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添如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3 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添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如明知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30 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占用,未經13
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文花之同意,自民國105 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以每月新臺幣4 萬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戴鳳龍(原名王鳳龍,所涉竊佔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130 地號土地上開墾、種植高麗菜,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土地面積2943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水土保持法第4 項、第1 項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貳、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添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高美花、告訴代理人高彥儒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光榮及證人戴鳳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6年7 月3 日水保監字第1060717546號函、檢察署勘驗筆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 日羅地測字第1060007302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及勘驗照片11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曾於95年1 月1 日向陳採娥承租土地耕種後約半年,許李金蟬表示被告越界使用同段130 、
131 地號土地,而後130 號土地之信託管理人葉高美麗聲請與許李金蟬調解,故被告明知130 地號之位置,竟仍僱請戴鳳龍至130 號土地種植,並有土地信託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等之犯行,辯稱:伊99年後就沒有再上去過該山坡地了,本件測量時是戴鳳龍在種植。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已於104 年1 月1日轉租予戴鳳龍種植,並非僱用戴鳳龍在上開130 地號土地上種植高麗菜,當時只有指到132 地號土地的位置,沒有指到130 地號。戴鳳龍被高美花說種到她的地後,因為被要求賠償40多萬,就來找伊配合和地主談判,說是受伊僱用。會在偵查時說僱用戴鳳龍是那時不懂法律,配合他講,也怕不這樣講他會不付租金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是否確有僱用戴鳳龍在130 號土地種植高麗菜乙節,經查:
㈠證人林祐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到106 年從事高
麗菜買賣,有到宜蘭縣大同鄉買高麗菜,和被告只見過一次面,因為之前有出資讓戴鳳龍在大同鄉種高麗菜,所以和戴鳳龍比較熟,戴鳳龍種植地號不清楚,只知道是在大同鄉,因我本身買賣高麗菜,而戴鳳龍沒有資金租土地,所以出資金讓他去租土地種植高麗菜讓我去賣。我知道他自己有種植高麗菜,但是否有受僱別人我不知道。見過被告陳添如一次,是在山上,被告去找戴鳳龍,不清楚他們是何關係。因為我跟陳添如不熟,買賣高麗菜的錢是匯到戴鳳龍或是戴鳳龍太太的戶頭,和戴鳳龍做高麗菜買賣持續約4 年,有去過種植高麗菜的現場看過,從頭到尾都是看他在同一塊山坡地種植高麗菜。伊應該是於104 年開始讓戴鳳龍種菜到106 年,和戴鳳龍的關係是契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㈡參以證人戴鳳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1 月1 日開
始向被告陳添如承租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第1年的租金已經付清,跟被告承租132 地號土地時,有去現場看過,被告當時有用手指說約莫這些地方可以種,但沒有鑑界。在承租132 地號前,有幫陳添如種植高麗菜,但也不是僱用。伊曾經去派出所前,有先打電話跟被告溝通,說被告租給我的地現在侵犯到別人就是高美花的地,高美花說要有人出來承擔,所以我跟被告溝通後,說因為他指界錯誤,應該要分攤責任,所以在警局才說是我受僱於被告,來解決這個事情。被告之後做筆錄時也說他有僱用我,是因為跟我協調的結果,事實上我是承租沒有受僱被告。林祐陞說出資金給我租土地種植高麗菜確是如此,是他出資讓我和陳添如租土地來種植,而在132 地號土地種植的東西沒有交給陳添如,是交給林祐陞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167 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支票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㈢綜合上情,堪認本件證人林祐陞因熟識證人戴鳳龍,而請戴
鳳龍種植高麗菜,而戴鳳龍無資金可承租土地,故由林祐陞出資而於104 年1 月1 日向被告陳添如承租132 號土地耕作,種植之高麗菜交由證人林祐陞出售以賺取利潤。而證人戴鳳龍遭130 地號地主高文花發覺種到其土地後,則為避免賠償高文花之高額賠償金,始與被告商量在警詢時以係因受被告僱用才會種錯地方之說詞以求減輕責任,是自難認證人戴鳳龍係受被告陳添如僱用。
二、關於被告是否確有指界130 地號土地予戴鳳龍耕作乙節,經查:
㈠本件雖有告訴人高文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30 地號之所有
人,沒有同意被告在該處種植等語。(見偵卷第67頁)證人高美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幾年前我們的土地有被陳添如種植,後來有和他講過。事情過很久之後,又發現我們130地號土地有人種植,但不知道是誰種的,是當地鄰居說(陳美香的先生)是陳添如種植,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到種高麗菜。伊不清楚被告與戴鳳龍之間的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證人高彥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2 月回去山上的時候,親戚跟我們說我們的土地被種植,叫我們去看一下,所以我們才申請測量,陳美香的先生說是一個姓王的人在種,打聽後才知道姓王的是受僱於被告。基本上山上有在種植的人都會知道,不會突然換人種。伊不知道陳美香先生與被告及王鳳龍(即戴鳳龍)之間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並○○○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築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
3 月4 日羅地登字第1080001688號函○○○鄉○○段131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6年7 月3 日水保監字第1060717546號函、宜蘭縣政府羅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 日羅地測字第1060007302號函○○○鄉○○段130 、131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宜蘭縣政府
106 年8 月15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 00B號函附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宜蘭縣○○鄉○○段○○○ ○號山坡地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鑑定106 年7 月26日初勘紀錄、鑑定初勘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各
1 份及上開130 地號土地空拍圖、現況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共23張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100 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則以證人高文花、高美花及高彥儒之證詞,堪認戴龍鳳確有在地號130 號土地種植,惟其等均稱並未實際見過被告在130 地號種植,又被告高美花與高彥儒雖證稱聽鄰居所言「被告與戴鳳龍之間為雇傭關係」等語,然此聽聞鄰居之推測之詞係屬傳聞,自難以做為被告指示戴鳳龍在
130 地號土地種植之依據。㈡檢察官雖有請宜蘭縣政府人員於106 年7 月26日與被告至現
場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佔用部分(A1、A2)係在130及131 地號土地,惟此佔用部分係由被告當時所指而讓地政人員測量所繪製,且現場並無耕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偵卷第87至97頁),是A1、A2部分為測量當時被告、戴鳳龍與告訴人認為佔用部分,而無法證明戴鳳龍於105 年4 月間實際在130 、131 、132地號實際耕作所有面積之情形,是原審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未標示132 號土地有標示墾殖,即認戴鳳龍並未在132 地號土地耕種,容有速斷。而證人戴鳳龍雖於偵查中稱係受被告「僱用」,受被告指示才會在130 地號土地種高麗菜云云,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否認係受被告僱用,而係向被告承租土地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始終稱只有讓戴鳳龍種132地號之土地,並沒有要他去種130號土地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88頁)而關於證人戴鳳龍究係在何地號種植,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種植到130 地號的土地是因為那個地在132 號土地隔壁,那邊是一個階梯、一個階梯的土地連在一起,那時候被告用指界告訴我土地,雖然依照土地複丈成果圖,130 跟132 中間有隔131 、A1、A2地號,兩地之間是有距離,但因為那是平面圖,如果用空照圖,因為那裡是斜坡,其實是在隔壁而已。那邊的開發是一個階梯一個階梯平平的開,所以我們種的時候會接觸到隔壁的土地,伊也有種131 、132 地號。伊現在還是不知道130 、131 、132 的界線在哪裡。被告出租時,指界只有說那一帶,並沒有鑑界。132 地號土地面積三分之一可以種植,另外三分之二因為太陡峭沒有辦法種植高麗菜。132 土地約一甲六,我跟他承租也是約莫一甲多土地的面積。我只能在整地好的地方種植,因為沒有整地的地方沒有辦法種植,所以我是種植在開好且他指界的地方,是本來就整好地,可以種植高麗菜的地方,是一個地形有明確的範圍,我就種在明確的範圍內,外面是峭壁沒有辦法種等語。則證人戴鳳龍於承租上開土地時確係知悉地號132 土地之狀況,始與被告簽訂租約,支付租金,而衡情被告僅係收取固定土地租金,戴鳳龍之耕種狀況、如何收成、收穫多寡實係與其無關,況證人林祐陞亦證稱戴鳳龍是與其為契作關係,戴鳳龍將種得之高麗菜交給伊賣,賣得款項係交給戴鳳龍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亦無將耕界指到他人土地之理。反觀戴鳳龍之耕作面積牽涉其收成多寡,就其所述,係將高麗菜種至開墾好的地方,陡坡或峭壁則沒有辦法種,及其亦證稱到現在也不清楚130 、131 、132 號之地界等語,參以現場空照圖及相片可看出130 、131 、132 號土地相連,且均已開墾,於空照圖上色彩相同,地號間並無明顯溝渠或樹木、土墩分隔(見偵卷第29至37頁),則戴鳳龍是否為獲取較多收成,除132 地號外,一併種至相連且無人管領之131 及
130 號土地不無可疑。再本件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戴鳳龍將高麗菜種至告訴人130 號地界內,被告可獲有何種利得,是此部分自難僅憑戴鳳龍證述被告曾經到現場指界,即遽認被告係指示戴鳳龍將高麗菜應種在告訴人130 地號之地界內。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實際在130 地號種植之戴鳳龍係受被告僱用,且被告確有指界130 地號讓戴鳳龍種植,是被告是否涉有上揭犯行殊值懷疑,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