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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其村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詹其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況被告更已說明警、偵訊時所陳述之真意,原審逕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而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誤。

(二)警方第一次訊問時,適逢被告母親甫過世不久,被告當下實無精神及能力判斷陳述之內容是否符合真意,而被告僅國中畢業,長期從事木工,智識不高,方會有違反真意之文字敘述。

(三)被告確未參與本案犯行,更不知悉周兆琛從事之行為,有違反法令之情狀,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犯意,或客觀上與周兆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僅以工廠之設置及被告會前往該廠房即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顯屬單純之推測,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廠房轉租予周兆琛,且曾收取周兆琛報酬,惟該報酬多係因周兆琛知悉被告從事木工業,要求被告代為於該廠房內隔間、進行木作施工等工程費用,實際上被告並無巡視廠房或擔任現場管理之角色,僅係在周兆琛有需要木作時,前往施工。

(五)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對其他產業並不知悉,亦不清楚周兆琛從事電路板加工之製作流程、目的、產品為何,更不知道周兆琛之行為,是否需要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雖被告有於該廠房出入,縱使周兆琛之行為,並未設置任何遮掩、隱蔽之設施,被告仍無從判斷該行為是否違法。

原審判決在無任何積極及補強證據下,僅以現場並無遮蔽之物,逕自認為被告知悉,且係現場管理人,有與周兆琛從事違法行為,並以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之犯行,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罪疑為輕原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六)原審逕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善乙節,於量刑時未加以考量,逕自判決被告有期徒刑

7 月,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意旨,量刑顯然過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陳稱:工廠係周兆琛找我合作開立,從事廢棄印刷電路板加工,而流程是先用研磨機粉碎廢棄印刷電路板,再將粉碎之塑膠碎片放置水池進行水洗,後放置於沈澱池以得到銅粉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等語,經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工廠內有大批破碎電路板散落一地,並堆置大量含有粉碎之塑膠碎片之太空包等情相符,倘非被告確有實際參與經營本案工廠內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殊無可能為與真意不符之陳述,卻恰與現場狀況相符。且被告於106年5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其於106年3月28日接受警詢之日,已逾2月,倘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與其真意不符,何以被告於偵查中仍未為任何澄清,且被告於偵查中仍稱:現場平常都是我在顧,我是有空就過去看,我只是現場管理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可見被告確有與周兆琛在本案工廠共同經營清理廢棄物之意,且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3 月1 日桃環稽字第1060015625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7 年1 月31日桃環稽字第1070000627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採樣檢測結果、現場相對位置圖、稽查送驗申請單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8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36頁、第66至84頁),足認本案工廠內確有從事清理廢棄物及排放廢水之行為,而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警詢所述,與其真意不符,原審判決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不知行為違法、被告與周兆琛無犯意聯絡云云,顯屬無據,而難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已稱:他願意幫我付房租,而且在額外給我每個月6萬元,向我承租該處廠房,讓他做廢棄物的加工,而我負責平時去現場巡視即可等語(見偵卷第4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周兆琛給付予被告之報酬,係包含被告施作木作之費用,被告於審判中方為此陳述,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退而言之,縱或認被告曾為周兆琛施作木作工程,此僅屬與周兆琛之間事務,仍無礙於被告與周兆琛共同在本案工廠從事清理廢棄物及排放廢水業務之認定。從而,上訴意旨稱被告收取之報酬,係因其為周兆琛施作木作工程云云,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第1 款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與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妨害風化罪,同為故意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依其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利益,明知周兆琛等人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也未具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率爾將廠房提供予周兆琛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自應予非難;且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 月,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或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量刑,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畢等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等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其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桃園市○○區○○○路○○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其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詹其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國慶」之成年友人欲從事製作大型看板等業務,遂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陳瑞偉承租其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9號、51號、3 之3 號之鋼骨造農舍及空地,作為製作大型看板等木工之工廠,後因經營不善而結束業務。嗣詹其村因故結識周兆琛(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等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復明知從事金屬表面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將處理金屬表面廢棄物過程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竟與周兆琛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在周兆琛之提議下,由周兆琛支付上開廠房之租金予陳瑞偉並擔任負責人,另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詹其村擔任現場管理人,周兆琛再聘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布」之成年男子擔任現場操作人員,共同在上址經營未登記之地下工廠,並自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間,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廢棄印刷電路板等含有重金屬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將廢棄物貯存於前開工廠內,再將收購所得之廢棄物放入研磨機研磨成粉狀,繼而放入水搖床以比重分離之方式分離銅與纖維,而處理所收取之廢棄物,並將自廢棄物中所取得之銅金屬加以出售獲利,另將處理廢棄物過程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銅及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直接排放到該工廠外溝渠之地面水體。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下稱環保局人員)獲報後,於106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現場稽查,發現上址工廠所排放之廢水經採樣檢測後呈現如附表編號1 、2 超過放流水標準值之情形,另現場堆置之印刷電路板粉屑太空包,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亦呈現如附表編號

3 至9 所示之結果,而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詹其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其村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向證人陳瑞偉以每月9 萬元之價格租用事實欄所載之廠房,並於105 年10月間某日起,將上址廠房以每月9 萬元轉租予周兆琛做廢棄印刷電路板加工等使用,且每月額外自周兆琛收受2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跟周兆琛一起做,我當初是承包周兆琛上址工廠內的木工,所以我才會去上址工廠,但我不知道周兆琛他們的工作是違法的,如果我知道,我不會轉租予他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瑞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9

號、51號及3 之3 號之廠房,自105 年7 月1 日起,為被告所承租使用,後被告於105 年10月間某日起以每月9 萬元轉租予周兆琛使用,再每月額外自周兆琛收受2 萬元,而上址廠房自上開轉租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環保局人員查獲時,遭周兆琛等人用以從事如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現場並查獲大量堆置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太空包等物品,嗣經環保局人員採樣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如附表編號3 至

9 備註欄所示,而均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環保局人員當場發現上址工廠有架設水管將上開處理廢棄物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工廠外溝渠之地面水體之行為,而採集附表編號1 、2 所示地點之廢水進行檢測後,呈現如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之結果,而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46頁、第8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訴字卷第14至15頁、第30至31頁、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陳瑞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46至4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3 月1 日桃環稽字第1060015625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7 年1 月31日桃環稽字第1070000627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採樣檢測結果、現場相對位置圖、稽查送驗申請單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8 份及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6頁、第66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上址工廠係周兆琛找我合作開

立,從事廢棄印刷電路板加工,而流程是先用研磨機粉碎廢棄印刷電路板,再將粉碎之塑膠碎片放置水池進行水洗,後放置於沈澱池以得到銅粉,我負責租廠房跟顧現場,其他機台、原料等則是周兆琛處理等語;復於偵查中供陳:我因業務經營不善,所以在友人周兆琛提議下,將上址廠房提供與其做廢棄物加工,而我負責巡視現場並擔任現場管理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46頁),是被告明知周兆琛要在上址工廠內從事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卻仍答應周兆琛而將前址工廠轉租予周兆琛,並收受周兆琛每月2 萬元之報酬而為周兆琛從事現場管理之工作,足認被告與周兆琛共同為本案犯行至為明灼。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第51頁背面)。惟查,上址工廠內地上有大批破碎電路板散落一地,並堆置大量含有粉碎之塑膠碎片之太空包,且廠內裝有管線將處理廢棄物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外面等節,有前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顯見周兆琛等人在工廠內從事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行為時,並未設置任何遮掩、隱蔽之設施存在,是在工廠內出入之人,對於工廠係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認:我知道周兆琛他們在工廠內從事廢棄印刷電路板加工,也有看到工廠內堆置大量太空包及破碎電路板等物品,亦知悉上開加工有使用現場之沈澱池等水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15頁、第30至31頁、第50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培振於警詢時證述:我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上址找被告洽談互助會標會事宜,我約上午9 時許左右抵達,當時被告已經在現場,而現場還有一名外籍勞工在工作,後來我跟被告在環保局人員到場前就先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足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時常在該址出入,且知悉周兆琛等人在上址工廠內從事前開廢棄印刷電路板加工,卻仍將上址廠房轉租予周兆琛等人使用,並負責出名承租及平時在工廠內看顧、巡視等節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工廠租金9 萬元係由周兆琛所支付,且周兆琛可能覺得上開事業是非法的,所以另外再給我2 萬元,要我出名當承租人,也要我如果工廠內工人有要買便當或買菜時,幫忙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益徵被告在知悉周兆琛於上址工廠內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行為之情況下,仍提供上址工廠與周兆琛使用,且協助周兆琛看顧、打理工廠內之相關事宜,進而參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至為明灼。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不知道周兆琛他們的工作是違法的云云(

見)。惟查,被告與證人陳瑞偉所簽署之租賃契約中,證人陳瑞偉有特別明定被告承租上址不得違法排放廢水等語之條款乙情,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證,而證人陳瑞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禁止排放廢水之條款是我自己寫上去的,因為上址附近是我的農地,我怕會污染到我的土地跟農作物,所以朋友有提醒我要註明該條款,且一般有點常識的人也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8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我當時跟周兆琛說要簽合約,他說不用,可能是他覺得他的事業是非法的,他不想要出名,所以給我

2 萬元,讓我繼續當承租人,我也同意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周兆琛於工廠內從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印刷電路板等含有重金屬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排放廢水,係未經相關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法行為乙情,早已有所認知,則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被告105 年10月間之最初行為後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於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查獲時,與周兆琛共同反覆實行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既為集合犯(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水污染污染防治法第36條業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將原條文第1 項規定關於事業注入地下水體超過標準,科處刑責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 項另為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另原條文第2 項、第4 項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

2 項之修正遞移為第3 項、第5 項。是關於被告所犯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僅係項次之改變,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 款、第5 項規定,併此敘明。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明知周兆琛等人未領有清理機構許可文件,竟於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與周兆琛共同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廢棄印刷電路板等含有重金屬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在上址廠區內,並將該等廢棄物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處理,是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第1 款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至被告處理廢棄物前之貯存、清除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未依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有所記載,雖其漏論此部分之罪名,惟未依規定清除與清理事業廢棄物乃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周兆琛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本於同一犯意,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於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與周兆琛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在上址廠區內,反覆從事廢棄印刷電路板之貯存或清除、處理行為,因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性,揆諸上開說明,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第1 款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再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

簡字第5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址廠房與周兆琛等人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並擔任現場看顧、巡視之工作固然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僅係受僱於周兆琛,而依周兆琛之指示行事,且除領取每月月薪2 萬元外,並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其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前述情狀,其所犯上開之罪屬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自己利益,明知

周兆琛等人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也未具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率爾將上址廠房提供與周兆琛等人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自應予非難;且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人所有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時,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在上址工廠內負責看顧、巡視與打理工廠內之相關

事宜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每月因此可自周兆琛處獲得2 萬元報酬乙情,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背面、第30頁、第51頁),惟起訴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提出積極具體之數據可堪佐證,而依本案發生期間為10

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止,又周兆琛係106 年

2 月1 日死亡乙節,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7日新北重戶字第1073835101號函暨死亡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每月之報酬2 萬元暨係由周兆琛所給予,則應可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至少獲取8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 個月* 每個月2 萬元=8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採樣地點 │檢 測 項 目│檢 測 值│備註欄 │├──┼─────┼───────┼─────┼─────┤│1 │廠內沈澱槽│銅 │67.7mg/L │放流水標準││ │ │ │ │值(銅3.0m││ │ │ │ │g/L) │├──┼─────┼───────┼─────┼─────┤│2 │承受水體前│銅 │26.3mg/L │放流水標準││ │ │ │ │值(銅3.0m││ │ │ │ │g/L) │├──┼─────┼───────┼─────┼─────┤│3 │太空包A3 │萃出液中總銅 │150mg/L │標準值(總││ │ │ │ │銅:15mg/L││ │ │ │ │) ││ │ ├───────┼─────┼─────┤│ │ │萃出液中總鉛 │7.26mg/L │標準值(總││ │ │ │ │鉛:5.0mg/││ │ │ │ │L ) │├──┼─────┼───────┼─────┼─────┤│4 │成品區 │萃出液中總銅 │16.3mg/L │標準值(總││ │ │ │ │銅:15mg/L││ │ │ │ │) ││ │ ├───────┼─────┼─────┤│ │ │萃出液中總鉛 │18.2mg/L │標準值(總││ │ │ │ │鉛:5.0mg/││ │ │ │ │L ) │├──┼─────┼───────┼─────┼─────┤│5 │進料區 │萃出液中總銅 │76.3mg/L │標準值(總││ │ │ │ │銅:15mg/L││ │ │ │ │) │├──┼─────┼───────┼─────┼─────┤│6 │太空包E2 │萃出液中總銅 │167mg/L │標準值(總││ │ │ │ │銅:15mg/L││ │ │ │ │) ││ │ ├───────┼─────┼─────┤│ │ │萃出液中總鉛 │12.3mg/L │標準值(總││ │ │ │ │鉛:5.0mg/││ │ │ │ │L ) │├──┼─────┼───────┼─────┼─────┤│7 │太空包D10 │萃出液中總銅 │193mg/L │標準值(總││ │ │ │ │銅:15mg/L││ │ │ │ │) │├──┼─────┼───────┼─────┼─────┤│8 │太空包C15 │萃出液中總銅 │186mg/L │標準值(總││ │ │ │ │銅:15mg/L││ │ │ │ │) │├──┼─────┼───────┼─────┼─────┤│9 │太空包B20 │萃出液中總銅 │125mg/L │標準值(總││ │ │ │ │銅:15mg/L││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