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修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修嘉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緣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後山之「圓山水神社」之主殿柱子,係屬「圓山水神社」之設施之一部,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4 月28日公告指定之直轄市市定古蹟「草山水道系統」保存範圍,現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維護。張修嘉因上網查知臺北市尚有「圓山水神社」,屬日本人建造之神社,且白天前往現場勘察,可預見上揭「圓山水神社」位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後方,二者有地緣關係,神社除主殿供奉水神外,下有書寫「圓山水神社」之石碑,另有涼亭、石燈籠,手洗石製水槽,並有石獅二隻守護,有表參道供拾階而上,均係昭和時代產物,可能為「草山水道系統」古蹟保存範圍內。詎張修嘉因不滿部分地方政府都在復建神社,為彰顯自己是中國人,非日本人,遂起意以毀損神社之方式表達對於日本殖民歷史之抗議,其為表達前開之不滿及抗議,竟基於縱使造成毀損古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13日晚上11時47分許至翌日(14日)凌晨0時30分許期間內某時,攜帶其所有之畫筆1支、橡膠手套1雙、無蓋廣口空瓶1個及無法以清水或去漬油洗淨之白色水泥漆(寶特瓶裝)1 瓶前往「圓山水神社」,沿參道步上主殿,戴上手套後,將白色水泥漆倒入空瓶內,再以畫筆沾取白色水泥漆後,在該神社主殿之4 根朱紅色柱子上塗鴉書寫「奪台殺民一百萬」、「侵華虐殺數千萬」、「日寇倭奴狗畜牲」、「皇民賤種三腳仔」等文字,字體粗大、毫無章法,且含水分之油漆自上方淋灑而下,字跡模糊難辨,致上開古蹟「圓山水神社」主殿柱子之原有古樸莊嚴外觀形貌受損而致令不堪用。張修嘉於塗鴉後,恐字跡不易辨識,遂將預先在家中打字記載上開文字內容之抗議字條留置現場後離去。嗣登山民眾王育斌於106年8月14日下午4 時許發現後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報警循線查獲。經警在現場扣得張修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畫筆、橡膠手套及剩餘白色水泥漆(廣口)1 瓶。張修嘉並於106年8月17日到案時提出剩餘白色水泥漆1 瓶扣案。
二、案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修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審訴卷第65頁、原審卷第46頁、第118至122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地以畫筆沾取白色漆後,在圓山神社主殿之4根柱子上塗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圓山水神社」是古蹟,它是隱藏在草山水道古蹟內,油漆只是有保護作用,我沒有毀損到建物本身,如何構成毀損呢,且法院有以前相關案例被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二、按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成立毀損古蹟罪。此與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毀損器物罪,二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尚有不同。比較言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二字,自文義解釋,固可包括毀棄、損壞二種行為態樣,但不含致令不堪用之情形,且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可知,毀損古蹟罪,構成要件較刑法毀損罪為嚴苛,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且法定刑較刑法為重,也非如刑法列為告訴乃論之罪,寓有對古蹟特加保護之意。又本罪之行為客體為「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目: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
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 條明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是以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之一部罪所定之「毀損」行為,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或導致其可用性完全喪失。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壞,使物之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如未損壞物之本體,僅物之外表形貌變更,是否該當損壞之要件,則有爭議。惟古蹟,本以其原有存在的形式,表彰其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且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則依目的性解釋,本罪之「損壞」,不以改變古蹟本體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應包括改變古蹟外貌致貶抑古蹟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情形在內。經查: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後山之「圓山水神社」之主殿,係屬「圓山水神社」設施之一部分,為臺北市政府於93年4 月28日公告指定之直轄市市定古蹟「草山水道系統」保存範圍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6年9月1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18253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93年4月28日府文化二字第09304434300 號公告(含古蹟清冊、地籍資料表等資料)、該局106 年11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2125600 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2頁、第
101 頁)。依上開106年9月18日函檢附之公告事項:古蹟範圍一欄載明古蹟本體為:圓山貯水池設施群(含量水室、鑄鐵排氣管、八角配水井、圓山水神社)及草山水道系統輸水管線二部分,則圓山水神社係業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指定並登錄為市有古蹟甚明。被告雖主張圓山水神社原是日式木造神社的形式,主殿早已滅失,現行主殿係79年間所建,改為中國式的紅柱青瓦亭,難認係古蹟云云。惟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6 年11月24日函檢附背景說明記載:圓山水神社落成於1938年,從參道進入至神社有上中下三層,計有圓山水神社之石碑、手洗石製水槽、石燈籠、石獅、涼亭等古蹟設施群;原有神社主殿為木造日本神社格局,因戰後荒廢而腐朽敗壞,直至1990年(民國79年)由本處員工捐資施以水泥柱整理修復等語(偵卷第104頁),則系爭神社水泥柱青瓦亭確係於79年間增建,堪以認定,似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所定建物須完竣逾五十年,始應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之規定不合。然圓山水神社係以石碑、手洗石製水槽、石燈籠、石獅及祭神主殿等古蹟合為一祭拜設施群,供民眾參拜水神而設,於木造主殿頹敗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但同條第2 項亦明定: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則系爭主殿頹敗後,在原有主殿位置,改以中式水泥柱覆以青瓦之形式,乃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之結果,固顯突兀,但此係為台日文化相互浸染之結果,且與其他水槽、石燈籠、石獅等設施搭配,仍不失為祭拜神明之場所,有其歷史、文化價值,既經核定為古蹟,自無「假」古蹟之問題,應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保護。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畫筆沾取白色水泥漆,在該神社主殿之 4根柱子上潑灑、塗鴉「奪台殺民一百萬」、「侵華虐殺數千萬」、「日寇倭奴狗畜牲」、「皇民賤種三腳仔」等文字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第123至1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玉梅(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處業務士朱麗萍(見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柏翔(見他字卷第7至9頁)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按,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犯案時所著服裝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9月18日市定古蹟「草水水道系統-圓山水神社」搶修計畫、(見他卷第19至31頁、第34頁、第47頁、偵卷第30 至36 頁、第44至46頁、第102至112頁)。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使用的是水性水泥漆,是可以用清水洗淨的云云,惟古蹟重在保持原有形貌,已如上述,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12月25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634153900 號函復稱:被告遺留於現場之白色油漆成分為樹脂、鈦白粉、顏填類、添加劑、水等之白色水泥漆,將水泥漆塗抹於牆上,乾燥後清水刷洗無法洗淨,再以去漬油刷洗亦無法完全清洗乾淨,並檢附實驗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張惠甄亦同此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在神社主殿樑柱上塗寫之行為,已致原有漆面外觀嚴重損壞之程度,無法洗淨,原有形貌盪然無存。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圓山水神社是古蹟,並無毀損古蹟之犯意云云,然查,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上開「圓山水神社」之主殿柱子係屬「草山水道系統」古蹟保存範圍內,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之一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為要件,亦即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判斷行為人有無毀損古蹟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行為人預見行為客體有屬於古蹟保存範圍內之可能,竟仍為毀損之行為,即可認定有毀損之間接故意。而查:
⒈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處是日本神社,日本神社是以前毒
害我們殖民的統治者,我認為水公司為何還要用人民的錢去維護這個以前日本殖民的文物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偵卷第5頁),則被告既已知悉該神社為日本神社,係日本殖民時期(1895年至1945年)之文物,且由地方政府單位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公司)維護管理中。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潑漆前有於白天前往現場勘察,有約略看到石獅等物等語(本院卷第94頁),已知「圓山水神社」係坐落於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分處辦公區後方,供奉的又是水神,且現場可看到神社主殿有供奉水神之神龕,主殿下方有書寫「圓山水神社」之石碑,另有涼亭、石燈籠,手洗石製水槽,並有石獅二隻守護,有表參道供拾階而上,而上開石碑、石燈籠,手洗石製水槽,以及石獅,由卷附照片觀之,久經歲月風霜,外觀已顯老舊斑駁(參偵卷第33頁照片),而神殿雖係79年改建,但係神社群不可或缺之主要設施,不可能排除在外,堪認被告主觀上實已有預見「圓山水神社」設施群包括神殿樑柱,可能係為「草山水道系統」古蹟保存範圍內甚明。被告竟仍以白色漆在主殿柱子上為塗鴉文字,則被告有毀損古蹟之一部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依據偵卷被證1、2之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網路查詢頁面資料、被證3 痞客邦旅遊日誌網頁列印資料(列印日期均為106年11月10日),辯稱:被告於行為時並不知悉「圓山水神社」之主殿,係屬「草山水道系統」古蹟保存範圍內云云,然上開資料均係事後查詢取得,並非行為當時所查詢之資料,已難作為被告行為當時並無犯罪故意之直接佐證。且細閱上開資料內容,被證1、2實係關於直轄市定古蹟「草山水道系統」之範圍,其上並已載明其地址位置、所在地號係在「湖山段2小段347等72筆地號」,現狀為「草山水道系統為全臺灣第1 個設置自來水水管橋的水道系統,也是唯一於系統內包含水力發電的水道」(見偵卷第69頁、第70頁),其記載內容並未將「圓山水神社」主殿等相關設施排除在外。且依據上開資料所載明之草山水道系統古蹟之公告文號「府文化二字第09304434300 號」,自可輕易經由查詢得知「草山水道系統」之古蹟本體範圍包括「圓山水神社」等相關設施在內,有臺北市政府93年夏字第30期公告之93年4月28日府文化二字第09304434300號古蹟內容影本可按(見偵卷第50頁)。而被證3 之痞客邦旅遊日誌網頁列印資料僅係一般民眾之旅遊日誌,並非權責單位或政府機關之核定公告內容。縱認被告不知「草山水道系統」被市政府核定為古蹟,僅以「圓山水神社」設施群係日據時代建造,遺留至今乙節,被告已可預見該水神社被列為古蹟之高度可能性,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古蹟,本以其原有存在的形式,表彰其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損古蹟罪之「毀損」,不以改變古蹟本體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應包括改變古蹟外貌致貶抑古蹟歷史、文化價值之手段在內,已如上述。系爭水神社係參拜水神之場所,主殿樑柱自以莊嚴肅穆為基調,始能彰顯其祭拜神明所需之文化氛圍。而「圓山水神社」之主殿(含4 根柱子、平台、神龕、香爐等),係供參拜民眾擺設供品、捻香祭拜之處所,樑柱則為主殿最顯目之設施,其樑柱水泥柱上,漆以朱紅色油漆,即在突顯其莊嚴的一面。被告以畫筆沾取白色水泥漆在該神社主殿之4 根柱子正面以塗鴉書寫「奪台殺民一百萬」、「侵華虐殺數千萬」、「日寇倭奴狗畜牲」、「皇民賤種三腳仔」等文字,字體粗大、字跡潦草,且糾結難辨,未乾油漆並和水自上淋灑而下,雖未毀壞樑柱之支撐功能,但已使該神社主殿之原有莊嚴之形貌嚴重受損,仿如荒廢涼亭般,失去祭拜神明場所應有之形貌及莊嚴之氛圍(參偵卷第32頁照片),且所書寫之文字無法以清水、去漬油洗淨,僅能以重新油漆覆蓋之方式修復處理,亦如上述。顯已使主殿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因此而遭受嚴重貶抑,被告所為塗鴉行為該當毀損古蹟之一部,甚為明確。
(五)末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1條、第14條、第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保障言論自由,非謂得任意侵害其他基本權利。換言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仍應視其言論發表之時間、場所、發表之形式是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以為判斷。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在圓山水神社主殿之4 根柱子上塗鴉「奪台殺民一百萬」、「侵華虐殺數千萬」、「日寇倭奴狗畜牲」、「皇民賤種三腳仔」等文字僅係想表達伊不滿政府復建日本神社之政治訴求云云,然被告大可以在現場放置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抗議字條為之,即可充分表達其所欲發表之言論內容,此由被告亦自承因塗鴉後,發現在柱子上的字跡不易辨識,為讓其之訴求更清楚易懂,遂將記載「奪台殺民一百萬」、「侵華虐殺數千萬」、「日寇倭奴狗畜牲」、「皇民賤種三腳仔」文字內容之抗議字條留置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可知,顯見被告之訴求並非別無其他表達意見管道,實無須採取上開毀損古蹟之行為,乃被告竟以畫筆沾取無法以清水或去漬油洗淨之白色漆潑灑、塗鴉該神社之主殿,造成古蹟之一部毀損,核已非表達言論自由之行為,顯已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最大範疇。且被告上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使古蹟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遭受侵害,亦非輕微,確具可非難性。綜此,本院認其所為倘不予非難,無非鼓動人民得隨意破壞法治而逕自訴諸不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六)被告上訴另主張:2009年台北市議員莊瑞雄、黃向群與劉耀仁等人以油漆塗抹一級古蹟景福門上之黨徽顏色,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被告僅以水性水泥漆在圓山水神社柱子題字,為何要被判刑云云。惟查:該案係被告莊瑞雄等三人,於台北市政府雇工修復國定古蹟臺北府城東門時,將尚整修中之「山牆黨徽圖案」,以白漆塗抹在黨徽上,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認定:當時尚在進行修復施工,黨徽顏色未定,從古蹟本體之觀點加以檢視,尚未達於破壞之程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56頁)。而本件,被告係將神殿之四支樑柱,在原有朱紅色油漆上,以白色漆以斗大潦草的字體滋意揮灑,完全破壞神殿樑柱應有之莊嚴、美觀,形同廢墟,已達毀損其原有形貌之程度,自不能相提並論。至被告主張去年(107年)中正紀念堂遭自由台灣黨成員潑油漆,警方僅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云云,惟同為潑漆事件,因古蹟範圍大小、行為手段、行為客體不同,本應各別認定,而難以一概而論,被告主張中正紀念堂潑漆事件警方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且於本院訊問其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表示沒有(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無從判斷該案涉案情節與本案之異同,及知悉警方為何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之理由,而獨派青年前往大溪蔣公陵寢潑漆事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包括毀損古蹟之罪名,此經媒體大幅報導,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可知,每個案件情節不同,認定自異,是不能憑中正紀念堂潑漆事件之裁罰,比附援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之一部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云云,惟按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
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函參照)。是以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參照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4年10月增訂八版,第210 頁);再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經查,本件遭被告所毀損之「圓山水神社」主殿柱子,固係由臺北市政府所轄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維護,然依據自來水法第58條規定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章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係以負責供水區域內之自來水事業為其法定職務。則被告毀損之「圓山水神社」主殿柱子,核與上開法定職務無涉,其所毀損者,僅係因屬臺北市市定古蹟「草山水道系統」之保存範圍,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具文化保存價值與藝術性之公共用物,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刑法第138 條之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毀損古蹟之一部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6300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茲據告訴人向原審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依上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毀損古蹟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表達其政治訴求,不循理性溝通之方式,即恣意破壞法定古蹟,使古蹟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遭受侵害之危害程度,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已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6300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和解筆錄、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80頁、第85至87頁),告訴代理人對量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0頁、第131 頁),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母親同住,案發前為交通部考驗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畫筆1支、橡膠手套1雙、白色漆2瓶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就起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138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罪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毀損古蹟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並未被撤銷且已期滿,且無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受刑之宣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其因個人政治理念,一時失慮而有過激行為,且自始坦承有潑漆之行為,僅對法律之適用有疑義,經此事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書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表達宥恕之意,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因本案致失業,經濟困頓之情形(原審卷第130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國庫繳納三萬元,以示薄懲。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於期限內向國庫繳納上開金額,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6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 73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5 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