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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淑穎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龔盈瑛律師(109.8.10解除委任)蔡淳宇律師(109.11.4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8(含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淑穎被訴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淑穎係王淑靜(原審另行審理)之妹。其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任職於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已併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從事為客戶買賣股票下單交易等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緣王淑靜與游美惠均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為相識多年之生意夥伴;王淑穎受游美惠委託在臺買賣股票,並實際保管游美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鑑,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依游美惠之指示辦理上開帳戶內款項存取事宜。詎王淑穎竟利用游美惠對其之信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淑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背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7、19、20、29至

31、39、40、44至50所示之時間,未經游美惠之授權或同意,竟盜蓋上開帳戶印鑑於空白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或取款憑條上,並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填寫匯款或取款金額、匯款帳戶、匯款人及受款人等資訊,持以向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設於凱基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之櫃檯辦理匯款或取款如附表一編號10、17、19、20、29至31、39、40、44至50所示之金額,而行使該偽造游美惠名義之匯款申請書或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王淑穎偽造之匯款申請書或取款憑條內容所載,將上開帳戶內金錢交付王淑穎或匯款至王淑穎指定之帳戶,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游美惠之權益,並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淑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9、11至16、18、21至28、32至38、41至43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其中附表一編號4、5、15、16、24、25及附表二編號2、3均係同日2次提領或轉帳,係接續行為),未經游美惠之授權或同意,盜蓋上開帳戶印鑑於空白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或取款憑條上,持以向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設於凱基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之櫃檯辦理匯款或取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9、11至16、18、21至28、32至38、41至43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2、6,起訴書分別誤載為5萬元、3萬元;又附表二所示款項金額即轉匯或存至與游美惠素不相識、並無交情之吳秀祝、張續馨、黃薰慧及許明煥等人之金融帳戶,以游美惠之資金幫助王淑穎之客戶吳秀祝等人完成股票股款支付);復於一定期間內將前揭款項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回游美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游美惠及台新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王淑穎對原判決附表一有罪及附表二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無罪部分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本件僅就被告對原判決上訴範圍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告訴人游美惠、證人胡元昌、吳秀祝、張續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自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告訴人復於原審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於胡元昌、吳秀柱、張續馨,被告及辯護人則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傳喚,抑或經聲請後捨棄傳喚到庭,應認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異議,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淑穎固坦承就如附表一編號1、6、7、9至11、13、14、21、33、48(即起訴書、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7、8、12至14、16、18、25、39、54)所示金額係由告訴人或其委託綽號「小鳳」之人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至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設於凱基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為告訴人游美惠提領款項或匯款上述金額;另附表二各編號所匯款之金額,我均事先經告訴人同意,並由告訴人囑託綽號「小鳳」之人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帶來交給我辦理,惟矢口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係其自己掌控,被告自始即未曾保管過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指控均非實情,被告每次提款或匯款均係由告訴人親自或告訴人委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鳳」之人交付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辦理提款;有時綽號「小鳳」之人來被告這邊,是因告訴人有交辦被告事情,不是純粹只有帳戶的事情,被告可能也要幫告訴人購買東西,或是交付其他錢,也有辦其他的事,所以綽號「小鳳」之人一定要來被告這邊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曾有為告訴人提款之事實,惟上述附表一各編號部分,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資金提領、匯款;附表二部分也是告訴人同意幫忙被告客戶週轉資金;況本件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保管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是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罪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任職於凱基證券公司板橋分公

司擔任證券營業員,受告訴人委託進行買賣股票,又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開戶後,存摺係於民國95年1月13日由被告領取,自斯時起被告確有保管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之事實(詳後述);且上開帳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0、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資金流向;附表一編號1、6、7、9至11、13、14、21、33、48之匯款申請書或取款憑條,確係出自被告筆跡,附表二編號1至6取款及匯款均係由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所不否認(見101年度偵字第13830號卷〈下稱101偵13830卷〉二第38-39頁、104年度偵字第21982號卷〈下稱104偵21982卷〉第65-66頁、原審卷一第58頁、原審卷二第360-361、293頁),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指訴綦詳(見101偵13830卷一第48頁、104偵21982卷第67頁、原審卷二第264-265頁),並有台新銀行106年9月5日新作文字第10645263號函暨告訴人開戶資料、各項存摺、卡片及單據領取方式約定書、各項存摺、卡片及單據簽收單影本、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台新銀行107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9688號函暨告訴人之交易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342頁、原審卷二第155-16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未否認有幫告訴人提領款項,

惟每次提款或匯款均係由告訴人親自或告訴人所委託綽號「小鳳」之人交付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辦理提款或匯款云云。據此,本件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有無實際保管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究竟有無被告口中所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鳳」之人?經查:

①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是否由被告所保管乙節,茲論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指稱:被告是凱基證券營業員,我認

識被告20多年,委託被告幫我開立證券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替我刻章,辦完後也是由被告領取該帳戶存摺,故該帳戶的存摺、印鑑都由被告保管,密碼也只有被告知道,開戶手續也是被告填寫完文件資料給我簽字再送件申請。因為我自89年左右就已出國不在臺灣,但我有買賣股票才開立上開帳戶,並由被告保管我的存摺、印鑑,我委託被告辦理事項所為花費,被告都可以自己扣款等語(見101偵13830卷一第48頁、104偵21982卷第67頁、原審卷二第264-266頁、原審卷三第37頁),對於主要事實之供述內容前後相符。且告訴人上開證述,並有告訴人之台証證券(嗣併入凱基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書上客戶基本資料之通訊地址,登載被告當時之居住處所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同)133巷27號6樓,聯絡電話:市話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均為當時被告之聯絡電話,且就買賣股票之每月對帳單郵寄地址及委託書通訊地址,均亦載明上揭被告當時居住處所,而客戶資料卡所記載聯絡電話亦均為當時被告所使用上開市內電話,有上開資料在卷足憑(見101偵13830卷一第220、232、281頁),此情並為被告所自認(見101偵13830卷一第290頁)。基此,告訴人不會收到上開帳戶明細等資料,若台新銀行有相關事項通知亦須透過被告轉達告訴人,告訴人始得知悉甚明。

⑵附表一、二所示取款及匯款時間,僅有附表一編號32、37、4

8、43至46等筆所示時間,告訴人在國內,其餘時間均未在國內,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按(見101偵13830卷一第284-285頁),復有台新銀行101年6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06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5263號函暨告訴人開戶資料、各項存摺、卡片及單據領取方式約定書、各項存摺、卡片及單據簽收單影本、告訴人台証證券(嗣併入凱基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書附卷可憑(見101偵13830卷一第63-77、198-232頁、原審卷一第251-34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開戶完畢後是告訴人叫我去領存摺和印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270頁)、證人即台新銀行設置於凱基證券公司之經辦人員施欣妤於偵查中證稱:我經手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大部分都是由被告辦理,有時候是凱基證券其他交易人員,大部分的交易都是被告把告訴人的存摺、印鑑帶來,有時候被告旁邊會有其他人等語(見101偵13830卷一第17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胡元昌於偵查中證稱:我往返台灣、大陸,曾找被告拿告訴人要用之金紙,被告說錢會從告訴人這邊扣等語(見101偵13830卷一第174-175頁)等主要情節相同。足認告訴人指稱其常出國因基於多年情誼信任被告,乃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6-267頁),堪予採信。

②被告辯稱:我在代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後,於下次與告訴

人見面時,即將存摺及印鑑交還告訴人,僅保管數月,當時碰面的情形是告訴人回臺灣或我去大陸,已經記不清楚了云云。然查:

⑴被告究有無替告訴人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乙節,被

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來開戶時,我幫告訴人填寫,最後由告訴人簽名,申辦當天存摺、印鑑就由告訴人帶走,未曾保管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云云(見101偵13830卷一第290頁)。嗣於原審改稱:上開帳戶開戶完畢後,是告訴人叫我去領存摺和印鑑,因為存摺無法立刻做出來,因為我們不能保管客戶存摺、印鑑,我於95年1月13日代為領取後代為保管,相隔好幾個月,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可能是下一次見面時,我去上海或是游美惠回臺灣遇到她時拿給她的,有無代為保管集保存摺我完完全全沒有印象,應該有吧,此後除了綽號「小鳳」之人或告訴人當天交給我辦完事情,當天我交還給綽號「小鳳」之人或告訴人後,我就沒有持有或保管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9-270、360-361頁、原審卷三第56-57、6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上開銀行新台幣帳戶存摺是當場製作,告訴人當場領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4頁),然參核被告上開所述前後矛盾,顯係為配合檢察官事後調取之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各項存摺、卡片及單據領取方式約定書、各項存摺、卡片及單據簽收單等客觀證據,始於原審改口之彌縫之舉,足見被告為避免告訴人上開帳戶及印鑑由其保管之事實遭揭穿,直至客觀證據顯示,始於原審翻異前詞。且原審審理時,被告初始辯稱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可能是放在台新銀行的櫃台(見原審卷二第360頁),嗣後始自承確實有保管(見原審卷三第56頁),是被告雖提出凱基證券公司規範不得保管客戶之帳戶之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1頁),然實際上被告確有保管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辯稱未曾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被告台証證券同事陳季卿固於原審證稱:被告曾向我

提過有一名女子會來代替告訴人請被告跑腿,我印象中有看過該名女子幾次,但不記得長相,因客人蠻多的,我有問被告該名女子是誰,所以我知道是告訴人的委託之人,大概看過該名女子2、3次,但我從未親眼看見該名女子或是告訴人將存摺、印鑑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359頁),則陳季卿既稱客人很多,實難想像會刻意詢問被告客戶之相關事項,其所為證述顯悖於常情,況依其證詞,其從未看見告訴人或該名女子將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將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還告訴人。且證人黃美玲亦於原審時證稱其工作時位置在被告隔壁(按應係被告與黃美玲之間間隔一位),僅看過告訴人2 次(見原審卷二第331頁),反而距離較遠之陳季卿看過告訴人超過5次(見原審卷二第353頁),顯見陳季卿之證詞,與常情有違,與事實不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辯護人另辯稱:依台新銀行108年11月8日回函,可知

告訴人上開於台新銀行之台幣帳戶存摺,製作完成時點為95年1月10日,且已由游美惠當日領取收執,告訴人另外台新銀行2本外幣帳戶存摺因必須返回板橋分行製作,故系爭台新銀行之新台幣帳戶存摺已於存摺製作完成當日即95年1月10日由告訴人簽收具領,其餘兩本外幣存摺則由被告於95年1月13日代領,被告不曾保管告訴人之台新銀行新台幣帳戶存摺、印鑑云云。然查:

⑴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曾代為保管告訴人上開新台幣帳戶存摺

、印鑑,嗣檢察官事後調取之上開新台幣銀行帳戶卡片及單據領取方式約定書、各項存摺、卡片及單據簽收單等客觀證據,被告見狀始改稱於95年1月13日代為領取後,相隔好幾個月,可能是下一次見面時,其去上海或是告訴人回臺灣遇到告訴人時拿給她,業如前述,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顯與被告於上揭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不符。

⑵依台新銀行106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5263號函所附告訴

人於該行板橋分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所載,告訴人95年1月10日同時申請開立新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外匯活期性存款)、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外匯綜合存款)(見原審卷一第256-258頁);而申請開立上開新台幣、外匯活期性存款、外匯綜合存款帳戶等3本存摺,約定領取方式為委託行員以外之人即被告王淑穎代為領取,簽立上開約定書時間為95年1月10日,有該行各項存摺、卡片及單據領取方式約定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56頁),依上開約定書所載告訴人申請上開新台幣帳戶之時間為95年1月10日,並委由被告代領至明。復參酌台新銀行108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4356號號函覆本院:告訴人於95年1月10日申請開立新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95年1月12日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外匯活期性存款)、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外匯綜合存款)等帳戶,該行板橋分行於95年間有於原台証綜合證券板橋分公司設立常設櫃台,惟該常設櫃台於95年間僅能受理台証綜合證券台幣交割存款帳戶及外幣存款帳戶之申請收件,開戶及製作存摺等相關作業則須返回分行辦理;而上開新臺幣存摺製作完成日期即可發摺日期為95年1月10日,另2本外幣存款帳戶製作完成日期及可發摺日期均為95年1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252頁),依開函文所示上開3本帳戶存摺製作完成日期及可發摺日期分別為95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而可發摺日期並不等同於告訴人或其受託人實際領取存摺時間,此為事理之常,且不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酌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領取上開3存摺時間為95年1月13日,有該行各項存摺及單據領取簽收單存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54頁)。足認被告受託代領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之時間為95年1月13日並同時一次領取3本存摺甚明,此情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95年1月10日開戶當天告訴人有連外幣帳戶一起開,那天開了3本存摺,所以沒有辦法在95年1月10當日把存摺交給告訴人,我們只是辦事處,必須要帶回板橋分行辦理;上開帳戶開戶完畢後,是告訴人叫我去領存摺和印鑑,因為存摺無法立刻做出來,我於95年1月13日代為領取後代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原審卷三第57頁)相符。

⑶證人即被告之台証證券同事黃美玲固於原審證稱:一般開戶

的程序是客戶先到我們凱基證券的開戶櫃檯辦理開戶集保帳戶,櫃檯會請客戶再到證券公司配合台新銀行辦理銀行存摺的開戶,辦好後台新銀行的存摺要拿回證券開戶櫃檯,如果客戶新辦理證券帳戶開戶無法親自領取,可委託其他人代領,才會填寫台新銀行各項存摺、卡片及單據領取方式約定書,若證券客戶的銀行開戶存摺與印鑑是委託營業員領取的,因為證券公司禁止營業員保管客戶的證券存摺及印鑑,受託代領之營業員於代領後就會用寄信或是直接拿給客戶,看當下營業員與客戶約定交付方式,而以約定方式交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334頁)。然黃美玲此部分證述,僅是證券公司就一般開戶、代領及交付予客戶程序所為證述,而被告確有於代領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後代為保管之情事,業如前述,黃美玲此部分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即凱基證券開戶經辦人員白欣融(原名白秀娟)固於原

審證稱:告訴人曾來開戶,看過告訴人,當日告訴人至台証證券(嗣併入凱基證券公司)開戶櫃檯開戶後,我親眼看見告訴人自己一個人直接至隔壁櫃檯台新銀行開戶;95年間客戶來台証證券新開戶,開戶櫃檯人員不會在客戶還沒有辦理證券帳戶的對應銀行帳戶存摺還沒有領到前,就先將證券的集保存摺交給客戶帶走;告訴人雖是於95年間來開戶且只見過她1次,但因為告訴人是王淑穎帶她過來,而且有特別介紹,所以有印象,過去10年內,王淑穎帶客戶到我櫃檯開戶的情況有超過50位,因王淑穎會去上海,她會跟我們講她去上海的事情,然後她就會跟我們說告訴人是她在上海的朋友,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35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來開戶時,我和告訴人當著銀行櫃員面前,一問一答,由我幫告訴人填寫,最後再由告訴人簽名等語(見101偵13830卷一第290頁),則白欣融就告訴人前往台新銀行櫃檯開戶過程與被告供述迥異,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白欣融證述,證券公司開戶櫃檯人員不會在台新銀行存摺還沒有出來的情況之下交付集保存摺云云,意指告訴人於證券集保帳戶開戶當日即95年1月10日已同時開立相對應上開銀行新台幣帳戶,並已取得存摺,其才將開立完成之證券集保帳戶一併交給告訴人,然此情與台新銀行上開函覆本院板橋分行於95年間有於原台証綜合證券板橋分公司設立常設櫃台,惟該常設櫃台於95年間僅能受理台証綜合證券台幣交割存款帳戶及外幣存款帳戶之申請收件,開戶及製作存摺等相關作業則須返回分行辦理,亦即該銀行設於證券公司櫃檯於95年間僅能受理台証綜合證券台幣交割存款帳戶及外幣存款帳戶之申請收件,無法立即製作新台幣帳戶存摺不符。遑論白欣融於107年8月22日在原審作證時,已與告訴人於95年1月10開戶時相距已有12年有餘,且被告已帶超過50位客戶至白欣融櫃檯開戶,白欣融卻獨能對僅見過一次面之告訴人開戶過程印象深刻,並能鉅細靡遺描述,更悖於常情,是白欣融之證詞難以採信。

④辯護人另辯稱:上開銀行新台幣帳戶係告訴人自行前台新銀

行開戶,告訴人卻於偵查中陳稱係在銀行櫃檯外以外地方開戶(俗稱外開戶),無非虛構是因外開戶,所以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被告保管云云。然查,證人即台証證券開戶人員白欣融於原審證稱:依照台証證券作業流程,客戶親自開戶及外開戶的作業流程有區別,如果是客人親臨櫃檯開戶,我落章的方式會不一樣,開戶契約上面,我記得右上角會蓋我的章,如果是外開戶的話,可能會蓋經理人或是跟他外開戶的人的章,當初告訴人來開戶的時候,她有先去找被告,被告過來跟我們打招呼說告訴人要開戶,我們就準備文件讓她填寫,文件内容關於告訴人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住址等等是何人填寫的,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但簽名是告訴人親自簽名;我不記得集保帳戶存摺是交給游美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348頁)。依白欣融上揭證述,意指告訴人係親自至台証證券板橋分公司開戶,並非外開戶,而告訴人在台証證券開戶櫃檯簽完名後,即獨自一人走到台新銀行櫃檯開戶(見原審卷二第347頁),縱白欣融前開證述屬實,告訴人證券帳戶並非外開戶且於95年1月10日當日即申請開立相對應上開新台幣帳戶,惟依台新銀行上開函覆本院函文,稱該行常設櫃台於95年間僅能受理台証綜合證券台幣交割存款帳戶及外幣存款帳戶之申請收件,開戶及製作存摺等相關作業則須返回分行辦理等情,則告訴人自無法於當日當場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至明,已如前述,此觀之白欣融對於是否於開戶當日即將證券集保帳戶交給告訴人乙節,先後證述不一,語焉不詳,更足以證之,其於原審作證時先證稱:「(開戶完成後,游美惠是如何將銀行存摺拿過來的?)因為銀行開戶的存摺,我們不會去看到她用什麼樣的方式給客人,我只負責我這邊證券的集保開戶。」「(妳後來有無確認游美惠在銀行已經開戶完成並取得存摺?)我不會跟銀行確認。」「(妳是否就將集保存摺先交給游美惠?)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頁),迨於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妳看到游美惠到台新銀行櫃檯開戶,但是妳沒有確認游美惠在台新銀行有無辦完開戶手續領取存摺,游美惠在集保櫃檯開完戶,妳就將集保存摺先交游美惠,是否如此?)這個年代有點久遠,有可能那個時候我先收件。」「(集保帳戶存摺妳是交給游美惠嗎?)我不記得了。」「(當時游美惠在妳的開戶櫃檯開完戶以後,妳不記得有無將集保帳戶存摺交給游美惠,妳也不記得游美惠到台新銀行櫃檯有無領取存摺?)銀行那邊我不會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頁),依白欣融證述,證券集保帳戶係搭配證券交割新台幣帳戶辦理使為完整開戶程序,然其竟於檢察官追問下證稱不記得集保帳戶存摺是否其交給告訴人,亦不記得告訴人有無到台新銀行櫃檯領取證券交割帳戶之新台幣存摺。承上所述,告訴人證券帳戶之開戶是否為外開戶或親臨櫃檯開戶,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開戶當日即取得上開銀行新台幣帳戶存摺及印鑑,是白欣融此部分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據上,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被告確曾保管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無訛。

⒊審究有無被告口中所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鳳」之人,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協助告訴人匯款給我姐姐王淑靜,

是由告訴人委託綽號「小鳳」之人帶著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至我上班的證券公司櫃檯找我,因綽號「小鳳」之人把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給我後,就跑去旁邊看盤,我就順手將匯款單交給同事請她至台新銀行櫃檯幫忙匯款,匯款完後我將存摺和印鑑交給綽號「小鳳」之人,這不只1次,前後約有4至5次,我都是按照此模式幫忙告訴人匯款,因為綽號「小鳳」之人跑去看盤,所以我幫告訴人代填匯款單云云(見101偵13830卷一第5頁),繼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上開帳戶台新銀行櫃檯的往來都是由我辦理,都是由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再由綽號「小鳳」之人把存摺及印鑑帶來叫我辦理,我不知道綽號「小鳳」之人的年籍,綽號「小鳳」之人不會去辦撥款手續,因為她不知道要把錢撥到哪個帳戶等語(見101偵13830卷一第49、133-134頁、104偵21982卷第63、66頁)。復於原審供稱:告訴人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自開戶後我保管時間是從開戶後到我下一次碰到告訴人的時候,保管時間是2、3個月或3、4個月,在下次碰面的時候我就將銀行的存摺及印鑑交還給告訴人,當時碰面的情形是告訴人回來台灣,或我去大陸,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之後除了綽號「小鳳」之人或告訴人當天交給我辦完,當天我交還給綽號「小鳳」之人或告訴人後,我就沒有持有或保管上開存摺、印鑑;我前後共看過綽號「小鳳」之人最少10、20幾次,每次看到綽號「小鳳」之人,都是綽號「小鳳」之人會拿告訴人的台新銀行存摺、印鑑交給我辦理帳戶的問題,有時候在盤中我沒空的時候,綽號「小鳳」之人會自己去辦,我不知道綽號「小鳳」之人的電話、地址、職業,也沒有詢問綽號「小鳳」之人或告訴人2人間之關係,我不知道綽號「小鳳」之人有無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5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小鳳」之人是是游美惠的朋友,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我見過她應該有10次以上;游美惠如果有要匯款或轉帳時,而游美惠人在大陸時,綽號「小鳳」之人會幫游美惠把東西帶來給我,我辦好後會寫簡訊給游美惠確認,在這之前游美惠會跟我說綽號「小鳳」之人會來找我,綽號「小鳳」之人大都在股市開盤交易中來我證券公司找我,把游美惠的銀行存摺、印鑑交給我,我去銀行幫她辦事,轉帳或領錢後,我就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還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對於綽號「小鳳」之人之年籍、電話、地址、職業等均不知悉,且告訴人亦否認有綽號「小鳳」之人之存在(見101偵13830卷一第49頁)。然細繹被告前揭辯詞,被告原稱僅看過綽號「小鳳」之人4、5次,至原審、本院審理時改稱至少10、20幾次;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因綽號「小鳳」之人跑去看盤,故始均係由其代填匯款單等,惟於偵查中又稱係因綽號「小鳳」之人不知道把錢撥到哪個帳戶,故由其為之;被告於警詢時稱綽號「小鳳」之人跑去看盤,又於原審卻改稱不知綽號「小鳳」之人有無買股票等情節,且偵查中供稱於綽號「小鳳」之人不會去辦匯款手續,因為她不知道要把錢匯到哪個帳戶,但於原審卻供稱綽號綽號「小鳳」之人於股市開盤中被告沒空的時候,綽號「小鳳」之人會自己去辦告訴人交辦事項,均前後供述不一。是究竟有無被告口中所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鳳」之人,實有疑義。

②倘確有被告口中所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鳳」之人

存在,衡情,此人必定為告訴人極為信任之人,告訴人始會將存款餘額少則尚有新臺幣(下同)萬餘元、多則高達735萬餘元(見原審卷一第251-268頁)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此人,且「小鳳」既為告訴人信任之人,告訴人僅需透過「小鳳」至台新銀行甚至是其他銀行提款或匯款,況本案提領數額小至一筆134元,大至近50萬元,實難想像本案每筆提領均由告訴人先透過電話聯絡被告告知要取款或匯款後,告訴人再聯絡綽號「小鳳」之人,將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帶至被告上班處所,託由被告匯款或取款,此乃悖情逆理。又被告雖辯稱:因為當時台新銀行的新北市板橋區附近據點不多,故告訴人才會從大陸打電話叫綽號「小鳳」之人來找我匯款或是取款云云,惟若真有綽號「小鳳」之人,告訴人既能命其隨時待命,專責交付存摺及印鑑,何有遍尋不著台新銀行之理?嗣後被告又陳稱:有時候綽號「小鳳」之人來這邊,是因為告訴人有交辦我辦事情,不是純粹只有帳戶的事情,我可能也要幫告訴人買什麼東西,或是交付什麼錢,也有其他的事情,所以綽號「小鳳」之人一定要來我這邊云云,已見所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況被告尚曾於偵查中稱:可能係因告訴人要我把關,才會讓「小鳳」先來找我云云(見101偵13830卷一第173頁),倘「小鳳」已持有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自可自由提領上開帳戶金額,則被告何能把關?且綽號「小鳳」之人果真持有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綽號「小鳳」之人必為告訴人所信任之人,又何須被告把關?被告前後有數種說詞均悖於常情事理,益徵被告所言洵屬杜撰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證人即被告同事劉智真、林子瑄、王懿珍、徐秋霞、陳季卿之證述,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劉智真、林子瑄、王懿珍證述:

證人劉智真、林子瑄、王懿珍雖均曾於偵查中或原審證述,曾看見一名女子丟一個信封袋給被告,被告遂自內拿出存摺、印鑑,並填寫提款單等語(見101偵13830卷一第134-136頁101偵13830卷二第34-35頁)。然細繹證人即被告證券公司同事徐秋霞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和我提過,有另一名女子會過來代替告訴人拿存摺過來辦取款、存款;我對該名女子沒有印象,且我對於是哪一個人或是為何告訴人要委託其他人來處理等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338頁)。證人林子瑄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存摺及印鑑為何人所有等語(見101偵13830卷二第35頁)。證人王懿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該女子頻繁找被告做何事,亦不知道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有無交給被告或他人保管等語(見101偵13830卷一第13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其等既不知該女子頻繁找被告做何事,亦不知道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有無交給被告或他人保管,尚無法證明該女子是否為告訴人委託之人,且該女子所交付之文件除可能為告訴人上開帳戶,亦有可能為被告另外委託他人持有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自難據此遽認該不詳女子即為被告所稱綽號「小鳳」之人。

⑵證人陳季卿於原審證稱:被告曾向我提過有一名女子會來代

替告訴人請被告跑腿,我印象中有看過該名女子幾次,但不記得長相,因客人蠻多的,我有問被告該名女子是誰,所以我知道是告訴人委託之人,大概看過該名女子2、3次,但我從未親眼看見該名女子或是告訴人將存摺、印鑑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359頁),陳季卿亦稱客人很多,實難想像其會刻意詢問被告客戶之相關事項,顯悖於常情;且依其證詞,其係經由被告告知告訴人會請一名女子帶告訴人存摺、印鑑交給被告,請被告跑腿代為處理相關事項,是其此部分證述顯係聽聞被告轉述,此情並非親自見聞,則是否有被告所稱綽號「小鳳」之人,實非無疑。

④又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查被告對於重要人證綽號「小鳳」之人見面多次,然卻無法提供足資辨識之人別資料供本院查證,且證人劉智真、林子瑄、王懿珍、徐秋霞、陳季卿均曾為被告之同事(見101偵13830卷一第134頁、101偵13830卷二第34-35頁、原審卷二第330-334、345-351、353-359、335頁、),有礙於情誼、或利害關係等情時,實有避重就輕,其等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且劉智真等人所述亦核與證人即被告證券公司另一同事李文嵐於原審證稱:我都是看到客人來找王淑穎,但我沒有看過有客戶或是其它人將存摺及印鑑在公司直接交給王淑穎辦理相關的事務,也沒有聽過「小鳳」、「阿鳳」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頁),並不相符。是被告既無法提供足資辨識之人別資料供本院查證其所言真實性,則是否真有綽號「小鳳」其人其事?抑或僅為被告之幽靈抗辯?已非無疑。是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實令人存疑,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復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38、44、45、46所示

等筆交易記錄之時間告訴人均在國內且交易傳票上係電腦打字,無法證明此部分是被告所為云云。然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38、44、45、46之提款時間99年12月7日、100年3月8日、100年3月11日、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27日,告訴人均在國內,固有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而上開提款單據雖亦係電腦繕打,然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既在被告保管中,業如前述,上開取款憑條均蓋有告訴人留存於上開銀行之印鑑章(見原審卷一第310、315、31

6、322、323頁),告訴人自無法持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臨櫃提領,足認此等款項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領取至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款或匯款憑條並非均係

被告所代寫或有他人字跡或有電腦打字列印,自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件犯行云云。惟綜核上情,足認並無被告口中所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鳳」之人,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係由被告實際保管,業如前述,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傳票中,或有部分非被告字跡,然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係由被告實際保管,即使有非被告筆跡或由電腦打印,應係被告委由他人所為提領或匯款(依照證人徐秋霞、李文嵐於原審審理時證詞,由營業員代寫取款條或是匯款單亦非罕見〈見原審卷二第336-337、343頁〉),此亦與證人施欣妤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上開帳戶大部分交易都是被告經手,有時候是他們公司其他交易員等語(見101偵13830卷一第171頁),大致相符。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證人黃美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99年間王淑穎有跟

我借銀行帳戶去做一筆轉帳,因當時我身上本來就都有自己帶銀行存摺,王淑穎的朋友要借帳號,我就借給她了;整個過程我只記得王淑穎要轉錢,我剛好走過去,王淑穎有需要就互相幫忙, 王淑穎跟我借用帳戶時只說要轉帳,不方便從哪裡轉、又從哪裡轉,反正她就是借帳戶轉進來就馬上轉出去了,我想不會去想那麼多,單純就是想說同事朋友有需要就幫她忙而已, 我不知游美惠到公司找被告是什麼事,沒有注意那麼多的,因為游美惠不是我的朋友、也不是我的客戶;該次王淑穎向我借帳戶轉帳之細節,我不清楚,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431頁)。依黃美玲上揭證述,黃美玲對於其帳戶中之轉帳內容、具體情節均不清楚,如何能證明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黃美玲所欲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同意或授權,才由被告轉帳至其借用黃美玲帳戶之事。則黃美玲既對被告為何要借用其帳戶之具體內容及匯款緣由情節均不清楚,是其此部分證述,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款項134元,被告有需

僅為134元留下侵佔的匯款證據嗎?可見匯款均係由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縱被告有此部分行為,原審就該部分判決量刑,亦有所不當云云,然匯款金額多寡本與被告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並無必然關聯性,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99年5月20日告訴人並不在國內,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按(見101偵13830卷一第284-285頁),自無可能由告訴人親自匯款,且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指示綽號「小鳳」之人持告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委託匯款之事,而該日被告亦保管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自足認係被告所為無誤。又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㈥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茲論述如下:

被告固辯稱:我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所匯款金額均事先經告訴人同意,並由告訴人囑託綽號「小鳳」之人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帶來交給我辦理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款項曾匯入證人即被告之客戶吳秀祝、 張

續馨、許明煥及證人即被告同事徐秋霞之客戶黃薰慧的帳戶內,代墊證券交割款,此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9-332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三第6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吳秀祝、張續馨、許明煥為其客戶,

其等透過我和告訴人調借現金,其等應該都知道誰是債權人,因為我會告知其等告訴人之帳號,讓其等匯回來云云(見101偵13830卷一第172-173頁),然證人吳秀祝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會跟其同事調錢,未提過是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證人吳秀祝及張續馨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未向我們提過如何調借資金,亦未稱是要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104偵21982卷第第201-203頁),張續馨更於偵查中證稱:王淑穎是我在凱基證券的營業員,98年7月15日我買股票交割時,有時資金緊湊,我跟王淑穎說,王淑穎就表示她可以幫我問看看,所以該日我的帳戶就有49萬5千元的進出,我在二、三天後就會把款項匯還,王淑穎幫我代墊款項沒有收利息等語可佐(見101偵13830卷二第39頁),然張續馨並非告訴人生意往來對像,亦非告訴入友人,而係被告之客戶,卻曾收受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款項,足見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動用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內款項甚明。再者,證人黃薰慧(原判決誤載為黃薰馨)並非被告之客戶,而係被告同事徐秋霞之客戶,有黃薰慧之證詞可佐(見101偵13830卷二第37頁),卻亦曾收受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款項,與常情相違。況告訴人否認有同意被告動用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內款項,為被告或其證券公司同事客戶代墊買賣股票交割款項,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指稱:我根本不認識吳秀祝、張續馨等語(見104偵21982卷第67頁)。是殊難想像告訴人在無任何擔保或利得下會同意幫一個不認識之人為股票交易代墊款項,被告辯稱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⒊證人徐秋霞固曾於原審證稱:「(妳有無看過告訴人游美惠

?)有。」「(妳印象中看到游美惠幾次?)蠻多次的。」「(被告王淑穎有無向妳提過有另一名女子會過來,代替游美惠來拿存摺來給被告王淑穎替她辦理一些取款、存款的事情?)有。」「(妳是聽何人說的?)被告王淑穎講的。」「(妳有無親眼看過該女子?)我對人沒有印象。」「(妳方才提到被告王淑穎曾經跟妳講過有人代替游美惠來處理取款的事宜,是否如此?)對。」「(是在什麼情況下被告王淑穎會對妳講這件事情?)我不太記得,因為很久了,有時候可能就是看到不認識的人會問要做什麼、是誰,我們經常會這樣子問,如果有客戶來的話,如果手邊沒有事就會聊一下子。」「(所以實際的情形妳並不清楚?)實際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338頁),惟證人黃薰慧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101偵13830卷二第37頁),徐秋霞亦僅是在公司看過告訴人,顯然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黃薰慧亦表示經與徐秋霞查證後,告訴人上開帳戶匯款入其帳戶代墊交割款,係由徐秋霞所為,有黃薰慧說明書在卷供參(見101偵13830卷二第85頁),倘真有一不知名女子代替告訴人帶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匯款給徐秋霞之證券客戶黃薰慧,徐秋霞怎會無印象?且僅係「聽說」有此人存在,徐秋霞之證詞對此亦隻字未提,顯有迴護被告之嫌,且其證言已無法證明有綽號「小鳳」之人之存在,況告訴人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不相識,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動機或目的,為其等股票交易代墊款項。而徐秋霞係透過被告使用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更證被告實際保管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私自動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明。

⒋據上,被告辯稱: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云云,顯係事後諉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㈦另辯護人復辯稱:檢察官未就附表一、二所載各項提款均係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等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且原審法院並未命檢察官逐筆逐一舉證,再由被告舉反證證明何筆交易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明顯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法則,亦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云云。惟查:①按被告否認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固不負舉證責任,然其若為避免法院形成確信心證,提出對其有利之事實,而得證明該事實之證據,除其之外他人均難知悉所在時,則其自負有提出該證據之責任。而被告所負提出證據之責任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有別,而無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須足以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而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仍得依檢察官之舉證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方能為有罪之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並不相同。②被告有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犯行,已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及其姐王淑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美惠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吳秀祝及張續馨於偵查中之結證等供述證據,暨100年3月29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告訴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96年12月24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97年1月28日、98年7月15日、98年11月9日、99年11月5日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之台証證券(嗣併入凱基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書及告訴人上開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各項存摺、卡片及單據領取方式約定書、各項存摺、卡片及單據領取簽收單等非供述證據資料,足見檢察官已為相當程度之舉證。而於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避免法院依檢察官提出證據形成確信心證,於審理中亦提出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分別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依上開說明,得證明該事實之證據,除被告之外他人均難知悉所在時,則被告自負有提出該證據之責任。據上,並無辯護人所稱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云云之情事。

㈧被告另辯稱:被告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至大陸與告訴人聯絡,可證明被告當時均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使用告訴人上開帳戶等語。經原審函詢後,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8 月24日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覆:門號0000000000有無支付撥打大陸地區電話費用,因函詢期間已逾通話明細資料保存期限,故查無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9頁)。另遠傳公司於107年9月11日以遠傳(發)字第10710805307號函覆:經確認0000000000於指定期間非本公司之門號,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既因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函詢期間已逾通話明細資料保存期限,查無相關資料;或因非遠傳公司之門號,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上述函文均無法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原審調閱告訴人上開帳戶補摺紀錄,有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台新銀行補摺機所為,而被告生活、工作均在新北市板橋區,補摺時間多為被告上班時間,可見告訴人另有他人保管云云,然查依台新國際銀行107 年9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933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補登存摺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3-25頁),固多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補摺機補登,但依補摺補登時間分有在上午或下午時間,並非如被告所述均在被告上班時間存摺補登;況存摺由補摺機補登並非一定要本人為之,只要持有存摺均可持以補登,而上開存摺在臺北市○○區○○路00號補摺機補登之緣由不一而足,自不能僅因非在被告工作場所即遽認非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所為。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確曾保管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業如前述,是台新銀行上開函文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按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

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而非為特定被告身分而設。是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之證據,當以與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關聯性者為限,倘當事人聲請調查者無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非屬該條項所規範得聲請調查之範疇,縱其所聲請調查者,非屬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亦無何調查之義務可言。被告聲請調查下列證據,然無調查必要,茲說明如下:

⒈聲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調游美惠於台証綜合證券板橋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集保存摺製作時間及集保存摺領用單據。待證事項:告訴人於95年1月10日親自領回並收執上開集保存摺。然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台幣帳戶,是集保帳戶之開立,與被告被訴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雖被告辯稱集保帳戶與台幣帳戶幾乎同時完成云云,但集保帳戶製作完成與是否同日交予告訴人係不同層次問題,且被告受託代為領取上開銀行新台幣帳戶存摺係95年1月13日,業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必要。

⒉聲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調閱金敬長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開戶全部資料(含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各項存摺卡片及單據簽收單等開戶資料、上開帳戶自開戶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有關匯款情形之取款、匯款憑條)。待證事項:彈劾證人金敬長於原審107年8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之憑信性。然查金敬長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將台新銀行存摺交付予被告,而僅就己之台銀存摺部分係交由被告保管為證述,而金敬長之存摺是否交由被告保管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2條規定均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0、17、19、20、29至31、

39、40、44至50所示部分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18、21至28、32至38、41至43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刑法上背信罪固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倘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且其侵害對象相同,固不能論以背信罪。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0、1

7、19、20、29至31、39、40、44至50所為,既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而違背任務,但係向銀行詐欺取財,倘僅論以詐欺取財罪,顯不足以完全評價被告罪責,自仍應論以背信罪。又被告盜用印鑑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填寫國內匯款申請書或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受託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期間,秉同一犯意,接

續違背原應遵循告訴人指示妥善保管、運用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之任務,就背信罪部分應為接續犯。又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管理資產,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上揭犯行,其所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三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除如附表一編號4及5、15及16、24及25及附表二編

號2及3均係同一日提領現金之盜領行為,時間緊接,難以強行割裂,認係接續犯外,其餘均係於不同日期所為提領或轉帳,在客觀上均可分開,犯意各別,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惟按詐欺罪之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又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查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18、21至28、32至38、41至43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金額,被告均於一定期間內匯回,亦經告訴人自陳在案(見101偵13830卷一第95-99頁),復有上開帳戶台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足憑(見101偵13830卷一第105-119頁、原審卷一第259-268頁),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或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尚欠依據,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㈡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部分(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外):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證券營業員多年,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保管告訴人上開存摺及印鑑之機會,而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以附表一編號1至50、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50、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參酌被告自承二專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0、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①被告上揭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0、17、19、20、29至31、3

9、40、44至50所示之犯行,被告取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盜用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印鑑,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或取款憑條上蓋有「游美惠」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274-332頁、原審卷二第157-161頁),惟查該印鑑為告訴人為開立上開帳戶事先授權被告所刻印(見101偵13830卷一第48頁、原審卷二第264-266頁),是被告所持盜用之印鑑為告訴人之真印鑑,依上揭規定,被告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或取款憑條上所蓋「游美惠」之印文,無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核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受託

保管游美惠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明知游美惠未曾同意或授權,竟於99年12月8日擅自於空白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填寫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匯款人及受款人等資訊,並盜用上開帳戶印鑑用印於該匯款申請書,偽造該等匯款申請書後,持向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設於凱基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之櫃檯辦理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30萬元(另扣手續費30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授權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而依被告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內容所載,將上開帳戶內金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游美惠之指訴、告訴人在台新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8所示之匯款金額30萬元,是游美惠向案外人周渝購買茶葉等物品所支付價金等語。㈤經查:

⒈依台新銀行函覆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於99年12月8日確

有金額30萬元(另手續費30元)該筆轉帳交易,該筆款項轉帳至合庫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係周渝所開立,有台新銀行101年6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游美惠上開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上揭周渝於合庫銀行新生分行前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足按(見101偵13830卷一第63、73頁、本院卷一第401頁)。參與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記得有跟周渝買過一次茶葉、茶具等物品,但因時間太久也不記得金額,但應該不是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雖告訴人陳稱匯款應該金額不是30萬元,然依雙方帳戶匯款資料可知金額確為30萬元無誤,告訴人陳稱匯款應該金額不是30萬元,應係年代久遠記憶有誤所致,並不影響本次匯款事實之認定。再者,依告訴人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匯款日期99年12月8日告訴人係在國內(見101偵13830卷一第284頁)。承上所述,告訴人確有向周渝購買茶葉、茶具等物品,並以其上開帳戶匯款30萬元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匯款金額30萬元,是游美惠向案外人周渝購買茶葉等物品所支付價金,並非其未經同意或授權會之款項等語,並非子虛。

⒉雖台新銀行106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5263號函載敘:並

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該筆交易紀錄,無法提供交易傳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惟該函覆內容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容係台因銀行函覆時遺漏所致,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⒊按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查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有前述瑕疵,檢察官均未能另行舉證釋疑,則告訴人並未遭被告盜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款項之可能性既然無法排除,檢察官就此部分應提出積極證據,負起舉證責任,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有罪,而當事證有疑,本應利歸被告。

⒋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未細究遽為有罪之認定,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領取方式 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主文 1(即原判決編號2) 97年12月5日 提領現金 8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0、275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原判決編號3)3 98年4月9日 同上 4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1、276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原判決編號4) 98年7月13日 同上 3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1、277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原判決編號5) 98年9月10日 同上 2萬8,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1、278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原判決編號6) 98年9月10日 同上 1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1、279頁 6 (即原判決編號7) 98年10月27日 同上 10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1、280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即原判決編號8) 98年11月16日 同上 5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1、281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即原判決編號9) 98年11月23日 同上 49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1、282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即原判決編號12) 99年4月28日 同上 49萬8,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2、285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即原判決編號13) 99年5月7日 同上 5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2、286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即原判決編號14) 99年5月12日 同上 25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2、287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即原判決編號15) 99年5月20日 同上 134元 原審卷一第 263、288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即原判決編號16) 99年5月25日 同上 39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3、289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即原判決編號18) 99年6月9日 同上 1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3、291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即原判決編號19) 99年6月25日 同上 2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3、292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即原判決編號20) 99年6月25日 同上 1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3、293頁 17(即原判決編號21) 99年6月29 日 同上 2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3、294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即原判決編號22) 99年8月11日 同上 5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3、295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即原判決編號23) 99年8月20日 同上 8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3、296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即原判決編號24) 99年8月31日 同上 1萬3,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3、297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即原判決編號25) 99年9月2日 同上 8萬8,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3、298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即原判決編號26) 99年9月23日 同上 5萬3,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4、299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即原判決編號27) 99年9月24日 同上 2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4、300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即原判決編號28) 99年10月12日 同上 9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4、301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即原判決編號29) 99年10月12日 同上 2萬4,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4、302頁 26(即原判決編號30) 99年10月14日 同上 1萬3,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4、303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即原判決編號31) 99年10月20日 同上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4、304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即原判決編號33) 99年10月27日 同上 3萬4,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5、306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即原判決編號34) 99年11月10日 同上 8萬6,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5、307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即原判決編號35) 99年11月16日 同上 8萬3,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5、308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即原判決編號36) 99年12月1日 同上 3萬1,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5、309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即原判決編號37) 99年12月7日 同上 7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6、310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即原判決編號39) 99年12月13日 領取現金 31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6、311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即原判決編號40) 99年12月20日 同上 5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6、312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即原判決編號41) 99年12月28日 轉帳支取 10萬350元 原審卷一第 266、313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即原判決編號42) 100年1月5日 領取現金 10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7、314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即原判決編號43) 100年3月8日 同上 10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7、315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即原判決編號44) 100年3月11日 同上 3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7、316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即原判決編號45) 100年4月6日 同上 1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7、317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即原判決編號46) 100年4月21日 同上 3萬2,500元 原審卷一第 267、318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即原判決編號47) 100年5月3日 同上 4萬2,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7、319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即原判決編號48) 100年5月11日 同上 12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7、320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即原判決編號49) 100年5月25日 同上 10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7、321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即原判決編號50) 100年5月26日 同上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7、322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即原判決編號51) 100年5月27日 同上 13萬6,242元 原審卷一第 267、323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即原判決編號52) 100年6月10日 同上 11萬7,338元 原審卷一第 267、324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即原判決編號53) 100年6月20日 同上 5,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7、325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即原判決編號54) 100年6月24日 同上 3,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7、326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即原判決編號55) 100年7月14日 同上 1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7、327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即原判決編號56) 100年7月20日 同上 41萬2,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7、328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戶名 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主文 1 96年12月24日 吳秀祝(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萬(另含30元手續費) 原審卷一第 259、329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7年1月28日 吳秀祝(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260頁、卷二第159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7年1月28日 吳秀祝(現金取款) 5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0、330頁 4 98年7月15日 張續馨(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9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1、331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98年11月9日 黃薰慧(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萬2,000元 原審卷一第 261、332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99年11月5日 許明煥(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3萬元 原審卷一第 265、卷二第161頁 王淑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