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和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國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7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合計3 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

2 年6 月19日、7 月2 日、8 月8 日,惟起訴書均誤載犯罪時間為「105 年」6 月19日、7 月2 日、8 月8 日。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原審審訴卷第26頁背面、第76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取本案款項確實有獲得母親阮阿樣及兄姊的授權,且提領的款項確實有用在阮阿樣的後事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被告受阮阿樣生前囑咐使用阮阿樣之存款(按:即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存款,下稱本案存款)支應處理身後事務費用,此有證人劉思貝之證述可憑,惟原判決置之不論,顯有違誤。㈡被告提領本案存款係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此有證人吳莉婷之證述可憑。且告訴人之配偶廖輝正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說要當治喪總幹事,聲稱所有遺產他會公平處理等語;告訴人陳富珍於原審證稱:阮阿樣過世後,被告就說他要處理後事等語;於偵查中證稱:阮阿樣衣櫥內留有3 、4 萬元,廖輝正有拿到,並有交給被告等語;告訴人並於原審具狀稱:另在102 年6 月17日將阮阿樣書桌內遺留之4 萬元交付被告等語。可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阮阿樣後事,亦授權被告使用阮阿樣遺產支付後事之費用。惟原判決置之不論,徒以告訴人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論斷,亦有違誤。㈢被告係獲阮阿樣及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本案存款辦理後事,其主觀上的認知為其已獲得授權提領存款,其乃履踐受託之事,並無無製作權之認識,被告所為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被告確實將所提領款項用於阮阿樣後事,則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本案犯行。㈣被告雖有提領本案存款,然已支出者均是用於阮阿樣後事,未支出者亦是依阮阿樣遺願,於年度法會捐款,並留待遷移阮阿樣骨灰罈之用,且擬依照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再召開家庭會議與其他繼承人協商,故被告實際上並無不法所得及經濟利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共識,各繼承人於阮阿樣遺產之應繼分並無意爭取。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除使盡孝者招致損害外,被告亦無從按照調解書管理阮阿樣遺產、召開家庭會議完成遷葬等。原判決未慮及此,一律宣告沒收,亦非妥適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俱不足採:㈠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國雄、劉思貝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等證據,並說明依告訴人、證人吳國雄所證,被告所辯係經由阮阿樣及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款云云,難認屬實,且依證人劉思貝所證,被告係對證人劉思貝隱瞞阮阿樣過世之情,獨自前往辦理提領本案存款或將之轉帳,實與一般經過授權之人大方表明經授權處理之旨有違,故被告是否經過授權,實有疑義。又依證人劉思貝所證,可知阮阿樣於生前已就名下帳戶財產予以規劃,其未存入或轉入被告及被告兒子帳戶內之財產即本案存款,應係留予自身平時開銷所用。被告於阮阿樣死亡後2 個月內,即將本案存款提領或轉帳至自己帳戶內,足徵被告急欲以阮阿樣名義領取本案存款,並唯恐其他繼承人知悉尚有本案存款致無法提領。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須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方能合法向金融機構領取本案存款,應係知之甚詳,其倘有經其他繼承人授權,大可於領款之際表明,其竟未為此情,又未待全體繼承人就阮阿樣後事之整體規劃(含年度法事、骨灰遷葬等)討論周詳後,再依所需費用提領完納,而反係於阮阿樣死亡後即獨自領取本案存款,且遭其他繼承人發現後,仍拒不將尚未用於辦理阮阿樣後事之餘款提出等情以觀,益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擅自領取本案存款作為己用為目的,其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顯明,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遭冒領之金融機構等旨,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故被告猶執前揭情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是其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非可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審訴卷第26頁背面、第76頁背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致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屬於犯罪行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會無故坦承犯罪,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博士,並已退休(本院卷第141 頁),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明知如此,猶在具任意性且在辯護人陪同到庭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認罪供述,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堪認被告認罪供述應非子虛。是被告翻異前詞否認本案犯行,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益無足取。

㈡證人劉思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阮阿樣是跟我說她

銀行的存款包含她自己的,被告會過來處理,所以保管箱才會開被告的名字;(問:被告會過來處理,是何意思?)老人家(即阮阿樣)都會整天說她日子不多,她說以後過世,被告會來辦,大概被告都會處理她的事情等語(他字卷第10

3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0 頁),固堪認定阮阿樣曾向證人劉思貝提及於其過世後,會由被告前來處理其銀行存款(包含本案存款)之後續事宜一情,然阮阿樣向證人劉思貝所陳此情,或係因被告為阮阿樣之子,且置放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均係放置在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銀行保管箱內,故一旦阮阿樣去世,其後事(包括本案存款之後續處理)本即可能會由被告處理,但無論如何,此與阮阿樣是否授權或同意被告逕以其之名義,擅自領取本案存款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況阮阿樣倘在生前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領取本案存款,對被告甚為有利,被告又豈有不於本案調查之初即向警方陳明之理,然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首次警詢時,對於警方質以其是否盜領本案存款時,其竟未提及阮阿樣同意或授權其領取本案存款之事,反僅辯稱係其他繼承人口頭授權其去處理云云(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益徵被告確未獲得阮阿樣之同意或授權,至為灼然。從而,證人劉思貝所證自非可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徒執上揭二㈠所示情詞為辯,要無足取。

㈢證人吳莉婷於偵查中雖證稱:(問:吳國昭過世前,是否有

與被告協議處理阮阿樣過世後之遺產?)我父親吳國昭那時候說我祖母阮阿樣的後事全部都是我叔叔(即被告)處理。(問:被告在阮阿樣過世後,是否有通知各個繼承人有關遺產如何分配的事?)我父親只是說阮阿樣的後事全由被告處理,我父親的個性不會想去拿遺產,就由被告處理就好。喪葬費用是阮阿樣留下的遺產來支付。(問:吳國雄對阮阿樣的遺產有無意見?)我聽我父親說好像也沒有意見等語(偵字卷第15頁及背面),然至多僅能認定阮阿樣繼承人之一之吳國昭於去世前,對於阮阿樣後事交由被告處理並無意見,且阮阿樣之喪葬費用確有使用阮阿樣遺產支付之事實,此核與被告於領取本案存款之初究竟有無獲得吳國昭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要屬二事,自不能逕以證人吳莉婷上開證述,遽認被告領取本案存款確有獲得吳國昭等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至證人吳莉婷所證吳國雄對於阮阿樣之遺產無意見云云,一來亦與被告有無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領取本案存款係屬二事,本不足為憑,二來此部分證述內容係證人吳莉婷聽聞自吳國昭所述,是否為真,自不無疑問,況證人吳國雄於偵查中亦已證稱:我去看母親阮阿樣時,阮阿樣都未提及遺產要交給誰處理,我也沒聽過阮阿樣表示要將遺產交給被告處理的這件事等語(調偵卷第35頁),顯見證人吳國雄亦否認被告有獲得授權或同意領取本案存款之事,是證人吳莉婷上揭所證自非可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告訴人、證人廖輝正、吳莉婷等人所述,固堪認定阮阿樣之後事確係由被告出面辦理,然辦理阮阿樣後事,與被告是否確有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領取本案存款,並無必然關聯,亦無足執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或證人廖輝正即便於被告辦理阮阿樣後事過程中,有將在住處內所發現之阮阿樣遺留之現金交給被告一事,然此無非僅係因阮阿樣之後事既由被告辦理,則阮阿樣於住處內所遺留之現金當係交由被告較為適宜,自不能執此遽推被告冒名領取本案存款之初即已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其理自屬灼然。從而,被告徒執上揭二㈡所示情詞為辯,同無足取。

㈣查本件被告係在未獲得阮阿樣或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

況下,冒名擅自領取本案存款,業經原審論述甚詳,且被告前揭所辯其領取本案存款確有獲得同意或授權云云,亦均非可採認,亦見前述。故被告既係冒名製作不實之提款單、提存交易憑條等私文書,並據以擅自領取本案存款,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昭然若揭,毋待深論。再者,縱令被告確有將所領取之本案存款用於辦理阮阿樣之後事,然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本案存款用於阮阿樣後事後,尚餘118 萬5,460 元,這幾年辦理阮阿樣法會及忌日相關費用亦均由此筆款項支出等語(他字卷第16頁及背面),復於原審由其辯護人代為補充陳稱: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尚餘97萬2 千多元等語(原審審訴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顯見被告擅自提領本案存款後,多年來僅係部分用於阮阿樣之後事等事宜,多數款項迄今仍為被告所持有,則其於冒名領款之初即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屬彰然明甚。至被告遭告訴人發覺冒領而於105 年3 月3 日提出告訴後,雖有因此與告訴人等繼承人洽談調解事宜,並於106 年召開家庭會議,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家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5、63頁),然該次家庭會議仍未就阮阿樣遺產處理事宜達成共識,此觀諸上揭家庭會議紀錄所載及其上並無繼承人即告訴人、吳國雄之簽名即明,亦經證人吳國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調偵卷第35頁),顯見被告雖經告訴人申告,亦仍無返還本案存款之意,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益徵明瞭。是以,被告徒執上揭二㈢所示情詞為辯,亦無足為取。

㈤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同於該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認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不因犯罪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申言之,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倘行為人將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獲得毋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行為人實際上仍保有該等不法所得之成果,自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不法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扣除,其理至臻明確。職是之故,被告冒領本案存款,故其犯罪所得即為本案存款,依法即應宣告沒收,縱認其曾以其中部分款項支付阮阿樣喪葬費等後事費用,仍不得予以扣除;又本案存款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含確認實際喪葬費用支出金額等部分)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是以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其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本案存款全額即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列金額計算。至被告雖與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經調解在案,有前揭卷附調解書可參,然雙方仍未就阮阿樣遺產如何處理獲得共識,亦見前述,自非如被告所辯,其他繼承人對於阮阿樣遺產均無意爭取。因此,本件如以本案存款全額為沒收暨追徵之宣告,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之虞。是被告徒執上揭二㈣所示情詞為辯,指摘原判決一律宣告沒收並非妥適云云,亦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沒收不當之辯解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13樓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和係阮阿樣(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歿)之子,且為吳國昭、吳國雄及陳富珍之胞弟。因阮阿樣生前曾分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下稱三重中正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下稱富邦桂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放置在陳國和所申請之富邦桂林分行保管箱內,而保管箱鑰匙則由阮阿樣親自保管。陳國和明知阮阿樣已歿之事,其遺產為吳國昭、吳國雄、陳富珍及陳國和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機構,擅自盜蓋阮阿樣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製作內容為以阮阿樣名義領取或轉帳各該金額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即將偽造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吳國昭、吳國雄、陳富珍之權益,及三重中正路郵局、富邦桂林分行對於阮阿樣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富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國和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128 至145 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分別前

往三重中正路郵局及富邦桂林分行,持阮阿樣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提領或轉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我母親阮阿樣的授權才提領上開款項的,我母親阮阿樣有交代這些存款要拿來辦她的後事,而且我也確實把提領的款項拿來處理我母親的後事,另在母親過世後,我姊姊陳富珍還有跟我說帳要記清楚,所以我是有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才去提款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在阮阿樣生前業經阮阿樣授權提領款項,故所為不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被告將提領款項用於阮阿樣後事,實質上亦不足生損害之虞,且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三重中正

路郵局及富邦桂林分行,持阮阿樣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提領或轉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之事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3頁反面至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胞兄吳國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大約每個月會去

看阮阿樣1 、2 次,阮阿樣都沒有提到遺產要交給誰處理等語(見調偵卷第35頁);證人即被告之姊陳富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阮阿樣過世後,我們告被告才知道郵局的錢是被告領走的,事先都不知道,且阮阿樣要給被告及被告兒子的錢也都早就分配好了,都已經在被告及被告兒子的帳戶內了,阮阿樣名下帳戶的錢是零用錢是遺產;當初阮阿樣的後事是被告自己說要負責,後來被告才列出所有人的帳單,且帳單是灌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 、121 至122、124 頁)。則由前開吳國雄及陳富珍所證可知,被告所辯其係經阮阿樣同意領款、係經其他繼承人的同意才去提款的云云,已難認屬實。

⒊證人即原富邦桂林分行理財專員劉思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阮阿樣是我的銀行客戶,從96年服務至阮阿樣過世,有說過她以後過世,被告會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11

0 頁);然又稱:如果知道客人已經過世,就不能再讓他領錢,被告來領新臺幣(下同)175 萬多元時,沒有說阮阿樣已經過世;之前被告會陪阮阿樣來銀行,被告就只是在旁邊,由我幫忙寫存提款單,阮阿樣會表示她要如何辦理當天的事情。因阮阿樣不希望她的帳戶有錢,所以只要有錢就會轉到被告或被告小孩的帳戶,阮阿樣的戶頭永遠只有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113 頁)。是由被告對劉思貝隱瞞阮阿樣過世之情,並獨自前往辦理提領或轉帳阮阿樣名下存款等節觀之,實與一般經過授權之人大方表明經授權處理之旨有違,故被告是否確實經過阮阿樣生前授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實有疑義。

⒋又證人劉思貝上開證述阮阿樣帳戶內只要有錢就會轉到被告

或被告小孩的帳戶,阮阿樣的戶頭永遠只有100 多萬元等語,亦與證人陳富珍證述阮阿樣要給被告及被告兒子的錢都早就分配好了,阮阿樣名下帳戶的錢是阮阿樣自己的零用錢,在阮阿樣死後就是遺產等語相符,應可認阮阿樣於生前既已就名下帳戶內之財產予以規劃,則其未存入或轉入被告及被告兒子帳戶內之財產,應係留予自身供平時開銷所用之財物無誤。復觀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提領阮阿樣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可悉被告係於阮阿樣死亡後2 個月內,即分別至中正路郵局、富邦桂林分行提領阮阿樣帳戶內款項,金額共計高達183 萬餘元,甚至其中更轉帳阮阿樣帳戶內之115 萬餘元至自己帳戶內,實足徵被告急欲以阮阿樣名義領取阮阿樣帳戶內款項,並唯恐其餘繼承人知悉阮阿樣帳戶存有大筆款項致無法提領。何況被告為博士畢業,一開始在公家單位服務,之後擔任工程顧問等節,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其須經其他繼承人即陳富珍等人同意,方能合法向金融機構領取阮阿樣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情,應係知悉甚詳,其如有經阮阿樣或全體繼承人之授權,當可於領款之際,大方表明其係有權提領之旨,竟未為此情,又未待阮阿樣之全體繼承人就阮阿樣後事之整體規劃(含年度法事、骨灰遷葬等等)討論周詳後,再依所需費用提領完納,而反係於阮阿樣死亡後不久即獨自以阮阿樣名義將阿樣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帳入自己帳戶,且經其餘繼承人發覺後,仍拒不將尚未用於辦理阮阿樣後事之餘款提出等情以觀,益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盜蓋阮阿樣之印鑑章,以遂其領取現金或轉帳入自己帳戶內為供己用之目的,其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實為顯明。而阮阿樣之其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阮阿樣郵局、銀行帳戶內款項有繼承權,以銀行一般作業程序而言,當不容被告未出具其他繼承人同意證明之情形下領取阮阿樣帳戶內款項,是被告盜領阮阿樣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上開繼承權人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機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 條之4 ,其中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盜用阮阿樣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之提領及轉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且侵害法益均為其他繼承人吳國昭、吳國雄、陳富珍之權益,及富邦桂林分行對於阮阿樣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

官所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盜用被繼承人阮阿樣之印章盜領

存款,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 頁)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沒有穩定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提領及轉帳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各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盜用阮阿樣之印章蓋於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已交予各金融機構,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棣儀

法官 涂光慧法官 倪霈棻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金融機構 │帳號 │提領/轉帳金 │備註 ││ │ │ │ │額 │ │├──┼──────┼─────────┼─────────┼──────┼───────┤│ 1 │102年6月19日│三重中正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提領新臺幣(│盜蓋「阮阿樣」││ │ │ │ │下同)7萬9,0│之印文1枚 ││ │ │ │ │00元 │(見他字卷第82││ │ │ │ │ │、83頁反面) │├──┼──────┼─────────┼─────────┼──────┼───────┤│ 2 │102年7月2日 │富邦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 │提領15萬元 │盜蓋「阮阿樣」││ │ │ │ │ │之印文1枚 ││ │ │ │ │ │(見他字卷第83││ │ │ │ │ │、87頁) │├──┼──────┼─────────┼─────────┼──────┼───────┤│ 3 │102年8月8日 │富邦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 │提領45萬元 │盜蓋「阮阿樣」││ │ │ │ │轉帳50萬元及│之印文共3枚 ││ │ │ │ │65萬6,460元 │(見他字卷第83││ │ │ │ │ │、84至86頁)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1 │事實欄一及附│刑法第216條、第210│陳國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表一編號1部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分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刑法第216條、第210│陳國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表一編號2部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分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刑法第216條、第210│陳國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表一編號3部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分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 │ │ │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