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竣笙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竣笙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竣笙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5次)、8年(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被告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以院彥刑仁108上訴1850字第1080107484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本案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原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判決可參,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前被訴以重罪、遭判重刑,更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