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淑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淑如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湯淑如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湯淑如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淑珍與湯淑如為姊妹,2 人因需款孔急,遂謀議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湯淑珍、湯淑如明知湯淑珍之夫鄭敏楨並未授權湯淑珍、湯淑如申請印鑑證明,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湯淑珍利用與鄭敏楨同住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新生路房屋)之機會,未經鄭敏楨同意,擅取鄭敏楨之印章後,與湯淑如先後4 次偽造文書並持以向桃園○○○○○○○○○行使(時間、所偽造之文書、盜蓋印文及偽造簽名等情節,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偽表鄭敏楨本人委託湯淑珍申辦印鑑證明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而先後
4 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印鑑證明文件,並核發予湯淑珍、湯淑如,足生損害於鄭敏楨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湯淑珍、湯淑如為對不知情之吳世榮(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款項提供擔保,明知鄭敏楨未同意鄭敏楨所有之新生路房屋及所坐落之聖德段634 地號土地(下合稱新生路房地)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吳世榮,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湯淑珍利用與鄭敏楨同住於新生路房屋之機會,未經鄭敏楨同意,擅取鄭敏楨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新生路房地之權狀,而與湯淑如先後5 次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前某時,偽造文書並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行使(時間、所持印鑑證明、不知情之代理人、所偽造文書、盜蓋印文及偽造簽名等情節,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以偽表鄭敏楨同意將新生路房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權予吳世榮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而先後5 次辦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權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鄭敏楨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管理正確性。
(三)湯淑珍、湯淑如經吳世榮介紹,得悉不知情之蔡嘉益(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出借款項。湯淑珍、湯淑如均明知鄭敏楨未同意鄭敏楨所有之新生路房地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簽署借款文件、本票予蔡嘉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對蔡嘉益所借款項提供擔保,以與犯罪事實一、(二)相同之手法(即偽造文書並向同一地政事務所行使,其時間、所持印鑑證明、不知情之代理人、所偽造之文書、盜蓋印文及偽造簽名等情節,均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以偽表鄭敏楨同意將新生路房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物權予蔡嘉益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而辦妥如附表二編號7 、8所示之物權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鄭敏楨、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管理正確性;並於103年6 月25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承上開犯意,推由湯淑如於蔡嘉益所要求作為擔保之空白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欄位,偽簽鄭敏楨之簽名及盜蓋鄭敏楨印章,以偽表鄭敏楨係向蔡嘉益借款之人之意,繼冒用鄭敏楨名義,以在本票號碼CH0000000 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鄭敏楨為發票人,偽造鄭敏楨之簽名及盜蓋鄭敏楨印章之方式,偽造該本票,而將該借款憑證、該本票(各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交予吳世榮、再轉交予蔡嘉益,作為蔡嘉益所借出款項之擔保而行使之。蔡嘉益因湯淑珍、湯淑如上開詐術之施行,陷於鄭敏楨已同意新生路房地設定上開物權予伊、充任借款人及該本票發票人之錯誤,而出借753萬7,600元予湯淑珍、湯淑如,湯淑珍、湯淑如遂詐得該款項。
(四)湯淑珍、湯淑如明知鄭敏楨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臺中土地),並無由鄭敏楨贈與湯淑珍之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湯淑珍擅取臺中土地權狀、鄭敏楨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向不知情之代書黃惠玲表示臺中土地贈與湯淑珍之事,繼於
103 年7 月21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推由湯淑如於黃惠玲所提供、表明應由鄭敏楨簽署同意之空白贈與同意書上,冒簽鄭敏楨之簽名而偽造該同意書,以偽表鄭敏楨同意贈與臺中土地予湯淑珍之意後,交予黃惠玲而行使之,並由黃惠玲辦妥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臺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湯淑珍之事(時間、地點、所持印鑑證明、所偽造之文書、盜蓋印文及偽造簽名等情節,均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致承辦之公務員誤信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鄭敏楨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鄭敏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淑珍、湯淑如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第208至22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第208至22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湯淑珍、湯淑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96頁、第229頁),核與告訴人鄭敏楨、證人吳世榮、蔡嘉益、涂彥翔、謝富丞、黃惠玲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鄭敏楨證述見105他2666卷二第95至96、151頁、105他2666卷四第4至8、54至57、59至
60、173頁、105他3057第3至4、13頁;吳世榮證述見105 他2666卷四第20至24、169至170、173頁;蔡嘉益證述見105他2666卷四第23至24頁;涂彥翔證述見105他2666卷四第45至48頁;謝富丞證述見105 他2666卷四第29至31頁;黃惠玲證述見105 他2666卷四第35至38、168至169、173頁),並有各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新生路房地之各該物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身份證影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與地籍謄本、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憑證及本票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11月25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湯淑珍帳戶交易明細(下稱湯淑珍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103 年7 月21日贈與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訊書、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105 他2666卷一第7至129頁、卷二第8 至93頁反面、第98至104 頁反面、第
107 至120頁、卷三第133至136頁、卷四第26頁、第39頁、第72至85頁、第104至105頁、105 他3057第5 至7頁、原審卷第173至174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
(二)被告2 人所盜蓋印文、偽造簽名及其數量,經核對上開事證結果,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起訴書所載與之不符部分,應予更正。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214 條規定固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處罰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盜蓋印章、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向蔡嘉益借款之擔保,故被告2 人就此部分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詐得款項日為103 年6月24日,有1
05 他2666卷四第83頁之湯淑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此已在刑法第339 條經修正之條文之生效施行日即103 年6 月20日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2 人盜蓋印章、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盜蓋印章、偽造發票人簽名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此外,於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被告2 人尚涉犯起訴意旨所未載明之上開詐欺取財罪,核與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賦予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以保障程序權,而據以論處。
(四)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代理人」欄所示等不知情人員而行使所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2 罪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之4 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一(三))處斷。
(六)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為4罪);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共5罪,其中編號2及3 係同日連件,其目的、犯意、行為均同一,為1 罪);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7 、8所示 (亦屬同日連件,為1 罪);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二編號
9 所示(為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2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湯淑珍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湯淑珍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實在不知道原以為只是冒用丈夫鄭敏楨名義借款之行為,竟會觸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如此重罪,被告湯淑珍原本只是一介家庭主婦,生活單純,孰料一時好奇,受鄰人影響,接觸六合彩簽牌賭博,越陷越深,面對逼債壓力,又不敢向丈夫坦白,只好冒用丈夫名義,拿新生路房地對外借款應急,以被告湯淑珍之生活背景及智識,從未使用過本票,更不知本票為何物,住院期間接獲代書之人來電,被告湯淑珍即請其與被告湯淑如聯絡,被告湯淑珍縱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難辭其咎,但無論就被告湯淑珍主觀惡性或客觀犯罪情節觀之,相較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嚴酷刑罰,實有法重情輕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2、被告湯淑如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湯淑如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固係有多起犯罪,然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僅有單一案件,況被告湯淑如於系爭本票偽簽鄭敏楨姓名及盜蓋印章時,只認知此係向蔡嘉益辦理土地抵押設定之部分行為,與冒用告訴人名義在不同的文件上簽名用印,其刑罰之輕重,竟會有如此天壤之別,被告湯淑如之所以會在系爭本票簽名用印,實乃恰因姊姊湯淑珍住院開刀,遂於請示湯淑珍後,依其指示辦理,無奈卻因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被告湯淑珍與鄭敏楨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居住,朝夕相處,本件雖因被告湯淑如與湯淑珍同有需用金錢之緣故,不得已而將鄭敏楨之房地用以設定抵押擔保,對外借款應急,惟被告湯淑如主觀認知湯淑珍事後應會向鄭敏楨說明,以取得鄭敏楨之原諒及同意,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卻需面臨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法重情輕,應值可憫;被告湯淑如自始無意因此造成鄭敏楨之財產損害,於借款後均有持續按期支付利息,詎嗣因被告湯淑如為會首之互助會遭被告湯淑珍倒會,被告湯淑珍又冒標被告湯淑如所參加他人之互助會,致被告湯淑如周轉失靈,無力繼續支付利息;被告湯淑如於原審審理中即一再表明願就其個人所使用之350萬元貸款部分以每月分期3萬元之方式攤還,足認被告湯淑如確有彌補損害之至誠;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3、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4、查被告2 人各不惜夫妻、至親情誼,也不顧新生路房地係被告湯淑珍自己與家人之長久住所,而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犯罪所得逾700 萬元,數額不低,被告湯淑珍、湯淑如行為時分別已48、41歲,對其等行為之嚴重性、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佐以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鄭敏楨、被害人蔡嘉益達成和解或獲其等宥恕,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2人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尚無可採。
四、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湯淑如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二)原審就被告湯淑如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湯淑如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則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與上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併合處罰,本案並未經「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被告湯淑如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原審逕依被告湯淑如之請求,將被告湯淑如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即有違誤。被告湯淑如上訴主張原審定合併執行刑有未臻適法之瑕疵(見本院卷第56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湯淑如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因需款孔急,為順利向他人借得款項,竟在鄭敏楨不知情、更未同意之情況下,由被告湯淑珍利用與鄭敏楨同住於新生路房屋之機會,擅取鄭敏楨之印章、國民身分證、新生路房地及臺中土地權狀,而與被告湯淑如分工合作,各偽造各該文件(含盜蓋印文、偽造簽名,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並行使,分別辦得鄭敏楨之印鑑證明,又分別設定不實之物權登記、偽簽借款憑證及偽造本票並行使,以供向他人借款之擔保,或將臺中土地以不實之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湯淑珍,各足生損害於不同之國家機關對於印鑑登記、地政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向蔡嘉益詐得款項,更使鄭敏楨蒙受巨大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被告2 人均已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因故未能與鄭敏楨達成和解之情、告訴人鄭敏楨、告訴代理人鄭少迪、被害人蔡嘉益等於原審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均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均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外之宣告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審酌被告湯淑珍就其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分別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之相似性、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就被告湯淑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被告湯淑如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50萬元,業經被告2 人先後供承一致(原審卷第1
26 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65 頁),又吳世榮借給被告2人之款項,已經被告湯淑如轉匯而盡數受償,款項來源即蔡嘉益因受詐而於103 年6 月24日匯借給被告2 人之753 萬7,600 元(湯淑珍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四第83頁),為被告2 人、吳世榮先後陳明在卷(他字卷四第173 頁、原審卷第165 頁),並有湯淑珍帳戶交易明細於當日之「轉帳支取」項目明細附卷(他字卷四第83頁)可考,堪信屬實,故被告2 人之總犯罪所得即應以蔡嘉益所匯借之上開款項為準,且於扣除被告湯淑如之犯罪所得350 萬元後之數額即403萬7,600 元,均是被告湯淑珍分得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湯淑珍就犯罪事實一(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並未分給被告湯淑如,亦為被告2 人供承一致在卷(原審卷第165頁正反面),從而,對被告2 人所各自分得而均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被告湯淑珍部分合計為443 萬7,600 元,計算式:403 萬7,600 元+40萬元=443 萬7,600 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湯淑珍因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雖取得臺中土地之登記名義,但由卷內土地謄本(原審卷第174 頁)可知,該筆土地又再經設定信託、抵押權登記予他人在案,則被告2人是否以該筆土地再做資金週轉而另有犯罪所得,即繫於取得該筆土地之後續處分行為是否涉有刑責,此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故除上開40萬元以外,自不能遽以認定而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偽造本票,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 人在該本票上偽造「鄭敏楨」簽名、盜蓋印文,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附表二編號9 所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各該偽造「鄭敏楨」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經被告2 人交付行使,即非屬被告
2 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鄭敏楨」印文,均為被告2 人盜蓋真印章而來,即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二)被告湯淑珍、湯淑如提起上訴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2人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業經敘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2人上訴理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宣告上述刑度,並就被告湯淑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湯淑如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應撤銷,詳前所述)。綜上,被告湯淑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暨被告湯淑如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就被告湯淑如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被告湯淑如於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所處宣告刑),審酌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之印鑑證明、份數及出處 偽造之文書及出處 盜蓋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 1 102 年3月4 日 臺灣省桃園○○○○○○○○○102年3 月4日核發之戶印證字第6246號「印鑑證明」3 份(他字卷二第19、 26、103 頁)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他字卷二第108頁) 左列文書之當事人欄「鄭敏楨」印文2 枚。 委任書(他字卷二第109頁) 左列文書之委任人欄「鄭敏楨」印文1 枚。 左列文書之委任人欄「鄭敏楨」簽名1枚。 2 102 年11月18日 臺灣省桃園○○○○○○○○○102年11月18日核發之戶印證字第35818號「印鑑證明」1 份(他字卷二第32頁)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他字卷二第110頁) 左列文書之當事人欄「鄭敏楨」印文1 枚。 委任書(他字卷二第111頁) 左列文書之代為申請欄及委任人欄各「鄭敏楨」印文1 枚。 左列文書之委任人欄「鄭敏楨」簽名1 枚。 3 102 年12月19日 臺灣省桃園○○○○○○○○○102年12月19日核發之戶印證字第39533號「印鑑證明」1份(他字卷二第38頁)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他字卷二第114頁) 左列文書之當事人欄「鄭敏楨」及申請人欄各「鄭敏楨」印文1 枚。 印鑑證明委任書(他字卷二第115頁) 左列文書之委任人欄「鄭敏楨」印文1 枚。 左列文書之委任人欄「鄭敏楨」簽名1 枚。 4 103 年6月17日 臺灣省桃園○○○○○○○○○103年6 月17日核發之戶印證字第9859號「印鑑證明」3 份(他字卷二第12頁)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他字卷二第117頁) 左列文書之當事人欄「鄭敏楨」印文1 枚。 印鑑證明委任書(他字卷二第118頁) 左列文書之委任人欄「鄭敏楨」印文1 枚。 左列之文書委任人欄「鄭敏楨」簽名1 枚。附表二:
編號 設定時間 行為態樣 標的 設定金額(新臺幣) 權利人 義務人/債務人 代理人 檢附之印鑑證明 偽造之文書及出處 盜蓋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 1 102 年3 月6日(原因發生時間:102 年3 月4日) 設定抵押權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408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 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已於103 年6 月20日塗銷) 吳世榮 義務人兼債務人鄭敏楨 林淑菁、謝富丞 如附表一編號1 之印鑑證明1 份。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壢登字第695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卷二第15至16頁) 左列文書之備註欄「鄭敏楨」印文1 枚、騎縫章「鄭敏楨」印文2 枚、簽章欄「鄭敏楨」印文1 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字卷二第17至18頁) 左列文書之騎縫章「鄭敏楨」印文2 枚、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鄭敏楨」印文1 枚、蓋章欄「鄭敏楨」印文1 枚、訂立契約人欄空白處「鄭敏楨」印文1 枚。 2 102 年4 月26日(原因發生日:102 年4月24日) 設定抵押權 同上 普通抵押權100 萬元(已於103 年6 月20日塗銷) 吳世榮 義務人兼債務人鄭敏楨 林淑菁、謝富丞 如附表一編號1 之印鑑證明1 份。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壢登字第1341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卷二第22至23頁) 左列文書之備註欄「鄭敏楨」印文1 枚、騎縫章「鄭敏楨」印文2 枚、簽章欄「鄭敏楨」印文1 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字卷二第24至25頁) 左列文書之騎縫章「鄭敏楨」印文2 枚、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鄭敏楨」印文1 枚、蓋章欄「鄭敏楨」印文1 枚。 3 102 年4 月26日 預告登記(與編號2 連件申請) 同上 限制登記(已於103 年6 月20日塗銷) 吳世榮 義務人鄭敏楨 林淑菁、謝富丞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壢登字第134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卷二第40至41頁) 左列文書之備註欄「鄭敏楨」印文2 枚、騎縫章「鄭敏楨」印文2 枚、簽章欄「鄭敏楨」印文1枚。 「登記清冊」(他字卷二第42至43頁) 左列文書之申請人欄「鄭敏楨」印文1 枚、騎縫章「鄭敏楨」印文2枚。 「預告登記同意書」(他字卷二第44至46頁) 左列文書之不動產標示處「鄭敏楨」印文3 枚、立同意書人欄「鄭敏楨」印文3 枚。 4 102 年9 月4日(原因發生日:102 年9月3 日) 設定抵押權 同上 普通抵押權100 萬元(已於103 年6 月20日塗銷) 吳世榮 義務人兼債務人鄭敏楨 黃惠玲 如附表一編號1 之印鑑證明1 份。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壢登字第314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卷二第99至100頁) 左列文書之備註欄「鄭敏楨」印文1 枚、騎縫章「鄭敏楨」印文2 枚、簽章欄「鄭敏楨」印文1 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字卷二第101 至102 頁) 左列文書之騎縫章「鄭敏楨」印文2 枚、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鄭敏楨」印文1 枚、蓋章欄「鄭敏楨」印文1 枚。 身分證影本(他字卷二第104 頁) 左列文書之空白處「鄭敏楨」印文1 枚。 5 102 年11月21日(原因發生日:102 年11月20日) 設定抵押權 同上 普通抵押權150 萬元(已於103 年6 月20日塗銷) 吳世榮 義務人兼債務人鄭敏楨 黃惠玲 如附表一編號2 之印鑑證明1 份。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壢登字第406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卷二第28至29頁) 左列文書之備註欄「鄭敏楨」印文1 枚、騎縫章「鄭敏楨」印文2 枚、簽章欄「鄭敏楨」印文1 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字卷二第30至31頁) 左列文書之騎縫章「鄭敏楨」印文2 枚、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鄭敏楨」印文1 枚、蓋章欄「鄭敏楨」印文1 枚。 身分證影本(他字卷二第33頁) 左列文書之空白處「鄭敏楨」印文1 枚。 6 102 年12月23日(原因發生日:102 年12月20日) 設定抵押權 同上 普通抵押權250 萬元(已於103 年6 月20日塗銷) 吳世榮 義務人兼債務人鄭敏楨 黃惠玲 如附表一編號3 之印鑑證明1 份。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壢登字第447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卷二第34至35頁) 左列文書之備註欄「鄭敏楨」印文1 枚、騎縫章「鄭敏楨」印文2 枚、簽章欄「鄭敏楨」印文1 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字卷二第36至37頁) 左列文書之騎縫章「鄭敏楨」印文2 枚、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鄭敏楨」印文1 枚、蓋章欄「鄭敏楨」印文1 枚。 7 103 年6 月23日(原因發生日:103 年6月20日) 設定抵押權 同上 最高限額抵押權1,275萬元 蔡嘉益 義務人兼債務人鄭敏楨、債務人湯淑珍 楊炎瀚 如附表一編號4 之印鑑證明1 份。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壢登字第189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卷二第81至82頁) 左列文書之備註欄「鄭敏楨」印文1 枚、騎縫章「鄭敏楨」印文2 枚、簽章欄「鄭敏楨」印文1 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字卷二第83至84頁) 左列文書右上角處「鄭敏楨」印文1 枚、騎縫章「鄭敏楨」印文2 枚、蓋章欄「鄭敏楨」印文1 枚。 身分證影本(他字卷二第86頁) 左列文書之空白處「鄭敏楨」印文1 枚。 8 103 年6 月23日(原因發生日:103 年6月20日) 預告登記(與編號7 連件申請) 同上 無 蔡嘉益 義務人鄭敏楨 楊炎瀚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壢登字第189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卷二第89至90頁) 左列文書之備註欄鄭「鄭敏楨」印文1 枚、騎縫章「鄭敏楨」印文2 枚、簽章欄「鄭敏楨」印文1 枚。 「登記清冊」(他字卷二第91至92頁) 左列文書之申請人欄「鄭敏楨」印文1 枚、騎縫章「鄭敏楨」印文2 枚。 「預告登記同意書」(他字卷二第93頁) 左列文書之右上角處及同意人欄各「鄭敏楨」印文1 枚。 9 103 年7 月22日 所有權移轉(贈與)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無 受贈人湯淑珍 贈與人鄭敏楨 黃惠玲 如附表一編號4 之印鑑證明1 份。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1日普登字第882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卷二第9 頁正反面) 左列文書之備註欄「鄭敏楨」印文1 枚、騎縫章「鄭敏楨」印文2 枚、簽章欄「鄭敏楨」印文1 枚。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字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左列文書之騎縫章「鄭敏楨」印文2 枚、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處「鄭敏楨」印文1 枚、蓋章欄「鄭敏楨」印文1 枚。 左列文書之簽名或簽證欄「鄭敏楨」簽名1 枚。 「贈與同意書」(他字字卷四第39頁) 左列文書之立同意書人處「鄭敏楨」簽名1 枚。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權利人 義務人/債務人 偽造之文書及出處 盜蓋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 1 103 年6月25日 蔡嘉益 借款人鄭敏楨、連帶債務人湯淑珍 「借款憑證」(他字卷四第26頁) 左列文書之借款人欄「鄭敏楨」印文1 枚。 左列文書之借款人欄「鄭敏楨」簽名1 枚。 2 103 年6月25日 蔡嘉益 發票人鄭敏楨 面額新臺幣850 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之商業本票1 張(他字卷一第129 頁) 左列有價證券之出票人欄「鄭敏楨」印文1 枚。 左列有價證券之出票人欄「鄭敏楨」簽名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