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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瑞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瑞恩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9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並就行動電話1 支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除以下應撤銷之事由及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8頁)部分,應予補充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欄㈠至㈢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理由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59 條之罪,經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後已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其最重本刑已提高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而非原來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對被告量處之有期徒刑6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尚有未洽。其次,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臉書帳號及密碼後,不僅變更該臉書之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還以該臉書帳號聯絡告訴人之同學,在被告就檢察官上訴陳述其意見時,告訴人開始哭泣,要求離庭之情緒表現(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本案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且被告迄今均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前與告訴人交往所得知之告訴人臉書之帳號、密碼後,就無故入侵告訴人上揭帳號,變更其電腦之電磁紀錄,除損及告訴人管理使用其臉書帳號密碼之權利及秘密性,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考量告訴人為00年0出生,此年紀之少女對於個人隱私特別是私人交往、情感抒發等事,尤其注重,被告擅自侵入更改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密碼,使告訴人臉書上之言行形同暴露在被告之監控下,告訴人之難堪與不安,可以想見,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考量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以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傷害,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被告雖辯稱已轉售他人,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請求測謊,以證明其無告訴代理人所指在告訴人提起告訴後繼續以言語或照片對外攻擊告訴人部分云云。然此部分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且本件犯罪事證均已明確,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瑞恩與少年周○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係男女朋友,張瑞恩於2 人交往過程中因故得悉周○琳之網路臉書(FACEBOOK)帳號與密碼。詎2 人於106 年11月分手後,張瑞恩明知周○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未經少年周○琳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6 年12月2 日22時18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少年周○琳之網路臉書帳號與密碼登入網路臉書,並變更原設定之密碼,復接續於106 年12月2 日22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少年周○琳之網路臉書帳號與上開變更後之密碼登入網路臉書,並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增至少年周○琳網路臉書帳號所設定之認證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少年周○琳。嗣少年周○琳於106 年12月3 日10時許,發現其網路臉書帳號無法登入,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瑞恩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956號偵查卷《下稱士檢107 偵5956卷》第8 至11頁、第33至34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196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7 偵9196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107 偵9196卷第16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網路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影本1 份、被告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臉書對話紀錄(見士檢107 偵5956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48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100 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之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周○琳係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周○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士檢

107 偵5956卷第13頁),是被告故意無故入侵少年周○琳之電腦及無故變更少年周○琳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為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周○琳犯上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法,實行上揭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前與告訴人交往而得知其臉書之帳號與密碼之機會,無故入侵告訴人上揭帳號,並變更其電腦之電磁紀錄,除損及告訴人管理使用其臉書帳號密碼之權利及秘密性,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裝設鋁門窗職務、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8頁、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第66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雖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已以500 元轉售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1、93頁),惟該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既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