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寶元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崔寶元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晚間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老師」之人指定之地址與收件人「謝美惠」,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告因「梁老師」於106年11月23、24日未回覆其通訊軟體LINE訊息,因恐前揭銀行帳戶遭冒用,前往合庫銀行申請掛失註銷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證券戶故未完成銷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前揭銀行帳戶提供素未謀面、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可能遭人冒用從事不法行為。然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晚間再度與「梁老師」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雖慮及上開銀行帳戶可能遭人冒用等情,仍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將未掛失銷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度寄送予「梁老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陳明確,復有被告與「梁老師」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梁老師」使用,可能遭冒用,供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梁老師」使用,實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本案既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始與「梁老師」聯絡,並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梁老師」及其指定之人,供辦理資金進出及還款之用等語,難認純屬虛妄等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不查,徒依事後角度或僅憑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之行止,逕推論被告斯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預見,而將被告有受詐騙之可能性忽視不理,實為率斷。
㈡觀諸被告與「梁老師」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6年11月
22日詢問借款條件及資格,並表示借款金額20萬元,再依照「梁老師」之要求提供身分證資料,「梁老師」則回應借款利息、每月付款金額及期限,被告復於106年11月23日詢問借款金額若增加為30萬元,每月付款金額及期限為何,經「梁老師」予以回應,又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寄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前,一再向「梁老師」表示要在貸款合約內加註「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作為按月還款使用,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不能有其他資金往來」等文字,迄於106年11月27日,被告仍與「梁老師」相約見面簽約之時間、地點,直至同日晚間被告經國泰世華銀行告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乃向「梁老師」表示「為什麼我的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我相信你,為什麼要騙我」、「你覺得用這樣方式取財→不當不義之財,能取多久,多少人因之家破人亡,你覺得心安嗎?」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查(偵卷第87至165頁)。足見被告確係相信「梁老師」可為其辦理貸款,始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其交付帳戶之目的係供還款之用,並無供他人做其他用途使用之意,再參酌其經銀行告知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不斷指責「梁老師」為何欺騙其一情,益徵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交付帳戶會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用。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梁老師」及其指定之人,因「梁老師」於106年11月23、24日未回覆LINE訊息,被告擔心遭到冒用,遂掛失註銷合庫銀行帳戶,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係證券戶而無法完成銷戶等情,適足以顯示被告無意讓上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並以積極作為阻止上開帳戶遭不法人士盜用。而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晚間與「梁老師」聯繫上後,固於106年11月25日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梁老師」及其指定之人,惟「梁老師」係表示小孩發燒在醫院,才未回覆被告,被告則詢問小孩年紀,並表示要好好照顧孩子,希望早日康復等語,更分享其自己小孩住院之經驗等節,此有被告與「梁老師」之LINE對話內容存卷可考(偵卷第123至141頁),可見被告係因同理「梁老師」所述小孩生病住院之遭遇,基於對「梁老師」之信任,始再度交付上開帳戶供辦理貸款之用,自難推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帳戶會遭不法人士作為詐騙犯罪之用。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詳述之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以空泛之說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寶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崔寶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寶元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梁老師」指定之地址與收件人之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梁老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7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永春偽稱係其好友「鄭景躍」,並佯稱:急需用款欲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29,900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梁老師」指定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對於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其是為了要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作為還款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梁老師」指定之人,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梁老師」,而告訴人遭「梁老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友人借錢名義進行詐騙,致於同年月27日11時7 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彰化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106年12月25日(106)國世永和字第106000019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與帳戶對帳單、被告郵寄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7至25、45、51至55頁,本院卷第89、141頁),是被告所提供上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一情,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洗錢犯行。
2、查,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在網路上看到「梁老師借款」之資訊,始依據自稱「梁老師」之人指示,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謝美惠」收受等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始終堅稱一致(偵卷第9至10、67至68頁,本院卷第49至50、183頁),尚無任何明顯瑕疵可指,並據其提出與「梁老師」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宅急便寄件資料附卷足考(偵卷第87至165、183頁),堪認確有所依。且細繹被告與自稱「梁老師」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先詢問對方借款條件及資格,該自稱「梁老師」之人隨即回覆詢問被告欲借款之數額及其職業工作,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表示必須進行評估等語,後經被告詢問借款利息,該自稱「梁老師」之人亦表示每借款1萬元1個月利息為300元等語(偵卷第87至93頁),顯示其確有欲為被告辦理貸款之表示;且被告依照「梁老師」指示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亦多次要求「梁老師」在貸款合約內加註「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作為按月還款使用,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不能有其他資金往來」等語,亦有渠等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129至133頁),堪信被告認為其所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僅作為日後還款帳戶使用,並禁止對方對之為任何不當資金往來。此後,該自稱「梁老師」之人,即以小孩生病住院為由藉詞未及時回覆被告之訊息(偵卷第135至147頁);迄於「梁老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作為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11時7分許匯入受騙款項所用後,該自稱「梁老師」之人仍於同日稍後之12時40分至14時8分許,傳訊與被告約定於翌(28)日18時30分,在福和路121號之便利商店見面辦理簽約事宜,而欲以此安撫被告以免事跡敗露致無法繼續使用被告帳戶,被告亦於同日覆以「明天18點30分見,是麼」、「好,謝謝」等字句(偵卷第157至159頁),而完全遭對方蒙在鼓裡,尚無警覺,直至同日晚間被告經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告知其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於同日21時5分許傳訊「為什麼我的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我相信你,為什麼要騙我」等語予對方,且於數次電話聯繫對方未果後,被告又陸續於同年月28日、29日傳訊「為什麼要做害人騙人的事?」、「我戶頭怎麼有20萬,然後被轉出13萬,銀行已列警示帳戶,怎麼回事?」、「你覺得用這樣方式取財→不當不義之財,能取多久,多少人因之家破人亡,你覺得心安嗎?」等察覺遭欺騙之不甘不悅字句給對方(偵卷第163至165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應非虛妄。
3、且依被告所辯,其是在「臺灣借錢網」看到名為「梁老師借款」之廣告,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始應對方指示而於同年月25日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梁老師所指定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謝美惠」收受等情。而經本院依職權以上開「梁老師」或收件人資訊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系統,發現有多件他案被告同因見到「梁老師借款」資訊,欲辦理貸款遭到欺騙,而寄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予對方者,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251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25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94、58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037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7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
187、193至196頁);此外,因受貸款他方指示而將銀行帳戶資料同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處由「謝美惠」收受,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者,亦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1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85至191頁),而觀上開案件之被告分處全國各地,且本案全卷內復查無被告與該等案件被告有任何聯繫之證據存在,然渠等竟因相同事由、因見相同貸款資訊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同一人,顯見應有一集團組織於該段時日、自稱「梁老師」、假借可代為辦理貸款為手法,要求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則被告所稱:其係因與「梁老師」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後,誤信對方要幫忙辦理貸款,始應要求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乙節,即非全屬無稽,自不能排除被告亦係受到詐騙方為此等帳戶提供行為之可能。
4、又被告確實因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臺灣銀行擔保借款達921萬餘元,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與信用貸款共157萬餘元,而請求與各該金融機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5至76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因財務狀況不佳,且難以再向一般金融機構借款,而必須轉向民間借貸等語,確屬實情。則被告於面臨此等龐大債務資金壓力時,能否如一般常人之理性思考,仔細辨明民間借貸之貸款細節,並提高警覺而避免自己遭詐騙或利用,並非無疑。是本件實乏積極之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5、遑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件既已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取得帳戶者係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自更不足認定其於提供帳戶時,尚有基於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故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乃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