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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賴中強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翁國彥律師林佳瑩律師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嚴婉玲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翁國彥律師林俊宏律師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周雅薇自訴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尤伯祥律師郭德田律師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謝昇佑自訴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郭德田律師林俊宏律師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簡年佑自訴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尤伯祥律師林俊宏律師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侯百謙自訴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郭德田律師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蔡明穎自訴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林俊宏律師林佳瑩律師被 告 黃秀真

楊超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

陳佳瑤律師被 告 劉昱汶

吳閩雁

黃煥森

王慶智

林庭揚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自更㈠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賴中強與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之上訴人即自訴人嚴婉玲、周雅薇、謝昇佑、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等7人(下稱自訴人賴中強等7人),因知悉中國大陸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主任張志軍預計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下午13時30分至○○○飯店參與「王張會談」,為抗議「王張會談」,自訴人嚴婉玲遂於同年月21日以自己及姊姊名義透過網路訂房系統,向○○○飯店預訂二間房間,獲得飯店應允。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自訴人嚴婉玲至○○○飯店現場時再增訂一間房間。其後,自訴人賴中強、嚴婉玲於○○○飯店櫃台登記入住二間房間,其他自訴人等5人則以訪客身份,一同進入飯店房間,分別由自訴人賴中強入住647號房,嚴婉玲入住649

號房。詎料,於上午9 時30分左右,自稱○○○飯店員工之一行人,分別至647、649 號房敲門,並以賴中強、嚴婉玲以外之自訴人等5人未出示身份證件進行登記,違反住宿規定,要求自訴人等7人全部離開,自訴人予以拒絕,○○○飯店員工遂強行撞擊二間房間房門,並毀壞647號房之房鎖,由○○○飯店總經理進入647號房內,要求自訴人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立即離開。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等遭飯店人員要求離去後,遂進入649 號房與自訴人嚴婉玲等人會合。被告黃秀真等7人因受王隆(自訴人自訴其涉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自字第1號裁定駁回自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296號撤銷原裁定併予發回)之命令,前往○○○飯店,被告黃秀真先是要求自訴人賴中強等7人應全部進行住宿登記,經自訴人賴中強等7人表示同意後,卻又諉稱飯店已決定終止契約,不願意再提供登記。被告黃秀真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表示,航警局因受理飯店報案,因此介入處理,給10分鐘的時間,如果不離開,就要強制驅離,復又改變意思,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訴人賴中強、謝昇佑、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周雅薇等6人遭王隆指示之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帶領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員警封鎖在649號房內,不得自由離開○○○飯店6樓之犯罪事實(下稱自訴事實一)。

二、於同日下午16時左右,自訴人賴中強、謝昇佑、侯百謙、蔡明穎等4人欲準備離開飯店,竟遭被告黃秀真阻擋且表示:「你們不可以走。」,並隨即帶領其他不知名航警局員警若干人,將649號房以及飯店電梯口包圍封鎖,以人數優勢限制上開4人個別離去之行動自由(下稱自訴事實二)。

三、於同日18時許,自訴人賴中強等7人表達要全部一起離開649房並走向電梯時,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下稱黃秀真等7人)卻接續先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自訴人賴中強等7人:㈠「飯店要保護你們安全,不得搭住客電梯下樓」(下稱自訴事實三㈠)、㈡「不得走飯店正門離去,僅能走警方安排之特別通道」(下稱自訴事實三㈡)、㈢「限制自訴人賴中強等7人不得開自己的車,只能搭乘航警局的車輛至指定地點」(下稱自訴事實三㈢)等,共同違法限制自訴人任意使用電梯、從飯店正門進出、駕駛個人車輛之行動自由與意思自由。因認被告黃秀真等7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貳、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身分不詳之民眾2人於103年7月2日以信函分別記載「警方及飯店人員已涉嫌限制人身自由,請依法訴追這些無法無天的警察及飯店人員。https://www.youtube.com/0000000000000000000」、「○○○飯店事件,恐有違法情事,特此提出告發。請守護臺灣民主,否則有朝一日檢察官也只是專制政權的傀儡https://www.youtube.com/00000000000000000000ttps://www.youtube.com/0000000000000000000」,並檢附相關網路新聞報導等資料,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嗣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後,旋即以103年度他字第4424號、第4423號案件開始偵查等情(下稱前案),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423、442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告發信函所載https://www.youtube.com/0000000000000000000網址連結之影片,經擷取影片長度4分59秒、4分20秒、4分21秒、4分13秒、5分44秒及5分42秒之影像(見上訴字第2938卷第293至295頁),可見即為自訴人103年9月25日向桃園地院提起自訴時之刑事自訴狀附件2至7(見審自字第12號卷第17至22頁),亦即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據以特定被告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之上開影像,於103年7月2日不詳之民眾向桃園地檢署告發警方時,即已提出於桃園地檢署,則被告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自屬桃園地檢署前依告發而偵查之被告無疑。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偵查時,曾於103年11月4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向桃園地院調取103年度審自字第12號卷宗(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44頁),並影印卷宗後留存,而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影印卷宗後,可見斯時除自訴人已指明被告黃秀真,其餘被告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亦經原審依據自訴人上開刑事自訴狀附件2至7所示影像予以查明,由此亦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經不詳民眾告發警方後,於偵查中已知悉該被告發之警方已特定為被告楊超輝、黃秀真、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是被告黃秀真等7人實已為前案檢察官偵查之被告。

二、再參諸被告楊超輝於前案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檢察官曾訊問:「為何在網路影片中賴中強曾經想從電梯下樓,但有制服員警擋在電梯門前不讓賴中強從該電梯下樓,是否有人下指令該電梯不予賴中強等人使用?」、「依影片顯示,賴中強有進入電梯的動作,電梯門口員警有集合靠攏,不讓賴中強進入電梯的動作,當時現場警員為何不讓賴中強搭乘電梯?」等語,並再訊問被告楊超輝:「影片中,電梯口制服員警是何單位?」被告楊超輝答稱:「是航警局臺北分局所屬員警」等語(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63頁),而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於案發當時任職於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等情,亦據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自陳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 年10月24日航警刑字第1030032940號函覆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字第12號卷第54頁),對照檢察官簽結前案時已載明「雖依上開Youtube網站連結https://www.youtube.com/0000000000000000000所上傳之影片,製作影片者以其拍攝之片段畫面輔以陳述之方式,呈現賴中強受阻於6樓梯廳電梯口之情形,然經調取並檢視○○○飯店6樓梯廳電梯口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錄音,可見除賴中強等人不停單方面自述遭警方或○○○飯店限制人身自由,口頭與警方人員交涉、爭執之外,實未見現場員警有何直接對賴中強等人實施強制力而監禁、看守、或不准任意活動之作為,致賴中強等人遭拘禁於相對狹小之空間而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狀況」(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180 頁),亦見上開Youtube網站連結https ://www .youtube .com/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即上開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據以特定被告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之影像)在電梯口之航警局臺北分局制服員警即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實已為檢察官前案知悉而偵查之被告。

三、又經核閱上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424號卷、4423號卷卷宗,可知前案檢察官進行以下偵查:

㈠於103年10月27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就○○○飯店647、649房外於1

03年6月25日上午9時10分至同日下午6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26至36頁)。

觀諸該勘驗結果,可明顯觀見自訴人賴中強與被告黃秀真交涉經過,同時並有數名制服員警站立於旁之情形(見同上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即自訴人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一所稱「於同日下午4時左右,自訴人賴中強、謝昇佑、侯百謙、蔡明穎等4人欲準備離開飯店,竟遭被告黃秀真阻擋且表示:『你們不可以走。』,並隨即帶領其他不知名航警局員警若干人,將649號房以及飯店電梯口包圍封鎖,以人數優勢限制上開4人個別離去之行動自由」之案發過程,可見自訴人所指被告黃秀真所涉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一部分已經前案檢察官進行實質偵查行為。

㈡於103年11月19日批示傳訊證人黃秀真、楊超輝(見同上卷第

58頁),並於同年11月27日詢問證人黃秀真、楊超輝(見同上卷第59至70頁),足見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已經前案檢察官進行實質偵查行為。

㈢前案檢察官另勘驗103 年6 月25日下午6 時5 分起至同日下

午6 時28分止6 樓梯廳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有勘驗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3 至176 頁)。觀諸該勘驗結果,即為自訴人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二所稱「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訴人等7 人表達要全部一起離開649號房,惟當自訴人走向電梯時,被告黃秀真等7 人卻接續先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自訴人等7 人:⒈「飯店要保護你們安全,不得搭住客電梯下樓」、⒉「不得走飯店正門離去,僅能走警方安排之特別通道」、⒊「限制自訴人等7 人不得開自己的車,只能搭乘航警局的車輛至指定地點」之案發過程,而依前案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6日報請簽結之內容,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偵查佐為被告黃秀真、黑色西裝男為被告楊超輝,並敘明「(1)103 年6 月25日18時5 分0 秒至103年6 月25日18時5 分30秒畫面顯示,2 號、3 號電梯口已分別站有制服員警各3名,共6 名,並以併排方式各自管制2號、3 號電梯口…(2) 103 年6 月25日18時5 分32秒至103 年6月25日18時

5 分40秒畫面顯示,走出房間之賴中強往2 號電梯走去,並手按電梯鍵。隨後賴中強作勢欲走進2 號電梯內。經站立於

2 號電梯口之2 名員警伸手攔阻,未走進電梯內之賴中強開始質疑現場員警並於2 號電梯口來回走動…」(見同上卷第1

80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參看自訴人上開刑事自訴狀所附據以特定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之附件3 至7 制服員警畫面截圖(見審自字第12號卷第18至22頁),即為檢察官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18時6 分15秒至18時7 分28秒之勘驗結果(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上開勘驗結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已明顯可見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等人(見自更㈠字第3號卷二第9至13頁),則前案檢察官上開報請簽結之內容既已敘及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及站於電梯口之制服員警,足認自訴人所指被告黃秀真等7人所涉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已經前案檢察官進行實質偵查行為。

四、再參以前案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6日報請簽結之內容,其內容已清楚載明「又再根據上開6 樓梯廳之監視器畫面,賴中強於當日下午6 時5 分開始走向住客電梯並作勢往2 號住客電梯離去時,6 名警員在此前即早已因應○○○飯店之請求及規劃,管制該6 樓梯廳之住客電梯,分別在1號、2號、3 號電梯前部署完畢,而開放梯廳後側之電梯供賴中強等人使用,故賴中強等人並無不得離去被拘禁在6樓647房、649房之情形。且當時黃秀真僅是向賴中強表示,請渠等配合從飯店安排之梯廳後方電梯離去,賴中強除按壓電梯控制面版之按鈕作勢欲進入電梯而因警員堅持站立原位使賴中強無法進入

2 號電梯外,未見有任何警員因不及攔阻而將賴中強從電梯內強拉至電梯外、推擠賴中強、或將賴中強等人以強制力帶往6 樓梯廳後方電梯、或拘捕賴中強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該段期間多為賴中強等人與員警口頭交涉、爭執,並無任何肢體衝突。又最後在賴中強等人仍是在警方陪同以防滋擾在1 樓舉辦召開之「王張兩岸會議」後,從該6 樓梯廳之1號、3 號住客電梯一起離開,此均有上開6 樓梯廳監視器畫面可佐。則當日警方既係依法執行上開『全成專案』,依○○○飯店人員請求至647 、649 號房排除突發狀況,並依有權安排飯店內旅客行進動線、提供服務方式之○○○飯店之規劃,暫時管制該6樓梯廳之1、2、3 號住客電梯,請賴中強等人由後方電梯離去,避免渠等在1 樓會場和王張會與會人員發生衝突狀況,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而剝奪賴中強等人之行動自由之狀況,故本件查無現場警察人員對647、649號房人員限制自由之犯罪實據。」等語(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並於簽結理由引用勘驗103 年6月25日下午6時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28分止6 樓梯廳之監視器畫面,其中已敘及「…隨後賴中強作勢欲走近2 號電梯內。經站立於2 號電梯口前之2 名警員伸手攔阻…賴中強:所以你沒有阻止我走進去對不對?有沒有阻止我走進去沒有?黃秀真:我們沒有,但是要走這邊,不好意思!…黃秀真:飯店請我們協助,請你們走側門,真的,我們就大家互相。…黃秀真:對、對。我們有幫你們備車幫你們送到你們要去的地方。」(見同上卷第181 至183 頁),由簽結理由已敘及「故賴中強等人並無不得離去被拘禁在6 樓647 房、649 房之情形」等語,足認自訴人所指被告黃秀真涉犯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一部分業經前案檢察官進行實質偵查行為;而由簽結理由已敘及「則當日警方既係依法執行上開『全成專案』,依○○○飯店人員請求至647、649號房排除突發狀況,並依有權安排飯店內旅客行進動線、提供服務方式之○○○飯店之規劃,暫時管制該6樓梯廳之1、2、3號住客電梯,請賴中強等人由後方電梯離去」及引用勘驗結果「…隨後賴中強作勢欲走近2 號電梯內。經站立於2號電梯口前之2名警員伸手攔阻…賴中強:所以你沒有阻止我走進去對不對?有沒有阻止我走進去沒有?黃秀真:我們沒有,但是要走這邊,不好意思!…黃秀真:飯店請我們協助,請你們走側門,真的,我們就大家互相。…黃秀真:對、對。我們有幫你們備車幫你們送到你們要去的地方。」等語,亦足認自訴人所指被告黃秀真等7 人涉犯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二㈠㈡㈢等事實,均業經前案檢察官進行實質偵查行為,僅係前案檢察官認因查無現場警察人員犯罪實據,自無必要查明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之年籍,並將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被告黃秀真及楊超輝轉為被告身分進行後續偵查作為,且如上述,前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調閱桃園地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2號卷而知悉告發意旨所指現場警察包含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自無從僅以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之姓名年籍未顯露於偵查卷宗即謂其等未經前案檢察官進行實質偵查行為。

五、末查,自訴人歷次於刑事自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均指明自訴事實為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一、二㈠㈡㈢(見審自字第12號卷第3頁及反面、上訴字第2938號卷第62頁),嗣於上訴時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除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一、二㈠㈡㈢外,尚包含「自訴人賴中強、謝昇佑、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周雅薇等6人於103年6月25日11時30分許遭被告王隆指示之黃秀真、楊超輝帶領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員警封鎖在649號房內,不得自由離開○○○飯店6樓之犯罪事實(見上訴字第2938號卷第211頁,下稱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三),然自訴人對上開擴張之事實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尚非無疑,且如上述,前案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7日已指揮檢察事務官就○○○飯店647、649 號房外於103年6月25日上午9 時10分至同日下午6 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26至36頁),則自訴人擴張之被告黃秀真等7 人涉犯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三部分亦經前案檢察官進行實質偵查行為。另觀諸自訴人所指被告黃秀真涉犯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一、二

㈠㈡㈢、三,及被告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涉犯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二㈠㈡㈢、三,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分別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自訴人歷次於刑事自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亦均同此表明(見審自字第12號卷第6 頁反面、上訴字第2938號卷第62頁、第211 至212 頁),則如上述,自訴人所指被告黃秀真涉犯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一、二㈠㈡㈢及被告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涉犯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既經前案檢察官對被告黃秀真等7 人進行實質偵查行為,自訴人擴張之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三因與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一、二㈠㈡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人自訴之自訴事實與上開前案檢察官偵查之事實有部分相同,即屬同一案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得就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三再行提起自訴。且查,自訴人於刑事陳述意見狀亦自陳:「足見桃園地檢署偵查程序,僅限於現場員警於18時許妨害自訴人賴中強等人使用住客電梯自由離去之意思自由或行動自由」等語,似指前案檢察官偵查之事實僅限於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二㈠,然如上述,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一、二㈠㈡㈢、三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訴人自訴之後案即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一、二㈠㈡㈢、三與自訴人自稱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即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二㈠,前後二案之事實即有部分相同,自屬同一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2

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至於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他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已,基於公訴優先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修法意旨,仍不能據為提起自訴之事由,是無從執該決議作為得提起自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所認應有誤會。

六、綜上,前案檢察官就自訴人所指被告黃秀真等7 人涉犯上開自訴事實顯已進行實質偵查行為,自不因該署收受告發人前開告發狀後,有無於行政上分「偵字案」或「他字案」調查而有異,揆諸上揭法律意旨,前案雖經檢察官簽結,惟此乃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仍無礙檢察官在本件自訴之前,已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之認定,是自訴人已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至明。又被告黃秀真等7 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自訴人係於103年9月25日向原審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桃園地院收狀戳章為憑,顯見自訴人係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日因不詳身分之民眾2人之匿名告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之後,始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訴人應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叁、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自訴事實,與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424號、第4423號等前案檢察官實施偵查之犯罪事實、被告範圍,均不相同,更非同一案件,原審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作成不受理判決,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法。

㈠判斷案件是否同一,包括「被告之同一性」與「犯罪事實之

同一性」等二大部份,須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同一者,始為同一案件。又於法律上同一(即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一部事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固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惟此一部事實嗣後經檢察官為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則該他部事實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得再行提起自訴。由此亦可推知,檢察官倘若係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就一部犯罪事實逕為行政簽結,被告於該行政簽結内所涉之犯罪事實,於法律上根本並無形式上與實體上確定力,亦即行政簽結之效力射程範圍同樣僅限於「事實上」經行政簽結之一部犯罪事實,而不及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一部事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行政簽結,則他部事實既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司法實務見解,該他部份事實仍得提起自訴。

㈡本案發生後,因有身分不詳之民眾2人於103年7月2日以信函

檢附相關網路新聞報導,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後,即以103年度他字第4424號、第423號案件開始偵查( 以下簡稱「前案」)。惟細繹前案之檢察官偵查情形,檢察官先批示:「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⒈惠請提供如附件所示Youtube網站標題『○○○飯店事件一驅離房客房客要給走卻不給走?』影片截圖2張中,編號1、 2、3、4之年籍資料及服務單位。」嗣後檢察官再於103年11月19日傳訊證人黃秀真、楊超輝後,即報請簽結,理由略以:「㈢當日警方既依法在○○○飯店内執行『全成專案』勤務,處理○○○飯店內有關動線秩序維護及狀況通報,依○○○飯店人員請求至6

47、649號房排除突發狀況,並依有權安排飯店內旅客行進動線、提供服務方式之○○○飯店規劃,暫時管制該六樓梯廳之1 、2 、3 號住客電梯,請賴中強等人由後方電梯離去,避免渠等在一樓會場和『王張會』與會人員發生衝突狀況,無強制將賴中強等人驅離6樓梯廳或強制帶往6樓後方梯廳命渠等離去或拘捕賴中強等人之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而剝奪賴中強等人行動自由之狀況,當時賴中強等人使用飯店設備縱有不便,亦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故本件查無任何現場警察人員對647、649號房人員限制自由之犯罪實據為由,簽請報結。」由以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可知,前案偵查之犯罪事實範圍,應僅限於Youtube網站標題『○○○飯店事件一驅離房客房客要給走卻不給走?』影片截圖中,編號1、2、3、4現場員警阻擋自訴人賴中強等7人自由使用1、2、3號住客電梯權利之犯罪事實。

㈢自訴人賴中強等7人在本件自訴事實,應包括:

⒈自訴人賴中強、謝昇佑、侯百謙、蔡明穎、周雅薇、簡年佑

等6人,於案發當日103年6月25日11時30分許,遭時任航警局局長之王隆,指示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帶領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員警封鎖在649號房内,不得自由離開○○○飯店樓之犯罪事實(即自訴事實一)。

⒉自訴人賴中強、謝昇佑、侯百謙、蔡明穎等4人於案發當日16

時欲離開○○○飯店時,王隆指示被告黃秀真接續先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帶領其他不知名員警阻擋上開自訴人等4人,並將649號房及飯店電梯門口包圍封鎖,限制上開4人自由離去○○○飯店(即自訴事實二)。

⒊王隆指示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

王慶智、林庭揚等人,於案發當天18時左右,復接續先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於自訴人賴中強、謝昇佑、侯百謙、蔡明穎、嚴婉玲、周雅薇、簡年佑等7人欲共同離開649號房時,其他房客得自由進出房間並使用1、2、3號住客電梯卻遭黃秀真等七位被告共同阻止,被告黃秀真並以:⑴飯店要保護你們安全,不得搭住客電梯下樓;⑵不得從飯店正門走出去,僅能走警方安排之特別通道;⑶不得開自己的車,僅能搭警方車輛送至指定地點等語,而與被告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人,共同限制自訴人任意使用住客電梯、從飯店正門進出以及駕駛個人車輛之意思自由(即自訴事實三、㈠、㈡、㈢)。

㈣上開自訴事實一、二、三㈡與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相較於檢

察官實施偵查行為後,只針對現場員警阻擋自訴人賴中強等7人自由使用住客電梯權利之犯罪事實(即自訴事實三、㈠)而予以簽結,顯然前案與本件所處理之犯罪事實之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不同,侵害目的不同、所涉及之被告不同,期間互動交涉過程亦不完全相同。從而,檢察官行政簽結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應不生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前案檢察官實施偵查之一部犯罪事實,嗣後雖以犯罪嫌疑不足而逕為行政簽結,縱然不得對之提起自訴,惟他部分犯罪事實並未經行政簽結 ,即自訴事實一、二、三㈡與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行政簽結犯罪事實部份,因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屬同一案件,自訴人顯然仍得針對自訴事實

一、二、三㈡與㈢等部份合法提起自訴。詎料原審未予詳查,逕將未經檢察官行政簽結之自訴事實一、二、三㈡與㈢等部分,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作成不受理判決,原審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㈤再查,自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

偵查之犯罪事實縱屬同一,惟倘若彼此兩案之被告並不同一,即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稱之「同一案件」。

又刑事訴訟法區別被告與證人兩種不同的證據方法,各自享有不同 之程序權利及應負之程序義務,被告不得為證人,證人不能成為被告,唯一模糊交集之處為共同被告作證之情形。而對於偵查中犯罪嫌疑人何時取得程序法上之被告地位,除應考慮偵查者之主觀上認知外,亦應參酌客觀程序進行之種類及程度,通常得由偵查機關表現在外之特定意思活動或可推知之措施,例如以現行犯 逮捕,逮捕後被告地位立即形成;或如通緝或羈押,亦均為被告地位已形成之指標。至於如屬探聽消息類型,並無具體指涉之嫌疑對象,應認被告定位尚未形成。

㈥本件最初固然是由2名不知名人士於103年7月2日分別檢附【

沃草即時快訊】航○○○旅館已經戒嚴了」、「○○○飯店事件一驅離房客房客要走卻不給走?」及「【東森新聞】最新,反服貿人士投宿○○○旅館遭驅離惹議」等網路連結之影片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桃園地檢署遂分案為前案進行處理,前者之被告欄記載:「被告不詳」,後者被告欄則記載:「○○○飯店被告不詳」。由於檢察長指示:「1.本件前於103年6月25日已指派正股黃檢察官柏嘉待命處理。2.分他案由正股偵辦。」遂由正股檢察官於同年7月29日開始向○○○飯店及航警局分別調取函詢相關資料。同年11月19日檢察官以辦案進行單,指示傳訊 「證人」楊超輝及黃秀真,2人於同年月27日亦均係以「證人」身份具結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另於同年月25日,以辦案進行單指示傳訊「證人」許榮泰、羅健維、傅大吉、韓耕瑞等人,羅健維、許榮泰、陳志傑及傅大吉即於同年12月1日以「證人」身份具結接受訊問。在桃園地檢署寄發予○○○飯店總經理韓耕瑞之刑事證人傳票上,待證事由亦記載:「被告:被告不詳妨害自由」。復參酌桃園地檢署在前案中之簽結報告,主旨稱:「本股承辦103年度他字第4423、4424號被告不詳案件,因部份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追訴條件;部份查無任何犯罪實據,擬作簽結。」由此足證桃園地檢署對於前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自始未特定被告身分,亦無任何現場員警形成被告地位。從而,桃園地檢署處理前案「被告不詳」之案件,與自訴人自訴被告黃秀真等7人之本件,在被告身分上即非同一,而不屬同一案件。縱使認定檢察官在前案偵查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但因被告不同,仍不屬同一案件,揆諸上述說明,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笫1項之限制。但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定前案與本件在被告方面亦為同一,而作成不受理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㈦退步言之,縱使認定桃園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傳訊黃秀真

、楊超輝時,足以認定該2人已形成被告地位,惟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5人,自始未曾以證人或被告之身份接受訊問或偵查,此參桃園地檢署發函航警局:「請提供如附件所示Youtube網站標題『○○○飯店事件一驅離房客房客要走卻不給走?』影片截圖2張中,編號1、2、3、4之年籍資料及服務單位。」而航警局回覆之人員姓名依序分別為:「翁雅倫、葉佳貞、洪勝文、楊超輝」,益見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5人,於桃園地檢署前案「被告不詳」之案件中,確實尚未形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是以縱使認定本件自訴犯罪事實與前案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同一,惟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5人,顯然與前案被告不詳案件之被告並不相同,自訴人此部份提起之自訴應屬適法。原審未予詳查,逕行作成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二、原審一再將桃園地檢署前案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知悉」特定資訊,逕行視為已將劉昱汶等5名被告列入前案偵查範圍、對渠等實施實質偵查作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及判斷標準,並與前案偵查卷宗及簽結報告之内容不符,判決應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

㈠原審認定桃園地檢署前案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之犯罪事實,與

本件自訴事實為同一案件,首先指稱:觀諸前案偵查卷内告發信函所載之Youtube影片,在長度4分59秒、4分20秒、4分21秒、4分13秒、5分44秒及5分42秒之影像,即為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據以特定之被告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等人之影像,足認被告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應屬桃園地檢署依據民眾告發而實施偵查之被告無疑云云(判決書第6頁第9行以下)。惟查,本件涉及之爭點,在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判斷前案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對象,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是否同一,是以法院應予核對比照者,應為檢察官在前案中主觀上實施偵查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範圍為何,參酌檢察官表現在外之特定意思活動或可推知之措施,確認犯罪嫌疑人是否已被檢察官列為被告實施偵查。對此,本院在先前將本件撤銷發回更審之105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判決中,已指明依據前案偵查卷宗之内容,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蒐集、調閱相關事證後,至多只見到被告楊超輝與黃秀真,並無其餘5名被告,實難以認定告等7人均為檢察官前案偵查之被告。

㈡詎原審竟然不是探究、確認檢察官在前案之偵查對象與範圍

,反而自行擷取Youtube影像,認為可以在影片中見到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等5人之影像,即據此認定該5人亦為前案檢察官之偵查對象云云,形同以法院自身之觀點,取代、凌駕於前案檢察官之偵查觀點,觀察主體完全錯誤。換言之,原審既非前案之承辦檢察官,如何能以一己觀點,認定前案檢察官有能力由Youtube影像中,辨識出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等5人?因此,原審並未指明前案檢察官如何將被告劉昱汶等5人鎖定為偵查對象,反而逕以自身觀點代替檢察官作成判斷,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及判斷標準,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當然違法。

㈢原審又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在前案偵查程序中,曾向桃園

地院調閱本件自訴案卷宗,其中自訴人也已指明被告範圍包括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 ,可知檢察官在前案依據民眾告發實施偵查後,偵查中也已知悉該等被告發之警方身分,並可特定為被告黃秀真等7人 ,足見渠等已為前案檢察官偵查之被告(判決書第7頁第1行以下)。惟如上所述,對於偵查中犯罪嫌疑人何時取得程序法上之被告地位,不但應考慮偵查者之主觀上認知外,還應參酌客觀程序進行之種類及程度,包括偵查機關表現在外之特定意思活動或可推知之措施。前案檢察官固然曾向原審調取本件自訴案卷宗,自訴人並在自訴理由狀中臚列黃秀真等7人為被告,但此一書狀至多只能作為自訴人之自訴範圍及法院在該案之審判範圍,並不能等同於前案檢察官之實際偵查範圍。換言之,檢察官主觀上是否已將黃秀真等7人全數列為前案之偵查對象,仍應視具體之偵查作為,而非徒以檢察官向法院調取自訴案卷宗,即逕行將自訴狀所列之被告範圍等同於前案偵查之被告範圍。反之,若前案檢察官已將黃秀真等7人列為被告實施偵查,理應在卷宗中或簽結報告中詳細指明年籍資料,但實際上前案偵查卷宗中完全未提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等5人,檢察官甚至在簽結報告主旨欄中主動表明被告不詳,更足以認定前案檢察官確實無法確認被告身分。原審僅以前案檢察官向法院調取自訴案卷宗,即認定檢察官已將黃秀真等7人列為實際偵查對象,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判斷標準,並與簽結報告内容不符,而有適用法律不當、與卷證不符之當然違法。

㈣原審再指稱:參照參諸被告楊超輝於前案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訊問時,檢察官訊問Youtube影片中電梯口制服員警為何單位,楊超輝答稱「是航警局臺北分局所屬員警」,而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於案發當時,確實任職於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可知在電梯口之航警局臺北分局制服員警即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實已為檢察官前案知悉而偵查之被告云云(判決書第7頁第11行以下)。惟查,原審此一判決邏輯,形同讓前案檢察官之偵查範圍及被告對象,完全繫諸被告楊超輝在前案接受訊問時之答覆方式,而無限制擴張前案檢察官之偵查範圍。設若楊超輝接受訊問時,答覆指稱電梯口之人為「警察」,一旦有民眾向地檢署提出告發,將導致全國所有警察都在前案檢察官之偵查範圍内,被害人即本件自訴人將毫無提起自訴之機會,豈是合理?實則原審始終誤將前案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知悉特定資訊,等同於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檢察官開始偵查,畢竟前案檢察官不論由證人口中得知何等訊息,或透過調閱本件自訴案卷宗而知悉自訴人之自訴對象,顯然不能直接等同於檢察官之偵查範圍,而仍應視檢察官之具體偵查作為及對象為何,方能判斷在後之自訴案件是否業經檢察官實施偵查。本件本院已在撤銷發回更審之105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判決中,指明前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蒐集、調閱相關事證後,至多只見到被告楊超輝與黃秀真,並無其餘5名被告,難以認定黃秀真等7人均為檢察官前案偵查之被告。原審徒以前案檢察官訊問證人楊超輝之内容,推認檢察官已知悉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等5人之身分,並列為偵查對象,顯然完全出於片面臆測,並與卷證不符,判決應屬當然違法。

㈤原審又指稱:前案檢察官已勘驗本件103年6月25日下午6時5

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28分止○○○飯店6樓梯廳之監視器畫面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另依據報請簽結之内容,均足以認自訴人主張黃秀真等7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已經前案檢察官進行實質偵查行為云云(判決書第8頁第29行以下)。惟如上所述,該等勘驗筆錄及部分簽結報告,固然涵蓋本件大部分案發過程,但在被告身分部分,偵查卷宗中顯示檢察官至多只將楊超輝、黃秀真列為偵查對象,完全未見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等5人,甚至簽結報告主旨欄中還認定「被告不詳」,凡此都難以認定前案檢察官已將劉昱汶等其餘5人列為偵查對象,更未對該5人實施實質偵查行為。縱使原審認為可以由Youtube影片中辨識出劉昱汶等5人之影像,也僅是原審之自身觀點,無法據此認定前案檢察官已將劉昱汶等5人列入偵查範圍内。原審此等認定理由,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判斷標準,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當然違法。

㈥原審再指稱:自訴人對黃秀真等7人提出之自訴犯罪事實,業

經前案檢察官進行實質偵查行為,只是因前案檢察官認為查無現場警察人員之犯罪實據,自無必要查明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之年籍云云(判決書第11頁第14行以下)。惟如上所述,判斷案件是否同一,包括「被告」與「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等二大部份,必須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同一,始為同一案件。反之,若偵查中之案件連被告身分、年籍都無法特定,不但檢察官無從實施實質偵查作為,更不可能確認是否與在後之自訴案件構成同一案件。原審認定前案檢察官並未查明劉昱汶等5人之年籍資料,依據偵查實務運作方式,意謂檢察官根本未針對該5人實施實際偵查作為。但原審一方面認為前案檢察官已對劉昱汶等5人實施實質偵查行為,另一方面卻認定檢察官並未查明渠等年籍,判決理由即顯然互相矛盾!更有甚者,原審此一判決論據若可成立,只要檢察官已針對特定犯罪事實實施偵查作為,不問有無查明被告身分或年籍,都足以使所有牽涉此一犯罪事實之被告納入偵查範圍内,「同一案件」之判斷標準顯然將只剩下犯罪事實,而不問被告是否同一。遑論原審自承偵查卷宗中並無劉昱汶等5人之姓名年籍,則原審如何得知前案檢察官主觀上已將劉昱汶等5人列為偵查人列入對象?對於偵查卷宗中完全未顯露姓名年籍之被告,法院又要如何判斷前案與本件是否構成「被告同一性」?凡此,均顯示原審實有重大之論理邏輯瑕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判斷標準有嚴重錯誤,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當然違法。

㈦末查,本院在106年9月6日將本件撤銷發回更審,原審拖延至

108年1月14日突然判決不受理自訴,顯示原審在此長達1 年4個月之更審階段,未進行任何實質審理行為,亦未安排任何期日,自訴人及被告均無從得知原審何以如此延滯案件審理,最後即逕行不予受理,不但有突襲當事人之嫌,更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此外,本院在撤銷發回更審之105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判決中,已指明前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蒐集、調閱相關事證後,偵查卷宗中至多只見到被告楊超輝與黃秀真,並無劉昱汶等其餘5名被告,則原審若認為由Youtube影片中,仍可以辨識悉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等5人之影像,可能足以推知前案檢察官已將渠等五人列為偵查對象,而影響本件自訴之合法性,也應賦予自訴人及代理人檢閱卷證、檢視影像截圈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但原審未安排任何期日、未給予自訴人陳述意見之可能性,即以一己之片面認知,認定本件自訴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實嚴重侵害自訴人即直接被害人之訴訟權利,構成突襲,並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判決結果難謂適法。謹提出上訴理由如上,敬請鈞院審酌,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為實體審理等語。

肆、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

1 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然告訴乃論之罪,本質上其追訴與否特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因此,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若再擇自訴程序,追究被告犯行,其追訴之意思應受尊重,雖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仍例外地許其提起自訴,故而設有但書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犯罪事實同一,被告不同一,或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均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項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程序上判決,並未就該案件為實體上之審判,故第二審若認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更為審判,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原審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黃秀真等7人之犯罪事實,均已包含於前揭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發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前案與本件為同一案件,且黃秀真等7 人所涉犯之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

一、前案檢察官曾於103年11月4日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1月4日乃填寫桃園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下稱網路資料查詢單),有網路資料查詢單列印頁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44至45頁),可見前案偵查係以調取網路資料方式為之。惟檢察事務官網路查詢所得之資料是否與調取本件自訴卷宗當時卷內所附之資料(如自訴狀、附件等)完全一致,容有疑義。又觀諸網路資料查詢單上所載內容

(查詢對象載為被告王隆,自訴案件之案號載為103審自12號,並手寫註記「§302」、103.9.25」、「自訴人:賴中強、嚴婉玲、周雅薇、謝昇佑、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44至45頁),除本件自訴案號、自訴人、所涉法條、似屬誤載之案發日期(即載為103.9.25)外,關於自訴被告僅有王隆,並無黃秀真等7人,則檢察官是否單憑網路資料查詢單即得知悉黃秀真等7人,而得認檢察官已對本件自訴被告黃秀真等7人行偵查,尚非無疑。是原審以檢察官於前案偵查時曾於103年11月4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向桃園地院調取103 年度審自字第12號卷宗(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44頁)並影印卷宗後留存,及斯時除自訴人已指明被告黃秀真,其餘被告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亦有自訴人刑事自訴狀附件2至7所示影像可據為由,認定檢察官前經不詳民眾告發警方後,於偵查中已知悉被告發之被告為楊超輝、黃秀真、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是黃秀真等7人實已為檢察官偵查之被告(見10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三、㈠),及原審認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調閱本件自訴卷宗而知悉告發意旨所指現場警察包含本件自訴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自無從僅以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之姓名年籍未顯露於偵查卷宗即謂其等未經檢察官進行實質偵查行為(見10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三、㈣),均值商榷。

二、前案檢察官曾於103年9月17日以桃檢兆業103他4424字第082999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調:「一、103年6月25日0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59分止,所有便衣刑警之蒐證錄影畫面,共計9片光碟。二、103年6月25日相關督導報告全卷。三、103年6月25日曾至○○○飯店6樓從事勤務之所有人員年籍資料。」(見他字第4423卷第50頁),嗣經航空警察局於103年10月8日以航警行字第103003143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他字第4423號卷第51至73頁),觀諸函覆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6月25日執行○○○飯店6樓勤務名單(下稱勤務名單)記載,包括楊超輝、陳廣恩、王志宏、賴雪琦、蘇忠鴻、伍玉鈿、胡仲淵、蕭文雄;另依函覆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103年6月25日「全成專案」入境○○○飯店6樓現場蒐證人員清冊及年籍資料(下稱蒐證人員清冊及年籍資料)之記載,包括黃秀真、張慶煌、王連成、林建光、陳龍彥、邱建協、潘榮慶、王怡民、呂錦江、黃紹綾(見他字第4423號卷第72、73頁),則依檢察官調取之勤務名單及蒐證人員清冊及年籍資料,除楊超輝、黃秀真2人外,並未見本件自訴其餘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再者,雖航空警察局曾依據光碟提供現場員警之年籍資料函覆本件自訴案件,此有航空警察局103年10月24日航警刑字第103003294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自字第12號卷第44、49、51、54頁),然前案檢察官以網路資料查詢單所調取之資料是否包括本件自訴卷宗內之此函文等資料,不無疑問,已於前述。此外,有關楊超輝於前案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其證稱:「(影片中,電梯口制服員警是何單位)是航警局臺北分局所屬員警」乙節,縱使其之證詞經由原審參佐,而本件自訴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自陳於案發當時確實任職於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然對照檢察官簽結前案時已載明「雖依Youtube 網站連結https//www.youtube.com/0000000000000000000所上傳之影片,製作影片者以其拍攝之片段畫面輔以陳述之方式,呈現賴中強受阻於6 樓梯廳電梯口之情形,然經調取並檢視○○○飯店6 樓梯廳電梯口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錄音,可見除賴中強等人不停單方面自述遭警方或○○○飯店限制人身自由,口頭與警方人員交涉、爭執之外,實未見現場員警有何直接對賴中強等人實施強制力而監禁、看守、或不准任意活動之作為,致賴中強等人遭拘禁於相對狹小之空間而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狀況」,則僅能得知上開Youtube網站連結之影片中在電梯口者係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制服員警及本件自訴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案發當時任職於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之事實。承此,原審認定上開Youtube網站連結之影片中在電梯口之航警局臺北分局制服員警即為本件自訴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且已為檢察官於前案知悉而偵查(見106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三、㈡ ),亦值商榷。

三、前案檢察官另勘驗103年6月25日下午6時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28分止6樓梯廳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143至176頁),而互核自訴人自訴狀所附據以特定被告之附件3至7制服員警畫面截圖(見審自字第12號卷第18至22頁)與上開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18時6分15秒至18時7分28秒截圖(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僅能得知二者係拍攝自同一現場,尚無從得知二者所拍攝到之員警身分。況前案檢察官以網路資料查詢單所調取之資料是否包括本件自訴卷宗內所附自訴狀、所附截圖及臺北分局支援人員名冊(見審自字第12號卷第57頁)等資料,此乃有疑,自難以前案檢察官已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對照前述自訴狀所附截圖,推斷本件自訴被告均已經前案檢察官偵查。況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及檢察官簽結前案之內容,亦僅能得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女偵查佐為本件自訴被告黃秀真、黑色西裝男為本件自訴被告楊超輝(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146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等),若再觀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03 年8 月13日以航警行字第1030025357號函函覆之資料(除「○○○飯店午宴及舉行記者會和晚宴安維勤務表」上,記載第一區分區指揮官為楊超輝外,並未見本件自訴其餘被告姓名,見他字第4423號卷第35、第39頁反面),及於103年10月8日以航警行字第1030031436號函檢附之資料(勤務名單及蒐證人員清冊及年籍資料,除楊超輝、黃秀真二人外,並未見本件自訴其餘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見他字第4423號卷第51、72、73頁),及於103年12月2日以航警刑字第1030037235號函檢附之資料(編號1、2、3、4員警依序為翁雅倫、葉佳貞、洪勝文、楊超輝,除楊超輝外,並未見本件自訴其餘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112至114頁),仍僅能得知檢察官藉由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而行偵查之對象只係本件自訴被告黃秀真、楊超輝。是原審以前揭勘驗結果、檢察官簽結前案之內容,及參看自訴人自訴狀所附據以特定被告之附件3至7制服員警畫面截圖認即為檢察官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18時6 分15秒至18時7分28秒之勘驗截圖,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已明顯可見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等人為由,認定檢察官報請簽結之內容既已敘及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及站於電梯口之制服員警,涉犯原判決理由欄自訴事實二㈠㈡㈢部分之黃秀真等7人均經檢察官進行實質偵查行為(見10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三、㈢、⒊),容有速斷之虞。

四、前案檢察官依告發信函開始偵查之前案,與本件自訴,2者之被告是否同一(即是否為同一案件),既有前揭商榷之處,則原審以前案與本件自訴屬同一案件為前提,敘明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他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已,基於公訴優先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23條修法意旨,仍不能據為提起自訴之事由,是無從執該決議作為本件得提起自訴之適法理由(見10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三、㈤),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前案檢察官依告發信函開始偵查之前案,與本件自訴,二者是否為同一被告(即是否為同一案件),原判決尚有商榷之處,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