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慈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慈慧明知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21時38分前後,騎乘車號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行駛時,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由西往東之車道上行駛,並於其右前方由王彥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東向西車道分向限制線右側行至同路段000號前左轉時,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詎白慈慧竟意圖使王彥邦受刑事處分,於106年8月16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內,虛構王彥邦於上揭車禍發生時「是從路邊起步,然後迴轉(東往西然後迴轉西往東)」不實之情節,謊稱王彥邦騎乘機車起步時未注意白慈慧騎乘機車直行中,致與白慈慧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使白慈慧受傷,向上開派出所警員誣告王彥邦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嗣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在本署第19偵查庭內,復基於同一誣告故意,接續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虛構「以雙黃線為主,我在雙黃線右邊(直行)」、「我沒有反方向(逆向行駛)」之不實情節,誣告王彥邦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76號被告王彥邦被訴涉嫌過失傷害案卷內被告於106年8月16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內接受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9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之同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彥邦於106年9月2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內接受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害人王彥邦身上所配戴行車紀錄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即裝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燈桿之道路監視器所錄得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錄影畫面與本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10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證人王彥邦、魏嘉成、黃央穎之證言及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松山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指稱「重機車000-0000。對方是從路邊起步,然後迴轉(東往西然後迴轉西往東)....」等語,參以106年10月24日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問白:你所謂的直行,你是在那個車道直行?答:以雙黃線為主,我在雙黃線右邊。」、「問白:你出車禍前,是不是跨越雙黃線在對向車道上逆向行駛?答:我沒有反方向。」、「問白:就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顯然沒有疏忽,為節省司法資源,是否同意撤回告訴?答:我現在沒有辦法撤。」;嗣證人黃央穎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亦證稱:「問:現場圖上B車也就是白慈慧所騎的機車的行車方向是何人告訴你的?答:白慈慧自己說的,當時在忠孝醫院內。問:白慈慧當時說她騎在那一個車道?答:她說她騎在外側車道。問:白慈慧有無告訴你說,為何會撞在一起?答:我有質問她,她既然騎在別人右後方,別人左轉怎麼會撞一起,她沒有回答我。」等語,以上各節,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己親歷案發事實,仍堅指被訴人即王彥邦有犯罪行為,原判決認被告非故意虛構,未免有失客觀等語。
四、訊據被告坦認於前開時地,與王彥邦發生車禍事故;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該講的在地院都講了等語;於原審辯稱:出車禍時候是懷孕的,被撞之後就暈倒了,醒過來時已被送到忠孝醫院急診室,是別人跟我說的狀況,在警察局講的是我的認知,覺得我懷孕被撞傷,再加上別人跟我講的,才去警察局做筆錄;當時拿出的診斷證明書(頭暈嘔吐、視力模糊、頭暈、腦震盪)我認為跟車禍發生是有相關的,因車禍受傷後到開立診斷書的這段期間,我沒跌倒,也沒有自己受傷等語;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日的確有發生車禍,孕婦發生碰撞很有可能有流產的狀況,診斷證明書有膝蓋受傷、腦震盪等症狀,並不是全然無關聯;被告對於法律不熟,且個人溝通能力、表達能力都可以看到跟常人有所欠缺的感覺,且在偵查庭的氣氛,被告容易手足無措,被告就一時害怕不知道要講什麼,對於檢察官提問,被告會不知如何回應;對於相關的事實有所誤解,只要不是出於全然的捏造,是出於誤信的陳述,目的是為請求判斷是非,被告向對方請求的只是醫藥費,並沒要陷害告訴人於罪,沒誣告的故意,請求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虛偽、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白慈慧於106年2月16日21時38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行駛時,於其右前方由王彥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東向西車道分向限制線右側行至同路段000號前左轉時,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惟於106年8月16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內,陳述與案發事實不相符合之情節,向上開派出所警員對被害人王彥邦提出刑法過失傷害告訴;嗣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內,仍對承辦檢察官陳述與案發事實不相符合之情節;嗣被害人王彥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一節,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76號被告王彥邦被訴涉嫌過失傷害案卷內被告於106年8月16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內接受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9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之同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彥邦於106年9月2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內接受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害人王彥邦身上所配戴行車紀錄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即裝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燈桿之道路監視器所錄得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錄影畫面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10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證人王彥邦、魏嘉成、黃央穎之證言及被告之陳述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於106年8月16日及同年10月24日分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檢察官偵查庭所為陳述,主觀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系爭車禍中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白慈慧於106年2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即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室,此有王彥邦、白慈慧及現場目擊者陳曉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詢問地點:忠孝醫院急診室」各一份可查;被告於被害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與案發時間相隔九日,審之上開診斷書所載「妊娠13週5天合併下腹痛、頭暈嘔吐、視力模糊、兩側膝蓋疼痛、陰道出血、先兆性流產、腦震盪」等病名;再衡以本件車禍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狀況,亦非無稽;佐以過失傷害案偵查卷宗內勘驗被害人王彥邦行車記錄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即裝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燈桿之道路監視器所錄得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76號卷第24頁背面及第29至30頁擷取照片),被告於兩車撞擊時人車倒地之狀況,及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其「頭昏」之陳述等情,可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應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等傷害。
⒉被告對系爭車禍之認知,係以現場目擊者之陳述為基礎:
被告於106年2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頭昏」,106年8月16日車禍半年後於警詢就雙方車速、車損部分、碰撞位置均稱「我不記得」;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懷孕,車禍被撞後就暈倒昏迷,所以有些事情不知道,因為不記得了,有感覺被送去醫院,醒來的時候有現場叫警察、看到車禍的路人講述車禍過程,所以我是依照我的認知陳述車禍狀況。」又被告因於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參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網站就腦震盪臨床表現之陳述,係「腦實質未受損傷,撞擊當時可能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暫時短期記憶喪失、意識模糊等症狀」,則被告就車禍發生原因、過程,甚或結果,均可能因暫時短期記憶喪失或事隔半年無法回顧陳述;而現場目擊者陳曉蘋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陳述稱:看到A車「即被害人王彥邦所騎乘之機車)很快左轉,B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直行,沒注意事故發生在哪個車道」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車禍發生情節相符,應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認知,係以現場目擊者之陳述為基礎,雖不能證明被告就車禍細節之陳述係完全實在,在積極方面亦乏證據證明其為故意虛構。
⒊原審於審理期間依職權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
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雖因被告會談配合度有限,無法接受完整之心理測驗,但就其會談所得與卷證資料,鑑定人認為「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事責任能力減損之情形,惟被告對案件之解釋或歸因,抑或是情緒表達,似乎與其過往受虐或負面人生經驗有關,請審判法官於審理本案時予以審酌。」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9月26日北市松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判斷,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案件之自我認知,係被害人所造成,而非故意誣陷。
⒋證人黃央穎、魏嘉成分別係車禍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於106年8月16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其等製作之內容既係根據被告認知之陳述,衡酌前揭說明,亦難以該等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詢筆錄認定被告係故意誣告被害人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並以檢察官於過失傷害案偵查中曾向被告表示「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即誣告案件被害人王彥邦)顯然沒有疏失,為節省司法資源,是否同意撤回告訴?」被告表示「我現在沒有辦法撤」等情,為被告構成誣告罪之論據。核之被告對法律認知程度,或許不解撤回告訴旨意,縱其認知撤回之效力,惟以被告始終堅執其傷害係由對方肇事所致,復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對案件之解釋或歸因,抑或是情緒表達,似乎與其過往受虐或負面人生經驗有關」,益見被告因過往遭遇,致其精神特質容易將責任歸因他人,其雖堅認本次車禍為對方過失造成而拒絕撤回告訴,要難遽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有誣陷被害人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對於本案事實之陳述並非全然不實,或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案被害人確實構成犯罪,在積極方面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因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責,自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之誣告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白慈慧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白慈慧有利之認定。另查本件被告白慈慧於106年2月16日21時38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行駛時;其右前方由王彥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東向西車道分向限制線右側行至同路段000號前「左轉」時,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於106年2月16日21時38分前後,白慈慧及王彥邦在二部機車於碰撞前,幾乎併排(可能僅王彥邦機車領先白慈慧機車一個車頭)雙雙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非只有白慈慧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詳106年度偵字第21976號第28頁反面);而在王彥邦機車領先白慈慧機車僅一個車頭情況下,王彥邦機車左轉,緊貼在旁之白慈慧機車是否有閃閉空間,亦不無可疑;以上此有利於被告白慈慧部分,檢察官並無斟酌及說明。故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謂已足證明被告白慈慧確具誣告犯意而達於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白慈慧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白慈慧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情形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