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閔如(原名蔡依娟)
莊聖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46 號、107 年度易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04 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閔如與莊聖明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莊聖明無罪部分詳後述),蔡閔如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經佘建樺介紹,獲悉李秉原有意購屋投資,嗣於105 年1 月18日在新竹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李秉原表示可利用首購貸得較高成數貸款,而與其及莊聖明合資購入新竹縣○○市○○路○○○○號建物及所在基地(下稱本案房地)從事套房出租營利,並約定由李秉原、莊聖明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匯入李秉原及莊聖明共同出資之公司,再由李秉原出面購買本案房地及向金融機構貸款後,將本案房地移轉至上開共同出資之公司,並將套房出租獲利轉成盈餘分派,而分散至不同帳戶節稅。李秉原遂於105 年1 月2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中悅帝苑社區交誼廳,與蔡閔如、莊聖明簽立房地產合作契約協議書,約定先以億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億金公司)作為共同出資公司。嗣經蔡閔如於105 年1 月20日通知匯款後,李秉原遂依約分別於105 年1 月27日匯款120 萬元、105 年1 月29日匯款130 萬元(合計匯款250 萬元)至億金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億金公司臺企銀帳戶)。詎蔡閔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李秉原匯入上開款項係為投資本案房地之用,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持有上開120 萬元後,先於10
5 年1 月28日將120 萬元轉帳至其臺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閔如臺企銀帳戶一),作為支付期貨款之用;再於持有上開130 萬元後,於105 年1 月29日將130 萬元轉帳至其臺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閔如臺企銀帳戶二),於同日將其中20萬元支付與本案房地無關之裝潢款,其餘110 萬元則於105 年1 月30日匯入蔡閔如臺企銀帳戶一支付期貨款,將李秉原之250 萬元投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蔡閔如明知李秉原未同意擔任億金公司負責人,仍利用其於辦理本案房地買賣而持有李秉原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 所示10
5 年3 月10日億金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填載「本公司置董事一人經選任李秉原為董事」、「股東李秉原願意接受董事職務」等不實內容,並於全體股東欄位處,偽造李秉原之署名1 枚,以示李秉原同意擔任億金公司唯一董事(即公司負責人)後,於105 年3 月1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之佳侑會計師事務所,委任不知情之許武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稅籍變更登記事宜,並將李秉原前揭印章、附表編號1 、6至10等相關文件交付許武利收執而行使之。許武利為辦理億金公司變更登記事宜,遂持李秉原印章在附表編號1 至12之文件蓋用如附表所示之李秉原印文,以示李秉原以億金公司負責人身分同意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宜後,先持附表編號1至11之文件,於105 年3 月1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經濟發展局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4 月20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復接續於105 年4 月21日持附表編號1 至12之文件,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辦營業登記之負責人及所在地變更事宜而行使之,嗣因李秉原未親臨簽名而未獲准,均足生損害於李秉原、億金公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李秉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蔡閔如部分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被告蔡閔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蔡閔如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閔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訴字第146 號卷【下稱146 號卷】㈡第134 頁,本院卷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原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有參與蔡閔如之購屋投資並匯款250萬元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2073號卷【下稱2073號卷】㈠第111 頁背面至114 頁背面、266 至270 頁,14
6 號卷㈠第159 至177 、181 背面至184 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房市投資小天地」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2073號卷㈠第12至13、15至41、186 至232 頁),並有臺企銀新竹分行10
5 年8 月22日105 新竹字第248 號函暨檢附之億金公司臺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企銀竹北分行105 年9 月26日105 竹北密字第101 號函暨檢附之億金公司轉帳記錄、臺企銀新竹分行105 年9 月1 日105 新竹字第262 號函暨檢附之轉帳記錄及蔡閔如之臺企銀帳戶二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2073號卷㈠第84至88、174 至175 、161 至162 、170 頁)。此外,經互核臺企銀新竹分行106 年5 月16日106 新竹字第651361號函暨檢附之蔡閔如臺企銀帳戶二取/ 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億金公司臺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蔡閔如臺企銀帳戶一交易明細(見2073號卷㈠第85、170 頁、卷㈡第17頁,106 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下稱4608號卷】第23至26頁),及蔡閔如所供陳之匯款過程等語(見146 號卷㈠第187 頁背面至188 、192 頁)可悉,李秉原於105 年1 月27日匯入120 萬元至億金公司臺企銀帳戶後,蔡閔如於翌日即將該款項轉入其臺企銀帳戶一,並於當日全數用以支付期貨款;而李秉原於105 年1 月29日匯入130 萬元至億金公司臺企銀帳戶後,蔡閔如於當日即全數匯至其臺企銀帳戶二,同日分別將其中20萬元匯予統冠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與本案房地無關之裝潢款、100 萬元(分2 筆各50萬元)匯回億金公司臺企銀帳戶,剩餘10萬元留存在蔡閔如臺企銀帳戶二內,翌日(105 年1 月30日)再將前揭100 萬元匯至蔡閔如臺企銀帳戶二(該次匯款金額為100 萬604 元),與先前留存之10萬元合計共110 萬元匯至蔡閔如臺企銀帳戶一,作為支付期貨款之用等情,亦可認定。堪認蔡閔如確係將李秉原匯入作為投資本案房地所用之250 萬元,悉數挪為己用,足認蔡閔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認蔡閔如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⑴李秉原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在105年1月18日蔡閔如就有
提過本案房地,但我沒有去現場看過,也沒有跟賣家及仲介接觸過,我是到2 、3 月時,因為我們跟蔡閔如要求要去看標的物,才在某個週末前去查看,並且跟仲介有接觸;本案房地我和佘懷騏去看過兩次,簽完本案的房地產合作契約協議書後,於105 年1 月24日晚上10點後有開車繞過去看一下,但沒有進去,另外一次是在105 年3 月20日我跟佘懷騏、蔡閔如及屋主委託的兩位房仲過去看;房仲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錢琬,還有一名男性仲介等語(見2073號卷㈠第112 頁背面、266 頁及背面,146 號卷㈠第16
1 頁),而證人即本案房地賣方房仲劉金龍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初有陪同錢琬去,當時是蔡小姐帶一對男女看本案房地,依照我們的作業規定,帶看後就會告知買方相關的出售資料給他們參考;錢琬有跟我講過蔡小姐想要購買,也有提到買方想要貸款高一點,然後自己去找貸款銀行,我只記得我有陪錢琬跟蔡小姐談過一次,但因為我跟錢琬任職的仲介公司已經倒閉,所以相關資料都不在了,當時在看屋後去跟蔡小姐碰面的目的是希望她簽立斡旋單,讓我們去跟屋主談等語(見2073號卷㈡第92至93頁),可見蔡閔如確實有偕同李秉原、佘懷騏一同去參觀本案房地,蔡閔如並有向房仲表達購屋意願及預計貸款等情。
⑵參以李秉原於原審證稱:蔡閔如說他們要先用文興路中悅
帝苑的房子去申請預備金,預備金這部分也搞了滿久的,但都沒有聽到那筆預備金有下來;當初蔡閔如的說法是擔心我的條件可能不是那麼好,沒辦法貸款到這麼高的成數,所以在過程中蔡閔如不斷的說她會準備1750萬、或者是說750 萬到以我為名義的戶頭,等這些預備金的金額湊足了之後,再以我的名字去申請貸款,如果貸款下來的金額不足,可以由預備金補足等語(見146 號卷㈠第161 頁背面);另證稱:在105 年5 月24日有填寫玉山銀行申請房貸之文件,當場跟玉山銀行行員確認要申貸之事(見146號卷㈠第182 頁)。由此可見,蔡閔如既向其表示在購買本案房地之前,要先以文興路房地抵押方式貸齊預備金,以便日後李秉原申辦本案房地之貸款,而蔡閔如又已聯絡銀行行員申辦預備金貸款,並以文興路房地作為抵押,且請李秉原到場簽署貸款文件,由蔡閔如前開種種籌辦規劃購買本案房地之舉,實難認其並無與李秉原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真意。
⑶況蔡閔如曾以其未成年之子莊○鑫、李秉原之名義各匯入
50萬元至億金公司臺企銀帳戶內,有億金公司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2073號卷㈠第85頁),蔡閔如就此匯款操作之緣由在原審表示:我臺企銀的帳戶每個月支出、轉出、收入都超過1 千萬,這個是可以看得出來在金流上的記錄,我幫莊○鑫及李秉原匯款各50萬元到億金公司,是因為要幫他們兩位做億金公司的入股證明,以此提供給會計師使用,這是我的本意等語(見146 號卷㈠第188 頁),亦核與前揭本案房地合作契約協議書所記載:「標的物為登記予XXXXXX有限公司名下,公司股權甲(即被告莊聖明)乙(即李秉原)雙方各占50%,所有費用均攤,購買不動產扣除雙方出資額後不足部分以銀行貸款方式處理,貸款後的本金及利息由不動產房租收入優先償還,剩餘金額才能分配給予甲乙雙方」等內容相符(見2073號卷㈠第
9 頁),可見蔡閔如讓李秉原入股億金公司之舉,與其等協議合作投資購買本案房地之事,應非虛妄。
⑷參以李秉原提出其與蔡閔如之「房市投資小天地」Line群
組對話記錄所示(見外放之Line對話卷1、卷2),均有提及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辦理細節及相關計畫過程,其中:
(Line對話卷1編號132-138,105年2月10日)李秉原(以下簡稱李):剛上網查了一下竹北要投資的物件,好像有公司登記在這個地址上...。
Amy-Tsai(即蔡閔如,以下簡稱蔡):應該移走了,我查詢
時已經不見了。他以前確實是工廠,很乾淨,沒有出過事情。我也有去調警察局的記錄,這棟沒有問題...。
李:對了,我想查竹北那是否在順向坡上,不知道哪裡可以
查到?蔡:那個是地質報告,調地形圖,我有買了,還沒有寄到,
旁邊的土地,現在都能拿建照蓋新房子,表示不會是順向坡,不然不可能再蓋,這點可以放心。等地形圖拿到就更能確認。
(Line對話卷1編號271-273,105年3月11日)蔡:@Lorina(即李秉原之妻佘懷騏,以下簡稱騏)你今天
有空拿資料給我嗎?身分證影本及存摺薪資轉帳1年份的部分?騏:我可以今天去印,下星期給你嗎?蔡:可以啊。.....。
蔡:你們兩個花個10分鐘去請聯徵喔。
(Line對話卷1編號335-337、339,105年3月28日)李:所以對保時會有哪些人在場呢?我需要再準備什麼呢?蔡:...。先填申請書,雙證件就可以。
李:所以我們是跟玉山借貸囉?還是富邦呢?蔡:...。我們家房子—跟玉山借,中華路跟富邦借。等富
邦的核准後—你的帳戶資金1100萬再還掉玉山的。這段時間的利息,公帳出。如果有不懂的再約時間,我跟你解釋清楚。
蔡:避免房貸不足的情況。我們一定要全部的現金確定都足夠再送件進去富邦,這樣子最保險。
騏:所以最後貸是富邦還是玉山呢?蔡:所以先拿我家的房子把現金套出來。應該是富邦,玉山現在還沒有很肯定的答案。....。
騏:所以你的意思是要放1750的現金給富邦看他們才願意貸
嗎?蔡:...。是的,表示有實力,這樣子他們會很願意,以後你們要談房貸會很好談。
(Line對話卷1編號370-372,105年4月1日)李:所以我們是去高雄先了解信託基金的內容嗎?還有其他
的嗎?蔡:沒有。就只有要開億金公司戶的動作而已。...。
李:開億金公司戶?蔡:是的。就只有這樣而已,沒有別的。
李:不太懂說,億金不是原本就有帳戶了嗎?蔡:沒有你的名字啊。之前是我老公的而已,要新增加入。
李:這方面沒有經驗,不太懂,呵呵。
蔡:以前的名字沒有你,現在要把你加進來,以後網路都可以查詢到你的名字及股份,這個是公開資訊。
(Line對話卷1編號399-400,105年4月5日)蔡:程序—你個人用首購貸款到1750萬,用個人。後面譬如
已經繳了3、4個月後再申請轉過戶及貸款到公司戶,公司戶一般是6成,2成要看借款人條件而定,不保證。所以我才會先申請備用金下來,堵銀行的嘴。
李:那這部分我可以補充在協議書內嗎?增加房子移轉到公司名下時,貸款也需轉移至公司下。
蔡:可以啊,本來就是要這樣子做。
(Line對話卷2編號528-529,105年5月9日)李:Amy,問一下喔,為什麼聯徵要連辦3個月呢?...我比
較好奇為什麼我們的case要連續3個月聯徵?蔡:因為你們有信貸的關係,他們要看繳款是否正常。你這
個不是金融機構查詢,屬於個人自己主動提供,所以才要3個月。銀行不查。他們要確認繳款有無異常。(Line對話卷2編號575-577,105年5月24日)蔡:(傳送1張玉山銀行聯徵中心之名片給李秉原)...。
李:問一下喔,我收到3份文件,包含小型事業聯徵暨謄本
同意書、個人資料表,和L501A受(授)信申請書。需要填的是哪幾份呢?蔡:我跟你約看一下。他說只要一張而已,正反兩張,我看一下內容。
李:好的。
由以上對話記錄之內容觀之,可見李秉原就房地投資亦有相當探知交易標的資訊能力,蔡閔如亦確曾要求李秉原申請聯徵信用記錄,並新增李秉原入股億金公司,以製作李秉原之良好帳戶記錄以利後續貸款,並向玉山銀行申辦相關貸款業務等各種行為,亦可佐證蔡閔如就購買本案房地已有各項流程及規劃。倘蔡閔如僅為詐騙李秉原投資合購房地,在李秉原於105年1月27、29日匯入投資款後,即可提領一空達到詐騙之目的,又何需於上開對話期間,安排相關貸款等財務操作舉措?顯然蔡閔如所辯原係計畫與李秉原投資合購本案房地,再以公司名義出租獲利一節,應屬實在,自難認蔡閔如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蔡閔如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辦理移轉股權給李秉原,不是要辦理負責人給李秉原,當初有經過李秉原同意,但後來跑流程時,他又說不同意;105 年3 月10日股東同意書李秉原的簽名,我不記得是不是我簽的,我不是委託許武利,我是委託周小姐,周小姐再找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稅籍登記等語。
⒉經查:
⑴附表編號1 所示105 年3 月10日億金公司「股東同意書」
,係由許武利持以辦理億金公司變更登記、稅籍變更登記事宜,並持李秉原印章在附表編號1 至12之文件上蓋用李秉原印文,以示李秉原以億金公司負責人身分同意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宜,復於105 年3 月11日持附表編號1 至11之文件,前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獲准。嗣於105 年4 月21日持附表編號1 至12之文件,前往高雄國稅局申辦營業登記之負責人及所在地變更事宜,惟因李秉原未親臨簽名而未獲准乙情,業據證人許武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073號卷㈠第109 至111 頁背面),並有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文件影本、高雄市政府105 年7 月
1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4864500 號函暨檢附之億金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補正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表、委託書、105 年3 月10日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2073號卷㈠第43至58、118 至142 頁),且為蔡閔如所自承(見146 號卷㈠第142 頁背面至143頁),已可認定。
⑵李秉原係自始未同意擔任億金公司負責人,而非於同意擔
任負責人後始行反悔一節,業據李秉原在偵查中證稱:在
105 年2 月間蔡閔如有要求我擔任億金公司的負責人,並且給我一張股東會同意書,內容是要把所有股權全部移轉給我,我去找律師諮詢及和家人討論後,決定不同意這個提案,並且將該文件還給蔡閔如,附表編號1 之105 年3月10日億金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李秉原」不是我簽的等語明確(見2073號卷㈠第114 、267 頁背面至268 頁背面),並有「房市投資小天地」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2073號卷㈠第15頁),核與蔡閔如在原審所供稱:李秉原沒有答應擔任億金公司的負責人等語相符(見146 號卷㈠第142 頁及背面),亦可認定。此外,證人即被告莊聖明在偵查中亦證稱:附表編號1 上之莊聖明是我親簽,蔡閔如有跟我提過要將股份移轉給李秉原,因為房子要過戶給李秉原,用公司的名義去買下竹北中華路的房子,再將負責人的名字變成李秉原,這樣就可以省下很多稅金;我簽名時並無「李秉原」簽名及印文等語(見2073號卷㈠第
288 至289 頁);又前開股東同意書上明確記載:「一、本公司原董事莊聖明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全數轉讓與李秉原承受。原股東蔡依娟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全數轉讓與李秉原承受。二、本公司遷移公司地址至『高雄市○○區○○○路○號4 樓』。三、本公司置董事一人經選任李秉原為董事。四、修訂本公司章程,如另附公司章程草案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是依據前開股東同意書可知,於其上全體股東欄位處,除有李秉原署名外,尚有股東「莊OO」之署名,並由蔡閔如簽名表明係為代表「莊OO」所為,足見由李秉原擔任億金公司之唯一董事,並代表億金公司等節,與蔡閔如所原先規劃架構相符,則蔡閔如所辯是會計師事務所弄錯云云,即非可採。
⑶另許武利於偵查中亦證稱:105 年2 月底至3 月初透過我
客戶介紹的蔡閔如來找我,我記得她是億金公司的股東,說要辦理公司遷址及股權移轉事宜,我就告訴她這些程序需要股東同意書,且有提醒她需要股東親自簽名;後來她交了105 年3 月10日億金公司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李秉原及莊聖明、蔡閔如的身分證影本、蔡閔如的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建物同意書、房屋稅單影本等件,即我所提供的甲類文件的第16至26頁(即附表編號1 、6至10之文件)、公司章及新舊負責人的私章;第16頁(即附表編號1 之105 年3 月10日億金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大小章是我蓋的,但股東李秉原的簽名是蔡閔如給我時,就已經簽好了;附表所示文件的公司大小章是我蓋的;送件日期應該是105 年3 月11日,我應該是在105 年3 月10日就拿到蔡閔如提供的甲類文件第16至26頁資料及公司大小章,105 年4 月20日是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日期,後來於105 年4 月21日送給國稅局申請公司稅籍等語明確(見2073號卷㈠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背面)。是蔡閔如既告知莊聖明要將億金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秉原,又係委託辦理億金公司變更登記之人,實際主導本案房地投資作業,而莊聖明於簽名時,亦未看見「李秉原」簽名,許武利則稱拿到股東同意書時,已簽好名,顯見除蔡閔如外,當無由他人在前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李秉原」姓名之可能,是附表編號1 之股東同意書上「李秉原」之簽名,應屬蔡閔如所為。則附表編號1 、6 至10之文件由蔡閔如交予許武利之佳侑會計師事務所後,因交付附表編號1 之10
5 年3 月10日億金公司股東同意書時,其上全體股東欄位處,已有偽造之李秉原之署名,致使不知情之許武利認為蔡閔如已取得李秉原之同意授權,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李秉原的印章一節,應堪認定。
⑷至蔡閔如於原審辯稱前揭高雄市政府105 年7 月1 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554864500 號函暨檢附之億金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前揭億金公司變更為李秉原部分,只是草稿並非正式版本云云。惟依照高雄市政府106 年5 月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707600號函所示(見4608號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3月14日受理申請將億金公司原董事莊聖明變更為李秉原,於105 年6 月15日受理申請原董事李秉原變更為蔡閔如。
而蔡閔如依許武利所告知,交付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資料,並依章程修正內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且高雄市政府亦確於受理申請後,於105 年3 月14日將億金公司原董事莊聖明變更為李秉原,嗣後蔡閔如亦要求李秉原前往國稅局申辦營業登記之負責人及所在地變更,有「房市投資小天地」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2073號卷㈠第31頁),顯見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確實有將億金公司董事為李秉原乙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方始會再105 年6 月15日受理變更登記申請時,必須再度變更,億金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即非草稿,蔡閔如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⑸綜上可知,蔡閔如既知李秉原無意願擔任擔任億金公司唯
一董事(即公司負責人),卻冒用其名義簽名於前開股東同意書,以表示李秉原同意擔任億金公司負責人,復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委託他人辦理億金公司變更登記、稅籍登記,許武利遂持蔡閔如交付之億金公司大小章、李秉原印章、前開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先於附表編號1至12之文件用印,再持之分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公司變更、稅籍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億金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秉原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文書,蔡閔如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閔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蔡閔如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蔡閔如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蔡閔如利用不知情之許武利在附表編號1 至12之文件上蓋用李秉原之印章,並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蔡閔如盜用印章、偽造「李秉原」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蔡閔如偽造附表編號1 之股東同意書,並委由許武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用印,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行使,並使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罪之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蔡閔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蔡閔如所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蔡閔如未經李秉原授權,於105年6月7日至105
年6 月14日間某日,在105 年6 月14日億金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李秉原之署名,並於105 年6 月14日委任許武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稅籍變更登記,並將前開股東同意書交予許武利,許武利遂持李秉原印章在前開股東同意書上用印,並持該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前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均經核准,而認蔡閔如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等語。惟蔡閔如堅詞否認此情,並辯稱:我忘記105 年6 月14日股東同意書上的李秉原是否是我授權,若是我簽,也是經過李秉原授權,李秉原主張他不是公司負責人要我進行更正,我是依照授權去辦的等語。
㈡經查,李秉原就取消公司負責人一事在原審證稱:主要在10
5 年6 月初的時候,蔡閔如是德鑫V1社區的主委,我們收到佘建樺告知他們德鑫管委會好像有150 多萬元疑似被蔡閔如挪用,我們聽到這樣就認為這個人信用可能有狀況,所以當下其實我們很擔心,我們在105 年6 月7 日的時候就找蔡閔如,跟她提出要退出這間公司,她當時也說可以,之後有跟蔡閔如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等語(見146 號卷㈠第168 頁背面至169 頁),並有合約終止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2073號卷㈠第42至42之1 )。觀之卷附105 年6 月14日股東同意書之內容記載:「茲同意本公司董事李秉原轉讓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予新董事蔡閔如,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茲同意改推蔡閔如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見2073號卷㈠第76頁),其內容為李秉原已非億金公司之董事、負責人,且完全退股,縱令前開股東同意書上「李秉原」並非李秉原親自簽署,然蔡閔如經李秉原告知而製作前揭105 年6 月14日股東同意書,內容亦合乎李秉原於
105 年6 月7 日對蔡閔如所提出退出億金公司、不再入股之要求,自難認此部分蔡閔如係未經李秉原授權而為。
㈢況觀諸蔡閔如與李秉原所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其中第5
條:「甲方(即李秉原)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於民國105 年4月20日被登記於『億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負責人,甲方被登記為負責人期間未參與『億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任何決策,『億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小章亦不在甲方手上,『億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所有行為均與甲方無關。乙方必須盡速變更『億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期間對於任何第三人或政府機關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或給付責任,皆與甲方無涉,乙方(即蔡閔如)應自負責任」(見2073號卷㈠第42至42之1 頁),亦可見李秉原無意擔任億金公司負責人並要求蔡閔如盡速變更相關登記,益徵蔡閔如製作105年6 月14日股東同意書,使李秉原退出億金公司、不再擔任億金公司董事、負責人,並非未經過李秉原同意、授權,嗣後許武利在申請變更登記文件上用印、並持前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辦理登記,自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從而,蔡閔如並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附表編號1 之股東同意書上「李秉原」之簽名既由蔡閔如所偽造,依照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予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12之文件上盜蓋李秉原印章之印文,依前揭意旨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附表之文件均已行使並交付予公務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即非屬蔡閔如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犯罪所得250萬元,蔡閔如業已償還告訴人10萬元,其
餘240 萬元則由莊聖明賠償其中230 萬元,其餘10萬元告訴人已透過拍賣莊聖明房產程序獲償乙情,業據李秉原證述明確(見146 號卷㈠第184 頁背面),並有蔡閔如匯款10萬元之臺企銀匯款申請書、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2073號卷㈠第
117 頁,107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126 頁及背面),莊聖明亦表示:雖然我都沒有拿到錢,但我還是願意拿錢出來解決事情,一切我可以背的就幫蔡閔如處理等語(見146 號卷㈡第135 頁),而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
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見莊聖明所償還之240 萬元係代蔡閔如賠償,是蔡閔如之犯罪所得250 萬元應認已實際發還李秉原,倘若再行對蔡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恐有重複剝奪且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審以蔡閔如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審酌蔡閔如為圖一己之利,罔顧他人信任,將所持有預定用以投資本案房地之款項悉數挪為私用,復擅自冒用李秉原之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辦理億金公司變更登記,應予非難;復考量蔡閔如對於侵占部分坦承犯行,惟個人僅賠償李秉原10萬元,其餘均由莊聖明負擔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數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就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七、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㈠詐欺犯嫌部分:莊聖明證稱,蔡閔如有跟他說本案房地是與
他人共有分得,並未為打算與李秉原合作將房地買下進行出租營利等語,但蔡閔如卻仍夥同莊聖明表明欲與李秉原合作將房地買下進行出租營利,並簽訂協議書,則其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范綱茂證稱未曾與蔡閔如接觸過,房仲劉金龍亦證稱蔡閔如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或斡旋單,足見蔡閔如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且購屋程序並不需要「備用金」,蔡閔如係以此理由誆騙李秉原;莊聖明與李秉原所簽立之房地產合作契約書,並未記載任何蔡閔如業已達成價金協議、簽立買賣契約、及支付訂金之文字,實與一般訂立契約時,應將與交易或投資有關之重要事項記明於契約中之情形迥然有異。蔡閔如前稱已給付房仲斡旋金,並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實無可採;購屋程序無非與賣方簽約,辦理貸款、準備現金等籌備資金而已,根本無所謂如蔡閔如所言之需要一筆「備用金」來運用,然蔡閔如利用李秉原無購屋之經驗,對其誆以要籌「備用金」及聯合徵信等程序,謀騙李秉原出資;蔡閔如於審理中始提出與范綱茂於104 年12月有簽約,並給付195 萬元,實情究竟為何,無法解釋清楚,不足採信;蔡閔如係自行先有此投資計畫,但苦於資金周轉不足,遂謀以此投資為餌,邀約李秉原參與出資,使李秉原陷於錯誤而出資,使蔡閔如因而取得款項250 萬元之款項。若蔡閔如確實邀約李秉原參與此投資,何以李秉原所匯入之投資款項,均未使用於系爭房屋之購屋款項,反而立即轉出並匯入如起訴書所載蔡閔如之帳戶一、帳戶二,用以支付自身之期貨款或其他所用,可見其詐騙李秉原出資之目的係在供作個人投資或其他所需之周轉使用等語。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部分:李秉原要求退出股東,但並未
授權簽名,也沒有同意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轉讓出資及改推新董事,蔡閔如此舉係在掩飾之前犯行,原審判決卻以李秉原不願擔任負責人,認變更登記之結果,符合李秉原部分事實之要求,而認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以結果反過來倒推認定蔡閔如所為,無偽造文書犯行,顯有違誤等語。
㈢經查:
⒈有關上訴意旨所引莊聖明證稱蔡閔如有跟他說本案房地是與
他人共有分得,並未打算與李秉原合作將房地買下進行出租營利部分,已為蔡閔如所否認,且與蔡閔如就購買本案房地所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流程及其他財務規劃等節未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非可採。
⒉范綱茂雖證稱未曾與蔡閔如接觸過,房仲劉金龍亦證稱蔡閔
如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或斡旋單,然則委託房屋仲介代為銷售之交易流程,在議定價格簽約前,買家和賣家(屋主)通常不會直接接觸或碰面,期間均由仲介居中協調,以避免仲介無從賺取佣金,且簽訂買賣契約或斡旋單後若未履行,尚有賠付違約金或遭沒入斡旋金之可能,此乃市場上房仲買賣交易之常情。參以蔡閔如在本院供稱:本案房地的屋主開價是2480萬元,我當時希望可以殺到1550萬元,仲介的意思是希望含服務費可以到17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可見本案房地尚未與屋主議定價格階段,則屋主范綱茂雖稱尚未與蔡閔如接觸過等語,亦難認與上開仲介交易常情有違;又蔡閔如雖未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或斡旋單,然劉金龍就此節證稱:當時跟蔡閔如碰面是希望她簽斡旋單讓我們跟屋主談,但後來錢琬轉述蔡閔如說銀行端貸款還沒有核定,所以就沒有簽斡旋單,沒有跟屋主簽約等語(見2073號卷㈡第93頁),參以上述蔡閔如所為規劃貸款之舉,可見蔡閔如所稱有意視貸款之情形再決定出價購屋,尚非無稽,自不能僅因蔡閔如尚未簽訂買賣契約或斡旋單,即認蔡閔如並無購買本案房地之真意。
⒊至於預備金部分,蔡閔如在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供詞中已說
明欲以其文興路房地抵押貸款,將該款項替李秉原作價以利後續貸款核定及本案房地核貸不足之補充,亦難謂有不合情理之處;況蔡閔如已就本件預備金之用途,係為就本案房地移轉至由李秉原共同出資之億金公司名下時,以億金公司名義所為貸款時,需加強資力證明一節清楚交代,而與單純購屋行為有別,又蔡閔如、李秉原確於105 年5 月24日向玉山銀行填寫文件申貸已如前述,自難僅以未申貸成功,即認蔡閔如所稱預備金一事有何不實。
⒋至於房地產合作契約書之契約條款應如何記載,應視各該契
約當事人就個別投資或交易情況,依據議約能力,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定,況依蔡閔如與李秉原在Line對話記錄所示,李秉原亦曾與蔡閔如商議變更契約條件,顯見李秉原就契約約定內容是否對其有利,已有充分考量,自難僅因事後告訴人所認重要事項未予載明,即可認於簽訂契約之初,蔡閔如即有詐欺犯意;又蔡閔如所辯給付195 萬元縱然不成立,亦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蔡閔如固於李秉原匯入投資款項後,隨即於同日或翌日將該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內,最終將上開款項挪為私用,然此舉至多證明蔡閔如之侵占犯行,無從逕以認定蔡閔如有詐欺犯意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尚難採信。
⒌而蔡閔如製作105 年6 月14日股東同意書,委託許武利辦理
億金公司變更相關登記,其所為均與李秉原要求退出億金公司、不再擔任億金公司董事、負責人之原意相符,且上開合約終止協議書亦將蔡閔如之前以違法方式登記李秉原為億金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責任歸屬記載明確,應可認蔡閔如係依據李秉原之概括授權所為,況蔡閔如表明要把李秉原名義之股權全部抽出,亦經佘懷騏表示同意,且在該段期間亦持續與李秉原、佘懷騏以Line聯繫,李秉原、佘懷騏並持續詢問文件更新及將更改李秉原不再擔任董事及代表人之進度,並經蔡閔如告以文件已送出申請等節,亦有「房市投資小天地」Line群組對話記錄可佐(見2073號卷㈠第22至23、25、27、29至35頁),是難認蔡閔如於105年6月14日所為委任許武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稅籍變更登記等舉措,係未經李秉原概括授權辦理所為。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上揭蔡閔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
係犯詐欺取財罪;及蔡閔如製作105 年6 月14日股東同意書,並委任許武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稅籍變更登記等,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莊聖明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蔡閔如於105 年1 月1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德鑫V1社區,經李秉原之妻佘懷騏胞兄佘建樺介紹,獲悉李秉原有意購買房屋,即與莊聖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蔡閔如、莊聖明於10
5 年1 月18日在新竹市○區○○路○○號麥當勞餐廳內,向李秉原佯稱:可利用李秉原首購可貸得較高成數貸款之優勢,與蔡閔如及莊聖明合資購入本案房地從事套房出租營利,並佯稱由李秉原、莊聖明各出資250 萬元匯入李秉原及莊聖明共同出資之公司,續由李秉原出面購買本案房地及向金融機構貸款,其後將本案房地移轉上開共同出資之公司,將套房出租獲利轉成盈餘分派,並分散至不同帳戶以節稅。又關於共同出資公司可使用莊聖明登記為負責人之億金公司云云,使李秉原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2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中悅帝苑社區3 樓交誼廳,與蔡閔如、莊聖明簽立房地產合作契約協議書。李秉原不知有詐,依約105 年1 月27日、
105 年1 月29日分別匯入120 萬元、130 萬元至億金公司臺企銀帳戶,蔡閔如旋於105 年1 月28日將120 萬元轉帳至蔡閔如臺企銀帳戶一,蔡閔如、莊聖明於105 年1 月29日將13
0 萬元轉帳至蔡閔如臺企銀帳戶二,以供蔡閔如作投資本案房地以外用途之周轉支用,因認莊聖明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聖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莊聖明、蔡閔如之供述、證人李秉原、佘懷騏、劉金龍之證詞,以及李秉原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臺企銀新竹分行105 年8 月22日105 新竹字第248 號函所附億金公司臺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企銀竹科分行105 年11月16日105 竹科字第307 號函暨檢附蔡閔如臺企銀帳戶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5 年9 月23日105 忠法查密字第3161
4 號函暨檢附蔡閔如臺企銀帳戶二之交易明細、臺企銀新竹分行106 年5 月16日106 新竹字第651361號函暨檢附蔡閔如臺企銀帳戶二之取款憑條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莊聖明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整件事關於購屋以及李秉原匯入250 萬元都是由蔡閔如處理,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件蔡閔如與李秉原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投資過程,並無詐
欺取財犯罪,業據認定如前,檢察官起訴莊聖明與蔡閔如共同對李秉原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難認有據。
㈡另莊聖明於偵查中陳稱:億金公司當初是我設立的,但是公
司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蔡閔如保管,億金公司也是蔡閔如在管理等語,並就檢察官訊問關於與李秉原間後續聯絡溝通購買本案房地之相關細節均表示係由蔡閔如負責,其不清楚(見2073號卷㈠第287 至293 頁),核與蔡閔如於原審證稱:億金公司主要經營者是我,莊聖明是登記負責人;莊聖明只知道我們要買一個投資套房來作收租;至於我跟李秉原所講的預備金等程序莊聖明都沒有參與,一切都是我在作的;而且公司帳戶都是我經手;李秉原匯入250 萬元後,我有告訴莊聖明是買房子用的錢;錢要匯到我名下帳戶作為購屋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146 號卷㈠第186 至187 頁背面),足見莊聖明就蔡閔如如何運用李秉原匯入資金一節,尚難認確已知悉。
㈢參以李秉原於原審證稱:整個投資事件,我跟莊聖明接觸過
2 次,分別是簽約前的1 月18日在麥當勞,蔡閔如在跟我們解釋投資的細節,另一次就是1 月24日簽約的時候;這2 次莊聖明主要是在旁邊附和,我覺得莊聖明對雙方要出資250萬元,以及先由我出面購買之後再移轉到公司底下等等之類的,他都知道,但裡面的內容,他清不清楚我就不知道,因為畢竟他不在裡面(Line群組)等語(見146 號卷㈠第175頁);且依李秉原與蔡閔如聯繫投資購屋事宜的「房市投資小天地」Line群組內對話以觀,均無莊聖明參與對話內容,亦據李秉原在原審證述在卷(見146 號卷㈠第168 頁背面),並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可見莊聖明固於105 年1 月18日、24日出面與李秉原討論共同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之事,然後續事項均由蔡閔如負責處理及聯繫,莊聖明並未參與接觸,而億金公司帳戶又係蔡閔如實際管理,自難認莊聖明有公訴人所指與蔡閔如有共同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犯行。
㈣此外,李秉原於105年1月27、29日匯入億金公司臺企銀帳戶
投資購買本案房地之250 萬元款項,均分別由蔡閔如於當日或翌日全數匯入蔡閔如臺企銀帳戶一、二挪為己用,已如前述,參以蔡閔如於原審自承:我的臺企銀帳戶一、二均是由我自己管理等語(見146 號卷㈠第192 頁背面),故前開二帳戶之各筆款項來源、流向、用途,自為蔡閔如所決定。又
10 5年1 月29日蔡閔如匯款20萬元予統冠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由莊聖明辦理(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67頁),然此筆款項係自蔡閔如臺企銀帳戶二匯入統冠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莊聖明是否知悉此部分款項,與李秉原匯入款項有關,已非無疑;另參以蔡閔如於原審證稱:我跟莊聖明說這筆20萬元是裝潢款,我沒有跟他提原本是李秉原匯到億金公司帳戶的款項等語(見146 號卷㈠第192 至19
2 頁背面),足見莊聖明雖有協助匯款,但對該款項之來源,並不知情,尚不足為莊聖明有共同參與蔡閔如犯罪之不利證明。
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稱:
⒈蔡閔如與李秉原商談、簽約時,莊聖明均在場,且莊聖明事
後未實際出資,參以莊聖明前為億金公司負責人,卻將公司之存摺及大小章交由他人使用,於簽署上揭股東同意書時,亦未盡負責人之責任向李秉原確認,且曾懷疑蔡閔如將李秉原之投資款用於給付期貨款,蔡閔如亦會與其討論本件合作進行之進度與狀況,足認莊聖明對於蔡閔如上開詐欺取財行為難以諉為不知等語。
⒉然查,莊聖明僅初始參與本案房地投資洽談、簽約事宜,其
後即交由蔡閔如負責,莊聖明當時雖為億金公司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為蔡閔如,億金公司臺企銀帳戶、蔡閔如臺企銀帳戶一、二均由蔡閔如管理,莊聖明對於上開帳戶款項流向、用途均一無所悉,且依照蔡閔如就購買本案房地所為上開各項籌備行為,自難認定莊聖明知悉並實際參與後續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至於莊聖明雖未依約實際出資,然本案房地之投資買賣,既由蔡閔如負責,莊聖明應如何出資,係由蔡閔如統籌規劃,亦難謂有違常情;況莊聖明於李秉原匯入25
0 萬元投資款時,即以億金公司名義開立2 張共計250 萬元之支票給李秉原供擔保,有該2 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2073號卷㈠第14頁),而億金公司並非空殼公司,其帳戶尚有資金進出流動等情,亦有該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2073號卷㈠第85頁),是縱使莊聖明尚未出資,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定其有蓄意詐騙犯行,此部分上訴所指,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未使本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不足使本院確信莊聖明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莊聖明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認定,原審以莊聖明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莊聖明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閔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 位 │偽造之署押、盜蓋││ │ │ │之印文 │├──┼────┼────┼────────┤│ 1 │105 年3 │億金公司│李秉原印文1 枚 ││ │月10日股│欄 │ ││ │東同意書├────┼────────┤│ │ │全體股東│李秉原簽名1 枚 ││ │ │欄 │ │├──┼────┼────┼────────┤│ 2 │105 年4 │代表公司│李秉原印文1 枚 ││ │月20日有│負責人印│ ││ │限公司變│章欄 │ ││ │更登記表│ │ │├──┼────┼────┼────────┤│ 3 │105 年3 │負責人欄│李秉原印文1 枚 ││ │月11日變│ │ ││ │更登記申├────┼────────┤│ │請書 │申請日期│李秉原印文1 枚 ││ │ │欄 │ │├──┼────┼────┼────────┤│ 4 │億金公司│第1 至2 │李秉原印文3 枚 ││ │章程 │頁頁首,│ ││ │ │第3 頁頁│ ││ │ │尾 │ │├──┼────┼────┼────────┤│ 5 │章程修正│頁首 │李秉原印文1 枚 ││ │條文對照│ │ ││ │表 │ │ │├──┼────┼────┼────────┤│ 6 │李秉原國│空白處 │李秉原印文1 枚 ││ │民身份證│ │ ││ │影本 │ │ │├──┼────┼────┼────────┤│ 7 │莊聖明國│空白處 │李秉原印文1 枚 ││ │民身份證│ │ ││ │影本 │ │ │├──┼────┼────┼────────┤│ 8 │蔡閔如國│空白處 │李秉原印文1 枚 ││ │民身份證│ │ ││ │影本 │ │ │├──┼────┼────┼────────┤│ 9 │莊○鑫戶│空白處 │李秉原印文1 枚 ││ │籍謄本 │ │ │├──┼────┼────┼────────┤│ 10 │104 年房│QR-Code │李秉原印文1 枚 ││ │屋稅繳款│專區欄 │ ││ │書 │ │ │├──┼────┼────┼────────┤│ 11 │億金公司│委託人欄│李秉原印文1 枚 ││ │委託書 │ │ │├──┼────┼────┼────────┤│ 12 │105 年4 │負責人欄│李秉原印文1 枚 ││ │月20日營├────┼────────┤│ │業人設立│營業項目│李秉原印文1 枚 ││ │(變更)│第1 頁 │ ││ │登記申請├────┼────────┤│ │書 │營業項目│李秉原印文1 枚 ││ │ │第2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