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木文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黃慧琳僅收取本案土地設定地役權代書費新臺幣4,000
元,殊難想像證人黃慧琳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而為不實之證述;又依證人黃慧琳所述,足以認定證人許松貴曾前往證人黃慧琳事務所用印;原審以證人黃慧琳作證時不復記憶30年前業務曾接觸之證人許松貴之容貌,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似與常情有違。
㈡附件約定書上之證人許松貴簽名,與證人許松貴親書筆跡筆
畫特徵不符,而其上之證人許松貴印文,與80年4月1日地役權設定契約書、60 年10月12日、75年8月14日等被上訴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印文相同,足認附件約定書上之證人許松貴印文為真正,亦與證人黃慧琳歷來證詞互核相符,是以附件約定書應屬真正;而證人許松貴歷次證述其印鑑章交付何人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㈢原審未採認證人張光固於審理中之證詞而為相反之事實認定,與證據裁判法則相違,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
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㈡經查,證人黃慧琳於偵查時證稱:本件約定書文字是伊書寫
,當初是許木文請伊幫他代寫,當初伊已經當代書,所以當事人已經有擬初稿,伊幫他們潤飾、代筆;…該道路地是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這是伊聽許木文先生這麼說的;伊代筆完這份約定書後由許木文拿回去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999 號偵查影卷第288至291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約定書是許木文委託伊書寫;約定書應該是他們都弄好伊再照抄,…約定書是在伊事務所複寫,寫完後被告就拿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4至106、112、113、116、118頁),由此足證系爭約定書係由被告許木文委託證人黃慧琳書寫,再由被告許木文取回乙節,應堪認定。惟依證人黃慧琳上揭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係委由證人黃慧琳代為書寫系爭約定書,固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設定本件地役權之原因係如原審附件所示,且參酌證人即魏雲秀之夫張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廖鏡景是建商,73年的時候週轉不靈欠債很多錢,我們借給他的錢還欠我們800 多萬未還,因為他也破產了,他就想到有一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就給我們設定地役權並且寫了一份約定書,約定書是伊與廖鏡景說好後,廖鏡景叫伊到許木文那裡向他拿;伊沒看到約定書寫成的經過,是廖鏡景打電話跟伊說他會交給許木文,許木文再交給伊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999號偵查影卷第36頁),從而,被告既非不識字之人,其主觀上對於約定書之內容為何自難諉為不知之理,由此亦足認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約定書既係在被告許木文手中,並由廖鏡景請證人張光固至被告許木文處取得,則依證人張光固前揭證詞以觀,亦足以證明被告許木文主觀上對於該書寫於約定書之設定地役權原因顯然知悉,故,本件被告既有委託黃慧琳代筆附件約定書,且由證人張光固至被告許木文處取得,是被告許木文對於設定地役權之原因,主觀上知之甚稔。從而,被告於偵查中證稱:「(為何這些土地上會設定地役權?)我不清楚。」等語,自屬虛偽之陳述,應堪認定。
㈢然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
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其構成要件。是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經查:
1.另案被告許松貴涉犯背信等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松貴於59年間,因與廖鏡景(已歿)訂定信託契約而取得附表所示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重測後地段、地號如附表所示,下稱本件土地),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廖鏡景於79年間,因積欠告訴人魏雲秀新臺幣817萬8,800元之債務,而將本件土地轉售予告訴人以清償債務,惟為規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告訴人遂與被告約定本件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79年9月1日書立約定書,約定將本件土地設定等額之地役權予告訴人,告訴人享有本件土地收益之權利,被告並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保管,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管理本件土地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間,欲尋求管道出售本件土地,告訴人聽聞此事,遂於105 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前揭信託約定事宜,被告竟105 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復本件土地係其所有,而將本件土地侵占入己,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2.且查,另案「被告許松貴於偵查中辯稱:伊的祖母許張招妹(已歿)於59年間購買多筆土地,因伊是家族的長孫,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後來由伊父親與廖鏡景談合建,伊的家族只有分到錢,沒有分房子,本件土地係合建後保留之道路用地,79年9月1日之約定書簽名並不是伊簽的,印章部分是因為合建當時伊有將印章交給廖鏡景,伊不確定是否是廖鏡景將伊的印章蓋在約定書上,本件土地為何設定地役權,伊也不清楚等語。該案之告訴人固提出本件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另案被告於79年9月1日書立之內容為:「立約定書人許松貴○○○鎮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廖鏡景信託在約定人名下,…今信託人廖鏡景積欠魏雲秀新臺幣817萬8,800元票款,折價將前開3筆土地全部賣給魏雲秀,今約定人願配合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及文件交魏雲秀委託代書先辦理地役權設定移轉過戶,待土地增值稅率修改在100%以下時,依魏雲秀示提供文件過戶,即日將權狀及土地點交魏雲秀保管收益管業」之約定書佐證,惟觀諸本件土地之謄本內容,本件土地係於54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3月18日,惟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於58年、59年間,與廖鏡景訂定之信託契約佐證被告確係因信託關係而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且上約定書僅有「許松貴」之簽名蓋印,而未有告訴人、廖鏡景等人之簽章,…該代書事務所原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近,但後來有搬離,廖鏡景本人及配偶都已過世,伊只有廖鏡景簽發的本票、支票證明與廖鏡景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則被告否認該約定書之簽名係其所簽署,告訴人亦無法確認該約定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且廖鏡景業己死亡,亦無法傳喚廖鏡景證明告訴人與廖鏡景之債權、債務關係、上開約定書訂定過程及本件土地是否確廖鏡景係信託予被告,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又告訴人之配偶張光固曾於100年10月間,委託林瑞華向被告購買本件土地中如附表編號3、9、15及同地段340-2地號之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果若本件土地係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告訴人豈有再向被告購買土地之理」等節,亦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3.是以另案被告許松貴所涉犯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要件;侵占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要件,而另案被告許松貴究竟有無與該案之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等節,與上揭土地有無設定地役權並無重要關係;申言之,本案被告許木文是否知悉設定地役權之原因乙節,與認定另案被告許松貴與該案告訴人間有無存在信託關係?是否在有信託關係之情形下,該案被告許松貴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案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或其有因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行為之認定,並無重要關係,是縱被告許木文於偵查中證稱:「(為何這些土地上會設定地役權?)我不清楚。」係虛偽之陳述,亦無礙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關於該案被告許松貴所涉上開罪嫌之認定。
㈤至於原審附件之約定書、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地役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廖鏡景開立支票影本、本件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許松貴80 年3月27日、80年4月8日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節,客觀上僅得證明本件設定地役權之相關證明等事項,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偽證罪之事實存在,附此敘明。
㈥故被告關於其就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原因證述不清楚等語
,雖屬虛偽,然對於該另案被告許木文所涉侵占、背信案件而言,並非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被告上揭證述,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另案被告許松貴所涉背信或侵占罪嫌案件之認定或判斷,自難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虛偽之證詞,有何足以影響另案被告許松貴所涉背信或侵占之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木文 男 9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黃璿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木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木文係許松貴(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叔,就登記於許松貴名下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重測後地段、地號詳如附表所示),曾於民國79年間之某日,請黃慧琳潤飾、代筆,完成如附件所示內容約定書,並向不知情之許松貴索取印鑑後用印於約定書,併同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許松貴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與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與張光固、魏雲秀夫妻,並指示不知情許松貴配合辦理,將本件土地設定地役權與魏雲秀。詎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0日16時52分至17時13分止,在該署第601 偵查庭內,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為何這些土地上會設定地役權?)我不清楚。」而隱瞞其參與製作約定書後併同本件土地權狀、許松貴戶籍謄、除戶謄本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與張光固、魏雲秀,嗣後並辦理地役權設定等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木文涉犯本件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木文之供述、證人黃慧琳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魏雲秀之證述、證人張光固之證述、附件約定書、本件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廖鏡景開立支票影本、本件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許松貴80年3 月27日、80年4 月8 日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木文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偽證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是伊母親張招妹所購買,但是她把這三筆土地登記在許松貴名下;我們沒有欠告訴人魏雲秀錢,是廖鏡景欠她錢,我們怎麼可能會與魏雲秀簽定附件約定書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黃慧琳於107 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約定書文字是伊書寫,當初是許木文請伊幫他代寫,當初伊已經當代書,所以當事人已經有擬初稿,伊幫他們潤飾、代筆;該約定書提到○○○段000之00、000之0、000之00(筆錄誤植為00之00、00之00)這三筆土地作為出售房屋後為道路用地,該道路地是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這是伊聽許木文先生這麼說的;伊代筆完這份約定書後由許木文拿回去;代擬約定書時伊沒有與魏雲秀、廖鏡景談過約定書內容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999號偵查影卷第288至2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約定書是許木文委託伊書寫;約定書應該是他們都弄好伊再照抄,因為那時候伊只有高中畢業,就是客人把文件弄好我們再送件,不會跟人家代理什麼重要的事;許松貴的名字也是伊寫的字,那時代好像都是這樣子,現在才比較有這種觀念一定要當事人簽名;許松貴沒有委託伊寫本件約定書,所以伊說當初不認識許松貴;伊覺得設定地役權時,許松貴應該會有到我們的事務所;約定書是在伊事務所複寫,寫完後被告就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6、112、113、116、118頁),是附件約定書既非許松貴所親簽,且許松貴亦未曾委託過黃慧琳擬定附件約定書,另附件約定書所載內容亦僅是黃慧琳抄寫而成,故該約定書內容是否確係許松貴之真意,即非全然無疑。
㈡、再者,證人許松貴於偵查中證稱:約定書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但印鑑章的部分當時伊有交給建商,伊不確定是否建商拿伊的印鑑章蓋在該份約定書上;系爭土地都是伊祖母所購買,後來由伊父親跟廖鏡景談合建,所以才會把伊的印鑑章也交給建商,方便建商賣屋;伊記得民國57年底伊祖母購買系爭土地就登記在伊名下,因為伊是長孫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277 號偵查影卷第43、10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本件約定書;沒有去過黃慧琳的代書事務所蓋章或辦理設定,伊從以前到現在,今天才見到她,之前伊從來都沒見過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證人黃慧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之前妳是否看過許松貴?)也沒有。後改稱:他現在的面貌我不太記得,我一直說不認識許松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是衡以附件約定書既非許松貴所親簽,且黃慧琳未曾見過許松貴,亦不認識許松貴,則何以黃慧琳能確定申請設定系爭土地地役權時許松貴確有到其事務所,並同意本件土地地役權之設定?復質以附件約定書倘僅係證人黃慧琳依照被告許木文所提供草稿抄寫,則該草稿本可作為「約定」書之用,被告又何需為此大費周張前去黃慧琳事務所後,再請黃慧琳謄寫本件約定書?是被告許木文是否確有委請黃慧琳代為謄寫附件約定書,即堪存疑。
㈢、此外,證人魏雲秀於105 年8 月18日偵查中證稱:原本系爭土地都是廖鏡景的,均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因為廖鏡景有欠伊新台幣800 萬元無力償還,所以才會請許松貴簽立本件約定書,暫時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伊,而是繼續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廖鏡景已經過世,伊有一份桃園地院對廖鏡景發布通緝書,他的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本件約定書是廖鏡景請許松貴和伊到事務所簽立,當時伊記得是代書寫這份約定書,伊不記得許松貴是否親自簽名,伊記得代書是與辦理地役權登記的事務所相同;伊見過許松貴2 次,一次是寫約定書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277 號偵查影卷第
92、93頁),惟此顯與上開代擬本件約定書之代書黃慧琳偵查中所稱:伊代擬約定書沒有與魏雲秀、廖鏡景談過約定書內容,且係被告許木文委託伊代寫;約定書在伊事務所複寫後由許木文拿走等語,大相逕庭。倘以許松貴與魏雲秀確有到黃慧琳之事務所簽立附件約定書,何以許松貴不在該約定書上親自簽名,卻由代書黃慧琳代簽?況該約定書之內容影響魏雲秀的權益最深,其上卻無魏雲秀任何簽名?此在在與常情有悖。復衡以被告許木文果有委請黃慧琳代為謄寫附件約定書之情,何以魏雲秀卻會為上開所稱其與許松貴同至代書事務所簽立附件約定書之明顯與「許松貴確未曾至黃慧琳代書事務所簽定附件約定書」事實相違之證述,是本件是否確有附件約定書之存在,實非無疑。
㈣、另證人即魏雲秀之夫張光固於106 年4 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廖鏡景是建商,73年的時候週轉不靈欠債很多錢,我們借給他的錢還欠我們800 多萬未還,因為他也破產了,他就想到有一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就給我們設定地役權並且寫了一份約定書,約定書是伊與廖鏡景說好後,廖鏡景叫伊到許木文那裡向他拿;伊沒看到約定書寫成的經過,是廖鏡景打電話跟伊說他會交給許木文,許木文再交給伊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999 號偵查影卷第36頁),是張光固雖稱廖鏡景寫好一份約定書後交給被告許木文,再由許木文轉交給他等語,惟此除為被告許木文於同日偵查庭當場否認(見同上偵查影卷第37頁)外,此亦與證人魏雲秀上開所證:約定書是廖鏡景請許松貴和伊到事務所簽立等語相齟齬,並與證人黃慧琳所稱係被告許木文委託伊代寫之版本,顯相矛盾。是衡以本件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委請黃慧琳代筆約定書之情,何以與本件利益最為相關之魏雲秀、張光固等人,卻對附件約定書之製作及取得情節有如此迵異且不同於代書所述版本,是本件是否確有附件約定書之存在,實堪存疑。
㈤、證人張光固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辯護人問:廖鏡景跟你說這個地是借名在許松貴名下,你有無去問過許松貴?)對,我沒有問,是許木文跟我講登記在他姪子那邊,因為廖鏡景講許木文的姪子,說他會去跟許木文和許松貴溝通好,然後叫我去拿,在那邊拿約定書」、「(廖鏡景為什麼自己不直接交給你約定書,而要叫你去跟許木文拿?)因為那時候他被通緝根本到處找不到,是兩個月以後他打電話來說的,這些都不是我可以去控制的,因為當時我也找不到廖鏡景,我們都是借由電話,他是用電話跟我講的,我們大家溝通他說給我三筆土地抵債,因為那個路地就在我的市場旁邊要給通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132 頁),惟衡以魏雲秀於偵查中所提出有廖鏡景年籍資料之通緝書,可見該通緝書發佈日期為73年10月11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6277 號偵查影卷第97頁),而此與附件約定書所載日期79年9 月1 日,相距已有6 年之久,是廖鏡景既已逃亡六年之久,公權力機關亦無從緝獲,且張光固亦遍尋不著的情狀下,廖鏡景於斯時豈會主動連繫張光固,並告知要以其「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土地作為抵償所積欠款項之理?更遑論,廖鏡景於斯時仍在通緝下,卻還有心思主動與許木文、許松貴聯繫溝通附件約定書細節內容,更令人匪夷所思。是本件亦難認附表所載土地確係廖鏡景「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之情。
㈥、末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既無從認定附表所載土地確係廖鏡景「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且被告有委託黃慧琳代筆附件約定書等情,則被告於偵查中僅係答稱:「(問:為何這些土地上會設定地役權?)我不清楚。」等語,並無何不實之陳述,即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仍故為虛偽之陳述之情,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偽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附件┌──────────────────────────┐│ 立約定書人許松貴○○○鎮鄉○○○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為廖鏡景信託在約定人名下,信託人廖鏡景││起造房屋出賣後,餘留前開地號道路地,未併為出售,今信││託人廖鏡景欠魏雲秀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捌萬捌仟捌佰元票││款,折價將前開三筆土地全部賣給魏雲秀,今約定人願配合││提供印鑑証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及文件交魏雲秀委託代││書先辦理地權設定移轉過戶時土地增值稅率修改在10%以下 ││時,依魏雲秀指示提供文件過戶,即日將權狀及土地點交魏││雲秀保管收益管業。 ││ 立約定書人許松貴【印文】 ││中華民國79年9月1日 │└──────────────────────────┘附表┌──┬───────────┬───────────┐│編號│重測後地段、地號 │重測前地段、地號 │├──┼───────────┼───────────┤│ 1 │○○段000 地號 │○○○段000-0地號 │├──┼───────────┤ ││ 2 │○○段000-0地號 │ │├──┼───────────┤ ││ 3 │○○段000-0地號 │ │├──┼───────────┤ ││ 4 │○○段000-0地號 │ │├──┼───────────┤ ││ 5 │○○段000-0地號(再分 │ ││ │割出○○段000-00地號)│ ││ │ │ │├──┼───────────┤ ││ 6 │○○段000-0地號 │ │├──┼───────────┤ ││ 7 │○○段000-0地號 │ │├──┼───────────┤ ││ 8 │○○段000-0地號 │ │├──┼───────────┤ ││ 9 │○○段000-0地號 │ │├──┼───────────┤ ││ 10 │○○段000-0地號 │ │├──┼───────────┼───────────┤│ 11 │○○段000 地號 │山子頂段000-00地號 │├──┼───────────┤ ││ 12 │○○段000-1地號 │ │├──┼───────────┼───────────┤│ 13 │○○段000 地號 │山子頂段000-00地號 │├──┼───────────┤ ││ 14 │○○段000-0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