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光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竣笙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66號、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欣儀。
二、乙○○、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FACETIME通訊軟體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以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3(下稱A址)、桃園市○○區○○○路○○○號3樓3之2 室(下稱B址)以及丙○○之住處為販毒據點,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7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由乙○○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則由被告乙○○決定,丙○○交易後再將所得金額交予被告乙○○收取,而由被告乙○○偶爾分給被告丙○○販賣所剩之毒品作為交易之報酬等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益峰、陳哲茗、吳朝棋、王耀郎。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慶輝、陳哲茗施用。嗣於107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丙○○住處,拘提丙○○到案,另於翌(6)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20.9公里處,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洪欣儀,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洪欣儀是男女朋友,當天我僅是無償轉讓,沒有賣毒品給她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第344頁、第365頁)。經查:
㈠被告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繫洪欣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欣儀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07訴757卷一第27頁背面、第89至90頁;107訴757卷四第126至128頁;本院卷第283頁、第365頁),並經證人洪欣儀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7 偵17666卷一第104至105頁、第107頁至反面;107訴757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107訴757卷一第155頁、第163至16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先辯稱:於107 年1月29日及3月31日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是我和洪欣儀之通訊內容,但不是交易毒品云云(見107偵17666卷一第4頁至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於偵訊中則改稱:107年1月29日之對話內容,是我要帶洪欣儀去文化二路之套房借住、3 月31日該次也是洪欣儀來文化二路套房睡覺,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給她,因為我根本沒有回去云云(見107偵17666卷一第88至89頁);又於審理中改稱:1 月29日是洪欣儀自己帶海洛因到租屋處施用云云(見107 訴757卷一第28頁),再改稱:我在1月29日有跟洪欣儀收錢,3 月31日那次我也有收錢,我承認等語(見107訴757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末復稱:
我107 年1月29日及3月31日均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給洪欣儀,但是我沒有跟她收錢云云(見107 訴
757 卷四第126至128頁),顯見被告乙○○就此前後辯稱反覆,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所辯無販賣云云,已非無疑。
⒉而證人洪欣儀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9日本次拿的應該
是安非他命,我記得我老公是拿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給我去買,但不夠,乙○○就說沒關係先欠著,數量我沒注意到,但我有用過,可以確認是安非他命,另外,107年3 月31日晚上我有和乙○○通話,譯文中的「兩種水果」是指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半兩及海洛因2 錢,大概講完電話約一個多小時就交易,這次他有跟我說價格,只是算幫我,沒先跟我收錢,但之後我還是會還他,我拿到毒品後有施用,可以確定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107 偵17666卷一第104至105頁、第107頁至反面)。核與被告乙○○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洪欣儀之情節相符(見107訴757卷一第27至28頁)。勾稽被告乙○○坦承之內容與證人洪欣儀之證詞,不論就販賣時間、交付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節,甚且因渠等情誼而讓證人洪欣儀先行賒欠,日後再償等情節一致,倘被告乙○○確無販賣毒品予洪欣儀之情事,當無在偵訊及在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已否認之情況下,突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坦承之必要。且觀渠等通訊監聽譯文所指之「兩種水果」,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節,業據被告乙○○、證人洪欣儀供證一致(見107聲羈401卷第24頁,107偵17666卷一第104 頁反面),已足認證人洪欣儀上開偵查中所述為真,以及被告乙○○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可採。
⒊另證人洪欣儀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我在偵查中可能
有不舒服或什麼,有些緊張,應該是在停藥狀態,我現在比較正常,我跟乙○○拿毒品應該算都是他免錢給我的,
1 月29那次應該不是拿毒品云云(見107訴757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然經原審勘驗證人洪欣儀於偵查中具結作證過程之錄音檔,係採全程連續錄音方式,洪欣儀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能理解檢察官提問之內容,也能針對問題回答,精神狀態及意識均正常,訊問過程中並無見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見107訴757卷二第130至143頁反面),本院亦認證人洪欣儀於偵查中應無停藥或精神不濟等影響證述真實性之情況。再者,被告乙○○既稱洪欣儀係其女友(見107訴757卷一第89頁反面),而洪欣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乙○○是比朋友再好一點的關係,他很照顧我等語(見107訴757卷二第32頁),可見洪欣儀在原審審理庭上直接面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詰問而陳述本案案情時,顯有因兩人間之特殊情誼而避重就輕之可能性。況徵諸證人洪欣儀於原審詰問時之表現,全盤翻異前於偵查中之證詞,或稱時日已久,不記得前於偵訊時證述不利於乙○○之內容,或稱不記得與乙○○通完電話後是否碰面等情事,卻能清楚記憶被告確實沒有交付毒品云云(見107訴757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是其於原審證詞前後,已有矛盾,再觀其改口證稱之內容,更與被告乙○○坦認有交付毒品給洪欣儀一節相左,益徵證人洪欣儀確實受到被告乙○○到庭面對面詰問之影響,而翻異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是綜整上開證據,應認證人洪欣儀於偵查中,接受單獨訊問之情況下所言,較之原審審理時,必須面對被告乙○○時所述,其證詞之任意性不受影響,而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乙○○既已坦認犯行,並有證人洪欣儀之陳述為
證,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3、6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附表一編號3、6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偵17666卷三第107頁反面、第109頁),並與證人鄭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17666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32頁反面)、證人陳哲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7 偵17666卷一第101頁;107訴757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之情節相符。另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17666卷二第15頁、同案號卷三第21頁至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丙○○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丙○○共犯附表一編號4至5、7 至13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被告2人辯詞:
⒈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至5、7 至13所示之犯行均係丙○○所為,與己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第366頁)。
⒉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7至11所示之時、地
,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陳哲茗、吳朝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不能確定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12、13所示之時、地,與高益峰、王耀郎交易毒品,之前在偵訊時為求交保才承認都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92頁、第345頁、第366 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縱認被告丙○○有於如附表一4至5、7 至13所示之時、地與各該人士交易毒品,也僅是基於朋友關係幫該等人士調貨,不是販賣毒品,至多成立幫助施用二級毒品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第373至374頁)。經查:
㈡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5、7至11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
如同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給陳哲茗、吳朝棋,並除如編號9 所示尚未收得毒品對價外,其餘皆已收到如同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訴757卷四第130至136頁),並與證人陳哲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107 偵17666卷一第100至101 頁反面;同案號卷三第41至42頁;107訴757卷二第反面至第44頁);證人吳朝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7偵17666卷三第68至70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107訴757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107訴757卷四第75至77頁)情節相符,另有除附表一編號9 以外之各次交付毒品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17666卷三第17頁、第21頁至反面;同案號卷一第64頁反面;同案號卷二第59頁至反面)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其中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金額部分認係新臺幣(下同)4000元云云,然被告丙○○及證人陳哲茗均稱該次交易金額應為5000元(見107 訴757卷二第44頁反面、同案號卷四第133頁),是此部分應更正為5000元,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丙○○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與高益峰見面,
於同表編號12、13所示之時、地與王耀郎見面,且均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⑴證人高益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於
107 年7月6日為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為警扣得之毒品,是我於107 年5月2日向丙○○買的,檢察官所提示107 年5月2日17時46分至59分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丙○○的對話內容,因為當時我找不到他的LINE,故以簡訊問他帳號,有告訴他我要去找他談工作的事,因我從事油漆、粉刷,他是在做裝潢,與他以LINE聯絡上後,於當日晚間9 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他住處碰面,後來聊一聊,我以1100元向他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我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今日扣案的毒品就是我當日向他買來用剩的等語(見107偵17666 卷一第110至111頁反面)。復經檢察官於之後另次偵訊時證稱:我和丙○○應該只有107 年5月2日有交易,且我有印象就是於當日用11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包,我也只購買1次等語(見107偵17666卷四第25頁反面);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只有跟丙○○拿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而已,那一次是我跟他聊天時,記起來之前有請他幫我向他大哥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問他怎麼樣,有沒有拿到?他就拿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將1100元交給他等語(見107訴757卷四第62至63頁、第67頁)。
⑵證人王耀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107年4月19日(即
附表一編號12)的交易應該是之前先當面問丙○○能否幫我找到毒品,他說要幫我問看看有沒有,那天早上8時許,先在丙○○住處樓下找他拿半兩安非他命,下午1時許在林口郵局外的7-11拿毒品價金1萬元給他,交易有成功,我確定林口統一便利商店那次我有拿毒品的價金1 萬給丙○○,但拿毒品的時間我不是很確定;另外在同年5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13),我以1萬元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半兩,丙○○是在翌(17)日7 時12分通話後,在他家樓下把毒品給我,我則是在當天21時23分接到丙○○電話後約5分鐘,在我家樓下把1萬元交給他等語(見107偵17666卷三第88頁、第89頁至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於原審時則證稱:跟丙○○好像拿過2 次毒品,我打電話問他能不能找到毒品,拜託他幫我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調到後,他打電話給我,我就約去向他拿毒品,之後我再把錢交給他,有1次是早上拿毒品,晚上再給他錢,就是在7-11交錢那次就是只有拿錢給他,我在偵查中所述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107訴757卷四第90至93頁)。
⑶經核證人高益峰、王耀郎上開各別於警詢、偵訊以迄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合理、明確,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在相關重要情節方面,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難認其等證言有何瑕疵可指,是渠等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參以證人高益峰於購毒前,確實先與被告丙○○以電話聯繫交易一節,有其等於107 年5月2日17時46分32秒、17時48分58秒、17時54分25秒、17時59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 偵17666卷一第60頁反面,詳附件三編號4所示)在卷可憑。另證人王耀郎於107年4月19日購毒後、交付價金前,以及於同年5 月16日購毒前後、交付價金前,亦有與被告丙○○以電話聯繫等情,有其等於107年4月19日13時01分14秒、同年5月16日23時03分55秒、翌(17)日07時00分11秒、07時12分26秒、21時23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17666卷一第61頁、第62頁詳附件三編號12、13所示)附卷可佐。足認高益峰、王耀郎指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12、13所載時、地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確有所本,可以信實。⑷況被告丙○○亦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12、13所示部分,坦承如下:
①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於警員提示如附表三編號
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雖一時不能確定是否有與高益峰為毒品交易等語(見107偵17666卷一第60頁反面)。然於偵訊時即向檢察官確認並坦稱:(提示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是我和高益峰的對話,他來找我買安非他命,最後一則簡訊完,他用LINE打語音電話給我,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們在○○○區○○路住處碰面,他以1 萬元向我購買半兩重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我忘了我是在八德路住處或上○○○區○○○路套房拿毒品給高益峰等語明確(見107偵17666卷一第94頁反面)。於原審就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亦就該次犯行為坦承之表示(參107聲羈401卷第15頁反面)。
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於警員提示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雖表示:這次是跟王耀郎約在郵局附近講話,如果要交易會到我家等語(見107偵17666卷一第61頁)。然於偵訊時即向檢察官坦稱:(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是我和王耀郎的對話,當天他有和我說他想要買安非他命,最後一通通話完,我們在林口郵局旁的7-11碰面,當天沒有毒品交易,至於王耀郎稱107年4月19日,他有以1 萬元的代價向我買半兩重安非他命的部分,是因為他和我說要半兩重的安非他命,沒有先拿錢給我,我就打FACETIME給乙○○問多少錢,乙○○說一兩2萬元,王耀郎可能就是在當天晚上7、8 點時,去我住處,我再帶他去龍揚天下社區的套房拿毒品,和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交易有成功等語(見107偵17666卷三第107頁反面)。
③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於警詢時即坦承:(提示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這次是王耀郎來向我買安非他命,我以1萬元賣給他半兩約17.5公克,通話結束後,馬上下去我八德路住家樓下將安非他命交給他,隔天晚上21時23分許才到他家他拿錢等語(見107偵17666卷一第62頁),於偵訊時亦坦稱:5月16日他找我要買安非他命,但因時間太晚,5月17日當天有交易成功,只是我不記得幾點拿安非他命給他,最後一通通話完,我確實有去王耀郎桃園的家收取毒品價金,好像是1萬元等語(見107 偵17666卷三第108頁)。
④是勾稽被告丙○○上開供詞,核與前揭證人高益峰、
王耀郎證述之內容相符,且就各次交易內容,包含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交付方式,以及對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作之說明等細節,俱能清楚交代,非概括自白所有犯行,相較於警詢時所詢之107年4月14日、4月17日、4月27日、5月9日、5月16日、5月30日、
6 月11日、6月17日、6月23日等期日與證人王耀郎、陳哲茗、吳朝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偵訊時所詢之107 年4月14日、4月21日、5月9日、5月16日、5月30日等期日與證人王耀郎、吳朝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均逐一確認,有所取捨,並有當場確認兒子在家之時間,始為陳述,尚非輕率而為,一概坦承(參107偵17666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4頁、第65至67頁、第68頁、第69頁、第95頁背面;107偵17666卷三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是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改稱高益峰用1萬元跟我叫大軍的朋友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訴757卷一第83頁反面),我幫他打電話給朋友大軍,然後大軍在樓下跟他交易的(見107訴757卷二第52頁),我沒有印象這次的交易,我記得是我請朋友來交給他的云云(見107訴757卷二第56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改稱107年4月19日我不是很確定有沒有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耀郎云云(見107訴757卷二第61頁);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改稱有交付毒品給王耀郎,但絕對不是賣他云云(見107訴757卷二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乃為求交保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云云,難認有據,尚難採信。
⑤至被告丙○○雖另辯稱:附表一編號4 、12、13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能就字面意思或者暗語得出與毒品有關,或與其他證人等否認係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明顯區別,而可作為該次被告丙○○有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之證據,是上開監察譯文應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 頁、第
276 頁)。然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為必要,只須因此項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或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查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顯示如附件三編號4 、12、13之內容,惟究按上開實務見解,補強證據本無須就所有構成要件均為補強,應首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能補強被告或者證人之憑信性,於本案情形,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可證明被告丙○○與證人高益峰、王耀郎於該等期日確實有見面之事實,是縱未有明示之交易毒品聯絡內容,然被告丙○○既曾自白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自白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可做為佐證被告丙○○與上開證人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細節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⑸綜上,已可認定被告丙○○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5、
7 至13所載之時、地交付毒品予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至為明確。
⒉被告丙○○確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附表編號4至5
、7 至13所示人士之主觀犯意,而非僅單純幫助該等購毒人士施用:
⑴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4樓之3(即A址)、桃園市○○區○○○路○○○號3樓3之2 室(即B址)都是陳正光叫我去租的,房租都是陳正光拿錢給我去付房租的等語(見107偵17666卷一第54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農曆過年前開始,一開始是乙○
○和我借住處放毒品,後來就請我幫他跑腿,我也會幫忙找買家,毒品分裝完有剩下的乙○○就會免費給我施用,有時候會叫我先分裝好,每次賣成功有收到錢,我就會請乙○○來收錢或我把錢交給他,因為乙○○要照顧媽媽沒有空販賣毒品,要我幫忙去跟買家交易,我賣的毒品都是乙○○提供的,價錢也是我先問乙○○再賣給朋友,朋友都知道乙○○是我大哥等語(見107偵17666卷一第94頁)。
⑶又於另次偵查中證述:乙○○有1、2次請我幫忙分裝毒
品,有時是他分裝好放在我家或龜山區○○○區○○○路套房即(A址及B址),有分剩一點時,乙○○就會免費請我施用毒品,確實我是幫陳哲茗、高益峰、王耀郎、吳朝棋向乙○○詢問毒品價格,我再拿乙○○交付給我的毒品給陳哲茗、高益峰、王耀郎、吳朝棋,收到的錢我再全數交給乙○○○○○區○○○路、龜山區的二間套房都是乙○○要我去承租用來放毒品,因為他怕會像他之前持有、販賣毒品案件一樣在他住處被查獲毒品,有幾次朋友要拿毒品,我就直接去林口區、龜山區的套房拿,後來毒品就主要放在林口區龍揚天廈的套房,反正毒品沒了,乙○○會補貨,我交多少錢給乙○○,乙○○就會知道還剩多少毒品等語(見107偵17666卷三第109至110頁)。
⑷復於原審審理證稱:A址和B址都是放毒品的倉庫,我和
乙○○都可以進去,我們都有鑰匙,我拿給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高益峰、吳朝棋、王耀郎、陳哲茗等人之毒品來源均係乙○○請我承租之龍揚天下套房等語(見107訴757 卷一第24頁、第84頁反面;同案號卷四第128 至138頁)。
⑸是從被告丙○○歷次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
之房屋租賃契約2份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107 偵17666卷四第8至10頁反面、第15至18頁;同案號卷二第38至50頁反面),可見被告丙○○主觀上確知,被告乙○○需要租用上開房屋作為放置、分裝及販賣毒品予人交易時使用,其仍願意出面為乙○○租用、甚或於該房舍分裝及交付毒品給前來購毒交易之人,實乃因其知悉,即便未能從毒品交易之價金中取得「現金」或分得「酬金」花用,仍能從替乙○○租房兼供自己免費居處、使用,以及免費取得施用分裝剩餘之毒品等利益甚明。而販賣毒品之所得,本非必以單一現金為必要,任何因之取得減少花費或增加附帶收益之利益,均屬之。準此,被告丙○○辯稱僅係單純幫助證人等施用,自己從中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即不屬於販賣毒品云云,顯有誤認。縱使證人王耀郎、陳哲茗、高益峰、吳朝棋等人均證稱係請被告丙○○幫忙調毒品,然以被告丙○○主觀認知其從中所取得之利益以觀,仍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有幫助施用之主觀犯意,仍無礙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
⑹另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雖函復
扣案之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等包裝袋上「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見107訴757卷二第8頁),然此等包裝袋經搜索扣押程序,指紋於上開過程中磨擦致無從比對尚非無由,且亦可能係因被告乙○○於接觸毒品包裝袋前戴手套避免留下生物跡證所致,況依前所述,被告乙○○尚非直接交付毒品或分裝毒品之人,是未驗得其指紋亦非違常,此證尚不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⒊被告乙○○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5、7 至13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⑴證人高益峰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請丙○○幫我跟他大哥
拿等語。證人吳朝棋於審理中證稱:我2 次交易,丙○○都說是跟他老大拿的,多少錢不是丙○○決定,他說人家給他多少他就給我多少等語;證人王耀郎又稱:我
2 次跟丙○○調毒品,丙○○都是後面才跟我講價錢,因為他說要問看看,他說要問他老大,我不知道他老大是誰等語;證人陳哲茗於偵查中證稱:丙○○是乙○○介紹給我認識的,因為朋友向我提乙○○有在賣,我問乙○○,乙○○就要我去找丙○○拿等語(見107訴757卷四第62頁、第74頁、第92至93頁;107偵17666卷三第41至42頁反面)。再參酌被告丙○○於偵訊中亦供稱:
毒品價格我都是問乙○○以後再賣給朋友,朋友也知道毒品來源是我大哥乙○○,我有販賣毒品給高益峰、吳朝棋、王耀郎、陳哲茗,毒品都是乙○○提供的,價格也都是問過乙○○,販毒所得最後都是給乙○○等語(見107偵17666卷一第94頁至反面),其於原審訊文時復供稱:我和被告乙○○從小就認識,我都稱他「大哥」等語(見107訴757卷一第23頁反面)。
⑵勾稽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丙○○所陳,僅能知悉被告丙
○○背後似有他人在操控其處販售之毒品價格與數量,然該人士是否即為被告乙○○一情,確未能從前揭陳述中得悉,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實被告丙○○之供詞。惟被告丙○○與各該證人交易之際,是否有設想日後為警查獲時,卸責便利之故,而事先虛擬其背後有一「大哥」操控其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價格及數量,而削弱其具賣家自主性地位之必要?非屬無疑。是就此,被告乙○○坦認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與被告丙○○之通話內容,而其中所提及之「七張」、「五張」係指乙○○放7 兩甲基安非他命在丙○○之住處,叫丙○○幫忙拿5 兩下去給乙○○;而「裝幾個」、「都25」、「留一個給我」、「還有藥」,都是在問乙○○毒品之價格;又「牛奶粉」即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107訴757卷四第138至140頁)。則從被告丙○○均稱呼被告乙○○為「大ㄟ」或「大仔」,以及被告乙○○對話中要求「那個票拿7張下來」、「免免免…你先拿5張就好」,被告丙○○覆述「5 張,好好好好」等語;以及被告乙○○詢問「你在哪…你嘻囉…你再裝幾個」、「藥仔」,被告丙○○立即覆稱「我要回去了,我現在回去」、「現在回去,現在馬上回去」等語,被告乙○○顯然對於被告丙○○均係以命令語氣要求做事。反觀被告丙○○所述之「留1 個給我」時,被告乙○○稱「好」,以及被告丙○○提及「大仔,抱歉,你那邊有「牛奶粉」,我想說先拿一下」,此時被告乙○○答稱「等我繞回去啦」,被告丙○○隨即緩稱「好好,沒關係沒關係,我是不趕,好好,我等你回來,好拜拜」等語,可見被告丙○○係以較低下、懇求之語句,請被告乙○○提供毒品。是以彼等對話內容,足見被告丙○○與被告乙○○實有毒品上之往來,且被告乙○○係立於掌控毒品來源及供應毒品予被告丙○○之地位,而被告丙○○實係聽命於被告乙○○,由被告乙○○決定提供購毒者毒品之數量與價格,從而可認被告丙○○前開所述及證人等所證稱於購毒之時,被告丙○○尚需詢問是否還有毒品及其價格之「老大」,乃被告乙○○一節,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雖被告乙○○及丙○○均就附表四譯文中關於「嘻囉(台語)...再裝幾個...藥仔...」 等語並無印象是否為毒品,然從渠等前後多次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於毒品,多以「藥」、「牛奶粉」等慣用毒品代名詞稱呼,且被告丙○○並自承有幫被告乙○○分裝毒品之情形,核與譯文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丙○○所述其確有因被告乙○○之要求,幫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堪認定。
⑶另證人陳哲茗於偵查中證稱:我和乙○○是吃飯時認識
的,後來他有和我說他要找房子,所以我就幫他留意龍揚天廈有無房子可以出租給乙○○,後來我也幫乙○○找到社區的房子(即A址),順利出租給乙○○,我是帶房東和乙○○見面,當時丙○○不在,且那時我也還沒認識丙○○,是後來乙○○要裝修、油漆,就派丙○○和我聯繫,我確定是我帶房東和乙○○接洽等語(見偵卷三第41至42頁)。倘被告乙○○與本案租屋放置毒品一事毫無關聯,何有本案放置毒品之處所係由房東先與被告乙○○見面洽談,以及係被告乙○○對於房屋要進行裝修之主動行為,此證亦能補強被告丙○○上開所言係出面替乙○○簽約租賃房屋供被告乙○○使用一節,尚非無據。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A址之房東丁○○、B址之房東甲○○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乙○○並未居住該等處所云云。惟證人丁○○證稱:係經由龍揚天下當時的總幹事陳哲茗引薦,說有位丙○○的堂哥要來租房子,但因堂哥有事不能前來看房,所以由堂弟丙○○過來看,後來堂兄弟有一起來看房子,丙○○說是兩個人要住,因為其只見過該堂兄一次面,所以對該位堂兄沒有印象,就算現在見到面也認不出來,我雖把房子租給丙○○,但我不住在那邊,沒辦法知道實際上是誰住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3頁)。證人甲○○證稱:我與丙○○簽租賃契約,出租我的房子,之前於警員查訪時我說丙○○本人沒有住這裡,丙○○說房子會借他哥及一個女的暫住,我要看屋況都被擋在門外等語屬實,且每次收租金時,都是丙○○約我見面,我收租時只有進去過房子一、兩次,有一次約在外面收租,等很久,丙○○說因為屋裡有人,我並不知道平日該處有甚麼人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是從上開2位房東之證詞,僅能證明A址及B址確係由被告陳俊笙出面租用,卻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乙○○使用或未使用該址之證明,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併此指明。
⑷被告乙○○雖辯稱與丙○○有金錢糾紛云云,暗指恐其
有遭被告丙○○誣陷之可能性。然查其於偵查中稱丙○○係高中就認識的朋友,有向其借100 萬元,其餘沒有糾紛等語(見107偵17666卷一第8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先稱:丙○○沒有跟我有恩怨或金錢之糾紛,(後改稱)他有欠我10萬元,但我有部車子請他幫我修理,就從修車費扣掉,就這樣子而已等語(見107訴757卷一第29頁);後來又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稱:107年5月下旬有借丙○○40萬元周轉,他沒有欠我100萬等語(見107訴
757 卷一第90頁)。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有無與之有金錢糾紛,事關被告丙○○對其不利證詞之證明力,然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積極提出相關佐證,被告乙○○前後三次說法又均矛盾不一,可見此為被告乙○○臨訟欲脫免罪責之詞,無足採信。反觀被告丙○○對外對內均稱被告乙○○為大哥,且其稱與被告乙○○為從小認識的朋友,亦為鄰居,並無糾紛等語(見107訴757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又通訊監察譯文內(見107偵17666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亦顯現均無何2 人不睦之情,益徵被告丙○○應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況被告丙○○上開所述既經檢察官及原審均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作證,衡情,誠無甘冒偽證重罪,蓄意攀誣構陷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被告丙○○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尚無何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前後亦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難認係憑空捏造編撰,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即證人丙○○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⑸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
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就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資照)。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綜整附表四所示被告乙○○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丙○○及證人高益峰、吳朝棋、王耀郎、陳哲茗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乙○○與丙○○間,係由被告乙○○負責毒品來源,並命丙○○提供地點存放毒品貨源,並命其分裝毒品進而與購毒者交易,毒品價格由被告乙○○決定,被告丙○○與購毒者交易後再將所得金額交予被告乙○○收取,而由被告乙○○偶爾分給被告丙○○販賣所剩之毒品作為交易之報酬等情,足徵上開被告乙○○、丙○○共同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分工行為已非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係各自為構成販賣毒品之核心行為,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4、5、7 至13部分有共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此甚明。
㈣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雖乏確據證明被告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實際價格及數量,致無從比較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價差確切為何,惟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不僅價昂,且取得不易,被告乙○○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毒品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況被告丙○○已證稱,與被告乙○○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可獲得免費施用的好處,如非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利可圖,如何可能免費轉讓些許毒品予被告丙○○。
依此,自堪認定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營利意圖。至於被告丙○○既係貪圖被告乙○○所免費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則被告陳峻笙有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涉前開事實欄之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⒈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4至5、7 至13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
⒊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乙○○、丙○○各次為販賣而各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法條競合關係:
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均持同一見解)。被告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即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㈣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就如附表編號4至5、7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㈤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部分: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5日確定,於102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雖然5 年以內故意再犯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然其前開所犯與本案各罪尚非同一,且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亦非犯行相類之罪,縱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其前後所犯罪質尚非相當,是本院認無以累犯加重其刑必要,併此敘明。
㈦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承認之罪僅為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罪,此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告係有償且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構成要件全然不同,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至5、7 至13所示與被告丙○○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被告乙○○自無構成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又被告丙○○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有交付各次毒品予高益峰、王耀郎、吳朝棋、陳哲茗,然其於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僅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陳峻笙自白之範圍與本院認定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非相同,是被告陳峻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併此敘明。
⒊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
適用。被告丙○○就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此部分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指明。
㈧刑法第59條之斟酌: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僅1 人,販賣數量甚少,販賣價金尚屬輕微,為個人所施用,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屬小額零星販賣,而觀其全部犯罪情節,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乙○○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餘被告2 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見有何可憫恕之情,即無依同條減輕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54號併案部分,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0至13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被告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上開毒品及禁藥均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丙○○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所得之金額,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被告丙○○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下水道工作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各量處如原審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乙○○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被告丙○○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上開沒收部分尚屬允當。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毒品予洪欣儀之部分,經證人洪欣儀於偵查中稱係以賒帳為之,尚未給付金錢等語(見107 偵17666卷一第104至105頁)。又附表一編號4至5及7至13之部分除編號9 經證人陳哲茗稱尚未給付價金5000元等語(見107訴757卷二第44頁)外,均經被告丙○○證稱有收到交易價額,且交易毒品之所得均係交給被告乙○○,惟有部分尚未交付即為警查扣(見107偵17666卷一第58頁背面,應予補充),已如上述。故核被告乙○○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52100元(其中贓款49000元已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應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1 之物係被告乙○○所
有,且為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6、7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亦為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此經被告乙○○、丙○○所坦認(見107訴757卷四第120至第123頁);又附表二編號4-2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丙○○所有,附表二編號4-1之電子磅秤2台係乙○○所有,為本案秤量販賣毒品之用,此亦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見107 訴757 卷四第122頁);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見107 訴757卷四第121頁),應為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上開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毒品分別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成分,且被告丙○○供稱: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乙○○作以販賣之用途等語(見107偵17666卷一第93頁反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是本案所查獲之附表二所示編號
2、8之物,其外包裝既難與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之上訴不可採:㈠被告乙○○上訴意旨:⒈否認有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欣儀;⒉否認有與被告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7 至13之販賣二級毒品犯行,認此部分除購毒之證人等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⒊已就客觀事實交代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⒈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應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並因被告丙○○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丙○○係為陳哲茗(即附表一編號5、7至9 )、吳朝棋之利益(即附表一編號10至11)之利益而向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後再移轉與陳哲茗、吳朝棋施用,被告丙○○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⒊被告丙○○就高益峰(即附表一編號4 )、王耀郎(即附表一編號12至13)部分因欠缺補強證據,且高益峰、王耀郎所為不利被告丙○○之指述前後不一,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㈢惟被告乙○○、丙○○各自、共同確有前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同前。且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特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詳述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丙○○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情其刑之適用,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求為無罪或認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合意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數量 │ 金額 ││ │或受讓│ │ │ │、種類│ ││ │者 │ │ │ │ │ │├──┼───┼────┼────┼────┼───┼───┤│1 │洪欣儀│107年1月│107年1月│新北市○│甲基安│1 萬元││ │ │29日晚間│29日晚間│○區○○│非他命│(賒欠││ │ │9時57分 │10時10分│○路000 │半兩 │未付)││ │ │ │許 │號0 樓0 │ │ ││ │ │ │ │之0 室 │ │ │├──┼───┼────┼────┼────┼───┼───┤│2 │洪欣儀│107年3月│107年3月│同上 │甲基安│1 萬元││ │ │31日晚間│31日8時3│ │非他命│、2 萬││ │ │8時22分 │6分許 │ │半兩、│元 ││ │ │ │ │ │海洛因│(賒欠││ │ │ │ │ │2錢 │未付)│├──┼───┼────┼────┼────┼───┼───┤│3 │鄭慶輝│107年6月│107年6月│桃園市○│重量不│無 ││ │ │1日下午1│1日下午1│○區○○│詳之甲│ ││ │ │時9分 │時17分許│○路0號 │基安非│ ││ │ │ │ │附近菜園│他命1 │ ││ │ │ │ │ │包 │ │├──┼───┼────┼────┼────┼───┼───┤│4 │高益峰│107年5月│107年5月│新北市○│1公克 │1100元││ │ │2日下午5│2日晚間 │○區○○│重甲基│ ││ │ │時46分 │9時許 │路00巷00│安非他│ ││ │ │ │ │號0樓 │命1包 │ │├──┼───┼────┼────┼────┼───┼───┤│5 │陳哲茗│107年5月│107年5月│新北市林│6公克 │5000元││ │ │24日下午│24日下午│口區龍揚│重甲基│ ││ │ │3時50分 │4時20分 │天廈社區│安非他│ ││ │ │ │許 │ │命 │ │├──┼───┼────┼────┼────┼───┼───┤│6 │陳哲茗│107年6月│107年6月│桃園市○│重量不│無 ││ │ │3日下午 │3日下午5│○區○○│詳之甲│ ││ │ │4時57分 │時45分許│0路000號│基安非│ ││ │ │ │ │華亞科技│他命1 │ ││ │ │ │ │園區 │包 │ │├──┼───┼────┼────┼────┼───┼───┤│7 │陳哲茗│107年6月│107年6月│新北市林│5公克 │5000元││ │ │4日上午1│4日下午1│口區龍揚│重甲基│ ││ │ │1時35分 │、2時許 │天廈社區│安非他│ ││ │ │ │ │ │命 │ │├──┼───┼────┼────┼────┼───┼───┤│8 │陳哲茗│107年6月│107年6月│新北市林│4公克 │5000元││ │ │15日下午│16日上午│口區龍揚│重甲基│(起訴││ │ │2時16分 │ │天廈社區│安非他│書誤載││ │ │ │ │ │命 │為4000││ │ │ │ │ │ │元) │├──┼───┼────┼────┼────┼───┼───┤│9 │陳哲茗│107年7月│107年7月│新北市林│4至6公│5000元││ │ │5日下午2│5日下午2│口區龍揚│克重甲│(賒欠││ │ │時許 │時30分許│天廈社區│基安非│未付)││ │ │ │ │ │他命 │ │├──┼───┼────┼────┼────┼───┼───┤│10 │吳朝棋│107年4月│107年4月│新北市林│8公克 │6000元││ │ │30日下午│30日下午│口區龍揚│重甲基│ ││ │ │4時40分 │4時40分 │天廈社區│安非他│ ││ │ │ │ │ │命 │ │├──┼───┼────┼────┼────┼───┼───┤│11 │吳朝棋│107年6月│107年6月│新北市○│半兩重│1 萬元││ │ │13日下午│13日下午│○區○○│甲基安│ ││ │ │6時23分 │6時33分 │路00巷00│非他命│ ││ │ │ │許 │號0樓 │ │ │├──┼───┼────┼────┼────┼───┼───┤│12 │王耀郎│107年4月│107年4月│新北市○│半兩重│1 萬元││ │ │19日上午│19日上午│○區○○│甲基安│ ││ │ │某時 │某時 │路00巷00│非他命│ ││ │ │ │ │號0 樓(│ │ ││ │ │ │ │起訴書繕│ │ ││ │ │ │ │為交付價│ │ ││ │ │ │ │金之林口│ │ ││ │ │ │ │郵局旁 │ │ ││ │ │ │ │7-11) │ │ │├──┼───┼────┼────┼────┼───┼───┤│13 │王耀郎│107年5月│107年5月│桃園市○│半兩重│1 萬元││ │ │16日下午│17日上午│○區○○│甲基安│ ││ │ │11時3分 │7 時12分│○路0號0│非他命│ ││ │ │ │許(起訴│樓 │ │ ││ │ │ │書誤載為│ │ │ ││ │ │ │下午11時│ │ │ ││ │ │ │23分許)│ │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1 │電子產品(IPHONE6 │1支 │ ││ │、白)(0000000000│ │ ││ │、IMEI:0000000000│ │ ││ │11503) │ │ │├──┼─────────┼──────┼─────────┤│2 │海洛因 │1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驗餘總淨重│物實驗室107 年7 月││ │ │181.88公克、│30日調科壹字第1072││ │ │空包裝總重為│0000000 號鑑定書,││ │ │11.42 公克,│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 │ │合計含袋總重│性反應(見107偵176││ │ │193.3公克) │66卷三第55頁) │├──┼─────────┼──────┼─────────┤│3 │分裝袋 │4包 │ │├──┼─────────┼──────┼─────────┤│4 │電子產品 │4台 │4-1 非於標示「文化││ │(電子磅秤) │ │二路」之贓物袋內之││ │ │ │2台扣案磅秤 ││ │ │ │4-2 於標示「文化二││ │ │ │路」之贓物袋內之2 ││ │ │ │台扣案磅秤 │├──┼─────────┼──────┼─────────┤│5 │贓款 │49000元 │ │├──┼─────────┼──────┼─────────┤│6 │電子產品(HTC 黑色│1支 │ ││ │手機)(0000000000│ │ ││ │、IMEI:0000000000│ │ ││ │33701 、0000000000│ │ ││ │24708) │ │ │├──┼─────────┼──────┼─────────┤│7 │電子產品(IPHONE金│1支 │ ││ │)(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 │ ││ │676 ) │ │ │├──┼─────────┼──────┼─────────┤│8 │安非他命 │35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7年8月24日刑││ │ │ │鑑字第1070073609號││ │ │ │鑑定書鑑驗後呈甲基││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107偵17666卷四第62││ │ │ │至64頁) │└──┴─────────┴──────┴─────────┘附表三:被告丙○○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犯行暨 │譯文內容 ││通訊日、時 │ │├──────┼──────────────────────┤│附表一編號4 │A (丙○○)、 B (高益峰),以下均簡訊。 ││107/5/2 │ ││17:46:32 │B: 我怎麼找不到你的賴?你可以用賴打給我嗎? ││------------│--------------------------------------------││同日17:48:58│A: 止盡 ││------------│--------------------------------------------││同日17:54:25│B: 待會去找你 ││------------│--------------------------------------------││同日17:59:26│B: 待會去找你(見107偵17666卷一第60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12│A (丙○○)、 B (王耀郎) ││107/4/19 │A: 喂 ││13:01:14 │B: 喂 ││ │A: 怎樣 ││ │B: 有在家嗎 ││ │A: 啊,沒有,我在旁邊而已,怎樣 ││ │B: 我來找你啊 ││ │A: 我在文化二路這邊吃飯啊 ││ │B: 噢,好啊,我去那裏等你 ││ │A: 在哪裏 ││ │B: 我去你家 ││ │A: 我沒有回去,我在文化二路有沒有 ││ │B: 嘿 ││ │A: 到那裏跟你講,「郵局這邊啦, 郵局這邊一個 ││ │ SEVEN 有沒有」 ││ │B: 哪一個 SEVEN ││ │A: 郵局這邊 SEVEN 啦 ││ │B: 好啦,好(見107偵17666卷二第61頁) │├──────┼──────────────────────┤│附表一編號13│A (丙○○)、 B (王耀郎) ││107/5/16 │A: 喂 ││23:03:55 │B: 喂 ││ │A: 嘿嘿 ││ │B: 「要找你」 ││ │A: 沒有啦…你說誰,你朋友喔 ││ │B: 「我啦」啊 ││ │A: 怎樣喔 ││ │B: 「沒有啊,要找你啊」 ││ │A: 噢,現在這樣晚了 ││ │B: 明天再去找你 ││ │A: 明天,嘿啦,明天啦,我那天叫你打給我,你 ││ │ 沒打給我 ││ │B: 你哪有叫我打給你 ││ │A: 好好,明天明天 ││ │B: 明天我早上上班打給你 ││------------│A: 好好好好好 ││07:00:11 │--------------------------------------------││ │A: 嘿嘿 ││ │B: 上來找你 ││------------│A: 上來,好好好 ││07:12:26 │--------------------------------------------││ │A: 喂 ││ │B: 你家樓下 ││ │A: 你等我,我馬上下去 ││------------│B: 好 ││21:23:21 │--------------------------------------------││ │A: 喂,我到了 ││ │B: 我下去我下去 │└──────┴──────────────────────┘附表四:被告乙○○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日、時 │譯文內容 │├──────┼──────────────────────┤│106/12/21 │A (陳政生)、 B (丙○○) ││21:36:34 │A: 喂 ││ │B: 喂,大ㄟ ││ │A: 打2支都沒有,那個…你有在家嗎 ││ │B: 有啊 ││ │A: 我打你那個都沒有那個 ││ │B: 我沒有聽到 ││ │A: 我等下…等下我那個…「那個票拿7張下來」 ││ │B: 「7張」,好好好 ││ │A: 免免免…你先「拿5張」就好 ││ │B: 「5張」,好好好好 ││ │A: 好(見107偵17666卷一第10頁反面) │├──────┼──────────────────────┤│107/02/04 │A (陳政生)、 B (丙○○) ││20:52:06 │A: 喂 ││ │B: 喂 ││ │A: 你在哪…你嘻囉…你再裝幾個 ││ │B: 嘿嘿,我要回去了,我現在回去,在家啊 ││ │A: 好,藥仔 ││ │B: 現在回去,現在馬上回去 ││ │A: 好好好 ││ │B: 好好 ││ │A: 好啦,好 ││------------│--------------------------------------------││同日 │B: 喂 ││21:43:28 │A: 嘿 ││ │B: 大仔 ││ │A: 我在樓下、我在樓下 ││ │B: 都…都…「25」喔 ││ │A: 嘿嘿 ││ │B: 留1個給我 ││ │A: 啊 ││ │B: 1個 ││ │A: 好好 (見107偵17666卷一第12頁) │├──────┼──────────────────────┤│107/04/07 │A (陳政生)、 B (丙○○) ││18:03:48 │B: 喂 ││ │A: 喂 ││ │B: 喂,大仔,抱歉,你那邊有「牛奶粉」,我想 ││ │ 說先拿一下 ││ │A: 等我繞回去啦 ││ │B: 好好,沒關係沒關係,我是不趕,好好,我等 ││ │ 你回來,好拜拜 ││ │A: OK(見107偵17666卷一第12頁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