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坤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第4294號、第5038號、第5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5 月、8 月,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三、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據累犯不加重其刑之例,原判決刑期10月及1 年1 月,有違大法官釋字意旨;另依有利條件歸於被告之原則,希望執行刑不要超過三年,給予其悔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像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即使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44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按毒品之危害性加以分級,並就施用毒品為初犯、5 年內或5 年後再犯,區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並施予勒戒、戒治等保安處分措施,換言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採取「除刑不除罪」之立法,足見本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自戕身心者,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以病患及犯罪人之身份對待之。是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可擬,仍具可刑罰性。
四、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以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復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列;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送貨員、自陳與妻子、2 名未成年之身障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5 月、8 月;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復就如其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如其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核原審量刑尚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復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原審已詳盡調查及闡明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各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堪稱合法妥適。
六、被告雖上訴意旨雖以累犯不加重其刑,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10月、1 年1 月有違大法官就累犯罪做出的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 號刑事裁定減刑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7 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8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最早犯罪日期係107 年4 月4 日17時30分許,距離被告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 年以上,自無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問題,原審亦未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
七、另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
「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 期,2005年8 月,第61頁)。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1 罪執行刑象徵性減1 月,加2 罪執行刑減2 月,加3 罪則執行刑減3 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1 加1 等於2 ,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變成1 加1 還大於
2 。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黃榮堅,同上文,第56頁)。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查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五所示罪刑)二部分,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6 月、編號二所示8 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加總有期徒刑
1 年2 月;附表編號二、五總和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下之外部界限,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1 年1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界限,實質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狀,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不無對法律適用有所誤會,指摘量刑部分亦無理由,均經本院逐一審酌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第4294號、第5038號、第59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
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肆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明坤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4 月4 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新北市○○區○○○路與建安街口路邊,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462公克,驗餘淨重0.9441公克),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供出上情而自首願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待因及嗎啡則呈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6日下
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之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一起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4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違規停車為警查獲,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0日下午某時,
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83之2號住處樓下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1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同上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經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502公克,驗餘淨重0.248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5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
5 月26日1 時1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及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明坤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警方於107 年4 月4 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淨重0.9462公克,取0.0021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441公克,有該院107 年5 月2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於107 年
5 月23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同院鑑驗,淨重0.2502公克,取0.001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2486公克,亦有該院107 年6 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等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皆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
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均係於警員認其形跡可疑
而上前攔查時,自願同意警員搜索,因而扣得前述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供出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7 年4 月5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07 年4 月4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被告之警詢筆錄,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5 月2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07 年5 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復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列;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送貨員、自陳與妻子、2名未成年之身障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及編號二、五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各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一㈠│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吳明坤施用第一級││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毒品,處有期徒刑││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陸月,如易科罰金││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以新臺幣壹仟元││ │ │司107 年4 月23日濫用藥│折算壹日。 ││ │ │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 ││ │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 │ │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25│ ││ │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 ││ │ │7 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卷│ ││ │ │) │ │├──┼─────┼───────────┼────────┤│ 二 │事實欄一㈡│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吳明坤施用第一級││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毒品,處有期徒刑││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捌月。 ││ │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 ││ │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0│ ││ │ │38號卷) │ │├──┼─────┼───────────┼────────┤│ 三 │事實欄一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吳明坤施用第二級││ │施用甲基安│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毒品,處有期徒刑││ │分非他命部│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參月,如易科罰金││ │分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以新臺幣壹仟元││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折算壹日。 │├──┼─────┤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1日├────────┤│ 四 │事實欄一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吳明坤施用第一級││ │施用海洛因│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毒品,處有期徒刑││ │部分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伍月,如易科罰金││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折算壹日。 ││ │ │6 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 │ │(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2│ ││ │ │94號卷) │ │├──┼─────┼───────────┼────────┤│ 五 │事實欄一㈣│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吳明坤施用第一級││ │ │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毒品,處有期徒刑││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捌月。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 ││ │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9│ ││ │ │88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