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樂立本
邱玉子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前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中壢通訊處保險業務員,係以招攬保險業務、為投保客戶代收或代送保險文件及保險費用等為工作內容,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受理告訴人庚○○之保險業務,為獲得業績獎金、減省勞煩或掩蔽犯行,竟為下列犯行:
㈠利用告訴人庚○○對於其二人之信任,要求告訴人庚○○先簽署
多份空白國泰人壽要保書,亦明知告訴人庚○○、告訴人即庚○○配偶丙○○、其等女兒丁○○及戊○○均未同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庚○○已於要保人欄位簽名之要保書,未得告訴人庚○○、告訴人丙○○、第三人丁○○、第三人戊○○之授權,在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分別偽造告訴人庚○○等人之簽名,表示告訴人庚○○等人同意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庚○○之簽名,並均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庚○○等人均欲購買保單,被告己○○、甲○○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庚○○、告訴人丙○○、第三人丁○○及戊○○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㈡明知告訴人庚○○並未同意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內容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法定代理人欄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簽名,表示該等之人均同意附表三所示之變更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保戶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己○○、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但有關被告二人被訴在業務上製作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登載不實部分,未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斷,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亦未指摘,非本院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
三、五、六、十八檢察官於原審已陳明僅起訴詐欺取財罪;又,除起訴書附表一、三各編號已列明偽造之文書而為起訴審理範圍外,其他未經列載之文書未經起訴,且起訴部分經判處無罪,該等其他文書或簽名是否偽造一事,即無審理不可分之關係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己○○、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丙○○之指訴;證人丁○○、戊○○、宋狄海、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桃竹行政中心服務科中級專員李亭儀等人之證述;國泰人壽公司基本資料、99年6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令、100年12月6日國壽字第100120225號函文;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七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之要保書及「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附表一編號二、九、十一至
十六、十九至二十一之保險單簽收回條;聲明書;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六及十三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二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表三編號三及十四至十七之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38003445號鑑定書、104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17506號鑑定書;國泰人壽公司查核報告;國泰人壽公司103年7月10日國壽字第103071218號函、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庚○○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即告證53)、被告己○○幫告訴人庚○○開票代繳爭議編號1至36保單保費一覽表P.1(即被告己○○刑事答辯狀(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一)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己○○、甲○○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己○○辯稱:附表一、三所示之文書為其經辦,並取得佣金,係告訴人庚○○購買保險,其並未在相關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被告甲○○辯稱:新契約招攬時,其負責向要保人說明保單內容,亦即保單銷售採雙經手人制,並取得佣金,後續服務則未參與,亦未在相關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等語。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據歷次送筆跡鑑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附表一、三所示文書上之簽名為被告二人所簽署,且要保書之要保人部分為告訴人庚○○自行簽署,庚○○與告訴人丙○○為夫妻、與當時未成年之子女丁○○、戊○○為母女,庚○○並負責處理家中財務,自已獲得丙○○等人授權處理事務。且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保費繳納方式有以支票或轉帳方式付款,部分亦有申請理賠或辦理解約,款項亦直接入要保人指定帳戶,告訴人庚○○應知悉有該保單,其稱均未於回條上簽收而不知有保單云云,並無可採。此外,系爭保單各期所繳納之保費遠高於被告二人可獲取之佣金,被告二人不可能為了獲取微薄佣金,而偽造文書代墊保費以致得不償失。是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甲○○為國泰人壽公司桃園中壢通訊處保險業
務員,以共同(除附表一編號十一以外其餘編號)或單獨(附表一編號十一)成功招攬要保人庚○○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保單名稱、編號、投保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為由,先後向國泰人壽公司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佣金,被告己○○並經辦附表三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文件等情,業據被告己○○、甲○○坦承在卷(原審審訴字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卷第321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要保書(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附表三之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國泰人壽公司103年7月10日國壽字第103071218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二第1至28頁)。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五、十八部分(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庚○○):
⒈此三筆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庚○○本人,檢察官陳明
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之情,而是起訴被告二人未得告訴人庚○○之同意,將庚○○已簽名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遞件而詐得佣金,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五、十八關於偽造署押欄位均空白)。證人即告訴人簡淑瑛於偵查時證稱:其所提出含起訴書附表一在內之告訴狀所列36件保險契約要保書均為告訴人庚○○簽名(他字卷二第120頁),但指稱係在空白要保書上簽名,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五、十八之保單為未經其同意而送件云云。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
險丙型係於95年1月20日簽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告訴人庚○○本人,指定受益人為庚○○,若被保險人身故則為庚○○之夫丙○○,第1期保費40,000元於簽訂日以支票支付,第2期以下保費改為月繳3,333元,自96年4月至97年1月以支票或現金支付,合計繳納保費共73,330元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83至84頁,他字卷二第315頁),而依國泰人壽公司103年7月10日國壽字第103071218號函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所載,被告己○○、甲○○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僅可分別取得6,000元佣金,且該契約受益人分別為告訴人庚○○、丙○○,被告己○○、甲○○亦未因該契約成立而受有佣金以外之利益,衡情其二人當無為賺取共12,000元之佣金,而私下為庚○○墊繳高額保費之理。況本件保單除有前述長期繳款之情形外,依國泰人壽公司前揭函文資料及民事案整理資料所示,該份保單曾就保單帳戶價值為部分提領14,000元,於97年8月18日由要保人庚○○臨櫃辦理解約,解約金9,171元,均匯撥入庚○○之銀行帳戶(他字卷二第32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第54頁),告訴人對上開繳費、領款過程未向公司異議,理應知悉有此張保單,其所稱未同意簽訂此件保險契約云云,並非無疑。
⑵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
險乙型係於95年4月10日簽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告訴人庚○○本人,指定受益人為庚○○,若被保險人身故則為其夫丙○○,第1期保費10萬元於95年4月10日以支票支付後,第2期以下以月繳方式自96年1月9日至97年8月11日,自告訴人庚○○所有彰化銀行帳號轉帳3,000元支付,合計已繳151,000元等情,有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6至429頁,他字卷二第315頁),而依國泰人壽公司103年7月10日國壽字第103071218號函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所載,被告己○○、甲○○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僅可分別取得5,488元佣金,即共10,976元佣金,且該契約受益人分別為告訴人庚○○、丙○○,被告二人未因該契約成立而受有佣金以外之利益,衡情其二人當無為賺取上開佣金而私下為庚○○墊繳高額保費之理。況本件保單以支票及長期以銀行帳戶轉帳方式繳款,告訴人庚○○未予異議,且依國泰人壽公司前揭函文資料及民事案整理資料所示,該份保單曾就保單帳戶價值於95年12月至96年12月間辦理4次提領共90,000元,於97年8月18日由要保人庚○○臨櫃辦理解約,解約金24,171元,均匯撥入庚○○之銀行帳戶(他字卷二第321頁正面,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第54頁),告訴人庚○○理應知悉有此張保單,所稱未同意簽訂此件保險契約云云,並非無疑。
⑶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
身壽險,於97年2月18日簽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告訴人庚○○本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丙○○,第1期保費34,086元於97年2月18日以支票支付等情,有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至437頁,他字卷二第316頁背面),而依國泰人壽公司103年7月10日國壽字第103071218號函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八所載,被告己○○、甲○○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僅可分別取得5,317元佣金,即共10,634元佣金,該契約受益人為告訴人庚○○之夫丙○○,亦非被告二人,其等亦未因該契約成立而受有佣金以外之利益,衡情其二人當無為賺取上開佣金,而私下為庚○○墊繳高於佣金之保費之理,告訴人庚○○是否未同意簽訂此件保險契約,並非無疑。
⒉綜上,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五、十八部分,被告二人
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僅有告訴人庚○○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且事證有疑,此部分之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㈢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三、十六、二十部分(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庚○○):
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庚○○之指訴,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三、十
六、二十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他字卷一第93頁、第92頁、第96頁、第97頁)上要保人簽名欄「庚○○」之簽名為被告二人偽簽,並提出於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而詐領佣金等語。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此情,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附表一編號
二、十三、十六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影本及有被告二人親筆筆跡之文件送鑑定,仍因缺乏回條原本(按國泰人壽公司稱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原本)及足夠之被告二人平日書寫筆跡資料,致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6620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492至493頁),是卷內已乏筆跡鑑定資料以供憑認該簽名是否為被告二人所偽簽。
⒉且查,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
告訴人庚○○本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達康101終身險,於93年7月26日簽訂,首期保費12,583元以支票支付,第二期保費12,361元以庚○○之郵局帳戶轉帳支付;編號十六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守護保本定期保險3萬,於96年12月21日簽訂,首期保費4,588元以支票支付;編號二十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10萬,於97年7月18日簽訂,首期保費16,060元以支票支付,於97年9月4日解約,解約金8,447元,匯撥入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要保書及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於民事案件提出整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8至421頁、第430至433頁、第438至441頁,他字卷二第315頁、第316頁反面、第31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46頁、第54頁)。上開保險契約有以支票或告訴人庚○○之帳戶繳付保費,且被告二人不可能為賺取佣金而私下墊付遠高於佣金金額之保費,告訴人庚○○應知悉該等保險契約之存在,從而其稱未簽領保單乙節,尚難盡信。又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係於96年9月10日簽訂,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庚○○,第1期保費34,086元於96年9月10日以支票支付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89至90頁,他字卷二第316頁背面),而告訴人庚○○並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上之「庚○○」簽名為其所簽(他卷二第120頁),雖稱被保險人欄上庚○○簽名非其所簽,惟按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保險契約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之告訴人庚○○對於何人可享有上開保險契約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會有所指定,且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庚○○」,不論是告訴人庚○○本人親自簽名或是授權他人代行簽名,告訴人庚○○為保險契約利益之歸屬者,又其亦為契約之要保人並支付保費,應知悉有此張保單,其事後爭執指稱該契約未得同意簽訂,且未收領保單等節,即有疑義。
⒊綜上,檢察官以具利害關係之告訴人庚○○有瑕疵之指訴為主
要依據,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回條上、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庚○○」簽名,確實為被告己○○、甲○○所偽造,退步而論,字跡不符未必均出於偽造一途,本案自告訴人事後繳付保費等舉動而認其應知悉契約之情況,不論相關回條是否由告訴人親簽或因便宜行事而授權他人代行簽名,卷內之積極證據均難認被告二人故意或與他人共同偽冒他人簽名而行使之,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嫌尚有不足。
㈣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六、十部分(要保人為庚○○、被保險人為戊○○):
⒈就附表一編號六,檢察官陳明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二人偽造
文書之情,而是起訴被告二人未得告訴人庚○○之同意,將庚○○已簽名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遞件而詐得佣金,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關於偽造署押欄位均空白,故偽造文書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鍾情終身壽險,於95年12月15日簽訂,要保人為告訴人庚○○,被保險人為戊○○(庚○○之女,86年生),法定代理人庚○○,指定受益人為戊○○,若被保險人身故則為戊○○之父母即庚○○、丙○○,於95年12月18日、96年12月21日分別以支票支付保費各8,733元,有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2至445頁,他字卷二第318頁背面),告訴人庚○○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上之「庚○○」簽名為其所簽(他字卷二第120頁),依國泰人壽公司103年7月10日國壽字第103071218號函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所載,被告己○○、甲○○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僅可分別取得1,634元佣金,即共3,268元佣金,且該契約受益人分別為戊○○及其父母庚○○、丙○○,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該契約成立而受有佣金以外之利益,衡情其二人當無為賺取共3,268元之佣金,而私下為庚○○墊繳高額保費之理。況本件保單除有前述繳款之情形外,依國泰人壽公司前揭函文資料及民事案整理資料、保單借款借據所示,該份保單曾於97年1月31日辦理保單借款1,000元,於97年9月26日辦理解約,解約金1,544元,均匯撥入庚○○之銀行帳戶(他字卷一第155頁、他字卷二第31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第55頁),依據上開交易紀錄使用庚○○本人帳戶,告訴人庚○○理應知悉有此張保單,所稱未同意簽訂此件保險契約乙節,自難遽信。又證人戊○○於原審時固證稱不知道有該件保險契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4頁),但被保險人戊○○當時年僅9歲,要保人即告訴人庚○○為戊○○之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購買保險亦非罕見,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外人難以明瞭,且庚○○、戊○○事後又出具聲明書聲稱並無代簽名之事(他字卷一第172頁),事證有疑,無法逕認被告二人確知未得戊○○之同意,猶故意將其列名於保險契約上之被保險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送件並請領佣金,即難論以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四、十部分: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己○○、甲○○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偽造戊○○
之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庚○○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四、十所示之保單,被告二人因而詐得公司核發之佣金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不知道編號十之保單(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但其偵查中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上之「庚○○」簽名為其所簽(他字卷二第120頁),且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編號四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欄「庚○○」之簽名為其所簽(原審卷二第6頁)。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係於95年1月22日簽訂,要保人為庚○○,被保險人為其女兒戊○○(法定代理人庚○○),指定受益人為戊○○,若被保險人身故則為戊○○之母庚○○,第1期保費14,000元於95年1月23日以支票支付,自95年3月9日至97年4月29日即第2期以後每期3,000元之保費,除以現金支付外,有多次自庚○○所有郵局帳號轉帳支付,而本件保單除有前述長期繳款之情形外,該份保單曾就保單帳戶價值於95年9月、97年7月為部分提領共57,000元,於97年8月18日由要保人庚○○臨櫃辦理解約,解約金11,010元,均匯撥入庚○○之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0000000000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係於96年7月31日簽訂,要保人為庚○○、被保險人為戊○○(法定代理人庚○○),指定受益人為戊○○,若被保險人身故則為戊○○之父母丙○○、庚○○,第1期保費45,317元於96年8月1日以支票支付,於97年9月26日辦理解約,解約金4,381元,匯撥入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民事案整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40至141頁、第147至148頁,他字卷二第318頁正、反面、第320頁正面、第31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反面、第51頁、第54頁、第55頁),上開保險契約除係由要保人庚○○簽名外,有以庚○○之帳戶繳付保費、受領款項,且被告二人不可能為賺取佣金而私下墊付遠高於佣金金額之保費,告訴人庚○○應知悉該等保險契約之存在,是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未得告訴人簡淑同意而簽訂,顯有疑義。另按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保險契約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之告訴人庚○○對於何人可享有上開保險契約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會有所指定。參以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戊○○,為要保人庚○○之女,應是由庚○○決定戊○○為保險契約利益之歸屬者,難認由被告二人擅自指定填載。
⑵證人戊○○於原審時固證稱:被保險人欄戊○○之簽名非其所簽
,不知道有該等保險契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4頁),但檢察官並無舉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戊○○之簽名確為被告己○○、甲○○所偽簽,且被保險人戊○○當時未成年,要保人庚○○為戊○○之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購買保險並非罕見,庚○○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無論庚○○是否已得戊○○之同意而購買保險,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外人難以明瞭,況且庚○○、戊○○事後出具聲明書就編號十之契約聲稱並無代簽名之事(他字卷一第172頁),依憑卷內事證,無法逕認被告二人確知未得戊○○之同意而自行或出於與他人共同偽冒戊○○簽名之偽造文書犯意,故意將其列名於保險契約上之被保險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送件並請領佣金,難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至於編號四、六、十之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規定而無效,被告二人是否過失輕忽未確認戊○○是否親簽而有違保險從業人員作業規範,應否擔負民事賠償責任等節,宜依被告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循民事程序處理。㈤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八、九、十一、十二、二十一部分(要保人為庚○○、被保險人為丁○○):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己○○、甲○○於上開編號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
欄偽造丁○○之簽名,且於編號九、十一、十二、二十一之保單簽收回條偽造庚○○之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庚○○欲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保單,被告二人因而詐得公司核發之佣金等語。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
上之「庚○○」簽名為其所簽(他字卷二第120頁),且原審審理時證稱編號七、二十一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欄「庚○○」之簽名為其所簽(原審卷二第7頁、第8頁反面)。
⑵關於上開各編號契約之訂定、繳納保費、理賠等款項支付之紀錄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0000000000新鍾情終身壽險係於96年2
月27日簽訂,要保人為庚○○、被保險人為庚○○女兒丁○○(78年生,當時未成年,法定代理人欄載庚○○),第1期保費16,272元於96年3月1日以支票支付後,分別於97年3月31日、97年7月21日自庚○○所有彰化銀行帳號轉帳及以現金支付各3,000元保費,於97年6月13日辦理保單借款1,000元,於96年12月12日因被保險人車禍受傷而申請理賠12,600元,97年9月26日解約,解約金2,248元,均匯撥入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理賠申請書、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民事案整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06至107頁、第110頁,他字卷二第317頁、第319頁反面、第37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反面、第54頁)。
②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0000000000富利年年終身壽險係於96
年5月29日簽訂,要保人為庚○○、被保險人為丁○○(法定代理人庚○○),第1期保費110,958元於96年5月30日以支票支付後,復於97年7月21日以支票支付9,781元保費,97年8月29日解約,解約金6,3153元,均匯撥入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民事案整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11至112頁,他字卷二第317頁、第31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反面、第54頁)。
③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係
於96年7月10日簽訂,要保人為庚○○、被保險人為丁○○(法定代理人庚○○),第1期保費47,273元於96年7月11日以支票支付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15至116頁,他字卷二第317頁背面)。
④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0000000000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
身壽險係於96年8月3日簽訂,要保人為庚○○、被保險人為丁○○(法定代理人庚○○),第1期保費38,554元於96年8月6日以支票支付,97年6月13日辦理保單借款10,000元,97年9月26日解約,解約金3,209元,均匯撥入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民事案整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8頁,他字卷二第317頁背面、第31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48頁、第54頁)。
⑤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0000000000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
身壽險係於96年8月17日簽訂,要保人為庚○○、被保險人為丁○○(法定代理人庚○○),第1期保費23,366元於96年8月20日以支票支付後,復分別於97年8月19日、97年9月19日自庚○○所有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轉帳支付各2,036元保費,97年6月13日辦理保單借款6,000元,97年9月26日解約,解約金4,605元,均匯撥入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民事案整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29至130頁、第133頁,他字卷二第317頁反面、第31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48頁反面、第54頁)。
⑥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之0000000000新康順101終身壽險係
於97年7月23日簽訂,要保人為庚○○、被保險人為丁○○(法定代理人庚○○),第1期保費12,771元於97年7月23日以支票支付,97年8月29日解約,解約金11,305元,匯撥入庚○○之銀行帳戶等情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民事案整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20至121頁,他字卷二第317頁反面、第31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54頁)。
上開保險契約除係要保人庚○○簽名外,有以庚○○之帳戶繳付保費、受領款項,且被告二人不可能為賺取佣金而私下墊付遠高於佣金金額之保費,告訴人庚○○應知悉該等保險契約之存在,是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未得告訴人簡淑同意而簽訂,顯有疑義。且按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保險契約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之告訴人庚○○對於何人可享有上開保險契約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會有所指定,參以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丁○○,為要保人庚○○之女,應是由庚○○決定丁○○為保險契約利益之歸屬者,難認由被告二人擅自填載。
⒉證人丁○○於原審時固證稱被保險人欄丁○○之簽名非其所簽,
不知道有該等保險契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但檢察官並無舉出相關證據證明該丁○○之簽名確為被告己○○、甲○○所偽簽,且被保險人丁○○當時未成年,要保人庚○○為其母親,父母為未成年子女購買保險亦非罕見,庚○○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無論庚○○是否已得丁○○之同意而購買保險,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外人難以明瞭,況且庚○○、丁○○事後出具聲明書就編號七、九、十一、十二等件聲稱並無代簽名之事(他字卷一第173頁),無法逕認被告二人確知未得丁○○之同意而出於與他人共同偽冒丁○○簽名之偽造文書犯意,故意將其列名於保險契約上之被保險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送件並請領佣金,難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至於編號八、二十一之保險契約最終因違反保險法規定而無效(按:未列於前開聲明書而未經成年之丁○○追認其效力),被告二人是否過失輕忽未確認是否為丁○○親簽而有違保險從業人員作業規範,應否擔負民事賠償責任等節,宜依被告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循民事程序處理。
⒊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庚○○之指訴,以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
二、二十一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他字卷一第118頁、第127頁、第132頁、第123頁)上要保人簽名欄「庚○○」之簽名為被告二人偽簽,並提出於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而詐領佣金等語。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此情,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編號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影本及有被告二人親筆筆跡之文件送鑑定,仍因缺乏回條原本(按國泰人壽公司稱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原本)及足夠之被告二人平日書寫筆跡資料,致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6620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492至493頁),已乏筆跡鑑定資料憑認該簽名是否為被告二人所偽簽。況且依前所述,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庚○○親簽,繳付保費、領取款項有使用庚○○之帳戶,且被告二人不可能為賺取佣金而私下墊付遠高於佣金金額之保費,告訴人庚○○應知悉該等保險契約之存在,從而其稱未簽領保單乙節,並非無疑。檢察官以具利害關係之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為主要依據,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回條要保人簽名欄上「庚○○」簽名,確實為被告己○○、甲○○所偽造,退步而論,字跡不符未必均出於偽造一途,本案自告訴人庚○○事後繳付保費等舉動而可知悉契約之情況,不論相關回條由告訴人親簽或因便宜行事而授權他人代行簽名,卷內之積極證據均難認被告二人故意或與他人共同偽冒他人簽名而行使之,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嫌尚有不足。㈥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十四、十五、十七、十九部分(要保人為庚○○、被保險人為丙○○):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己○○、甲○○於上開編號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
欄偽造丙○○之簽名,且於編號十四、十五、十九之保單簽收回條偽造庚○○之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庚○○欲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保單,被告二人因而詐得公司核發之佣金等語。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
上之「庚○○」簽名為其所簽(他字卷二第120頁),且原審審理時證稱編號一之要保人欄「庚○○」之簽名為其所簽(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
⑵關於上開各編號契約之訂定、繳納保費、解約金等款項支付之紀錄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達康101終身壽險
係於93年7月26日簽訂,要保人庚○○、被保險人丙○○,第1期保費於簽訂日以支票支付,第2期保費係於94年8月26日以現金支付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44至45頁,他字卷二第313頁)。
②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
能壽險丁型係於96年9月24日簽訂,要保人為庚○○、被保險人為丙○○,第1期保費48,000元於96年9月26日以支票支付,且曾就保單帳戶價值為部分提領30,000元,97年9月4日解約,解約金11,372元,均匯撥入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民事案整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61至62頁,他字卷二第315頁、第31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2頁、第54頁)。
③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鍾情終身壽
險係於96年12月21日簽訂,要保人為庚○○、被保險人為丙○○,第1期保費24,167元於96年12月24日以支票支付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64至65頁,他字卷二第315頁)。
④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
終身壽險係於97年2月19日簽訂,要保人為庚○○、被保險人為丙○○,第1期保費30,541元於97年2月20日以支票支付,97年9月4日解約,解約金149元,匯撥入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民事案整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53至54頁,他字卷二第313頁、第31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2頁、第54頁)⑤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
終身壽險係於97年7月28日簽訂,要保人為庚○○、被保險人為丙○○,第1期保費16,060元係於97年7月21日以支票支付,97年8月29日解約,解約金7,777元,匯撥入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民事案整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56至57頁,他字卷二第316頁背面、第31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2頁反面、第54頁)。
上開保險契約除係要保人庚○○簽名外,有以庚○○之帳戶受領款項,且被告二人不可能為賺取佣金而墊付遠高於佣金金額之保費,告訴人庚○○應知悉該等保險契約之存在,是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未得告訴人簡淑同意而簽訂,並非無疑。且按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保險契約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之告訴人庚○○對於何人可享有上開保險契約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會有所指定,參以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丙○○,為要保人庚○○之夫,應是由庚○○決定丙○○為保險契約利益之歸屬者,難認由被告二人擅自填載。
⒉證人丙○○於原審時固證稱被保險人欄丙○○之簽名均非其所簽
,不知道有該等保險契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頁),但檢察官並無舉出相關證據證明該丙○○之簽名確為被告己○○、甲○○所偽簽,且庚○○與丙○○為夫妻,庚○○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無論庚○○是否已得丙○○之同意而購買保險,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外人難以明瞭,無法逕認被告二人知悉未得丙○○之同意而出於與他人共同偽冒丙○○簽名之偽造文書犯意,故意將其列名於保險契約上之被保險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送件並請領佣金,難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至於上開編號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規定而無效,被告二人是否過失輕忽未確認是否為丙○○親簽而有違保險從業人員作業規範,應否擔負民事賠償責任等節,宜依被告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循民事程序處理。
⒊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庚○○之指訴,以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
十九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他字卷一第63頁、第67頁、第59頁)上要保人簽名欄「庚○○」之簽名為被告二人偽簽,並提出於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而詐領佣金等語。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此情,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編號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影本及有被告二人親筆筆跡之文件送鑑定,仍因缺乏回條原本(按國泰人壽公司稱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原本)及足夠之被告二人平日書寫筆跡資料,致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6620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492至493頁),已乏筆跡鑑定資料憑認該簽名是否為被告二人所偽簽。況且依前所述,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庚○○親簽,繳付保費、領取款項有使用庚○○之帳戶,且被告二人不可能為賺取佣金而私下墊付遠高於佣金金額之保費,告訴人庚○○應知悉該等保險契約之存在,從而其稱未簽領保單乙節,並非無疑。檢察官以具利害關係之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依據,但其指訴容有瑕疵可指,且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回條要保人簽名欄上「庚○○」簽名,確實為被告己○○、甲○○所偽造,退步而論,字跡不符未必均出於偽造一途,不論相關回條由告訴人親簽或因便宜行事而授權他人代行簽名,不影響告訴人庚○○自行締結契約且知悉該契約存在之事實,卷內之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故意或與他人共同偽冒他人簽名而行使之,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嫌尚有不足。
㈦關於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⒈被告甲○○受僱於國泰人壽公司,因公司採行「雙經手人制度
規範」及「區域制收費轄區劃分規定」,於新契約招攬時列名部分保險契約內而收取業務員佣金,但關於告訴人庚○○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售後服務,諸如收費、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貸款、部分提領及年金或紅利申請等,均係己○○處理,附表三各編號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亦均為被告己○○經辦等情,經被告甲○○及己○○陳明在卷,且附表三各編號之變更申請書服務人員載明為己○○,有各該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憑,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甲○○參與其事並可藉此從中獲取額外利益。
⒉訊據被告己○○否認有於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偽造
「庚○○」、「丙○○」或「戊○○」等人之簽名,且雖經筆跡鑑定「庚○○」之簽名與庚○○本人之筆跡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38003445號函、104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7506號函可稽(他字卷三第1頁、第262頁),但鑑定結論不能直接導出該簽名為被告己○○或甲○○所偽簽,檢察官亦無相關證據證明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庚○○」、「丙○○」或「戊○○」等人之簽名確為被告二人偽造。且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內容,有⑴繳別或繳費變更(編號一、五、十四至十七,見他字卷一第38頁、第86頁、第95頁、第105頁、第114頁、第119頁);⑵部分提領(編號四、六、十一,見他字卷一第40頁、第43頁、第143至144頁);⑶投資標的轉換、投資配置或資產比例變更(編號二、七至十、十二、十三,見他字卷一第41至42頁、第77至78頁、第87至88頁、第98頁、第101至102頁、第103至104頁、第145至146頁);⑷住居所地址變更(編號三,見他字卷一第100頁)等事項。以繳別或繳費變更部分為例,除編號十五、十六、十七於繳付首期保費後,隔年(97年)契約即解約或停效而未續付保費,但就編號一之保單,於94年8月26日起由年繳改為月繳,一直繳付到97年5月9日,以現金、銀行轉帳、支票等方式繳付;編號五之保單,於96年起改為月繳,一直繳付到97年1月,以現金、支票等方式繳付;編號十四之保單,於97年6月起改為月繳,到同年9月以支票繳付3期保費,有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庚○○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可稽(他字卷二第313、315頁、第316頁反面、第317頁、第319頁),告訴人庚○○改以月繳方式且有使用支票或其帳戶長期繳款,對於變更繳費方式應可知悉。再以變更申請內容為部分提領之類型而論,款項匯撥入告訴人庚○○本人銀行帳戶,亦難謂不知情。又編號三所示變更申請書所辦理之住所地址變更,雖載為被告甲○○之地址,但查該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係要保人庚○○本人所簽立,且長期以支票及長期以銀行帳戶轉帳方式繳款,並曾就保單帳戶價值於95年12月至96年12月間辦理4次提領,於97年8月18日由要保人庚○○臨櫃辦理解約,相關款項均匯撥入庚○○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見附表一編號五),該保單之通知地址於95年9月即辦理變更,但告訴人庚○○直到97年辦理解約此段期間均有繳付保費、提領款項,不受地址變更之影響,無法排除係借用他人地址代收文件之可能。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時證稱:其所提出含起訴書附表一在內之告訴狀所列36件保險契約要保書均為告訴人庚○○簽名(他字卷二第120頁),則附表三其餘編號辦理投資標的轉換、投資配置或資產比例變更,因該等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可能隨當時投資環境而變更配置,不論是由告訴人庚○○自行研究而決定投資比例,或是聽從他人建議而委由他人代為操作,均無可排除告訴人授權處理之可能。從而該等事項均是保險契約訂定後,要保人有變更需求而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且申辦部分提領之金額也均匯入指定之要保人名義之帳戶,無證據證名被告二人因上開事項之變更而受有任何利益,是被告己○○是否會在要保人庚○○未要求變更下,逕自偽造上開文書而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且要長期隱瞞不與告訴人庚○○知情以免東窗事發,顯有疑義。告訴人既有因便宜行事而授權他人代行簽名辦理上開契約變更事項之可能,卷內之積極證據均難認被告二人故意或與他人共同偽冒他人簽名而行使之,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嫌尚有不足。
㈧至於檢察官所引國泰人壽公司之查核報告及證人即公司稽核
人員李亭儀之證述,該查核報告主要調查之爭議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丙○○)於91年4月10日經變更要保人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至於所查核本案保單,有資料錯誤填載或經公司認列非保戶親簽,或是要保人投保、轉換無實益之新保單之情形,但因本案保險契約要保人庚○○依其偵查中自述為親簽,被保險人部分無法證明為被告二人代簽或其等確知非屬本人簽名,猶故意配合送件辦理投保,被告等所為違反保險從業人員之作業準則而有不當招攬保險之舉,應擔負民事責任,但未必可直接據以認定犯罪故意。檢察官依被告己○○整理之代繳保費一覽表(他字卷二第126至136頁)認被告己○○有以其支票繳付保費之事實,但告訴人庚○○與被告己○○間之支票往來關係複雜,且其中不乏有私人借貸(見本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第7至8頁),縱使被告己○○基於與告訴人庚○○間之借貸關係而代墊保費,不能解為係為隱蔽犯行而私下墊繳保費。至於告訴人庚○○指稱被告己○○侵占其因繳付保費而開立之支票款,再分拆用以繳付告訴人所不知之保險契約云云,但告訴人及檢察官並未勾稽敘明具體相關交易及資金流向,且此部分侵占犯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856號不起訴處分書),無可僅憑告訴人庚○○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㈨綜上,本案無證據可認系爭文件上之簽名為被告二人所偽簽
,且告訴人庚○○於本案為具利害關係之人,但其證詞有前述瑕疵而難以盡信,且無法認定被告是否確知文件中有非屬本人簽名,猶故意配合送件辦理投保之情事,又除獲取佣金利益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二人有其他不法利益,但所獲取之佣金與為了維持系爭保單之效力所給付之保費卻又不成比例,則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掩飾犯行或減省勞費之犯罪動機,顯難成立。被告等所為不當招攬保險之情事,應擔負民事責任,但對於公訴意旨所認其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見上訴補充理由書及109年1月14日乙○
東閩108請上67字第1099004454號函之更正說明):⒈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部分及附表一編號三、五、十八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審理中證稱非其所簽署,亦未授權等語(詳參106年5月2日審理筆錄),而附表一編號二十一部分部分,則未經提示供證人即告訴人庚○○確認;此外,縱認上開部分不足證明為被告2人所偽造,但此部分未經筆跡鑑定確認,是綜上所述,此部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㈡就保險單簽收回條部分,原審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即告訴人庚○○時,僅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之保單簽收回條提示卷證供告訴人庚○○確認並非告訴人庚○○之簽名,附表一編號二、九、十一至十六、十九、二十一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均未提示予告訴人確認(詳參106年5月2日審理筆錄),原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事。此外,保單簽收回條本身即具有證明要保人確認保險契約成立之法律上效果,且因各該保險契約均有契約撤銷權之約定,保險單簽收回條與契約撤銷權之成立與行使相關,是被告2人偽造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行為,實已損害告訴人庚○○、第三人丁○○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原審遽認被告2人之偽造保險單簽收回條行為未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經查,上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十六、十八、
二十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非其簽名,亦無授權他人代行,編號二十一則未經提示確認云云,經核對卷證,於原審審理檢察官主詰問時所提示調查之文書,編號三為要保書,其餘編號二、十六、二十係提示保險單簽收回條,編號五、十八係提示變更申請書(原審訴字卷二第3頁正面、第4頁正面),編號二十一部分除檢察官提示保險單簽收回條,辯護人亦提示要保書與證人庚○○辨識,其答稱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欄為其親簽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頁正面、第8頁反面)。編號二、十六、二十、二十一之2部分檢察官起訴偽造之文書為保險單簽收回條(關於回條部分駁回上訴之說明,見後述),編號三、五、十八係起訴詐欺取財,未起訴偽造文書(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五、十八關於偽造署押欄位均空白),至於編號二十一之1要保書部分係起訴被保險人丁○○之簽名為偽造,關於庚○○本人之簽名並無爭執,而編號二十一之1要保書部分認定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之理由,已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附表一上開編號未經筆跡鑑定確認,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混淆已起訴部分及未起訴之其他文書之證據調查及其必要性,並無可採。又上訴意旨認原審就保險單簽收回條未提示予證人庚○○辨識云云,但核對卷證,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之保險單簽收回條給證人即告訴人庚○○辨識,證人答稱非其所簽名,亦無授權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頁正面、反面、第4頁正面),其中僅編號九於檢察官主詰問時未經提示詰問,上訴意旨稱上開回條全數未經調查乙節,與卷證資料不合,應屬有誤。至於該保險單簽收回條本身固具一定效用,非僅單純片面之通知,但本案經送筆跡鑑定,除無法鑑定系爭保險回條上之筆跡為被告二人之筆跡外,且因相關之保險契約係告訴人庚○○自行締結,並由後續之交易情形可推知其應悉該契約存在,均如前述,不論相關回條是由告訴人親簽或因便宜行事而授權他人代行簽名,卷內之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二人知情仍故意或與他人共同偽冒他人簽名而行使之,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嫌尚有不足,均已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對於既存之事證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明知未會晤丙○○、丁○○、戊○○等被保險
人,卻在業務上製作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登載已會晤前開被保險人等不實事項,並持交國泰人壽公司行使,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未說明此部分判決結果,形同漏未判決而不生移審效果,檢察官上訴理由亦未指摘此部分,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審查原審判決有無不當,且涉及被告之審級利益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本院不得於缺乏第一審判決之情形下逕為第二審判決,此部分宜由原審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表一【除文書之卷證出處欄及備註欄為本院增列,其餘編號、內容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投保日期 保單號碼保單名稱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數目 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佣金(新臺幣) 文書之卷證出處 備註(與告訴狀及民事判決之編號對照) 一 93年7月26日 0000000000達康終身壽險1萬加附約(告證保單編號2) 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被保險人欄位 「丙○○」簽名1枚 己○○2,144元甲○○2,144元 要保書(他卷一第44至45頁) 告證4/告證保單編號2 民事編號53 二 93年8月17日 0000000000達康101終身(告證保單編號11) 保險單簽收回條 要保人欄位 「庚○○」簽名1枚 己○○2,043元甲○○2,043元 保險單簽收回條(他卷一第93頁); 要保書(本院卷第418至421頁) 告證15/告證保單編號11 民事編號19 三 95年1月20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告證保單編號14) 己○○6,000元甲○○6,000元 要保書(他卷一第83至84頁) 告證13/告證保單編號14 民事編號20 四 95年1月22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告證保單編號32)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 被保險人欄位 「戊○○」簽名1枚 己○○1,327元甲○○1,327元 要保書(他卷一第140至141頁) 告證32/告證保單編號32 民事編號40 五 95年4月10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告證保單編號13) 己○○5,488元甲○○5,488元 要保書(本院卷第426至429頁) 告證20/告證保單編號13 民事編號21 六 95年12月18日 0000000000新鍾情終身(告證保單編號36) 己○○1,634元甲○○1,634元 要保書(本院卷第442至445頁) 告證39/告證保單編號36 民事編號41 七 96年2月27日 0000000000新鍾情終身壽險50萬(告證保單編號23) 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被保險人欄位 「丁○○」簽名1枚 己○○2,908元甲○○2,908元 要保書(他卷一第106至107頁) 告證23/告證保單編號23 民事編號31 八 96年5月29日 0000000000富利年年終身保險(告證保單編號24) 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被保險人欄位 「丁○○」簽名1枚 己○○8,711元甲○○8,711元 要保書(他卷一第111至112頁) 告證24/告證保單編號24 民事編號32 九 96年7月10日 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165萬(告證保單編號25) 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被保險人欄位 「丁○○」簽名1枚 己○○5,891元甲○○8,838元 要保書(他卷一第115至116頁); 保險單簽收回條(他卷一第118頁) 告證25/告證保單編號25 民事編號33 96年7月18日 保險單簽收回條 要保人欄位 「庚○○」簽名1枚 十 96年7月31日 0000000000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25萬(告證保單編號34) 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被保險人欄位 「戊○○」簽名1枚 己○○4,079元甲○○4,079元 要保書(他卷一第147至148頁) 告證33/告證保單編號34 民事編號45 十一 96年8月3日 0000000000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20萬(告證保單編號26) 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被保險人欄位 「丁○○」簽名1枚 己○○6,930元 要保書(他卷一第124至125頁); 保險單簽收回條(他卷一第127頁) 告證27/告證保單編號26 民事編號34 96年8月14日 保險單簽收回條 要保人欄位 「庚○○」簽名1枚 十二 96年8月17日 0000000000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12萬(告證保單編號27) 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被保險人欄位 「丁○○」簽名1枚 己○○2,406元甲○○2,406元 要保書(他卷一第129至130頁); 保險單簽收回條(他卷一第132頁) 告證28/告證保單編號27 民事編號35 96年8月27日 保險單簽收回條 要保人欄位 「庚○○」簽名1枚 十三 96年9月10日 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55 萬(告證保單編號17) 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被保險人欄位 「庚○○」簽名1枚 己○○5,317元甲○○5,317元 要保書(他卷一第89至90頁) 保險單簽收回條(他卷一第92頁) 告證14/告證保單編號17 民事編號24 96年9月26日 保險單簽收回條 要保人欄位 「庚○○」簽名1枚 十四 96年9月24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告證保單編號7)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 被保險人欄位 「丙○○」簽名1枚 己○○3,800元甲○○3,800元 要保書(他卷一第61至62頁) 保險單簽收回條(他卷一第63頁) 告證9/告證保單編號7 民事編號7 96年10月9日 保險單簽收回條 要保人欄位 「庚○○」簽名1枚 十五 96年12月21日 0000000000新鍾情終身壽險 30萬(告證保單編號 8) 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被保險人欄位 「丙○○」簽名1枚 己○○3,672元甲○○3,672元 要保書(他卷一第64至65頁) 保險單簽收回條(他卷一第67頁) 告證10/告證保單編號8 民事編號8 97年1月7日 保險單簽收回條 要保人欄位 「庚○○」簽名1枚 十六 97年1月7日 0000000000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3萬(告證保單編號18) 保險單簽收回條 要保人欄位 「庚○○」簽名1枚 己○○505元 甲○○505元 要保書(本院卷第430至433頁); 保險單簽收回條(他卷一第96頁) 告證17/告證保單編號18 民事編號25 十七 97年2月19日 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告證保單編號 9) 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被保險人欄位 「丙○○」簽名1枚 己○○4,764元甲○○4,764元 要保書(他卷一第53至54頁) 告證7/告證保單編號9 民事編號9 十八 97年2月18日 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告證保單編號20) 己○○5,317元甲○○5,317元 要保書(本院卷第434至437頁); 變更申請書(他卷一第105頁) 告證22/告證保單編號20 民事編號26 十九 97年7月18日 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10 萬(告證保單編號10) 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被保險人欄位 「丙○○」簽名1枚 己○○2,097元甲○○2,097元 要保書(他卷一第56至57頁) 保險單簽收回條(他卷一第59頁) 告證8/告證保單編號10 民事編號10 97年7月29日 保險單簽收回條 要保人欄位 「庚○○」簽名1枚 二十 97年7月29日 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10 萬(告證保單編號19) 保險單簽收回條 要保人欄位 「庚○○」簽名1枚 己○○2,228元甲○○2,228元 要保書(本院卷第438至441頁); 保險單簽收回條(他卷一第97頁) 告證18/告證保單編號19 民事編號27 二一 97年7月23日 0000000000新康順 101 終身壽險 1 萬(告證保單編號28) 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被保險人欄位 「丁○○」簽名1枚 己○○1,495元甲○○1,495元 要保書(他卷一第120至121頁); 保險單簽收回條(他卷一第123頁) 告證26/告證保單編號28 民事編號36 97年8月4日 保險單簽收回條 要保人欄位 「庚○○」簽名1附表三【除文書之卷證出處欄及備註欄為本院增列,其餘編號、內容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偽造日期 保單號碼保單名稱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及偽造署押數目 文書之卷證出處 備註 一 94年8月26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險丙型(告證保單編號1)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專用) 「庚○○」簽名1枚(要保人欄)「丙○○」簽名1枚(被保險人欄) 他卷一第38頁 繳別或繳費變更(定期定額,月繳4,000元) 二 94年11月29日 0000000000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告證保單編號 12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專用)及附表一、二 「庚○○」簽名3枚(要保人欄) 他卷一第98頁 投資標的轉換(次月第一評價日為轉換日、比例) 續期保費投資配置變更 三 95年9月11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告證保單編號13)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 「庚○○」簽名2枚(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 他卷一第100頁 住所地址變更 四 95年9月13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告證保單編號32)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專用)及附表一、二 「庚○○」簽名4枚(要保人欄及法定代理人欄)「戊○○」簽名2枚(被保險人欄) 他卷一第143至144頁 部分提領(指定基金項目金額),匯撥入庚○○彰化銀行帳戶 五 96年3月2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告證保單編號14)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甲乙丙型專用) 「庚○○」簽名1枚(要保人欄) 他卷一第86頁 繳別或繳費變更(月繳3,333元) 六 96年3月2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險丙型(告證保單編號1)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甲乙丙型專用) 「庚○○」簽名1枚(要保人欄) 他卷一第40頁 部分提領,金額32,000元,匯撥入庚○○華南銀行帳戶 七 96年5月30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告證保單編號14)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附表一、二 「庚○○」簽名3枚(要保人欄) 他卷一第87至88頁 投資標的轉換(次月第一評價日為轉換日、比例) 續期保費投資配置變更 八 96年6月29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險丙型(告證保單編號1)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附表一、二 「庚○○」簽名3枚(要保人欄) 他卷一第41至42頁 投資標的轉換(次月第一評價日為轉換日、比例) 續期保費投資配置變更 九 96年6月29日 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150萬(告證保單編號3)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附表一、二 「庚○○」簽名3枚(要保人欄) 他卷一第77至78頁 投資標的轉換(次月第一評價日為轉換日、比例) 續期保費投資配置變更 十 96年6月29日 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42萬(告證保單編號16)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附表一、二 「庚○○」簽名3枚(要保人欄) 他卷一第103至104頁 投資標的轉換 續期保費投資配置變更 十一 96年7月13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險丙型(告證保單編號1)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庚○○」簽名1枚(要保人欄) 他卷一第43頁 部分提領,金額6,000元,匯撥入庚○○華南銀行帳戶 十二 96年9月26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告證保單編號13)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附表一、二 「庚○○」簽名3枚(要保人欄) 他卷一第101至102頁 投資標的轉換 續期保費投資配置變更 十三 97年3月5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告證保單編號32)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附表一、二 「庚○○」簽名3枚(要保人欄) 他卷一第145至146頁 投資標的轉換 續期保費投資配置變更 十四 97年4月28日 0000000000開利年年終身保險20萬(告證保單編號15)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 「庚○○」簽名1枚(要保人欄) 他卷一第95頁 繳別變更(變更為月繳) 十五 97年5月6日 0000000000富利年年終身保險(告證保單編號24)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 「庚○○」簽名1枚(要保人欄) 他卷一第114頁 繳別變更(變更為月繳) 十六 97年7月18日 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165萬(告證保單編號25)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 「庚○○」簽名1枚(要保人欄) 他卷一第119頁 繳別變更(變更為月繳) 十七 97年8月1日 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告證保單編號20)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 「庚○○」簽名1枚(要保人欄) 他卷一第105頁 繳別變更(變更為月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