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文潘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文潘、曾火順均為祭祀公業曾集成之派下員。緣曾火順於民國103 年7 月間,以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身分,代表祭祀公業曾集成收受新竹縣政府核發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中美段195 、243 號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6,770 萬2,320 元(下稱本件補償費)及自96年3 月起迄103 年7 月止之利息80萬3,678元,且於103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 號華麗金輝餐廳,召開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臨時派下員大會,並向全體派下員提案:「本祭祀公業原有湖口鄉土地被新竹縣政府徵收之補償費已領取,依規約第6 條規定,將作為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修繕宗祠、修建祖塔墳墓及增進宗親福利之用途。另提撥利息所得80萬元作為公務所需之費用」,該提案經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鼓掌照案通過後,記錄人員曾銘銅旋將該決議內容,登載於「祭祀公業曾集成103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內,並註明提案「照案通過」「鼓掌同意」等文字;詎與會之曾文藩明知上揭「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並無不實,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 年2 月
2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乙紙及於104 年
3 月2 日、104 年3 月16日偵訊時誣指曾火順、曾銘銅,以移花接木方式,利用全體派下員出席簽名之際,偽造上揭「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內容,虛捏上揭本件補償費用途業經全體派下員「照案通過」、「鼓掌同意」之不實情節,進而拒絕將本件補償費及利息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因認曾火順、曾銘銅涉犯刑法上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罪嫌云云等語;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曾火順、曾銘銅無犯罪嫌疑,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 年2 月2 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號處分書駁回曾文潘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二、曾文潘於105 年2 月26日收受上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猶不願罷休,明知其於103 年1 月12日已簽署同意書、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授權書,表明其同意:祭祀公業曾集成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等事項,且授權管理人領取本件補償費,復於103 年
2 月17日簽署祭祀公業曾集成訂定規約同意書,表明其已詳讀並瞭解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暨組織規約內容,而同意報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備查,另於103 年1 月12日、103 年8 月31日,先後參與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臨時派下員大會,且於與會過程中,對於曾火順之管理人地位全無質疑,再於105 年2 月26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號處分書後,明知該處分書已載明:曾火順於100 年9 月15日提出之請辭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之辭職書,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亦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不生解任之效力,曾火順仍為祭祀公業曾集成之管理人等內容之法律意見,竟另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之犯意,先後於105 年3 月22日、105 年5 月12日,接續以提出刑事告訴狀至新竹檢察署、於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出庭應訊等方式,誣指:曾火順前於
100 年9 月15日已請辭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職務,已非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名義代表祭祀公業曾集成,偽造主旨為「檢送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暨組織規約、訂立規約同意書及補正相關資料,請准予備查」之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3 月29日成字第1030003 號函,並盜用其所保管祭祀公業曾集成印章蓋用印文1 枚於其上,以示祭祀公業曾集成已依草案內容訂定規約並陳報備查之意,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曾集成及所屬派下員、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陳報備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內容之不實情節,因認曾火順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新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曾火順無犯罪嫌疑,以105年度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22號處分書駁回曾文潘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三、曾文潘明知於103 年1 月12日所召開之祭祀公業曾集成103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從未發生:多數派下員已同意就本件補償費之使用,除提撥2 千萬元修繕祖祠、6 百萬元充作公基使用外,其餘款項交由派下員分配等情節,竟承接事實欄二之誣告犯意,先後於105 年3 月22日、105 年5 月12日,接續以提出刑事告訴狀至新竹檢察署、於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出庭應訊等方式,指摘:曾火順代表領取本件補償費後,於
103 年8 月31日至104 年2 月10日間某日,在新竹地區,假祭祀祖先、修建宗祠及祖塔墳墓、增進宗親福利、支出公務費用等名義,拒不執行103 年1 月1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本件補償費侵吞入己等內容之不實情節,誣指曾火順與曾金柶、曾進發等共同涉有侵占罪嫌;嗣經新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以105 年度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22號處分書駁回曾文潘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四、案經曾火順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文潘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於103 年8 月3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雖有提案討論本件補償費依照規約第6 條規定,將作為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修建宗祠、修建祖塔墳墓及增進宗親福利之用途。另提撥利息所得80萬元做為公務所需之費用的提案,但決議結果記載「照案通過」係屬不實,因為大房和三房有30幾個超過半數,利用人海戰術,但是我們是二房,只有5 個人,我們並不同意,所以提案應該沒有通過,不能記載「照案通過」;事實欄二部分,我認為曾火順不具有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資格,卻冒用祭祀公業曾集成的名義發函給鄉公所即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3 月29日成字第1030003 號函;事實欄三部分,103 年1 月12日所召開的派下員大會有多數派下員同意補償費之使用除提撥2 千萬修繕祖祠,6 百萬元充作公基金,其餘款項交由派下員分配的決議,但曾火順沒有照決議執行,所以我認為曾火順侵吞本件補償費和利息云云。經查:
二、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與曾火順均為祭祀公業曾集成之派下員。曾火順於民國
103 年7 月間,以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身分,代表祭祀公業曾集成收受本件補償費及利息,且於103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 號華麗金輝餐廳,以管理人身份召開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臨時派下員大會,並由曾銘銅擔任紀錄,曾火順向全體派下員提案:本件補償費供辦理祭祀祖先事務、修建宗祠、修建祖塔及增進宗親福利等目的使用,利息部分則供公務費用之用等內容之討論事項,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就此項提案決議結果為「照案通過」、「鼓掌同意」,而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向新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乙紙及於104 年3 月2 日、3 月16日偵訊時指稱曾火順、曾銘銅以移花接木方式,利用全體派下員出席簽名之際,偽造上揭「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內容,虛捏本件補償費用途業經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鼓掌照案通過之不實情節,進而拒絕將本件補償費分派予全體派下員,認其等涉犯刑法上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罪嫌等語;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曾火順、曾銘銅無犯罪嫌疑,於104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由高檢署於105 年2 月2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各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8頁背面-79 頁背面),並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國庫機關專戶取款憑條、祭祀公業曾集成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簿內頁影本、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臨時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暨會議紀錄、被告104 年2 月2 日刑事告訴狀、104 年
3 月2 日、3 月16日偵訊筆錄、104 年9 月30日104 年度偵字第7231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2 月2 日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他503 卷第1 、15、26、27、32-33 、59、69-73 頁;他779 卷第320-322 、323-327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曾火順於偵訊中證稱:103
年8 月31日開會時,我就有給所有派下員一張臺灣銀行取款單,戶名為祭祀公業曾集成,取款單裡有領款名稱及款項多少錢,可證明我把上開款項都存到該帳戶內,我沒有將該筆錢侵占,被告竟指控我涉嫌侵占;另外當天派下員大會也沒有決議要把剩餘款項分配給派下員,被告指控均屬不實等語(見他2929卷第72頁),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復證稱:103年8 月31日會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是因為本件補償費已經領到了,但有很多派下員不知道,所以就有派下員要求我要開大會把這個事情宣布讓大家知道,當天只有一個提案,當天開會的時候大家對於用這筆錢去修建宗祠都沒有異議;而當時有人說要留一半,有人說要留5 千萬,有的人說要留2 千萬,被告就主張留2 千萬,因為多數人站起來講話,他們都說要等宗祠建好有剩餘才來進行分配;當時我看被告他們沒有反對建宗祠,所以我就說大家如果沒有反對要建宗祠的話就請鼓掌通過,然後大家都鼓掌,所以才會紀錄「照案通過」,而不同意見是在建宗祠之後如果還有剩餘的話是否要進行分配有不同意見;因為先前已經鼓掌一次,後來又有爭議大家就在那邊討論,我就說先休息10分鐘,私下先溝通過再來開會,結果休息10分鐘之後再回來開會還是沒辦法解決這個問題,因為有很多人站起來講話,說我們要先建宗祠,建完有剩餘之後再來談分配,所以我為了慎重起見就再講一次,既然大家還有意見,那之前要建宗祠的第一提案你們有沒有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就請大家鼓掌通過,大家就鼓掌阿!而且規約我有寄草案給所有派下員看,我請他們如果有意見的話要回報給我,結果沒有人回報阿;依照該次會議紀錄,提案另有提議提撥利息80萬元作為公務所需的費用,我提案的時候他們都沒有異議,我說我出錢出力又被人家告,這樣不划算,所以要撥80萬元當作公務費用,會議紀錄才會紀錄「照案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4、30-31 頁)。證人曾銘銅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也證稱:103 年8 月3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是我擔任會議紀錄,因為管理人在開會之前有徵求派下員有沒有人自願擔任紀錄,但是沒有人自願,所以管理人就請我幫忙紀錄;當天我是很仔細的做紀錄,因為當天有錄音及錄影,我會把重點做成摘要再紀錄下來,最後在完成文字稿的時候我有再核對錄影光碟看有沒有遺漏的部分,當然發言的人有時候講的會比較沒有重點,或是發言的內容比較不紮實的時候,我會做成摘要,把重點紀錄下來;當天主要討論的提案只有一個,對於建宗祠、修祖墳、增進宗親福利這一點,大家都沒有意見;比較有意見的是有一部份的人認為修宗祠、修祖墳之後所剩下來的錢應該要進行分配,但就我的印象,大部分的人還是主張先把宗祠和祖墳修好、建好之後,再去考慮分配的事情;而且當時不知道修宗祠、祖墳要花多少錢,會剩下多少錢沒有辦法討論;當天就款項要不要分配及如何分配有討論,但是沒有決議,大家都各自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37 頁),依照上開二位證人所述,103 年8 月3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就派下員對於該會提案確實已有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並達成決議,會議紀錄上方有「照案通過」、「鼓掌通過」之文字記載。被告雖認為此二人所述與事實相背,但證人曾淵宗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同證稱:「(問:當天討論的事情,是否就是同第一案的案由,就是『要依規約第六條,補償費將作為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修建宗祠、修建祖塔墳墓及增進宗親之用途。另提撥利息所得80萬做為公務所需費用』?)是」、「(問:所以就這個提案,大家是照案通過,沒有異議,是否如此?)對」、「(問:你剛才有提到,關於補償費用是否要再進行分配,這個部分是在什麼時候討論的?)是在臨時動議的時候講的」、「(問:就是現在提示給你看的,就是曾文潘在臨時動議就補償費要進行擲筊的提案嗎?)對」、「(問:在臨時動議的最後這裡紀錄了『看法分歧無法決議,僅能視為意見交流,本會議紀錄為摘要記述』,所以只是把當天有表達意見的人,將其意見簡單摘要紀錄下來而己?)對」、「(問:所以在那天因為意見分歧,最後並沒有做成任何決議?)對」(見原審卷㈡第59-60 頁),被告聲請傳喚的另一證人曾文賢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也證稱:「(問:關於徵收補償費,在整修完宗祠及祖墳並預留公積金之後,剩下的錢要怎麼處理,在103 年8 月31日的臨時派下員大會中是沒有結論也沒有決議的,是否如此?)沒有決議也沒有結論,就是大家在吵架啊」(見原審卷㈡第54頁)。復觀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該次會議錄音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結果為:該次會議之開會過程與卷內會議紀錄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第51頁),更可見前開證人曾火順、曾銘銅、曾淵宗、曾文賢所述情節為真。基此,103 年8 月3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關於「本祭祀公業原有湖口鄉土地被新竹縣政府徵收之補償費已領取,依規約第6 條規定,將作為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修建宗祠、修建祖塔墳墓及增進宗親福利之用途。另提撥利息所得80萬元做為公務所需之費用」之提案業已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是該次會議紀錄就此提案記載「照案通過」、「鼓掌同意」,並無被告所指移花接木記載不實之情,況該次會議僅就剩餘補償費如何分配進行討論,但因意見分歧而未有決議,亦無被告所指摘曾火順拒不分配本件補償費予全體派下員之情,被告既有出席上開會議,已如前述,當無不知該次會議決議內容及關於補償費分配乙事尚屬討論階段,並未進行決議,被告卻仍具狀及於偵訊中對曾火順、曾銘銅提出偽造文書、背信、侵占之告訴,其申告內容應屬虛構。又此部分被告明知當日對於是否應將補償費加以分配乙事並未做出決議,猶執詞稱當日有做出決議,進而對曾火順提出告訴,難認係基於懷疑誤認而為之。
三、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於103 年1 月12日已簽署同意書、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
費授權書;復於103 年2 月17日簽署祭祀公業曾集成訂定規約同意書,另於103 年1 月12日、103 年8 月31日,先後參與曾火順召開之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1 月12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103 年8 月3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且於105 年2 月26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號處分書,被告先後於105 年3 月22日、105 年5 月12日,接續以提出刑事告訴狀至新竹檢察署、於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出庭應訊等方式指稱:曾火順前於100 年9 月15日已請辭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職務,已非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名義代表祭祀公業曾集成,偽造主旨為「檢送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暨組織規約、訂立規約同意書及補正相關資料,請准予備查」之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3 月29日成字第1030003 號函,並盜用其所保管祭祀公業曾集成印章蓋用印文1 枚於其上;經偵查後認曾火順無犯罪嫌疑,而經新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22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並於105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等各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149 頁背面-150頁背面),並有103 年1 月12日同意書、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授權書、103 年2 月17日祭祀公業曾集成訂定規約同意書、祭祀公業曾集成103 年3 月29日成字第1030003 號函、
103 年1 月12日祭祀公業曾集成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暨會議紀錄、103 年8 月31日祭祀公業曾集成臨時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暨會議紀錄、新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105 年3 月22日刑事告訴狀、5 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他779 卷第1-2 、17、98、285-28 7、279-283 、320-32 2、338-341 、342-346 、413 頁;他2929卷第6 、38-46 、78頁),均堪認定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事實欄二部分,曾火順業於100 年9 月辭職,已
喪失管理人資格,而無從再以管理人名義代表祭祀公業曾集成發函予鄉公所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1 月12日簽署之同意書上記載:本人等同意新竹縣祭祀公業曾集成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而同日簽署之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授權書上記載:茲為祭祀公業正常作業,申請領取祭祀公業曾集成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本人完全同意授權由管理人領取,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授權書為憑(見他779 卷第286-287頁),復於103 年2 月17日簽立祭祀公業曾集成訂定規約同意書,以表明已逐條詳讀並瞭解規約內容,並同意報請鄉公所備查。被告既已親自於上開同意書、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授權書、祭祀公業曾集成訂定規約同意書簽署,其又自承為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畢業,對於親自簽署文件之內容、效力自無不知之理。況曾火順於103 月7 月間代表祭祀公業曾集成領取本件補償費,此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國庫機關專戶取款憑條、祭祀公業曾集成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簿內頁影本自明(見他503 卷第26、27、59頁),被告亦未對曾火順此舉表示異議。再觀諸103 年1 月12日由曾火順所召開及主持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見他779 卷第338-341頁),全然未見被告對於曾火順的管理人資格提出質疑,復細究103 年8 月31日由曾火順所召開及主持之臨時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見他779 卷第41、342-346 頁),被告不僅出席且參與討論,其於105 年5 月12日偵訊中更稱:曾火順當天提案說6800萬的徵收款有80萬的利息,這部分是不是作為管理人的辦公費,當場多數人有同意等語(見他779 卷第279 頁背面),倘若被告認為曾火順不具管理人資格,大可在此會議公開質疑曾火順領取本件補償費之資格及對其召集主持會議之正當性提出異議,但被告均未為此舉,甚至容任多數人同意將80萬元作為曾火順作為管理人的辦公費用,在在可見,被告對於曾火順確實具備管理人資格乙情了然於心。此外,被告前就事實欄一部分對曾火順、曾銘銅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告訴,經新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31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該處分書內就曾火順是否具有管理人資格乙事已說明翔實: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指稱曾火順已於100 年9 月15日辭去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職務,無權再以管理人身份召開會議決定祭祀公業之款項運用方式云云,並提出被告曾火順辭職書1 份在卷,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任管理人檢具派下員全體證明書、規約、選任證明文件等資料,向鄉公所申請備查,且卷內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0 年11月7 日回函,亦明確為上開說明(見他77
9 卷第325 頁),復經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號處分書載明: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任管理人檢具派下員全體證明書、規約、選任證明文件等資料,向鄉公所申請備查,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第19條所明訂。又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業經法務部95年8 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曾火順雖有於100 年9 月15日提出辭職書辭去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人職務,然曾火順之解任既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亦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其自行提出辭職書尚未發生解任之效力(見他779 卷第320-321 頁),上開處分書亦於105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收受,被告已可明確知悉曾火順於100 年間辭職不生效力,仍具有管理人資格,而非僅係懷疑曾火順是否確具有管理人之身分,卻仍恣意指控曾火順冒用祭祀公業曾集成之名義發函予鄉公所,涉嫌偽造文書,其申告內容應屬虛偽,被告以不實申告內容意圖使曾火順受偽造文書之刑事處分,自成立誣告罪。
四、事實欄三部分㈠被告先後於105 年3 月22日、105 年5 月12日,接續以提出
刑事告訴狀至新竹地檢署、於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出庭應訊等方式,指摘:曾火順代表領取本件補償費後,於103 年8 月31日至104 年2 月10日間某日,在新竹地區,假祭祀祖先、修建宗祠及祖塔墳墓、增進宗親福利、支出公務費用等名義,拒不執行103 年1 月12日派下員大會「本件補償費之使用,除提撥2,000 萬元修繕祖祠、600 萬元充作公基使用外,其餘款項交由派下員分配」之決議,將本件補償費侵吞入己等內容之不實情節,指摘曾火順與曾金柶、曾進發等共同涉有侵占罪嫌,嗣經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新竹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由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22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各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背面-188頁),並有被告之105 年3 月22日刑事告訴狀、5 月12日偵訊筆錄、新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22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779 卷第1-2 、279-283 頁背面頁;他2929卷第38-46 、
61 -66頁),堪信為真。㈡被告雖陳稱103 年1 月12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做成「本件補
償費之使用,除提撥2,000 萬元修繕祖祠、600 萬元充作公基使用外,其餘款項交由派下員分配」之決議,然證人曾火順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那次會議根本沒有提到本件補償費使用除提撥2 千萬元修繕祖祠、6 百萬元充作公基使用外,其餘款項交由派下員分配的事,那個時候錢都還沒有領出來;錢都還沒領出來要怎麼討論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9 頁),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紀錄人曾金柶也證稱:當天沒有談到本件補償費如何使用,因為錢還沒有領到,我們只有討論授權當時管理人曾火順去領這筆錢,另外還有討論依法將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第15-16 頁),被告固然質疑證人曾火順、曾金柶所述真實性。但經詰問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紀錄簽署人曾淵宗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會議紀錄的內容我有大致上看過,內容正確,當天被告有提出徵收補償費的分配,就是8 百萬要修祖塔、1 千2 百萬要修祖祠、5 百萬做公積金,但沒有做成決議;曾火順口頭上有答應,因為當時錢還沒有領到,他說等錢領到再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59 頁),證人曾文賢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證稱:103 年1 月12日開會時有討論本件補償費領了要怎麼使用,但只有討論沒有決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50 頁),其等2 人亦表示關於被告提出本件補償費之分配並無決議。再參以新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次會議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認定該次會議開會過程與會議紀錄相符,且派下員對於本件補償費用途意見分歧,但係於103 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有較多討論,於103 年第
1 次派下員大會則集中在祭祀公業法人相關議案表決(見10
5 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第51頁),由此可見,縱使該次會議曾討論過被告所提本件補償費除提撥修繕祖祠及公基金費用外,其餘款項交由派下員分配之事項,但僅在討論階段,尚未做成決議,且即便依照證人曾淵宗所述曾火順認同被告提議,亦不得與全體派下員決議等同視之,該次會議既無「本件補償費之使用,除提撥2,000 萬元修繕祖祠、600 萬元充作公基使用外,其餘款項交由派下員分配」之決議,被告卻以曾火順、曾金柶、曾進發等人未執行此一不存在之決議而涉犯侵占罪,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自屬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先後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於偵訊時為不實申告,均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同一目的,而可歸為法律定義上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事實欄二、三之申告內容,被告係於105 年3 月22日刑事告訴狀、同年5 月12日偵訊時一併具體指明提告,先後數次誣告之舉,應僅侵及「致有開啟無益刑案追訴程序之虞」之單一國家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無成立數罪之餘地,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開兩次誣告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並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之事項向新竹地檢署誣告曾火順、曾銘銅、曾金柶、曾進發涉犯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嫌,除致渠等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其等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 月,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關於事實欄一部份:臨時派下員大會並非只有一個提案,並非全體派下員無異議同意將土地徵收補償金全部用作修繕宗祠等公務費用,會議記錄未將多人提案徵收補償費應提撥部分分配與各派下之事項記入,是該會議記錄難謂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事出有因;又被告曾文潘認告訴人拒不分配土地徵收補償費與各派下,應屬背信、侵占,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如何中飽私囊,故非虛構事實,故意誣告。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告訴之事均屬真實,並無虛捏,被告認告訴人既已辭去管理人職務,已應不具管理人資格,此一主張縱屬有誤,頂多僅係「昧於法律上之見解」,「誤應為應受刑事處分」,絕非虛構、捏造事實,故不構成誣告罪。又關於事實三部分:被告僅泛稱告訴人將本件補償費侵吞入己並未指出告訴人如何將補償費納入私囊、私自挪用、易持有為所有及侵占若干金額等具體事實,被告所稱103 年1 月22日派下員大會有關本件補償費使用方法之決議,究竟是否為真實,與曾火順應成立侵占罪無關,自與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無關。另事實一及事實三均是被告對告訴人關於補償費侵占所提出之告訴,應為同一事實,故原審應為一事兩判。是原審判決不當,應予撤銷,而為無罪之宣告云云。惟查:本件就事實一,被告明知當日派下員大會並未對土地徵收補償費如何分配做出決議,而僅對修繕宗祠等公務費用做成決議,是會議記錄僅就後者記載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情形,猶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背信告訴,並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確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自難認此部分上訴理由可採;事實二部分,被告業已於10
5 年2 月26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之處分書,處分書內已明示曾火順之辭職書並未發生解任效力,故被告應明知曾火順
100 年間之辭職不生效力,並無誤認或昧於法律見解之情形,然被告仍具狀以曾火順曾辭職為由,稱曾火順無管理人資格而對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且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佐其說,堪認已達捏造不實事實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辯詞亦無足採。至事實三部分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並無將補償費中飽私囊之行為,且被告亦明知對於補償費之分派並無做成決議,猶對告訴人提出未執行決議而犯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且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屬虛捏事實,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且被告於告訴內容指述告訴人「將應分配與派下員之補償費侵吞入己」等節,已足讓偵查機關發動偵查,難謂指述不具體,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辯詞亦無足採。又上訴意旨雖以事實一及事實三均是被告對告訴人關於補償費侵占所提出之告訴,應為同一事實,不應重複判決云云,惟被告聲告內容雖相似,然二犯行期間相隔超過一年,且事實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議,被告復另行提起事實三之告訴,是難認二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行為相同,故原審認定為數罪尚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俱無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事實亦無改變,是被告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