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103年7月23日,與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前任負責人甲○○簽署之共同聲明書已載明:「任何文件於用印廣通公司大小章後,未經甲○○本人親自簽名,均不生效力,其均為廣通公司之乙○○女士個人之行為,…」,仍未經甲○○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偽造甲○○名義簽署於103年8月5日授權書2紙(下稱系爭授權書)上,並交付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之陳怡陵而行使之,並依據上開授權書內容,授權昌吉公司於廣通公司違反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致昌吉公司必須依本合約將廣通公司開立之本票2紙(本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票號碼CA0000000,金額346萬5000元,下稱系爭2張本票)兌現時,無條件同意昌吉公司將該等本票之空白日期逕自填入持之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廣通公司及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陳文瑞之證述,及卷附103年7月23日共同聲明書、103年8月5日系爭授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為廣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有製造權,當時張桔也有給伊授權書,只是因格式不符,伊才重新製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擔任廣通公司負責人,於102年間向麟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麟瑞公司)負責人陳文瑞借款週轉,應陳文瑞要求,於102年12月31日將廣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時任麟瑞公司桃園分公司總經理甲○○,由甲○○擔任廣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仍由被告實際經營廣通公司之業務,並於103年7月23日與甲○○簽署內容為「自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廣通公司之負責人(法定負責人)變更為甲○○先生,自上開登記日期起,任何文件於用印廣通公司大小章後,未經甲○○本人簽名,均不生效力,其均為廣通公司之乙○○女士個人之行為,應由廣通公司之乙○○女士負所有法律上之責任」之共同聲明書,被告於103年8月5日在系爭授權書2紙上簽署「甲○○」之姓名後,將之交予昌吉公司的陳怡陵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104年度他字第821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3頁背面、第8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6至118頁}、證人陳文瑞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卷一第37頁背面、第77頁、原審卷二第191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廣通公司102年12月31日、103年12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共同聲明書各1份及授權書2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46至52頁、他卷二第103、105、1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陳文瑞為確保其債權,所以要求登記甲○○
為廣通公司負責人,甲○○都聽陳文瑞的,甲○○只是廣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廣通公司,伊於103年7月23日簽署共同聲明書主要是讓陳文瑞安心,該共同聲明書並不是禁止伊用廣通公司及甲○○之名義對外簽約,只要表示文件上沒有甲○○的簽名,甲○○就不用負責,由伊負責,103年8月5日之授權書有事先告知陳文瑞,並由張桔製作授權書,但因張桔製作之授權書格式不對,伊始重新製作,又因重新製作時漏未打上甲○○三字,所以才用寫的,伊事後有傳真重新製作的授權書給甲○○,他收到沒表示意見,也有於103年8月8日傳真給陳文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36頁、卷二第28、
29、259頁),並有被告將本票、授權書於103年8月8日傳真給陳文瑞秘書張桔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
㈢證人甲○○於偵查雖證稱:廣通公司要蓋大小章都是臺北總公
司負責,若有重要的事情,臺北總公司會通知其,廣通公司與昌吉公司簽署的文件其完全不知道,臺北總公司也沒告知其要用章,所以臺北總公司也不知情,對被告在外面做的事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卷一第90頁背面、他卷二第39頁);惟於原審中改證稱:共同聲明書係其接任廣通公司負責人所簽署之文件之一,當初想其只是純粹幫忙,沒介入經營,不願意負該公司任何營運上的責任,廣通公司文件上要用印都是由臺北總公司張桔在負責,廣通公司與臺北總公司實際上如何往來,因其係負責桃園的公司,所以都不知道,其擔任廣通公司負責人期間,廣通公司對外文件需要用印都是臺北總公司在處理,如果需要其簽名或需要其知道時,才會告知其,其都屬於被告知的情況,期間只有1次去第一銀行貸款要簽署一些文件才過去簽,其他都沒有被通知出面蓋章簽名,也沒收到任何書面資料,就算有書面資料也是給臺北總公司,其只是人頭,廣通公司對外的業務都是被告負責,不需經過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9頁)。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臺北總公司就有關廣通公司重要的事都會通知其等語,與其於原審作證所述不符。又以其始終證稱不知道廣通公司事情,並均證稱其係陳文瑞找的人頭,與廣通公司之事務均係由臺北總公司處理等節,應以其於原審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證人張桔於原審證稱:我在麟瑞公司擔任董事長陳文瑞的秘書,陳文瑞指派甲○○去擔任廣通公司負責人,我當時有保管廣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的支票章、變更登記的公司章、甲○○私章,並曾收到他卷二第101頁至105頁的傳真文件,這是被告跟陳文瑞說她有接到一個案子,要做保證金用,所以陳文瑞指示財務人員開2張支票(應為本票)給被告交予昌吉公司,我們公司有制式授權書,並有蓋章,我將支票及授權書給被告,通常對方有簽收,我們公司要求留底,所以會請被告傳真回來,但傳真回來的系爭授權書不是我們給的制式授權書,我收到後就存檔,沒任何表示,因我想說是不是對方有他們自己的授權書格式,我收到傳真後有告知陳文瑞,他沒說要做什麼處理,只說要留底存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3頁)。由證人甲○○、張桔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甲○○只是依陳文瑞指示擔任廣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不負責處理廣通公司任何事務,並授權由陳文瑞之臺北總公司負責處理廣通公司事務;被告在甲○○擔任廣通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就廣通公司之業務或對外文件用印,係與陳文瑞溝通,徵得其同意後由臺北總公司張桔負責處理,除甲○○在第一銀行因擔任廣通公司負責人而為連帶保證人部分外,陳文瑞並不需事先徵得甲○○同意或事後告知甲○○。另酌以證人陳文瑞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做很多事情需要用到廣通公司的章,故於103年7月23日簽署共同聲明書,要她做事情要用到甲○○的章時,一定要知會其等語(見他卷二第77頁)。是依證人甲○○、陳文瑞上開證詞,益見共同聲明書之簽立係陳文瑞希望被告在以廣通公司名義對外用印時,能告知陳文瑞,而非告知甲○○。
㈣證人陳文瑞雖於原審改證稱:其沒參與或授意甲○○簽立共同
聲明書,甲○○也沒跟其討論共同聲明書簽署事宜,被告簽系爭授權書前未事先告知其,其也沒授權給被告簽,其從未看過系爭授權書,張桔作證說有轉給其知道等語應該是真的,其已經忘了,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5頁)。是證人陳文瑞此部分證詞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及甲○○、張桔上開證詞,均不相符,應係時間過久,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於偵查中及證人甲○○、張桔於原審之證詞為可採。㈤又觀之張桔於原審所提供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47、149頁
),係記載「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於民國103年8月5日簽發金額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到期日空白(本票號碼:CA0000000)乙紙,立授權書人同意授權貴公司於立授權書人有違約之情形發生時,得逕行填列前述本票之到期日,無需通知立授權書人,立授權書人絕無異議。立授權書人如未發生違約情事,貴公司不得填列到期日提示兌現。如於保證期滿後,立授權書人無違約情事時,貴公司應無條件將前列本票及本授權書退還予立授權書人。此致昌吉公司 立授權書人:廣通公司 負責人甲○○ 統一編號00000000 地址:
台北市○○路○段0號8樓」,另一授權書之內容除金額、本票號碼改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整、CA0000000外,其餘內容相同。而被告製作之系爭授權書(見他卷二第105、103頁)則係記載「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廣通公司倘違反昌吉公司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教育大樓新建工程--視聽設備工程承攬合約(下稱本合約)之約定,致昌吉公司必須依本合約將立授權書人開立之本票(本票號碼:CA0000000)兌現時,立授權書人無條件同意貴公司將該本票之空白日期逕行填入,立授權書人絕無異議,特此授權是實。此致昌吉公司 立授權書人:
廣通公司 負責人甲○○(此三字是手寫) 統一編號000000
00 地址:台北市○○路○段0號8樓」,另一授權書之內容除工程少寫「視聽設備工程」及票據號碼改為「CA0000000」外,其餘內容相同。而被告係因廣通公司承攬昌吉公司所承接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教育大樓新建工程之視聽設備工程,為取得部分工程款而需簽立授權書及開立本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張桔證述如前,並有昌吉公司施工合約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4至20頁)。可見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授權書與張桔提供之授權書意涵相同,均係廣通公司為承攬昌吉公司上開工程而簽立,並授權昌吉公司於廣通公司違約時,可自行填載廣通公司所開立本票上之發票日。再昌吉公司所提供之制式授權書所載內容與被告製作之系爭授權書內容,除票據號碼為空白,尚未填載外,其餘均完全相同,此有授權書1紙附卷足佐(見他卷一第15頁)。足見被告所辯:其事先已告知陳文瑞此事,但因張桔所給的授權書格式不符,乃重新製作,又因授權書漏打甲○○三字,所以自行填寫等語,確為事實。復參以被告在昌吉公司陳怡陵於103年8月7日簽收系爭授權書後,即於同月8日傳真予張桔(此可由卷附系爭授權書上陳怡陵簽名旁記載8/7,及授權書最上方之傳真日期可知),顯見被告係認其乃因格式不符而重製授權書而已,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始於昌吉公司簽收後,即於翌日傳真予張桔,讓張桔、陳文瑞得知其有重新製作授權書此事,而毫不隱瞞其重製授權書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重
新製作系爭授權書,並在其上簽署甲○○三字,但甲○○係陳文瑞找來擔任廣通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廣通公司事務均係由陳文瑞的臺北總公司與被告聯繫處理,而被告事先既已告知陳文瑞要開立保證票及簽署授權書予昌吉公司此事,並徵得陳文瑞同意而自張桔處取得本票及授權書各2紙,但因張桔所提供之授權書格式與昌吉公司所提供者不同,而依昌吉公司制式授權書格式重新製作系爭授權書,迨昌吉公司簽收後,即傳真系爭授權書、本票予張桔,告知張桔、陳文瑞此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故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原審未予詳察,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曾具狀表示有黑衣人一再騷擾與威脅,故處於驚恐中,不敢出門而無法出庭,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然其所提之照片無拍照日期,僅顯示有3名男子在室內穿黑色上衣,無法證明與本案之關係為何,亦無法證明有何騷擾與威脅其不可出庭,經本院電話告知其可聯繫警方協助出庭,其仍未到庭,故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