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豐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豐全明知其於民國107年1 月中旬,未向徐建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因其曾與徐建華有糾紛且因涉犯施用毒品犯行遭員警調查,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徐建華受刑事處分,於107 年2 月4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內,謊稱並指認其於同年1 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 號3樓徐建華(綽號「老莫」)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徐建華購買0.3 公克之安非他命並持以施用,誣指徐建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金山分局據此調查並以107 年5 月7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73448805號移送書函送徐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96號案件偵辦時,始坦承上揭誣告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不僅以誣告故意為已足,尚以具備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特定意圖為要件,倘未有此特定意圖,即不能成立犯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書、被告及徐建華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非主動向警察指稱徐建華販賣毒品,實無檢舉他人犯罪或誣告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37分、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
,在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應訊製作筆錄,先後供稱於107 年
1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徐建華住處,以500 元之對價,向徐建華購買0.3 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9714號卷宗【下稱上職議卷】第13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頁、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2 件附卷可資佐證(原審108 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基簡卷】第17至27頁、上職議卷第9 至11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惟本件被告係員警於107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 ○○ 號5 樓劉亞晴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2 組、毒品殘渣袋1 個及蔡牧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因同在現場,為警帶回派出所調查,經警詢問是否願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述毒品來源,以減輕刑責時,始供稱:毒品係於107 年1 月中旬,在綽號「老莫」之友人家中,以500 元代價向其購得0.3 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基簡卷第21至23頁),嗣經員警第二次製作筆錄,再次詢問確認前次筆錄中關於被告於107 年1 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2D水飲料店樓上、綽號「老莫」友人住處,以500 元代價向其購得0.3 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述時,被告始以:正確、屬實答覆之(上職議卷第9頁反面),然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696號偵辦徐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即改稱:伊並未向徐建華購買毒品,警詢時係因員警拿照片要伊指認,伊只認識徐建華,所以就指證他等語,有被告之調查筆錄2 件、訊問筆錄1 件在卷足稽(原審基簡卷第17至27頁、上職議卷第9 至11、13至14頁),足見被告前後二次接受警詢筆錄製作時,所為不利徐建華之陳述,均非被告主動向員警舉發、申告,而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推問其毒品來源後,始被動陳述不利徐建華之事實,並於徐建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時,具結否認先前所述,顯無申告徐建華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前開警詢陳述固然虛偽,然其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仍非得以誣告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誣告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綜觀被告二次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警員詢問其毒品來源時,主動供述向徐建華購買毒品,且明知所述不實,仍於警詢筆錄上簽名捺印,足徵被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申告,並非單純因警員詢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自已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非得僅因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解免其誣告罪責。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徐建華之指述,均非被告主動向警方舉發、申告,而係經警推問其毒品來源後,始被動陳述不利徐建華之事實,復於徐建華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偵查時,即具結否認先前所述,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申告犯罪,使徐建華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是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縱屬虛偽,仍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此經本院論述如前。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犯罪。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楊淑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