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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家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於審判外

製作完成,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晚上9 點半被新北市保安大隊盤查

,並無自被告身上、車上查扣任何毒品有關之物,亦非通緝犯,不得以有毒品前科就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和誘導之方式告知,即使不是現行犯,只要有前科就可以把人帶回去警局採取尿液等方式,實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此種流於形式的簽名手續更證明調查被告是否基於同意而接受強制處分,絕不能僅憑一紙同意書就認定為正確判斷,而前科係記錄行為人過往犯罪之記錄,不能單以此推論、懷疑有再犯相同犯罪,進而發動強制處分等措施;又犯罪嫌疑人固得同意採取尿液配合調查,至少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為相同解釋,亦即必須被告係出於「自願性真摯同意」,被告雖有簽署同意驗尿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係在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所為,本件逮捕被告時,並未自身上查扣任何與毒品相關之證物,亦無其他足以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相當理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書之證據方法,屬違法取得,經權衡後無證據能力。司法警察故意違法之情節重大,證據應予禁止使用,就抑制違法偵查之成效言,如禁止使用本件尿液為證據,無異向警察機關警示,不得再以類同之動機、手法自行發動違法強制處分,對於日後預防、抑制警察機關之違法偵查手段亦確有助益,應依刑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原則排除證據。請鈞院賜予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即有明文。此於採尿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其自主排出之尿液可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再者,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該執行採尿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採尿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採尿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採尿同意書,方得進行採尿,自無許受採尿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採尿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採尿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在場攔查及採尿之員警蔡錚臆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107年1月16日在新北市○○區執行巡邏勤務,有遇到被告,印象中被告紅線違停,我就攔下盤查;盤查的過程大概是我先詢問被告的姓名,被告告知我之後,我們用警用小電腦去核對身分資料,這些資料包含被告的前科,其中被告的前科有毒品前科,我發現被告有未到驗的紀錄,就【經被告同意帶回警局採尿做筆錄】,在盤查現場的員警不知道是三個還是四個我忘記了;被告是坐我們的巡邏車、另由我們的同事幫被告開被告的車輛回到警局,是因為依警察的執行實務,以往都是這樣子在執行;【回到警局後,被告有同意採尿,也有簽採尿同意書,然後讓被告先於警局等候,等被告有尿意的時候,我們就在旁邊等,我不記得等了多久後,之後就口頭詢問被告有無尿意,被告說應該有了,接著就由我或是我同事帶被告去廁所,待被告將尿裝進尿瓶裡,封緘後讓被告蓋手印,帶被告回去做筆錄】;本件沒有違法採尿,【同意書是被告簽的,尿也是被告自己尿的,從被告違規臨停盤查開始到採尿之前,被告有沒有向員警表示不要接受採尿我忘記了,如果被告不要的話,我們就不會強迫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5至128頁)。且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錄影檔案業據本院勘驗結果認:錄音連續未中斷,且過程當中被告表情自然,時而抱著小孩,態度從容,並無任何被強暴脅迫不正方法的狀態,其中關於採尿後的由自己封緘並自己同意採尿等回答的情事,並未向警方陳述拒絕採尿或有其他違法採尿的行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9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同意採尿、封緘等俱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甚明,再參以證人係員警,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除民、刑事責任外,尚須擔負行政責任,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之理,是其前揭證述,應堪可採,足認員警於前揭公開場合地點因被告違規臨時停車而上前盤查,再得被告同意後,帶同被告返回警局而採集尿液,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非法方法,箝制被告之自由意志,而使其隨同員警返回警局並採集尿液。此外,被告於107年1月16日21時30分許經員警攔查,至同日22時10分即排放尿液乙情,有如前述,期間相距僅40分許,而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號經員警盤查之地點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之所在地相距僅5.6公里(車程14分)乙情,亦有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0之1頁),是扣除車程期間,被告為警盤查至採尿止僅有半小時以內之時間。另佐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45歲,屬智識能程度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106年6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原審論罪科刑等情,亦有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見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1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其亦非未曾經歷偵審程序之人,則其對於是否同意員警採尿,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亦當知所排放供員警送驗之尿液可能致其遭訴追施用毒品罪責之風險,而被告猶於公開場合經員警盤查後,旋與員警前往警局並排放尿液供員警送驗,益見被告係依自由意願而隨同員警返回警局及驗尿。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員警於107年1月16日22時10分所採之尿液是我親自洗滌、採尿、封瓶、捺印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頁),亦與證人蔡錚臆前揭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相符,亦可徵被告係依其自由意願而排放尿液供員警送驗。基此,員警帶同被告返回警局並為採尿送驗之行為,係經由被告同意後所為,程序上無何違法之處,且扣案之尿液及其檢驗結果,亦得作為證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員警對其尿液採驗程序違法云云,委無足採。末查,被告請求本院勘驗警方於現場以密錄器錄製之電子檔乙節(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查檔案業已銷毀而無從調查,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四、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前揭施用海洛因行為後之某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6)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願隨同員警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而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而自願接受裁判,且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辯稱本件係員警違法採尿,因此所取得之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員警係經被告同意帶回警局而經被告同意排放採集尿液送驗(詳後述),其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情形,故被告之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臨停在路邊,車上有我跟我兒子,員警過來盤查我,之後說我有毒品的前科,就是有權利帶我回去驗尿,我當時有拒絕,因為我不是通緝犯也不是毒品協尋人口,車上也沒有搜到毒品,但員警強迫我坐警車跟他們回警局,當時有警車上有4 位警員,如果當初是自願配合員警回去驗尿,應該是我自己開我自己的車跟員警回警局;到警局後員警要我採尿並製作筆錄,採尿同意書應該是做完筆錄後一起簽名的,本件員警違法採尿,故該次採得的尿液及鑑驗結果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定我有罪云云。惟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字卷第2 至3 頁、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且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22時10分許在警局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卷第5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6 頁)各1 紙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即有明文。此於採尿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其自主排出之尿液可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再者,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該執行採尿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採尿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採尿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採尿同意書,方得進行採尿,自無許受採尿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採尿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採尿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在場攔查及採尿之員警蔡錚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107年1月16日在新北市○○區執行巡邏勤務,有遇到被告,印象中被告紅線違停,我就攔下盤查;盤查的過程大概是我先詢問被告的姓名,被告告知我之後,我們用警用小電腦去核對身分資料,這些資料包含被告的前科,其中被告的前科有毒品前科,我發現被告有未到驗的紀錄,就經被告同意帶回警局採尿做筆錄,在盤查現場的員警不知道是三個還是四個我忘記了;被告是坐我們的巡邏車、另由我們的同事幫被告開被告的車輛回到警局,是因為依警察的執行實務,以往都是這樣子在執行;回到警局後,被告有同意採尿,也有簽採尿同意書,然後讓被告先於警局等候,等被告有尿意的時候,我們就在旁邊等,我不記得等了多久後,之後就口頭詢問被告有無尿意,被告說應該有了,接著就由我或是我同事帶被告去廁所,待被告將尿裝進尿瓶裡,封緘後讓被告蓋手印,帶被告回去做筆錄,由何人封緘我忘記了;本件沒有違法採尿,同意書是被告簽的,尿也是被告自己尿的,從被告違規臨停盤查開始到採尿之前,被告有沒有向員警表示不要接受採尿我忘記了,如果被告不要的話,我們就不會強迫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至128 頁)。而證人係員警,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除民、刑事責任外,尚須擔負行政責任,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之理,是其前揭證述,應堪可採,足認員警於前揭公開場合地點因被告違規臨時停車而上前盤查,再得被告同意後,帶同被告返回警局而採集尿液,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非法方法,箝制被告之自由意志,而使其隨同員警返回警局並採集尿液。再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21時30分許經員警攔查,至同日22時10分即排放尿液乙情,有如前述,期間相距僅40分許,而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號經員警盤查之地點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之所在地相距僅5.6公里(車程14分)乙情,亦有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0之1頁),是扣除車程期間,被告為警盤查至採尿止僅有半小時以內之時間。另佐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45歲,屬智識能程度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106年6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本院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亦非未曾經歷偵審程序之人,則其對於是否同意員警採尿,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亦當知所排放供員警送驗之尿液可能致其遭訴追施用毒品罪責之風險,而被告猶於公開場合經員警盤查後,旋與員警前往警局並排放尿液供員警送驗,益見被告係依自由意願而隨同員警返回警局及驗尿。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員警於107年1月16日22時10分所採之尿液是我親自洗滌、採尿、封瓶、捺印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頁),亦與證人蔡錚臆前揭證述相符,亦可徵被告係依其自由意願而排放尿液供員警送驗。基此,員警帶同被告返回警局並為採尿送驗之行為,係經由被告同意後所為,程序上無何違法之處,且扣案之尿液及其檢驗結果,亦得作為證據。被告猶執詞員警對其尿液採驗程序違法云云,委無足採,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7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第8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16日、87年8 月12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19 號、第12652 號及87年度少連偵字第

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即有期徒刑8 月部分),改判有期徒刑8 月,其餘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3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於101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所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足認仍不足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另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上揭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毒偵字卷第2 頁反面),合於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犯後猶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和姊姊、母親、三歲兒子同住,須扶養母親、兒子之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