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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303號、第16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次,有期徒刑6月6次,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當時貨源不足,故延後出貨,並非蓄意為之;且已與多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泛稱:因當時貨源不足,故延後出貨,並非蓄意為之云云。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分見本院卷第87頁、第148 頁),且有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載各被害人之證述、匯款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明確,被告嗣後亦未就此節有所爭執,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泛稱:因貨源不足,故延後出貨,並非蓄意為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以網際網路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庚○○等6人達成調解,有前揭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仍未與其他被害人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所述之刑度,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於本院自承因其現仍在監執行,致其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部分,尚未給付和解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6、142 頁)。本案因係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惟被告既尚未實際給付和解款項,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六至九所為犯行,於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後,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次,其餘各罪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次,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量刑,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販賣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6年11月3日至107年1月21日間,其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上揭說明,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之9次以網際網路犯詐欺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次、1年3次,各宣告刑加總合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均同為3年、3年,原判決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顯已考量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第14303號、第1617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六至九)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

四、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夾娃娃機交流社團」,公開刊登,佯稱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庚○○等9 人,分別與甲○○聯繫後,誤信甲○○有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甲○○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至甲○○向不知情之黃冠瑋、周麒偉(2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冠瑋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麒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黃冠瑋、周麒偉分別將所匯入之前揭帳戶款項領出後,轉交與甲○○。嗣於106 年11月7 日庚○○收到甲○○寄來非其購買球鞋,而係無關之鐵樂士噴漆1 罐及手機搖桿1 支,之後,又因甲○○拒不出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丙○○嘉等8 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藍芽喇叭,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壬○、乙○○、丁○○、辛○○、癸○○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犯罪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冠瑋、周麒偉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女友周詩涵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7 偵1430

3 卷,下稱第14303 卷,第19至23頁、第285 至287 頁、第

328 至335 頁;107 偵16173 卷,下稱第16173 卷,第7 至

10、第146 至153 頁;107 偵17810 卷,下稱第17810 卷,第5 至6 頁);並有證人黃冠瑋申辦郵局帳戶之106 年10月

1 日起至10 7年1 月8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2日函暨檢附證人周麒偉之該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第14303 卷第217 至249 頁;第16173 卷第71頁),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第16

173 卷第15至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庚○○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 紙、宅急便收據2 張、臉書對話紀錄1 份、收到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2 張、被害人庚○○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切結書1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第16173 卷第35至39頁、第49至65頁、第75至105頁、第205 至207 頁)。

㈡針對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七至九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壬○、丁○○、辛○○、癸○○於警詢;被害人丙○○、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第14303 卷第27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7 份、被害人丙○○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告訴人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

1 份、郵局存摺影本1 張、被害人己○○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 份、網路交易明細1 張、告訴人壬○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 份、郵局存摺影本1 張、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 份、郵局存摺影本1 張、告訴人癸○○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 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告訴人辛○○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 份、網路交易明細資料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4303 卷第57至93頁、第95至111頁、第123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

133 至135 頁、第137 頁、第139 至145 頁、第147 至151頁、第153 至155 頁、第157 至167 頁、第169 至195 頁、第197 至209 頁)。

㈢針對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第17

810 卷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7810 卷第11至13頁、第22頁背面、第37至44頁)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4

6 號、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電子設備連接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進入之臉書社團,並刊登虛偽不實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連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因被告係在本案中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資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均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告訴人庚○○、戊○○、乙○○、丁○○、辛○○、癸○○(下稱庚○○等6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第173 至175 頁),可見被告已盡彌補告訴人庚○○等6 人所受損害,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且已與告訴人庚○○等6 人達成調解,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

不法報酬,以網際網路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庚○○等6 人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 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仍未與其他被害人

3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三、六至九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可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編號二、四、五部分不得易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是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六至九)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二之現金8,000 元;事實欄一暨附

表二編號四之現金6,000 元;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五之現金10,000元,分屬被告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己○○、壬○,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三、六至九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9,220 元、2,000 元、20,000元、4,00

0 元、10,000元、10,00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庚○○等6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2 份在卷可稽,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庚○○等6 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庚○○等6 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顯逾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對應之犯罪│ 宣告刑及沒收 ││號│事實 │ │├─┼─────┼─────────────────────────────┤│一│事實欄一暨│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 ││ │一 │ │├─┼─────┼─────────────────────────────┤│二│事實欄一暨│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二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欄一暨│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 ││ │三 │ │├─┼─────┼─────────────────────────────┤│四│事實欄一暨│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四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事實欄一暨│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五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事實欄一暨│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 ││ │六 │ │├─┼─────┼─────────────────────────────┤│七│事實欄一暨│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 ││ │七 │ │├─┼─────┼─────────────────────────────┤│八│事實欄一暨│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 ││ │八 │ │├─┼─────┼─────────────────────────────┤│九│事實欄一暨│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 ││ │九 │ │└─┴─────┴─────────────────────────────┘附表二: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一│告訴人 │於106 年11月3 日12時許,│106 年11月│9,220元 │黃冠瑋之郵││ │庚○○ │在臉書社團,甲○○以暱稱│3 日16時許│ │局帳戶 ││ │ │「林誠誠」名義,刊登出售│ │ │ ││ │ │「yezz y boost白色US8 」│ │ │ ││ │ │球鞋之不實訊息,致庚○○│ │ │ ││ │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 │ │ ││ │ │指示於如右列所示匯款時間│ │ │ ││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後,│ │ │ ││ │ │甲○○取得右列款項得逞。│ │ │ │├─┼────┼────────────┼─────┼─────┼─────┤│二│被害人 │於106 年12月23日4 時40分│106 年12月│8,000元 │周麒偉之中││ │丙○○ │許,在臉書「夾娃娃機交流│23日14時20│ │信銀行帳戶││ │ │」社團,甲○○以「黃晉瑋│分許 │ │ ││ │ │」名義,刊登販售藍芽喇叭│ │ │ ││ │ │4 箱之不實訊息,致丙○○│ │ │ ││ │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 │ │ ││ │ │指示於如右列所示匯款時間│ │ │ ││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後,│ │ │ ││ │ │甲○○取得右列款項得逞。│ │ │ │├─┼────┼────────────┼─────┼─────┼─────┤│三│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4日15時許,│106 年12月│2,000元 │周麒偉之中││ │戊○○ │在臉書「夾娃娃機交流社團│25日12時36│ │信銀行帳戶││ │ │」,甲○○以「黃晉瑋」名│分許 │ │ ││ │ │義,刊登販售藍芽喇叭1 批│ │ │ ││ │ │之不實訊息,致戊○○陷於│ │ │ ││ │ │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 │ │ ││ │ │於如右列所示匯款時間、金│ │ │ ││ │ │額,匯入右列帳戶後,林柏│ │ │ ││ │ │誠取得右列款項得逞。 │ │ │ │├─┼────┼────────────┼─────┼─────┼─────┤│四│被害人 │於106 年12月29日,在臉書│106 年12月│6,000元 │周麒偉之中││ │己○○ │「夾娃娃機交流社團」,林│29日20時29│ │信銀行帳戶││ │ │柏誠以「黃晉瑋」名義,刊│分許 │ │ ││ │ │登販售藍芽喇叭3 箱之不實│ │ │ ││ │ │訊息,致己○○陷於錯誤,│ │ │ ││ │ │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如右│ │ │ ││ │ │列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 │ │ ││ │ │入右列帳戶後,甲○○取得│ │ │ ││ │ │右列款項得逞。 │ │ │ │├─┼────┼────────────┼─────┼─────┼─────┤│五│告訴人 │於107 年1 月11日12時許,│107 年1 月│10,000元 │周麒偉之中││ │壬○ │在臉書「夾娃娃機交流社團│11日20時許│ │信銀行帳戶││ │ │」,甲○○以「黃晉瑋」名│ │ │ ││ │ │義,刊登販售藍芽喇叭5 箱│ │ │ ││ │ │之不實訊息,致壬○陷於錯│ │ │ ││ │ │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 │ │ ││ │ │如右列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 │ ││ │ │,匯入右列帳戶後,甲○○│ │ │ ││ │ │取得右列款項得逞。 │ │ │ │├─┼────┼────────────┼─────┼─────┼─────┤│六│告訴人 │於107 年1 月11日22時50分│107 年1 月│10,000元 │周麒偉之中││ │乙○○ │許,在臉書「夾娃娃機交流│11日23時3 │ │信銀行帳戶││ │ │社團」,甲○○以「黃晉瑋│分許 │ │ ││ │ │」名義,刊登販售藍芽喇叭├─────┼─────┤ ││ │ │10箱之不實訊息,致乙○○│107 年1 月│10,000元 │ ││ │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13日凌晨0 │ │ ││ │ │指示於如右列所示匯款時間│時3 分許 │ │ ││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後,│ │ │ ││ │ │甲○○取得右列款項得逞。│ │ │ │├─┼────┼────────────┼─────┼─────┼─────┤│七│告訴人 │於107 年1 月16日10時36分│107 年1 月│4,000元 │周麒偉之中││ │丁○○ │許,在臉書「夾娃娃機交流│16日12時22│ │信銀行帳戶││ │ │社團」,甲○○以「黃晉瑋│分許 │ │ ││ │ │」名義,刊登販售藍芽喇叭│ │ │ ││ │ │2 箱之不實訊息,致丁○○│ │ │ ││ │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 │ │ ││ │ │指示於如右列所示匯款時間│ │ │ ││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後,│ │ │ ││ │ │甲○○取得右列款項得逞。│ │ │ │├─┼────┼────────────┼─────┼─────┼─────┤│八│告訴人 │於107 年1 月21日5 時30分│107 年1 月│10,000元 │周麒偉之中││ │癸○○ │許,在臉書「夾娃娃機交流│21日16時5 │ │信銀行帳戶││ │ │社團」,甲○○以「黃晉瑋│分許 │ │ ││ │ │」名義,刊登販售藍芽喇叭│ │ │ ││ │ │5 箱之不實訊息,致癸○○│ │ │ ││ │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 │ │ ││ │ │指示於如右列所示匯款時間│ │ │ ││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後,│ │ │ ││ │ │甲○○取得右列款項得逞。│ │ │ │├─┼────┼────────────┼─────┼─────┼─────┤│九│告訴人 │於107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107 年1 月│10,000元 │周麒偉之中││ │辛○○ │21分許,在臉書「夾娃娃機│19日21時26│ │信銀行帳戶││ │ │交流社團」,甲○○以「黃│分許 │ │ ││ │ │晉瑋」名義,刊登販售藍芽│ │ │ ││ │ │喇叭5 箱之不實訊息,致黃│ │ │ ││ │ │翊魁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 │ ││ │ │並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匯款│ │ │ ││ │ │時間、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後,甲○○取得右列款項得│ │ │ ││ │ │逞。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