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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沙

高千琪

劉佳琳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佳政律師

劉安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陶杰岑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宋立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美沙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千琪、劉佳琳、陶杰岑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沙(英文姓名Misa Chen)、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前均任職於賴郁芬(英文姓名Daphne Lai)所創立、以代理國外美髮用品為主要業務之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代表人賴郁芬,英文名稱為Le

Palais De Taiwan Co.,Ltd.,下稱和法公司)。賴郁芬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將和法公司就「J.F.Lazartigue」(下稱JFL品牌)、「Cattier」、「Josiane Laure」、「Piacelabo」等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庫存品及現有通路合約等業務均轉讓予麥達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代表人鄭騰英,實際負責人為賴郁芬,英文名稱為Meta

Physical Punctuality Co.,Ltd.,下稱麥達公司),並約定由麥達公司於102年7月5日承受和法公司與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等人之勞動契約,和法公司並於102年7月間結束營業,賴郁芬、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即分別擔任麥達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特助、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均係受任為麥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102年7月16日,麥達公司所代理JFL品牌之國外上游廠商即「J.F.Lazartigue」(即拉贊提公司,下稱JFL公司)以可歸責於麥達公司之貨款支付問題,終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並於102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終止代理權之信函予賴郁芬。詎陳美沙於轉任麥達公司前後即已密謀拉攏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等人自立門戶並獲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之同意,其等雖均明知受僱於麥達公司,係為麥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不得任意為兼差、兼職及競業之行為,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麥達公司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美沙於仍任職於麥達公司期間之102年7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以代理國外美髮用品為主要業務,與麥達公司間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美沙國際通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代表人陳美沙,下稱美沙公司),同時利用為麥達公司聯繫客戶、處理資料之機會,由陳美沙於102年7月22日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英文電子郵件予JFL公司,向JFL公司表示其無法理解依麥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購買產品、繼續運作,並建議JFL公司轉向麥達公司之競爭對手即優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代表人陳奕錚,下稱優泉公司)洽談合作等語,藉此破壞JFL公司與麥達公司間之信任與合作關係,復於102年7月24日,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優泉公司,談及若優泉公司成功取得JFL公司之代理權後,其利益應如何分配等語,企圖將麥達公司可爭取與JFL公司回復代理交易之機會,轉給自己及麥達公司之競爭對手,而違背其仍任職麥達公司期間之忠實義務及麥達公司對於員工之信任關係,以此方式謀求自己及美沙公司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麥達公司爭取重新取得JFL公司代理權而可能獲取之期待利益。嗣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旋分別於102年8月27日、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及102年10月31日先後自麥達公司離職,並於離職後均改至陳美沙之美沙公司任職,其等並於102年1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麥達公司之利益,承續前揭背信,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利用劉佳琳尚任職於麥達公司之際,先推由陶杰岑向劉佳琳索取屬麥達公司所有之「S-King」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細及含出貨店家與明細之最新庫存與業績表等檔案,劉佳琳即於102年10月7日,自麥達公司之電腦內取得上開文件之電子檔案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陶杰岑;另推由高千琪向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之JFL庫存明細表、JFL缺貨統計表及JFL各店銷貨明細等檔案,劉佳琳亦於同年10月15日,從麥達公司電腦內取得該等資料之電子檔案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高千琪,並均提供予陳美沙,作為經營美沙公司之業務用途,以此方法接續違背其等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麥達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麥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6至2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尚未逾越告訴期間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6行已記載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等4人趁被告劉佳琳尚任職麥達公司之際,推由被告高千琪向被告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之JFL庫存明細表、JFL缺貨統計表及JFL各店銷貨明細等檔案,另推由被告陶杰岑向被告劉佳琳拿取S-King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細及含出貨店家與明細之最新庫存與業績表等檔案,業已描述說明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而屬法院審判範圍。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59條之條文,然檢察官於原審108年1月30日行審理程序時,已經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亦包括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4人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四第152頁、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169、195、363、409頁),俾利被告行使其訴訟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就此部分自得予以審理。

二、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僅係懷疑,而未得確實證據,自不得認告訴期間已起算。經查,告訴人麥達公司對被告等4人取得麥達公司之活動提案書、業績表、庫存明細表等電子檔案之行為提起告訴之時間,係於103年4月21日,此有「刑事追加告訴狀」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他4222卷第1頁),雖告訴人麥達公司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秘密罪,並未記載刑法第359條之罪名,然被害人麥達公司既已就被告等人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事實提出告訴,應認已具有訴追該犯罪之意思,縱其所主張之罪名並非正確,亦不影響其提出告訴之效力。又被告劉佳琳係分別於102年10月7日、同年10月15日,將犯罪事實欄所示電子檔案,均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被告陶杰岑、高千琪,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4222卷第5至6頁、第8至11頁;偵續687卷第85至93頁)。而告訴人麥達公司在「刑事追加告訴狀」亦提及被告劉佳琳係在事發後之會議中坦承上開情事,此據被告劉佳琳於偵查中供稱:賴郁芬有跟伊說她有發現伊提供一些資料給被告高千琪、陶杰岑,賴郁芬只是跟伊說她知道伊有提供資料等語在卷(見他4222卷第26頁),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他4222卷第12頁)。觀諸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無從知悉確切開會時間,參以被告劉佳琳自承:伊從102年8月至10月間總共提了5次離職,一直沒有成功,直到賴郁芬發現伊拿了資料,才讓伊走,伊係於102年10月31日離職,在離職當天交接完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第179至180頁),則麥達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賴郁芬應係在被告劉佳琳於102年10月15日將檔案傳送給被告高千琪之後、被告劉佳琳於102年10月31日離職之前,即向被告劉佳琳於會議上確認此事而知悉被告等4人犯罪,方確知被告劉佳琳確實有將麥達公司之上開檔案傳送給他人,復觀諸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麥達公司係於103年4月21日前逾6個月即102年10月20日前,即已向被告劉佳琳於會議上確認此事而知悉被告等4人犯罪,是尚難認告訴人麥達公司於103年4月21日提起本案告訴之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則告訴人麥達公司所提告訴,應屬合法。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沙、高千琪、劉佳琳、陶杰岑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犯行。

㈡被告陳美沙、高千琪、劉佳琳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和法

公司、麥達公司與被告陳美沙、高千琪、劉佳琳間均未簽立禁止兼職、禁止兼差及禁止競業等契約,和法公司與麥達公司之競業禁止約定並無拘束陳美沙、高千琪、劉佳琳之效力,縱使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並不等同於成立背信罪,陳美沙雖曾為麥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非麥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受麥達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陳美沙考量麥達公司經營不善且實際負責人賴郁芬經常躲避債權人之客觀事實,為保障自己之職業生涯,故另行成立美沙公司,並無背信之犯意及犯行,縱陳美沙成立美沙公司之行為,及高千琪向劉佳琳拿取檔案資料之行為,與麥達公司有實質上利益衝突,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非違背任務之行為;⑵麥達公司係因面臨財務危機,積欠JFL公司貨款7萬多歐元(折合約3百多萬元新臺幣),遭JFL公司終止代理權,陳美沙寄出附表編號1之信件予JFL公司窗口之前,JFL公司早已於102年7月16日終止與麥達公司間之代理權,並經JFL公司之窗口Jean-Yves bontoux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賴郁芬,賴郁芬既因其商業信用形象問題而使JFL公司變更付款方式,又因欠款未付而使JFL公司終止代理權合約,依經驗法則判斷JFL公司應再難信任賴郁芬及麥達公司,難認「爭取重新取得JFL公司之代理權而可獲取之財產利益」為背信罪所指之「未來可期待利益」;⑶高千琪係為協助陶杰岑處理對帳及客戶之進貨問題而向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相關業務資料,劉佳琳是基於業務關係有權限進入麥達公司電腦去抓取資料,不符合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態樣,且無證據顯示高千琪有將檔案交給陳美沙,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且高千琪、劉佳琳之行為與麥達公司無法重新獲得JFL公司代理權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為被告陳美沙、高千琪、劉佳琳無罪之判決。㈢被告陶杰岑之辯護人為陶杰岑辯護稱:⑴陶杰岑於麥達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負責為公司銷售產品,JFL公司已於102年7月17日終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陳美沙已無受委任之客觀義務去幫麥達公司爭取回復代理權,遑論僅係擔任業務經理之陶杰岑。陶杰岑並未與陳美沙共謀奪取JFL之代理權,陳美沙寄發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予優泉公司前之102年7月18日曾與優泉公司負責人陳奕錚夫妻見面,當時陶杰岑雖亦在場,但完全未參與陳美沙與陳奕錚間之對話,更未提供意見,陶杰岑並未與陳美沙共謀奪取JFL代理權。又因陶杰岑在麥達公司任職業務經理十幾年,與各客戶廠商有深厚信任,離職後仍接獲各廠商不斷來電催促麥達公司未供貨部分,僅能請高千琪聯絡劉佳琳,請麥達公司儘速處理或告知存貨與出貨部分,協助客戶調貨。陶杰岑係應證人即曼都美髮加盟主邱家羽等美髮業者或長期客戶之要求,才向劉佳琳拿取客戶存貨與出貨、業績表等資料,並非與陳美沙共謀奪取麥達公司原有合作之客戶及業績等利益;⑵劉佳琳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有權限進入麥達公司電腦抓取資料,並非無故,亦無證據證明陶杰岑係基於與劉佳琳非法使用之目的共同取得電磁紀錄,應為陶杰岑無罪之判決。

二、查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前均任職於告訴代理人賴郁芬所創立、以代理國外美髮用品為主要業務之和法公司,和法公司於102年7月間結束營業,並約定由麥達公司於102年7月5日承受和法公司與陳美沙、高千琪、劉佳琳、陶杰岑之勞動契約,受僱於麥達公司,分別擔任麥達公司之副總經理、業務特助、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均係受任為麥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美沙於102年7月25日仍任職於麥達公司之期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美沙公司,並於102年7月22日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英文電子郵件予JFL公司,向JFL公司表示其無法理解依麥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購買產品、繼續運作,並建議JFL公司轉向優泉公司洽談合作等語,復於102年7月24日,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優泉公司,談及若優泉公司成功取得JFL公司之代理權後,其利益應如何分配等語,嗣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分別於102年8月27日、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31日先後自麥達公司離職,並於離職後均改至陳美沙之美沙公司任職,且於102年10月間,劉佳琳尚任職於麥達公司之際,陶杰岑向劉佳琳拿取均屬麥達公司所有之S-King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細及含出貨店家與明細之最新庫存與業績表等檔案,劉佳琳即自麥達公司電腦內取得電子檔案後,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陶杰岑,另高千琪向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之JFL庫存明細表、JFL缺貨統計表及JFL各店銷貨明細等檔案,劉佳琳亦從麥達公司電腦內取得電子檔案後,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高千琪等情,為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所坦承(見原審卷三第217至219頁),並有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美沙102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24日之電子郵件、和法公司員工須知及麥達公司員工聘僱契約書、美沙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陳美沙任職麥達公司之副總經理名片正反面影本、美沙公司及麥達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2年0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6384000號函及所附美沙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高千琪於麥達公司之離職證明書、被告陶杰岑於麥達公司之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及交接表格、被告劉佳琳於麥達公司之離職證明書、被告等4人簽署之勞工同意書、和法公司轉任麥達公司人員名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4222卷第5至6頁、第8至11頁、第35至38頁、第40至41頁;偵續687卷第85至93頁;他9264卷第17頁、第22至31頁、第35至40頁;調偵續58卷第43頁、第46至48頁、第54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第77頁、第108-1頁、第140至14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本質,係採「違背信任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背信行為自係指「違反信任關係之行為」。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並未逸脫出「信託義務違反」之概念範圍。無論是「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均屬背信罪「違背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意旨參見)。

而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所稱為他人所處理之事務,須為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不限於法律行為之事務,亦包括事實行為之事務,且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於一定範圍內概括處理之事務均包括在內。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之原因,包括法令之規定、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契約)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無因管理)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經查:㈠美沙公司、優泉公司均係以化妝品批發、化妝品零售、美容

美髮服務等為業,以代理國外美髮用品為主要業務,麥達公司於承受和法公司之全部美容美髮代理產品等業務後,亦係以代理國外美髮用品為主要業務等情,此據證人即麥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賴郁芬證稱:麥達公司主要兩個業務是承辦一些活動案、廣告案,另外是販賣和法公司的產品,代銷給一些特定的客戶,是比較特殊的通路,麥達公司可以實際代理JFL品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8至322頁),核與證人陳美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麥達公司自和法公司取得全部品牌的代理權,美沙公司最後有取得JFL、JF兩個代理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及證人即被告高千琪證稱:我知道美沙公司也是代理髮品,這是我熟悉的領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9頁)明確,並有美沙公司、麥達公司、優泉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及優泉公司、麥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資料在卷可稽(見他9264卷第21至22頁;調偵續58卷第101至103頁、第108-1頁、第140至142頁;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故美沙公司、優泉公司俱與麥達公司營業項目相近,其等具有市場競爭關係甚明。又和法公司及麥達公司均訂有禁止兼職、禁止兼差及禁止競業等規定乙情,有和法公司聘僱契約、競業條款合約書、員工聘僱契約書、勞工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調偵續58卷第42至75頁),雖被告等人辯稱並未在競業條款合約書上簽名,並不受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云云,然被告陳美沙已跟隨和法公司之負責人賴郁芬工作17年,且擔任副總經理的時間長達6年,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0至11頁),又被告陳美沙在麥達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其任職期間之主管即為麥達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賴郁芬,是陳美沙對於和法公司、麥達公司是否訂有禁止兼職、禁止兼差及禁止競業等規定乙情,應有所知悉。又公司員工受僱於公司任職期間,與公司間成立民法第482條僱傭之法律關係,由受僱人即員工為僱用人即公司提供勞務,僱用人則給付報酬予受僱人,依僱傭關係之契約內容及債務履行之誠實信用原則而言,若未獲僱用人允許,受僱人員工本不應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相同業務內容之其他企業為兼職、兼差之行為,更不得於該企業任職期間同時在其他企業從事相互競爭之業務,此為忠實履行受託事務之本質,並不因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是否與和法公司或麥達公司簽訂禁止競業之書面契約而有所影響。則被告陳美沙於102年7月25日仍任職麥達公司期間,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以代理國外美髮用品為主要業務、與麥達公司間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美沙公司,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陳美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美沙於97年至102年5月間擔任和法公司副總經理期間,亦有擔任麥達公司之負責人,可知麥達公司與和法公司均未限制被告陳美沙兼職云云,惟查,被告陳美沙之所以在任職和法公司的期間,同時擔任麥達公司之負責人,係因其受賴郁芬之請託,而擔任麥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陳美沙當時僅係人頭,並非麥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麥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係賴郁芬,在被告陳美沙擔任麥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麥達公司僅係和法公司拿來作帳的單位,並無實際營運等情,此亦據被告陳美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6至39頁),是尚難以被告陳美沙曾於任職和法公司之期間,同時兼任麥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職,即認麥達公司並未限制被告陳美沙於受僱麥達公司期間,可以私下設立與麥達公司間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亦無法以此為由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況被告陳美沙係擔任麥達公司之副總經理,係麥達公司內部高階主管,且自86年間起即開始負責處理與國外品牌廠商聯繫之重要工作,是其於任職17年後,在任職於麥達公司期間,竟另成立與麥達公司經營相同業務而具有競爭關係之美沙公司,自具有利益衝突,足見被告陳美沙所為顯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等人於原審固曾辯稱和法公司就JFL公司之代理權未曾移

轉至麥達公司,麥達公司自始未取得JFL公司之代理權等語。然查:

⒈證人賴郁芬於原審證稱:和法公司有簽署代理權轉讓契約,

於102年5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或3千萬元的價額,將JFL公司及其他品牌的產品代理權一併移轉給麥達公司,當時和法公司是用貨抵的方式,亦即和法公司將上游的庫存賣給麥達公司,麥達公司幫和法公司支付貨款,作為和法公司移轉代理權的對價,和法公司與麥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伊,伊當初與葉兩傳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用和法公司的名義幫葉兩傳作保,後來出了問題,和法公司的帳戶被銀行暫時凍結,伊就想要轉用麥達公司的名義來經營,這樣可以避免因為以和法公司的名義經營,而必須被追討相關的債務,麥達公司有實際營運,可以實際代理JFL品牌,在伊要將JFL公司的代理權從和法公司移轉到麥達公司的時候,和法公司與JFL公司還有2年的合約,當時伊打電話跟JFL公司的總經理講說要轉成麥達公司的名義來代理,他表示同意,因為他認的是伊這個人,所以伊要用哪一家公司去跟JFL公司簽約都可以,伊與對方口頭上有談好這樣是可以的,所以伊沒有將專業美髮品牌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傳給JFL公司總經理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3至309頁、第317至320頁);被告陳美沙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當時麥達公司自和法公司取得全部精品品牌,包括JFL、PLB等品牌,麥達公司於承受和法公司之業務及員工勞動契約之後,就JFL之代理經營模式及運作方式,跟以前尚未移轉時一樣,因為都是由原來同樣的員工經營,且賴郁芬有寄信給公司內所有的同事、業務人員及行政人員,表示以後跟各沙龍客戶的往來支票全部都要改開麥達公司,不要再開和法公司的票,當時麥達公司要銷售倉庫內的庫存,所以就JFL品牌應該有舉辦新的促銷活動,和法公司把JFL代理權移轉給麥達公司的時候,和法公司有積欠JFL公司貨款,後來麥達公司有支付JFL公司4萬歐元,在支付前,伊有跟JFL公司的聯絡窗口說麥達公司要付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至15頁)。堪認當時賴郁芬係以麥達公司之名義支付和法公司積欠JFL公司之貨款,而在賴郁芬支付貨款前,陳美沙並有向JFL公司提及麥達公司將支付貨款,JFL收受款項後,對此亦未表示任何異議。又和法公司與麥達公司係約定以2,100萬元,將「JFL」、「Cattier」、「Josiane Laure」、「Piacelabo」等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庫存品及現有通路合約一併轉讓予麥達公司,並約定於102年5月21日生效,有專業美髮品牌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9264卷第82至90頁),復觀之電子郵件帳號「misa.chen」於102年06月1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亦表示「請通知國外廠商,日後我方的商品進口,一律以麥達實業的名義辦理」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他9264號卷第114頁)。又和法公司與特約店家就JFL產品進貨之合約書,契約當事人原記載為「和法公司」,亦據此變更為「麥達公司」,有和法特約店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9264卷第118至123頁)。是和法公司確實有將JFL公司之代理權移轉予麥達公司,且麥達公司內部經營管理模式中,就JFL代理權之營運模式與和法公司相同,僅係對外交易往來之名義改為麥達公司,開立票據之簽發人亦改為麥達公司,以避免受到和法公司債務問題之影響,且麥達公司有實際營運,並曾舉辦JFL品牌產品之促銷活動乙情,應堪認定。

⒉再參以證人賴郁芬證稱:JFL公司在我國代理最早開始的合約

是在10年前談成的,是我去跟J.F.Lazartigue老先生談的,當時J.F.Lazartigue老先生與JFL公司的CEO「Jean-Yves bontoux」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1頁),顯見賴郁芬與JFL公司已有合作多年之經驗,JFL公司對於我國美髮產品市場之擴展進程,在10多年間均係與賴郁芬合作,對賴郁芬具有一定信任關係,是賴郁芬所述JFL公司認的是伊這個人,伊要用哪一家公司去跟JFL公司簽約都可以等語,與一般商業常情相符,尚非無據。又觀之被告陳美沙於102年7月22日寄給JFL公司窗口「Jean-Yves bontoux」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英文電子郵件中,亦提及和法公司之英文名稱「Le Palais」,後方並以括弧加註麥達公司之英文名稱「META」,可知JFL公司對於麥達公司已承受和法公司包括JFL等品牌經營代理權之各項業務乙情,應有所知悉,故被告陳美沙始於與JFL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中僅以括弧表示,而未對此進行說明,再觀諸被告陳美沙於102年7月11日寄給JFL公司窗口Jean-Yves bontoux之電子郵件(見他9264卷第36頁),亦提及麥達公司之英文名稱「Meta」,可知JFL公司在102年7月16日終止麥達公司代理權之前(關於JFL公司終止代理權部分,詳後述),對於麥達公司承受和法公司包括JFL品牌代理權之各項業務乙情,已有所知悉,且無異議,被告陳美沙始於其與JFL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中,逕自稱呼或使用麥達公司之英文名稱。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並佐以賴郁芬為和法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麥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賴郁芬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317頁),且為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否認,更足認JFL公司應係知悉並同意和法公司將JFL品牌代理權移轉予麥達公司,則麥達公司或賴郁芬縱使並未以書面信函或再以麥達公司之名義重新與JFL公司簽訂新的品牌代理權合約,亦應認JFL公司與麥達公司就JFL代理權之合約仍舊存續乙節,業已達成共識。⒊辯護人雖辯稱:麥達公司或和法公司均未通知JFL公司移轉代

理權,是麥達公司自始即未合法取得JFL公司之代理權,且JFL公司終止麥達公司代理權之通知函亦載明通知對象係和法公司云云。然倘若麥達公司並未取得JFL公司之代理權,JFL公司為何會於102年7月16日向告訴代理人賴郁芬表示欲終止其就JFL公司之代理權?顯見對於JFL公司而言,不論是和法公司有無將一切業務及員工之勞動契約移轉由麥達公司承受,只要實際業務仍由告訴代理人賴郁芬負責,JFL代理權合約即屬有效存續狀態。又JFL公司終止代理權之通知函上,雖係記載和法公司之英文名稱,然和法公司與JFL公司既未完成正式換約之行為,JFL公司在發送正式終止代理權之信函時,自係針對形式上簽署代理權合約之和法公司進行終止之意思通知,然此並無礙於JFL公司對於該代理權實質上已移轉予麥達公司乙情,已有所知悉並同意等事實之認定,是尚難以JFL公司所寄發終止代理權信函之對象為和法公司,即認為JFL代理權實質上尚未移轉至麥達公司。

㈢證人賴郁芬於原審證稱:麥達公司最後喪失了JFL公司之代理

權,因為當時有貨款支付問題,在支付貨款給JFL公司時,伊認為要將前一年的「Incentive」先扣掉,才能支付貨款,所以一直想要跟JFL公司爭取「Incentive」,而當時陳美沙一直在遲延支付貨款,並且跟JFL公司說伊出了什麼樣的問題,會影響到公司,導致JFL公司跟伊要求變更付款條件,當時伊不知道是有人在搞破壞,因為JFL公司告訴伊要變更付款條件的理由是:現在國外的市場也很不好,所以他們買原料都要付現金,所以要改變以前「Pay After」大概120天的條件,變成「Pay Advance」,就是要伊先付現金再給貨,伊覺得很不合理,伊就指示被告陳美沙說「我們繼續努力,把這合約完成、把這書面完成」,後來伊就去忙伊的事,但其實陳美沙就有跟JFL公司說要先出一個「Termination

Letter」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第310頁、第321頁)。再參以JFL公司窗口Jean-Yves bontoux於102年7月17日上午12時31分寄給賴郁芬之電子郵件及所附終止代理權通知書(見他9264卷第91至92頁),已明確表示JFL公司已於102年7月16日向賴郁芬表示終止代理權之意,並表示「this non-paymant is an automatic canceliation clause

of our contract at Distributor's fault」,亦即JFL公司終止代理權之原因係歸責於代理商即麥達公司,是JFL公司已於102年7月16日終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等情,足以認定。

㈣JFL公司固於102年7月16日終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然被告等

4人既均在麥達公司任職,均係為麥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自均負有為麥達公司之營業或財產利益而努力為麥達公司爭取回復JFL公司代理權之任務;退步言之,縱使其等未積極與JFL公司進行接觸、談判,惟至少不應違背其等之任務,將JFL公司代理權推薦予麥達公司之競爭對手,甚或推薦自己即將創立之新設立公司,而損害麥達公司之財產利益。再參以賴郁芬與JFL公司已有10多年合作關係,則JFL公司雖因貨款支付問題而終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然賴郁芬仍希望以談判、支付部分貨款等方式,極力爭取回復JFL公司之代理權,並希望能回復原先之付款條件,此可觀陳美沙與賴郁芬之對話紀錄中,賴郁芬於102年7月15日傳訊予陳美沙表示:「和JFL等代理商談付款條件及貨款餘款等等,要有策略寫信,請先撰擬草稿後由Bob(葉兩傳)或Daphne(賴郁芬)確認後再寄出」等語,陳美沙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傳訊予賴郁芬:「拉贊提回信了,要求明天星期四付全部7萬歐元貨款,強制的」等語,賴郁芬回覆:「看到了,我明天先匯2加2,之後再和他說明,你收到水單先給他,之後我再和他說」等語,復於102年8月13日,賴郁芬傳訊:「現在是先去付原來的欠款3萬多,就可再進貨,還是要進貨先付一半現金呢?」陳美沙回覆:「現在要先付之前欠款3萬3歐元,然後現在要訂的3萬多,要法方出貨時付5成,另5成就是海運90天,空運60天」、「他欠款要先收,才給定貨」,賴郁芬表示:「那要求先付欠款,是否可以回覆原條件,不要pay in advance?」陳美沙表示:「那就需先付欠款給JFL看水單了,然後再談判」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9264卷第69至70頁)。由對話紀錄可知,賴郁芬於102年7月17日上午12時31分收到JFL公司終止代理權之信函後,仍持續指示陳美沙與JFL公司交涉、談判,以期爭取回復原本之付款條件,是賴郁芬在JFL公司終止麥達公司代理權之後,仍持續爭取回復與JFL公司間代理關係,並委託陳美沙為麥達公司爭取回復JFL公司代理權。則以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當時仍分別擔任麥達公司之副總經理、業務特助、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等職務判斷,自均同負有為麥達公司爭取回復JFL公司代理權之任務甚明。被告陳美沙卻利用其為麥達公司聯繫客戶、處理資料之機會,於102年7月22日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英文電子郵件予JFL公司,向JFL公司表示其無法理解依麥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購買產品、繼續運作,並建議JFL公司轉向麥達公司之競爭對手即優泉公司洽談合作,而停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授權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9264卷第35至37頁),由該電子郵件之用語及言詞可知,被告陳美沙之用意顯係在破壞JFL公司與麥達公司間之信任與合作關係,並推薦麥達公司之競爭對手即優泉公司給JFL公司,作為JFL公司下一個在我國合作之代理商。且被告陳美沙復於2日後之102年7月24日,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優泉公司,談及若優泉公司成功奪取JFL公司之代理權後,其等利益應如何分配等語,此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9264卷第38至40頁),可見被告陳美沙推薦優泉公司給JFL公司之原因,實係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要求與優泉公司進行利益分配。JFL公司雖已於102年7月16日因貨款支付問題而終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然麥達公司與JFL公司之間已有長期合作之經驗,且JFL公司當時在我國最熟稔的合作公司即為賴郁芬實際負責之麥達公司,被告陳美沙不僅破壞麥達公司與JFL公司之間長達10多年之合作關係,將麥達公司可爭取回復與JFL公司交易之機會,轉給自己或麥達公司之競爭對手即優泉公司,所為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㈤復觀之被告陶杰岑及劉佳琳之LINE對話紀錄,①被告陶杰岑於

102年10月7日10時46分許傳訊給被告劉佳琳:「有空給我S-King活動提案書」,被告劉佳琳回覆:「…空白的?」,陶杰岑:「上一次上的活動提案書,有給阿彭了嗎?」,劉佳琳:「上一次?我找找,阿彭對帳的時候我有給她看,可是她沒有要影本」,陶杰岑:「了解,我在想要請美沙簽一份嗎,會不會太瞎」,劉佳琳:「給美沙簽…他現在覺得她看了不合她的意的,連她自己簽的都會反悔」,陶杰岑:「我也是這麼想」,劉佳琳:「當初的活動提案書e給妳囉」,陶杰岑:「好,可以給我17部帳卡嗎?」,劉佳琳:「e了」,劉佳琳:「S-King的活動提案書,那個一次單要劃掉ㄝ」,陶杰岑:「還是要重弄一張比要(應為「較」之誤載)好」,劉佳琳:「重弄一張…不曉得有沒有用…」,陶杰岑:

「重新弄一張好啦,還是將那個一次單刪掉就好,活動時間拉長」、「給我幾張帳卡,曼都板一板二、曼都麗精彩虹、VOODOO、美存、S-King,你那邊的檔案就好了」,劉佳琳:

「E了」,陶杰岑:「那S-King的帳單E一份給我」,劉佳琳:「帳卡嗎?」,陶杰岑:「好,帳單明細,9月的」,劉佳琳:「S-King的e囉」;②被告陶杰岑復於102年10月11日傳訊給被告劉佳琳:「有空給我看一下他們的業績表,讓我笑一下」,劉佳琳:「我有E給Vicky(按即高千琪)」,陶杰岑:「好,感謝」、「這個月的收款明細出來沒?」,劉佳琳:「出來了,我e給妳」,陶杰岑:「再忍耐一下!差20天,咱們就合體了」;③被告陶杰岑再於102年10月14日傳訊給被告劉佳琳:「我現在只要把阿嬤的東西出掉,就不用再調貨了」、「這邊的貨,下星期就到了」、「阿嬤的貨只要將皇家出掉即可」、「有最新庫存與業績表嗎?等你方便時,用你的MAIL傳給我的GMAIL」、「業績表裡面有出貨店家與明細吧」、「接下來我不會幫任何店家叫貨了」,劉佳琳則回覆「好!」、「E了」等語,有各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4222卷第6、11頁;偵續687卷第85至87頁)。而麥達公司之S-king活動提案書上活動日期欄記載為102年7月26日,提案人為被告陶杰岑,提案日期為102年4月9日,活動內容為:「短效期出清專案,因S-King下半年會以加帝耶為主,往年在8月店內都會贈與年度高消費VIP贈與,去年配合z-one以1.5折方式出貨,回購率極高,今年即以加帝耶作為主軸,且S-King也會自己製作輔銷物(DM)部分幫助產品廣告,希望公司也用同樣折數支持,故用短效期產品出貨」,進貨組數為「一次單」,進貨時間為「7月26日」,行銷主管由「Misa」即被告陳美沙簽核等情,亦有S-King活動提案書在卷可參(見他4222卷第7頁)。由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陶杰岑向被告劉佳琳拿取S-king活動提案書之際,同時提及「我在想要請美沙簽一份嗎」、「將那個一次單刪掉就好,活動期間拉長」等語,參以被告陳美沙、陶杰岑已分別於102年8月27日、102年9月30日自麥達公司離職,則被告陶杰岑於102年10月7日向被告劉佳琳拿取S-king活動提案書,並提到想要請被告陳美沙簽一份,要重新弄一張,將原本那份進貨組數欄所載之「一次單」刪除等情,顯係將麥達公司原先製作的S-king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細及含出貨店家與明細之最新庫存與業績表等檔案之促銷折扣專案,挪移至美沙公司使用,使被告陳美沙取得JFL、JL等美髮用品之代理權後,得以順利援用先前在麥達公司製作的活動提案,進而獲取麥達公司原有合作之客戶及業績等利益,其所為係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㈥再參以被告高千琪與被告劉佳琳之對話紀錄,①高千琪於102

年10月8日傳訊給劉佳琳:「方便時可否弄一份JFL庫存量給我?」,劉佳琳:「OK!可是要明天囉!」、「其實我還在公司耶」,高千琪:「那你到10/31,她到11/05好了,之後就讓它gameover吧」、「妳在忙什麼?」,劉佳琳:「我已經在弄交接清單了,也把左邊的木櫃東西都整理的差不多」、「幫新同學看單、打D(即賴郁芬)的手稿、幫Gary算雪兒要退的染膏」,高千琪:「都沒人在問JFL到底何時到貨?」,劉佳琳:「也沒人問」;②劉佳琳於102年10月9日傳訊給高千琪:「JFL的庫存E囉」、「不過我沒有整理,所以要麻煩你手調一下」,高千琪:「我看那庫存量幾乎沒什麼大變化…那表示九月底D設計的那些十月新SP…沒什麼路用囉」,劉佳琳:「嗯嗯,幾乎沒什麼在叫」,高千琪:「現在二百萬了沒?」,劉佳琳:「…業績表快好了,等一下唷!」;③劉佳琳復於102年10月15日傳訊予高千琪:「請問JFL缺貨統計表怎麼秀妳比較好看?品名、店家、數量這三個就好嗎?還是要秀當時的活動?」,高千琪回覆:「你方便就好…不用,簡單就好,店家、品項、數量即可」,劉佳琳即表示:「OKOK,力拼今日完成」、「對不起,那如果是店家有搭活動還沒給贈品的要秀嗎?譬如:雪兒是2大髮膜贈1大絲玫瑰,因為是欠髮膜,所以絲玫瑰也還沒給,那絲玫瑰要秀嗎?」,高千琪:「那種就不用算了,因為那是麥達答應它的活動,不甘我們的事…」、「我們只是要知道一個大概,不必那麼精確…」、「只是想知道還有什麼、客戶想要什麼東西,如此而已…不是真的要按那些單子出貨」、「我們並沒有要概括承受麥達造的孽啦…哈…」,劉佳琳:「哦哦!我太搞工了!」、「E了」;④高千琪再於102年10月18日傳訊給劉佳琳:「可否跑一個檔案,像跑帳單一樣,和法公司101年1月至102年5月間,只要JFL各店的銷貨明細,因為這樣才看得出來店家以前做過什麼活動,什麼東西賣的好,什麼東西賣的不好」,劉佳琳:「好!」、「嗯嗯!我會自己抓時間跑」、「E了」,高千琪:「是檔案太大?還沒收到…」、「是e…hotmail還是gmail?」,劉佳琳:「G吶」、「我H也E好了」、「再收一下喔,我剛才傳送接收完成,真的有點多」,高千琪:「一定啦…一年半啊」、「收到了,但這樣的型式我已經有了,我要的是像平常跑帳單那樣的東西,可以看得出來是出什麼樣的活動組合」、「我們只是想要有一些依循的依據,以便知道哪些店家跑過一些什麼活動,真的不急,你不要為了這事太晚走…」、「對不起,我講的不清楚,浪費妳的時間」,劉佳琳:「沒事沒事,妳上面有秀目的,但我就急著抓資料」,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4222卷第8至10頁;偵續687卷第88至93頁)。由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陶杰岑向被告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之JFL庫存明細表、JFL缺貨統計表及JFL各店銷貨明細等檔案,已提及其係為了「知道一個大概,不必那麼精確」、「只是想知道還有什麼、客戶想要什麼東西」、「想要有一些依循的依據,以便知道哪些店家跑過一些什麼活動」,顯見其向被告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之檔案,目的係為將麥達公司原先代理JFL品牌所經營之業務活動,挪移至美沙公司使用,並了解麥達公司先前進貨JFL產品的店家想要什麼東西、麥達公司先前都是出什麼樣的活動組合來吸引店家,以便在美沙公司取得JFL的代理權之後,可直接援用先前麥達公司經營JFL代理權的運作方式,繼續經營JFL產品之銷售及促銷方案,進而獲取麥達公司原有合作之客戶及業績等利益,其所為係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㈦被告劉佳琳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陶杰岑要S-Kin

g活動提案書,是要拿來對帳,因為店家跟她對帳的金額不符,所以要重新弄一張,因為陶杰岑還在交接,交接項目還包含9月的貨款,所以她需要9月份的收款明細,而高千琪跟我要JFL公司庫存明細表等檔案,是因為高千琪要協助陶杰岑對帳,協助陶杰岑幫店家調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至60頁);被告高千琪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陶杰岑要交接,因為她是業務,有些客戶會有需要再進貨、帳款等問題,她需要這些資料,所以陶杰岑就請我幫忙,我只是提供資料給被告陶杰岑,我沒有管後續的事情,被告陶杰岑應該有跟麥達公司叫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至78頁);被告陶杰岑則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和法公司是預收票制度,所以客戶繳了這些票到公司,當時和法公司有財務危機,客人無法拿回票,只能要貨物、產品,我才會要庫存表,因為客戶可能還有30萬元的票在和法公司,我至少要知道要叫什麼貨,所以才要這個東西給客戶,S-King的活動提案書是因為活動不明確,帳款有爭議,我要給客戶看這份活動提案書,讓客戶知道款項在哪裡,我離職後有跟被告劉佳琳叫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至105頁)。惟查,被告劉佳琳並未證稱有協助被告陶杰岑調貨,並表示:因為店家已經付錢,但麥達公司沒有給貨,所以陶杰岑要去跟店家調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9頁),與陶杰岑前述有請劉佳琳跟麥達公司叫貨等語未合。又根據被告陶杰岑之離職申請書,陶杰岑係於102年9月5日提出離職申請,到同年9月30日離職,中間有25天的時間可以辦理交接,且離職原因記載「彼此信任感已到最低,繼續工作下去已無意義」等語,有離職申請書及交接表格附卷可憑(見他4222卷第36至38頁),顯見被告陶杰岑早已預作準備要離開麥達公司,衡情有充足時間進行交接事項,雖被告陶杰岑辯稱因為10月沒有人跟其交接、還沒拿到離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1頁),然被告陶杰岑、高千琪於前述之LINE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到拿取檔案係為交接所用,被告陶杰岑甚至表示「有空給我看一下他們的業績表,讓我笑一下」、「接下來我不會幫任何店家叫貨了」、「我在想要請美沙簽一份」、「重新弄一張好啦,還是將那個一次單刪掉就好,活動時間拉長」等語,被告高千琪則表示「那是麥達答應它的活動,不甘我們的事」、「我們只是要知道一個大概,不必那麼精確」、「只是想知道還有什麼、客戶想要什麼東西,如此而已…不是真的要按那些單子出貨」、「我們並沒有要概括承受麥達造的孽啦」、「我們只是想要有一些依循的依據,以便知道哪些店家跑過一些什麼活動」、「我看那庫存量幾乎沒什麼大變化…那表示九月底D設計的那些十月新SP…沒什麼路用囉」等語。可見被告陶杰岑、高千琪向被告劉佳琳索取資料之目的,均非為辦理交接或協助店家調貨等事宜,而係為其等新雇主即美沙公司業務擴展之順利,欲請被告陳美沙考慮是否延續當時在麥達公司提案之促銷專案,以利美沙公司之產品銷售。又倘如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所述,陶杰岑係為幫店家調貨,然幫店家調貨之前提應係店家已經訂貨之狀態,為何陶杰岑還需要知道客戶想要什麼產品?且業務協助店家調貨,為何會需要JFL公司在101年1月至102年5月這一年多以來的麥達公司各店銷售資料?又如果係交接所需,何以會需要活動明細表、業績表等檔案?且被告劉佳琳證述:高千琪、陶杰岑以前就有這些資料,之前提供的資料與這次提供的資料並無不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8頁),則被告陶杰岑為何還需要同一份資料進行對帳、交接,均顯有疑義。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就是否拿取麥達公司電腦內之檔案給美沙公司,其等所為證述已有矛盾出入之處,且與其他證據資料互為扞格,亦有悖於一般商業常情,其等均因涉犯背信罪嫌而同有切身利害關係,實有為掩飾自身犯行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嫌,其等所為證述,尚難採信。被告陶杰岑又辯稱其係應麥達公司長期客戶即曼都美髮加盟主邱家羽之要求,而向劉佳琳拿取相關存貨、出貨及業績表等資料以提供予邱家羽,並非與被告陳美沙共謀奪取麥達公司原有之客戶及業績等利益,並聲請傳喚證人邱家羽。然證人邱家羽於本院證稱:其係於102年間聽聞麥達公司負責人財務發生困難,因其已經先開立100多萬的票給麥達公司,但貨還沒有出完,故要求陶杰岑提供麥達公司之商品庫存清單及價格資料,以供其知悉對何種商品有需求並得以儘速叫貨,以避免損失,且僅要求陶杰岑提供庫存清單及對帳表,並無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6頁)。

足見證人邱家羽僅係擔心麥達公司財務問題,且因自己已經預先付款,方要求陶杰岑提供公司商品庫存清單及價格資訊,以利其儘速叫貨而已,根本沒有要求被告陶杰岑提供麥達公司出貨資料及業績表資料之事實,亦無索取該等資料之需要,被告陶杰岑辯稱係應邱家羽之要求而提供麥達公司之出貨及業績表等資料云云,顯與證人邱家羽所證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㈧再參以被告陳美沙證稱:102年7月18日伊正在申請自己的公

司,而在102年7月11日寄發給JFL公司窗口之電子郵件中,伊提到「Ultimate Profit Co.,Ltd」這間公司,是伊原本要申請的公司,本來要用這個英文名稱,後來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至19頁),又參諸該電子郵件,陳美沙提到「I have the entire sales team follow me and all our

present clients will follow us as well.」(中譯:整個業務部門及現有客戶都會跟著我走),被告陳美沙並證稱:「整個銷售部門」意指當時在麥達公司任職的業務人員,「所有客戶」意指有使用過JFL公司產品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而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均係業務部門,可見被告陳美沙早已預謀要拉攏麥達公司之業務部門,亦即包括擔任業務特助之被告高千琪、擔任業務經理之被告陶杰岑、擔任業務助理之被告劉佳琳等人,均將隨其一同離開麥達公司而自立門戶,並且將所有曾經使用JFL公司產品的美髮沙龍店家即麥達公司的客戶,一併帶至其自行設立的新公司,顯見被告陳美沙早已預謀在JFL公司終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後,即帶領麥達公司原先之業務團隊,順勢取得JFL公司之代理權,並承接麥達公司原先代理JFL公司而建立之客戶網絡,其主觀上顯具有背信之犯意,並與原各擔任前揭職務之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均有犯意聯絡甚明。㈨被告陳美沙在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優泉公司前

之102年7月18日,曾與優泉公司負責人陳奕錚夫婦見面,與其等討論JFL代理權等事宜,而當時被告陶杰岑亦在場,事後被告陳美沙並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副本寄送給被告陶杰岑等情,業據被告陳美沙、陶杰岑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7至31頁、第92至94頁),核與證人陳奕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32頁),證人陳奕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不記得其與陳美沙所洽談之品牌名稱,然仍證稱:陳美沙當時希望與我合作代理某個法國的品牌,並做了一個提案,後來陳美沙有寄電子郵件給我,但經過與我們內部股東討論後就婉拒她合作的邀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被告陶杰岑雖辯稱:我沒有全程在場,也沒有聽到關於JFL公司代理權的問題(見原審卷四第93頁),惟依被告陳美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詢問陳奕錚是否有意願代理JFL品牌,陶杰岑全程在場,因為陶杰岑做業務工作比較久,我想陶杰岑反應比較快,所以我請陶杰岑去幫我一起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陳奕錚證稱陶杰岑當天有全程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6頁),被告陶杰岑亦自承:我在賣JFL產品,我在麥達公司的責任就是做JFL產品的銷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0頁),可知被告陶杰岑非僅當日全程在場,且應知悉被告陳美沙欲向優泉公司負責人陳奕錚提出合作方案,探詢優泉公司有無接手代理JFL品牌之意願,進而謀求與優泉公司分配取得JFL代理權後可能獲得之利益,否則被告陶杰岑在不了解被告陳美沙之意圖及目的之前,如何協助被告陳美沙參與跟陳奕錚之討論?是被告陶杰岑在被告陳美沙欲成立新公司以規劃經營JFL公司產品、分別寄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子郵件給JFL公司及優泉公司以分配取得JFL代理權之利益之時,即與被告陳美沙有共同謀取JFL品牌之行為,其主觀上亦具有背信之犯意甚明。復觀諸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等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陶杰岑表示:「陳老闆(即陳美沙)有給妳從國外帶回來的巧克力」、「再忍耐一下!差20天,咱們就合體了」,被告高千琪表示:「那你到10/31,她到11/05好了,之後就讓它gameover吧」,被告劉佳琳:「我有跟她講我一定要在10/31走,她知道,而且她有寫人事需求單,職位名稱就是我們兩個的」、「業務和講師這會兒還是有信心要幫D(即賴郁芬)東山再起嗎?」、「我們並沒有要概括承受麥達造的孽啦」等語。可見被告陶杰岑、高千琪及劉佳琳在離開麥達公司之前,即已先與被告陳美沙議妥前往美沙公司任職,且被告陳美沙應係對於取得JFL品牌代理權之利益勝券在握,始於102年7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JFL公司時,即談到麥達公司業務部門會跟著其走,而足認被告陳美沙於斯時即已與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等人達成共識,將由被告陳美沙另起爐灶,並待被告陳美沙成立新公司之後,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等人離開麥達公司,並均前往美沙公司任職。再參酌被告陳美沙係於86年間即擔任賴郁芬之秘書,且其法語能力佳,始於98年12月間前往法國受訓,並擔任與JFL公司聯繫之窗口,業據被告陳美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1頁),是被告陳美沙身為麥達公司對JFL公司聯絡之窗口,即有能力利用與JFL公司聯繫之機會,取得JFL公司之品牌代理權,則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對於被告陳美沙可以取得JFL代理權乙情,亦早於102年7月間即有所知悉,並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把握,始均同意於離開麥達公司之後,直接前往被告陳美沙所成立之美沙公司任職,否則被告陳美沙如何敢在上開電子郵件中充滿信心表示所有麥達公司業務部門均會跟隨其走?又被告劉佳琳係業務助理,係專門處理訂貨事宜,此據被告陶杰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03頁),而被告高千琪係業務特助,搭配所有業務,亦據被告高千琪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8至79頁),是被告高千琪、劉佳琳均為麥達公司業務部門中負責產品銷售之員工,且對於JFL產品均有一定程度瞭解,再衡以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於轉任職於美沙公司之後,仍由尚未離職之被告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內部產品銷售之相關檔案,以供美沙公司順利經營業務之用,是其等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麥達公司財產利益,而共同為前揭犯行,其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堪予認定。

㈩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謂「其他利益」,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郁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法公司的人員跟業務移轉到麥達公司之後,麥達公司都有繼續營業、代理其他新的品牌,直到伊於102年間入獄之前,大概還有營業3年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2頁),又被告陳美沙於102年7月11日寄發給JFL公司窗口之電子郵件中,提及「Since Meta is facing serious financia crisis,bankruptcy is just a matter o

f time.However our salon division is a provitable un

it and our staff and myself don't want to fury withMeta.My investors are also very confident so they ar

e willing to support us.」(中譯:麥達公司正面臨嚴重的財務危機,隨時會破產。但麥達公司的沙龍部門是非常有獲利的,我和我們的團隊可不想和麥達公司一起陪葬。我的投資者也對此非常有信心,因此會支持我們的),可知被告陳美沙當時亦知悉麥達公司之沙龍部門仍有獲利,並仍有潛力繼續經營,則被告等4人共謀成立新公司,並趁機欲取得JFL公司之代理權、業務等利益,自已致生損害於麥達公司爭取重新取得JFL公司代理權而可獲取之財產利益。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分別擔任麥達公司副總經理、業務特助、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於任職麥達公司期間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應追求麥達公司之最大利益。麥達公司雖係遭JFL公司於102年7月16日終止JFL品牌之代理權,並經JFL公司於翌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亦即係JFL公司主動終止其與麥達公司間之代理權,且被告等人因與麥達公司或賴郁芬間存有嫌隙,或已無協助麥達公司向JFL公司爭取回復代理權之真心;然不論如何,被告等人仍不得任意違背麥達公司之利益,更不能圖謀己利而以第三人即美沙公司名義,逕為與麥達公司競業之行為。被告等人竟為牟自己自麥達公司離職後之事業發展及經濟上利益,利用被告陳美沙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而負責與JFL公司接洽之機會,於仍在麥達公司任職期間,向JFL公司推薦麥達公司之競爭對手優泉公司作為JFL公司之在台新任代理商,並向優泉公司表示欲合作分配奪得JFL代理權之利益,嗣於離職後又趁被告劉佳琳仍任職於麥達公司之機會,透過被告陶杰岑、高千琪向被告劉佳琳取得麥達公司之相關業務資料提供予美沙公司,以利美沙公司經營JFL代理權及銷售JFL產品之使用,其等所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同時並致麥達公司受有喪失與JFL公司合作關係並可能重新取得JFL代理權而生經濟上期待利益之損害。被告陳美沙之辯護人辯稱JFL公司早已於102年7月16日終止與麥達公司間之代理權,難以再信任賴郁芬及麥達公司,難認爭取回復JFL公司之代理權屬背信罪所指之未來可期待利益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陳美沙辯稱JFL公司係因麥達公司拖欠貨款及賴郁芬之財務問題,自行考量後方於102年7月17日通知終止代理權契約,並非被告陳美沙之行為所致,除提出JFL公司之Jean-Yves bontoux所出具之英文聲明書(內容略以:JFL公司係考量和法公司財務問題而決定終止合約,合約終止後JFL公司要求陳美沙介紹可能的經銷商優泉公司給JFL公司,然因優泉公司婉拒,故JFL公司主動向陳美沙成立之美沙公司尋求合作並簽訂經銷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為證外,並聲請傳喚Jean-Yves bontoux為證。惟JFL公司係考量和法或麥達公司之財務狀況而主動終止代理權合約一節,並無爭議,無須傳喚Jean-Yves bontoux作證而為重複之證明;另縱或如Jean-Yves bontoux所出具之聲明書所載,JFL公司已決心不再與麥達公司或和法公司繼續維持代理關係,而欲尋找新的合作對象,然對麥達公司及實際負責人賴郁芬而言,尋求合作關係之延續自為其欲追求之目標,被告陳美沙縱不願繼續為麥達公司爭取回復代理權之利益,亦應先行離職,豈能於仍在麥達公司任職之期間內,申請設立與麥達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美沙公司,及寄發子郵件予JFL公司及優泉公司,分別破壞麥達公司與JFL公司之信任關係,及尋求接手代理權之可能,凡此均屬破壞其與麥達公司間信任關係,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應構成背信罪,均詳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自無傳喚證人Jean-Yve

s bontoux之必要,爰予敘明。又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見),自非僅限於「無權侵入系統」而接觸、刺探、複製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之情形。被告劉佳琳係為麥達公司處理訂貨事宜之業務助理,固供稱其從麥達公司電腦抓出檔案提供給高千琪、陶杰岑,公司每個人只要連上該共用資料夾都可以抓取,資料夾並無設定密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頁),然查,麥達公司之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細表、業績表、麥達公司之JFL庫存明細表、JFL缺貨統計表及JFL各店銷貨明細表等檔案,雖屬被告劉佳琳因職務關係所可取得之電磁紀錄檔案,且並非以侵入系統方式為之;然被告劉佳琳將該等檔案電磁紀錄提供予被告高千琪、陶杰岑之目的,既在提供予被告陳美沙,作為經營美沙公司之業務用途,而屬違背其等信賴義務之背信行為之一環,其目的並非合法,自無正當權源,亦不具有取得該等檔案之正當理由,自屬所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情形,並致生損害於麥達公司,則除背信罪外,另構成刑法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陳

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即銀元1000元×30倍=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4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㈢另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59條之條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9條規定: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59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4人行為時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於離職後,雖無受委任為告訴人麥達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等與當時仍有此身分之被告劉佳琳共同實行背信犯行,是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斟酌其等所犯情節,皆不應依同項但書減輕其刑。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等4人先後接續以申請設立美沙公司、寄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郵件、取得麥達公司之電磁紀錄檔案供陳美沙作為經營美沙公司用途等方式,而對麥達公司為背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等4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4人犯背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劉佳琳將麥達公司之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細表、業績表、麥達公司之JFL庫存明細表、JFL缺貨統計表及JFL各店銷貨明細表等電磁紀錄檔案提供予被告高千琪、陶杰岑,係基於背信之目的,並無正當權源,亦不具有取得該等檔案之正當理由,自屬所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情形,並致生損害於麥達公司,應構成刑法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原審未查,認為該條所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係以無權侵入系統而接觸、刺探、複製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為前提,被告劉佳琳於係於任職期間內,基於業務關係合法取得並持有電磁紀錄,並非無故取得,而就公訴意旨關於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被告4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等之上訴並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分別擔任麥達公司之副總經理、業務特助、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均係受任為麥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卻於任職期間,由被告陳美沙申請設立與麥達公司間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美沙公司,並進而利用為麥達公司聯繫客戶、處理資料之機會,破壞JFL公司與麥達公司間之信任與合作關係,而違背其等均應為麥達公司謀求最大利益之任務,以此方式圖得自己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麥達公司可能獲取之財產利益,甚或將麥達公司就JFL公司產品所做成庫存明細表、缺貨統計表等檔案,移作美沙公司嗣後取得並經營JFL品牌代理權之用,無疑對麥達公司財產權未加尊重,破壞麥達公司之信賴;然應斟酌JFL公司係因考量麥達公司及實際負責人賴郁芬之財務不佳及貨款遲延支付問題,不欲繼續合作而主動通知終止與麥達公司間之代理權合約,尚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等人破壞或介入所致,被告等人係於代理權終止後,未能認清自己仍在麥達公司任職之角色及現況,即逕爭取與JFL公司合作因而為背信之行為;又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未思造成麥達公司之影響並設法取得諒解,兼衡被告陳美沙原於麥達公司任職位階較高,且係負責與JFL公司之窗口聯繫接洽之人,在被告等4人中屬於犯罪之主導者,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均係向被告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檔案,被告劉佳琳則係將麥達公司之檔案提供予美沙公司,其3人均係配合被告陳美沙,暨其等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及生活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451頁)、麥達公司如爭取回復JFL公司代理權可能產生之經濟上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電子郵件日期 內容 1 102年7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 1.Regarding to the new agent for JFL ,I seriously consider to invest and cooperate with UNIQ TREND INTE RNATIONAL CO.,LTD.,in order to have a powerful expansion for JFL market . 2.For the part of Le Palais (META), Bob & Daphne are still very crazy to open their boutiques of BARBOUR (England brand for clothing and ac cessories).I don't know how they can manage to purchase any merchan dise? 2 102年7月24日下午10時20分許 1.合作模式(內文略) 2.入股方式(內文略) 3.JFL代理(內文略) 4.資金需求(內文略) 5.人員資金(內文略) 6.物流(內文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