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忠政

陳瑞瑾(原名陳莉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甲○○、乙○○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丙○○提起本件告訴後,先後於104年1月9日及同年4

月29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復於同年7月13日、同年11月6日及105年4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且每次證述內容均相同,並無歧異之處,可見其證詞甚為可信。原審雖認本案5部車輛(註:即原判決所稱之甲、乙、丙、丁、戊5部車輛)之過戶日期均不相同,可見被告應係分5次向告訴人借用證件,而非告訴人所稱之97年及99年各1次。

但告訴人當時為被告之員工,食、宿、工作均在被告處所,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證件後,未必立即歸還,而再繼續用於將其他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至告訴人索討時才歸還,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詞與常情無違。縱有疑義,亦應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㈡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2人在場;於10

5年4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陳瑞謹亦在場,而告訴人均為相同內容之證詞,並未因被告辯解而有所更改。且倘被告所述為真,告訴人在本案前因經濟困窘,而由被告提供食、宿及工作,則告訴人對被告之恩情當永誌不忘,何有可能僅因被告未繳納車輛違規罰款及各項稅費,即誣指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㈢如告訴人欲誣陷被告2人,當可證稱本案5部車輛全未同意

過戶至其名下。但告訴人卻就其有同意之部分(註:即甲、乙車),均證稱有同意,未同意之部分則證稱未同意(註:即丙、丁、戊車),5次作證均為相同證述,可見其證詞甚為可信。

㈣反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知悉本案車輛過戶之

事,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甲○○知悉本案車輛過戶等語,2人所言不符,是何人陳述較為可信高下立判。原審遽認被告無罪,顯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係意圖逃避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

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鍰,而故意捏造「無法將車輛登記在自己未成年兒子名下,故要借名登記(97年間針對甲、乙車)」、「要將甲、乙車過戶回已成年之兒子名下,故需告訴人提供證件配合辦理過戶登記(97年間針對丙、丁、戊車)」等不實事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身份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給被告,並同意辦理上開各車輛之過戶登記。然依甲、乙、丙、丁、戊車自99年間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之裁罰、稅捐及費用繳納情形,被告2人均有持續不斷繳納本案各車輛之罰鍰、牌照稅及燃料費,罰鍰部分即繳納多達30餘筆,有數筆更係在被裁罰之當日或數日內即清繳,亦有清繳「逾期罰鍰」之情形(被告2人繳納各項稅費及罰鍰之細節,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四、㈢部分所述)。假如被告2人係為了規避各項稅費及罰鍰而對告訴人施詐,則其既已成功將本案車輛全數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自會對各項稅費及罰鍰不予置理,是又何需清繳上開各筆罰鍰及稅費?又何需在接到裁罰通知後不久即予清繳?又何需清繳「逾期罰鍰」?以此可見,被告2人並無規避各項稅費及罰鍰之意圖,其辯稱係因當時經濟困窘,一時無力全數支付所有稅費及罰鍰,故未能即時清償原判決附表1、2之各筆稅費及罰鍰等情,應屬事實。檢察官上開主張,尚屬無稽。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97年間被告2人係以

兒子未成年,故要借用其證件及名義將甲、乙2部車輛登記在其名下;99年間被告2人則以要將甲、乙2部車輛登記回已成年之兒子為由,再向其取得證件辦理過戶登記,其不知道被告2人竟拿其證件再去將丙、丁、戊3部車輛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惟告訴人上開證詞非無疑義:⒈告訴人證稱係由被告乙○○向其取得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辦理車輛過戶,次數共2次(偵字卷第57、98頁),亦即告訴人只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先後交付給被告2次,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然本案5部車輛之過戶手續係分5次且在異日辦理,97年間2次,99年間3次,而99年間之3次更均相隔3個月以上。依一般常人生活經驗,身分證及健保卡乃經常使用之物,應無可能交付給他人達數月之久。以此而言,告訴人證稱僅將雙證件交給被告2次云云,真實性顯有疑問。⒉告訴人證稱,99年間被告2人係表示要將車輛登記回已成年之兒子名下,故再向其借用雙證件辦理過戶登記等情。然依前述,99年間之過戶手續共有3次,且各次相隔3個月以上。倘告訴人所言為真,被告要將甲、乙2部車輛登記回已成年兒子名下,僅需向告訴人借用1次雙證件即可,用畢即可歸還,且無須再借,則告訴人為何沒有在被告第2、3次再次索取、借用證件時提出質疑,亦啟人疑竇。

⒊告訴人早於案發前即在被告2人開設之便當店工作許久,食、宿、薪資均由被告2人支應。依告訴人之說法,其係於101年離職且離開被告2人住處後,於103年11月21日有意購車但無法過戶,向監理機關查詢才發現名下有本案5部車輛尚有積欠稅費及罰鍰之事,因此提出本件告訴等情(偵卷第9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一再表示:只要被告將所欠稅費及罰鍰繳清,其就不追究等語(偵卷第99頁、調偵卷第19頁)。以此觀之,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2人未清繳車輛所有費用,致其無法順利購買車輛、心生不滿,故提起本件告訴,並否認曾同意被告借名登記之事,當非無疑。關於上開各項疑點,原審審理時曾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但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命警依址拘提,但告訴人竟已搬離而不知去向(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故拘提無著;本院亦依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但告訴人仍拒不到庭釐清上開疑點,亦未陳報拒不到庭之原因,檢察官亦未再聲請調查。以此觀之,告訴人是否因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將本案車輛積欠之稅、費及罰鍰全數清繳(調偵1516卷第33至54頁),故不欲追究,且因另有隱情,故拒不到庭作證,非無可疑,是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顯有疑問,自不能逕以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主張,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曾於告訴人經濟困窘時

,提供其食、宿及工作,對告訴人有恩,可見告訴人絕無可能僅因被告2人未繳納上開各筆稅費及罰鍰,即誣指被告2人詐欺及偽造文書。惟依前述,本案係告訴人於101年離職後,於103年11月間因有意購車但無法過戶,經查詢後方發現名下有車輛積欠稅費罰款未繳。此時告訴人已離開被告2人2年餘,其所念茲在茲者,當係如何能順利購買並過戶登記車輛,是其為保全自身利益,而將過往恩情拋諸腦後,否認曾同意被告2人借名登記之事,並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及偽造文書,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參以告訴人又始終不到庭澄清上開疑點,是其提告及為前述證詞之動機是否純正、證詞內容是否可信,均非無疑。

㈣檢察官又主張被告甲○○否認知悉本案車輛過戶之事,被告

乙○○則供稱被告甲○○確實知悉上情,被告2人彼此所述不一,不若告訴人前後一致證詞之可信度。惟關於被告甲○○是否知情一事,被告2人彼此所述縱有矛盾,至多亦僅能顯示被告甲○○有避重就輕,欲將責任推諉至被告乙○○一人之情形,然究其實,此與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借名登記本案車輛之爭點無涉,自不能僅以被告2人就此部分陳述不一致,即認告訴人證詞必為可信,或被告2人之辯解必不可信。㈤綜上,原判決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以超越合理懷疑

之程度,確切證明被告2人確有詐欺告訴人、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不得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