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可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可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鍾可妤與鍾0興、鍾0晴、鍾0明均為鍾0緯之子女,肖0則係鍾0緯之配偶。詎鍾可妤明知鍾0緯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上午8時24分許死亡,鍾0緯之權利能力業已終止,生前授權存、提款關係歸於消滅,且處分遺產行為依法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之;鍾0緯所遺留之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其亡故後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銀行公會所定之繼承存款請領程序辦理,始得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鍾可妤已無權持有鍾0緯之帳戶存摺、印鑑章而在取款憑條填載金額並向金融業者行使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竟為籌措鍾0緯之治喪等費用,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上午8時57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農會,在空白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欄上分別填載提領「陸拾肆萬元整」、「640,000」等內容,並盜蓋鍾0緯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櫃員林亞郁據以行使之,表彰係鍾0緯本人提領存款之意,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64萬元,足生損害於鍾0興、鍾0晴、鍾0明、肖0及新竹市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肖0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父親鍾0緯過世後,有持鍾0緯所遺留
之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06年4月24日上午8時57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農會,在空白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欄上分別填載提領「陸拾肆萬元整」、「640,000」等內容,並蓋鍾0緯之印文1枚後,持向櫃員林亞郁據以行使之,提領64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我父親過世時候我在他旁邊,父親過世的時間是8點24分;我去農會領錢,是父親過世之後。那時回到家裡落葉歸根的時候,大伯母說待會殯葬業者要來,那個要錢。肖0是父親的配偶,當時沒有表示意見;所提領現金64萬元都用在喪葬費用上面。我想問告訴人,他是父親配偶,如認為我不應該領這個錢,父親喪事如何處理?希望判無罪;若有罪的話,希望緩刑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為辦父親鍾0緯的後事,並無犯罪故意,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查: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鍾0緯於106年4月24日上午8時24分許死亡,顯不可能
授權他人處分其財產,其生前之授權關係,亦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從而任何人即不得再以鍾0緯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任何動用遺產之行為,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⒊至被告辯稱其不知所為已違法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自陳00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從事建材業務,被告顯係有相當知識且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其就鍾0緯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再以何鍾登緯之名義、蓋用鍾0緯之印章辦理存摺提款事宜,自無不知之理,更應知悉若欲處分鍾0緯所留存款,應依相關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惟被告為便宜行事捨此不為,於106年4月24日上午8時57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農會,在空白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欄上分別填載提領「陸拾肆萬元整」、「640,000」等內容,並盜蓋鍾0緯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櫃員林亞郁據以行使之,表彰係鍾0緯本人提領存款之意,因而取得64萬元等事宜,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難徒以其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卸免其責。至被告提領款項縱係供作支付父親喪葬費用等相關款項之用,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又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發生繼承,由繼承人承受。且繼承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所明定。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空白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欄上分別填載提領「陸拾肆萬元整」、「640,000」等內容,並盜蓋鍾0緯之印文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未予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照顧父親鍾0緯,而
獲鍾0緯授權保管其個人存摺、印章,然於鍾0緯往生後,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農會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農會行員行使,擅自提領鍾0緯生前在新竹市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鍾0興、鍾0晴、鍾0明、肖0及新竹市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行為動機係供作支付父親喪葬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偽造之私文書即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1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新竹市農會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上開取款憑條1紙上蓋印之「鍾0緯」印文1枚,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提領款項係供作支付父親喪葬費用,並非供己私用;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如法院認為有罪的話,諭知緩刑尚稱妥適。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