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層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孫誠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第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金層明知原為許金鐘所有,許金鐘死亡後由其配偶許吳來春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2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登記之鐵皮屋(面積119.8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鐵皮屋),係許吳來春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竟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於未得許吳來春同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05 年8、9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毀壞而夷為平地。嗣經許吳來春發覺上情,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吳來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層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告訴人許吳來春、告訴代理人許德安及證人廖秋銘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問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其辯護人否認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且前揭陳述均未被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5 年8、9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許吳來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毀壞,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系爭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許吳來春之夫許金鐘所有,依照許金鐘與我在103 年3月4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之流抵約定,因許金鐘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後未按期支付利息累計達三個月,我已依契約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除該鐵皮屋之權利,且當時颱風即將來襲,我擔心破舊的鐵皮會掉下來傷到人,才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云云。
惟查: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22土地所有權原係許吳來春之夫許金鐘(已歿)所有,嗣於103年9月17日移轉與被告;其上面積119.8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許吳來春)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於許金鐘死後由許吳來春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許吳來春取得,然被告於 105年8、9月間雇工將系爭鐵皮屋拆除毀壞而夷為平地等事實,除據許吳來春、證人即許吳來春之子許德安於原審證述甚詳(許吳來春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許德安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7 頁)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53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6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 1064053430號函(見偵查卷㈠第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人許吳來春,見偵查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2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5458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 號、22地號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偵查卷㈠第52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緣起於:
1.許德安需金錢周轉,以其父許金鐘之名義於103 年3月4日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雙方言明借款期間為三個月(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許金鐘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2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復開立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併為擔保,雙方並簽訂借款約契約書後,前開借款已由被告全數匯款至許金鐘指定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許吳來春、許德安等人供證述在卷外,並有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第94頁)。
2.許金鐘借款後,並未遵期於103 年6月3日還款,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借出去的1200萬元的本金都沒有拿回來,只有給付三個月的利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許吳來春於本院亦坦承至今均未還款(見本院卷第78頁),許德安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亦稱:還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自前開借款清償期屆滿後之103年6月
4 日起,多次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與許德安、許金鐘聯絡,要求許德安、許金鐘還款及回撥電話、勿相應不理等,許德安並曾於103年8月17日之通訊中回覆稱:「…到下月三日就利息三個月沒有給你了…」,有自手機翻拍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從而,本案緣起於被告與許金鐘間之金錢借貸,而許金鐘、許德安並未依約還款與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前揭許金鐘與被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明白約定:「本借款期限,乙方(即許金鐘)不按期支付利息累積達三個月以上時,需依設定契約書之流抵約定將上開不動產連同地上物無條件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甲方(即被告),不能有任何異議」(見偵查卷㈠第90頁),是由該條約定可知,當許金鐘屆期未清償借款,復未按期支付利息達三個月以上時,許金鐘需將其所設定擔保之土地連同其上之地上物即系爭鐵皮屋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即在此條件出現時,被告固可依該契約向許金鐘(或其繼承人)請求(或訴請)出賣系爭鐵皮屋並點交而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非當許金鐘、許德安有未依約還款、亦未付利息達三個月者,被告即當然取得地上物即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可任由被告處置系爭鐵皮屋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許金鐘違反借款契約書的約定,只付了三個月的利息給我,本金也都沒有還我,因為簽約時我們雙方已約定將土地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我來保管,所以我就直接去將土地辦理過戶至我老婆黃瑞琪名下,過戶後我才發現地上物有被許吳來春設籍,借款時許德安沒有告訴我此部分,我就於103 年11月向許德安表示要購買系爭鐵皮屋,但他開價500 萬元,所以我就沒有跟他買,當時我也有表示願意把土地還給他,請他把錢還給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則被告顯已依據前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要求許德安方面出賣系爭鐵皮屋,惟因許德安開價過高,雙方未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亦未訴請許德安訂立買賣契約,自更無點交系爭鐵皮屋之問題。復依被告係前開借款契約書之訂約人,再參以被告上揭供述,足認被告知曉其應依據當初約定內容以買賣方式並點交以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許德安以價金刁難,然終究尚未成立買賣,系爭鐵皮屋亦未點交予被告,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許吳來春,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竟直接雇工拆除該鐵皮屋,其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誤。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系爭鐵皮屋應非屬刑法上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等語。然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參卷附由被告提出之系爭鐵皮屋於105年12月9日經拆除前之外觀照片(見偵查卷㈠第100頁至第103頁),可見系爭鐵皮屋於斯時係有屋頂,四周有以鐵皮建造之牆壁,足蔽風雨,且有窗有門可以出入,並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顯然符合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建築物」之定義。辯護人雖稱系爭鐵皮屋上方之屋頂有部分破損之情況(見偵查卷㈠第100 頁照片),而認上開建物不宜人居等語,然自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鐵皮屋上方屋頂破損之面積占整棟鐵皮屋之比例尚微,並未使整棟房屋失其房屋之外觀,系爭鐵皮屋自外觀觀察仍屬有頂有牆,且一般人仍稱之為「房屋」。再佐以系爭鐵皮屋於105 年間仍登記有房屋稅籍資料乙節,有前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應認系爭鐵皮屋屬刑法所稱之「建築物」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另辯稱:當時因颱風將近,擔心屋頂已破損之系爭鐵皮屋被風吹落會砸傷路人,始雇工將系爭鐵皮屋全部拆除云云,然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屬於被告,即便真的發生鐵皮飛落傷人之事,亦與被告無關,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蓋無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依民法第758條以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本質上與移轉所有權之效果相同,從而,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立法所保護之對象,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指之他人建築物,自應包括他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築物在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系爭鐵皮屋,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鐵皮屋為他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不思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竟狹其經濟上優勢,趁被害人不知情情況下,逕行僱工拆除上開建物,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因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狀,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兼衡被告所拆毀之上開建物現值約5 萬4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在系爭鐵皮屋內仍放有物品,被告竟將之全部清除、丟棄,致使告訴人受有難以估計之損害,認應從重量刑云云,然檢察官於原起訴書即載明告訴人迄今皆未提出系爭鐵皮屋於拆除前屋內置放物品之確切明細及證明,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起訴書第2 頁,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竟於上訴時又以此為相反主張,且經本院考量許吳來春、許德安至今對於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均分文未還,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Ⅰ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