然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未經住戶之同意,擅自侵入住家公寓樓梯間,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A○○等人前往甲○、方國正住處樓梯間,未經甲○夫妻同意,當時方國正不在家一節,已據甲○陳明在卷(583偵卷三第117頁),A○○等3人明知甲○及他的家人未同意他們進入該住家樓梯間,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成立,客觀上他們的行為確已對巳○○之住居安全造成損害,所為己構成妨害住居安全罪構成要件。⑵待甲○開門回應時,A○○等人要甲○聯絡方國正出面處理債務,其中1人將腳卡住門縫試圖強行進入屋內,甲○堅拒A○○等3人入內,並奮力反抗關上大門後,A○○等3人即不斷以腳踢該門,該門係木頭夾板組成,其下半段因此而翹起而損壞該木頭大門各節,業經說明認定前揭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用腳卡住門縫試圖強行進入屋內及甲○關門後,A○○等3人不斷以腳踢門,該行為足讓人造成心理壓力,又據甲○所述當時家中僅有他及行動不便的妻子(583偵卷三第117頁),A○○等3人對文汶夫妻2人而言,人數自屬相對多數而有優勢,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A○○等人所為自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組成該門之木頭夾板翹起,無法回復原狀,已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⒉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居住自由」權利,查,刑法

第306條第1、2項之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為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居住人或管理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此等場所之自由,係為維護個人穩私權及保護居住安寧,因此前揭起訴意旨之強制犯行所指「居住自由及安寧」,實為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所涵蓋,尚非屬強制罪所保護法益。是尚難以此認定A○○、辛○○與丙○○、黃○○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A○○、辛○○、丙○○等人,以脅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因甲○拒絕,未聯絡方國正出面而未遂,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未遂之事。

㈣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九、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住居自由、強制等犯行,辯稱:「強制罪危險」是很注重過程中有所謂的「強暴行為」,是否有物理力的出現,是認定有無成立的指標,然癸○與本案絕對大多數的被害人、證人所述皆雷同,只要是催收人員所講的話與所做的動作,他們都會害怕,癸○的證詞很敷衍,也不符合常理,又b○○、癸○夫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述前後不致,二人與述亦有出入等語(本院卷七第20、21頁、卷五第201、203、206)。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

、丙○○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42頁正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癸○、b○○證述甚詳(癸○,583偵卷三第134至135頁,原審440訴卷七第262至285頁;b○○,583偵卷三第133至134頁,原審440訴卷七第286至292頁),D○○亦供稱當天去望圖公司找癸○處理債務,有去他家後方等語(原審440訴卷一第132頁),並有方陣委任書、望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b○○全戶戶籍謄本、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分期償還和解書(583偵卷一第228、235至2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83偵卷二第212至216之1、220至225頁)在卷可稽。

㈡而且,

⒈A○○等人於100年11月1日下午2、3時至望圖公司向癸○、b○○

催討望圖公司簽發之本票、癸○簽發之支票票款債務,望圖公司所在之處所,後入區域為住家,有鞋櫃區隔,一望即知是住家,除癸○、b○○夫妻,尚有2人之子女、b○○之母親居住該處,A○○等人利用使用望圖公司與後方住家間相連處廁所之機會,未經癸○、b○○同意,進入住家區域,不斷窺探癸○家中事物及家人一節,業經說明認定前揭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A○○等人明知癸○、b○○夫妻及他的家人未同意他們進入該後方住家區,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成立,客觀上他們的行為確已對癸○、b○○(癸○提出妨害住居自由告訴,b○○未提出告訴)之住居安全造成損害,所為己構成妨害住居安全罪構成要件。

⒉A○○、辛○○、D○○、丙○○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於100年11月

1日下午2至3時許,進入望圖公司,A○○等多人在望圖公司內拒不離去,且利用使用望圖公司與後方住家間相連處廁所之機會,未經癸○、b○○同意,進入住家區域,不斷窺探癸○家中事物及家人,A○○等人並向癸○表示如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及找到連帶保證人,即不離去,且會找癸○之岳母簽立保證人,癸○乃在「分期償還和解書(癸○)」上簽名,及商請其兄余慶至望圖公司內,在該「分期償還和解書(癸○)」之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審酌A○○、辛○○、D○○、丙○○等人,利用前開會對人造成心理壓力之言語及行為、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及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A○○、辛○○、D○○、丙○○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被害人等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A○○、D○○、辛○○、丙○○等人多人前往滯留該處,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會造成心裡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A○○、辛○○、D○○、丙○○即藉此對癸○、b○○形成心理強制力,是A○○、辛○○、D○○、丙○○所為,應已構成強制犯行。

㈢本件被告雖未與A○○等4人於100年11月1日下午持癸○經營之望

圖公司(登記負責人是b○○)及癸○本人簽發之本票、支票前往望圖公司催討貨款,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丙○○、D○○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消極未予回應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對債務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及找親友過來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A○○等人前往望圖公司催討貨款,未經癸○、b○○同意,進入住家區域,不斷窺探癸○家中事物及家人,及以前揭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行為,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對癸○、b○○形成心理強制力,以脅迫癸○夫妻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及尋找保證人,癸○、b○○夫妻受迫下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癸○並打電話請兄長余慶擔任保證人,即刻前來望圖公司於分期償還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均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妨害住居安全(侵入住宅)、強制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於,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強制等犯行。惟查,⑴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之行為手段有強暴、脅迫,而本罪係侵害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之自由,也就是由於行為人的舉動造成被害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是否進行某事項,因此只要能達到使被害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某事項進行,從而接受行為人之意思來進行事項即為已足。而A○○等人於前揭時、地向癸○、b○○催討債務,要他們夫妻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及找保證人過程中,雖無為強暴行為及直接說出如果不還債、不簽分期償還和解書或不找保證人會對癸○、b○○不利的話,惟A○○等人是以讓癸○、b○○心理產生壓力之語言、態度,及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之方式,對癸○、b○○造成心理壓力,侵害癸○、b○○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之自由,此行為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⑵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陳述,本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而有誤差。本件癸○、b○○於偵查、原審證述(癸○,583偵卷三第134至135頁;b○○,583偵卷三第133至134頁),關於A○○等4人於100年11月1日下午持癸○經營之望圖公司(登記負責人是b○○)及癸○本人簽發之本票、支票前往望圖公司催討貨款,A○○等多人在望圖公司內拒不離去,且利用使用望圖公司與後方住家間相連處廁所之機會,未經癸○、b○○同意,進入住家區域,不斷窺探癸○家中事物及家人,並表示如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並找到連帶保證人,即不離去,且會找癸○之岳母即b○○之母親簽立保證人,癸○、b○○因心理受到壓力,因而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癸○並打電話請兄長余慶前來擔任保證人而在及分期償還和解書連帶保證人欄簽等事實,大致相符;至於被告所指當天去催收的A○○等人所說的話,依b○○供述癸○在場,有聽到,但依癸○之供述筆錄,好像不知道狀況,又望圖公司所在房屋,中間有以櫃子隔間,後方是住家,一個人說在前面公司,隔著櫃子看不到櫃子後面的地方,一個人卻說看得到等語,惟依癸○、b○○於警詢、偵查供述內容(583偵卷二第209至211頁反面、217至219頁、卷三第133至135頁),均有提到A○○等人至望圖公司有與遇到癸○,向癸○本人催討債務,彼此有交談,當時b○○亦在望圖公司,無被告所指b○○供述癸○在場,有聽到A○○等人當天所說的話,而癸○之供述,好像不知道狀況之情形,又關於在前方望圖公司辦公室,隔著櫃子能否看到櫃子後方的情形,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文具櫃比人高,從外面是看不到裡面在做什麼(原審440訴七第267頁),雖又稱前面、中間、後面各3個櫃子,並沒有擋得很密,可以看得到當天催收人員有走進他住家區域(原審440訴卷七第278、279頁),然依癸○證稱:該址前方是公司,廁所在中間左側,後方是住家,從外面公司往裡走到中間左轉就是廁所,靠右直走就是住家客廳等語(原審440卷七第264、266、284頁),顯然是依走進的人走的方向可以看到行向非左轉進廁所,而是靠右直走,此並無矛盾之處,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問b○○前開問題(583偵卷二第217至219頁、卷三第133至134頁,原審440訴卷七第286至292,本院卷五第204、205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

⒉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居住自由及正常營業之權利

」,查,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為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居住人或管理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此等場所之自由,係為維護個人穩私權及保護居住安寧,因此前揭起訴意旨之強制犯行所指「居住自由」,實為妨害住居自由罪保護之法益所涵蓋,尚非屬強制罪所保護法益。又「正常營業之權利」,此「營業權」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A○○、辛○○、D○○、丙○○是否有使癸○、b○○不得之正常營業,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A○○等4人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被告與A○○、辛○○、D○○、丙○○等人,以脅迫使癸○、b○○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㈣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十、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住居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陳毅民證述他沒有受到脅迫,A○○等人的行為也不會讓他產生心理強制力,會打電話報警是請警方過來,是因為怕他父親F○○看不懂和解書的內容,要求警方唸給他父親聽,是要求要公平,後來警方到了之後,在警方的見證下,由F○○提出還款時間、償還方式及金額,依此記載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上,這有什麼不對等語(本院卷七第21、22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A○○、辛○○

坦承屬實(A○○,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卷三第42頁正反面;辛○○,同前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且據證人F○○、陳毅民證述甚詳(F○○,583偵卷三第131至132頁,原審440訴卷八第1

6、17頁;陳毅民,583偵卷三第130至131頁,原審440訴卷八第202至20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3月16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14018989號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682他卷第101、114頁)、方陣委任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手寫資料2紙、分期償還和解書、還款協議書(95年5月5日)、財務保管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0年地價稅繳款書、F○○戶籍謄本(583偵卷一第294至308、312至3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83偵卷二第229至230之1頁)在卷可稽。

㈡A○○、辛○○在被告之指示監督下,於100年11月3日晚間6至7時

許,前往陳毅民住處,未經陳毅民或他的家人同意,擅自侵入陳毅民住處樓梯間,陳毅民發現後要求A○○、辛○○離去,A○○、辛○○拒不離去,大聲要求陳毅民聯繫F○○出面償還債務或代為償還債務,陳毅民雖表示法律規定父債子不還,辛○○即稱要以處理社會事的方式處理,並與A○○表示如不聯繫F○○,或替F○○清償債務,日後會一再前來,嗣陳毅民依其等指示通知F○○到場;F○○到場後亦依A○○、辛○○要求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F○○)」。審酌A○○、辛○○利用言語、人數優勢,並於表示將多次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A○○、辛○○表示將多次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A○○、辛○○即藉此對陳毅民、F○○形成心理強制力,再參以陳毅民原先拒絕A○○、辛○○入內,更表明毋須為其父親F○○債務負責,若非經相當脅迫,造成心理壓力,衡情鮮少會撥打F○○電話聯繫F○○到場,又F○○不住在陳毅民住處,經陳毅民電話通知後專程前來,且自承天色昏暗看不清楚A○○、辛○○所提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卻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更足見F○○亦受相當脅迫,是A○○、辛○○所為已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

㈢本件被告雖未與A○○、辛○○於100年11月3日傍晚前往F○○之子

陳毅民住處找F○○催討貨款債務,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之家人或債務人消極未予回應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對債務人之家人及債務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之家人聯繫債務人出面處理債務及脅迫債務人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A○○、辛○○未經陳毅民或他的家人同意,擅自侵入陳毅民住處樓梯間,經陳毅民要求A○○、辛○○離去,A○○、辛○○拒不離去,並利用前揭讓人造成心理壓力之言語、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對陳毅民形成心理強制力,以脅迫陳毅民聯繫他的父親F○○出面處理,及以前揭讓人造成心理壓力之言語、人數優勢,脅迫F○○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均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A○○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妨害住居安全(侵入住宅)、強制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強制等犯行,惟查,⒈A○○

、辛○○於100年11月3日傍晚前往陳毅民住處,未經陳毅民或他的家人同意,擅自侵入陳毅民住處樓梯間,陳毅民發現後要求A○○、辛○○離去,A○○、辛○○拒不離去,大聲要求陳毅民聯繫F○○出面償還債務或代為償還債務,陳毅民雖表示法律規定父債子不還,辛○○即稱要以處理社會事的方式處理,並與A○○表示如不聯繫F○○,或替F○○清償債務,日後會一再前來等情,業經說明認定前揭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均為足讓陳毅民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行為,A○○等2人對陳毅民1人而言,人數自屬相對多數而有優勢,參以A○○等人表示,如不處理,日後會一再前來,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固然證稱:討債人員除了說如果不打電話給我父親,他們不走,沒有恐嚇說會有什麼結果等語(原審440訴卷八第205頁),然同時表示:「因為我住在那個地方,影響很大,都已經晚上了,還在樓梯間吵吵鬧鬧,讓鄰居知道的話,人家怎麼看…因為家裡只有媽媽和弟弟而已,應是安全上的顧慮」等語(同上卷第208頁),足證A○○、辛○○的上開作為,已對陳毅民造成心理壓力,無法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拒絕A○○等人,而須依照A○○等人的意思打電話聯繫他的父親F○○出面處理債務。⒉F○○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欠人錢就是要還錢,所以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上簽名,並表示100年11月3日晚間向他催討債務人員,沒有對他有恐嚇的言語或舉動,就說「就是要還錢」,只是口氣比較不好,這樣而已等語(原審440訴卷八第19、20頁),F○○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的口氣不好,且說我如果沒有辦法處理就會去找我太太、兒子,因為我太太、兒子根本沒有欠錢,我怕他們會被騷擾或安全顧慮,所以才在分期償還和解書簽名等語(583偵卷三第131頁),審酌F○○於偵查中證述前來向他催討債務的人要拿文件給他看,但當天昏暗他看不清楚(583偵卷三第131頁),及原審再次問及催債人員出示的債權證明,他所積欠的金額是多少時,F○○回答是3萬元(原審440訴卷八第17頁),而分期償還和解書記載原債務金額15萬6000元,加法定遲延利息償還金額為23萬4000元,100年11月18日還11萬7000元,100年12月25日、101年1月25日、101年2月25日各還3萬9000元,如於100年11月18日還19萬5000元,即債務清償完畢(583偵卷一第308頁),顯然F○○對於A○○等人向他催討債務時,不清楚自己是積欠何人債務及積欠的金額多少,再參以F○○證稱:「那是沒講達成和解,因為當初我也沒有錢」(本院卷五第325頁)、「後來你有無清償這筆債務?)沒有」,足證F○○在A○○等人要他簽署上開所擬償還條件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時,沒有能力履行,卻仍予簽署,衡情在未受脅迫下進行協商,所擬的償還條件是會考慮自己的還款能力,鮮少會答應自己無法履行之條件,可見F○○當時無法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拒絕簽署,而是要依A○○等人的意思,簽署他們所擬定償還條件之分期償還和解書,他是在心理受到壓力下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至明。綜上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本件很單純,金額很少,才幾萬元,先前是對帳的問題,卯○○表示他沒有欠那麼多,債權人就進來對帳,對完後,卯○○有打電話給債權人說下個月還錢,後來有寫和解書,我沒有與丙○○、辛○○對卯○○、H○○為脅迫使他們行無義務之事,也沒有必要等語(本院卷七第22至23頁)。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辛○○、丙○○

坦承屬實(辛○○,同前本院卷二第90頁,原審440訴卷十一第92、93、295、301頁;丙○○,原審440訴卷十一第80、85、295頁、卷九第103頁;同前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且據證人卯○○、H○○證述甚詳(卯○○,30023偵卷四第324至325頁;H○○,30023偵卷四第325至326頁),並有分期償還和解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還款協議書(96年8月15日)、本票、卯○○、H○○身分證影本、方陣委任書(30023偵卷一第55、290至29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023偵卷二第329、330頁,583偵卷二第236至238、242至244頁)、H○○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原名黃淑娟,97年9月19日更名)(本院卷五第343頁)在卷可稽。

㈡審酌辛○○、丙○○等人利用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言語

、人數優勢,並突然進入卯○○住處,及表示將多次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較多、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辛○○、丙○○表示將多次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辛○○、丙○○即藉此對卯○○、H○○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卯○○、H○○均明確陳稱其等一開始均拒絕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30023偵卷四第325、326頁,583偵卷二第234、240頁),如非經相當脅迫,當無簽署之可能,足認辛○○、丙○○所為,確係構成強制犯行。㈢本件被告雖未與丙○○、辛○○於100年11月5日傍晚前往卯○○、H

○○住處催討貨款,辯護人亦據此辯護主張被告未參與,不能論以共犯等語。惟查,⒈如前所述(理由參、一、㈠、⒊、⑷、⑸),A○○、辛○○進入方陣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是被告負責訓練,親自帶他們去查訪、催收債務,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住家樓梯間,即是被告所教導、示範,而催收人員催收過程遇債務人消極未予回應時,催收人員以讓對方造成心理壓力的言語,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對債務人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債務人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等為一定行為等作為,皆是為達催收債務款項所使用之手段。⒉被告自承: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討債務之每一案件,我本人會一個人先去「探路」,也就是依所持有債務人所在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且被告對於催收人員外出查訪、催收債務取得之資料均會檢視、整理,積極詢問、督促催收人員處理案件之進度,參與A○○等所有催收人員外出催收之案件,而A○○等催收人員外出跑案件催收債務,會告訴被告,就該案件相互討論後出門,跑完案件回方陣公司會向被告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而A○○等人於被告積極監督下,遵循被告指示處理催收債務案件,依被告教導、示範的方式進行催收,其等無法,亦不會擅自做主以違背被告訓練、督促之方式催收債務各節,亦均詳如前述(理由參、一、㈠、⒊、⑵、⑶、⑷、⑸)。由上可知,丙○○、辛○○未經卯○○、H○○同意,擅自侵入卯○○、H○○住家樓梯間,直上6樓按門鈴,待卯○○應門並打開一道門縫後,丙○○即以身體阻擋卯○○關上大門,與辛○○進入屋內,並以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言語,及利用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脅迫卯○○、H○○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均係在被告所參與、指揮監督下所為,被告與丙○○、辛○○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而為之強制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強制犯行。惟查,卯○○於

偵查中證稱:我不斷跟他們解釋我的困難,但他們堅持要現金馬上還,我就說我現在真的沒有現金,他們說這一條我不處理,他們會每天來,我覺得害怕,就答應他們的要求,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等語(30023偵卷四第325頁),H○○亦證稱:我們說我們有困難,希望分期,但他們不准分期,要我們一次繳清,我一開始就講我不要簽,但他們不離開一直叫我簽,最後我與卯○○只好簽了等語(30023偵卷四第326頁),而分期償還和解書記載之還款條件固為100年12月12日還2萬1500元,審酌卯○○於96年8月15日簽署還款協議書96年8月15日,欠款金額為7萬500元,記載自自96年9月21日至97年1月22日起每個月還7000元,97年3月8日還1萬4000元,尚餘2萬1500元欠款,嗣債權人聯誠食品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與方陣公司簽約委託方陣公司向卯○○催討貨款2萬1500元,此有方陣委託書、還款協議書可稽(30023偵卷一第55、294頁),可知卯○○自97年3月8日即未再償還任何貨款給聯誠食品公司,再參照丙○○等人對於卯○○、H○○之查訪記錄記載「卯○○當時無業,H○○現在聽聞在台北縣市市場流動打零工」,此有查訪紀錄可稽(本院-證物列印資料卷二第189頁),可知前揭金額雖僅2萬1500元,然依卯○○、H○○之經濟狀況,於100年12月12日還2萬1500元是有困難,無法依約履行,衡情在未受脅迫下進行協商,所擬的償還條件是會考慮自己的還款能力,鮮少會答應自己無法履行之條件,可見卯○○、H○○當時無法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拒絕簽署,而是要依丙○○等人的意思,簽署他們所擬定償還條件之分期償還和解書,他們是在心理受到壓力下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至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二、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本件戌○○2次動手犯罪,我認為他是現行犯,但是即使如此,我還是不敢與丙○○、辛○○壓制他,因為我們這個行業肢體接觸是很敏感的,另外我們有報警,也怕戌○○離開,所以留在現場等警察過來;而我是受害者打110報案,到派出所後,被要求簽2份警察他們寫的和解書,後來警察又說不用和解,直接走法律程序,結果當天我們下午3、4點到派出所,差不多12點以後才離開;又我有告戌○○傷害、恐嚇、妨害自由,我要強調一點,我不懂,不知道行為該如何定性罪名,我也認為我穩贏,然因戌○○不承認動手,他被告的傷害罪被不起訴處分,我卻變成誣告罪,後來戌○○有承認動手,我可不可以對他的傷害案件聲請再議等語。經查,㈠被告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帶領初入方陣公司之

辛○○、丙○○跟隨在旁見習如何侵入住宅找尋債務人不法討債,進入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巷戌○○住家公寓樓梯間,直上3樓至戌○○住處之門口按電鈴,經戌○○之母開門後表示無被告要找尋之人,被告猶站在門口未離開,戌○○即自屋內走到門口,推被告之肩膀,及徒手抓被告領口將其往外推,被告旋即於該處大喊叫、質問戌○○「可以動手打人」、「警察可以動手打人嗎」,戌○○則不斷地對黃○○說「請你離開」,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黃○○向到場警員對戌○○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告訴,戌○○亦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自由(侵入住宅)告訴,到場處理警員遂請雙方即戌○○與被告、辛○○、丙○○回三民派出所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被告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指稱:「戌○○打人」、「戌○○亮警察證一直晃,我問警察可以打人嗎?他說可以,然後掐我脖子衣領並推我至牆壁致我不能反抗」等語,要對戌○○提出涉犯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嗣戌○○被告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325號對為不起訴處分各節,已據證人戌○○證述甚詳(4325偵卷第55頁,25306偵卷四第139、140頁,原審440訴卷四第305至314頁),並有被告於99年12月27日17時31分在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25號不起訴處分書(4325偵卷第6至10、120至121頁)、原審法院107年5月2日勘驗筆錄(勘驗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戌○○住處前錄影畫面)(原審35訴緝卷一第130至131頁)、本院110年3月24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勘驗被告前往戌○○住處及警察到場處理後,戌○○與被告、丙○○、辛○○到三民派出所等候製作筆錄經過之錄影檔)(本院卷五第82至103頁)、本院110年4月26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勘驗被告99年12月27日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卷六第10至23頁)在卷可稽。

㈡而且,

⒈戌○○於偵查、原審均指、證稱:我住在大樓3樓,被告、丙

○○、辛○○3人未經同意進到我住處大樓樓梯間,我請他們離開,他們不離開,被告擋在我家門口,我要關門時就把被告推開,他沒受傷(4325偵卷第55頁),當天被告按我家3樓門鈴,被告手上有拿一些本票,我有看到,我認為他應該是討債集團,他擋在門口,我為了要關上門,推被告的肩膀,之後我抓著他衣領要把他推開,並沒有要傷害被告的意思,我有進去裡面拿我的警員服務證給被告看,要告訴被告他現在侵入住宅,我沒有掐被告的脖子,也沒有把被告推到牆壁,當時被告不斷的對我講警察可以打人嗎,直到轄區派出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被告也是一直講警察可以打人嗎,而當天被告穿外套,不可能導致他身上有紅腫(25306偵卷四第139、140頁),當時有3個人,被告有拿一堆資料,是影印的支票之類,我發現應該就是討債集團,因被告站在門口,擋住我們家的門,我就推被告離開要關門,他就開始在那邊大呼小叫說「你幹嘛打人!你幹嘛動手」,其他2人也擠過來,我就拉著他的外套衣領把他往外推,後來我就請我母親打電話報警,他們還是待在現場,丙○○拿著錄影機錄影,並一直咆哮講什麼警察打人,第一次我推他,他雙腳連動都沒有動,不可能受傷,第二次抓被告衣領再往外推,力道有比較大,他有往後退幾步,但他不可能受傷,也沒有看到他身上有紅腫、流血;又當天會亮出警察證是被告他一直強調他很懂法律,說他是透過住戶還是什麼請他進來,他有權進來,我才亮出警察證,我才會亮出警察證,跟被告講我是警察,他根本沒有權利在這裡,是有出示,沒有在他面前晃,而被告看到後有說「你這個證件是真的還是假的,我為什麼要相信」;當天是被告堅定的站在門口沒有要離開,我才動手推他,拉他的衣領把他往外推,沒有碰到他的脖子,更動手掐住被告的脖子、衣領並將他推到牆壁,讓他不能反抗(原審440訴卷四第305至313頁)等語。又當天亦在現場之辛○○供稱戌○○抓被告的衣領,並出示警察證等語(4325偵卷第34頁),丙○○則供稱戌○○有推被告,但被告沒有怎樣,接著戌○○有抓被告衣領,被告沒有受傷等語(4325偵卷第34頁),均無被告於99年12月27日警詢指述戌○○掐他脖子衣領並推到牆壁,讓他不能反抗之情形(4325偵卷第9頁),而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在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問:「告邱(戌○○)部分有無驗傷單?」被告回答:「我沒有受傷,沒有要告他傷害。」(4325偵卷第41頁)。

⒉原審於107年5月2日勘驗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戌○○

住處前錄影檔,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時間共13分38秒,地點為戌○○住處前門處。二、錄影過程中戌○○不斷表示被告等人已侵入住宅,請他們離開該處。三、被告則不斷表示戌○○「動手」、「動手打人」、「我要告你」、「我就是要告你」。四、畫面時間2 分27秒至2 分47秒間,戌○○仍表示請被告他們離開,辛○○陳稱:「你用請的嗎?你用推的!你用請的嗎!」戌○○表示其行使合法程序,被告即回以:「你可以動手嗎?」、「你可以動手抓人家領子嗎?」、「這樣沒有傷害嗎?」戌○○即表示:我動手是要請你離開。五、畫面時間3 分22秒,被告表示:你請我離開!你推人家抓人家的!六、畫面時間11分56秒至12分02秒,被告表示:你請我離開,可是你不能動手啊!戌○○表示:我動手是因為這是我的住處。被告表示:你還拿你的識別證出來威脅我們。戌○○仍不斷表示要請被告等人離開。七、畫面時間12分13秒至12分19秒,戌○○表示:我動了你嗎?被告表示:你沒有動嗎?戌○○表示:我推你離開的。被告表示:你抓我衣領,秀出你的識別證,這是威脅耶!這是妨害自由耶!八、錄影畫面中無戌○○動手打人之情形,被告穿著衣物整齊,亦無看出有明顯受傷之處。」(見本院卷二㈠第130 頁至第131 頁),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戌○○不斷表達「推你離開」,而被告亦表示「你抓我衣領」,輔以畫面中被告衣著整齊,顯見戌○○並未對其為任何毆打或嚴重拉扯之動作,而戌○○於該現場錄影過程中,不斷表示請被告離開其住處,被告未離去,而是不斷表示「我要告你」,錄影畫面未錄有戌○○被告為被告於警詢指述「掐他脖子衣領並推到牆壁」之情節,亦未出現任何毆打之動作之畫面。

⒊本院於110年3月24日勘驗被告等人於99年12月27日到戌○○

住處門前起至戌○○與被告等人到三民派出所後之丙○○所錄影之錄影檔內容,第一個檔案畫面顯示,地點在某樓房之某樓層住家大門前,該住家之大門、大門外之鐵門均開啟,黃○○站在大門口,接著畫面出現戌○○、黃○○均站在大門前,戌○○站在大門前靠往上樓梯處,黃○○站在大門前開啟之鐵門旁,面對戌○○,無戌○○與被告間有任何肢體接觸之畫面,而一開始對話是被告問前來應門之某中老年婦女,「這邊有沒有一位陳先生」,該名中老年婦女回:「我們這邊沒有這個人」,被告:「蛤」,接著被告放大聲量一直說:「你幹什麼?你打我幹什麼?」戌○○回:「我叫你離開」、「我有打到你嗎」,接著則重複:「我請你離開」,被告則表示:「你不用道歉嗎,可以動手嗎」、「你在推什麼,叫派出所來」(在場之另二人之其中一打電話報警)、「你在抓什麼」、「你現在當警察,你可以打人是不是」、「你剛才傷害人,我現在要告你,我現在等警察來」、「我是不離開,可是你一動手就不對了」,另2位在場之丙○○、辛○○其中1人亦:「沒有你厲害啦…用推的…推),戌○○繼續說「輕輕一推是一個合法的一個程序喔」、「我叫你離開你你不離開」、「我傷害到你了嗎」、「有傷害到哪裡」、「可是我是請你離開」,被告回:「程序你可以動手嗎…你可以動手抓人家領子嗎」、「你是真警察還是假警察,你懂不懂啊」(本院卷五第82至86頁),第二、三個檔案(本院卷五第86至91頁),戌○○與被告之對話,戌○○告訴被告,該整棟樓都是住宅,被告他們3人的行為已屬侵入他的住宅,是現行犯,這是他的居住權(同上卷第86、88頁),被告則回:「我們要告你,我很明確跟你講我們要告你…大家來派出所做筆錄…」、「侵入住宅你講的喔」(同上卷第87、88頁),被告等3人均表示他們已經報警,等警察來再講(同上卷第89至90頁),第四個檔案(本院卷五第91至94頁),警察到場後詢問在場人,被告對警察說戌○○動手打人(同上卷第91頁),警察問戌○○為何出現此處,戌○○表示,此處是他的住家,被告等3人沒有經住戶同意就進來,他請被告等3人離開,被告他們不離開,警察轉告知被告,此處是私人空間,被告等3人要經其中一住戶同意才能進來,被告則回:「我們有去跟4樓陳先生講我們找3樓的」,並表示要告戌○○傷害、恐嚇(同上卷第91至93頁),戌○○則對被告等3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同上卷第93、95頁),警察遂請雙方到三民派出所調查製作筆錄,由前揭錄影檔可知,無被告所指「掐他脖子衣領並推到牆壁」之畫面,整個過程被告指責戌○○動手打他,經戌○○否認後,則指稱戌○○在抓什麼、抓他的領子,還秀出警察識別證等語(本院卷五第82、83、86、90頁),丙○○、辛○○則在旁說動手推人、抓人(本院卷五第85、87頁),足見戌○○指稱他是動手推被告及抓他的衣領往外推之詞可採,並由勘驗第一個檔案前揭畫面、對話,及被告前揭過程之對話,戌○○動手推被告、拉被告衣領往外推後,戌○○與被告仍站在戌○○住家門口,及戌○○顯然是在第2次動手抓被告衣領往外推之後出示他的警察識別證。

㈢審酌被告等3人99年12月27日下午3、4時至戌○○住處公寓找3

樓住處,他們均供稱是請4樓住戶開門,此已據被告、辛○○供明在卷(被告,4325偵卷第7、41頁;辛○○,4325偵卷第34頁),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五第82、84、92、9

4、95頁),可知被告等3人當天進入該公寓,未經他們所稱要拜訪之3樓某住戶,更未經戌○○及他的家同意至明,至4樓住戶,被告等3人如果如實告知是他們前來向該址住戶催討債務,衡情不會開門,以免發生何糾紛、意外,是知,被告等3人知悉他們人未經所稱要拜訪之3樓住戶、戌○○及他的家同意即侵入該大樓及樓梯間,是被告3人妨害住居安全(侵入住宅)之主觀上犯意成立,客觀上該等行為亦確已對戌○○及他的家人住居安全造成損害,且被告等3人因前開行為構成侵入住宅罪,分別經判處拘役50日、30日、30日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三第305至308頁),且依前揭勘驗筆錄,戌○○動手推被告、拉被告衣領往外推後,戌○○與被告仍站在戌○○住家門口,戌○○前揭動作是推被告離開之詞尚屬可採,雖然戌○○推、拉之動作難免粗暴,然非屬傷害之暴力行為至明,且被告並未受傷,已如前述,又戌○○是在第2次動手抓被告衣領往外推之後出示他的警察識別證,所稱:被告他一直強調他很懂法律,說他是透過住戶還是什麼請他進來,他有權進來,我才亮出警察證,我才會亮出警察證,跟被告講我是警察,他根本沒有權利在這裡等詞,亦非不可採,自亦難認是屬恐嚇行為,此外,戌○○並無「掐被告脖子衣領並推到牆壁」,已詳如前述,前開均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向前來戌○○住家處理之警察指稱戌○○動手傷害他,及亮警察證恐嚇他,及在三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戌○○提出傷害、恐嚇告訴,並指述「戌○○亮警察證一直晃,我問警察可以打人嗎?他說可以,然後掐我脖子衣領並推我至牆壁致我不能反抗」等語,後改為對戌○○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為不實指述、指控,自屬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而向該管公務誣告行為。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誣告犯行。惟查,⒉99年12

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戌○○所居住大樓3樓住家門前,戌○○並無「掐被告脖子衣領並推到牆壁」,而係動手推被告、拉被告衣領往外推,該推、拉之動作難免粗暴,然係為將站在門口不離開之被告推開,非屬傷害之暴力行為,且被告亦無受傷,又戌○○是在第2次動手抓被告衣領往外推之後出示他的警察識別證,是向被告說明他是警察,被告根本沒有權利在他的住家門口,亦非恐嚇,被告向前來戌○○住家處理之警察指稱戌○○動手傷害他,及亮警察證恐嚇他,並在三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戌○○提出傷害、恐嚇告訴,並指述「戌○○亮警察證一直晃,我問警察可以打人嗎?他說可以,然後掐我脖子衣領並推我至牆壁致我不能反抗」等語,後改為對戌○○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自屬不實之指述、指控,已該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而向該管公務誣告罪構成要件,已詳如述。⒉又本院勘驗被告等人於99年12月27日到戌○○住處門前起至戌○○與被告等人到三民派出所後之丙○○所錄影之錄影檔內容,第五個檔案,前來處理之警察將被告載回三民派出所之途中,警察問被告「你等一下要驗傷嗎?傷害一定要有傷,要證明受傷」,被告則回以「可以啊…我要告恐嚇」(本院卷五第96頁),第六個檔案在前往三民派出所之途中,被告對警察指戌○○掐他的脖子,及動手完畢後亮出警員證,讓他不能還手,要告戌○○恐嚇(本我們的卷五第100頁),第七個檔案,被告要求警方先製作他的筆錄,警察告知正交接班,有一定的程序要遵守,且要查資料瞭解(本院卷五第101頁),第8個檔案到第11個檔案都是在三民派出所等候製作筆錄,被告時而與戌○○毗鄰而坐,沒有對話,時而向警察說明經過,及提供錄影檔,並由第11個檔案,被告對丙○○、辛○○說「不用再錄影了」(本院卷五第101至103頁),可知,在三民派出所被告等人持續用錄影器材錄影,未被警察制止,亦無被告所指警察要求被告先後簽署2份警方所擬條件之和解書情事,由被告等3人可以在三民派出所自由錄影不被制止,衡情如有被告所指之情形,會錄音、錄影存證,被告隻字未提他有錄音、錄影及可提供相關錄音、錄影檔,被告此部分辯詞之真實性誠有重大疑議。⒊如前所述,警方載被告回三民派出所途中,因被告在現場已對警察提出他要對戌○○提出傷害告訴,因此問被告「你等一下要驗傷嗎?傷害一定要有傷,要證明受傷」,被告雖回「可以啊」,卻馬上說「我要告恐嚇」;又經本院於110年4月26日審理時勘驗被告於99年12月27日警詢過程錄音、錄影檔,警察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詢問被告,戌○○如何恐嚇他,被告表示戌○○沒有講話恐嚇他,但戌○○亮警察證,警察告知恐嚇有恐嚇言語,要對你怎樣,被告回:「他拿警察證正視你,然後第二次給你動手,他就是讓我不敢還手」,警察告知,這是傷害,沒有恐嚇的行為,被告則繼續說「警察可以打人嗎?」警察告知這不是恐嚇行為,並一再向被告確認戌○○如何恐嚇他,被告最後說「戌○○拿警察證,對我們來說,那就是威脅」,接著警察問被告有什麼證據對戌○○提出恐嚇告訴,被告回答:「在現場有錄音、錄影」(本院卷六第10至11頁),過程中,警察問被告「你有無要提出告訴」,被告回:「要提出告訴…恐嚇、傷害」(本院卷六第19頁),警察再次問被告,「戌○○如何恐嚇跟傷害你?你有無受傷?」被告回:「衣領這邊,拉扯」、「我等一下去醫院開一下驗傷單」、「沒有流血,有紅腫」,警察續問「恐嚇部分呢」,被告雖回答:「他一直亮警察證作出來…你們會不會還手」,並起身示範,警察問:「這樣是恐嚇你嗎,是用這種方法恐嚇你嗎?」,被告還是回以戌○○亮警察證恐嚇他,這樣他就不會動手,然後戌○○第二次動手,之後被告向製作筆錄的警察說:「我想一想應該提出…妨害自由」,陳述戌○○一直亮警察證,然後擔我脖子衣領,將我推至牆,致他不能反抗」(本院卷六第20至22頁),由上可知,製作調詢筆錄之警察於被告要對戌○○提出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告訴時, 有問被告,戌○○如何對他做出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並告知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要有受傷才能成立傷害罪,且對被告指控戌○○的行為質疑與恐嚇罪要件不符,被告仍執意要提出恐嚇告訴,之後更提出要改為提告妨害自由。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聲請調查證據

(本院卷三33至37頁),關於事實欄一、㈡請求傳訊李景順會計師,事實欄一、㈣請求傳訊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關於事實欄一㈥請求調查當天督察組承辦人員、勤務中心通聯紀錄、內容,督察室與被告聯絡之通話內容。查,關於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一、㈣,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詳見此部分之判決理由),關於事實一、㈤所有在場人員,及調員警隨身錄影、公共場所錄影、歷次員警到場錄影,此部分被告未提供明確調查途徑,無法調查。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109年1月10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

三第39至41頁),聲請傳訊⑴證人李景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詳見此部分之判決理由)。⑵證人黃孟宗、熊孝天、黃文清,皆為委託方陣公司催討債務之債權人,被告供稱上開證人未隨同催收人員前往催討債務(本院卷三第228至230頁),顯然不知催討現場狀況,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聲請調查之必要。⑶證人盧淑萍、王玉英、林曉菁、陳萱妮、王姿婷、趙大鈞,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詳見此部分之判決理由)。

⒊109年5月22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三第185頁)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證明被告在方陣公司僅係擔任業務之工作,並無現場指揮非法追債、討債。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依卷內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為方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揮監督A○○、辛○○、丙○○、D○○等人以脅迫等手法,對消極不回應、拒絕清償之債務人及債務人之家人等進行催討等情節,已如前述,被告聲請進行測謊,核無必要。

⒋被告及辯護人於109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刑事調查

證據狀(本院卷三第235至239頁),聲請傳喚本案各催討案件之委託人即債權人李振滄等人到庭作證,被告當庭供稱上開證人未隨同催收人員前往催討債務,且c○○部分是方陣公司向原先債權人收購取得(本院卷三第227至230頁),顯然不知催討現場狀況,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聲請調查之必要。

⒌被告及辯護人於110年1月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

四第153至164頁),聲請傳喚事實欄一㈠至有關之證人,關於⑴事實欄一、㈡,傳喚胡明昌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詳見此部分之判決理由),⑵事實欄一、㈢,傳喚丑○○、丁○○、吳貴鈺,事實欄一、㈣,傳喚C○○、鄭文溢、X○○,事實欄一、㈤,傳喚陳炳男、己○○,事實欄一、㈦、㈧,傳喚G○○、子○○、曾○倫、曾○茹,事實欄一、㈨,傳喚戊○○、黃婷玉,事實欄一、㈩,傳喚天○○,事實欄一、,傳喚歐陽麗真、許晴霓、R○○,事實欄一、,傳喚c○○,事實欄一、,傳喚V○○、U○○○,事實欄一,傳喚宇○○、顏月、洪敬峯,事實欄一、,傳喚庚○○、陳秀蘭,事實欄一、,傳喚O○○、王巧如、王志龍,事實欄一、,傳喚T○○,事實欄一、,傳喚J○○、L○○、Q○○、M○○,事實欄一、,傳喚乙○○,酉○○,事實欄一、,傳喚徐繹棋、玄○○、楊慶郁,事實欄一、至,N○○、午○○、未○○、阮○茹、孫佳銘(已於101年10月9日死亡,原審440訴回證卷四第134頁),事實欄一、至,傳喚辰○○、地○○、姚○紜、S○○,事實欄一、,傳喚B○○、李秋雪,事實欄一、,傳喚陳毅民,除孫佳銘已經死亡,其餘證人於原審已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無傳喚之必要。另聲請傳喚劉治宏、劉文和及其妻、李佳芬、葉金輝、A○○、辛○○、D○○、丙○○、盧淑萍、王玉英、林曉菁、陳萱妮、王姿婷、趙大鈞,其中A○○、辛○○、D○○、丙○○業經本院之前傳喚到庭進行詰問,其中A○○、辛○○、D○○於原審亦經傳喚到庭進行詰問,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無傳喚之必要,其他證人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詳見此部分之判決理由)。至於,⑴事實欄一、,傳喚甲○,證人甲○已98歲高齡,現失智症、認知功能無改善現,偶有意識混亂,平時少語,僅能與照顧者以簡單語詞溝通,⑵事實欄一、,傳喚卯○○、H○○,經傳喚、拘提無著,均屬不能調查。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㈠關於商業會計法、公司法部分

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為方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

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28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月1日施行,然該條關於財務報表之定義修正,均未刪減「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於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214條、第304條、第306條業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亦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

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除將符

合該規定情形者,由「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並增列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此規定為法院審理案件時之規範,凡於該法施行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與被告何時犯罪無關,是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㈠至各所犯部分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A○○、

辛○○、D○○、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與A○○等4人分工,於99年10月間及100年5月7日先後二次分別至K○○、寅○○住處及K○○路邊攤所為上述各行為,均是為迫使K○○、寅○○依照被告等人之意思處理K○○之債務欠款,被告與A○○等4人係於接續時間、密接之地點,基於強制罪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⒊被告與A○○等4人分工,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脅迫使K○○、寅○○

行無義務之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強制罪處斷。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與共犯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方陣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非方陣公司之董事,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不具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因與該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兼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二罪應論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被告參與本件事實一、㈡有關前開二罪之分工、程度及情節,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丙○○為輕,甚至是居於主導地位,丙○○僅是配合為之,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而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與丙○○亦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與丙○○為完成增資變更登

記,由被告向友人借資55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迴龍分行方陣公司帳戶充作丙○○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同時使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發生內容不實結果,再持前揭虛偽申情文件表明股款繳足,向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均係出於使方陣公司順利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A○○、

辛○○、D○○、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與A○○等4人分工,於100年1月間某日、100年3月7日、100年3月8日先後三次晚間分別至丑○○、丁○○住處所為上述各行為,均是為迫使丑○○、丁○○依照被告等人之意思處理丑○○支票票款債務,被告與A○○等4人係於接續時間、密接之地點,基於強制罪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⒊被告與A○○等4人分工,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脅迫使丑○○、丁○

○行無義務之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強制罪處斷。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大樓、公寓亦屬之,大樓

、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大樓、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大樓、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妨害住居自由(侵入住宅)罪。被告與A○○、辛○○、丙○○、D○○對於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於100年1月7日、100年1月8日、100年1月16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9日、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20日、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4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1日日間或夜間某時,而被告於100年1月29日有一同前往,多次無故侵入住宅,並藉此多次著手脅迫X○○、C○○住家屋內之人做回應,及X○○、C○○出面處理支票票款債務之行無義務之事,係為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各應論以接續犯,並以一行為同時強制X○○、C○○住家屋內之人,及X○○、C○○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無故侵入X○○、C○○住宅之目的在向X○○催討其先前經營之辰崧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票款債務,要X○○、C○○住家屋內之人做回應,及X○○、C○○出面處理支票票款債務,並進而違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雖時間上略有差距,然均係重疊性極高之動作,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使X○○、C○○住家屋內之人)子女),及X○○、C○○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及侵害X○○、C○○之居住自由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處斷。

⒋公訴人雖對於A○○等人於前述數次時間至X○○、C○○住家門前

,亦有以叫喊、持續按門鈴、敲開等方式脅迫在屋內之X○○女兒做回應之行無義務之事未遂部分,未予起訴,惟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有罪判處刑期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就此等部分併予審理。

⒌被告指揮監督A○○等人著手實施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大樓、公寓亦屬之,大樓

、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大樓、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大樓、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妨害住居自由(侵入住宅)罪。被告與A○○、辛○○、丙○○、D○○對於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於100 年2 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4 月24日先後多次無故侵入住宅,並藉此多次著手脅迫己○○或E○○代償其二人之子陳炳男債務欠款之行無義務之事,係為同一目的,且針對相同對象,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各應論以接續犯,並以一行為同時強制己○○、E○○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⒋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無故侵入己○○住宅之目的在向己

○○或E○○催討陳炳男所積欠之債務,並進而違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雖時間上略有差距,然均係重疊性極高之動作,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使己○○、E○○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及侵害己○○之住居自由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處斷。

⒌又公訴人對於辛○○、D○○依被告之指揮監督,於100年2 月2

1日18時前之某時許為強制未遂及侵入住宅犯行,未予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有罪判處刑期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就此等部分併予審理。

⒍被告指揮監督A○○等人著手實施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與丙○○、D○○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與D○○、丙○○分工,D○○依指示陪同丙○○於100年4月25日中午12時8分許過後在中和二分局對中原派出所所長申○○提出傷害告訴,二人先後於當日12時10分至45分、13時15分至2時10分製作筆錄,由D○○證述中原派出所所長拉扯丙○○的手致該手受傷腫脹,丙○○則指述中原派出所所長申○○拉扯他手臂,致紅腫傷害,對申○○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另於100年4月24日晚間10時52分許撥打電話報案申訴中原派出所所長打人(此部分無證據證明D○○、丙○○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上開各行為,均是意圖使申○○受刑事處分,被告是基於誣告罪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㈦關於事實欄一㈦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4條第2

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與A○○、辛○○、D○○、丙○○對於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於100年3月11日晚間,脅迫G○○、子○○、曾○倫、曾○茹在分期償還和解書簽名,係為同一目的,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⒊被告與A○○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對G○○為強制犯行、對子○○、

曾○茹、曾○倫為強制未遂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㈧關於事實欄一㈧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A○○、

辛○○、丙○○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於100年8月間某日,脅迫子○○、曾○倫、曾○茹聯絡G○○出面處理,係為同一目的,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⒊被告與A○○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子○○、曾○茹、曾○倫為強制

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㈨關於事實欄一㈨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被告與A○○、辛○○、丙○○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㈩關於事實欄一㈩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侵入住宅)罪。被告與A○○、辛○○、D○○、丙○○,就上開強制未遂罪、侵入住宅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於前述時間多次侵入天○○住處樓梯間及脅迫天○○提供侯信全聯絡資料、與侯信全聯繫,係為同一目的,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皆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⒊被告與A○○等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未遂罪、妨害住居自由

(侵入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指揮監督A○○等人著手實施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事實欄一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被告與A○○、辛○○、D○○、丙○○、黃○○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於前述時間多次至網安公司及該公司樓梯間,脅迫網安公司負責人R○○清償債務、脅迫該公司員工歐陽麗真、許晴霓聯絡R○○出面處理債務,係為同一目的,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⒊被告與A○○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對R○○、歐陽麗真、許晴霓為

強制未遂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未遂處斷。

⒋被告指揮監督A○○等人著手實施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A○○、

辛○○、D○○、丙○○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於前述時間多次至小軒眼鏡行脅迫c○○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依約還款,係為同一目的,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侵入住宅)罪。

⒉被告與A○○、辛○○、丙○○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A○○、

辛○○、D○○、丙○○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於前述時間多次前去找宇○○,脅迫宇○○清償債務,係為同一目的,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第306條第2項妨害住居自由(留滯住宅)罪。被告與A○○、辛○○、丙○○、黃○○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A○○、辛○○、丙○○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未遂罪、妨害

住居自由(留滯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指揮監督A○○等人著手實施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4條第2項、

第1項強制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侵入住宅)罪。被告與A○○、辛○○、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於前述時間多次侵入O○○住處樓梯間,脅迫O○○、王巧如提供王志龍聯絡電話、聯絡王志龍出面處理債務或替王志龍還款,係為同一目的,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皆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⒊被告與A○○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對O○○、王巧如為強制既遂、

未遂犯行,及侵入O○○住家樓梯間,犯妨害住居自由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被告與A○○、辛○○、D○○、丙○○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於前述時間多次前往T○○工作之超商,脅迫T○○電告聯絡她父親劉順添出面處理債務、打電話聯絡她母親去聯絡她父親出面及交出聯絡劉順添聯絡方式之資訊,係為同一目的,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⒊被告指揮監督A○○等人著手實施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侵入

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與A○○、辛○○、D○○、丙○○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於前述時間多次前往侵入J○○住處、滯留不離去,脅迫L○○提供J○○聯絡電話、脅迫J○○、Q○○、M○○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係為同一目的,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住居自由(侵入住宅、滯留不離去)、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皆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⒊被告與A○○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對L○○、J○○、Q○○、M○○為強制

既遂、未遂犯行,及對J○○一家人犯妨害住居自由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4條第2

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侵入住宅)罪。被告與A○○、D○○、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於前述時間多次前往侵入乙○○住處公寓樓梯間,對乙○○強制未遂及對酉○○強制既遂,係為同一目的,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住居自由(侵入住宅、滯留不離去)、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皆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⒊被告與A○○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對乙○○、酉○○黃為強制未遂、

既遂犯行,及侵入乙○○住處公寓樓梯間,對乙○○犯妨害住居自由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認除侵入住宅外,另涉犯留滯住宅,惟侵入住宅

係一持續之狀態,毋庸再論以留滯住宅罪,是公訴意旨認亦同時涉犯留滯住宅罪,容有誤解。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A○○、

辛○○、丙○○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於前述時間多次前往玄○○住處脅迫玄○○提供她兒子徐繹棋聯絡方式或聯絡徐繹棋出面處理債務,係為同一目的,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被告與A○○、D○○、丙○○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指揮監督A○○等人著手實施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A○○、

辛○○、D○○、丙○○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於前述時間先後脅迫午○○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脅迫未○○擔任保證人於分期償還和解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係為同一目的,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⒊被告與A○○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午○○、未○○犯強制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強制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侵入

住宅)罪。被告與A○○、辛○○、丙○○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於前述時間先侵入未○○住處樓梯間,係為同一目的,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住居自由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⒊公訴意旨認除侵入住宅外,另涉犯留滯住宅,惟侵入住宅

係一持續之狀態,毋庸再論以留滯住宅罪,是公訴意旨認亦同時涉犯留滯住宅罪,容有誤解。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侵入

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A○○、辛○○、丙○○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於前述時間先侵入巳○○住處樓梯間,脅迫巳○○聯絡Z○○出面處理債務、脅迫巳○○處理債務,係為同一目的,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住居自由、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皆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⒊被告與A○○等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妨害住居自由安全

(侵入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侵入

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A○○、辛○○、丙○○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A○○等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妨害住居自由(侵

入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侵入住宅)罪。

⒉被告與D○○、丙○○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被告與A○○、辛○○、丙○○、D○○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侵入

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A○○、辛○○、丙○○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於前述時間先後至B○○工作之某客運公司、住處樓梯間,脅迫B○○清償債務,係為同一目的,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⒊被告與A○○等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妨害住居自由(侵

入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侵入

住宅)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A○○、辛○○、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A○○、辛○○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未遂罪、妨害住居自

由(侵入住宅)罪、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指揮監督A○○等人著手實施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6條第1

項妨害住居自由(侵入住宅)罪。被告與A○○、辛○○、D○○、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A○○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對癸○、b○○為強制、既遂犯行

,及侵入癸○、b○○住家,犯妨害住居自由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侵入

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A○○、辛○○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A○○等人因被告指揮監督而於前述時間先後脅迫陳毅民電話聯絡F○○出面處理債務、脅迫F○○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係為同一目的,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⒊被告與A○○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對陳毅民、F○○為強制犯行,

及侵入陳毅民住處樓梯間,犯妨害住居自由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辛○○、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辛○○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卯○○、H○○為強制犯行,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99年4月1日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8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3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49頁),本件被告各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99年12月27日及100年2月至100年11月5日止,所犯各罪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遭法院判刑,與本件論科罪名雖有不同,但被告甫於9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即於同年12月27日及100年2月至11月5日再犯本案各罪(33罪),足徵其未因上開前案科刑判決而生任何警惕效果,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其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㈠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第2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3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

㈡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1年3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

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440訴卷一第1頁),迄本院宣判(110年8月16日)時已逾8年,自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而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事證甚多,歷審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對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爰均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之(遞減部分附表一編號4、5、10、11、15、17、21、29所示部分)。

㈢惟審酌⒈被告因逃匿於106年12月29日經原審發布通緝,嗣於1

07年3月16日緝獲到案(時間歷時2月18日),此有原審通緝稿、撤銷通緝書可稽(原審440訴卷十一第319頁,原審35訴緝卷一第91頁);⒉本案被告上訴後,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A○○、辛○○、丙○○、D○○於108年7月23日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定於108年8月27日與共同被告A○○、辛○○、丙○○、D○○合併審判進行辯論庭,辯論程序進行中,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要聲請調查證據,其他共同被告A○○等4人均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1月8日上午11時宣判,被告部分則候核辦,重啟準備程序,嗣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傳喚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送達合法生效,被告以未收到傳票為由未到庭,經本院改109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被告到就事實一㈠至㈥部分陳述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當庭諭知於109年2月14日及109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續行準備程序,於109年2月14日之庭期,被告以其父親癌症出院需人照顧為由請假,109年2月21日庭期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改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續行準備程序,屆時被告未到庭,經辯護人當庭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表示他去藥局領藥,現精神狀況不佳,希望法院給他1個月的時間,本院定於109年5月22日上午10時續行準備程序,被告到庭以其剛換辯護人,尚未與辯護人討論,無法提供本案聲請調查證據之完整資料,嗣被告請求發還扣押物,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勘驗扣案物,請被告確認與本案有關之文件資料,並影印附卷,當庭被告亦表示本案卷證資料已經大致整理出來,只是在核對,本院改109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屆時被告到庭表示,關於本案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仍尚未整理完畢,僅能就辯護人整理的一部分提出,其他還要再查,無法提供給,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與辯護人於109年10月22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規定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逾期未提出本院將定期審理本案,辯護人於109年10月21日具狀請求准予延長1週時間,並於109年10月29日、110年1月8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各節,此均有各該審判、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刑事陳報狀(二)、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本院卷二第13至40、225至226、269至275頁、卷三第13、21、22、31至37、51至53、75、103、177、193至199、209至2

13、226、233、271、273至275頁、卷四第153至164頁),訴訟進行中,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並定108年8月27日行辯論庭,辯論程序進行中,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要聲請調查證據,遂重啟準備程序,之後行準備程序,被告有數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於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被告已經表示本案卷證資料已經大致整理出來,只是在核對中,直至109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卻以尚未整理完畢,無法提出完整之調查證據聲請,前揭均使本案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且與被告之態度不積極有關。以上均為減刑之負因子,均應予考量。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與A○○、D○○、辛○○、丙○○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K○○籌措1萬元於106年6月7日轉帳至方陣公司收款帳戶,致未能如期繳納水電而面臨斷水斷電,旋即無力再償還下一期款項,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52分許以00000000XX號電話門號向D○○所持0000000000「內線」哀求延期償還,詎D○○即與A○○等共約3 至4 人於同日晚間前往K○○攤位威嚇其立即償還,以此方式接續脅迫K○○行無義務之事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被告另指示亦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之A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告發誣指:中原派出所所長申○○未說明原因即違法拘留D○○及被告丙○○,且雙方有發生拉扯,希望扣押之錄音筆及行車紀錄器勿遭所長申○○湮滅,並請求儘速驗傷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共同誣告罪嫌。㈢被告與A○○、D○○、辛○○、丙○○共同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G○○(原名曾嘉增)主張其積欠熊孝天714 萬元債務,在被告之指示監督下,由A○○、辛○○接續於100 年3 月11日之數日後,再次前往子○○住處,向子○○表示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將一再前去住處騷擾等語,惟子○○仍堅定拒絕,A○○等人亦以相同方式進行脅迫,妨害子○○及曾○倫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㈣被告與A○○、辛○○、丙○○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戊○○主張他積欠「陸先生」之十餘萬元債務,在被告指示監督下,於100 年3月26日之數日後,由A○○以電話要求戊○○在住處內談論如何償還債務,被告、A○○、辛○○、丙○○至戊○○住處,在屋內由A○○扮白臉,被告、辛○○、丙○○則在一旁踢桌椅、揮拳作勢欲打人並以兇惡語氣吆喝,以脅迫戊○○償還欠款,戊○○因此急忙向親友借得155,000 元現金,於100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許交付方陣公司云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㈤被告與A○○、辛○○、丙○○、D○○共同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聯絡,為向V○○催討債務,在被告之指示監督下,由A○○、辛○○、丙○○於100 年6 月間,未經V○○、其妻U○○○、其父蔡天祥之同意,無故屢次侵入V○○等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某處之住所之公寓樓梯間,逕至3 及4 樓走動並大聲叫囂,要求V○○出面償還加計利息之債務十餘萬元,再趁U○○○開門觀看情形而疏於防備之際,未經同意先以腳卡住門縫使U○○○無法關門後,旋共同用力推開大門侵入上揭公寓4樓之屋內,不顧U○○○一再表明V○○不在家,刻意持續留滯屋內並以兇惡語氣大聲辱罵、咆哮,經通知警方到場後始願離去。嗣於數日後,又由A○○、D○○、辛○○、丙○○共同於蔡天祥(居住在上揭公寓3 樓)住處刻意以兇惡語氣對年邁之蔡天祥大聲辱罵、咆哮,強逼蔡天祥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上簽名,而對V○○、U○○○及蔡天祥接續施脅迫,渠等亦全然不顧住戶再三請求A○○等人退去並示意勿再以此方式前來,以此方式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V○○雖認債務金額僅欠4 萬元,惟因受迫不得不簽署其上要求他償還10萬6,800 元且須於100 年6 月29日先收取7萬5,000 元之和解書,嗣並在中和區某派出所內交付10萬元現金與方陣公司云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嫌。㈥被告與A○○、D○○、辛○○、丙○○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為向楊銘章催討債務,在被告之指示監督下,由A○○、D○○、辛○○、丙○○於100 年7 月4 日、10日等多次前往庚○○住處,因庚○○已請警衛注意,以致A○○等4 人至1 樓大廳內時遭警衛攔阻,並經警衛強調當時時間已晚,依社區規定,不能妨害社區住戶安寧,且以「你們這樣騷擾住戶不對」等語勸阻,詎A○○等4 人仍充耳不聞,持續糾纏騷擾,強硬要求警衛通知住戶,復恫稱「那這樣我們每天來這邊坐好了!」等語,復經受退去該社區住宅之要求而不退去,經報警前來處理,仍繼續留滯大廳內許久始揚長離去,且於當月以相同方式前來共至少5 次,其中1 次係同月19日晚間6 時25分許,渠4 人因遭警衛拒於社區門外,竟持續不斷狂按電鈴,強逼該社區主任委員陳秀蘭出面說明楊銘章是否在家,經陳秀蘭解釋稱庚○○已因不勝其擾而帶子女回南部,A○○等4

人仍繼續百般糾纏騷擾,辛○○更以「幹妳娘!」、「妳看啥洨!」等語辱罵恫嚇陳秀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其心生畏懼,藉此方式脅迫庚○○、社區警衛、陳秀蘭,並妨害該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云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㈦被告與A○○、辛○○、丙○○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於午○○簽署上揭和解書並於100 年8 月21日籌款5 萬元現金交付後,為改向未○○索取款項,在被告之指示監督下,由A○○、辛○○及丙○○於翌(22)日及23日晚間9 時許,至未○○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之住宅樓梯間,逕至2 樓住家門口,持續不斷用力敲打大門,並刻意大聲喊叫要求未○○清償債務以使同棟鄰居聽聞而不得安寧,復以恫嚇之意思高聲表示:「你看你家在哪裡我們都知道!」,使未○○擔憂家中年僅12歲女兒阮○茹之安危,藉此脅迫未○○,並妨害未○○及阮○茹之居住自由云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㈧被告與A○○、辛○○、丙○○,在被告之指示監督下,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前來在樓下按巳○○住家之電鈴,巳○○表示會由Z○○在外與A○○等3 人商談,示意不便讓他們3人進入建築物內,詎A○○等3 人在樓下持續不斷狂按電鈴以妨害該建築物住戶之居住安寧,復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建築物樓梯間,至巳○○4 樓住家門前不斷用力狂敲大門並大聲叫囂,經請他們離去仍留滯在建築物內,示意倘不償還債務將持續在樓梯間內吵鬧以妨害住戶居住安寧,以此方式脅迫巳○○通知Z○○出面代為解決債務,並侵害巳○○、a○○等該建築物住戶之居住自由,經警員據報到場勸說後,A○○等3 人始願退出該建築物。A○○、辛○○、丙○○,在被告之指示監督下,Z○○因擔心妻小安危,於100 年8 月19日出面配合至住處附近某「85度C 」咖啡店商談時,由有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之D○○,與A○○、辛○○、丙○○會合,採用以前述在路邊對待午○○之方式施以脅迫,經Z○○設法起身欲離開該店時,由丙○○及辛○○緊跟在他身旁阻止他離去(未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因Z○○未當場答應A○○等4 人之要求,約十餘分鐘後,A○○等4 人再次侵入Z○○、巳○○住處4樓大門前叫囂敲打,使巳○○以電話告知住家再遭騷擾,復於當日之後,多次以每隔2 至3 日1次之頻率,一再前往Z○○、巳○○住家持續狂按電鈴、用力敲打大門、大聲叫囂之方式,脅迫倘不解決該筆債務,必將再次前來,致巳○○一家不堪其擾,甚而由a○○於該段期間將電鈴線路剪斷,以上揭方式以此方式接續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云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㈨A○○等4 人旋即於100 年10月間接續4 次晚間前往S○○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住處內,以兇惡之語氣大聲吵鬧,妨害附近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寧,且揚言不懼報警或錄音存證,示意倘不代為償還債務即不離去且會一再前來,藉以脅迫S○○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致S○○心生畏懼,並妨害其居住自由,嗣經鄰居無法忍受A○○等人所發出之噪音而報警到場處理後始願離去云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經查,㈠關於上述伍、一、㈠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伍、一、㈠(100年6月9日)強制犯

行,係以證人K○○、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諭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其與A○○等人並未為強制強制行為等語。

⒉然而,證人K○○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0 年6 月9 日打電話

給被告等人,請他們寬限,100 年6 月10日我身上沒有錢給他們,D○○當天晚上就帶了3 、4 個人到我的攤位,質問我為何沒有辦法匯款,是不是想賴帳等語(30023偵卷二第71頁反面),從上揭證詞,尚無從得知D○○等人停留多久,是否有以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或以其他行為造成K○○之心理脅迫,於原審審理時則係證稱:那天白天我打電話過去請他們再給我時間,把錢湊足後再匯給他們,晚上就有3個人到我攤位來,沒有發生什麼事,D○○他們3個人過來後,我說沒有辦法,我想辦法匯給他們,他們確認我要匯錢給他們錢後就走了,他們待不到半小時就離開,後來我就去借錢匯給他們,之後我有按時還錢,他們就沒有再與我聯絡等語(原審440訴卷四第262、263、272頁),而此部分寅○○亦無在場,無相關證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

㈡關於上述伍、一、㈡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述伍、一、㈡誣告犯行,係以申

○○於偵訊時之證述、案發現場及警詢錄音、錄影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17號、100年度他字第2539號、100年度偵字第12013號、100年度偵字第15409號影卷、100年4月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舜股函文檢附案發時錄音筆之錄音檔案暨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⒉A○○於100年4月24日晚間11時32分許,向新北地檢署內勤檢

察官告發陳指:「我是要替D○○和丙○○申告,我要代他們倆位告中原派出所所長申○○妨害自由非法拘留,所長從晚上10點半就把他們倆位從中和景平路726號陳炳男住處帶走。」、「希望當時所扣押的東西像是錄音筆和行車紀錄器能夠保留,不要被所長湮滅。此外,他們二人與所長有拉扯,希望儘速驗傷」等語,此部分有A○○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0年度他字第2539號卷〈下稱2539他卷〉第3頁)。

⒊然查,

⑴D○○、丙○○2人於100年4月24日晚間滯留在己○○6樓住處大

門前,經己○○打電話報警,中和二分局中原派出所所長申○○偕多名警員到場處理,因D○○、丙○○滯留在1樓廊道拒不離開,己○○亦對D○○、丙○○2人提出恐嚇、侵入住宅告訴,申○○所長乃將D○○、丙○○2人帶回中原派出所調查,D○○則於晚間9時29分許以電話聯絡A○○陳報上情,A○○向被告報告後,被告即趕到中原所,以法務身分質問員警逮捕D○○、丙○○2人之程序及查扣手機、錄音、錄影設備等相關物品之合法性,及與D○○、丙○○交談後,要D○○陪同丙○○對申○○提出傷害告訴,嗣因員警要對D○○、丙○○進行調查製作筆錄,拒絕不具律師資格之被告陪同,被告乃離開中原派出所,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申訴,已詳如前述。而D○○、丙○○於100年4月24日晚間被帶回中原派出所後,於當晚10時53分、11時27分、11時29分又打電話與A○○聯絡,告知己○○對他們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告訴,第一通A○○告訴D○○,他將前往新北地檢署看怎麼處理,後二通A○○則告知,他已經到地檢署等待開庭,於當晚11時44分A○○打電話聯絡D○○,他偵查庭已開庭完畢,並表示他開完庭打電話聯絡被告,但電話中未接通各節,此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原審440訴卷二第185至187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00年4月24日晚間趕到中原派出後,至A○○到新北地檢署申告這段期間,被告與A○○二人並無聯絡。

⑵D○○與A○○於100年4月24日晚間9時29分、10時53分、11時

27分、29分、44分之電話交談中,第一通D○○告知A○○警察到場處理經過,一來就要己○○對他們提告騷擾,對他們態度不客氣,用拉、用推,第二至4通D○○告知當事人即己○○告他及丙○○恐嚇、妨害自由,他也要告石寶誹謗,但警方沒有馬上受理,要他製作調查筆錄時再補充說明,他要告警方不製作其告己○○之筆錄,只製作己○○告其等之筆錄等語,而A○○則於聽到D○○告知被己○○提告及他與丙○○被帶回派出所後,表示要去地檢署瞭解情況,並提到他有向檢察官反應,能否請警方儘速將D○○、丙○○解送新北地檢署偵訊,檢察官回以沒有辦法等語,此有上開電話交談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原審卷二第185至187頁),如前所述,被告於100年4月24日晚間趕到中原派出後,至A○○到新北地檢署申告這段期間,被告與A○○二人並無聯絡,僅於當晚9時29分D○○撥打電話與A○○聯絡時,A○○有轉知被告,被告即前往中原派出所,尚難認被告經A○○轉知D○○第一通電話時即萌生誣告中原派出所申○○之犯意,而指示A○○前往新北地檢署申告誣指中原派出所所長申○○犯傷害罪,再參照A○○前揭申告內容,關於「中原派出所所長申○○未說明原因即違法拘留D○○及被告丙○○,所長從晚上10點半就把他們兩位從…陳炳男住處帶走…現在還在滯留中…」(2539他卷第3頁),與被告、D○○、丙○○誣告申○○犯傷害罪之內容不同,由D○○於前揭電話中轉述,無法排除主觀上誤解申○○無故帶走D○○、丙○○,難以此即認A○○有誣告犯意,亦無證據認此係被告指示A○○為前揭陳述內容,事前有謀議而有犯意聯絡,另有關保全證據、驗傷部分,亦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綜上,公訴人提出之申○○於偵訊時之證述、案發現場及警

詢錄音、錄影檔案、2517他卷、2539他卷、12013偵卷、15409偵卷(均影卷)、100年4月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舜股函文檢附案發時錄音筆之錄音檔案暨譯文等證據,均無法認定A○○於100年4月24日晚間11時32分至新北地檢署告發陳述是被告指示,被告與A○○謀議而有犯意聯絡,另部分陳述內容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關於上述伍、一、㈢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伍、一、㈢之強制犯行(即100 年3 月11

日之數日後之行為),係以證人G○○、子○○、曾○倫、曾○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子○○向G○○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辯稱:我與A○○等人並未為此部分強制行為等語⒉此部分僅有證人子○○之單一指述,且辛○○、A○○究係為何種

「騷擾」之行為、是否已達脅迫之程度,仍有所不明,此部分既屬有疑,即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此部分尚未構成強制犯行。

⒊至公訴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682他卷第255 頁),然此勘驗筆錄並未顯示日期,是否係公訴意旨所指之「100 年3 月11日數日後」所為,仍有不明,況依其勘驗之內文觀之,亦無法看出有何拒不離去、咆哮等「脅迫」事項,自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㈣關於上述伍、一、㈣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伍、一、㈣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

○○、W○○、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錄音檔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辯稱:我與A○○等人並未為此部分強制行為等語。

⒉就「數日後,A○○以電話要求戊○○在住處內談論如何償還債

務,在屋內由A○○扮白臉,被告、辛○○及丙○○則在一旁踢桌椅、揮拳作勢欲打人並以兇惡語氣吆喝,以脅迫戊○○償還欠款,戊○○因此急忙向親友借得155,000 元現金,於10

0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許交付方陣公司。」部分,戊○○於偵查時證稱:第二次是A○○打電話約我,約在我家談如何還錢,我回到家後,對方馬上到,對方來的有A○○、辛○○、丙○○,A○○跟我講錢的事情,另外兩個人就像是流氓在旁邊口氣很差,並踢桌椅,也有很兇狠的罵我太太,詳細內容我忘記了,我太太也很害怕,於是我趕快去籌錢還對方,還錢的時候也是約在家裡等語(25306偵卷二第514頁至第515 頁),證人W○○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快還錢,不然我揍你,而且還做揮拳動等語(25306偵卷一㈡第512至514頁),然證人戊○○、W○○所示之脅迫情節不一,且依案發當時之畫面截圖觀之,並無法看出有何揮拳、踢桌椅等行為,則戊○○還款究係因他認他係債務人而願清償,或係受脅迫為之,仍有所不明,則尚難以此部分不同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公訴人雖引用證人王○維之證述,然證人王○維證稱:

有人到我家討債,有人踹門,有拿出一張紙,我父親沒有簽,我媽媽也在家,我不喜歡他們來,因為有踹門,踹門很大聲云云,然查,證人王○維所稱之踹門情節,與證人W○○、戊○○所述亦不相合,則依王○維之陳述,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指揮辛○○、丙○○、A○○為脅迫之情形。

㈤關於上述伍、一、㈤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伍、一、㈤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V○

○、U○○○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我們並未強制V○○、U○○○等人。

⒉V○○於偵查時證稱:辛○○、丙○○、A○○第一次進入我住處時

,他們在房子裡四處看我等的東西,待了30分鐘將近1 小時等語(25306偵卷二第122 頁),U○○○於偵查時證稱:

對方進來後,就跟V○○談錢的事情,他們說話我沒有仔細聽等語(25306偵卷四第130 頁),則依證人V○○、U○○○,尚難得知A○○、辛○○、丙○○有何脅迫行為。

⒊就A○○、辛○○、丙○○、D○○第二次進入V○○住處部分,V○○於

偵查時證稱:A○○、D○○、辛○○、丙○○等人第二次再來的時候,我跟對方約在3 樓我父親住處,因為該處空間較大,該次來了4 個人,除了上次的三個人還加上了D○○,對方來的時候,就要我還十萬多元,還一直逼我父親要簽「分期償還和解書」,我父親已經九十幾歲,一邊重聽接近耳聾,對方一直在旁邊用言語威嚇,說我父親要幫兒子的忙,不斷吼叫叫我父親簽名,我向他們說我支票只欠7 萬5,至於貨物單的4 萬元我沒有簽字,不應該由我負擔,但對方加上利息硬要我還10萬6,800 元,並且在和解書上載明100 年6 月29日向我父親收取7 萬5,000 元、在100 年

7 月6 日要向我收取2 萬5,000 元,分別要來跟我及我父親收錢,但實際上我父親根本沒有欠錢,我等簽了「分期償還和解書」後他們才離開,前後大約經過1 個小時云云(25306偵卷二第123頁),然查,此部分僅有V○○之指述,A○○等人大聲吼叫究係因蔡天祥重聽,或是以此恐嚇之意,仍有不明,而證人V○○雖稱A○○等人用言語威嚇,然就威嚇內容亦未明確陳稱。

⒊再查,V○○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們當時就是要錢而已,反

正我欠人票據的錢,我有什麼好害怕,反正欠人家錢就還錢,他們有我簽的單據等語(原審440訴卷六第164 至165

頁),則依V○○於審理時之證述,亦難確認被告等人有何「脅迫」之行為及言語,自難認被告有何指揮A○○、辛○○、丙○○、D○○為脅迫行為,而妨害V○○、蔡天祥行使權利。

㈥關於上述伍、一、㈥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伍、一、㈥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庚○○、陳

秀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陳秀蘭手寫社區遭討債人員騷擾經過筆記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們未為強制行為等語。

⒉關於A○○、辛○○、丙○○於100 年7 月4 日、10日等多次前往

庚○○住處部分,公訴人認此部分係遭警衛攔阻,然A○○、辛○○、丙○○等人拒不離去,並對警衛提及「那這樣我們每天來這邊坐好了!」等語,然本件欠缺警衛之證述,A○○、辛○○、丙○○等人有何強制行為亦有所不明,自難論被告共同為此部分強制罪嫌。

⒊至起訴書記載A○○、辛○○、丙○○於100 年7 月19日晚間6 時

25分許,以狂按電鈴之方式強逼社區主任委員陳秀蘭出面說明楊銘章是否在家乙節,陳秀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衛說有人亂按電鈴,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是誰按的,按電鈴的時間我忘記了,也不知道按了幾次電鈴等語(原審440訴卷六第240至241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陳秀蘭亦不知A○○、辛○○、丙○○等人長按電鈴之情形及時間,電鈴是否係A○○、辛○○、丙○○所按?或係由他人誤按?A○○、辛○○、丙○○之行為是否已達強制之程度?均有所不明,故尚難以陳秀蘭之證述,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起訴書記載因陳秀蘭解釋稱庚○○已因不勝其擾而帶子女

回南部,辛○○與陳秀蘭爭執後,對陳秀蘭辱稱:「幹妳娘!」、「妳看啥洨!」等語,然此部分縱涉及公然侮辱罪嫌,惟陳秀蘭未提起告訴,而此部分亦難看出被告有何指揮A○○、辛○○、丙○○為強制行為,故尚難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罪嫌。

㈦關於上述伍、一、㈦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伍、一、㈦強制罪嫌,係以未○○於警詢時

、偵查中、阮○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我們只是前往催討債務,沒有妨害未○○及其家人權利等語。

⒉關於A○○、辛○○、丙○○等人不斷敲打大門部分,未○○於偵查

中證稱:100 年8 月間,在我簽下「清償協議書」保證人後不到一個禮拜的某一天晚上,丙○○、辛○○等人至我家樓梯間,用手用力拍打我家鐵門,我的小孩被嚇到,我出來應門,有請他們離開,他們還是繼續留在那邊,前後大約

10、20分鐘,第二次是隔天,丙○○、A○○直接到2 樓我家門口敲門,我去應門,我請他們去找午○○不要再來,但他們還是在那邊停留10、20分鐘,很大聲的要求我處理債務等語(2634他卷第72至73頁),孫佳銘於偵查時證稱:二樓沒有電鈴,對方就拍門、敲門,一直不斷的敲門,2 樓都聽得到,鄰居也可能會聽得到等語(30023偵卷四第343

頁),證人阮○茹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拍門拍的很用力,但我不知道他們談些什麼,也沒有計算他們停留的時間等語(25306偵卷一第248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未○○住處並無電鈴,A○○、辛○○、丙○○等人如需請未○○等人應門,勢必得敲門,且證人未○○、孫佳銘、阮○茹並未陳述A○○、辛○○、丙○○敲門之時間長短,是A○○、辛○○、丙○○敲門究係是為聯繫未○○?或有脅迫之意?仍有不明。

⒊再查,依證人孫佳銘、未○○之證述,A○○、辛○○、丙○○等人

停留之時間約10至20分鐘,而未○○稱A○○、辛○○、丙○○前往未○○住處係要求未○○履行保證人債務,則他們主觀上請求未○○履行保證人責任,雙方溝通債務責任歸屬達10分鐘許,亦非不可能,則依A○○、辛○○、丙○○停留之時間,A○○、辛○○、丙○○等人究係與未○○溝通其保證人責任,或係有其他脅迫之意,亦有不明,是尚難以此認被告共同脅迫未○○行無義務之事。

⒋至未○○及他女之居住安寧部分,業已由侵入住宅之規範意

旨所保障,又A○○、辛○○、丙○○在場「大聲講話」,究係是多大聲?係於溝通時雙方互有齟齬?因而大聲談論?或係有故意妨害居住自由之意?仍有不明,況A○○、辛○○、丙○○停留10至20分鐘即離去,亦難認定被告共同以故意滯留妨害未○○及其女行使權利。

⒌至起訴書記載A○○、辛○○、丙○○等人以恫嚇之意思高聲表示

:「你看你家在哪裡我們都知道!」云云,此部分雖經孫佳銘於偵查時證稱:第二次他們來找未○○,故意很大聲的說:「你看你家在哪邊,我們都知道」,這句話好像是恐嚇的意思,要讓未○○心生害怕,因為未○○家裡有念國中的小孩,他們想要用這種方式故意讓未○○擔心家人安全,他們這樣是表示知道未○○住處在哪邊,隨時可以來的意思云云(30023偵卷四第343 頁),然查,未○○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等人有表示「你看你家在哪邊,我們都知道」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不用陳述「你家在那裡我們都知道」就直接到我家去找人等語(原審440訴卷八第113

頁反面),從上揭證詞可知,直接與A○○、辛○○、丙○○對話之未○○並未聽聞A○○、辛○○、丙○○等人陳述「你家在哪裡我都知道」等言語,而證人孫佳銘係於遠處觀看之人,亦可能因有相當距離而有聽錯或誤解意思之意,是此部分尚難以證人孫佳銘之單一指述,即認A○○、辛○○、丙○○以恫嚇之意思高聲表示:「你看你家在哪裡我們都知道!」等語,是尚難依此即認被告共同為妨害未○○居住自由之犯行。

㈧關於上述伍、一、㈧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伍、一、㈧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巳○

○、Z○○、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我們只是前往催討債務,沒有妨害巳○○、Z○○權利等語。

⒉被告與A○○、辛○○、丙○○100 年8 月19日強制巳○○部分:

⑴巳○○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8 月19日晚間,A○○

、辛○○、丙○○他們有來按門鈴,並且自己上樓,他們不知道怎麼樣上到4 樓,4 樓沒有電鈴,對方就一直很用力的狂敲大門,持續1 分鐘以上,並大聲叫囂,然後問我如何解決債務,我說我只能還第一期的款,無法一次還清,後來我打電話跟Z○○聯絡,Z○○跟他們約在外面談判等語(30023偵卷二第84頁、卷三第100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A○○、辛○○、丙○○於100 年

8 月9 日晚間,係至巳○○住處樓梯間,要求巳○○清償債務,然巳○○自承其為簽署票據之人,已如前述,則A○○、辛○○、丙○○等人要求證人巳○○清償債務,並非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又證人巳○○住處之4 樓處並無電鈴,A○○、辛○○、丙○○為聯繫巳○○而敲門,亦非全無可能,而A○○、辛○○、丙○○敲門之程度是否達到侵擾居住自由與安寧之情形,仍有不明,是此部分自難以證人巳○○之證述,而率爾論斷被告與A○○、辛○○、丙○○有此部分強制犯行。

⑵至Z○○於100 年8 月19日並未在巳○○住處,而盧

煜翔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遇到他們,他們來係表示要送包裹給巳○○,第二次遇到他們,係我一個人在家等語(30023偵卷三第161、163頁),然100 年8 月19日當時,僅巳○○在場,足認a○○並未於100 年8 月19日遇到A○○、辛○○、丙○○等人,是依證人a○○、Z○○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與A○○、辛○○、丙○○有為100 年8 月19日脅迫使巳○○行無義務之事。

⒉A○○、辛○○、丙○○100 年8 月19日強制Z○○及Z○○未應允後,A○○、辛○○、丙○○、D○○再至巳○○住處敲打大門部分:

⑴Z○○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8 月19日我第一次見到A○○、

辛○○、丙○○等人,當時巳○○報警,警方已經到巳○○住處樓下,他們是先到樓梯間,警方到場後把他們請到樓下,我在樓下遇到他們,就請他們到派出所討論償還的方式,但他們不願意,所以我等到附近85度C 坐著討論償還方式,他們不同意我提出的償還方式,他們的眼神,還有大聲的叫囂要我還錢,我覺得害怕,沒有辦法待下去,想要離開,我要離開時,辛○○打電話給他的同夥,於是A○○、D○○就出現在85度C ,他們叫我坐回座位,我只好留下來,D○○質疑我為何不討論下去,並站在我身後,大聲的問我為何欠錢不還,當時我很害怕,因為他們有4 人,他們沒有阻止我離去,但不斷跟在我身邊,我起身離開,丙○○就跟在我身邊,我往派出所方向移動,丙○○也緊跟著我,而且一直打電話,另外3 人繼續待在85度C ,之後辛○○也跟著過來,我就跟丙○○說我會還錢,但要再約時間,他們又再跟我約再次見面時間,他們就離開我身邊,之後他們又去我家外面敲打等語(30023偵卷三第101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Z○○當時僅有一人在場,且在公共區域,而其亦可自由朝警局移動,並與A○○、辛○○、丙○○等人另約時間,本件亦無其他證人足以佐證現場之情形,尚難僅以Z○○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與A○○、辛○○、丙○○有何強制行為。

⑵參以A○○、辛○○、丙○○等人要求Z○○清償債務

,Z○○亦未否認他積欠債務乙節,是實難以A○○、辛○○、丙○○要求Z○○清償債務,即認定被告與A○○、辛○○、丙○○有要求Z○○行無義務之事。

⑶至起訴書記載「因Z○○未當場答應渠4 人之要求,約十餘

分鐘後,渠4 人再次侵入其住處4 樓大門前叫囂敲打,使巳○○以電話告知住家再遭騷擾」乙節,然此部分巳○○僅證稱:A○○、辛○○、丙○○3 人先在樓下狂按電鈴,按將近按有一分鐘以上,持續不斷的按,我向他們表示當天會由Z○○跟他們聯絡,我沒有幫他們開門,他們不知道怎麼樣上到4 樓,4 樓沒有電鈴,對方就一直很用力的狂敲大門,持續一分鐘以上,並大聲叫,我覺得很害怕就報警,這段過程Z○○比較熟悉等語(30023偵卷三第

100 頁),則巳○○並未證稱Z○○未當場答應A○○、辛○○、丙○○、D○○之要求後,A○○等人再至巳○○住處叫囂、敲打乙節,而Z○○於偵查時證稱:我在85度C 商討債務後,跟A○○等人約再次見面時間,但過約十幾分鐘後,我接到巳○○的電話說他們又回來騷擾我的家人,他們在巳○○住處門外面敲打,感覺得出來家人都很害怕等語(見偵卷二㈢第101 頁),則此部分究係何人前往巳○○住處,敲打大門之時間、過程,均有所不明,是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與A○○、辛○○、丙○○涉犯此部分犯行。

⒊100年8 月19日後,每隔2 、3 日持續騷擾乙節:

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復於100 年8 月10日之後,多次以每隔2 至3 日1 次之頻率,一再前往其住家持續狂按電鈴、用力敲打大門、大聲叫囂之方式,脅迫倘不解決該筆債務,必將再次前來」乙節,a○○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大約每兩到三天都會來騷擾一次,先按樓下電鈴,我就把電鈴電線剪斷等語(30023偵卷三第162 頁),則此部分究係何人前往,如何按電鈴、如何騷擾,a○○所述不明,尚難以此部分證述,即認被告與A○○、辛○○、丙○○涉犯此部分犯行。

㈨關於上述伍、一、㈨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伍、一、㈨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辰○○

、地○○、姚○妘、S○○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我等沒有為此部分行為云云。

⒉S○○於偵查中證稱:A○○等人來我家4 次,第1次、第2次我

不在場,是別人轉述,第3 次時,大約是晚上10時20分許,有2 個人在車上,另2 個人就直接進入我家,進入我家的是A○○、D○○,當時他們有問我可不可以進來我家,進到家裡後他們叫我先還款20萬元,我當時也向他們說我沒有錢,要找辰○○要,他們態度強硬說今天非拿到錢不可,還說他們有錄音存證,接著我以電話聯絡辰○○,討債的人跟辰○○談不攏,所以討債的人大聲喝令我去銀行領錢,態度強硬,音量滿大,他們要求我分2 次領,說晚上12點以前領10萬元,12點以後再領10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他們說不然把房子賣了,我當時也不願意,當時我很害怕,因為他們2 個人很大聲向我要錢,怕到無法自由行動,他們一直留滯在我家,討債的人說他們向辰○○討不到錢所以轉向我追討債務,我當時有跟他們說去找辰○○追債,但是他們很大聲向我指稱說不怕我去報警,也不怕錄音存證,說他們不怕法律,但是要我今天一定要把錢拿出來,我怕到坐在家中不敢動,怕他們會一生氣對我不利,所以他們講什麼事情我都不敢反駁他們,他們問什麼我就答什麼,直至晚間11時30分鄰居報警,因為討債的人講話音量太大,巷子都可以聽到,一直到警方到達我家,他們才離開,時間大約在晚間12時前,他們第4 次來是隔天,因為他們說隔天晚上7 時30分許會再過來,而且一定要拿到20萬元,當天晚間7 時50分許他們到了,但沒有進我家,係在我家門口,當時我跟辰○○同行,接下來他們直接跟辰○○談,但談不攏,內容我沒聽到等語(25306偵卷二第539至541頁)。然查,關於A○○、D○○、辛○○、丙○○以上揭行為脅迫S○○部分,僅有S○○之單一陳述,而辰○○於原審審理時僅陳稱:我知道他們有一直到S○○家中,我有遇過他們,他們就坐在門口說「現在錢呢」,S○○的爸媽也會怕,要我趕快處理等語(原審440訴卷八第176 至183 頁反面),則辰○○亦無法證明其曾聽聞、或見聞S○○遭A○○、D○○、辛○○、丙○○等人脅迫乙節,且A○○、D○○、辛○○、丙○○依據清償協議書而要求S○○清償債務,A○○等人是否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仍有不明,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共同涉犯強制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強制、侵入住宅、誣告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制、侵入住宅、誣告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侵入住宅、誣告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關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之事實,認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A○○等人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

間前往K○○、寅○○係處催討債務,無起訴書所指,對K○○、寅○○說,小孩就讀哪間國中,亦未於接聽電話後說,「走著瞧,之前去跟別人要債時就讓對方很不好過,甚至載到其他地方去修理」或被告在接聽電話時,與別人講電話的內容有走著瞧,之前去跟別人要債時就讓對方很不好過,甚至載到其他地方去修理等,而係被告、A○○於當晚待在K○○、寅○○住處超過3小時,2人不時以前揭讓K○○、寅○○心理產生壓力之語言、態度,一再重複要K○○、寅○○打電話向親友求助、籌錢償還債務欠款,又當日雖被告、A○○2人到K○○、寅○○住處,惟寅○○生病在家休養,另2名為就讀國中之小孩,被告、A○○2名成年人對K○○1家人而言,自屬相對多數,顯然被告、A○○2人,是以讓K○○、寅○○心理產生壓力之語言、態度,及人數優勢、夜間長時間滯留不離去之方式,侵害K○○、寅○○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之自由,要K○○、寅○○按照被告2人之意思來處理債務,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前揭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判決此部拿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⒉關於事實一㈣,A○○等人以長按門鈴(長達4、5分鐘以上)

、敲(拍)門、腳踹大門、多人滯留不離去之方式脅迫當時在屋內X○○、C○○之子女,或C○○做回應,及要X○○、C○○出面談、提出債務處理方案,在屋內的人或X○○、郭靜容始終未予回應及提出處理方案,或應到場之警察要求才開門,而A○○等人則均經警方規勸離開而未遂,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前揭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被告與A○○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原審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未洽。

⒊關於事實一㈤,A○○等人多日前往己○○住處大樓,在該址6樓

門外圍堵站崗、敲打大門,同時表示倘E○○或己○○不代陳炳男償還債務,將一再以相同方式前來,A○○等4人利用上開行為、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E○○、己○○形成心理強制力,脅迫E○○、己○○代陳炳男償還債務,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前揭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認A○○等人僅對己○○脅迫代陳炳男償還債務,即有未洽。

⒋關於事實一㈥,被告指示並與丙○○、D○○分工,共同誣告中

原派出所所長一節,業經說明如前,原審認係被告與丙○○共犯,D○○未參與,即有未合,而丙○○、D○○此部分所犯誣告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在執行中。

⒌關於事實一,A○○等人以脅迫使宇○○處理債務,宇○○最終

交付現金6萬元解決債務,而非簽署「清償和解書」,業經說明理由如前,而該「清償和解書」實際債權人於債務人宇○○償還債務欠款時,債權人所簽署交予宇○○收執之清償證明(30023偵卷二第63頁反面),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

⒍關於事實一,辛○○等人以脅迫使卯○○、H○○在分期償還和

解書之債務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原審事實亦同此認定,於論罪時,未就被告與辛○○、丙○○是以一行為脅迫使卯○○、H○○行無義務之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亦有未洽。

⒎被告於9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本件

被告各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99年12月27日及100年2月至100年11月5日止,所犯各罪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原審判均未論本案被告各犯行,論以累犯,且未就累犯之刑之加重之心要性說明,亦有未合。

⒏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審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各情,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應依該條規定減刑,業經詳敘如前。原判決未及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尚有未洽。

⒐犯罪所生之物,自犯罪衍生之物,而犯罪所得,則係指不

法行為所得,即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查本案被告與A○○等人前往向K○○等人催討之債務是真實合法存存的債權,被告與A○○等人以脅迫使債務人及債務之親友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目的在於使債務人清償債務欠款,該分期償還和解書並非被告與A○○等人犯強制罪所取得之報酬,因此為犯罪衍生之物,即犯罪所生之物,原審認係犯罪所得,即有未洽。

⒑本案K○○等人受脅迫簽署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僅K○○、寅○○

簽署的未扣案,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丑○○等人簽署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均有扣案,原審認丑○○、G○○、c○○、J○○、午○○、癸○、F○○、卯○○簽署的均未扣案而諭知沒收、追徵,即有未洽。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為方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經營受託催討債權業務,對進入方陣公司之催收人員A○○、辛○○、丙○○、D○○進行訓練、示範,指揮監督A○○等催收人員,於前往催討過程中,以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其家屬同意方式侵入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等住家、公司樓梯間,甚至侵入屋內,對於各該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等之住居安全造成損害,於遇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家人、親友拒絕或消極不回應時,以對於債務人及他的小孩、家人、親友狀況瞭若指掌、不處理會一再前往等讓人心理產生壓力言語、持續按門鈴、敲門、踢門、大聲喊叫等行為,及利用人勢優勢、長時間或夜間滯留不離去、圍堵,多日一再前往等,使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家人、親友形成心理強制力,不法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拒絕,而須依被告或被告指揮監督之A○○等人之意思為一定之作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更對被害人的心理及生活造成嚴重迫害,影響社會秩序安定;㈡公司法規定公司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增資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㈢被告指示丙○○、D○○前往己○○住處大樓找己○○出面處理她的兒子陳炳男之債務,因已多次前往,己○○不堪其擾,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警方到場後依法將丙○○、D○○帶回派出所調查,被告指示丙○○、D○○,並與他們分工,以此方式阻撓員警辦案,欲使員警恐惹禍上身,而不願積極辦理該等案件,足見被告守法觀念薄弱,及漠視公權力的執行;㈣被告與辛○○、丙○○未經戌○○及其他住戶之同意侵入該住家公寓樓梯間,站在戌○○住家門口不離去,戌○○動手推開被告,並質疑被告等人非法侵入該址,要求他們離開,被告在此情形下知悉自己違法,而戌○○將他推離大門,並未受有傷害,且戌○○亦未為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於警察前來處理,先藉故對戌○○提出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之告訴以誣告戌○○,顯然是為掩飾自己之罪行而先行提告,益見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被告前開各行為均應予非難,且參以上開各行為被告均是居於主導、指揮監督之地位,A○○等人均是聽從被告的指揮行事,另斟酌被告自95年間起迄今因憂鬱症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迄今(期間有中斷),於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1月12日則在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此有相關診斷證明、病歷在卷可稽(30023偵卷四第415頁,原審440訴卷第25至26、卷十第1至2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23、141至167頁),被告會因憂鬱症發作而對人事物失去興趣甚至感到悲傷,對於人的感受、行為和思考都會造成影響,惟於本案各件催收案件皆是被告指揮監督,尚難認被告當時有因此憂鬱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同等學歷、之前從事土地買賣等工作,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各犯罪所生危險、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與權衡審酌聽從被告指揮行事,非屬主導決策者之共同被告A○○、辛○○、丙○○、D○○各所量處之刑期,以兼顧公平、衡平法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犯誣告罪2罪(附表一編號6、33),未繳納股款

罪1罪(附表一編號2),及前往催討債務而犯之強制既遂罪19罪、強制未遂罪8罪及妨害住居自由罪(侵入住宅)3罪,審酌⒈誣告罪2罪相隔近4月,各自犯罪動機,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⒉未繳納股款罪1罪(附表一編號2),催討債務而犯之強制既遂罪2罪,強制未遂罪6罪,妨害住居自由罪2罪(均得易枓罰金部分),未繳納股款罪1罪與其各罪,各自犯罪動機及罪質不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至於因催討債務所犯之強制既遂、強制未遂,及妨害住居自由罪,罪質相同,各次催討債務現場,警察大都會接獲報案前來處理,被告等人對於消極不回應或拒絕處理之債務人、債務人之家人、親友,仍繼續以相同的催討模式催討,而違犯前開各罪,參以被告並無非以前揭違法方式催討債務之不得不然原因,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⒊其餘因催討債務所犯之強制既遂罪17罪、強制未遂罪2罪,雖罪質相同,理由同上⒉,亦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惟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因此,於依整體衡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標準,並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與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觀,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一編號2、4、5、8、9、10、11、13、15、2

3、26、2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3、7、

12、14、16、17、18、19、20、21、22、24、25、27、28、

30、31、3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就附表一編號6、3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柒、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生之物,自犯罪衍生之物,而犯罪所得,則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即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

二、查本案被告與A○○等人前往向K○○等人催討之債務是真實合法存存的債權,被告與A○○等人以脅迫使債務人及債務之親友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目的在於使債務人償債務債務欠款,該分期償還和解書並非被告與A○○等人犯強制罪所取得之報酬,因此為犯罪衍生之物,即犯罪所生之物,因被告為方陣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揭分期償還和解書,A○○等人均帶回公司交給被告,為被告所有,而附表二所示之丑○○等人簽署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均有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K○○、寅○○夫妻簽署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未扣案,由於該份分期償還和解書於100年5月間簽署,迄今已逾10年,K○○、寅○○於110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均未提及有人持分期償還和解書對他們主張權利(本院卷四第393至403頁),經本提示相同格式之分期償還和解書,K○○對分期償還和解書沒有印象(本院卷四第400頁),顯然已經滅失,因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詳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附表五),尚難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亦非被告與A○○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祿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佳秀、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附表一編號2、6、33所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本判決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原審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K○○)」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丑○○)」壹份(附表二編號1),沒收之。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丑○○)」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黃○○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一㈤ 黃○○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事實欄一㈥ 黃○○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事實欄一㈦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G○○)」壹份(附表二編號2),沒收之。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G○○)」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欄一㈨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事實欄一㈩ 黃○○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c○○)」貳份(附表二編號3),沒收之。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c○○)」貳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妨害住居自由(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清償和解書(宇○○)」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J○○)」壹份(附表二編號4),沒收之。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J○○)」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午○○)」壹份(附表二編號5),沒收之。。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清償協議書(午○○)」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妨害住居自由(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辰○○第1 份)」壹份(附表二編號6),沒收之。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辰○○第1 份)」壹份,沒收之。 26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妨害住居自由(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辰○○第2 份)」壹份(附表二編號7),沒收之。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辰○○第2 份)」壹份,沒收之。 28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B○○)」壹份(附表二編號8),沒收之。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B○○)」壹份,沒收之。 29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癸○)」壹份(附表二編號9),沒收之。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癸○)」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F○○)」壹份(附表二編號10),沒收之。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F○○)」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事實欄一 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卯○○)」壹份(附表二編號11),沒收之。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卯○○)」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事實欄一 黃○○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沒收之物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1 事實欄一㈢ 分期償還和解書 (丑○○) 債務人欄:丑○○ 連帶保證人欄:丁○○ 日期:100年3月8日 2 事實欄一㈦ 分期償還和解書 (G○○) 債務人欄:G○○ 連帶保證人欄:子○○ 日期:100年3月11日 3 事實欄一 分期償還和解書 (c○○2份) 債務人欄:c○○ 連帶保證人欄:空白 日期:100年6月3日(第2份) 第1份日期空白 4 事實欄一 分期償還和解書 (J○○) 債務人欄:J○○ 連帶保證人欄:M○○ 日期:100年7月7日 5 事實欄一 分期償還和解書 (午○○) 債務人欄:午○○ 連帶保證人欄:未○○ 日期:100年8月8日 6 事實欄一 分期償還和解書 (辰○○第1份) 債務人欄:李明俊 連帶保證人欄:地○○ 日期:100年9月24日 7 事實欄一 分期償還和解書 (辰○○第2份) 債務人欄:辰○○ 連帶保證人欄:S○○ 日期:100年10月8日 8 事實欄一 分期償還和解書 (B○○) 債務人欄:B○○ 連帶保證人欄:空白 日期:100年10月5日 9 事實欄一 分期償還和解書 (癸○、b○○) 債務人欄:癸○、b○○ 連帶保證人欄:余慶 日期:100年11月1日 10 事實欄一 分期償還和解書 (F○○) 債務人欄:F○○ 連帶保證人欄:空白 日期:100年11月3日 11 事實欄一 分期償還和解書 (卯○○、H○○) 債務人欄:卯○○、H○○ 連帶保證人欄:空白 日期:100年11月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