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宏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94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宏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共54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各褫奪公權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褫奪公權2 年,並就如附表「侵占金額(含外幣經換算為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8,569 元均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家人積欠債務,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侵占金額尚非甚鉅,僅約18萬8,569 元,且犯罪後已將侵占所得之財務繳回,懇請法院考量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被判刑確定後公職必遭免職,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請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尤應注意同條第10款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 至12頁;偵卷第23至25頁、第419 至421 頁;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法律及司法互助科科長黃仁良、證人劉建成之證述相符(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3至46頁、第127至129 頁;偵卷第81至84頁),並有附表所示僑民申請國籍喪失代轉案件公文及規費袋、僑民申請喪失國籍案件交接清冊暨所附統計情形及公文清單、條約法律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 至167 頁、卷㈡第
3 至145 頁;供述證據卷第84至86頁、第131 至153 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就被告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責,既經原審調查審酌被告自白及相關證據之結果,並已分別敘明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就原審量刑部分,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天只會向出納科領取1 次規費,這是預計同一天要轉給內政部去辦理僑民申請喪失國籍的相關規費,劉建成領回來後,是一次交給我,我就將同一次領回的規費一起侵占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原審因而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其公務上持有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同一天即同一次領取之規費(詳如附表各欄所示)一併侵占,為事實上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4「領用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4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155 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就同一天即同一次領取之規費僅論一罪,即共54罪,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再就被告其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54罪),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詳如附表「侵占金額(含外幣經換算為新臺幣)」欄所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型態,認其各次犯行之情節尚謂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已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法院裁判,此有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106 年8 月1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參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頁),是被告於犯罪後已自首;又被告已將侵占所得款項繳交予外交部條約法律司等情,亦有切結書在卷可憑(參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至42頁)。因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法務部廉政署依本件被告共分別侵占新臺幣7 萬4,200 元、美金2,907 元、日幣9 萬3,000元之總金額,經換算後,計算出被告之犯罪所得總金額為新臺幣18萬8,569 元(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57 頁),而原判決附表係以被告各次犯行所得之金額,各別進行匯率換算,計算出被告之犯罪所得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8萬8,574 元,惟此係因匯率換算方式所產生之誤差,對前述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擔任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法律及司法互助科科員,負責辦理僑民申請喪失國籍代轉內政部案件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所為業已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本應予非難,惟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家人積欠債務,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侵占金額尚非甚鉅,且犯罪後已將侵占所得之財物悉數繳回公庫,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外交部任職20餘年、需奉養父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 頁;原審卷第93至9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被告曾宏良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54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各褫奪公權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褫奪公權2 年,並就如附表「侵占金額(含外幣經換算為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18萬8,569 元均諭知沒收。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並無前科,因家人積欠債務,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侵占金額尚非甚鉅,且犯後已將侵占所得繳回,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判刑確定後必遭免職,請斟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請求從輕量刑置辯。然此均僅係被告就原審如何量處罪刑有所爭執,並非爭執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之處,且原審已妥適定其應執行刑於2 年以下,併諭知宣告緩刑,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重罪,應遞減其刑而有如上各宣告刑,其所為已無因情堪憫恕而再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所為亦難認有免刑之事由,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宏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宏良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如附表「侵占金額(含外幣經換算為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宏良係外交部(址設臺北市○○區○○○○○道○ 號)條約法律司法律及司法互助科科員,負責辦理僑民申請喪失國籍代轉內政部案件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外交部受內政部委辦僑民申請喪失國籍代轉案件,國外僑民向我國外交部駐該國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統稱駐外館處)提出申請並隨案每人繳交新臺幣1,000元,於國外申請者,每人繳交美金30元,但於日本地區申請者,每人繳交日幣3,300元之規費(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調整為新臺幣1,200元、美金47元或日幣5,500元),該駐外館處受理申請後,則函請外交部轉呈內政部許可辦理喪失國籍。是類案件之公文部分係由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承辦人收辦,規費部分則連同規費袋,於申請案自駐外館處送達外交部時,逕由外交部秘書處出納科暫時保管,待承辦人轉呈申請案至內政部之公文簽核完成時,再由承辦人向出納科領取規費及規費袋,併同公文函轉內政部辦理後續僑民喪失國籍流程。詎曾宏良因家人積欠債務,經親友催債而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公有財物之犯意,利用其辦理附表所列僑民申請喪失國籍代轉案件之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4「領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委由不知情之約聘工友劉建成出面向出納科領取各該日期僑民申請喪失國籍代轉案件之規費及規費袋後,在上址辦公室內,將劉建成於各該日期轉交、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4「侵占金額(含外幣經換算為新臺幣)」欄所示之規費侵占入己,並挪為償還前揭借款使用。後因曾宏良所承辦之前開僑民申請喪失國籍代轉案件發生公文稽延情事,經內部清查曾宏良之承辦案件後,曾宏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106年8月14日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坦承前揭犯行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曾宏良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第82至8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 至12頁;偵卷第23至25頁、第419 至
421 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法律及司法互助科科長黃仁良、證人劉建成之證述相符(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3至46頁、第127 至129 頁;偵卷第81至84頁),並有附表所示僑民申請國籍喪失代轉案件公文及規費袋、僑民申請喪失國籍案件交接清冊暨所附統計情形及公文清單、條約法律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 至167 頁、卷㈡第3 至145頁;供述證據卷第84至86頁、第131 至153 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
(一)被告擔任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法律及司法互助科科員,負責辦理僑民申請喪失國籍代轉內政部案件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其以事實欄一所述方式,將其職務上保管僑民為辦理喪失國籍案件所繳納之規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天只會向出納科領取1 次規費,這是預計同一天要轉給內政部去辦理僑民申請喪失國籍的相關規費,劉建成領回來後,是一次交給我,我就將同一次領回的規費一起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將同一天即同一次領取之規費(詳如附表各欄所示)一併侵占入己,為事實上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4「領用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4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155 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就同一天即同一次領取之規費僅論一罪,即共54罪,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查被告就其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54罪),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詳如附表「侵占金額(含外幣經換算為新臺幣)」欄所示),本院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型態,認其各次犯行之情節尚謂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已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法院裁判,此有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106 年8 月1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頁),是被告於犯罪後已自首;又被告已將侵占所得款項繳交予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乙節,亦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至42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法務部廉政署依本件被告共分別侵占新臺幣7萬4,200元、美金2,907 元、日幣9萬3,000元之總金額,經換算後,計算出被告之犯罪所得總金額為新臺幣18萬8,569 元(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57 頁),而本判決附表係以被告各次犯行所得之金額,各別進行匯率換算,計算出被告之犯罪所得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8萬8,574 元,惟此係因匯率換算方式所產生之誤差,對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法律及司法互助科科員,負責辦理僑民申請喪失國籍代轉內政部案件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所為業已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本應予非難,惟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家人積欠債務,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侵占金額尚非甚鉅,且犯罪後已將侵占所得之財物悉數繳回公庫,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外交部任職20餘年、需奉養父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 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罪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 年,並定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之2 年執行之,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家人積欠債務,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所得之財物繳回公庫,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侵占金額(含外幣經換算為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經被告主動繳回),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