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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宗洲

陳凱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10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80 號、10

6 年度偵字第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歐宗洲、陳凱維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歐宗洲雖辯稱有向八馬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

司)進貨電話儲值卡,並因供貨不及,有向廈門一位「陳董」先行調貨,再央求證人蔡昌達將進貨之電話儲值卡帶至廈門補貨予「陳董」云云。惟被告歐宗洲所提出之八馬公司出貨單據均係影本,其上記載之內容過於簡略,出貨之金額,亦與被告歐宗洲所提出之匯款金額完全不符,實難認定確有進貨之事實。又其所稱向廈門「陳董」調貨之部分,除其己身供述外,並無任何書面或訊息紀錄可資證明其所述為真,況證人蔡昌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受被告歐宗洲委託代送幾盒煙盒大小的箱子予被告歐宗洲指定之人等語,惟其亦明確證稱:是歐宗洲聯繫人來和伊拿貨,只見過對方一面,箱子裡的東西伊沒有拆開來看過等語,是證人僅能證明受被告歐宗洲所託遞送物品之事實,仍無從證明被告歐宗洲所稱之進貨、調貨乙情確切屬實。原審判決未審究及此,逕認被告歐宗洲上開所辯並非無稽,實嫌速斷。

㈡被告歐宗洲、陳凱維於本案調查之始,即於調查局詢問及初

次偵訊中坦承全部犯行,2 人均供稱將刷卡機交付與大陸共犯虛偽刷卡,實際上並無販賣商品之事實,彼此間之供述不僅完全合致,且與卷內被告2 人及大陸共犯「庄孔美」間之微信訊息紀錄內容相符,被告2 人後來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之前之供述僅係在陳述中國大陸有此種假消費真刷卡賺信用額度之情況云云,然就上開微信訊息為何會有與此相關之內容,卻始終無法自圓其說,且若2 人只是「聽說」,為何能將所謂的假消費真刷卡之犯罪經過、分潤及細節均交代的十分清楚?原審判決忽略上情,僅以被告2 人嗣後改口否認之供述,認既2 人前後供述矛盾有所瑕疵,則難以逕信其於調查局及初次偵訊之供述為真,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又被告2 人先坦承犯行,嗣後又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將刷卡

機送至中國大陸予「庄孔美」刷卡,是因委託「庄孔美」在中國大陸代銷電話卡,直接以該刷卡機才可確保收受款項云云,惟此辯解顯然不符一般之商業交易習慣,跨國委託銷售物品是一種極常見之商業交易型態,若擔心利潤受損或無法取得,自可透過契約規範或事先買斷、提供擔保等作法,特意在國內申請刷卡機並違反與銀行之約定將之帶往他國刷卡以確保收款之作法,實屬前所未聞,況且,以此方式「確保收款」,除需額外不斷開立發票、需設法取回交易單據,尚需收款後再另行交付金錢予受託人,為提防銀行發現刷卡地異常而停用刷卡機,更須特別花費成本改機以及減緩刷卡次數,不僅增加非常多的交易成本,更會導致刷卡交易次數的減少,與一般商業交易均係希望增加銷售及賺取更多利潤之情況完全迥異,且顯然不符常情,實難認定其辯解為真。

㈣再由卷內之相關刷卡紀錄觀之,平均每日之刷卡次數均在15

0 次至200 次上下,且刷卡金額幾乎全是新臺幣(下同)60

0 元,單日刷卡之時間不僅非常密集接近,且有同一張信用卡於同一日或接連數日重複多次刷卡之情況,顯然與一般店家販賣商品之情況迥然不同,實難認定係屬正常狀況下之刷卡交易,再以,被告2 人迄今未能提出「庄孔美」販售所謂電話卡之相關店面、網頁、銷售紀錄或2 人間之合作契約等任何相關資料,2 人甚至坦承自始從未見過「庄孔美」本人,都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難想像在未曾見過本人之情況下,被告2 人會願意將成本高達上百萬元之貨品直接交由實際上不認識之人銷售,是本件相關之刷卡行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以觀,實難認定係有實際銷售之事實。

㈤承上,本件無論依被告2 人最初之供述或相關卷內資料以觀

,均足證被告2 人將刷卡機交由中國大陸之「庄孔美」使用之目的在於製造虛假交易提升信用額度,實際上並無任何商品銷售之事實,被告2 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提供刷卡機之銀行誤以為中國大陸民眾持信用卡在我國消費,進而墊付款項予被告歐宗洲,並由被告歐宗洲填具不實交易憑證虛構銷項事實,其等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被告2 人無罪,確有違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就被告歐宗洲辯稱:慧昌實業社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同

年9 月1 日向八馬公司訂購上網儲值卡2,000 張、700 張之事實,有訂貨單2 件、八馬公司出貨單影本2 件、儲值卡批售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調查局卷一第26至27頁,偵字第21680 號卷第12至15、18至19頁)。又依卷附慧昌實業社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八馬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所示,慧昌實業社確曾先後4 次匯款予八馬公司:①105 年8 月30日匯款300,000 元;②105 年9 月1 日匯款300,000 元;③

105 年9 月5 日匯款338,000 元;④105 年9 月8 日匯款327,810 元(偵字第21680 號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96至98頁),上開①②③合計金額938,000 元,與前開105 年8 月18日出貨單上所載之936,600 元,金額相差僅1,400 元,而上開④之金額327,810 元,則與前開105 年9 月1 日出貨單上所載金額327,810 元相同,足見被告歐宗洲辯稱向八馬公司訂購上網儲值卡乙節,非無可信性。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歐宗洲所提出之八馬公司出貨單上記載之出貨金額,與其提出之匯款金額完全不符,實難認定確有進貨之事實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證人蔡昌達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於102 年至106 年間

經常往返大陸地區,伊當時在做通訊行,會到大陸地區批貨,於此期間,歐宗洲有與伊聯繫,因為歐宗洲算是同行,2人間偶有工作上的往來,歐宗洲也有跟伊的上游吳坤達合作儲值卡生意,105 年9 月間伊去大陸廈門考察投資環境,歐宗洲有委託伊將電話儲值卡拿去大陸廈門,歐宗洲說到時候會有人跟伊聯絡,伊到了下榻的飯店就告訴歐宗洲,晚上約10點左右,就有人來敲門,跟伊拿這些儲值卡,伊有問歐宗洲為何要拿儲值卡到大陸,歐宗洲說他現在在賣國際電話的儲值卡,大陸市場比較大,比較好賺,伊受託將儲值卡帶到大陸地區,是於105 年9 月4 日出境至大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0 至196 頁)。雖證人蔡昌達就被告歐宗洲委託其帶至大陸廈門交付他人之物品,證稱:歐宗洲把儲值卡拿去伊店裡,儲值卡已經封起來,每包的包裝大約1 條菸大小,大約總共4 、5 條,伊沒有拆開來看等語,但證人蔡昌達業已證稱有見聞被告歐宗洲委託其將儲值卡帶至大陸廈門之事,依此以觀,被告歐宗洲之辯詞當非全然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執證人蔡昌達證稱其沒有將被告歐宗洲委託代交的東西拆開來看過等語,即指原審判決所認實嫌速斷云云,亦難謂可採。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歐宗洲、陳凱維雖於初次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曾供稱由大陸地區人民以銀聯卡刷國外刷卡機,製作不實國外消費紀錄以提高信用額度等語,但因其2 人所述仍屬自白之範疇,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以察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尤其,被告歐宗洲、陳凱維其後業已為不同之供述,否認本案犯罪,則其2 人於初次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係與真實相符。經查,觀諸被告歐宗洲、陳凱維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以及法務部調查局106011案件鑑識報告所附被告歐宗洲(微信代號:kengohaye )與「庄孔美」(微信代號:zhuangkongmei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他字第8933號卷第102 至118 頁,調查局卷一第110至175 頁),被告歐宗洲、陳凱維間雖多次提及「改機」、「解碼器」、「機器」、「機子」、「可以操刀數的平台機」、「不要這樣一天操200 多筆」、「玉山要改要等小吳的機子來」、「這幾天要刷這麼多刀」、「你現在玉山的過來變只能刷一千刀」、「改機費」、「MPOS」等關於刷卡機、破解刷卡機之設定及大量刷卡之詞句;而被告歐宗洲與「庄孔美」間亦提及「跟玉山銀行的人處理機子的事」、「路由器那條…要接到解碼器的WAN 」、「解碼器的LAN 接到電腦」、「中國信託台灣端的盒子」、「解碼費」、「之前中信那臺解碼器…」、「pos 機」、「解碼器」、「我們也不能刷高額的單價,很容易被查驗」、「但是一個月最少刷1500筆」等語,惟此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歐宗洲、陳凱維與「庄孔美」為圖使刷卡機得於大陸地區正常運作,而有破解、竄改刷卡機之安全連線裝置之舉,以及要求「庄孔美」節制刷卡數量及金額之情,仍不足以證明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紀錄均屬無實際商品、服務消費之不實交易,從而,難認被告歐宗洲、陳凱維於初次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認被告歐宗洲、陳凱維於初次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自白方屬真實,其2 人嗣後改口否認之辯詞並不符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依經驗法則難認有實際銷售之事實等語。惟查,被告

2 人於初次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固承稱有以刷卡機刷卡製作不實消費紀錄以提高信用額度等語,但經核既無補強證據可擔保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㈣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由相關刷卡紀錄觀之,平均每日之

刷卡次數均在150 次至200 次上下,且刷卡金額幾乎全是60

0 元,單日刷卡之時間不僅非常密集接近,且有同一張信用卡於同一日或接連數日重複多次刷卡之情況,顯然與一般店家販賣商品之情況迥然不同,難認係屬正常狀況下之刷卡交易等語。惟查,被告歐宗洲、陳凱維及「庄孔美」所為,固非無啟人疑竇之處,然此尚不能排除被告歐宗洲、陳凱維等人係為規避收單銀行之查核,以免渠等所為境外操作刷卡機之行跡敗露,始刻意分批刷卡,故亦無從憑此刷卡情形,反推或臆測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刷卡紀錄實際上均無任何商品銷售之事實。況且,本件起訴意旨係指被告歐宗洲、陳凱維以詐術使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因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刷卡紀錄,誤以為確有大陸地區民眾持信用卡至臺灣消費,而分別墊付匯款114 萬4,174 元、25萬2,360 元,被告2人並從中收取刷卡金額百分之25報酬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被告2 人施用詐術,使「提供刷卡機之銀行」(即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誤以為中國大陸民眾持信用卡在我國消費,進而墊付款項予被告歐宗洲等語,然經原審分別向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函詢大陸地區發卡銀行就本案信用卡交易之清算撥款狀況,及是否衍生後續爭議等情形,玉山銀行函覆稱:本行已全數撥付款項予商店(即慧昌實業社),大陸地區發卡銀行亦已結算且撥付款項予本行,迄今未有大陸地區發卡銀行向本行表示交易有盜刷、偽變造信用卡、偽冒交易、其他異常情形或向本行追回款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7 至119 頁),中國信託銀行亦函覆稱:

案發期間未接獲大陸地區發卡銀行反應交易有盜刷、偽變造信用卡交易之情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1 至115 頁),則本案收單銀行(即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既已獲款項之撥付,並未受財產損害,而發卡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亦未通知有何爭議帳款發生,依此情形,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是否確係不實?實有疑問,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是否如檢察官所指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之情事?尤屬有疑。本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未能積極證明起訴書所載信用卡刷卡均屬無實際銷售之虛假交易,其指原審無罪判決違誤,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歐宗洲、陳凱維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歐宗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宗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被 告 陳凱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680 號、106 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宗洲、陳凱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宗洲係騰創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下稱騰創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慧昌實業社(址設新北市○○區○○里○○○路○ 段○○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凱維則係被告歐宗洲之友人。

㈠渠等均明知以所經營之特約商店向國內金融機構申請申設簽

帳端末機(即刷卡機),以供消費者以簽帳方式支付向特約商店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未經核發刷卡機之金融機構同意前,不得任意自指定地點將刷卡機拆除或遷移,更不得移至國外使用,且依契約條款內容刷卡機須用以實際商品交易或服務之提供,不得進行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其他變相之融資交易或其他非實際交易之情事,核發刷卡機之金融機構方就刷卡金額先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並將刷卡資訊提供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進行結算,若消費者係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銀聯卡刷卡消費,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須再與銀聯國際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由銀聯國際有限公司將刷卡款項撥付上開墊付之金融機構申設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專戶內。詎被告歐宗洲、陳凱維因長年往來大陸地區經商活動,因此認識大陸地區民眾「庄孔美」,由「庄孔美」處知悉近年來有心人士將大陸地區以外之他國銀行核發之刷卡機,自國外攜帶至大陸地區,經由不詳方式改機後,使國外之刷卡機得於大陸地區供大陸地區民眾刷卡使用,而於刷卡時持卡人並無從事任何實際商品或服務之消費,純粹係以製造不實之境外刷卡消費紀錄為目的,亦即持卡人雖於大陸地區進行刷卡,惟因使用係國外金融機構核發之刷卡機,於持卡人之發卡銀行端將顯示該筆刷卡紀錄係於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外消費,致使發卡銀行誤以為持卡人為有資力之人,得於境外刷卡消費,進而提升持卡人個人於發卡銀行內之信用額度。被告歐宗洲、陳凱維知悉上情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5 年7 月間及同年8 月22日,分別以慧昌實業社及騰創公司名義,向臺灣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刷卡機,申請目的均係用於手機及其配件銷售之用,待取得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刷卡機後,旋即將刷卡機寄送至大陸地區民眾「庄孔美」處,由被告歐宗洲、陳凱維與「庄孔美」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刷卡機改機後,使該刷卡機得以用於大陸地區刷卡消費。「庄孔美」遂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刷卡機供大陸地區民眾刷卡使用,在無任何實際商品或服務之交易下,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大陸地區民眾持銀聯卡至臺灣消費之刷卡紀錄,致使大陸地區發卡銀行誤以為持卡人確實至臺灣購物消費,進而提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而上揭刷卡紀錄亦分別彙整至址設臺北市○○區○○路○○巷○ 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及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致使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因前開不實之刷卡紀錄,誤以為確有大陸地區民眾持信用卡至臺灣消費,而分別墊付匯款新臺幣(下同)114 萬4,174 元、25萬2,36

0 元,至慧昌實業社向玉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被告歐宗洲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歐宗洲、陳凱維並從中收取刷卡金額百分之25作為報酬,其餘部分由被告陳凱維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予「庄孔美」,因認被告歐宗洲、陳凱維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又被告歐宗洲為免前開不實交易紀錄遭查緝,明知慧昌實業

社、騰創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填領用慧昌實業社及騰創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使慧昌實業社、騰創公司連續自105 年8 月起至同年9 月間止,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接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三、四之銷項發票共2,286 紙,銷售金額共計137 萬4,650 元,因認被告歐宗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

1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歐宗洲、陳凱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歐宗洲、陳凱維之供述、證人蔡慧妮、證人即玉山銀行信用卡商店經營部襄理林若芸、中國信託銀行債權經營部安全控管科經理簡慶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4 月7 日玉山卡(商)字第1060327010號函暨慧昌實業社申請刷卡機相關資料及刷卡紀錄、撥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3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6500022 號函暨騰創公司申請刷卡機相關資料及刷卡紀錄、撥款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案件鑑識報告1 份、微信通信紀錄翻拍照片11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6 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2224523號書函暨騰創公司105 年7 至8 月、

9 至10月營業稅申報書、105 年7 至10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乙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 年4 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0102700號函暨慧昌實業社105 年8 至

9 月之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7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130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105 年7 至9 月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歐宗洲、陳凱維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歐宗洲辯稱:伊是騰創公司的負責人,也是慧昌實業社的實際負責人,伊確實有向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刷卡機,之後有將刷卡機寄到大陸地區給「庄孔美」,但伊並非為了提高信用額度,只是為了保障錢可以到伊這裡來,伊是委託「庄孔美」幫伊銷售上網卡,慧昌實業社、騰創公司對大陸人士均有實際交易,伊是向八馬資訊工程有限公司進貨,但因八馬資訊工程有限公司的上網月卡還來不及出貨給伊,伊就先向廈門的「陳慶樂」調貨給「庄孔美」,之後再請蔡慧妮的哥哥蔡昌達把上網卡交給「陳慶樂」,所有交易都是實在的交易等語;被告陳凱維則辯稱:伊是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庄孔美」,因為歐宗洲希望伊在大陸可以找一些經銷商幫忙賣上網卡,伊就幫歐宗洲與「庄孔美」牽線,伊知道歐宗洲要把刷卡機寄到大陸直接交易,因為歐宗洲認為這樣錢比較穩,伊有幫歐宗洲把「庄孔美」應得的款項轉給「庄孔美」,但伊沒有介入歐宗洲要賣的產品與販賣的地方,伊只是介紹而已,歐宗洲與「庄孔美」的交易過程伊都不清楚,也沒有參與,伊也沒有獲取利潤等語;另被告歐宗洲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交易均是真實交易,所販售的均是真的上網卡,上網卡也有轉交至大陸,歐宗洲確實有提供上網卡給「庄孔美」等語。經查:

㈠被告歐宗洲於案發期間擔任騰創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慧昌實

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經由被告陳凱維之介紹而與大陸地區居民「庄孔美」相識後,被告歐宗洲於105 年7 月間以慧昌實業社之名義(登記負責人:蔡慧妮,特約商店名稱:通訊小舖),向玉山銀行申請刷卡機3 台(商店代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又於105 年8 月28日以騰創公司之名義(特約商店名稱:通訊小舖),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刷卡機3 台(機台代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並先後將其中3 台刷卡機寄送至大陸地區,交予「庄孔美」使用,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日期,由「庄孔美」以上開刷卡機供大陸地區人民刷卡如附表一、二之金額,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亦陸續撥款1,144,17

4 元、246,947 元予慧昌實業社、騰創公司,而被告歐宗洲則各以慧昌實業社、騰創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填製如附表三、四所示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歐宗洲、陳凱維坦承在卷(見調查局厚卷第1 至5 頁、第10至23頁背面、第31至33頁背面、他卷第120 至123 頁、第140 至

142 頁、105 年度偵字第21680 號,下稱21680 偵卷,第19

5 至197 頁、第215 至216 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177至189 頁、第267 至269 頁);復經證人蔡慧妮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6 、7 月間伊想要把慧昌實業社停掉,伊的哥哥蔡昌達向伊表示,可以把慧昌實業社負責人名義轉給歐宗洲,伊當時有同意,之後歐宗洲在105 年7 月初就說他有意願接手實業社,並要伊以慧昌實業社名義申請發票及刷卡機,當時伊以為刷卡機會留在通訊小舖內使用因而同意,因慧昌實業社與玉山銀行有往來,所以就由歐宗洲與玉山銀行電話聯絡提出申請,再由玉山銀行派人於數日後拿申請單來給伊填寫,伊於105 年7 月初有在申請書上簽名,當時歐宗洲也有在現場,後續則是由歐宗洲跟玉山銀行的人員接洽裝機事宜等語屬實(見調查局厚卷第34至40頁、他卷第95至97頁);另證人林若芸於偵查中則證稱:慧昌實業社有向玉山銀行申裝刷卡機,嗣後銀行發現這些刷卡機有於營業時間外刷卡的紀錄,進一步調查更發現所有消費金額都是600 元,而且都是銀聯卡刷卡等語(見他卷第151 至153 頁);證人簡慶忠亦於偵查中證稱:騰創公司於105 年8 月25日由歐宗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刷卡機3 台經核准,登記名稱為通訊小舖,其中1 台刷卡機紀錄涉及大量來路不明之銀聯卡交易,因此信用卡部門在例行性檢核時認為有高度違常,應緊急控管處理,而中國信託銀行與特約商店的約定是結帳後隔日撥款,已向騰創公司支付246,947 元等語(見調查局厚卷第50至51頁,21680 偵卷第190 至191 頁);證人即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心副理林旭志於警詢時證稱:慧昌實業社於105 年7 月初向本行板橋分行申請刷卡機供店內營業用,惟至105 年9月發現該店全部使用銀聯卡交易,筆數高達2,000 多筆,且每筆金額固定刷600 元,總刷卡金額已超過百萬元,非營業時間該店亦有刷卡紀錄等語(見調查局厚卷第48至49頁背面),復有信用卡簽單13張、玉山銀行特約商店資料表、微信通信紀錄翻拍照片、106011案件鑑識報告、玉山銀行與慧昌實業社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簽帳端末機特別約定事項、行動收單業務特別約定事項、wechat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0

6 年3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6500022 號函暨騰創公司申請刷卡機相關資料及刷卡紀錄、撥款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4 月7 日玉山卡(商)字第1060327010號函暨慧昌實業社申請刷卡機相關資料及刷卡紀錄、撥款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6 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2224523號書函暨騰創公司105 年7 至

8 月、9 至10月營業稅申報書、105 年7 至10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乙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 年4 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0102700號函暨慧昌實業社105年8 至9 月之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厚卷第7 至8 頁、第52頁、第97至109 頁、第110 至175 頁背面,他卷第102 至118 頁背面、第156 至163 頁,21680 偵卷第35至41頁背面、第48至69頁、第87至18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證人蔡慧妮之證述內容,其對於案發期間上開玉山銀行之刷卡機實際安裝何處、被告歐宗洲如何使用上開刷卡機、何以該等刷卡機之交易紀錄均為銀聯卡之刷卡紀錄等節,均毫無所悉,亦未提及被告陳凱維、「庄孔美」等人暨被告歐宗洲開立統一發票之經過,自無從據為被告歐宗洲、陳凱維等2 人不利之認定。

㈡徵之證人林若芸於偵訊時證稱:關於一般刷卡付款的流程,

店家按下刷卡機上結帳鈕後,刷卡資料會彙整到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翌日伊等會把這些資料轉到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在將刷卡資料彙整給銀聯國際有限公司,而玉山銀行與慧昌實業社是約定2 天付款,至於大陸的銀聯國際有限公司是在收到資料後隔一天,才會將刷卡金額撥款給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也就是說玉山銀行第2天就要付款給商家,第3 天錢才會匯到伊等銀行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戶頭裡,針對銀聯卡刷卡的清算方式,款項部分原則上都是要先付款,也就是銀聯國際有限公司原則上一定要先付款給伊等,但是若將來交易發生爭議,是可以再把錢扣回去的,例如將來大陸民眾否認某一筆交易,銀聯可能就會透過所謂的差錯平台告知伊等先前哪一筆交易不應該付款,就會在當日結算款項中扣除該筆交易款項,伊等無法得知銀聯卡的特定刷卡記錄是否為盜刷,本件銀聯國際有限公司就伊等先前已經墊付部分都已經付款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51 至153 頁)。另證人簡慶忠亦於偵查中證稱:由於信用卡有自動清算及結算機制,所以中國信託銀行撥付款項給騰創公司後,均順利從大陸銀聯系統取得款項,中國信託銀行無法提供在騰創公司使用銀聯卡刷卡人之身分,如果這些銀聯卡是偽冒交易,則會造成中國信託銀行的損失,甚至被罰款,但若持卡人均未爭執交易真實性,則沒有損害,以騰創公司簽訂的合約,只要騰創公司在刷卡當天有按結帳,伊等就會在隔天將款項撥到騰創公司約定的帳戶裡,至於以中國大陸銀聯結算部分,因為是大筆資料作結算所以要依照結算規則等語屬實(見調查局厚卷第50至51頁、21680 偵卷第

190 至191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向慧昌實業社、騰創公司撥款完畢後,均已按照帳單帳務清算程序,自銀聯國際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款項。

㈢又經本院向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函詢大陸地區發卡銀行

就本件信用卡交易之清算撥款狀況,及是否衍生後續爭議等情,玉山銀行於107 年12月18日以玉山卡(收)字第1070000789號函覆稱:本行已全數撥付款項予商店(即慧昌實業社),大陸地區發卡銀行亦已結算且撥付款項予本行,迄今未有大陸地區發卡銀行向本行表示交易有盜刷、偽變造信用卡、偽冒交易、其他異常情形或向本行追回款項等情;中國信託銀行亦於107 年11月29日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11230001號函覆稱:案發期間未接獲大陸地區發卡銀行反應交易有盜刷、偽變造信用卡交易之情形等語明確,是本件收單銀行既已獲款項之撥付,且發卡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迄未通知有何爭議帳款發生,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是否有所不實?各該持卡人於刷卡時是否均無實際商品之消費,而僅係單純製造虛偽之境外刷卡消費紀錄?尚非無疑。

㈣再者,訊之證人蔡昌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至10

6 年間經常往返大陸地區,伊當時在做通訊行,會到大陸地區批貨,於此期間,歐宗洲有與伊聯繫,因為歐宗洲算是同行,2 人間偶有工作上的往來,歐宗洲也有跟伊的上游吳坤達合作儲值卡生意,105 年9 月間歐宗洲曾經請託伊將電話儲值卡拿去大陸廈門,歐宗洲說到時候會有人跟伊聯絡,伊到了下榻的飯店就告訴歐宗洲,晚上約10點左右,就有人來敲門,跟伊拿這些儲值卡,伊有問歐宗洲為何要拿儲值卡到大陸,歐宗洲說他現在在賣國際電話的儲值卡,大陸市場比較大,比較好賺,伊受託將儲值卡帶到大陸地區,是於105年9 月4 日出境至大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至196 頁),且有八馬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與慧昌實業社簽訂之儲值卡批售合約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之交易明細、八馬公司105 年8 月18日、105 年9 月1 日之出貨單、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八馬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證人蔡昌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存卷足參(見21680 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9至104 頁、第221 至222 頁)。是被告歐宗洲辯稱其確有自八馬公司購入儲值卡,然因出貨不及,遂先向廈門之「陳慶樂」調貨交予「庄孔美」,事後再請託證人蔡昌達將儲值卡補給「陳慶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歐宗洲雖於105 年9 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等之間的分

工是由伊去向玉山銀行申請刷卡機,再交予陳凱維轉交給「庄孔美」,由「庄孔美」去進行後續不實的刷卡交易,「庄孔美」是負責招攬有意提高信用額度而提供銀聯卡進行不實交易的民眾,伊並沒去質疑這樣子的做法等語(見調查局厚卷第1 至5 頁);復於105 年9 月14日偵訊時供稱:伊有寄大概2,700 張網卡給「庄孔美」,後來伊有陸續發現刷卡記錄非常怪異,伊心理大概知道說「庄孔美」並沒有實際從事網卡交易,而是直接做刷卡動作,伊大概知道「庄孔美」就是在從事由大陸民眾提供真的銀聯卡刷卡,目的不是要買賣交易商品,而是要藉由以銀聯卡刷國外機器製造不實的海外消費,以提高自己的信用額度,陳凱維跟「庄孔美」都有跟伊說,大陸有透過收購國外刷卡機在大陸刷卡製造大陸民眾國外消費記錄,大陸民眾藉此增加自己的信用額度等語(見他卷第140 至142 頁);嗣於106 年1 月12日警詢時則改稱:105 年9 月13日詢問的過程冗長,所以有一些回答伊是在精神狀況不佳回答,所以不確保都實在,伊把刷卡機寄到大陸,是怕「庄孔美」賣了上網月卡收了款項不給伊,伊才會要求以玉山銀行的刷卡機刷卡,以確保款項可以匯至伊的帳戶,伊確實有讓「庄孔美」在大陸地區販售上網月卡,伊沒有利用刷卡機進行不實貨物交易,伊確實有刷卡賣上網月卡,伊有實際交易所以有開發票,伊沒有違法的行為,伊提供給「庄孔美」上網月卡及刷卡機,由「庄孔美」在大陸地區找客人及刷卡販售,陳凱維負責向伊收錢,再將錢交給「庄孔美」等語(見調查局厚卷第10至23頁);於同年5 月26日偵訊時供稱:每一筆刷卡紀錄都是賣網卡的交易,伊之前偵訊時所述,因為那時已經被偵訊10幾小時,且調查局的人跟伊講說如果不一致,伊會有大麻煩,且那時伊已經很疲憊,伊不知道自己在回答什麼,那時伊怕被羈押,只是想離開,所以才這樣講等語(見21680 偵卷第195 至19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把刷卡機拿到大陸使用,目的是伊委託「庄孔美」幫忙銷售上網卡,並不是要提高信用額度,而是要保障錢可以到伊這裡來,交易沒有不實,就是賣一筆伊開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是被告歐宗洲就「庄孔美」是否實際販售網路儲值卡?抑或渠等僅係虛捏不實之境外刷卡紀錄?其與被告陳凱維是否知悉並參與其中?持卡人是否確因該等刷卡紀錄而提升其信用額度?前後供述內容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的憑信性,殊值懷疑。

㈥又被告陳凱維於105 年9 月13日警詢時及同年月14日偵訊中

雖供稱:大陸民眾幾乎每個人都擁有數張信用卡,很多大陸民眾為了提高信用額度,所以會虛偽製作海外交易紀錄,而大陸就有很多相關的公司因應而生,專門幫民眾製作海外消費紀錄,換言之,就是持民眾的銀聯卡以海外的刷卡機進行刷卡消費,而歐宗洲將向玉山銀行申請之刷卡機寄往大陸後,在大陸進行修改,再由北京「庄孔美」持大陸民眾的信用卡進行刷卡,這樣這些信用卡持有人就可以有在臺灣的消費紀錄,進而可以提升信用額度,也就是不用花機票錢就可以取得海外消費紀錄,這些大陸民眾都知道是用信用卡作不實交易紀錄,且都是主動去找類似北京「庄孔美」開設之公司協助製作不實之海外消費紀錄,一開始歐宗洲想法是透過刷卡賣他的上網卡,但是後來到大陸朋友說主要是刷卡就刷卡金額拆帳,不需實際交付商品,所以不需寄那麼多的上網卡,歐宗洲有寄網卡給「庄孔美」,但並不是所有的刷卡都有給刷卡的大陸民眾上網卡,也就是說許多大陸民眾是純粹刷卡,大陸有很多這樣的公司,類似是一種提供服務的公司,也就是去收取多國刷卡機,經過裝設解碼器讓刷卡機刷卡時銀行方面會定位在國外,大陸民眾透過刷卡支付服務費給公司,等於是大陸民眾用小量金額購買海外消費的信用,就是付服務費購買自己的國外消費情形藉以增加自己的消費額度,額度增加也會影響大陸民眾資金周轉的額度,一開始歐宗洲是想賣網卡,只是後來單純刷卡,網卡也不付的變為大宗等語(見調查局厚卷第31至33頁背面、他卷第120 至123 頁);然於106 年10月26日偵訊時則改稱:歐宗洲跟「庄孔美」有無實際貨物交付,伊沒經手伊不知道,伊在前次庭期所述,伊的意思是伊有告知歐宗洲有這樣的生意可以做,也就是不用實際交付商品就可以刷卡,歐宗洲有無這樣做伊不知情,「庄孔美」是伊介紹的,一開始歐宗洲跟「庄孔美」搭上線應該是要買網卡,但後來他們具體怎麼做伊不知道等語(見21680 偵卷第215 至21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介紹「庄孔美」給歐宗洲認識,因為伊只是做牽線,伊知道歐宗洲要賣網卡到大陸,實際賣商品的事情伊不了解,中間有需要匯款的話,因歐宗洲在臺灣,需要匯款給「庄孔美」,會經由伊在大陸匯款給「庄孔美」,此外,伊沒有參與販賣上網卡,伊第一天在調查局時,有跟調查局講過歐宗洲在賣上網卡,說一開始介紹歐宗洲去做生意而已,但調查局人員沒有辦法接受這樣的回答,伊就把伊所知道大陸那邊的情形告訴調查局人員,但伊不知道歐宗洲有無做假的海外消費紀錄,伊與歐宗洲、「庄孔美」並沒有共謀要使用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刷卡機在大陸地區製造不實的交易紀錄,伊在偵訊時提到有一個共同朋友談到刷卡生意,所謂刷卡生意就是把臺灣刷卡機拿到大陸,供大陸民眾刷卡,這只是伊聽說,伊等當時有跟歐宗洲講過這件事情,但只是講講而已,伊在偵查中說歐宗洲有寄上網卡給部分大陸民眾,這是伊聽歐宗洲說的,伊那天是跟調查局人員說伊知道大陸有這樣的事,就是有假刷卡賺信用額度的事,伊當時在調查局一開始就說歐宗洲是在做網卡生意,伊有把假刷卡賺額度的事情告訴歐宗洲,但歐宗洲實際上有沒有做假交易,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歐宗洲到底有沒有寄貨品到客人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89 頁)。是被告陳凱維就被告歐宗洲是否確有與「庄孔美」共同以製造不實境外刷卡紀錄之方式,詐騙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藉以提升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抑或其僅係單純向被告歐宗洲轉述大陸地區有此交易詐騙手法?如附表一、二所示刷卡紀錄是否均為無實際消費行為之不實交易?前後供詞齟齬而有瑕疵,尚難逕信為真。

㈦從而,被告歐宗洲、陳凱維等2 人之前揭供詞既存有上述諸

多瑕疵,尚無從互為補強證據。另觀諸被告歐宗洲、陳凱維等2 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以及法務部調查局106011案件鑑識報告所附被告歐宗洲(微信代號:kengohaye )與「庄孔美」(微信代號:zhuangkongmei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調查局厚卷第97至175 頁背面、他卷第102 至118 頁背面),被告歐宗洲、陳凱維等2 人雖多次提及「改機」、「解碼器」、「機器」、「機子」、「可以操刀數的平台機」、「不要這樣一天操200 多筆」、「玉山要改要等小吳的機子來」、「這幾天要刷這麼多刀」、「你現在玉山的過來變只能刷一千刀」、「改機費」、「MPOS」等關於刷卡機、破解刷卡機之設定及大量刷卡之詞句;而被告歐宗洲與「庄孔美」

2 人亦提及「跟玉山銀行的人處理機子的事」、「路由器那條…要接到解碼器的WAN 」、「解碼器的LAN 接到電腦」、「中國信託台灣端的盒子」、「解碼費」、「之前中信那臺解碼器…」、「pos 機」、「解碼器」、「我們也不能刷高額的單價,很容易被查驗」、「但是一個月最少刷1500筆」等語,惟此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歐宗洲、陳凱維與「庄孔美」為圖使上開刷卡機得於大陸地區正常運作,而有破解、竄改刷卡機之安全連線裝置之舉,以及要求「庄孔美」節制刷卡數量及約定刷卡金額之情,仍不足以證明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紀錄均屬未經實際商品、服務消費之不實交易。

㈧細繹本件信用卡之刷卡紀錄(見21680 偵卷第58至69頁、第

88至110 頁背面),固然多有同一卡號於同一天,或短短數日連續刷卡數次,且均為600 元至650 元不等金額之情,顯與一般人持信用卡消費,縱然是同時購入數項商品,也僅會就商品之總價額一次刷卡付費之交易常態有違,亦即一般正當之消費行為,實無須在同一日或短短數日內分批刷卡,被告歐宗洲、陳凱維及「庄孔美」上揭所為,非無啟人疑竇之處。然此既不能排除係被告歐宗洲、陳凱維等人為規避收單銀行之查核,以免渠等所為境外操作刷卡機之行跡敗露,始刻意分批刷卡,亦無從憑此非常態之刷卡情形,反推或臆測如附表一、二所示刷卡紀錄均為不實之交易。又被告歐宗洲、陳凱維等人所為,雖使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收單銀行誤認係大陸地區民眾持卡至臺灣地區消費,而先行向慧昌實業社、騰創公司支付上開款項。然上開銀行既已自大陸地區發卡銀行獲得各該款項之撥付,迄今並無發生爭議款項扣款之情形,已如前述,尚難謂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因而受有何整體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歐宗洲、陳凱維等2 人逕自將上開刷卡機攜往大陸地區使用,僅係違反慧昌實業社、騰創公司與各該收單銀行間特約商店契約之約定,自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歐宗洲、陳凱維2人所為,亦有使大陸地區發卡銀行誤以為持卡人為有資力、得於境外刷卡消費之人,因而提升持卡人於發卡銀行之信用額度等語。然此部分除「庄孔美」在其與被告歐宗洲之微信對話紀錄中有所提及(見21680 偵卷第35至38頁),以及被告歐宗洲、陳凱維等人前揭存有瑕疵之供詞外,尚乏積極、具體且明確之客觀事證,足以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卡號信用卡之持卡人,確有因各次刷卡紀錄,致使其等之信用額度有所提升及其增加之幅度,亦難僅憑被告等片面聽聞他人之傳述,遽以斷認各該持卡人因而獲有信用額度提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㈨另就被告歐宗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起訴意旨依據前

揭事證,逕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刷卡紀錄均無實際商品交易乙節,已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又觀諸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6 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2224523號書函暨騰創公司105 年7 至8 月、9 至10月營業稅申報書、105 年7 至10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乙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 年4 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0102700號函暨慧昌實業社105 年8 至9 月之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歐宗洲確於105 年8 至

9 月期間,以騰創公司、慧昌實業社之名義,陸續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要無從遽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卡號之持卡人均非實際之交易對象,而騰創公司、慧昌實業社有銷貨不實之情。從而,起訴意旨據以指摘被告歐宗洲虛偽填載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非無可議之處,自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責,率爾對被告歐宗洲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歐宗洲、陳凱維等2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歐宗洲、陳凱維等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