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修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指定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本院判決後,即依被告所指定上開地址送達,但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乃將文書依法寄存送達,而被告亦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乙紙及六張犁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乙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起算,迄同年4月7日屆滿10日,而該日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108 年4月8日為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被告住所及指定送達地均在台北市,則依上開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詎被告於
108 年4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附於上訴狀上可佐。是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之10日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