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崇凱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哥」、「小乖」、「水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甲○○與「康哥」、「小乖」、「水果」及少年李○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古○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黃○賢(90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許○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開少年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某時,分別假冒「健保局專員」、「楊警官」、「臺中特偵組王文合主任」等身份致電乙○○○,接續向乙○○○誆稱乙○○○之健保卡遭人盜用,經調查後發現其帳戶涉嫌販毒案,業經限制出境,須配合交出現金、財物、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第三方公正帳戶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之公園內,先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予自稱「臺北市公證處陳國華專員」之少年黃○賢收受,少年黃○賢收受後隨即轉交予甲○○。甲○○於107年3月12日收受少年黃○賢轉交之乙○○○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後,即駕車搭載少年古○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少年古○杰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提款所得現金及提款卡交付甲○○。甲○○復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甲○○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每次可獲得提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甲○○先後提領3次,共計獲得提領報酬1萬5,000元。甲○○另於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之日期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之提款人,並告知密碼,各該提款人於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時間、地點,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款項得手後,均交由甲○○保管。甲○○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7年3月12日至25日、29日,將其所收到少年黃○賢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珠寶以及如附表二提領所得之現金,攜至新竹關西休息站內,交付予受「水果」指派前往之集團成員。甲○○除107年3月14日轉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部分,並未取得轉交報酬,及於107年3月15日僅轉交其個人提領之現金而未轉交他人所交付之其他財物,這兩日因而皆僅取得前揭提領報酬5,000元外,其於107年3月12日、13日、16日至25日、29日(即轉交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1、5至15部分)轉交財物,每日一次,一次可獲得轉交報酬1,000元,共計轉交13次而獲得轉交報酬1萬3,000元。
甲○○總計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88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少連偵卷第4至12頁)、偵查(他卷第215至220頁)、原審(原審卷第36、56、6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7至9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他卷第69至74、77至
78、167至172、175至176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黃○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現金、珠寶等物及提領款項後均交予被告乙節(他卷第137至144、191至199頁,少連偵卷第36至43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成、古○杰、許○豪、陳○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密碼並提領款項後均交予被告各情(他卷第153至159、191至199、234至238、244至246、258至261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開戶資料暨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3至26、31至36、42至44、51至53、60至62、66至68、181至187、223至2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與綽號「小乖」、「水果」、黃○賢、李○成、古○杰、許○豪、陳○思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與綽號「康哥」、「小乖」、「水果」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少年黃○賢、李○成、古○杰、許○豪、陳○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乙○○○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收受少年黃○賢、李○成、古○杰、許○豪、陳○思交付之財物、現金,復將財物現金攜至新竹關西休息站內,交予受「水果」指派前往之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應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是「健保局專員」、「楊警官」、「臺中特偵組王文合主任」,以該等公務員名義對乙○○○施行詐騙,是本案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亦甚明確。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少年黃○賢、李○成、古○杰、許○豪、陳○思,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暨密碼,雖係被害人乙○○○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被害人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指示被告等人冒充被害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及少年古○杰等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之事實,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附此敘明。
㈤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其所分擔之工作係收受少年黃○賢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珠寶以及如附表二提領所得之現金後,攜至新竹關西休息站內,交予受「水果」指派前往之集團成員。被告本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綽號「康哥」、「小乖」、「水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少年黃○賢、李○成、古○杰、許○豪、陳○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乙○○○多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分次交付提款卡、現金及珠寶等物;再被告及少年李○成、古○杰、許○豪、陳○思等人,持被害人提款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諸此皆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施詐行為及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綽號「康哥」、「小乖」、「水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少年黃○賢、李○成、古○杰、許○豪、陳○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㈧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成、古○杰、黃
○賢、許○豪、陳○思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非成年人,是就其與少年共同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有不該,然其年僅19歲,涉世未深,又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乙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數紙(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79至87頁,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憑。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雖鉅,然被告所獲分配之不法利益僅2萬8,000元,犯罪情節當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指示車手領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如就其犯行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上開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及轉移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集團詐得款項部分,被告業已交回集團而非由被告支配;又被告供承其每次提領可獲5,000元、每次轉交可獲1,000元報酬等語(少連偵卷第9頁,他卷第217、219至220頁,原審卷第36頁),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4親自提領部分(雖因跨行提款設有金額上限,須分次提款,然計酬方式仍僅論單次,此觀被告偵查筆錄自明,參見他卷第219至220頁),合計獲得1萬5,000元報酬;另轉交部分以同日計算1次,認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12日、13日、16日至25日、29日(即附表一編號
2、4;附表二編號1、5至15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偵查中陳稱該次未收受報酬,參見他卷第217頁)轉交,共計轉交13次,獲得轉交報酬1萬3,000元;合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8,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賠償告訴人5萬元,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款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另犯一
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5號案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均係107年3月間,但因兩個案件因分別偵查、起訴、裁判的結果,導致兩案未能合併審理,致使本案因前案已判決確定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因而沒有緩刑的機會,此非被告所能控制。請求考量罪責原則以及平等原則,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或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云云。
㈢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5號案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已於107年8月28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乙份(本院卷第50頁至5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判例意旨說明,即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至於辯護人聲請本案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乙節,查被告所為本案與前案,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屬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本可分別起訴、審判,是被告所為本案與前案由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不同地方法院審理判決,核無違法之處。且本案被告因前案已判決確定,致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辯護人僅空言請求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卻未具體說明有何法律規定因何理由而有違憲之虞。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少年黃○賢收受乙○○○交付之物┌──┬───────────┬──────────────┐│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1 │107年3月12日14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號帳戶提款卡 │├──┼───────────┼──────────────┤│2 │107年3月13日14至15時許│現金86萬(自玉山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 │├──┼───────────┼──────────────┤│3 │107年3月14日13至14時許│現金65萬元(自上開玉山銀行帳││ │ │戶內提領)、珠寶首飾1 批 │├──┼───────────┼──────────────┤│4 │107年3月19日15時許 │現金35萬元(自上開玉山銀行帳││ │ │戶內提領) │└──┴───────────┴──────────────┘附表二: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盜領之款項┌──┬──────┬─────┬─────┬─────┬───┐│編號│日期 │地點 │時間 │金額 │提款人││ │ │ │ │(新台幣)│ │├──┼──────┼─────┼─────┼─────┼───┤│1 │107年3月12日│臺北市信義│17時35分許│10萬元 │古○杰│○ ○ ○區○○路7 │ │ │ ││ │ │號1 樓國泰│ │ │ ││ │ │世華銀行營│ │ │ ││ │ │業部 │ │ │ │├──┼──────┼─────┼─────┼─────┼───┤│2 │107年3月13日│新竹縣湖口│0時40分許 │3萬元 │被告 │○ ○ ○鄉○○○路├─────┼─────┤ ││ │ │150 號萊爾│0時41分許 │3萬元 │ ││ │ │富超商竹縣├─────┼─────┤ ││ │ │東光店 │0時42分許 │3萬元 │ ││ │ │ ├─────┼─────┤ ││ │ │ │0時44分許 │4,500元 │ │├──┼──────┼─────┼─────┼─────┼───┤│3 │107年3月14日│新竹縣湖口│14時1分許 │3萬元 │被告 │○ ○ ○鄉○○路1 ├─────┼─────┤ ││ │ │段368 號萊│14時2分許 │3萬元 │ ││ │ │爾富超商竹├─────┼─────┤ ││ │ │縣竹蓮店 │14時4分許 │3萬元 │ ││ │ │ ├─────┼─────┤ ││ │ │ │14時5分許 │1萬元 │ │├──┼──────┼─────┼─────┼─────┼───┤│4 │107年3月15日│桃園縣平鎮│18時28分許│9萬6,000元│被告 │○ ○ ○區○○○路│ │ │ ││ │ │138 號全家│ │ │ ││ │ │超商平鎮新│ │ │ ││ │ │德店 │ │ │ │├──┼──────┼─────┼─────┼─────┼───┤│5 │107年3月16日│新竹縣湖口│18時2分許 │3萬元 │黃○賢│○ ○ ○鄉○○路1 ├─────┼─────┤ ││ │ │段368 號萊│18時3分許 │3萬元 │ ││ │ │爾富超商竹├─────┼─────┤ ││ │ │縣竹蓮店 │18時17分許│3萬元 │ ││ │ │ ├─────┼─────┤ ││ │ │ │18時18分許│7,000元 │ │├──┼──────┼─────┼─────┼─────┼───┤│6 │107年3月17日│新竹縣湖口│13時6分許 │2萬元 │陳○思││ │(對帳單○○○鄉○○路1 ├─────┼─────┤ ││ │日期為19日)│段368 號萊│13時8分許 │3萬元 │ ││ │ │爾富超商竹├─────┼─────┤ ││ │ │縣竹蓮店 │13時10分許│3萬元 │ ││ │ │ ├─────┼─────┤ ││ │ │ │13時13分許│1萬7,000元│ │├──┼──────┼─────┼─────┼─────┼───┤│7 │107年3月18日│新竹縣湖口│12時43分許│3萬元 │黃○賢││ │(對帳單○○○鄉○○路76├─────┼─────┤ ││ │日期為19日)│巷2 號萊爾│12時44分許│3萬元 │ ││ │ │富超商竹縣├─────┼─────┤ ││ │ │竹鑽店 │12時45分許│3萬元 │ ││ │ │ ├─────┼─────┤ ││ │ │ │12時46分許│7,000元 │ │├──┼──────┼─────┼─────┼─────┼───┤│8 │107年3月19日│新竹縣湖口│8時45分許 │3萬元 │古○杰│○ ○ ○鄉○○路1 ├─────┼─────┤ ││ │ │段368 號萊│8時49分許 │3萬元 │ ││ │ │爾富超商竹├─────┼─────┤ ││ │ │縣竹蓮店 │8時51分許 │3萬元 │ ││ │ │ ├─────┼─────┤ ││ │ │ │8時52分許 │7,000元 │ │├──┼──────┼─────┼─────┼─────┼───┤│9 │107年3月20日│新竹縣湖口│9時46分許 │3萬元 │李○成│○ ○ ○鄉○○路1 ├─────┼─────┤ ││ │ │段368 號萊│9時48分許 │3萬元 │ ││ │ │爾富超商竹├─────┼─────┤ ││ │ │縣竹蓮店 │9時50分許 │3萬元 │ ││ │ │ ├─────┼─────┤ ││ │ │ │9時51分許 │7,000元 │ │├──┼──────┼─────┼─────┼─────┼───┤│10 │107年3月21日│新竹縣湖口│9時5分許 │3萬元 │許○豪│○ ○ ○鄉○○路1 ├─────┼─────┤ ││ │ │段368 號萊│9時7分許 │3萬元 │ ││ │ │爾富超商竹├─────┼─────┤ ││ │ │縣竹蓮店 │9時8分許 │3萬元 │ ││ │ │ ├─────┼─────┤ ││ │ │ │9時10分許 │1萬元 │ │├──┼──────┼─────┼─────┼─────┼───┤│11 │107年3月22日│新竹縣湖口│1時13分許 │2萬元 │許○豪│○ ○ ○鄉○○路65├─────┼─────┤ ││ │ │號萊爾富超│1時14分許 │3萬元 │ ││ │ │商竹縣竹蓮├─────┼─────┤ ││ │ │店 │1時15分許 │3萬元 │ ││ │ │ ├─────┼─────┤ ││ │ │ │1時16分許 │2萬元 │ │├──┼──────┼─────┼─────┼─────┼───┤│12 │107年3月23日│新竹縣湖口│0時53分許 │2萬元 │李○成│○ ○ ○鄉○○路3 ├─────┼─────┤ ││ │ │段10、12號│0時53分許 │2萬元 │ ││ │ │萊爾富超商├─────┼─────┤ ││ │ │竹縣湖笙店│0時53分許 │2萬元 │ ││ │ │ ├─────┼─────┤ ││ │ │ │0時53分許 │2萬元 │ ││ │ │ ├─────┼─────┤ ││ │ │ │0時56分許 │1萬7,000元│ │├──┼──────┼─────┼─────┼─────┼───┤│13 │107年3月24日│新竹縣湖口│0時24分許 │1萬7,000元│李○成││ │(對帳單○○○鄉○○路3 ├─────┼─────┤ ││ │日期為26日)│段10、12號│0時28分許 │2萬元 │ ││ │ │萊爾富超商├─────┼─────┤ ││ │ │竹縣湖笙店│0時29分許 │2萬元 │ ││ │ │ ├─────┼─────┤ ││ │ │ │0時30分許 │2萬元 │ ││ │ │ ├─────┼─────┤ ││ │ │ │0時30分許 │2萬元 │ │├──┼──────┼─────┼─────┼─────┼───┤│14 │107年3月25日│新竹縣湖口│3時7分許 │1萬6,000元│李○成││ │(對帳單○○○鄉○○路3 ├─────┼─────┤ ││ │日期為26日)│段10、12號│3時8分許 │2萬元 │ ││ │ │萊爾富超商├─────┼─────┤ ││ │ │竹縣湖笙店│3時8分許 │2萬元 │ │├──┼──────┼─────┼─────┼─────┼───┤│15 │107年3月29日│新竹縣竹北│11時15分許│1萬元 │不詳 ││ │ │市○○○路│ │ │ ││ │ │87之1 號國│ │ │ ││ │ │泰世華銀行│ │ │ ││ │ │竹北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