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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賴顯榮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張瓊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彩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啟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鍵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7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40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科罰金玖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賴顯榮係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佑公司)之總經理,林彩玉係乾佑公司之會計;張鍵勝則係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下稱鐵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各該公司的從業人員。蔡賴顯榮、林彩玉有意投標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LPG 氣槽車用罐體採購3 座等一批(案號:R00000000)」標案(下稱本件氣槽罐體標案),為使乾佑公司順利得標,並避免本件氣槽罐體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明知鐵鑫公司並無參與競標的真意,竟與知情的張鍵勝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的犯意聯絡,由蔡賴顯榮要求張鍵勝以鐵鑫公司的名義,參與本件氣槽罐體標案,由張鍵勝出具空白之投標廠商委任出席授權書交付予林彩玉,使其得於開標後持上述文件前往決標,並由蔡賴顯榮指示林彩玉於事前製作鐵鑫公司投標封、參與標案之資料,並提供鐵鑫公司押標金,交付中油公司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鐵鑫公司參與本案標案競價之假象。惟因乾佑公司與鐵鑫公司的投標封皆將開標時間錯填為105 年9 月13日10時20分(正確時間應為14時20分),且投標封雖字型不同,但字體大小、排版均相似,經中油公司察覺有重大異常關連,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廢標,並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的結果。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6 年8 月3 日前往乾佑公司嘉義廠(位於嘉義縣○○鄉○○○路○ 號)搜索時,當場查獲印有鐵鑫公司投標封資料的文件、鐵鑫公司投標本件氣槽罐體標案的掛號執據及購票憑證、鐵鑫公司委任出席授權書正本等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油公司函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乾佑公司、鐵鑫公司、蔡賴顯榮、林彩玉、張鍵勝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乾佑公司、鐵鑫公司、蔡賴顯榮、林彩玉、張鍵勝(以下均稱其名)固均坦承有參與中油公司之本件氣槽罐體標案,惟均否認有妨害投標之犯行,分別辯稱:

㈠蔡賴顯榮部分:

我在投標前,並未與鐵鑫公司及張鍵勝交換意見,我並不知道鐵鑫公司有意投標。張鍵勝時常跟我借錢,常是借新臺幣(下同)1 萬、2 萬元的。這次他是向我個人借10萬元,我從來沒有給張鍵勝支票,張鍵勝跟我借錢時,我通常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借他。又張鍵勝知道我兒子念法律,且我又是車體工業同業公會之常務監事,他怕押標金拿不回來,想請我幫他要回押標金,才會將所有文件都交付給我,這是很正常的事,若他沒有把所有的資料給我,我無法判斷他是不是確實去投標、可不可以要回押標金?不能因為員警在乾佑公司廠房扣到鐵鑫公司的投標資料,就認定我們構成犯罪云云。

㈡林彩玉及乾佑公司部分:

⒈林彩玉辯稱:因為我們都是公會的會員,總經理有交待說,

不論是誰來問要怎麼投標,都要教他們如何辦理。鐵鑫公司的授權委託書上為何會有我寫的紙條,這是因為鐵鑫公司人員不知道如何辦,打電話來問我,我才教他們投標的時候要把該文件帶去;另外,電腦裡面都可以自己選封面字體,這是他們自己弄的,我怎麼知道他們會選哪一種字體,不能說標單排版很像,就懷疑我們作假。中油公司投標時間原本都是在上午,後來更改,連我都沒有注意到,我們才會寫錯時間,這只是巧合云云。

⒉辯護人為林彩玉及乾佑公司辯稱:

林彩玉等人有無使本件氣槽罐體標案發生開標結果不正確的未遂行為,關鍵在於乾佑公司與鐵鑫公司雙方之間有無就價格去溝通。本件檢察官舉出很多客觀、間接證據,例如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等,就推論押標金是跟對方借的,或雙方之間有事先講好,但這些間接證據都無法推論出主要事實。事實上,本件是事後發生押標金被中油公司沒收的爭議時,鐵鑫公司請乾佑公司的人幫忙,才會將相關的文件正本交給乾佑公司,以證據列的時間來看,我們認為這是非常合理的。再者,這次投標是第三次開標,並沒有一定要有三家廠商投標才可開標的問題,且10萬元借貸在南部的公司是很常見的,檢察官並沒有實際舉證,證明雙方就價格或故意使開標結果不正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云云。

㈢張鍵勝及鐵鑫公司部分:

⒈張鍵勝辯稱:我與蔡賴顯榮是同一個公會的會員,他在公會

內負責一些財務的問題,所以如果公會會員有人發生一些稅務、法律上的問題時,我們都會請教他,也常去那裡開會。當我被中油公司扣押標金時,我去詢問蔡賴顯榮,他才會跟我要相關投標文件及資料給他。另外,我常常跟蔡賴顯榮借錢,這是事實,朋友間借錢是非常平常的事情,我們並沒有作假投標的事情云云。

⒉辯護人為張鍵勝及鐵鑫公司辯稱:張鍵勝與蔡賴顯榮同為會

員,分別在該公會擔任理事與監事,平常就對於公會事務有所往來,彼此也有私交,張鍵勝向蔡賴顯榮所借的10萬元,是張鍵勝個人財務的需要,與鐵鑫公司的業務沒有任何關係。再者,張鍵勝確實是出於自己的意思要投標本件氣槽罐體標案,對於價格的決定,也沒有與蔡賴顯榮有任何的討論,即便對於相關技術有詢問過蔡賴顯榮,但並非共同去圍標。至於鐵鑫公司相關文件會出現在乾佑公司,也是因為鐵鑫公司想要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公程會)就「押標金遭不予發還」提出申訴,因委託乾佑公司代為申訴,才會將相關的文件交付給蔡賴顯榮,並非由乾佑公司代為製作鐵鑫公司相關投標文件,這由扣案的掛號執據是張鍵勝從新竹地區的郵局寄出,並非由乾佑公司所代為寄出,即可得見,且行政院公程會亦認定本件並無重大異常關聯,亦即無合意虛偽投標之情形,鐵鑫公司並無檢察官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中油公司於105年9月13日進行本件氣槽罐體標案第三次開標

事宜時,因懷疑不同廠商間的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乃宣布廢標:

蔡賴顯榮為乾佑公司之總經理,林彩玉係乾佑公司之會計,張鍵勝則是鐵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乾佑、鐵鑫公司之從業人員;乾佑公司於105 年6 月29日、105 年8 月19日及10 5年9 月13日,共三次參與投標中油公司所舉辦的本件氣槽罐體標案,其中第一次投標為乾佑公司、南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良公司)、群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等3 家公司,因南良公司未檢附相關資格文件,為不合格標,因而未再參與其後標案,鐵鑫公司則僅參與105 年

9 月13日第三次之投標;中油公司於105 年9 月13日進行第三次開標事宜時,共計有乾佑公司、鐵鑫公司、群翔公司等

3 家公司投標,中油公司採購處於審閱廠商投標文件時,發現乾佑公司、鐵鑫公司將標案之投標封開標時間均錯填為10

5 年9 月13日10時20分(正確時間為14時20分),且投標封雖字型不同,但字體大小、排版均相似,有「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的情形,中油公司乃於105年9 月23日宣布廢標。其後,中油公司於105 年10月18日舉行第四次招標時,於105 年10月21日宣布由乾佑公司得標,該標案已經於105 年11月29日辦理查驗,驗收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群翔公司副總經理江耀輝、南良公司總經理湯勝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7402 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93頁、第107 至111 頁),並有乾佑公司第一次與第三次投標計算書、鐵鑫公司第三次計算書、鐵鑫公司與乾佑公司投標封(見105 年度他字第10863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9 至12、21至26、36、37頁)、中油公司105 年11月

7 日油政發字第10510614580 號函附之案件調查報告、相關計算書及廠商報價單等(見他卷一第1 至38頁)在卷可證,且為蔡賴顯榮、林彩玉、張鍵勝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蔡賴顯榮、林彩玉明知鐵鑫公司並無參與本件氣槽罐體標案

競標真意,與知情的張鍵勝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的犯意聯絡,而使鐵鑫公司虛偽參與本件採購案競價:

⒈中油公司以本件氣槽罐體標案之投標廠商涉重大異常關連為

由,以前揭案件調查報告等資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將本件發交臺北市警察大隊進行調查。臺北市警察大隊經過卷證分析與通聯調查後,於106 年8 月1 日向原審聲請對蔡賴顯榮、林彩玉、張鍵勝等人之住所或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經警方於乾佑公司嘉義廠及總經理辦公室內,扣得乾佑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列印(其上有105 年9 月6 日「支- 鐵鑫張鍵勝」,金額10萬零50元之列帳資料)、鐵鑫公司購買票品證明單正本(金額:65元、日期:105 年9 月6 日)、掛號函件執據正本(日期:105 年9 月6 日)、鐵鑫公司有關本件氣槽罐體標案之標單(背面為乾佑公司之公文廢紙)、中油公司採購處投標廠商委任出席授權書正本(其上被授權人欄位為空白,並載明:「投標廠商名稱:鐵鑫公司」、蓋有鐵鑫公司大小章【以紅色印泥蓋印】,並附有書寫:「☆參加開標時再帶」的小字條)、鐵鑫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其上蓋有鐵鑫公司大小章【以紅色印泥蓋印】)、鐵鑫公司有關本件氣槽罐體標案之廠商報價單、鐵鑫公司之105 年9 月13日中油公司採購處規格標標單、招標規範等文件,有原審106 年聲搜字第970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揭明細分類帳列印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41至49、79至85、123 至135 、139 至

155 頁),堪認乾佑公司及蔡賴顯榮確實持有鐵鑫公司參與本件氣槽罐體標案之投標所需文件及資料。

⒉蔡賴顯榮於偵查中供稱:乾佑公司投標本件氣槽罐體標案是

由我負責,投標計算書是我來處理,相關投標文件及投標封製作、投標文件整理及寄送則是林彩玉依我的指示製作(見偵卷第294 至295 頁);林彩玉於偵查及本院亦供稱:本件氣槽罐體標案是我負責寫標單、郵寄,其他專業文件是總經理蔡賴顯榮寫的;扣案之「投標廠商委任出席授權書」左側用鉛筆書寫「參與開標時再帶」之紙條(見偵卷第141 頁)是我寫的(見偵卷第254 至256 頁,本院卷第186 頁);張鍵勝於偵查中也供稱:鐵鑫公司投標本件氣槽罐體標案是由我負責做的,我不會的有問蔡賴顯榮(見偵卷第274 至275頁)各等語,可見林彩玉係依據蔡賴顯榮指示而製作標單、並整理投標文件,進行寄送,並持有鐵鑫公司空白委任出席授權書,且由林彩玉註記「參與開標時再帶」;另張鍵勝就參與本件氣槽罐體標案,與蔡賴顯榮互有聯繫,均堪認定。⒊而觀之上述在乾佑公司嘉義廠扣案各項文件中,除了有鐵鑫

公司參與本件氣槽罐體標案之廠商報價單、中油公司規格標標單等資料,更有105 年9 月6 日寄送鐵鑫公司投標資料之掛號執據及購票憑證(見偵卷第125 頁),且由鐵鑫公司有關本件氣槽罐體標案之列印標單背面為乾佑公司之公文廢紙(見偵卷第127 、133 頁),亦可見該鐵鑫公司之標單等資料係在乾佑公司使用乾佑公司廢紙列印,再參以乾佑公司明細分類帳列印資料顯示,105 年9 月6 日欄位載明:「支-鐵鑫張鍵勝」、「100,050 」元(見偵卷第123 頁,按50元為手續費),亦與鐵鑫公司參與本件氣槽罐體標案所提出的押標金為10萬元一節金額合致(見訴字卷第191 頁之中油公司繳存押標金通知單),是由乾佑公司、鐵鑫公司寄送予中油公司採購處之投標封上,亦可見兩者字型雖有不同,但字體大小、排版均相似,且均將開標時間誤載為「105 年9 月13日10時20分」(見他卷一第36至37頁),若非出自同一公司之手,怎可能犯相同之錯誤?再細觀扣案之中油公司規格標標單(見偵卷第153 頁),雖載明製造廠商為鐵鑫公司並記載該公司地址、電話等相關資料,然上開資料均為另以紙條黏貼,其中鐵鑫公司電話區碼部分,竟記載為「05」,而恰與乾佑公司所在地區區碼相同(見偵卷第123 頁),若該規格標標單確為鐵鑫公司或張鍵勝所製作,豈有可能發生如此明顯錯誤,且又剛好與乾佑公司所在地區區碼相同之情形,此節亦可佐證乾佑公司確有代鐵鑫公司製作本件氣槽罐體標案投標資料之情形。

⒋此外,鐵鑫公司之委任出席授權書上不僅已蓋上鐵鑫公司大

小章正本,並由林彩玉在其上附加紙條註記「☆參加開標時再帶」之字句,復參以證人江耀輝所證稱,與乾佑公司為競爭關係,鐵鑫公司及南良公司沒有在做這個標案規格的槽車等語以觀(見偵卷第91頁),及上開乾佑公司確有代鐵鑫公司製作本件氣槽罐體標案投標資料之情形,可見鐵鑫公司雖參與本件氣槽罐體標案,惟實際上並無施作本件氣槽罐體標案真意,鐵鑫公司投標本件氣槽罐體標案之各項投標資料、押標金,均係由賴蔡顯榮、林彩玉及乾佑公司代為製作、準備一節,亦可認定。

⒌衡諸常情,倘投標廠商有得標之真意,彼此處於競爭關係,

實無任由其他投標廠商製作標案資料,俾使己身技術、標價策略得以保持秘密,以順利取得標案;他造競爭廠商更無從代為準備押標金,而增加競爭對手數量,同時降低自己得標之機會。然鐵鑫公司投標本件氣槽罐體標案之各項投標資料、押標金,均係由賴蔡顯榮、林彩玉及乾佑公司代為製作、準備,其間顯非處於一般投標之正常競爭關係,益見若非鐵鑫公司根本無意投標,豈會假手競標對手之乾佑公司為之。再就賴蔡顯榮、林彩玉亟欲得標之立場,若非其等確知鐵鑫公司並無競標之真意,豈須為競爭之廠商製作投標資料、寄送並繳納押標金?足徵賴蔡顯榮、林彩玉係與張鍵勝達成謀議,因南良公司資格不符,致無法參與後續標案,遂由鐵鑫公司在投標資格或價格上配合乾佑公司之要求,俾乾佑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賴蔡顯榮、林彩玉、張鍵勝共同基於此詐術之方式妨害投標之犯行,可以認定。

㈢蔡賴顯榮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蔡賴顯榮等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是事後鐵鑫公司之押

標金遭中油公司沒收,鐵鑫公司請乾佑公司幫忙,才會將投標之相關文件交給乾佑公司云云。惟查,張鍵勝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次辦業務都會多印一些文件,或是什麼收據我都直接收進我的包包裡,我想本件鐵鑫公司的投標文件應該是去乾佑公司開車體工會臨時理監事會時,從包包拿東西出來掉落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63頁),已與林彩玉在偵查中證稱:鐵鑫公司的投標文件是蔡賴顯榮拿回來的;蔡賴顯榮於偵查中證稱:是鐵鑫公司請乾佑公司幫忙處理押標金遭中油公司沒收事宜,才會將相關投標文件正本交給我各等語(見偵卷第256 至257 、297 頁),顯然矛盾。況且張鍵勝雖於偵查中改稱:因為蔡賴顯榮要幫我向中油催討押標金,所以把鐵鑫公司的投標資料都拿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78 頁),然則取回押標金一事若係委託乾佑公司,張鍵勝又何需於警詢為上開與常情未符之陳述,是張鍵勝於偵查時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⒉蔡賴顯榮、張鍵勝及其辯護人辯稱:張鍵勝時常向蔡賴顯榮

借錢,這次張鍵勝向蔡賴顯榮私人借款10萬元純屬巧合,並非乾佑公司代鐵鑫公司支付之押標金10萬元云云。然乾佑公司明細分類帳於105 年9 月6 日欄位上明確載明:「支- 鐵鑫張鍵勝」、「100,050 」元等字樣(見偵卷第123 頁),核與中油公司(採購處)繳存押標金通知單上記載「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之押標金「100,000 元」之情形相符(見訴字卷第191 頁),從該筆支出之時間、金額、事由記載,以及上述乾佑公司有代鐵鑫公司製作、寄送投標資料之情形,已難認乾佑公司於明細分類帳上之該筆支出,與鐵鑫公司之押標金毫無關係。再者,若該筆10萬元係蔡賴顯榮、張鍵勝間之私人借貸,蔡賴顯榮又非乾佑公司之負責人,豈可能將其私人借貸登載列帳在乾佑公司之明細分列帳下,由公司支付該筆款項?此顯然不合於一般公司會計作帳規則,亦不符常情。又蔡賴顯榮自承乾佑公司年度營業額約3 億至4 億元,毛利率約百分之8 ;張鍵勝自承鐵鑫公司年度營業額約4,000 多萬元,年獲利約200 至300 萬元(見訴字卷第184至185 頁),以該2 公司之營業規模、獲利程度,實難認張鍵勝有何需要向蔡賴顯榮借款10萬元之必要,是以其等辯稱該筆10萬元支出,並非支付鐵鑫公司之押標金云云,亦無可取。

⒊再者,蔡賴顯榮等人雖證稱是因為事後要聲請發還押標金,

張鍵勝才把鐵鑫公司的投標資料交給蔡賴顯榮云云,然在乾佑公司嘉義廠總經理辦公室內所查扣之鐵鑫公司本件氣槽罐體標案的標單(見偵卷第127 頁),其背面為乾佑公司某個投標公文原本的廢紙(其上有乾佑公司、負責人、投標日期等蓋用之藍色字樣),倘如其等所辯鐵鑫公司之投標資料是中油公司廢標後才交給的,則該鐵鑫公司之標單文件何以會使用乾佑公司某個投標公文原本的廢紙列印,此節更適足以證明該份標單是乾佑公司在投標前協助鐵鑫公司所製作。況且,縱張鍵勝所稱關於投標之程序及文件有不懂的都會問賴蔡顯榮(見偵卷第274 至276 頁)屬實,而關於聲請退還押標金一事,亦非不得以詢問方式自行辦理,又何需大費周章透過賴蔡顯榮之乾佑公司辦理,並交付上開鐵鑫公司投標資料?且乾佑公司與鐵鑫公司就本件標案為競爭關係,如鐵鑫公司既能對該標案投標,豈可能將該公司最機密之投標文件、底標報價等資料全數交與競爭對手?又依鐵鑫公司請求中油公司退還押標金所出具函文,亦僅記載「依規定投標並無影響採購公正」、「沒收押標金太過草率,沒有給廠商任何理由,過於霸道無理」、「企業賺錢不易,請退還押標金為是」等語,而未檢附任何與前開投標資料有關文件,有鐵鑫公司106 年1 月26日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7 頁),則此一簡易之聲請退還押標金事宜,又有何需諮詢必要;此外,參以中油公司既於106 年7 月10日同意退還押標金,有中油公司書函在卷可佐,鐵鑫公司即可自行處理押標金事宜,又何需將該表示同意退還押標金書函交予乾佑公司,並由乾佑公司於106 年7 月11日收文後,註記「T 00-0000000張小姐」(即鐵鑫公司電話號碼)、「告知張小姐請中油莊小姐以最簡便方式退還押標金」等指示事項(見偵卷第179 頁)。

綜上可知該押標金確為乾佑公司所支付,故鐵鑫公司始需將同意退還押標金書函交予乾佑公司,並依其指示辦理。是蔡賴顯榮等人辯解,係為辦理退還鐵鑫公司押標金,而交付鐵鑫公司投標資料部分,自無可採。

⒋蔡賴顯榮等人及其辯護人又辯稱:這次投標是本件氣槽罐體

標案第三次開標,乾佑公司沒有為了順利得標,並避免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的動機。經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中油公司雖分別於105 年6 月29日、105 年8 月19日及105 年9 月13日,針對本件氣槽罐體標案舉辦招標事宜(見他卷一第2 至3 頁之中油公司案件調查報告),亦即本件鐵鑫公司、乾佑公司於105 年9 月13日係參與本件氣槽罐體標案的第三次招標,依上開法條規定,似不受「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然依中油公司於該次(即105 年9 月13日)招標單上載明:「全案第三次招標,因修改規範視為第1 次招標」等字樣(見訴字卷第189頁),可見因修改招標規範,中油公司於105 年9 月13日所舉辦的招標事宜,實際上應視同本件氣槽罐體標案的第一次招標,亦即仍依照上述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決標,則已先後參加2 次招標事宜的乾佑公司為確保105 年9 月13日能夠順利得標,並避免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自有與並無參與競標真意的張鍵勝共犯本件犯行的犯罪動機,蔡賴顯榮等人辯稱並無為求得標而與鐵鑫公司共謀妨害投標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⒌蔡賴顯榮等人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關於本件氣槽罐體標案,

行政院公程會亦認定本件並無重大異常關聯,亦即無合意虛偽投標之情形云云。惟查,中油公司於106 年1 月13日,以「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由,通知乾佑公司押標金不予發還,乾佑公司向中油公司提出異議後,中油公司函覆表示:「處理無誤」;乾佑公司另於106 年2 月16日對中油公司向行政院公程會提出申訴,該會於106 年4 月28日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主文為:「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又中油公司於106 年1 月13日通知鐵鑫公司押標金不予發還,嗣於106 年7 月21日檢還押標金等等情事,有申訴審議判斷書(見審訴卷第105 至131 頁)及中油公司採購處106 年1 月13日、106 年7 月21日書函(見訴字卷第129 至131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經原審調閱該行政院公程會申訴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而,行政院公程會在缺乏本件從乾佑公司所查扣之鐵鑫公司標單等文件資料之情況下,認定:中油公司以乾佑公司與鐵鑫公司所附計算書的排版方式相似、標封錯填開標的時間相同等等為由,而決定不發還乾佑公司、鐵鑫公司繳納的押標金,尚嫌速斷,於法即有未合為由,才會作成「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決定。是以,行政院公程會因無從知悉承辦員警從乾佑公司扣得鐵鑫公司標單等文件資料,則其所為認事用法的基礎事實即有不足,該申訴審議判斷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蔡賴顯榮等人的憑據。

三、綜上所述,乾佑公司、鐵鑫公司、蔡賴顯榮、林彩玉、張鍵勝5 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5 人妨害投標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述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惟如此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

3 家,政府採購法乃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行為人如運用詐術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該項之妨害投標罪。至於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的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的不法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二、本件本為第3 次招標,因修改規範視為第1 次招標時,除乾佑公司、鐵鑫公司之外,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投標,中油公司如未發現乾佑公司與鐵鑫公司所附計算書之排版方式相似、標封錯填開標之時間相同等「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之事由,而予以開標決標,將使依法本應不予開標,卻造成開標之結果,即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已如前述,是若不問廠商是否假意參與,即認得以主張因不知投標金額,故不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詞,則有違上述之立法目的與精神。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的意圖,並以詐術或其他方法為手段,而達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依同條第6 項規定並罰及其未遂犯,可見並非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查本件蔡賴顯榮、林彩玉、張鍵勝故意安排以乾佑公司、鐵鑫公司名義投標,惟鐵鑫公司並無投標真意,而無實質競爭的情形,亦如前述,其等以此詐術意圖實現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後雖因審標人員發現異常才不予開標,致未能既遂,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妨害投標罪之未遂犯行。

三、核蔡賴顯榮、林彩玉、張鍵勝3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蔡賴顯榮等3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3 人所犯妨害投標未遂罪,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蔡賴顯榮、林彩玉為乾佑公司之總經理、會計;張鍵勝為鐵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該2 家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乾佑公司、鐵鑫公司自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肆、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乾佑公司、鐵鑫公司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乾佑公司、鐵鑫公司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亦未指定訴訟代理人,僅分別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等辯護(見訴字卷第145 、147 頁之送達證書及第167 頁以下之原審108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原審未諭知就乾佑公司、鐵鑫公司部分行一造辯論而逕為實體判決,稍有未洽;②蔡賴顯榮等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原審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就乾佑公司、鐵鑫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惟均未論以同條第6 項之未遂犯並減輕刑責,亦有未當。乾佑公司、鐵鑫公司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蔡賴顯榮、林彩玉為乾佑公司之總經理、會計;張鍵勝為鐵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該2 家公司之從業人員,竟為使本件氣槽罐體標案順利開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賴顯榮與張鍵勝聯繫後,取得鐵鑫公司的相關資料,並指示林彩玉製作相關投標文件,進而參與本件投標事宜,製造鐵鑫公司有參與本案標案競價真意的假象,經中油公司察覺有重大異常關連,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廢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的結果,兼衡乾佑公司年度營業額約3 億至4 億元,毛利率約百分之8 ;鐵鑫公司年度營業額約4,000 多萬元,年獲利約

200 至300 萬元之公司規模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就乾佑公司科以罰金12萬元;鐵鑫公司科以罰金9 萬元。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蔡賴顯榮、林彩玉、張鍵勝3 人所犯罪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審酌蔡賴顯榮、林彩玉因

2 次參與本件氣槽罐體標案未能得標,為使乾佑公司本次招標時順利開標,避免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遂與知情、實際上並沒有參與競標真意的張鍵勝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妨害投標之犯行,幸因中油公司察覺有重大異常關連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廢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的結果,兼衡蔡賴顯榮等3 人之犯後態度、蔡賴顯榮、林彩玉均無前科,張鍵勝除於80年間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蔡賴顯榮等3 人分別為大學、高職、高工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均已婚,分別有扶養父母親及年收入等生活與經濟狀況,分別量處蔡賴顯榮有期徒刑3 月;林彩玉、張鍵勝各處有期徒刑

2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及說明蔡賴顯榮等3 人於偵審中均未坦承犯行,且其等3 人有所勾串及仍任職於乾佑公司、鐵鑫公司之情形,實無從預測其等3 人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認蔡賴顯榮等3 人所宣告之刑無庸宣告緩刑。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蔡賴顯榮、林彩玉、張鍵勝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乾佑公司、鐵鑫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 、216 頁),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蔡賴顯榮、林彩玉、張鍵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乾佑公司、鐵鑫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妨害投標未遂罪而被科處罰金部分,檢察官、被告乾佑公司、鐵鑫公司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