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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金蘭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振國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李律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0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莊金蘭與許振國為合作投資不動產之朋友。於民國101年7月間,莊金蘭向友人李淑媛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用以支付投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價金,並表示願將李淑媛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且簽發票面金額840萬元(票號:TH0000000)本票1紙(下稱840萬元本票)予李淑媛作為擔保,李淑媛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房地(所有權人為李淑媛,下稱興隆路房地)向安泰銀行貸款700萬元後交付莊金蘭,李淑媛並委託莊金蘭代刻標楷體「李淑媛」印章(下稱代刻標楷體印章)及篆體「李淑媛」印章各1枚,且提供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及印鑑章1枚交予莊金蘭保管,以供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李淑媛時使用。詎莊金蘭、許振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利用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淑媛,取得李淑媛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機會,莊金蘭、許振國竟未經李淑媛授權或同意,於101年9月10日,為向許振國友人張賢正借款840萬元,冒用李淑媛名義,由莊金蘭持李淑媛印鑑章盜蓋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表示李淑媛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抵押權予張賢正,復委由不知情地政士張世忠於同日持上開私文書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以行使之,致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淑媛、張賢正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本案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金蘭、許振國於102年1月21日,未得李淑媛授權或同意,由莊金蘭持李淑媛印鑑章盜蓋在如附表三所示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並在委託書上偽簽李淑媛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表示莊金蘭受李淑媛委任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日持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於同日核發李淑媛之印鑑證明予莊金蘭,足以生損害於李淑媛及文山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三)莊金蘭、許振國取得上開(二)所示李淑媛之印鑑證明後,未經李淑媛授權或同意,為向蔡良和借款1,000萬元,於102年1月23日前某時許,冒用李淑媛名義,持李淑媛印鑑章盜蓋在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五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並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簽李淑媛署名2枚,在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預告登記同意書,偽簽李淑媛署名1枚,另持李淑媛之代刻標楷體印章盜蓋在如附表六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四、五、六所示私文書,分別表示李淑媛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蔡良和,並辦理預約出賣予蔡良和之預告登記,及塗銷前開設定予張賢正之抵押權登記之意思,其等偽造上開文書後,即交付予不知情之蔡良和,由蔡良和委由不知情地政士張書琴分別於102年1月23日、25日,持上開文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經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事項,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淑媛、張賢正、蔡良和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本案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蔡良和於102年1月25日以如附表七所示支票作為部分借款交付與莊金蘭,經莊金蘭在前開支票之背書欄處,盜蓋李淑媛之代刻標楷體印章及偽簽李淑媛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支票背書,用以表示李淑媛背書之意,並於102年1月28日前某時許持交周安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淑媛及周安平。

(四)嗣因莊金蘭、許振國未能清償蔡良和前開借款1,000萬元,竟冒用李淑媛名義,將李淑媛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蔡良和,由蔡良和交予不知情地政士吳琇梅於102年7月16日前某時,在如附表八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李淑媛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八所示私文書,用以表示李淑媛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進吉之意思,復由不知情吳琇梅於102年7月16日,持如附表八所示私文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將本案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曾進吉而行使之,經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情事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淑媛、曾進吉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本案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李淑媛於102年6、7月間向莊金蘭追討上開借款時遭拒絕,李淑媛提及要出售本案房地以取回借款時,莊金蘭竟告知本案房地業已出售,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淑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金蘭、許振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69、251至258頁;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金蘭、許振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69、258至267頁;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莊金蘭、許振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金蘭除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外,對於如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犯行,被告許振國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犯行。被告莊金蘭辯稱:我當時做房地產買賣,不懂法律,告訴人跟我是2、30年的好朋友,她把印章交給我,說我把錢賺回來給她就好了,之前我們一直都有合作,我是依照常規來做,當時因為金錢有困難,告訴人也知道,是因為告訴人的兒子不原諒,所以才告我,很多事情我們都是一起去的,只有最後一次我真的急了,我才自己去做云云;被告許振國辯稱:我只是介紹被告莊金蘭去投資,我沒有簽任何名字,我有請被告莊金蘭要叫本人來現場,被告莊金蘭一直說沒有問題,後來我才知道被告莊金蘭沒有辦法叫本人來,本案完全跟我無關,最後一次去蔡良和那邊借款,我有跟被告莊金蘭說一定要本人來,我不知道會這樣,我沒有任何獲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莊金蘭於101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700萬元,用以清償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協議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告訴人名義,並交付84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則以前開興隆路房地向安泰銀行貸款700萬元後交付被告莊金蘭,另告訴人委託被告莊金蘭代刻印章2枚,並將安泰銀行、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存摺各1本及印鑑章1枚交予被告莊金蘭保管,以供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時使用,以及本案房地登記、申請印鑑證明及支票背書過程(詳後述)等節,業據被告莊金蘭、許振國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媛、證人張賢正、蔡良和、張世忠、張書琴、吳琇梅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649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70、98頁反面、調偵字第3056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調偵續字第51號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4至15頁、調偵續字第103號卷第9頁反面、訴字卷第204至207、214、221至229、254至256、260至263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證:

1.本案房地登記、申請印鑑證明及支票背書過程如下:

(1)於101年9月10日由地政士張世忠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並於同日辦理以告訴人名義為抵押人,設定抵押權予張賢正,且持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

(2)被告莊金蘭於102年1月21日,以受告訴人委託為名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持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及告訴人署名之如附表三所示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等公文書,並於同日核發印鑑證明與莊金蘭。

(3)本案房地於102年1月23日,由地政士張書琴派員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告訴人名義為抵押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蔡良和,及以告訴人名義為義務人,辦理預約出賣予蔡良和之預告登記,並分別將如附表

四、五所示文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復於102年1月25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名義,辦理塗銷前開張賢正之抵押權登記,將如附表六所示文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均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分別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

(4)蔡良和於102年1月25日交付如附表七所示支票給被告莊金蘭簽收作為部分借款給付,被告莊金蘭在前開支票背書欄處,蓋用代刻標楷體印章並簽告訴人署名後,於102年1月28日前某時交付將之持交周安平。

(5)本案房地於102年7月16日,由地政士吳琇梅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以買賣名義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自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至曾進吉名下,將如附表八所示文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

2.並有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840萬元本票、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院清104司執水字第56437號債權憑證、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重登字第192640號、第192650號、102年重登字第19590號、19600號、170730號、102年重簡字第22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文山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10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530970400號函暨檢附102年1月21日印鑑證明申請文件、如附表七所示支票影本、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11月9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576號函檢附之票號0000000支票提示銀行資料、上海銀行蘆洲分行104年12月2日上蘆洲字第10400004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4、59至61、調偵字第3056號卷第16、22至23、39至50、99至101頁、調偵續字第51號卷一第119頁、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5至9、42至62頁反面、第67至72頁反面、第81至84頁)。

3.據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莊金蘭以告訴人名義用印及簽名情形如下:

1.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附表三所示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及署名、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五編號3所示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告訴人名義之署名、附表六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附表七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及署名均為被告莊金蘭所為,業據被告莊金蘭於偵查、原審供承不諱(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調偵續字第103號卷第5頁、訴字卷第83至84頁),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重登字第192650號、102年重登字第19590號、第19600號、102年重簡字第22610號、文山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10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530970400號函暨檢附102年1月21日印鑑證明申請文件、如附表七所示支票影本、被告莊金蘭書寫「李淑媛」名字之字跡、告訴人書寫「李淑媛」名字之字跡、歷次提供予被告莊金蘭印章之印文等存卷可考(見調偵字第3056號卷第16頁、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16至17、48至62、81至84、116頁)。

2.如附表八所示文書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部分,證人吳琇梅於偵查證稱:如附表八所示文書上告訴人之印章係蔡良和提供給我們蓋用,蔡良和同時有提授權書、印鑑章、土地證明等語(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3頁反面),證人蔡良和於偵查證稱:我借錢後,約於102年4月、5月時我找人賣,莊金蘭及許振國一起來當舖,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拿給我等語(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102頁),足認被告莊金蘭將告訴人之印鑑章交予蔡良和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交由吳琇梅蓋用該印鑑章在如附表八所示文書上。

3.被告莊金蘭雖於原審辯稱:如附表四、五所示文書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非其所為,係承辦地政士所為云云。然被告莊金蘭於偵查供稱:「【問:(提示104調偵3056號卷告證17、18)第2次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3枚,係何人所為?】這是我簽的沒錯,我都沒有跟告訴人講」等語(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121頁),被告莊金蘭除供承如附表四、五所示文件上告訴人名義之簽名為其所為外,並未否認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情。參諸證人張書琴於偵查證稱:如附表四、五所示文件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是莊金蘭當我面所蓋印等語(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14頁反面),可認被告莊金蘭應係自行蓋用如附表四、五所示文件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無訛。被告莊金蘭辯稱:如附表四、五所示文書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非其所為,係承辦地政士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莊金蘭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名義或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分別製作如附表二至八所示文件,屬無權製作,係屬偽造被告莊金蘭於原審辯稱:本案房地是我所購買,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並約定由我全權處理設定抵押、出售事宜,告訴人有授權我處理本案房地事宜云云;於本院辯稱:告訴人跟我是2、30年的好朋友,她把印章交給我,說我把錢賺回來給她就好了,之前我們一直都有合作,我是依照常規來做,當時因為金錢有困難,告訴人也知道,很多事情我們都是一起去的,只有最後一次我真的急了,我才自己去做云云。然查:

1.被告莊金蘭於104年6月17日偵查供稱:告訴人知道本案房地買賣是許振國處理,我跟告訴人均出資讓許振國操作獲利,每月會固定給告訴人紅利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於104年6月26日偵查供稱:許振國介紹購買本案房地可賺錢,我請告訴人去看,告訴人同意購買,我、告訴人、許振國約定好獲利分配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反面)。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供稱:我與告訴人一起去看本案房地,請她以興隆路房地貸款,一起投資本案房地,約定獲利會分紅,用告訴人名字登記是借名登記等語(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119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我是借告訴人名義作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有付告訴人紅包及利息,約定裝潢、稅金由我全權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觀諸被告莊金蘭歷次供述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之法律關係,究係為投資而為債權擔保,抑或單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原因前後不一,顯見其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則其或辯稱告訴人有授權其處理本案房地事宜,或辯稱:告訴人把印章交給我,說我把錢賺回來給她就好了,之前我們一直都有合作,我是依照常規來做,當時因為金錢有困難,告訴人也知道,很多事情我們都是一起去的云云,實難輕信。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莊金蘭向我借錢700萬元,並將本案房地登記至我名下作為擔保,我以○○路房地辦理貸款700萬元借予莊金蘭,為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但我只授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到我名下,未同意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及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見偵字卷第70、98頁、調偵續字第51號卷一第86至87頁)。於原審證稱:莊金蘭向我借款700萬元,我用○○路房地去設定抵押貸款700萬元借她,為保障債權而將本案房地登記在我名下,但沒有同意莊金蘭可以隨便買賣;我沒有概括授權讓莊金蘭處理本案房地貸款、出售事宜之文件;莊金蘭未向我表示要以我名義製作如附表二、四至六、八所示文件,我亦未授權莊金蘭製作前開文件;我未授權莊金蘭或陪同她於102年1月21日去申請我的名義之印鑑證明;我未授權莊金蘭在如附表七所示支票背面以我名義簽名蓋章為背書;我與莊金蘭間有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雖記載「本案件蘆洲區永樂街100號1樓(即本案房地)暫登記甲方(即李淑媛)名下,甲方不得占為己有,且需配合乙方(即莊金蘭)做與貸款額度相同的保全設定,更不能私下轉售,違者願負所有法律責任」,然莊金蘭若要為保全或抵押設定需告訴我,但我完全不知情,且我也不知道莊金蘭隨便簽我名字及蓋用印章等語(見訴字卷第204至205、207至208、211至213頁),已明確證稱只授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到告訴人名下,未同意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及移轉登記予他人,且被告莊金蘭亦未告知為保全或抵押設定等情。

3.觀諸上開協議書第1條明載:「雙方同意以甲方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貸款新臺幣700萬支付○○街000號0樓尾款,乙方保證於7日內需將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等語,可知係因被告莊金蘭向告訴人借款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尾款,告訴人以○○路房地貸款作為支付,被告莊金蘭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益徵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確係為保障告訴人對被告莊金蘭之700萬元債權,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及一般投資交易常情相符,堪認本案房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係具有擔保債權性質,並非單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4.被告莊金蘭以本案房地向蔡良和借款、辦理設定抵押、預告登記與蔡良和之過程,均以「李淑媛」名義自稱,且持告訴人證件,未曾表明其為「莊金蘭」本人或「李淑媛」代理人,亦未表明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業據證人蔡良和及張書琴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調偵字第3056號卷第11至12頁、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14至15頁、訴字卷第214至220、222至226頁),徵諸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

「雙方保全方式如下……2.本案件○○區○○街000號0樓暫登記甲方名下,甲方不得占為己有,且需配合乙方做與貸款額度相同的保全設定,更不能私下轉售,違者願負所有法律責任」等語,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有配合被告莊金蘭作與貸款額度相同的保全設定義務,是倘被告莊金蘭向蔡良和借款係屬正當,且在與貸款額度相同內,被告莊金蘭自得依協議請求告訴人配合即可,實無逕冒稱為告訴人之必要,足見被告莊金蘭顯有意隱匿真實身分,避免蔡良和等人知悉被告莊金蘭非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而影響借款意願。

5.縱認被告莊金蘭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為單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但被告莊金蘭既非登記名義人,則其以本案房地為設定負擔、處分行為,理當表明其非登記名義人之情,豈有逕為冒用告訴人名義而行使之理。參以被告莊金蘭於偵查供陳: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及最高限額抵押,告訴人都不知情,我沒跟她商量;我未跟告訴人講我去文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121頁反面),被告許振國亦於偵查供稱:若沒有自稱屋主李淑媛,外面的人就不會放款借給我們,我們沒有告訴告訴人是因為她一定不會答應等語(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120頁反面),足認被告莊金蘭製作如附表二至八所示文件時,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6.至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定與貸款額度相同的保全設定義務,僅為被告莊金蘭提出要求時,告訴人有配合義務,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並非告訴人已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莊金蘭得逕自以告訴人名義為保全設定義務之依據至明。

7.據上,被告莊金蘭本應徵得告訴人同意,始得就本案房地設定負擔、處分等行為,但卻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製作如附表二至八所示文件,足認被告莊金蘭無權製作如附表二至八所示文件,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或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二至八所示文件,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許振國知悉被告莊金蘭製作附表二至八所示文件時,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且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許振國於原審辯稱:我只是協助莊金蘭處理本案房地之事宜,僅介紹他向張賢正、蔡良和借錢,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於本院辯稱:我只是介紹被告莊金蘭去投資,我沒有簽任何名字,我有請被告莊金蘭要叫本人來現場,被告莊金蘭一直說沒有問題,後來我才知道被告莊金蘭沒有辦法叫本人來,本案完全跟我無關,最後一次去蔡良和那邊借款,我有跟被告莊金蘭說一定要本人來云云。且被告莊金蘭亦附和被告許振國之辯解,而於原審證稱:我有出資購買本案房地,因在1樓,我有去裝潢,要自住,許振國只是幫我介紹,賺介紹費,許振國沒有參與投資本案房地等語(見訴字卷第264至265、271頁),並於本院證稱:因為許振國是介紹,我因為有跟他合作過案子,有的細節我比較不懂,例如過戶之類的問題,我就會拜託許振國或是他介紹的代書,因為許振國是仲介,我用告訴人名字簽文件時,事前沒有跟許振國討論過,我去問許振國有無辦法幫我調短期資金,他才介紹蔡良和,有跟我說要本人,但是我有說告訴人有交代我處理,借來的錢都是我自行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再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許振國於偵查中供述如下:

(1)於105年12月1日偵查供稱:「(問:張賢正到庭證稱你曾經持本件告訴人名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張賢正,向張賢正借款840萬元,張賢正與周安平一起籌資840萬元借給你,屬實?)屬實」、「(問:840萬元款項你用至何處?資金流向為何?)……那時候投資不動產,因為景氣不好,套牢」、「(問:周安平作證稱支票800萬元係你交給他,作為清償借款,意見?)沒意見」、「(問:上開本行支票上之「李淑媛」是否係你簽名?何人簽名背書?)不是我簽的,是莊金蘭背書的。我們也是一時情急……」、「(問:證人蔡良和另外交付之137萬元款項何人拿去?用途?)我和莊金蘭已經都忘記,只想把利息趕快還掉」等語(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2)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供稱:「(問:你們2人合作投資房地產,如何分工?)本案房地是我先看到的,我介紹莊金蘭,想要一起投資,當時我們兩個共同投資已經有1至兩間,因為資金不夠才找莊金蘭一起投資。投資模式是已經先簽約,有時先給訂金,然後找買家……若賺到錢大約五五分帳……」、「(問:你們將本案房地拿去設定抵押給張賢正、周安平借款840萬元,已經取得款項,為何未能償還告訴人之借款700萬元?840萬元用去哪裡?)我不記得錢用到哪裡去,當時我確實向周安平借款,錢都匯到莊金蘭的帳戶,款項可能用來支付稅金、仲介費、代書費、借款利息等……」、「(問:蔡良和到庭證稱被告許振國與屋主李淑媛將本案房地作擔保借款1,000萬元,當天借款自稱李淑媛之人並非在庭上之告訴人李淑媛,意見?)因為若沒有自稱屋主李淑媛,外面的人就不會放款借給我們,我們沒有告訴告訴人是因為她一定不會答應的……」、「(問:你未經告訴人同意在支票背面背書,偽簽告訴人名字,是否承認偽造文書?)應該是莊金蘭簽的,當時都沒有告知告訴人……」、「【問:(提示104調偵3056號卷、告證17、18)第2次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3枚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4枚,係何人所為?】這部分我們承認都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問:永樂街房屋係登記在告訴人,要出售有無經告訴人授權同意?)當時因為有跟蔡良和約定,借款如果無法到期清償就會將房子過戶……所以當時無法還款後房子就被過戶」等語(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

(3)被告許振國於偵查已明確供稱:係與被告莊金蘭合作投資本案房地,被告莊金蘭簽署文件未告知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若沒有自稱屋主李淑媛,外面的人就不會放款借給我們,我們沒有告訴告訴人是因為她一定不會答應的,且對所借款項之流向及本案房地之後續處理亦均供述明確。

3.證人莊金蘭於原審證稱:本案房地是許振國介紹,找我去投資,我信賴他,我跟告訴人借700萬元之貸款銀行是許振國介紹,也透過許振國跟張賢正借錢,另有與許振國一同去向蔡良和借款,許振國均知道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給張賢正、蔡良和之事,我與蔡良和討論本案房地如何辦理登記,許振國都在,我沒有自己去過等語(見訴字卷第265至270頁)。於本院證稱:對於○○街房屋處理細節我都有問被告許振國這個問那個,房子設定給蔡良和的時候,跟蔡良和討論如何設定的過程,被告許振國應該有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24、226頁),業已證稱關於本案房地相關處理事項有詢問被告許振國,且有關借款情事均係被告許振國陪同前往或處理等情。

4.證人張賢正於原審證稱:當時借錢是針對許振國,透過他借錢給本案房地之屋主,我沒見過屋主,借錢時之抵押權設定是許振國去處理,借款給付也是許振國與我接觸,事後我有出清償證明,許振國當時有在場等語(見訴字卷第254至258頁)。證人蔡良和於原審證稱:莊金蘭與許振國一起來借錢,莊金蘭自稱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李淑媛」,並持「李淑媛」之證件給我看等語(見訴字卷第225至228頁)。被告許振國於偵查供稱:因為莊金蘭投資不動產金錢有困難,所以才又拿本案房地去跟當舖借錢,後來又因繳息有困難,本案房地就被債權人過戶,這是我建議莊金蘭的,我也有參與其中等語(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111頁反面),可認被告許振國向被告莊金蘭提議以本案房地借款、設定抵押,並為主要出面與張賢正交涉以本案房地借款之人,亦為陪同被告莊金蘭向蔡良和借款之人。

5.又告訴人依前開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固有配合被告莊金蘭作與貸款額度相同的保全設定義務,但此僅係被告莊金蘭提出要求時,告訴人有配合義務,非謂告訴人已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莊金蘭得逕自以告訴人名義就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預告、移轉登記等,已如前述,被告許振國於偵查證稱:購買本案房地前,就約好告訴人是登記名義人,但我們不能使用本案房地去借錢讓告訴人揹債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則被告許振國應知其等向他人借款,而將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予他人等,如無力清償債務,將造成本案房地遭受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甚至擅自將本案房地,由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予他人,告訴人對於被告莊金蘭的債權,將因此失去擔保,告訴人要繼續向安泰銀行繳付貸款,可徵被告許振國知悉其與被告莊金蘭應徵得告訴人同意,始得就本案房地設定負擔、處分等行為。

6.辯護人為被告許振國辯護稱: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既係借名登記,則被告莊金蘭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本可自由處分本案房地,依一般經驗常理,足認告訴人同意被告莊金蘭獨自處分本案房地,被告許振國自無犯罪云云。惟告訴人委託被告莊金蘭代刻印章,並將其所有安泰銀行、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印鑑章1枚交予被告莊金蘭保管,係為供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時使用,且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莊金蘭可擅自處分本案房地,業經詳述如前,是被告許振國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許振國認定。

7.據上,可認被告許振國就如何向張賢正、蔡良和借得款項,並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借款,而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及移轉登記等行為,事前與被告莊金蘭間應有相互謀議,且參與其中,並非僅係介紹借款人與被告莊金蘭認識而已,被告許振國辯稱僅係仲介,並不知情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許振國與莊金蘭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與被告莊金蘭同負其責,而為本案共同正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金蘭、許振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莊金蘭、許振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次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成立之主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認定其用意之表示者,其性質即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查如附表二至九所示文件,係分別表示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賢正、申請告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蔡良和、塗銷張賢正之抵押權、背書轉讓、授權處分本案房地之用意,故其性質均屬私文書,且上開內容並非告訴人之真意。核被告莊金蘭、許振國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雖未及就刑法第214條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觀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行為時法律對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於如附表二至八所示文件上盜蓋印章之行為,及於如附表三至五、七所示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被告莊金蘭、許振國偽造如附表二至八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莊金蘭、許振國利用不知情之張世忠、張書琴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張賢正、蔡良和,及辦理預告登記予蔡良和、塗銷張賢正之抵押權設定,暨利用不知情蔡良和交付印鑑章予不知情吳琇梅蓋用在如附表八所示文件上,並利用不知情吳琇梅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進吉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莊金蘭、許振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

(一)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犯行,係被告莊金蘭、許振國為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予張賢正,主觀上有在同時地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各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莊金蘭、許振國前揭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申辦過程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犯行,係被告莊金蘭、許振國為向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主觀上有在同時地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莊金蘭、許振國前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申辦過程之數個階段,顯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分別偽造如附表四至七所示私文書犯行,則係被告莊金蘭、許振國為向蔡良和借款之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於事實欄一(四)所載時、地,分別偽造如附表八所示私文書犯行,係被告莊金蘭、許振國為向蔡良和清償借款之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

(一)被告莊金蘭、許振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莊金蘭、許振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持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向文山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莊金蘭、許振國事實欄一(三)所為,係持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偽造私文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莊金蘭、許振國事實欄一(四)所為,係持如附表八所示偽造私文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九、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莊金蘭、許振國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而偽造前開私文書,表示被告莊金蘭受告訴人委任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02年1月21日持向文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等公文書部分等事實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審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金蘭及許振國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及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告訴人之印文9枚云云。惟上述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所產生告訴人名義之印文,係告訴人本人交付被告莊金蘭保管之印鑑章蓋用而成,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非屬偽造印文,無從以偽造印文罪相繩。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莊金蘭、許振國均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莊金蘭與告訴人間為10餘年朋友關係,竟未感念友誼,明知本案房地係供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擅自盜蓋告訴人印章、偽簽告訴人署名,偽造如附表二至八所示文件而行使,侵害告訴人權益,並致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對職掌文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誠屬不該;另被告許振國明知被告莊金蘭未得告訴人同意,仍與被告莊金蘭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考量被告莊金蘭、許振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莊金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按時給付和解款項【見卷附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且有本院109年1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被告許振國未賠償告訴人,復衡酌被告莊金蘭、許振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莊金蘭如附表「罪名、刑度及沒收」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量處被告許振國如附表「罪名、刑度及沒收」欄編號5至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被告莊金蘭、許振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均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另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被告莊金蘭、許振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2)被告莊金蘭、許振國盜用告訴人印鑑章及代刻標楷體印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二至八所示文書所產生印文,既係告訴人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非屬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所偽造如附表

二、四、五、六、八所示文書,已持交三重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已持交文山戶政事務所;如附表七所示支票已持交周安平提示兌現,均非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3、附表七所示文件上所偽造「李淑媛」署名共5枚(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1枚、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文件2枚、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文件1枚、如附表七所示文件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附帶說明:被告莊金蘭、許振國冒用告訴人名義,由被告莊金蘭於授權書(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9頁)「授權人」欄處偽簽告訴人署名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授權蔡良和有權就本案房地為出賣、設定負擔、租賃、貸款及其他處分之意思,並將該授權書交付不知情蔡良和部分。觀諸前開授權書所載日期為102年6月25日,蔡良和雖據此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代理出售本案房地予曾進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5至9頁);嗣蔡良和委由不知情吳琇梅辦理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進吉之行為,然依三重地政事務所提供本案土地所有權由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至曾進吉名下之申請文件(即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重登字第170730號,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67至72頁反面)內並未有該份授權書,足見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並不需該授權書,是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係另行起意,與事實欄一(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起訴,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就此部分偵辦。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判決就刑法第214條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此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撤銷必要)。

二、被告莊金蘭、許振國上訴均無理由

(一)被告莊金蘭、許振國確共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其等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部分,均無理由。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莊金蘭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且原判決業已將被告莊金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時還款等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此部分量刑基礎未予變動,是被告莊金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金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第63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是被告莊金蘭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距其執行完畢時間僅約4年,不符合緩刑宣告知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是被告莊金蘭之辯護人稱請為被告莊金蘭緩刑宣告云云,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被告莊金蘭、許振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附表編號 罪名、刑度及沒收 備 註 1 莊金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一)部分 2 莊金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李淑媛」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欄一(二)部分 3 莊金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李淑媛」之署名貳枚,未扣案如附表五、附表七所示偽造「李淑媛」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欄一(三)部分 4 莊金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四)部分 5 許振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一)部分 6 許振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李淑媛」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欄一(二)部分 7 許振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李淑媛」之署名貳枚,未扣案如附表五、附表七所示偽造「李淑媛」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欄一(三)部分 8 許振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四)部分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2,125 747/100000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 1層:82.91 陽臺:8.89 全部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號,面積:3,014.33 740/100000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 盜蓋印文數量 盜蓋印文所在欄位 所在文件影本頁數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7)委任關係」欄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48頁 盜蓋「李淑媛」印文2枚。 「(9)備註」欄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12)姓名或名稱」欄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48頁反面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16)簽章」欄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欄外(「(10)申請人」欄左側)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2)坐落」欄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49頁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49頁反面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33)住所」欄 盜蓋「李淑媛」印文2枚。 「(34)蓋章」欄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35)立約日期」欄 盜蓋「李淑媛」印文2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欄外 備註 一、共計盜蓋「李淑媛」印文14枚。 二、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重登字第192650號(抵押權人:張賢正)。附表三編號 文件名稱 盜蓋印文、偽簽署名之數量 盜蓋印文、偽簽署名所在欄位 所在文件影本頁數 1 委託書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偽簽「李淑媛」署名1枚。 「委託人」欄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84頁 2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當事人」欄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82頁 備註 一、共計盜蓋「李淑媛」印文2枚,偽簽「李淑媛」署名1枚。 二、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附表四編號 文件名稱 盜蓋印文、偽簽署名之數量 盜蓋印文、偽簽署名所在欄位 所在文件影本頁數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16)簽章」欄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51頁反面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欄外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52頁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偽簽「李淑媛」署名1枚。 「(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52頁反面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偽簽「李淑媛」署名1枚。 「(34)蓋章」欄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欄外 備註 一、共計盜蓋「李淑媛」印文5枚,偽簽「李淑媛」署名2 枚。 二、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重登字第19590 號(抵押權人:蔡良和)。附表五編號 文件名稱 盜蓋印文、偽簽署名之數量 盜蓋印文、偽簽署名所在欄位 所在文件影本頁數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李淑媛」印文3枚。 「(16)簽章」欄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55頁反面 2 登記清冊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簽章」欄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56頁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登記清冊欄外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登記清冊欄外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56頁反面 3 預告登記同意書 盜蓋「李淑媛」印文2枚,偽簽「李淑媛」署名1枚。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57頁 備註 一、共計盜蓋「李淑媛」印文8枚,偽簽「李淑媛」署名1 枚。 二、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重登字第19600 號(權利人:蔡良和)。附表六編號 文件名稱 盜蓋印文之數量 盜蓋印文所在欄位 所在文件影本頁數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16)簽章」欄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58頁反面 備註 一、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二、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重簡字第22610 號(塗銷抵押權人:張賢正)。附表七編號 文件名稱 盜蓋印文、偽簽署名之數量 盜蓋印文所在欄位 所在文件影本頁數 1 本行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偽簽「李淑媛」署名1枚。 「背書」欄 調偵卷第16頁 備註 共計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偽簽「李淑媛」署名1枚。附表八編號 文件名稱 盜蓋印文之數量 盜蓋印文所在欄位 所在文件影本頁數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李淑媛」印文3枚。 「(9 )備註」欄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67頁 盜蓋「李淑媛」印文2枚。 「(16)簽章」欄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67頁反面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部分) 盜蓋「李淑媛」印文2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欄外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68頁反面 盜蓋「李淑媛」印文2枚。 「(21)蓋章」欄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69頁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欄外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部分) 盜蓋「李淑媛」印文2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欄外 調偵續51卷二第70頁 盜蓋「李淑媛」印文2枚。 「(21)蓋章」欄 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70頁反面 盜蓋「李淑媛」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欄外 備註 一、共計盜蓋「李淑媛」印文15枚。 二、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重登字第170730號(買受人:曾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