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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昌化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許語婕律師被 告 游象彬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

二、原審就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昌化自訴被告游象彬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原判決記載:「二、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於【原判決漏載「民國」,應予補充】107年5月30日製作,而於次日即同年5月31日遞送本院之『刑事自訴狀』內,貳、犯罪事實一(一)主張:被告與自訴人、第三人○○○前於民國93年12月起合夥經營『○○骨科診所』。三人約定由被告為○○骨科診所對外之登記負責人及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為執行業務之人,三人之合夥比例各均為三分之一。嗣因被告於97年5 月間表達辭意,為慰留被告,而三人同意自該月起調整合夥利益分配比例為被告40% 、自訴人與第三人○○○為30% 。直至100 年6 月31日被告退夥後,雖被告仍為○○骨科診所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係改由第三人○○○執行合夥事務。詎被告於負責執行合夥業務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診所之每日門診收入,除用以支付診所日常雜支、或偶用以給付合夥利益等支出外,其結餘之款項均未按月存入康群骨科診所之帳戶,而據為己有,致使依○○骨科診所實際收支情形,如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依合夥比例分配利益,自訴人與第三人○○○理應可獲分配金額為【原判決漏載(新台幣,下同),應予補充】6333萬3301元,卻因被告上開侵占情事,僅分配予自訴人3424萬元、第三人0000000萬元,而短付給自訴人之合夥利益為2909萬343301元、第三人○○○之部分金額為2809萬3301元。核核被告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業務侵占罪。』等語。」(見原判決第2 頁第1 至21行)若原判決上開部分記載無訛,自訴人乃指訴被告於負責執行○○骨科診所合夥業務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診所之每日門診收入,除用以支付診所日常雜支、或偶用以給付合夥利益等支出外,其結餘之款項均未按月存入○○骨科診所之帳戶,而據為己有」,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下稱本案自訴)。

㈡、原判決另記載:「三、查,自訴人前於104年5月14日曾具狀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游象彬與告訴人陳昌化及第三人○○○於民國【原判決贅載「民國」,應予刪除】93年12月起,在○○縣○○鄉(現改制為○○市○○區○○○○路0 段00號合夥開設○○骨科診所(下稱○○診所),並約定自93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止,由被告擔任該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並執行管理上開診所之業務。緣被告於100 年6 月間聲明退夥後,即由○○○自同年7 月起至

101 年6 月13日止接管該診所業務,惟被告仍係該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迄至101 年6 月14日,始將登記負責人改為第三人○○○,並由告訴人擔任診所業務執行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診所申辦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其退夥時尚餘之款項扣除其應得之退夥金、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核定金額等費用,即新臺幣(下同)【原判決贅載「新台幣(下同)」,應予刪除】1,104 萬7,897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明知其於100 年6 月即已退夥,○○診所並於101 年6 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已無權使用該診所申辦之○○銀行○○分行支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7日,在○○銀行○○分行內,擅自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72萬4,309 元支票1 紙,旋即提示兌現,並將該票款匯入其○○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 . 」(見原判決第2 頁第22行至第3 頁第12行)。依上記載,原判決係認自訴人前於104 年5 月14日,係就被告涉嫌於負責執行○○骨科診所合夥業務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診所申辦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其退夥時尚餘之款項扣除其應得之退夥金、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核定金額等費用,即1,104 萬7,897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見原判決第2 頁第22行至第

3 頁第6 行),及「明知其於100 年6 月即已退夥,…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7日,在○○銀行○○分行內,擅自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72萬4,309 元支票1 紙,旋即提示兌現,並將該票款匯入其○○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見原判決第3 頁第6 至12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遂具狀向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下稱前案告訴)。

㈢、揆之前揭說明,自訴人提出本案自訴,乃指訴被告涉嫌於負責執行合夥業務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診所之每日門診收入,除用以支付診所日常雜支、或偶用以給付合夥利益等支出外,『其結餘之款項均未按月存入○○骨科診所之帳戶』,而據為己有」。而自訴人提出前案告訴,則針對被告涉嫌於負責執行合夥業務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診所申辦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其退夥時尚餘之款項扣除其應得之退夥金、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核定金額等費用,即1,104 萬7,897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及「於102 年5 月27日,在○○銀行○○分行內,擅自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72萬4,309元支票1 紙,旋即提示兌現,並將該票款匯入其○○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細繹本案自訴及前案告訴兩案,雖被告相同;然而,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本案自訴指訴之「犯罪事實」為「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診所之每日門診收入,除用以支付診所日常雜支、或偶用以給付合夥利益等支出外,其結餘之款項均未按月存入○○骨科診所之帳戶,而據為己有」;而前案告訴指訴之「犯罪事實」,卻為「將○○診所申辦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其退夥時尚餘之款項扣除其應得之退夥金、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核定金額等費用,即1,104 萬7,897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及「擅自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72萬4,309 元支票1 紙,旋即提示兌現,並將該票款匯入其○○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㈣、依上說明,得見本案自訴指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告訴指訴之「犯罪事實」,因業務侵占之標的物明顯互異,並非相同。乃原審未予細查明辨,遽認本案自訴與前案告訴,不僅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屬同一案件,並以前案告訴,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他字第3430號開始偵查,於106 年5 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0號為駁回再議確定,復於107 年4 月16日經原審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因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早於104 年間,即為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先,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復行提起本案自訴,本案自訴程序即屬不法,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非無可議。從而,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本院不應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為維護兩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諭知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月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