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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宏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共同犯侵占罪部分撤銷。

紀宏德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宏德、洪哲斌因信用問題無法租車,遂委由洪哲斌之不知情女友陳育榆於民國107 年5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邵明謙經營之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交予紀宏德、洪哲斌使用,嗣紀宏德、洪哲斌於租約到期後,與車行人員就還車及租金事宜協商未果,竟自同年月14日起,拒絕給付車租金並拒接車行人員電話,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將A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繼續供其等代步使用,再接續於同年月17日,將A車交予潘信江使用,以供擔保紀宏德對潘信江之債務,以上開方式共同將A車侵占入己。

二、紀宏德於107年5月21日9 時44分許前之某時,與洪哲斌一同搭乘潘信江所駕駛之A車北上,行經臺南市○○區○○○道○○○ 號高鐵站停車場,見蘇姿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為規避警方查緝上開侵占A車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潘信江、洪哲斌負責把風,紀宏德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B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B車車牌0面懸掛於A車上。嗣經邵明謙於107年5月14日16時53分許委託車行員工報警處理A車遭侵占一事,蘇姿綾則於107年5月21日9時44分許報警處理B車車牌失竊一事,為警於107年5月22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查潘信江駕駛上開懸掛B車車牌之A車搭載紀宏德、洪哲斌而查獲,當場扣得紀宏德所有之扳手1支、A車1輛、B車車牌0面(A車及B車車牌均已發還)及潘信江持有並置於A車內之爆裂物2個等物(潘信江被訴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部分由原審審理中),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紀宏德(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潘信江、洪哲斌(以下逕稱姓名)之住居所均非原審轄區,其等共同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侵占及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地,亦非原審轄區,惟潘信江因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製造爆裂物後,將之置於A車內而持有之,再駕駛A車在原審轄區之新北市三重區為警查獲,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經檢察官一併起訴,因潘信江經檢察官認定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爆裂物之犯行繼續至查獲時,犯罪地之一在原審轄區,原審就潘信江此部分有管轄權;而潘信江與被告、洪哲斌共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及加重竊盜犯罪,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審就潘信江所涉侵占及加重竊盜犯行,亦有管轄權;而被告與洪哲斌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侵占及加重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認定與潘信江為共同正犯關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而,原審就被告及洪哲斌(被訴上開犯罪由原審審理中)所犯事實欄一、二所載侵占及加重竊盜犯行,亦一併取得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信江、洪哲斌於警詢、偵查及被害人邵明謙、蘇姿綾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扳手1支、A車1輛及B車車牌0 面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有上開證據可佐,足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的法定刑原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罰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適用法律結果相同,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侵占犯行,雖係先將A車據為己有後供給代步,復將A車交由潘信江取走使用,以供擔保被告對潘信江之債務,惟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並處分A車,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持以拆卸B車車牌所用之扳手

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罪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與洪哲斌就上開侵占,及被告與洪哲斌、潘信江就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侵占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構成累犯: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28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5月、5月、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2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3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4月13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侵占及竊盜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侵占及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上訴評價: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查緝其與洪哲斌共同侵占A車之行為,再共同竊取B車車牌0 面並懸掛在A車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竊盜B車車牌已發還被害人蘇姿綾,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節,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就此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占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邵明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犯罪後與被害人邵明謙達成和解,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被告此部分量刑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所裁量之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本院,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洪哲斌共同將承租持有之A車變異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並擔保債務使用,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洪哲斌共同侵占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邵明謙,對於侵占所生之不法利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分工情形,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扳手1 支,係被告所用供其犯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所得之A車乙輛,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B車車牌0 面,分別為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於扣案後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邵明謙、蘇姿綾,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A車後繼續使用A車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業經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期間與被害人邵明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已將此部分不法利得歸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