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定藩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定藩與張泉鳳為姊弟關係,為辦理與配偶李翠儀離婚登記,未徵得張泉鳳同意擔任證人,即未經張泉鳳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泉鳳」之印章1 枚,而於民國89年
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寶儀銀樓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偽造「張泉鳳」之簽名1 枚,並以前開印章偽造其印文1 枚,表彰張泉鳳本人親自見聞、證明張定藩與李翠儀二人離婚事實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離婚協議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泉鳳(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據起訴)。張定藩明知上開離婚協議書係未經張泉鳳同意、授權擔任證人所偽造之私文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過程,於105 年4 月1 日具狀提出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而為行使。
二、案經張泉鳳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張定藩經告知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除爭執其證明力外,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1 、
410 至412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離婚協議書簽定時,李慶疆、告訴人張泉鳳本人均在場,伊代告訴人填寫資料時,一併記載其姓名,而由告訴人自行以其舊章用印,否則伊實無自行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提出於法院自曝風險之可能。告訴人係為欺騙法院,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債權,始與李翠儀勾串為虛偽之證詞。且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提出本件離婚協議書,對於裁判結果並無影響,自不足生損害於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為辦理與配偶李翠儀離婚登記,
於89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寶儀銀樓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簽立離婚協議書,而於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填寫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程序中,於105 年4 月1 日具狀將上開離婚協議書提出於法院,而為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頁反面、106 年度偵續字第
25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26 至127 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20、32頁、本院卷第352 頁),並有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狀暨證十五之離婚協議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00 至12
3 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76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2、4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本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張泉鳳」之簽名、用印係屬偽造之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歷次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均證稱
:寶儀公司之珠寶店原係伊父母親之事業,被告為家中獨子,父母親退休後即由被告承接與李翠儀共同經營,被告與李翠儀簽立本件離婚協議書,伊並未在場,其上「張泉鳳」之簽名非伊筆跡,印文也與伊使用之印章不同,伊根本不知道被告與李翠儀業已離婚,故此間李翠儀因經營珠寶店業務需要,向伊調度資金時,伊始終認為被告與李翠儀是夫妻關係,會共同負責,乃持續貸予金錢,直至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因保護令事件開庭時,伊擔任證人,看到卷宗內有二人之離婚協議書,且係以伊名義為離婚之證人,始驚覺有異等語(他卷第50頁、偵卷第19頁、偵續卷第9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3至55頁),前後陳述一致,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⑵而證人李翠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因被告債
務問題,應被告要求簽立本件離婚協議書,伊主觀認知只是一個形式,所以沒有告知其他家屬,被告母親仍以媳婦相稱,告訴人也不知情,伊並未找告訴人來當證人,本件離婚協議書係在寶儀公司店面的辦公室內簽立的,當時告訴人並不在場,現場只有伊與被告二人,伊簽名時,協議書上立書人欄被告都已經寫好,證人李慶疆的年籍資料欄也寫了,被告到場時帶了一個「張泉鳳」的木頭章,證人張泉鳳的姓名及年籍資料欄都是被告當著伊的面寫完,並且用帶來的木頭章蓋印等語(他卷第51、52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62頁反面)。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有關本件離婚協議書簽立時並未在場之證述,與證人李翠儀所述,殊無二致。
⑶又本件離婚協議書上「張泉鳳」之印文,明顯與告訴人於89
年前後對外使用之印章印文不同,有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城內辦事處、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等金融帳戶印鑑印文在卷足稽(偵續卷第41至58頁)。再觀卷附前揭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張定藩」、「李翠儀」之印文,大小不同,且均為特殊字體,體例迥異,詎證人「李慶疆」、「張泉鳳」之印文,不論大小、字體均無二致,其體例並為一般常見於臨時刻製之木頭章用字,若謂李慶疆與告訴人係分別攜章到場、自行用印,未免過於巧合,由此足見證人李翠儀所述:離婚協議書上「張泉鳳」之印文,係被告當天拿了一個木頭章蓋的等詞非虛。被告以上開「張泉鳳」之印文為舊章蓋用,並無任何憑據,且亦無解於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用印之事實,不足為據。
⑷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與李翠儀簽離婚協議書
,是有聊到不跟別人講,離婚的事情小孩不知道,過了好幾年他們才知道等語(他卷第52頁、偵續卷第126 頁反面)。
而本件離婚協議書應為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經被告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已由戶政事務所存查,此經檢察官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其正本後歸還無誤(偵卷第9 頁),其餘三份本應由被告、李翠儀各執一份,一份由證人收執,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承稱:離婚協議書三份都在伊手中等語(偵續卷第126 頁反面、原審卷第93頁反面),堪認被告與李翠儀簽定離婚協議書,確有刻意對外隱瞞之情,並足認告訴人確未在其現場,是亦未取得本應由證人保管之協議書書面甚明。
⑸被告雖以:本件離婚協議書簽定時,李慶疆與告訴人本人均
在場,由告訴人自行用印,否則伊實無持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或提出於法院自曝風險之可能云云,否認犯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89年8 月20日,星期日,下午兩點鐘左右。事先,上訴人與前妻李翠儀言明,各自找一位證人……當天,上訴人的大姊張泉鳳突然出現,上訴人也感到很驚訝,既然是前妻李翠儀找她當證人,上訴人不宜有意見。當時,因公司辦公室空間非常狹小,前面有一張很小的玻璃茶几桌,李慶疆坐在上訴人左前方有靠背的小木椅上,李翠儀站立在上訴人右前方,張泉鳳站立在上訴人之右方,上訴人對面還有一張空的靠背小木椅,但沒人坐……」(本院卷第373 頁),對於本件離婚協議書簽立現場,即便事隔近20年,依然記憶清晰,印象深刻,即至現場空間、擺設等細節,甚或個人情緒感受,均能鉅細靡遺清楚描述,則關於離婚協議書之簽立過程,當無記憶混淆之虞。然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後,於105 年10月3 日初次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經告訴人先行確認表示離婚協議書上「張泉鳳」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後,被告聞言辯稱:「(問:上面張泉鳳的名字是誰簽的?)我有點忘了。張泉鳳是李翠儀找的,根本與我無關,我只是簽個離婚協議書,不用特別偽造文書」,而為否認簽署「張泉鳳」姓名之答辯,再經證人李翠儀當庭證稱:「(問:有無看到張泉鳳親自在上面簽名?)沒有」等語後,被告至此仍未據實告知上開「張泉鳳」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之事實,乃經檢察官諭令當庭書寫「張泉鳳」署名20遍後,始於106 年1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本件離婚協議書中證人欄之「張泉鳳」簽名為其所為(以上見他卷第50至53頁、偵卷第18頁反面),顯係隨證據展開異其說詞,已足啟疑竇。且被告就其代為簽名之理由謂:伊認為告訴人是伊大姐,反正已經蓋章,所以是否親自簽名並不重要云云。然而離婚證書應由證人簽名蓋章,為離婚之法定要件,被告知悉離婚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並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手續,對此必須完備之法定要件焉有便宜行事之理。況本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李慶疆」部分係其本人簽名,則何以按被告所述為李翠儀方證人之告訴人部分,反係由被告代為簽名?又若謂證人既已蓋章,簽名與否即非重要,則李慶疆又何須親自簽名?遑論告訴人倘願任證人、親自到場,以其自述長期在社會工作,於89年8月間在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直至94年屆齡退休(原審卷第54頁),顯有簽名能力,並有相當之智識與生活閱歷,足以慎重從事離婚之相關法律行為,何有吝於親自簽名,任令被告代簽之理。更有甚者,依被告所辯,本件離婚協議書簽立時,被告、李翠儀、李慶疆與告訴人四人均在現場,其中被告、李翠儀、李慶疆三人又係自行簽名,則何獨就告訴人部分率由被告代簽?凡此各節,均足認被告所辯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⑹至證人張穗鳳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伊知道被告與李翠儀
離婚之事,他們感情不好,伊有聽被告說離婚協議書是被告寫好,由告訴人用印等語(偵卷第127 頁正反面),然證人張穗鳳已明確證稱:本件離婚協議書簽定時伊並未在場,是經由被告告知上情等語(偵卷第127 頁反面),其前開陳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從而,以上事證,足為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之補強。被告
於105 年4 月1 日具狀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而為行使之離婚協議書,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由被告偽以其名義擔任證人,以偽造之「張泉鳳」印章用印,並偽造其簽名製作之偽造私文書,已臻灼然。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於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無製作權,仍偽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證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客觀上係表彰告訴人見證確認被告與李翠儀離婚事實,而為不實之意思表示,使其離婚之法定程式形式完備,當足使告訴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遭受損害之虞。被告以其提出上開離婚協議書於家事法庭,對於保護令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即不生損害於告訴人,執為抗辯,容有誤會。⑵行為人實行犯罪之決意,涉及主觀動機、目的及風險評估等
因素,被告持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在離婚當事人之被告、李翠儀均有辦理離婚登記合意之情況下,遭無庸一同到場之被冒名證人或承辦人員察覺之可能性,顯然不高。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提出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矧諸其當事人為被告與張台鳳,被告之婚姻關係亦非主要爭點,復係連同其餘29項證據一併提出,被告為達其於前開家事事件之主張、抗辯,仍然提出本件離婚協議書,或因時隔久遠一時輕忽,或自忖其相對人不至有疑等等,未可一概而論,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本件離婚協議書之行為。
⑶被告辯稱:本件離婚協議書係於89年8 月20日簽定,同年月
24日辦理登記,是其上日期經伊與李翠儀用印更改,證人李翠儀證述係簽完協議書立刻前往登記,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李翠儀就有關告訴人之印章係證稱:告訴人為珠寶店股東,在店內留有印章云云,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可見其二人陳述矛盾,不足採信。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離婚協議書簽定於89年8 月間,距證人李翠儀到庭作證已逾15年,關於離婚協議書簽立後究係何時前往登記,實難苛求其為精確無誤之陳述。而證人李翠儀就本件離婚協議書簽定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之事實,前後陳述一致,與告訴人確未因擔任證人取得本應由證人收執之離婚協議書面,其上印文亦與告訴人同期間使用之印章不符等客觀事證相互勾稽一致,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則被告於偵查過程亦未提及本件離婚協議書簽立日期與登記日期不同,曾予更正一事,甚於106 年7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何時你去辦離婚登記?)簽離婚協議以後有兩周以上,哪一天我不確定……」等語(偵續卷第126 頁),同有記憶謬誤之處,是證人李翠儀就此部分陳述之細節縱有落差,亦無礙於其證述之證明力。至有關告訴人是否為被告與李翠儀經營之珠寶店股東一節,依被告供述:「民國69年,母親楊蘭芳出資,50萬元押金,每月6 萬元租金,被告張定藩,與父親張蔥承租台北市○○街○○○ 號店面,資金貨品均是被告張定藩家裡存舊貨,開始經營K 金耳環項鍊珠寶事業……被告張定藩將重要寶儀公司管理營業現金收支職務,交付證人李翠儀……兩人共同執業多年……證人李翠儀,是三家寶儀公司,寶儀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街○○○ 號,股東。寶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 段○○○ 號,負責人。寶鼎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號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277 、278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寶儀公司銀樓本來是伊父母親開的,父母退休後由被告夫妻繼續經營,父母有沒有讓子女擔任股東伊不清楚,當時伊剛畢業,晚上有在店裡幫忙,其他的事情伊沒有在管,所以不知道這方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反面),則證人李翠儀認知寶儀公司或關係事業與被告之家族有關,所稱告訴人係股東一事,未必合於法律上股東之定義,仍難認有悖於常情。況本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張泉鳳」之印文,係被告持「張泉鳳」之印章用印,已據證人李翠儀證述明確,關於該印章之由來,證人李翠儀係證稱:當天被告到場就拿著一個「張泉鳳」的木頭章,伊接手經營珠寶店時,店內已有「張泉鳳」之印章,但該印章並非告訴人交付,伊也不清楚被告當時拿的印章是否即為原先留在店內的印章等語(原審卷第59頁),則證人李翠儀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是否為寶儀公司含相關企業之股東,存有不同認知,均無礙於其二人陳述之憑信性,由此並足徵證人李翠儀與告訴人並未相互勾串,方於作證時本諸個人認知,各自陳述經歷見聞如上。
⑷又告訴人前主張被告為永安珠寶有限公司、寶儀銀樓有限公
司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陸續以其本人、寶儀公司名義,或由李翠儀簽發支票、換票借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固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上字第253 號為敗訴之判決(本院卷第217 至229 頁,尚未確定)。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是民事訴訟中關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成立,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為斷,其認定本無拘束刑事法院之效力。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李翠儀經營銀樓需要資金,向伊借款,當時被告不在臺灣,是由李翠儀出面等語(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明確表達所主張之借款確由李翠儀經手之事實,然其借款係用於與被告共同經營之銀樓,因認被告須同負其責之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張定藩,民國82年至民國89年間,百分之95時間,都在台北市寶儀公司工作,出國期間也在觀摩學習」、「被告張定藩回台灣都有來公司上班」(本院卷第281 、288 頁)、「民國90年12月,被告張定藩以6000萬元賣出,台北市○○街○○○ 號房產……扣除清償知情債務,第二順位抵押朱樹仁500 萬元借款,
200 萬元放在公司,交證人李翠儀管理,以備日常生意運用,另300 萬元被告張定藩,交付公司同事王文華存放,也被證人李翠儀拿走,被告張定藩想是公司需要使用,沒有追究……」、「被告張定藩賣出房產,6000萬元結清所有債務之後,被告張定藩將2500萬元交公司銀行帳戶,由證人李翠儀經營寶儀公司使用」(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被告張定藩因不知情債務,必定檢查,三家寶儀公司營業收入及借款使用帳務明細若有不妥時,證人李翠儀,也將被解除三家寶儀公司現金管理職務」(本院卷第287 頁)、「被告張定藩已至台北市政府商業司,申請寶儀銀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清算」(本院卷第277 頁)等情,則被告於本件離婚協議書簽立並辦理離婚登記後,客觀上仍然在原與李翠儀共同經營之公司工作,繼續共同經營,非僅一併分擔債務之清償,更以權利人自居,認有解除李翠儀職務、檢查公司資金狀況、申請公司解散清算等權限。此外,證人張穗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拿離婚協議書出來告,伊覺得很荒謬,伊覺得告訴人係另有企圖等語,立場與告訴人明顯對立,惟於檢察官質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財務借貸關係時仍直稱:「他們很複雜……他們夫妻的錢都是李翠儀在處理,借貸的話應該都是李翠儀在處理,我知道他們有給張泉鳳保險。」等語(偵卷第127 頁反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離婚時李翠儀有欠告訴人錢,因為我們在公司難免有資金要周轉等語(偵續卷第126 頁反面)。準以此言,告訴人主觀認知被告不論在89年前後,均與李翠儀共同經營父母所留珠寶事業,應與事實無違,其因而認定被告應就其公司經營所生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為正當之權利行使。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令伊承擔債務,與李翠儀相互勾串而為虛偽證言云云,尚乏所據。又觀告訴人就上開債權之主張,始終認知被告與李翠儀共同經營珠寶銀樓,且告訴人係00年生,依國人傳統之夫妻共財觀念,倘被告與李翠儀已無婚姻關係,足使告訴人認知其可得請求返還借款之對象、人數有異,進而影響借款與否之決意,由此堪認告訴人所稱:如早知被告與李翠儀業已離婚,將不續予金錢借貸等情,並非杜撰之詞。被告就此部分聲請調閱「106 上字第
253 號及94年的調解筆錄」,以資證明告訴人與李翠儀製作假文件移轉債務,故其二人所述不實之待證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⑸另被告辯稱:告訴人自述看到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簽名就受
不了,衡情應於第一時間爭執其上印文亦係偽造,惟告訴人僅主張伊偽造簽名,經被動詢問才提到印章問題,顯見其所述不實云云。惟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其刑事告訴狀第一欄即指明「該離婚協議書上張泉鳳簽名,非告訴人所簽署,印文亦係偽造」之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
⑹至被告辯稱:伊長年身在國外,對於所涉前科紀錄均不知情
,甚因李翠儀未曾交付法院文件,致遭判刑,因此前科累累,又伊提出離婚協議書,法院採信與否有待實質審查,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不再贅述。
⑺此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慶疆,並聲請其本人與告訴人、李翠儀測謊鑑定:
①李慶疆前於98年2 月3 日自我國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
經查詢其戶籍業已遷出國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67 至369 頁、原審卷第34頁),經原審按址傳喚,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註記「已10年未聯絡找不到人」,將傳票退回(原審卷第42頁),被告於原審亦陳明與李慶疆多年未曾聯繫,無法提出其送達地址(原審卷第53頁),仍按其舊址聲請傳喚,應屬不能調查。且李慶疆於被告製作本件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其上除張泉鳳部分係被告在李翠儀面前書寫外,其餘包含被告、李翠儀及李慶疆之年籍資料,均經被告填寫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翠儀證述如前,依本案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刻其印章用印,並偽造其簽名之事實。是李慶疆傳喚到庭與否,對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自無續予調查之必要。
②又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此一情緒波動所致膚電反應,隨時間經過而淡化,以致未能檢測,衡屬測謊技術之客觀界限。本件離婚協議書於89年8 月間簽立迄今將近20年,難認仍得精準施測,並以施測結果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證據。況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將其本人與告訴人、李翠儀併送測謊鑑定,於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明知本件離婚協議書係偽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證人所偽造
之私文書,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過程,提出法院而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張泉鳳」之印章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用印,並偽
造其簽名,而為偽造離婚協書之私文書行為,其犯罪時間係在89年8 月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敘明此部分非在起訴範圍(原審卷104 頁),依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亦未論及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自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非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自始並不知悉也未同意使用其印文及簽其姓名,卻逕於訴訟中擅自提出偽造私文書於法院,意圖魚目混珠,欺矇過關,其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具有高等教育程度,卻目無法紀,且於東窗事發後,仍未能悛悔,足認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本件起訴之犯行,係使用原已存在而持有多年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對法院行使,非於本件另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對該印章即無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至被告本次犯行所行使之偽造離婚協議書影本1 紙,業經被告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編列為卷證,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張泉鳳」印文及簽名各
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其偽造文書欺騙
告訴人龐大金錢,造成告訴人重大心理、經濟、生活之損害,迄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難收警惕之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偽造離婚協議書詐騙告訴人金錢部分,核與本件被告於家事事件調查中提出偽造之離婚協議書而為行使之犯罪事實無涉,且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肇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從而,被告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