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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豪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豪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陳詩涵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陳詩涵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先由陳詩涵於民國106年7月30日晚間11時58分許,利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登入微信通訊軟體之群組,以暱稱「小K」發送內容為「小k公告/1節1200/優質奶大妹等你來找/為您挑選評價最好/回頭率高歡迎來試/正點小姐馬上送到府上」之兜售愷他命訊息,經員警陳羿嘉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而於翌(31)日下午2時許,喬裝買家向暱稱「小K」之陳詩涵傳送微信軟體私人訊息,約定交易新臺幣(下同)6,000元、5公克之愷他命。

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陳詩涵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5包,由王志豪陪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與陳羿嘉見面,再由王志豪當面向陳羿嘉表示:「很危險捏」、「怕釣魚或幹嘛的」等語,轉而帶其前往同市區○○路○○巷○○號前進行交易,待陳羿嘉詢問上開愷他命是否足重時,王志豪回答:「沒有,但東西絕對是純,絕對是好的」、「不會像其他支援的亂七八糟」等語後,陳羿嘉即假意支付陳詩涵6,000元(後經陳羿嘉取回),並受領上開愷他命,再以渠等2人為現行犯而著手當場逮捕陳詩涵及王志豪,並呼叫一旁埋伏之員警蒲昱勳上前支援,陳詩涵及王志豪始未得逞。詎王志豪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雖知陳羿嘉、蒲昱勳為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警察,仍動手與彼等拉扯、推擠而抗拒逮捕,並於蒲昱勳取出手機向其他員警求援之際,突然口出「幹你娘」(臺語)一語,當場侮辱蒲昱勳,同時奪取其手機往地面摔擲,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彼等執行職務,且使蒲昱勳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前揭手機玻璃保護貼亦因而裂損(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支援警力到場逮捕陳詩涵及王志豪,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蘋果廠牌IPHONE6型號之金色手機2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同案被告陳詩涵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王志豪而言,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豪固坦承於106年7月31日下午3時40

分許,陪同同案被告陳詩涵前往上開地點,並以上開言語與證人陳羿嘉交談,待陳詩涵取出前揭毒品後,與陳羿嘉及蒲昱勳拉扯,且有將手機摔擲在地之動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詩涵是要去現場販賣毒品,我也不知道陳羿嘉、蒲昱勳是警察,我摔的手機是陳詩涵的,不是蒲昱勳的,我沒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的犯意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106年7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陪同同案被告陳詩涵

前往上址超商與證人陳羿嘉見面,再一同前往同市區○○路○○巷○○號前交易,過程中曾向證人陳羿嘉表示:「很危險捏」、「怕釣魚或幹嘛的」、「可是沒有,我們東西絕對是純的,絕對是好的」、「不會像其他支援亂七八糟的」等語,待被告陳詩涵取出上開愷他命後,被告即與證人陳羿嘉、蒲昱勳拉扯、推擠而拒捕,並曾將手機1具摔擲在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108頁),核與證人陳羿嘉、蒲昱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7678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94至109頁、111至126頁)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陳詩涵販賣愷他命,而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觀諸原審就現場查緝過程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所呈現之情節

(見原審卷第58頁至背面),證人陳羿嘉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詩涵2人在上址便利商店見面後,同案被告陳詩涵即表示:「走去那邊給你」,證人陳羿嘉詢問:「要走去哪?」,被告王志豪隨即答稱:「很危險捏」、「怕釣魚或幹嘛的」等情,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詩涵2人係表達因恐犯行遭人發覺,或擔心警察釣魚式偵查,而帶同證人陳羿嘉轉往較為隱密之同市區○○路○○巷○○號前進行交易;待行至上開地點後,證人陳羿嘉又詢問所交易之愷他命是否足重,同案被告陳詩涵答稱:「沒有足」,被告王志豪隨即在旁幫腔:「可是沒有,我們東西絕對是純的,絕對是好的」、「不會像其他支援的亂七八糟」等情,可見被告王志豪係在擔保所交易之愷他命純度高,品質優於毒品交易群組(俗稱「支援版」)中其他賣家提供之愷他命;迨證人陳羿嘉呼叫證人蒲昱勳協助逮捕被告2人時,被告王志豪才連忙表示:「我又不是做生意的」、「我說我不是」等語,而急於撇清自身之販賣毒品罪嫌。綜觀上情可知,被告王志豪對於被告陳詩涵係前往上開地點販賣愷他命乙節,事先知之甚稔。

⑵同案被告陳詩涵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前往上址

超商的途中遇到王志豪,我就叫他陪我一起去,他沒有要問我要做什麼,他當下不知道我要去販毒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並執此主張其事前不知情,直到同案被告陳詩涵在現場拿出毒品,才知她是要販賣愷他命云云。惟被告甫步出上址商店門口,即向證人陳羿嘉表示:「很危險捏」、「怕釣魚或幹嘛的」,而同案被告陳詩涵於是時尚未取出本案毒品乙情,經證人陳羿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21頁),佐以證人陳羿嘉僅為本案查緝員警,並無虛構證詞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辯稱:於陳詩涵拿出毒品後才知道她是要販賣愷他命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陳羿嘉所證情節不符,尚難逕信。復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詩涵既供承其等為朋友關係(見偵卷第54頁、第56頁背面),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當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時,同案被告陳詩涵接連向證人陳羿嘉、蒲昱勳表示:「不要這樣子」,被告則對陳詩涵稱:「你走你走,不要理我」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又佐以陳詩涵於偵查中自承:王志豪當下有反抗、有要跑,我也有去拉另一個警察的手等語(見偵卷第54頁),足見渠等有相互迴護之傾向,是同案被告陳詩涵前揭證詞不免偏袒被告,自不足憑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早於陳詩涵取出毒品前,已知悉交易標的為愷他命,復陪同陳詩涵到場交易,且於交易過程始終在場參與,其與陳詩涵具有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⒉被告知悉證人陳羿嘉、蒲昱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及同法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現行犯逮捕之規定,乃係對於被告施以強制處分之規定,因現行犯之逮捕亦常見有急迫之情形,故法無明文須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始得加以逮捕,故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之要件者,其逮捕即屬合法。查被告既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現行犯,則證人陳羿嘉、蒲昱勳以警察身分,依前揭規定逮捕之,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疑。復稽諸前揭勘驗筆錄顯示(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於錄音時間2分6秒,證人陳羿嘉因欲逮捕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詩涵2人而以「蒲仔過來,蒲仔」呼叫證人蒲昱勳前來支援時,被告一改先前推銷毒品之態度,連忙以:「我不是喔,我不是喔」、「我又不是做生意的」等語,撇清販賣毒品罪嫌,又於錄音時間3分2秒時,證人陳羿嘉、蒲昱勳以「怎樣!警察喔!警察喔!」等語表明身分時,被告旋即答以「我說我不是你聽不懂喔」,而未見其就對方為警察一事,有絲毫意外、驚訝之反應,足見被告於證人陳羿嘉呼叫證人蒲昱勳上前支援時,已確知其等係查緝毒品交易之員警。

⑵況被告遭證人陳羿嘉抓住手部後,即以拉扯、推擠等動作拒

捕,其間一度掙脫拘束後朝巷內逃跑,經證人陳羿嘉、蒲昱勳追趕捕獲,並於壓制過程中與被告發生扭打,證人蒲昱勳還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陳羿嘉、蒲昱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第112頁背面、117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22至123頁),復有106年7月31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既知證人陳羿嘉、蒲昱勳為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員警,仍對其等施以拉扯、推擠之有形力,藉以抗拒逮捕,足證被告具備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⑶被告固辯稱:陳羿嘉、蒲昱勳在現場未曾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4條規定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且滿口髒話又毆打我,我以為是仇家,不知道他們是員警,且依前揭規定,我有權拒絕他們逮捕云云。惟查:

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固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

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參酌其立法理由:「一、警察執行職務,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因此警察執行職務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一項規定。二、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此時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應使其有權拒絕警察人員行使職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可知上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對於客觀上是否為警察行使職權有疑慮者,賦予其拒絕之權利,倘若人民已確知行使職權者為警察,自不得率予拒絕,否則無異於強令治安現場第一線之執法員警,放任急迫情事或重大危害於不顧,而以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為首要任務,適足以妨害警察職權之行使,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旨。職是,縱認證人陳羿嘉、蒲昱勳因突遭被告王志豪激烈反抗、掙脫,未及於第一時間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而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等此部分行使職權固有瑕疵,但非當然推翻被告主觀上已對證人陳羿嘉、蒲昱勳2人之身分有所認知之事實,亦不能使員警陳羿嘉、蒲昱勳喪失依法執行法律之權力,換言之,此無礙於員警陳羿嘉、蒲昱勳繼續得依法行使職權以逮捕被告,以免身為販賣毒品罪現行犯之被告逃逸,其理至明。被告既已知悉其等為執行職務之員警,業如上述,自無從任意拒絕其等實施逮捕。

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明定:「(第一項)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二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三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由此知一般民眾對警察行使職權應遵守之程序,表示拒絕時,應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先以言詞表明理由為異議,員警認為異議無理由者,仍得繼續執行,經異議者請求時,再將異議制成書面,事後再進行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故拒絕權之行使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倘以逾越上開方式,甚至以暴力之方式為之,自難主張違反法律之暴力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符,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因此,被告若對證人陳羿嘉、蒲昱勳行使職權應遵守之程序,表示拒絕時,應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救濟,自不能任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甚明。

③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陳羿嘉、蒲

昱勳於錄音時間3分2秒時已明確表示其等為警察,又佐以證人陳羿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支援警力到場後,我有出示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足認證人陳羿嘉、蒲昱勳於逮捕過程中嗣已踐行前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法定程序無訛。再者,證人陳羿嘉、蒲昱勳因見被告王志豪有脫逃之舉動,同案被告陳詩涵亦有干擾員警實施逮捕之行為,而須呼叫其他員警到場支援,方能有效防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詩涵2人逃逸,足見客觀上確實存在急迫情形,則證人陳羿嘉、蒲昱勳於被告拒捕並脫逃時,依法使用強制力予以壓制,縱被告因而受有傷害,亦難逕認彼等執行逮捕職務有何逾越必要程度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⒊被告確有摔擲證人蒲昱勳之手機,以此方式對其實施強暴: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強暴,不以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證人陳羿嘉、蒲昱勳壓制後,證人蒲昱勳因恐無法完全控制現場,而取出手機尋求其他員警到場支援之際,被告突然口出「幹你娘」,同時奪取證人蒲昱勳之手機並往地面摔擲,造成該手機螢幕玻璃保護貼裂損等情,業據證人陳羿嘉、蒲昱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至97頁、第101頁至102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至125頁背面),並有上開手機玻璃保護貼裂損之照片1張存卷為憑(見偵卷第40頁)。

復參以上開勘驗筆錄顯示:

「04:40某員警:欸你叫他們來啦。

04:42某員警:壓住壓住,這個女的,這個女的。

04:44王志豪:幹你娘(台語)。

04:48蒲昱勳:欸,你丟我手機幹嘛?

04:49陳羿嘉:壓著壓著,手銬手銬。

04:52王志豪:我不動我不動。

04:55蒲昱勳:我的手機勒,他媽你摔我手機幹嘛?

04:58王志豪:不是我摔的。

04:59某員警:再辦你一條妨害公務!我辦你妨害公務我跟你講。

(略)

05:27蒲昱勳:我的手機你給我摔壞的。

05:29王志豪:不是我摔的。」之對話過程,益徵被告確有於證人蒲昱勳執行職務之際,突然奪取其手機並往地面摔擲之行為。

⑵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蒲昱勳之手機未依法扣案,僅以

拍照方式並無法證明該手機有遭被告摔擲,況證人陳羿嘉、蒲昱勳關於被告丟手機過程之證述大相逕庭,足見其等證言不實在云云。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我國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尚無僅得以手機實物為證據,不得以員警就該手機所拍攝照片證明待證事實之理;況證人蒲昱勳因其手機僅螢幕保護貼有所損壞,認為沒有必要對被告求償,且該手機為證人蒲昱勳聯絡工作事項所必要,其內儲存許多公務資料不便轉換,因而未予扣案等情,業據證人陳羿嘉、蒲昱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19頁背面),是其等已合理說明上開遭摔擲之手機未予扣案之原因,並無不可信之處。至證人陳羿嘉、蒲昱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奪取上開手機時之姿勢,固略有出入,惟衡諸其等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逾1年,則其等因時間久遠而無法就經過之細節,鉅細靡遺而為證述,毋乃事理之常,自不能憑此遽認其證述內容俱不可採。而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陳羿嘉、蒲昱勳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諒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不實證言之動機,且其等所證情節有上開客觀事證可佐,自堪採信。⑶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搶任何人的手機,是陳詩涵的手機剛好

從我口袋滑出來,我的手就揮到手機,且陳詩涵的手機螢幕有明顯裂痕,足見我丟的是陳詩涵的手機,陳詩涵也證稱我有交給他兩支手機云云。然倘若被告所扔擲者確為同案被告陳詩涵之手機,何以證人蒲昱勳會立即質問被告「你摔我手機幹嘛」並顯現不滿之情緒?又被告何以答覆「不是我摔的」等語?由彼等當下對於被告扔擲手機後之第一反應,在在可證被告所摔擲者,確為證人蒲昱勳之手機無訛。再稽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至24頁)及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詩涵2人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10頁),可知案發現場扣得之手機共有3具,其中1具係被告所有,為警自其身上所扣得,另2具手機則分屬同案被告陳詩涵及其友人所有,均係員警於被告摔擲手機後,方自陳詩涵身上所扣得,足見被告所摔擲者,並非陳詩涵為警扣案之手機,且陳詩涵經警扣案之手機開機後,螢幕上固有黑點,惟表面並無任何裂損之處,此經原審當庭勘驗並就該手機外觀拍照而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2至79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詞,與前揭事證相扞格,要難採信。

⒋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

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陳述人如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口出「幹你娘」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足以貶損特定人之名譽及尊嚴,要非日常之玩笑或口頭禪可比。查被告係於遭證人陳羿嘉、蒲昱勳壓制後,突然口出「幹你娘」一語,同時奪取證人蒲昱勳之手機並往地面摔擲,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現行社會通念,「幹你娘」一語顯有貶抑污衊之意涵,足使被指稱者感到羞辱、難堪,進而損害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屬侮辱性言論無疑。被告雖辯稱:我沒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我是因為臉部被猛烈攻擊,方口出三字經之口頭禪云云,惟由被告於發語之同時,奪取證人蒲昱勳之手機並摔擲在地乙情,足認被告係出於發洩對證人蒲昱勳之氣憤、不滿,又未見被告為上開言語時,有何遭人攻擊臉部之跡象,要難謂其無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故被告於證人蒲昱勳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堪予認定。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涵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6千,賣6千,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其於偵查中稱:我用6000元買這5包K他命,買了吃不完想說PO支援版看有沒有人要,其中有一包我有拿部分的K他命捲菸自己抽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可知同案被告陳詩涵販賣毒品之數量已非原先購買之數量,確有賺取利潤無疑,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復觀諸其在現場以「我們東西絕對是純的」等語,積極為同案被告陳詩涵攜往現場之愷他命擔保品質及推銷,益見其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同案被告陳詩涵與證人陳羿嘉議定交易愷他命後,與被告一

同前往上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並收取價金,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員警,不能完成實際之毒品交易,故上開愷他命雖經交付證人陳羿嘉,仍應論以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詩涵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其主要部分均相重疊

,復衡諸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以一行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未記載事實欄一被告侮辱公務員之事實,然因此與

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之效力及於上揭漏未記載之部分,且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復於審理中一併告知被告上開事實可能涉犯侮辱公務員罪,賦予其辯解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已就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實質之辯論,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屬未遂犯,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為列管為第三級毒品,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愷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竟為牟一己私利,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且其在現場發覺證人陳羿嘉、蒲昱勳為執法員警後,復起意對其等以拉扯、推擠及摔擲證人蒲昱勳手機之方式實施強暴,妨害其等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更以具羞辱性之詞語辱罵證人蒲昱勳,誠值非難;再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竟於本案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犯後亦未向證人陳羿嘉、蒲昱勳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尚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惟審酌本案經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等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月,並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均屬法律禁止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5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之手機及登入微信通訊軟體之群組,均為同案被告陳詩涵所為,系爭毒品進價若干、出交價若干、利潤若干,是否有營利之意思,上訴人均無從知悉,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詩涵就販賣愷他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事用法已有違誤;㈡證人即員警陳羿嘉、蒲昱勳行使公權力前身著便服,與一般人民無分別,又未出示警員證,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查同案被告陳詩涵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賺取利潤,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被告於同案被告陳詩涵拿出毒品前,先對證人陳羿嘉稱「很危險捏」、「怕釣魚或幹嘛的」可見其主觀上已知同案被告陳詩涵欲販賣毒品一事,並在交易現場以「我們東西絕對是純的」等語,積極為陳詩涵欲販賣之愷他命擔保品質及推銷,原審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詩涵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並無違誤。

㈡又按警察制服分為禮服、常服及便服(指警察便服,非一般

便服)三種;警察人員平日執行職務及參加集會時,除以服用常服為適當者外,均得服用便服,但因任務需要,得不服用制服,警察服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警察於執行職務時並不以穿著制服為必要,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若人民已確知行使職權者為警察,自不得率予拒絕,否則無異於強令治安現場第一線之執法員警,放任急迫情事或重大危害於不顧,而以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為首要任務,適足以妨害警察職權之行使,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旨。是證人即員警陳羿嘉、蒲昱勳雖著便衣,未及於第一時間出示證件,然仍於追捕過程中表明身分,被告既已知悉其等為執行職務之員警,仍當場侮辱並丟擲員警蒲昱勳之手機,以此強暴脅迫及公然侮辱之方式妨害公務,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5S │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型號銀色手機 │SIM卡壹枚)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伍包(總淨重參點貳伍零捌公克││ │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總驗餘淨重參點貳肆捌參公克││ │含包裝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