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金寶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金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第211 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羅金寶為協縉工程行之負責人,負有統籌處理施作工程之進度及安全,並監督管理工地現場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承攬址設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1 號「北鋼有限公司」廠房鐵門施作工程,而僱請陳世萱至上開工地安裝鐵門,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羅金寶本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勞工在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鈎,以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鈎掛使用,而對於不能藉由梯子、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2 公尺以上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前開規定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及提供具補助掛鈎之安全帶供員工在作業移動中交換鈎掛使用,適陳世萱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14時14分許,在上開施工地點高約5.3 公尺橫樑上完成焊接作業後,因解開原鈎在移動式施工架上安全帶之掛鈎,於移動至施工架外側爬梯過程中,不慎自高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胸、鎖鈍力傷、創傷性血氣胸等傷害,並致低血容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謝佳錚、廖昱婷、廖郁璇告訴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金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52頁,本院卷第65、126 頁),復經證人即在場之工人鄔德良、王財金於警詢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735 號卷【以下稱相卷】第179 至181 、183 至18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193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被害人陳世萱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簿、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7 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 年6 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509661 號函及所檢送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 年

6 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52503號函及所檢送救護紀錄表、救護行車紀錄光碟及擷圖(以上見相卷第25、29、35、37至53、55至75、77、87、89至100 、103 至176 、187 至

201 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 年8 月23日新北檢製字第10735783932 號函及所檢送承攬北鋼有限公司廠房鐵門施作工程之事業單位羅金寶(即協縉工程行)所僱勞工陳世萱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資料、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 年8 月31日新北檢製字第1073579888號函及所檢送羅金寶(即協縉工程行)所僱勞工陳世萱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資料(以上見偵卷第3 至50、53至101 頁)、協縉工程行之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6 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授權訂立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規定:「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鈎,以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鈎掛使用。」、第39條規定:「雇主對於不能藉梯子、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二公尺以上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而被告為協縉工程行之負責人,負有統籌處理施作工程之進度及安全,並監督管理工地現場業務之責,其聘僱被害人陳世萱至本案工地安裝鐵門,自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堪認被告確有依前揭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責。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 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於新法施行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於新法施行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前開行為經比較應適用法律之修正前後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自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復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行為未併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論處,然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本案死亡職業災害等事實,本於起訴事實內即已載明,而屬漏載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陳世萱之家屬成立和解,業經告訴人謝佳錚、廖郁璇及告訴人廖昱婷之法定代理人廖韋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支付保險理賠金額以外之賠償予告訴人,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依當時情況

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足見被告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以致發生被害人陳世萱墜落不治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與遺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於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之勞資爭議調解時,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部分款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易字第4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7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謝佳錚、廖郁璇及告訴人廖昱婷之法定代理人廖韋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雙方和解內容之給付方式(見附件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第211 號和解筆錄),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就上開賠償金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⑴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和解筆錄:

被告羅金寶即協縉工程行願給付原告陳穎勝、陳柏楷、謝佳錚合計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當庭給付拾捌萬元,其餘款項自108 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玖仟元,匯入原告指定之謝佳錚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⑵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11 號和解筆錄:

被告羅金寶即協縉工程行願給付原告廖昱婷、廖郁璇合計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當庭給付拾貳萬元,其餘款項自108 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陸仟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廖韋姿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