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上平
藍茂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44 、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茂洋、楊上平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犬」之人共同基於不法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藍茂洋於民國
106 年1 月15日,向不知情之李魁仁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店面後,再由被告楊上平與綽號「阿犬」之人共同在上址經營「上平通訊行」,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簽名後,持向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黃聖智、李魁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子暄及周哲緯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偽簽被害人署名之文件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年9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78214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2 日新北經登字第1061959043號、106年10月13日新北經登字第1062033
358 號函及所附文件、被告藍茂洋與證人李魁仁所簽立本案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上平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綽號「阿犬」是我在網咖認識的朋友,當時他說想做通訊行,找我掛名當負責人,每個月給我新台幣(下同)1 萬5千元,叫我偶爾去看一下,他負責手機維修,我前期有去通訊行看過幾次,後來就沒去了,我自己也有鐵工的工作要做,關於本件申請這幾個門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都是看到在維修,沒有看過申請門號的,我只有在剛成立這個通訊行的第一個月有拿到1 萬元,後來店就收掉了,我跟「阿犬」沒有犯意聯絡,也不知道他會冒用別人名字辦門號等語;被告藍茂洋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辯稱:我不認識「阿犬」或楊上平,當初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鄭宇倫,在106 年1 月間,鄭宇倫跟我說想開通訊行,但他比較忙要我幫他,本案店面是鄭宇倫去找的,再交給我去聯絡地主,是我出面跟地主簽約,我出面承租之後就沒有再管這個地方,也沒有再跟鄭宇倫聯繫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周哲緯、周子暄並未填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係某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其等之雙證件影本後,分別在附表「偽簽被害人署名之文件及數目」欄所示文件,偽簽「周哲緯」及「周子暄」之署名,並於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佯以「黃聖智」為其等之代理人,持前開文件向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哲緯、周子暄之證述相符(見9240號偵卷第5 至6 頁、10447 號偵卷第6 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業務申請書、周子暄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黃聖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遠傳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周子暄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代辦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 年9 月4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78214號函、台灣大哥大106 年7 月26日法大字第106079163 號函暨周子暄申辦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資料影本、遠傳電信106 年8 月1 日遠傳(發)字第1061070577
8 號函暨周子暄申辦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資料影本、遠傳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周哲緯」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黃聖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門市檢核表在卷可查(見9240號偵卷第13至27、38至52、53至60頁、10447 號偵卷第7 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平通訊行原名為學府通訊行,係於106 年1 月20日申請並
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址設於本案店面,出資額為20萬元,營業項目為:一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二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三電信器材零售業。四資訊軟體零售業五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獨資經營並登記被告楊上平為負責人,嗣於106 年2 月23日,復申請核准更名為上平通訊行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10月13日新北經登字第1062033358號函所附商業登記申請書、被告楊上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見9240號偵卷第94至96、100頁),核與被告楊上平於原審供稱:「阿犬」跟我說要共同經營通訊行,由我來掛名,一開始「阿犬」說要取名為學府通訊行,但沒多久「阿犬」跟我說跟別家通訊行撞名,所以問我取名上平通訊行好不好,我說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本案店面所有權人李魁仁於偵查中證稱:上平通訊行平常都有人在顧店,一邊販售手機,另一邊做手機維修,我拿房租都是跟做手機維修的人收,但我沒看過楊上平,也不認識楊上平,跟我簽租賃合約及收取租金的人,都不是楊上平等語(見偵緝字第244 號卷第50、53頁),依證人李魁仁所證,其從未見過被告楊上平,上平通訊行實際經營業務及給付租金之人,均非被告楊上平,則被告楊上平辯稱其僅為上平通訊行之掛名負責人等語,自非無據。
㈢又本案店面確係由被告藍茂洋出面向證人李魁仁承租、簽約
,有系爭案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緝字第244 卷第54至56頁),雖被告藍茂洋於原審辯稱:係受友人鄭宇倫之託出面承租店面云云,然證人鄭宇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堅詞否認其事,並直言:我的綽號是「阿倫」,不是「阿犬」,從來沒聽過或去過上平通訊行,不認識楊上平,更不曾請楊上平出面擔任通訊行負責人,系爭店面究竟係何人承租,我不知道,也沒請藍茂洋出面承租,我會知道藍茂洋這個人,是因為我將中和的通訊行頂讓給鄔萬來,鄔萬來找不到系統廠商簽約,我就幫忙帶廠商過去中和通訊行介紹給鄔萬來認識,我才會在通訊行內看到藍茂洋,但我不知道藍茂洋為何會在那裡,也不知道鄔萬來與藍茂洋的關係,後來因為藍茂洋向聯強國際公司叫手機沒給錢,我還被聯強國際公司提告賠償,也正因為與我沒有關係,最後是我勝訴,這時候我才知道先前在中和的通訊行的人是藍茂洋等語(見偵緝字第668號卷第62至63、66頁、原審卷第139 至147頁)。而依被告藍茂洋所述情節,既係因證人鄭宇倫欲開立通訊行,而要求被告藍茂洋出面承租店面,則上平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似應為鄭宇倫其人,然據卷內資料所示,證人鄭宇倫係00年出生,事發當時年僅25歲,而被告楊上平於原審供稱:「阿犬」年紀大約30、40歲,鄭宇倫不是「阿犬」等語(見原審卷第148、223頁),是證人鄭宇倫之外觀、年齡,均與被告楊上平所稱實際經營上平通訊行之「阿犬」不同。尤其是,證人李魁仁於偵查中亦證稱:上平通訊行一邊販售手機,另一邊是做手機維修,我拿房租都是跟做手機維修的人收,但是我沒有見過鄭宇倫,我之前在店內見過的人,也不是鄭宇倫等語(見偵緝字第244號卷第49、82頁),基此,證人鄭宇倫當非上平通訊行實際負責人。被告藍茂洋所辯前旨,固有疑義,惟證人李魁仁於偵查中進一步證稱:跟我簽租賃合約的人確實是藍茂洋,當時我有核對身分證,但是藍茂洋就只有跟我簽約,後來就沒有出面,後來租2、3月後,就沒有租了等語(見偵緝字第244號卷第49至53頁),則被告藍茂洋另辯其僅出面簽署租賃契約,未負責或管理上平通訊行之事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又申辦附表編號2 、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經台灣大哥
大中和景平特約服務中心及遠傳電信臺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函覆稱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過程均非在門市現場,因該兩處特約服務中心均為加盟盤商,故會承接一般通訊行所承攬之門號,做代開通作業,上開門號均為新北市○○區○○路○○○ 號上平通訊行所辦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 年9 月4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78214號函及所附台灣大哥大106 年7 月26日法大字第106079163 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資料影本、遠傳電信106 年8 月1 日遠傳(發)字第10610705778 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9240號偵卷第38至60頁),而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其門市銷售檢核表上經辦門市欄,亦蓋有上平通訊行之統一發票章,有該門市銷售檢核表附卷可考(見10447 號偵卷第13頁),足徵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亦係以上平通訊行為經辦門市,由不詳之人填妥申請書後,再送往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然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均無從知悉上平通訊行實際承辦該項業務之人為何人。另證人即申辦上開門號之代理人黃聖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上述門號均非由我申辦,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2 年前我辦手機時,有影印身分證跟駕照給通訊行,我沒看過楊上平等語(見9240號偵卷第3 至4 、77至78頁、10447 號偵卷第3 至4 頁),佐以上開門號申請書上「黃聖智」之簽名,確與證人黃聖智本人之簽名差異甚大,有上開門號申辦時檢附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服務代辦委託書及證人黃聖智於警詢、偵查筆錄上所留存之簽名字跡存卷可考(見9240號偵卷第3 、4 、
20、27、78頁、10447 號偵卷第3 、4 、12頁),是證人黃聖智所證,亦非無據,尚難遽認上開門號為證人黃聖智所申辦。至本院公訴檢察官雖以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40號、1044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認證人黃聖智之居所地為「基隆市○○區○○街○○巷○○○○ 號」,似與被告楊上平之戶籍地址相同(該不起訴處分書參見10447號偵卷第40頁),其言難信,惟查,證人黃聖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報之戶籍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其從未陳報居所地址為「基隆市○○區○○街○○巷○○○○ 號」,有其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4
7 號偵卷第3 頁、32頁反面),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證人黃聖智曾居所於被告楊上平之戶籍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有關黃聖智居所地址之記載,容係誤載,實難逕認證人黃聖智與被告楊上平之間有何關聯,更無從以之作為不利被告楊上平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依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門號之實際申辦人究為何人,仍
屬不明,其申辦情形並無法排除下列可能性:①由上平通訊行實際負責人「阿犬」,自行或與他人合謀冒用證人周哲緯、周子暄及黃聖智名義,填寫申請書及委託書後,送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②由不詳之人冒用證人周哲緯、周子暄及黃聖智名義,填寫申請書及委託書後,向上平通訊行承辦人員佯稱其係代理人即證人黃聖智本人,欲代理證人周哲緯及周子暄申辦門號,上平通訊行承辦人不疑有他,而將申辦資料轉送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③不詳之人直接冒用上平通訊行名義,將偽造之申辦資料送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申辦上開門號。甚或是其他可能性存在,僅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仍無法認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之申辦情形究為如何。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上平、藍茂洋係與綽號「阿犬」之人基
於不法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不論係一般共同正犯抑或共謀共同正犯,均以行為人有犯罪故意為要件。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縱以要件較為寬鬆之間接故意,行為人仍須預見其行為將導致犯罪結果發生為必要,而以出借名義擔任公司或商號「人頭」之案件中,因現今社會仍不乏因本業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而無法擔任副業登記負責人、不願因所營事業規模過大而遭他人覬覦財富、原經營之公司、商號因受行政罰而停業,而欲以人頭名義另起爐灶、因本身積欠債務而欲以此規避債務人追債等事由,而要求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情形,上開情形均不能一概推論必有犯罪行為發生,則擔任人頭之人是否預見所為將導致犯罪之發生,當應以行為人所涉行為之深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其行為是否有悖常理、基於被告之身分、智識,得否預見他人之所以邀約擔任負責人,係基於犯罪之目的等,以為個案之判斷。本案被告楊上平所為,僅係出名擔任上平通訊行名義負責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上平有其他行為足資認定其對於綽號「阿犬」之人於事後,將偽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已有預見,實難認被告楊上平與綽號「阿犬」之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楊上平雖經綽號「阿犬」之人允諾給予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報酬,然要求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理由多端,業如前述,縱然因此領取報酬,或僅係單純酬謝,亦未必可推論即有預見導致犯罪發生之情形。另被告藍茂洋係出面為他人承租系爭店面,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藍茂洋對於委任之人,將偽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事有何預見,況本案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辦經過,仍屬不明,已如前述,則上平通訊行實際負責人究竟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或被害人,仍有疑問,自無從逕認被告楊上平、藍茂洋於登記為負責人或簽署租賃契約書時,已預見將來有不詳之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進而與之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楊上平為上平通訊行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藍茂洋為本案店面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等事實,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為上平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上平通訊行實際負責人確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更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與實際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獲得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判決被告
2 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上平自承係上平通訊行名義負責人,每月可因此獲得每月1 萬5 千元之報酬,且平日會去現場看店,顯見被告楊上平確有經手上平通訊行之業務。本件偽造之文書係上平通訊行人員所為,被告楊上平空言主張係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犬」之人所為,「阿犬」始係上平通訊行實際負責人云云,應屬幽靈抗辯而無可採。況以一般非市中心鬧區之小規模通訊行而言,每月1 萬5 千元之報酬顯將佔公司行號成本支出之相當大比例,縱認確有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犬」之人存在,被告楊上平坐收豐厚對價擔任小規模通訊行名義負責人,豈可能對「阿犬」將以偽造文書手段申請門號毫無預見?㈡被告藍茂洋係該址承租人,辯稱係受鄭宇倫指示出面向房東承租該店面,然經調查並非鄭宇倫指示其出面承租,且被告藍茂洋在民事相關案件及本件偵審程序,均刻意與鄭宇倫錯開以迴避同時到庭,益徵其心虛而供述不可採。以一般小規模之通訊行而言,店面租金衡屬較大支出事項,經營者豈可能委由他人出面承租?房東豈可能不過問而願與無關第3 人簽立租約?顯見被告藍茂洋係向房東自承為實際經營者,被告藍茂洋既係實際經營者之一,且該通訊行規模非大,被告藍茂洋豈可能對本件偽造之文書諉為不知?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排除上平通訊行實際負責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難認被告等人於同意擔任負責人及簽署租賃契約書時,已預見其等行為將導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發生,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業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藍茂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代辦人 │偽簽被害人署名之文件及數目│申請日│申辦之電信公司及││ │ │ │ │期 │門號 │├──┼───┼────┼─────────────┼───┼────────┤│1 │周哲緯│黃聖智 │業務服務申請書(1枚)、預 │106年4│遠傳電信(汀洲特││ │ │ │繳申請書(1枚)、行動電話 │月7日 │約服務中心)、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2枚) │ │0000000000號 ││ │ │ │、代辦委託書(2枚)、門市 │ │ ││ │ │ │銷售檢核表(1枚) │ │ │├──┼───┼────┼─────────────┼───┼────────┤│2 │周子暄│同上 │可攜服務申請書(1枚)、業 │106年 │台灣大哥大(中和││ │ │ │務申請書(6枚)、用戶授權 │4月17 │景平特約服務中心││ │ │ │代辦委託書(1枚)、手機銷 │日 │)、0000000000號││ │ │ │售確認單(1枚) │ │ │├──┼───┼────┼─────────────┼───┼────────┤│3 │同上 │同上 │業務服務申請書(1枚)、預 │106年4│遠傳電信(汀洲特││ │ │ │繳申請書(1枚)、行動電話 │月14日│約服務中心)、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2枚) │ │0000000000號 ││ │ │ │、門市銷售檢核表(1枚)、 │ │ ││ │ │ │代辦委託書(2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