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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小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64、20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小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ggy」之成年女子及綽號「祺哥」之成年男子等偽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小蝶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持「Peggy」交

由「祺哥」交付之德國Degussa Bank GMBH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及偽造之「呂雅清」駕駛執照,由「祺哥」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華泰王子大飯店(下稱華泰王子飯店)之特約商店住宿、用餐及購買商品,假冒持卡人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帳單及旅客住宿登記卡上,偽造「呂雅清」之簽名各1枚,且出示偽造之「呂雅清」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且將偽造完成帳單及旅客住宿登記卡交付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與王小蝶,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呂雅清」及該特約商店。

㈡王小蝶先透過「Peggy」於107年8月8日下午2時34分,假冒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之名義於網路刷卡消費訂購107年8月8日入住美福大飯店房間新臺幣(下同) 7,762元及購買價值3萬元之MACALLAN 18Y酒2瓶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19分,持偽造之「許雅琳」駕駛執照,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美福大飯店(下稱美福飯店)辦理入住手續,並在旅客住宿登記表上,偽造「許雅琳」之簽名1枚,出示偽造之「許雅琳」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且將偽造完成旅客住宿登記表交付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王小蝶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房卡與王小蝶,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許雅琳」及該特約商店,王小蝶持房卡進入房內取走MACALLAN 18Y酒2瓶後離開飯店,將MACALLA

N 18Y酒2瓶交給「祺哥」,「祺哥」則交付王小蝶4,000元。

㈢王小蝶透過「Peggy」於107年8月8日下午5時52分,再以同

樣手法網路刷卡消費訂購107年8月9日美福大飯店1晚要價8,085元之房間及購買價值共2萬4000元之洋酒2瓶後,再於107年8月9日下午6時47分許,前往美福飯店辦理入住手續,並在旅客住宿登記表上,偽造「許雅琳」之簽名1枚,再將偽造完成旅客住宿登記表交付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惟因「Peggy」於前(8)日網路刷卡所使用之信用卡卡號疑似偽卡,經美福飯店服務人員要求王小蝶出示實體信用卡,王小蝶無法出示實體卡始未得逞,惟仍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許雅琳」及該特約商店。嗣為各該特約商店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小蝶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固未到庭,然依其上訴理由亦未爭執,且渠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華泰王子飯店員工曹宗然、華泰王子飯店檯人員劉知勤、美福飯店櫃檯接待人員許思敏、美福飯店值班經理陳信達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華泰王子飯店旅店住宿登記卡1份、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簽帳單1紙、客戶服務帳單1紙、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通知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美福飯店發票1張、信用卡簽帳單2張、旅客住宿登記表2張、雜項單據2張、美福飯店訂房確認書2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

⒉檢察官就被告詐得住房部分漏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原審於108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56、75頁),自在法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之「呂雅清」駕駛執照部分雖係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明確記載被告所行使者,係「偽造」之「呂雅清」駕駛執照,則檢察官前開論罪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ggy」之成年女子及綽

號「祺哥」之成年男子與渠等所屬偽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特種文書及私文書、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詐得入住告訴人華泰王子飯店1晚要價6,050元之房間(房號1017)之利益;復向該飯店詐得價值共計6,812元之餐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被告於客房服務帳單、旅客住宿登記卡上接續偽造「呂雅清

」署押各1次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

⒉檢察官就被告詐得住房部分漏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原審於108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56、75頁),自在法院審理之範圍。至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之「許雅琳」駕駛執照部分雖係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明確記載被告所行使者,係「偽造」之「許雅琳」駕駛執照,則檢察官前開論罪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ggy」之成年女子及綽

號「祺哥」之成年男子與渠等所屬偽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特種文書及私文書、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詐得入住告訴人美福飯店1晚要價7,762元之房間(房號508)之利益;復向該飯店詐得價值共計3萬元之洋酒2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被告於107年8月8日旅客住宿登記表上偽造「許雅琳」署押1

次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未遂罪。

⒉檢察官就被告詐取住房未遂部分漏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原審於108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56、75頁),自在法院審理之範圍。

至檢察官就此部分雖記載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未敘及被告於107年8月9日有持偽造或變造之駕駛執照前往美福飯店辦理入住手續,則檢察官前開論罪應顯屬贅載,應予更正。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ggy」之成年女子及綽

號「祺哥」之成年男子與渠等所屬偽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107年8月9日旅客住宿登記表上偽造「許雅琳」署押1

次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⒍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牟取財物,反與他人共同為本件各次詐欺等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於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華泰王子飯店達成和解,惟完全未履行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63、91頁),復未彌補告訴人美福飯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併說明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詐得告訴人華泰王子飯店如附表一編號1「盜刷明細與金額」欄所示利益與財物共計1萬2862元部分,已與告訴人華泰王子飯店以1萬2862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63頁),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華泰王子飯店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詐得告訴人美福飯店如附表一編號2「盜刷明細與金額」欄所示利益與財物共計3萬7,762元部分,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承另有獲取4,000元之報酬,其中3,000元已花用完畢,餘額1,000元業經扣案(見原審卷第77頁、偵字第20064號卷第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就其此部分獲取之報酬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附表一「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卡號」欄所示偽造之信用卡2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被告本件持以行使偽造之「呂雅清」、「許雅琳」駕駛執照,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其已拿回去給「Peggy」、「祺哥」(見原審卷第76、77頁),是該2張偽造之駕駛執照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呂雅清」之署押共2枚、「許雅琳」之署押共2枚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㈤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持向告訴人華泰王子飯店、美福飯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㈥扣案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品牌SAMSUNG、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供承有持以與「Peggy」、「祺哥」聯絡(見原審卷第77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實並無「Peggy」此人,事實上只有伊和「祺哥」(原名盧正威),因受其威脅才杜撰信用卡及證件是由「Peggy」交付,實則是盧正威所交付,請求從輕量刑或延後執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明確供稱其係聽從「Peggy」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見第20064號偵卷第35、170、199頁、第20572號偵卷第13、14、77頁、原審卷第58頁),並供稱:一開始我是跟「Peggy」做八大的同事,5月份生意很差,他跟我聊天,就問我要不要賺零用錢,我說我沒錢過生活,我就問她詳細的,他就告訴我這樣子;我們是同1個機房,不同經紀人等語(見第20572號偵卷第77頁),可見確實有「Peggy」此人無訛,是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顯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信用卡申請人│盜刷明細與金額(新臺│交易││ │ │ │卡號 │ │幣) │情形│├──┼────┼────┼────────┼──────┼──────────┼──┤│1 │107 年8 │華泰王子│德國Degussa Bank│不明 │①住宿費:6050元。 │成功││ │月3 日(│飯店 │GMBH/ 卡號0000-0│ │②麵包:650 元(記在│ ││ │即犯罪事│ │000-0000-0000號 │ │ 房帳)。 │ ││ │實一㈠)│ │ │ │③紅酒1 瓶加服務費:│ ││ │ │ │ │ │ 5478元(記在房帳)│ ││ │ │ │ │ │ 。 │ ││ │ │ │ │ │④SPRITE3 瓶加服務費│ ││ │ │ │ │ │ :684 元(記在房帳│ ││ │ │ │ │ │ )。 │ │├──┼────┼────┼────────┼──────┼──────────┼──┤│2 │107 年8 │美福飯店│發卡銀行不明/卡 │YU FAM HE │①住宿費:7762元。 │成功││ │月8 日(│ │號:0000-0000-00│ │②MACALLAN 18Y洋酒2 │ ││ │即犯罪事│ │00-0000 號 │ │ 瓶:共3 萬元。 │ ││ │實一㈡)│ │ │ │ │ │├──┼────┼────┼────────┼──────┼──────────┼──┤│3 │107 年8 │美福飯店│發卡銀行不明/卡 │YU FAM HE │①住宿費:8085元。 │失敗││ │月9 日(│ │號:0000-0000-00│ │②洋酒2 瓶:共2 萬40│ ││ │即犯罪事│ │00-0000號 │ │ 00元。 │ ││ │實一㈢)│ │ │ │ │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證據頁碼 ││ │ │ │ │ │├──┼────────┼──────┼────────┼──────┤│1 │華泰王子飯店客房│「呂雅清」 │簽名欄 │臺灣臺北地方││ │服務帳單 │之署押壹枚 │ │檢察署107 年││ │ │ │ │度偵字第2057││ │ │ │ │2 號卷〈下稱││ │ │ │ │偵字第20572 ││ │ │ │ │號卷〉第35頁│├──┼────────┼──────┼────────┼──────┤│2 │華泰王子飯店旅客│「呂雅清」之│客人簽名欄 │偵字第20572 ││ │住宿登記卡 │署押壹枚 │ │號卷第37頁 │├──┼────────┼──────┼────────┼──────┤│3 │美福飯店107 年8 │「許雅琳」之│顧客簽名欄 │偵字第20064 ││ │月8 日旅客住宿登│署押壹枚 │ │號卷第85頁 ││ │記表 │ │ │ │├──┼────────┼──────┼────────┼──────┤│4 │美福飯店107 年8 │「許雅琳」之│顧客簽名欄 │偵字第20064 ││ │月9 日旅客住宿登│署押壹枚 │ │號卷第95頁 ││ │記表 │ │ │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事實欄一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 │起訴書犯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事實欄一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3 │起訴書犯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事實欄一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四:

┌──┬──────────────────┬────┐│編號│名稱 │扣案與否│├──┼──────────────────┼────┤│1 │①一晚要價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貳元房間│未扣案 ││ │ 之利益。 │ ││ │②MACALLAN 18Y洋酒貳瓶(價值共新臺幣│ ││ │ 參萬元)。 │ ││ ├─────────┬────────┼────┤│ │③報酬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 ││ │ ├────────┼────┤│ │ │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扣案 │├──┼─────────┴────────┼────┤│2 │①德國Degussa Bank GMBH/卡號○○○○│未扣案 ││ │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 ││ │ 張。 │ ││ │②發卡銀行不明/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 │├──┼──────────────────┼────┤│3 │①華泰王子飯店客房服務帳單簽名欄偽造│未扣案 ││ │ 「呂雅清」之署押壹枚。 │ ││ │②華泰王子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客人簽名│ ││ │ 欄偽造「呂雅清」之署押壹枚。 │ ││ │③美福飯店一0七年八月八日旅客住宿登│ ││ │ 記表顧客簽名欄偽造「許雅琳」之署押│ ││ │ 壹枚。 │ ││ │④美福飯店一0七年八月九日旅客住宿登│ ││ │ 記表顧客簽名欄偽造「許雅琳」之署押│ ││ │ 壹枚。 │ │├──┼──────────────────┼────┤│4 │行動電話壹支(粉紅色、品牌SAMSUNG、 │扣案 ││ │含SIM卡壹張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