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金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金德於民國104年初,欲整合宜蘭縣○○鎮○村段○○○○○○○○○○○○號土地以促成合建,而吳銀校、林春木有意投入該處合建,郭金德於104年3月30日,在宜蘭縣○○鎮○○路○○○○號「凱盛代書事務所」內,代理吳銀校與宜蘭縣○○鎮○村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清和及楊蕙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由郭金德在契約書上代簽吳銀校之姓名並用印,並由林春木之子林昭男交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40萬元之支票2 張予林清和、楊蕙如收執,作為上開土地買賣之定金,惟嗣後上開合建案因故未進行,郭金德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9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親水公園旁某餐廳內,代理買方與林清和、楊蕙如協商前開契約定金退還事宜,約由林清和、楊蕙如將上開定金之一半即現金125 萬元退還予買方,郭金德並簽立「切結書」1 紙交付林清和、楊蕙如以資為證,然郭金德自林清和、楊蕙如處收受上開退款125 萬元後,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嗣因吳銀校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清和、楊蕙如要求返還上開定金250萬元,而由林清和、楊蕙如於106年2月14日傳真上開「切結書」予吳銀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銀校及林春木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金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第215至21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3月30日,在宜蘭縣○○鎮○○路42之1號「凱盛代書事務所」內,與賣方即證人林清和、楊蕙如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並由證人林昭男當場簽發金額為110萬元、140萬元之支票2張予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收執,作為上開土地買賣之定金,伊並有自證人林昭男處取得50萬元事務費用。嗣後上開合建案因故未成,伊有於105年12月29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親水公園旁某餐廳內,與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協商前開契約定金事宜,約由證人林清和、楊蕙如退還上開定金之一半即現金125萬元,伊並簽立切結書1紙交付證人林清和、楊蕙如以資為證,而該筆金額由伊收取,並未交予告訴人吳銀校或林春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為合夥關係而非代理關係,伊沒有出資,然係負責整合土地及將土地拿去給銀行貸款;嗣後合建案因故不成立,上開定金因而遭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沒收,伊與告訴人吳銀校有合作別的投資案,有另1個建案跟告訴人吳銀校一起,分錢的時候他說要把本案的300萬元先扣掉,300萬元部分是指本案定金250萬元加上50萬元費用,所以伊就認為本案退的定金應該要給伊,但這部分伊沒有先問過告訴人吳銀校,伊就自己去跟地主協調把定金退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30日,在宜蘭縣○○鎮○○路○○○○號「凱盛代書事務所」內,代簽告訴人吳銀校之姓名並用印,代理告訴人吳銀校與證人林清和、楊蕙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並由證人林昭男當場簽發金額分別為110萬元、140萬元之支票2張予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收執,作為上開土地買賣之定金,證人林昭男並另外支付被告50萬元作為處理事務費用。嗣後上開合建案因故未成,被告即於105年12月29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親水公園旁某餐廳內,與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協商定金事宜,約由證人林清和、楊蕙如退還上開定金之一半即現金125萬元,被告並簽立「切結書」1紙交付證人林清和、楊蕙如以資為證,而被告於自證人林清和、楊蕙如處收受上開退款125萬元後,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楊蕙如、林清和交付之125萬元全部用以還債(見偵卷第11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銀校、林春木、證人即林春木之子林昭男於偵查中、證人即賣方林清和、楊蕙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2份、支票影本3紙(金額分別為110萬元、140萬元、50萬元)、收受款紀錄表、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23、36頁、偵字卷第9頁),上開各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係合夥關係云云,並提出104年3月25日土地合建協議書影本為證(甲方代表林鎂琇,乙方代表郭金德,見偵卷第24至25頁),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銀校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被告介紹伊有2塊土地的地主想要合建蓋房子,這2位地主是被告的朋友,所以伊就找伊朋友林春木和伊一起出資,一半買賣,一半合建,事成之後會給付被告1 筆佣金。後來要簽約那天,因為伊要出國,伊沒有去,結果不知道為什麼變成被告簽伊的名字及蓋伊的印章跟地主簽約,但伊事後有承認被告所簽買賣契約書有效;支票2張是林昭男所簽發給地主作為簽約款;被告有拿1張客票給林昭男,票面金額是50萬元,請林昭男貼現50萬元作為他處理本件事務的費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木於偵查中亦證述:是吳銀校介紹伊跟被告認識,被告介紹伊與吳銀校買1塊土地來蓋房子,被告負責去跟該土地的地主談,被告沒有跟伊一起合夥,合夥只有伊跟吳銀校2人;林昭男拿契約回來給伊看,伊發現怎麼是被告簽名,吳銀校就跟伊說契約內容一樣就好了,被告簽也沒關係;50萬元支票是給被告,因為被告還要跟隔壁地主談,需要事務費5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5頁及背面)。
3、此外,參照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所示(見他字卷第6-17頁),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位均填載「吳銀校」,而被告於上開契約中則填載為「契約代理人」,益徵被告於上開土地買賣中,確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吳銀校與賣方即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洽談土地買賣。
4、再觀被告歷次陳述,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們合夥總共3人,除了我與吳銀校外,還有1位營造廠負責人林春木,事成後每人三分之一利潤,但我們3人沒有簽立合約書約定合夥的內容,我們3人一起談論合夥內容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地點在我的御尊軒餐廳等語(見偵卷第16頁),嗣於原審改稱:吳銀校說要跟我合作,他叫我去整理,只是我們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我和吳銀校是一人一半,因為後面整合的土地比前面整合的土地還大,如果合建的話地主分三成,我們分七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就合夥人數、合夥利潤之分配比例,前後供述已見不一。
5、被告雖舉104年3月25日土地合建協議書影本(甲方代表林鎂琇,乙方代表郭金德,見偵卷第24至25頁),惟該協議書係將被告列為「乙方代表」,並非將被告列為「乙方」,被告是否得逕認係該合建協議書當事人,顯非無疑,佐以證人林鎂琇於偵查中證稱在簽完協議書後,被告曾要伊簽「乙方」是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的合建契約書,但伊沒有簽,因為林讌如(即7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覺得這份契約書還是沒有詳細說明合建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54頁),而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林春木,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8頁),則徒憑上開104年3月25日土地合建協議書或被告事後對林鎂琇提告,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吳銀校或林春木間之內部關係係合夥。
6、綜上,被告雖辯稱其係合夥人,然未能提出任何合夥契約書為證,復經證人吳銀校、林春木否認與被告係合夥關係,被告復就合夥細節前後陳述不一,所提104年3月25日土地合建協議書或另案對林鎂琇提告亦不足憑以證明其與吳銀校、林春木間存有合夥關係,被告辯稱合夥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吳銀校,佐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係由被告出面代簽告訴人吳銀校姓名,並蓋印告訴人吳銀校印章,而告訴人吳銀校於事後已承認上開契約有效,且向告訴人林春木表示「契約內容一樣就好了,郭金德簽也沒有關係」等情,可徵告訴人吳銀校於本件土地買賣案之初,即已概括授權被告代理處理相關事宜,則被告既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吳銀校向證人林清和、楊蕙如購買土地,且告訴人吳銀校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相關事宜,則嗣於該案因故未成時,被告主動向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協商取回該案定金之舉,雖未特別另外再徵得告訴人吳銀校之事前同意或授權,然應認其所為並未逸脫告訴人吳銀校原授權代理之範圍,而屬被告有權代理之行為,而被告既協商取回部分定金,且其明知該定金是林春木之子林昭男開票,是林春木或林昭男要把錢存進帳戶,並由吳銀校負擔該筆定金之一半(見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該筆退還之定金款項自屬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所有,而由被告持有,然被告嗣後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予告訴人吳銀校或林春木,反將該筆款項挪為私用,用以償債。
(四)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與告訴人吳銀校有合作別的投資案,告訴人吳銀校因將上開合建案之失敗歸因於被告,認為所支出之300萬元要從利潤扣除,而未將另一合作案之利潤分給伊,因此伊認為這300萬元應該都是伊的云云,並提出103年6月5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相關執照、謄本、建物成果圖、建物照片、存證信函等件,惟查:
1、告訴人吳銀校雖不否認有另件合建案,惟否認所謂扣除300萬報酬云云,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欠被告錢,該另案尚未結算,且伊計算後,被告還欠錢等語(見偵卷第46頁),細觀該103年6月5日土地合建契約書(見偵卷第26至31頁),係以旭生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旭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銀校)為甲方,乙方則為張志強、林詠川、郭金德,則該合建契約(下簡稱旭生公司合建案)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自係存於旭生公司與被告間,並非告訴人吳銀校個人與被告間,不可混為一談。
2、又旭生公司於104年8月31日曾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該公司業依約,以第三人幽墅建築企業社(負責人魯發芹)為起造名義人,於104年6月10日完成合建房屋三層之結構體,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張志強、林詠川、郭金德應於該公司完成合建房屋三層之結構體時一次全數返還合建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整予旭生公司,迄今卻未依約返還合建履約保證金100萬元,顯然已違反雙方所簽署前揭土地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催告被告及其餘2人返還該筆100萬元,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再觀上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明訂:「本建(件)合建房屋及基地價值分配比例:甲乙雙方同意前揭合作興建之房地全部予以出售,並按合建房地實際銷售所得總價金作分配,甲方分配比例為58%,乙方分配比例為42%。上開合作興建之房地於建造期間因預售而收入之各期買賣價金由甲方保管,於完成買賣交屋後7日內由雙方依上開分配比例作結算分配」,足徵該合建契約乙方須待房地有實際銷售、完成買賣交屋後始能作結算分配,且乙方3人內部如何分配,亦未訂於該約,參以被告於本案中指稱若認被告本案有侵占,應認張志強旭生合建案亦有侵占云云,堪認其與張志強間之內部分配亦有爭執,酌以前述旭生公司請求渠等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之糾紛,被告上訴主張從旭生合建案3間房屋銀行貸款數據之總價金44%足見其利潤已超過125萬云云,並非可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93頁),謄本所示土地、建物分別於106年2月18日、106年3月9日、107年3月29日移轉,時間顯晚於本案,則告訴人吳銀校於偵查中陳稱旭生合建案尚未結算,自屬有據。
3、又旭生合建案於105年12月既未至實際銷售交屋階段,依前揭契約約定,契約乙方根本無從請求旭生公司分配價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在與告訴人吳銀校另案合作投資案中伊可以分得多少利潤,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佐以告訴人於原審指稱:我有跟被告一直問說我們已經付了本案訂金,但是合建一直無法談成要怎麼辦,被告騙我說地主一直找不到,所以我才會寄存證信函給地主,後來我才知道是被告騙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衡諸告訴人吳銀校確於106年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林清和、楊蕙如,要求返還定金,有存證信函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第31至33頁),堪認告訴人吳銀校確有向土地買賣之賣方即林清和、楊蕙如追討定金之意,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吳銀校已逕扣除被告旭生合建案應得報酬300萬元而填補其於本案蒙受之損失,則告訴人吳銀校何需費事再發存證信函予林清和、楊蕙如追討定金,遑論告訴人林春木與旭生合建案無關,而被告與告訴人林春木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亦知之甚明(見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吳銀校先逕從旭生合建案扣掉其報酬300萬元云云,應係事後虛捏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4、綜上,被告將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欲退還予買方之款項擅自挪為私用而未轉交予告訴人吳銀校或林春木之行為,自應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物為所有者之行為。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以1 個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之金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被告代理處理上開合建案,並向賣方協商取回該案違約定金,本應將上開定金交還予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上開款項,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難認業經彌補,惟考量被告前無財產相關犯罪之科刑紀錄,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前擔任餐廳負責人,目前從事房務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與3名小孩,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犯本案侵占所得款項12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侵占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告就原審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吳銀校之同意,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偽造內容為「告訴人吳銀校請求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同意延期至104年8月15日前支付前開買賣契約價金尾款,若逾期視同違約,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有權沒收定金250萬元」之不實「延期切結書」3份後,在「立切結書人」欄各偽簽「吳銀校」之署名1枚,並在該署名上捺印自己之指印,再將之放置於宜蘭縣○○鎮○○路○○○○號「凱盛代書事務所」而行使之,後由證人楊蕙如自行前往該事務所,代理證人林清和於該3份延期切結書之「同意人」欄簽名蓋印後,取走其中2份,剩餘1份則由被告保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銀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及林昭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支票影本3張、收受款紀錄表、延期切結書、切結書各1紙、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及影卷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簽立內容為「告訴人吳銀校請求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同意延期至104年8月15日前支付前開買賣契約價金尾款,若逾期視同違約,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有權沒收定金250萬元」之「延期切結書」3份,並在「立切結書人」欄各簽立「吳銀校」之署名1枚,且在該署名上捺印自己之指印,再將之放置於宜蘭縣○○鎮○○路42之1號「凱盛代書事務所」而行使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擔心合建案不成後定金會被沒收,始前往與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洽談延期事宜並簽立上開延期切結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經證人林清和及楊蕙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延期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頁),而上開「延期切結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得出鑑定結果為:「送鑑延期切結書2張,其上吳銀校簽名處指紋共2枚(編號為1、2)比對結果如下:編號1、2指紋,均與所附郭金德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簽立內容為「告訴人吳銀校請求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同意延期至104年8月15日前支付前開買賣契約價金尾款,若逾期視同違約,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有權沒收定金250萬元」之「延期切結書」3份,並在「立切結書人」欄簽立「吳銀校」之署名1枚,且在該署名上捺印自己之指印,再將之放置於宜蘭縣○○鎮○○路○○○○號「凱盛代書事務所」而行使之,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於本件土地買賣案中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吳銀校,且告訴人吳銀校於本件土地買賣合建案之初,即已概括授權被告代理處理本件土地買賣合建案相關事宜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上開合建案中既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吳銀校向證人林清和、楊蕙如購買土地,則嗣於上開合建案因故未成時,被告因恐買方所支付之定金遭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沒收,而主動向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協商延緩交付尾款、爭取較長交付期間之舉,縱帶有「逾期視同違約,地主有權沒收訂金」條件,惟斯時定金是否必然逾期交付,尚屬未定,自難以附有逾期沒收條件,即謂該延期約定必然不利於告訴人,被告本此認知而為,主觀上應係認其所為並未逾越告訴人吳銀校原授權代理之範圍,則其代簽告訴人吳銀校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之舉,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無由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之。
五、綜上,依本案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與另案林鎂琇之合建案件相連,本案包括證人楊蕙如、告訴人及民事訴訟中被告均承認需要三筆土地一起買賣才有價值,且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也有註明條款,有約定土地取得不完整視為不成立。顯見對告訴人而言,若本案相關連之土地取得不完整,則無開發之必要,土地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且證人楊蕙如等亦均知此情。惟被告竟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即擅自偽造告訴人吳銀校之署押後,與證人林清和等簽立「延期切結書」,致告訴人等原可主張土地買賣契約失效之利益受損,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有罪判決等語。
(二)惟檢察官所舉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註明條款即契約書第18條「本標的物之買賣須與同段736地號同時買賣兩份合約使生效力」、「本標的物之買賣須與同段734地號同時買賣兩份合約使生效力」(分見他字卷第10頁、第16頁),訂約用語拙劣,究竟係指該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彼此間,抑或兼及他人之土地買賣契約甚至合建契約,真意不明,而流於各自解讀,而該2 份契約書第13條「違約處理」中亦有乙方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之約定;而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經論述如上,原審參酌本案事證相互勾稽,認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就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立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