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靖宜(原名洪淑芬)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6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32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靖宜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洪靖宜明知其所任職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安格士牛排店之同事黃庭遠並未持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僅因雙方共事時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黃庭遠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0.58公克、淨重0.28公克)放置在黃庭遠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再於同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撥打公共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虛構誣指黃庭遠在新北市○○區○○路○○號販賣毒品云云,嗣勤務指揮中心員警獲報後旋轉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至現場調查,並當場在黃庭遠上揭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黃庭遠認遭誣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庭遠訴由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靖宜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68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64、6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0、136 、139 頁、本院卷第61、6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庭遠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31、104 、105 頁),復經證人即0000號機車車主江瑋庭於警詢、證人即0000號機車實際使用人丁堉達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安格士牛排店同事陳柏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3至43、139 、140 、149 、150 頁),又經鑑定人許祥平於偵查中鑑定無訛(見偵查卷第197、198 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3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聲紋鑑定分析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55、57、71、119 至135 、175 至17
7 、187 至191 、201 、213 、215 頁),且有本案報案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2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前後二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告犯行,其所誣告告訴人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偵辦員警查明原委後並未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是被告仍係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最高本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誣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被告於誣告告訴人之前,先將上開愷他命1 包放置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再撥打電話誣告告訴人涉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原審就被告所犯誣告罪,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累犯),量刑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共事時發生怨隙,竟心懷不滿,先將愷他命1 包放置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再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警員誣告告訴人涉犯法定本刑甚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告訴人更因此而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甚為不該,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以6 萬元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此有原審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42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再斟酌被告罹有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精神疾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9 頁、原審卷第99、117 至119 頁),雖未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可能造成其自我約束、理性處理糾紛能力較為不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第19頁)、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7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
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