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介貽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國綸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富邦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宏(原名蔡武宜)
李孟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恒
黃柏榮被 告 陸仕展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80號、第124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有罪部分;姜富邦、蔡明宏、李孟澤、黃志恒部分,及陸仕展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暨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介貽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富邦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澤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志恒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柏榮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陸仕展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介貽(原名蔡丞展,綽號展展)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寶中路聚會所),供作其與朋友即高國綸(綽號小高)、曾元軍(綽號小軍)、姜富邦(綽號姜邦)、蔡明宏(原名蔡武宜,綽號五一)、李孟澤、陸仕展(綽號小陸)、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林俊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劉子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相聚之地點。詎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姜富邦、蔡明宏、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等10人(曾元軍、蔡松霖所涉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犯罪行為:
(一)高國綸與王柏文間有債務糾紛,高國綸遂於106 年3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福園街10巷公園處與王柏文見面商討債務事宜,因其2 人無法談攏而產生口角,此時,高國綸除以電話聯絡蔡介貽立即到場聲援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柏文,繼以「如果離開現場就要砍死你」等語恫嚇王柏文,並以此強暴、脅迫妨害王柏文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嗣蔡介貽駕駛車號不詳之三菱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2 名成年男子到場,蔡介貽並交付鐵棍1 支(未扣案)予高國綸後,高國綸即持該鐵棍繼續毆打王柏文之手臂、腹部及腿部等部位,致王柏文受有右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高國綸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介貽所涉傷害、強制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揭期間、地點,高國綸多次要求王柏文還款未果,復對王柏文恫稱:不要讓他遇到等語方離去。
(二)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姜富邦、蔡明宏、皇甫星耀(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因不滿林舜吉與郭明賢(譯音)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28日晚間9時許,由曾元軍以協調郭明賢之債務為由,邀約林舜吉至寶中路聚會所,俟林舜吉一進入該處,曾元軍旋將鐵門拉下,控制林舜吉之行動自由,復由高國綸先命林舜吉脫去上衣以稍息姿勢站立於角落,上開人等即向林舜吉辱罵、叫囂,隨即由蔡介貽以徒手、或持寶特瓶、或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林舜吉;姜富邦以持安全帽、椅子、徒手等方式毆打林舜吉;蔡明宏以持寶特瓶、徒手方式毆打林舜吉;高國綸以持寶特瓶、徒手方式毆打林舜吉並以香菸燙傷其背部(傷害部分業經林舜吉於原審審理期間撤回告訴,詳後述),蔡介貽與高國綸又強求林舜吉唱指定歌曲「兩隻老虎」、「小蜜蜂」、「魯冰花」供眾人取樂,威嚇若不從便要繼續施暴,蔡介貽並手持開山刀要脅:欲以開山刀剁掉手指等語,前揭施暴全程則由高國綸錄影存證,施暴期間蔡介貽復恫稱:自己為同心會「展展」,有事就針對伊,表示隨時能夠對林舜吉施予暴行並不懼遭到報復等語,而林舜吉即在寶中路聚會所,遭蔡介貽等人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凌虐前後時間達4 小時許後,方遭釋放。高國綸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7月2日某時,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之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 卡1 張),將前開所錄得施虐林舜吉之影片片段傳送予王柏文,暗示王柏文倘不順從將有同樣下場,而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王柏文,使王柏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高國綸因不滿多次向王柏文催討債務未果,於106 年7 月22日晚間11許,乃誘騙王柏文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見面,王柏文到達上址超商後,蔡介貽、高國綸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強將王柏文押上車帶至寶中路聚會所,以繩子綑綁王柏文控制其行動自由於該屋內,並由蔡介貽、高國綸持電擊棒電擊王柏文後,任令與其等具有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林俊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對王柏文毆打施暴,蔡介貽強要王柏文唱指定歌曲「擦肩而過」供眾人取樂,高國綸並要求王柏文當場償還新臺幣(下同)17萬元,王柏文懼怕不從會有生命危險,遂電聯向友人顧晏杰求救,顧晏杰轉通知王柏文母親姚寶金後,即由顧晏杰母親、姚寶金各匯款3 萬元入王柏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卷,下稱上開帳戶)內,蔡介貽、高國綸乃要求王柏文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於上揭期間,蔡介貽、高國綸因認王柏文不願配合還錢,繼續徒手毆打王柏文,蔡介貽更持球棒1 支(未扣案)毆打王柏文右手臂,嗣顧晏杰來電告知已匯款,蔡介貽即指派林俊豪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提得6 萬元款項,始於其等共同剝奪王柏文行動自由長達
3 、4 小時之久後,方釋放王柏文,王柏文旋至新店耕莘醫院就醫,受有頭部與左耳挫傷合併瘀青、右手挫傷合併瘀青、右手肘擦傷合併撕裂傷(0.7公分)等傷害,林俊豪則於翌(23)日方將上開提領之6 萬元交付予高國綸。
嗣高國綸續向王柏文追討餘款,王柏文因畏懼再遭施暴,續向母親求救,姚寶金因顧慮王柏文安全,遂出面償還,高國綸則指派劉子豪出面收款,兩造相約於106 年7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見面,由姚寶金將現金11萬0,500元交付劉子豪轉交予高國綸。
(四)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俊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數名真實身分均不詳成年男子,因懷疑蘇昱維偷竊高國綸之金錢,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國綸以償還債務為由,誘騙蘇昱維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許前往寶中路聚會所,蘇昱維一抵達該處,蔡介貽、高國綸旋將鐵門拉下,由蔡介貽帶頭持電擊棒、甩棍痛打蘇昱維,續由高國綸持甩棍、椅子及電擊棒痛打蘇昱維,陸仕展持甩棍及徒手毆打;黃柏榮以徒手及潑灑熱水方式毆打;姜富邦、蔡明宏、李孟澤、黃志恒、蔡松霖、林俊豪等人則以徒手毆打蘇昱維,蔡介貽、高國綸復要求蘇昱維唱指定歌曲「有點甜」,供眾人取樂,高國綸並逼迫蘇昱維吃煙蒂、咬鞋子,再以菸蒂、澆熱水燙等方式施虐(傷害部分業經蘇昱維於原審審理期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向蘇昱維恫稱:「報警的話會再打你一頓,把你帶到深山埋起來,把手腳打斷,再到你家放信號彈」等語,而共同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蘇昱維之行動自由。嗣蔡介貽因蘇昱維事後報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 日,以臉書傳送「躲好,真的」等訊息,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昱維,使蘇昱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蔡介貽、高國綸於上開(四)所示時、地,剝奪蘇昱維之行動自由約1 個半小時後,因不滿王柏文在外放話挑釁,遂脅迫蘇昱維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將王柏文誘出,得知王柏文在臺北市○○區○○街00號「好樂迪KTV 」(下稱上開「好樂迪KTV 」)與朋友歌唱後,蔡介貽、高國綸、李孟澤、姜富邦、陸仕展乃謀議強押王柏文並教訓王柏文,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繼續控制蘇昱維之行動自由,命蘇昱維進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蔡介貽駕駛該車搭載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而陸仕展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頭前往上開「好樂迪KTV 」,其等於106 年
9 月30日凌晨3 時3 分許到達上開「好樂迪KTV 」門口,見王柏文出現,蔡介貽留在該車駕駛座內等待,高國綸、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則一擁而上,將王柏文強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分坐後座兩側之姜富邦、李孟澤負責壓制王柏文趴躺在後座乘客即蘇昱維、姜富邦、李孟澤之大腿上,致王柏文無法反抗,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王柏文之行動自由,蔡介貽遂駕駛該車駛往新北市○○區○○○道○○○號137832處(該址無門牌)。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在寶高便道將蘇昱維、王柏文強押下車後,高國綸即以毆打、令他人輪流看管之方式,命令蘇昱維在旁蹲著不許亂動或離去,此時,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並將其等共同傷害王柏文之犯意,提升為共同重傷害之犯意,推由高國綸、李孟澤控制王柏文趴跪、趴坐在地上並強壓王柏文雙手於石頭上,姜富邦則控制王柏文雙腳,使王柏文動彈不得,再由蔡介貽持甩棍痛毆王柏文雙手手指及雙腳腳趾,施虐過程中,蔡介貽、高國綸復以甩棍方式,李孟澤、姜富邦以徒手方式攻擊王柏文十幾分鐘,而共同著手於重傷害之行為。嗣陸仕展駕駛ATE-2897號自用小客車帶領他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後,見王柏文已雙手雙腳流血趴在地面,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趨前以徒手毆打或踹踢王柏文背部,上開眾人近半小時後始分頭駕車離去,釋放蘇昱維、王柏文,而獨留其2 人在現場,王柏文獲釋後,旋由蘇昱維駕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急救,其受有:1.右手第
四、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第四、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三及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2.右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併伸側肌腱部分斷裂;3.左手第三、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掌骨骨折;4.右足第五蹠骨及第一指近端趾骨骨折;5.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6.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幸經救治,現僅右手第四指仍僵直無法出力,其餘部位已有改善,始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王柏文、林舜吉、蘇昱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姜富邦、蔡明宏、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等10人分別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強制、妨害自由及重傷害等罪,嗣經原審審理後,除就被告蔡介貽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高國綸、黃柏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審均諭知無罪外,其餘被告蔡介貽等10人被訴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而於原審判決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無罪部分(即被告蔡介貽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高國綸、黃柏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陸仕展對告訴人王柏文犯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陸仕展、曾元軍、蔡松霖則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曾元軍、蔡松霖部分及被告陸仕展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罪部分即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部分,及被告陸仕展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等人所涉犯罪事實範圍,其中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蔡介貽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1)證人王柏文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陸仕展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王柏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8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王柏文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蔡介貽等人有罪之依據。
(2)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陸仕展,及被告蔡介貽等人之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0 至359頁、第414至4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高國綸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國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是被告高國綸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林舜吉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介貽、高國綸、蔡明宏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關於被害人林舜吉部分之事實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蔡明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取。
(二)訊據被告姜富邦固坦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寶中路聚會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有在場,但沒有傷害被害人林舜吉,也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而被告姜富邦之辯護人復執以本案共同被告私行拘禁及施虐被害人林舜吉之影片檔案中,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姜富邦對於被害人林舜吉強暴、脅迫或凌虐之行為,亦無要求被害人林舜吉打掃房間始得離去之錄影,唯一證據僅被害人林舜吉之證述等詞為被告姜富邦辯護。惟查:
(1)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及原同案被告曾元軍(下稱曾元軍)、皇甫星耀前因不滿被害人林舜吉與郭明賢間有債務金錢糾紛,竟於106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許,由曾元軍以協調郭明賢之債務為由,邀約被害人林舜吉至寶中路聚會所,俟被害人林舜吉一進入該處,曾元軍旋將鐵門拉下,控制被害人林舜吉之行動自由,復由被告高國綸先命被害人林舜吉脫去上衣以稍息姿勢站立於角落,由上開人等向被害人林舜吉辱罵、叫囂,並分別以徒手、或持寶特瓶、或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被害人林舜吉,被告高國綸更以香菸燙傷被害人林舜吉之背部;被告蔡介貽與高國綸又強求被害人林舜吉唱歌供眾人取樂,威嚇若不從便要繼續施暴,被告蔡介貽復手持開山刀向被害人林舜吉要脅欲剁掉其手指,且恫稱自己係同心會「展展」,隨時能夠再度施予暴行而不懼遭到報復等語,施暴全程復由被告高國綸錄影存證,被害人林舜吉在該處遭上開人等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凌虐前後時間達4 小時許後,方遭釋放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則各共同正犯,於彼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即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並不因其僅係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或只與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犯意聯絡,以及其事後如何分贓與所分得贓物之多寡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證人即被害人林舜吉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曾元軍約伊晚上9 點多去寶中路聚會所,伊進去後他把鐵門拉下來,因為對方人多,又把伊關在裡面,伊會害怕,在場的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曾元軍、蔡明宏、皇甫星耀等6 人就徒手、持寶特瓶或安全帽毆打伊,被告高國綸還用香煙燙伊、叫伊唱歌,伊衣服被打拉扯掉,被告姜富邦要求伊打掃房間才可以離開,伊在那邊待了4 小時,才讓伊走等語甚詳(見107年度他字第21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7 至339頁;原審卷三第431至444 頁),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林舜吉到場後,曾元軍拉鐵門,伊問被害人林舜吉為何向郭明賢要錢,伊、被告高國綸、蔡明宏有打被害人林舜吉,曾元軍、被告姜富邦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至83頁),而曾元軍、被告蔡明宏亦均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林舜吉當時唱歌完,確實有掃地,但忘記是誰命令他掃地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下稱偵8280號卷】四第35至37頁、第63至67頁),足見被告姜富邦明知被害人林舜吉遭曾元軍誘騙至寶中路聚會所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等人係以毆打、施虐之方式限制被害人林舜吉於該處,詎其仍在場助勢、甚至出手毆打致傷或命令其行無義務之事,藉此分擔剝奪被害人林舜吉行動自由之犯罪情節,即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及曾元軍等人於案發當時各自分擔對被害人林舜吉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剝奪被害人林舜吉行動自由之目的,顯係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姜富邦等人均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稽此,是認被告姜富邦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尚無足取。
(三)據上,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王柏文部分:訊據被告高國綸固坦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傳送施虐被害人林舜吉之影片予被害人王柏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被告高國綸之辯護人為被告高國綸辯護以:被告高國綸當時只是覺得好笑,傳送影本予被害人王柏文觀看,而搭配影片傳送之留言「別外流,這超好笑」並無任何恫嚇之字句,且傳送影片當時被告高國綸與被害人王柏文並未交惡,甚於106年7 月2 日尚一同參與新加坡遊學14日而同宿一房,被告高國綸實無恐嚇被害人王柏文之必要,被害人王柏文亦無心生畏懼可能等語。然查:
(一)被告高國綸於106 年7 月2 日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送其與被告蔡介貽等人於幾日前即106 年6 月28日施虐林舜吉之影片予被害人王柏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81 至287 頁;原審卷四第49至72頁),復有被害人林舜吉遭施虐之影片光碟、翻拍照片及被告高國綸與被害人王柏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偵8280號卷外置牛皮紙袋內光碟;偵8280號卷一第149 至151 頁;
107 年度偵字12451號卷【下稱偵12451號卷】一第323 至
331 頁),並經原審勘驗該段影片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三第110 至116頁 、第129 至
13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王柏文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高國綸傳給伊一段毆打他人(即被害人林舜吉)的影像,伊覺得他的目的是炫耀並讓伊害怕,要恐嚇伊不還錢就會跟被害人林舜吉一樣。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等人嗣後也是用影片中毆打、逼迫唱歌、雙手銬住等方式對待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1 至287 頁;原審卷四第49至72頁),再佐以被告高國綸早於傳送該段影片前之106 年3 月25日業因債務糾紛,對被害人王柏文有強制犯行【即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且同時持鐵棍將被害人王柏文右小腿打斷,則其於106 年7 月2 日將被害人林舜吉於同年6 月28日遭凌虐之影片傳送予被害人王柏文,已難認僅係出於有趣而分享之意,況被告高國綸嗣於106 年7 月22日,即會同被告蔡介貽等人將被害人王柏文押至寶中路聚會所施虐【即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對被害人王柏文為相類於被害人林舜吉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罪手法,益見被告高國綸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開影片傳送予被害人王柏文,為加害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以遂其恐嚇被害人王柏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目的。從而,被告高國綸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情節,無足憑採,亦不得逕執為被告高國綸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高國綸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憑佐,堪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從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此部分犯行均足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介貽對於事實欄一(四)所示剝奪被害人蘇昱維行動自由及恐嚇被害人蘇昱維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而被告高國綸、李孟澤對於事實欄一(四)所示剝奪被害人蘇昱維行動自由之事實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李孟澤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取。
(二)訊據被告姜富邦、蔡明宏、黃志恒、黃柏榮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而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姜富邦辯稱:伊沒有傷害,也沒有拘禁被害人蘇昱維云云;被告姜富邦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姜富邦固人在案發現場,惟不得僅單純以被告姜富邦在場,即逕以認定其與其他共同被告具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詞為被告姜富邦辯護。
(2)被告蔡明宏辯稱:伊沒有毆打或拘禁被害人蘇昱維,被害人蘇昱維也有說過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毆打他云云。
(3)被告黃志恒辯稱:伊於案發時確實未有恐嚇、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蘇昱維之行為,而被害人蘇昱維所為不利伊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情,不能排除被害人蘇昱維為使伊受刑事訴追,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云云。
(4)被告黃柏榮辯稱:伊只有傷害,沒有妨害被害人蘇昱維自由,其他人妨害自由時伊也沒有在場云云。
(三)然查:
(1)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及原同案被告蔡松霖(下稱蔡松霖)、林俊豪、數名真實身分均不詳成年男子,因懷疑被害人蘇昱維偷竊被告高國綸之金錢,竟由被告高國綸以償還債務為由,誘騙被害人蘇昱維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許前往寶中路聚會所,被害人蘇昱維一抵達該處,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旋將鐵門拉下,由上開人等在場助勢,並由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陸仕展、李孟澤、黃柏榮、蔡松霖分別持電擊棒、甩棍、椅子、徒手或潑灑熱水方式圍毆被害人蘇昱維,且被告高國綸除要求被害人蘇昱維唱歌供眾人取樂外,復逼迫其吃煙蒂、咬鞋子,再以菸蒂、澆熱水燙等方式施虐,並以「報警的話會再打你一頓,把你帶到深山埋起來,把手腳打斷,再到你家放信號彈」等語恐嚇之,被害人蘇昱維遂遭上開人等共同以前述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人即被害人蘇昱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6 年9 月30日是被告蔡介貽用臉書通訊軟體打給伊,約伊到寶中路聚會所的地址,被告蔡介貽、高國綸要求伊到裡面去坐著,接著就把門關起來,被告高國綸誣賴伊之前有拿他的2,000 元、又問伊為何跟王柏文那麼要好,他們10個人一起圍住伊不讓伊走,把鐵門拉下不讓伊出去,最後大家(即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及蔡松霖、訴外人林俊豪)就一起欺負伊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79至85頁;偵8280號卷三第441 至445 頁;原審卷三第444 至466 頁),另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陸仕展、黃志恒、李孟澤、黃柏榮復分別為以下證述: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貽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高
國綸要蘇昱維到寶中路聚會所時,伊、被告高國綸、陸仕展、李孟澤、蔡松霖有在場,被告姜富邦也有在場,但沒動手等語(見偵8280號卷一第441 至442 頁,偵8280號卷四第193 至19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有毆打被害人蘇昱維的是伊、被告高國綸、陸仕展、李孟澤、黃柏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國綸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均具結
證稱:伊、被告蔡介貽、陸仕展、李孟澤、黃柏榮、蔡松霖有毆打被害人蘇昱維,被告姜富邦、黃志恒、蔡明宏有在場,但沒有對被害人蘇昱維動手等語(見偵8280號卷一第455 至456 頁,偵8280號卷四第206 頁;原審卷四第15
8 至159頁 、第167 至169 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陸仕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9
月30日當天很多人傷害被害人蘇昱維時,伊有動手,被告姜富邦、蔡明宏、黃志恒則都在旁邊看,但沒有動手等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1 至182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蘇
昱維在現場時,伊坐在旁邊,做什麼伊忘記了,伊有聽到被害人蘇昱維唱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7 至198 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孟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場時
看到有人在打被害人蘇昱維,伊血氣方剛太衝動就過去幫忙徒手打被害人蘇昱維,當時場面混亂,人蠻多的,很多人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7 至328頁)。⑹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大家
對被害人蘇昱維動手,就跟著動手,伊澆熱水燙他,很多人走來走去、場面混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8 至339 頁)。
(3)觀諸前揭事證,被告姜富邦、蔡明宏、黃柏榮、黃志恒既均明知被害人蘇昱維遭誘騙至寶中路聚會所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等人係以毆打、施虐之方式限制被害人蘇昱維於屋內,且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現仍持續中,詎被告姜富邦等人仍在場助勢,被告黃柏榮甚至出手毆打致被害人蘇昱維成傷,藉此分擔剝奪被害人蘇昱維行動自由之犯罪情節,即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及蔡松霖等人於案發當時各自分擔對被害人蘇昱維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剝奪被害人蘇昱維行動自由之目的,而共同遂行犯罪,顯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蔡介貽等人既已著手剝奪被害人蘇昱維行動自由,則於被害人蘇昱維回復行動自由之前,該等被告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此尚不因被告各自有無全程親身參與而有不同,亦不因其中有人半途離去而有異。職是,被告姜富邦及其辯護人,暨被告蔡明宏、黃柏榮、黃志恒前揭所辯情節,均難認足取,亦無法逕憑為被告姜富邦等人有利之認定。
(四)基此,被告姜富邦、蔡武宜、黃柏榮、黃志恒與被告蔡介貽、高國綸、蔡明宏、陸仕展、蔡松霖等人共同有此部分剝奪被害人蘇昱維行動自由並施虐被害人蘇昱維之犯行,及被告蔡介貽另有恐嚇被害人蘇昱維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關於事實欄一(五)部分:
(一)關於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部分:
(1)訊據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李孟澤對於事實欄一(五)所示對被害人蘇昱維、王柏文妨害自由,及毆打被害人王柏文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之犯行,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李孟澤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被告蔡介貽辯稱:伊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當時是因為一時
氣憤,想要給被害人王柏文一點教訓,但沒有重傷故意,結束後也馬上請被害人蘇昱維載被害人王柏文到醫院云云;被告蔡介貽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蔡介貽係基於一時氣憤,欲給被害人王柏文些許教訓,但與被害人王柏文無深仇大恨,並無使被害人王柏文成重傷之故意,若有,被告蔡介貽應直接持開山刀至現場並以之砍斷被害人王柏文手腳,根本無須費力又費時用甩棍敲打,且被告蔡介貽僅敲打被害人王柏文幾分鐘而已,亦未敲打被害人王柏文手掌及腳掌造成王柏文整體機能作用毀敗或減損,離開前尚要求被害人蘇昱維開車載被害人王柏文送醫治療,故被告蔡介貽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而無法單憑被害人王柏文之證詞即率爾認定被告蔡介貽確有重傷之故意,況依萬芳醫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柏文傷勢並未達到重傷結果等詞。
⑵被告高國綸辯稱:伊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但並無重
傷犯意云云;被告高國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高國綸與被害人王柏文為同窗好友,雖因細故爭執,復因年輕氣盛,下手不知輕重,但衡情被告高國綸無持續猛敲被害人王柏文手指、腳趾之行為,係同案被告他人所為,被告高國綸實無致被害人王柏文重傷之意思,而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表示被害人王柏文受傷未達重傷程度,應與重傷罪責尚非相當,僅得成立普通傷害罪等詞。
⑶被告李孟澤辯稱:伊有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但沒有重傷
害犯意云云;被告李孟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依卷內證據看不出被告等人就重傷害犯罪事實部分,有事前謀議之故意,再由共同被告蔡介貽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李孟澤只想要教訓被害人王柏文而已,主觀上應只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要非重傷害之犯意至明。又共同被告蔡介貽等人持甩棍對被害人王柏文手指、腳趾為攻擊時,被告李孟澤並未參與,也未壓制被害人王柏文供共同被告蔡介貽等人實施傷害,被告李孟澤乃在不遠處之車輛、路燈旁抽菸,故被告李孟澤否認共犯重傷害未遂罪。況由客觀佐證亦無法證明被害人王柏文有受到重傷害之結果等詞。
(2)訊據被告姜富邦雖對於事實欄一(五)所載對被害人蘇昱維、王柏文妨害自由之事實供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王柏文云云;被告姜富邦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害人王柏文於原審審理時表明不認識被告姜富邦,並未見被告姜富邦在其遭毆打現場,縱證人蘇昱維稱被告姜富邦曾壓住被害人王柏文雙腳,然證人蘇昱維所處位置與案發現場有幾公尺遠,且現場位於偏僻山區,並無足夠照明設備,則證人蘇昱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足懷疑,況依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柏文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詞。
(3)經查:⑴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於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在寶
中路聚會所剝奪被害人蘇昱維行動自由約1 個半小時後,因不滿被害人王柏文在外放話挑釁,遂脅迫被害人蘇昱維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將被害人王柏文誘出,得知被害人王柏文在上開「好樂迪KTV 」與朋友歌唱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李孟澤、姜富邦竟繼續控制被害人蘇昱維之行動自由,命被害人蘇昱維進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被告蔡介貽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被告陸仕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頭前往上開「好樂迪KTV 」,眾人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3 分許,到達上開「好樂迪KT
V 」門口,見被害人王柏文出現,即由被告蔡介貽留在該車駕駛座內等待,被告高國綸、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則一擁而上,將被害人王柏文強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分坐後座兩側之被告姜富邦、李孟澤負責壓制被害人王柏文趴躺在後座乘客即被害人蘇昱維、被告姜富邦、李孟澤之大腿上,致被害人王柏文無法反抗,被告蔡介貽遂駕駛該車駛往新北市○○區○○○道○○○號137832處(該址無門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在寶高便道將被害人蘇昱維、王柏文強押下車後,被告高國綸即以毆打、令他人輪流看管之方式,命令被害人蘇昱維在旁蹲著不許亂動或離去,復由被告高國綸、李孟澤控制被害人王柏文趴跪、趴坐在地上並強壓被害人王柏文雙手於石頭上,被告姜富邦控制王柏文雙腳,使被害人王柏文動彈不得,再由被告蔡介貽持甩棍痛毆被害人王柏文雙手手指及雙腳腳趾,施虐過程中,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復以甩棍方式,被告李孟澤、姜富邦以徒手方式攻擊被害人王柏文十幾分鐘。嗣被告陸仕展駕駛ATE-2897號自用小客車帶領他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後,見被害人王柏文已雙手雙腳流血趴在地面,竟趨前以徒手毆打或踹踢被害人王柏文背部,上開眾人近半小時後始分頭駕車離去,釋放被害人蘇昱維、王柏文而獨留渠2 人在現場,被害人王柏文獲釋後旋由被害人蘇昱維駕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急救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證據出處」欄編號1 至8 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足資憑佐,是前揭各情堪以認定。
⑵又被害人王柏文遭被告蔡介貽等人毆打後經送醫急診時,
確受有「1.右手第四、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第四、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三及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2.右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併伸側肌腱部分斷裂;3.左手第三、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
三、第四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掌骨骨折;4.右足第五蹠骨及第一指近端趾骨骨折;5.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6.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證據出處」欄編號9 所載之相片、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存卷可考。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再者,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因不滿被害人王柏文在外放話
挑釁,遂邀集被告姜富邦、李孟澤、陸仕展一同前往上開「好樂迪KTV 」強押被害人王柏文,欲教訓被害人王柏文,嗣並出手毆打被害人王柏文等情,業據被告蔡介貽、高國綸供承在卷,而被告陸仕展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伊大概知道被告蔡介貽、高國綸他們要給被害人王柏文一個教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頁),復佐以被告姜富邦就案發當天伊有妨害被害人王柏文行動自由之行為供認在卷;被告李孟澤亦供承案發當天伊有妨害被害人王柏文行動自由及傷害被害人王柏文之行為,基此,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陸仕展等人於共同前往上開「好樂迪KTV 」強押被害人王柏文時,係謀議強押被害人王柏文並教訓被害人王柏文,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等節,亦堪認定。
⑷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均固否認於上開時
、地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王柏文時係基於重傷之故意,並與其等辯護人分別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分、行為人所用兇器及案發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蔡介貽、高國綸認為上次【即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106 年7 月22、23日犯行】沒有把伊手打斷,想要再教訓伊一次,就把伊強押到寶高便道,伊被壓在地上、也有坐在地上,他們先按住伊的雙手,由被告蔡介貽拿甩棍打手指,又按住伊的膝蓋,由被告蔡介貽持續重擊雙腳腳趾,被告高國綸則是在旁邊看並用甩棍打伊的臉、身體等其他部位,這次把伊的手指、腳趾全部打斷,全身也大概打一遍,是用黑道私下行刑方式針對伊的手腳等語(見他字卷第285 至286 頁;原審卷四第57頁),而在場目擊證人即被害人蘇昱維亦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害人王柏文被載到寶高便道,該處算一個山坡上,環境四下無人,再往裡面的話車子無法開進去,他們把伊跟被害人王柏文拖下車後就開始欺負伊等,主要是壓制被害人王柏文,讓他趴地上、雙手被固定在石頭上、雙腳也壓在地上,由被告蔡介貽、高國綸輪流持甩棍猛敲,被害人王柏文的手指是放在石頭上用甩棍打斷的,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當下都有說這次一定要把被害人王柏文的手腳打斷,被告高國綸還轉身徒手打伊巴掌,並恐嚇伊不准報警,否則也會像被害人王柏文一樣斷手斷腳等語甚詳(見偵8280號卷三第443頁;原審卷三第447至448頁、第452頁、第458頁、第464頁),觀以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可知案發地點偏僻,顯見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當時確係以打斷被害人王柏文手腳之決意而行兇,並選擇深夜往來人煙稀少之寶高便道為渠等行兇之處,以利被告蔡介貽等人於非法剝奪被害人王柏文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害人王柏文難以逃離,亦無從向旁人求救。況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倘非欲斷被害人王柏文之手腳,尚無由共同令被害人王柏文採趴跪姿、趴坐姿,將其雙手按於石頭上並壓制其雙腳,以利被告蔡介貽持甩棍猛擊被害人王柏文之手腳,益證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當時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即已提升原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並共同實施。
②再參以手掌、手指、腳掌、腳趾等部位,均遍布神經、肌
腱組織,且屬人體亟為重要又甚為脆弱之處,若經任何鈍器近距離重擊,皆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或造成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皆已成年,或為高中畢業或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既均屬知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渠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竟基於使被害人王柏文斷手斷腳之決意,以前述之兇殘行刑方式對其下手,復於被害人王柏文因劇痛不斷求饒之際仍不罷休,足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均具有重傷害之故意。
③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雖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並致被害人王柏文因此受有「1.右手第四、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第四、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三及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2.右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併伸側肌腱部分斷裂;3.左手第三、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掌骨骨折;4.右足第五蹠骨及第一指近端趾骨骨折;5.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6.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惟經後續治療,目前有「右手第四指符合『因僵直而嚴重減損手指功能』」,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證據出處」欄編號10所載之107 年8 月9 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6668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王柏文病歷在卷可稽,且本院據檢察官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460頁),函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被害人王柏文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一情予以鑑定,而經鑑定結果,尚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亦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證據出處」欄編號11所載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8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附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18至521之1頁)。稽此,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上開所為,應屬構成使人受重傷未遂。
⑸至被告姜富邦、李孟澤及其等辯護人固復辯以前揭情詞,
惟證人蘇昱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姜富邦體格很壯,先前於106 年9 月30日在寶中路聚會所時,他有用拳腳毆打伊,後來被告姜富邦、李孟澤都有一起到好樂迪把被害人王柏文抓上山,‧‧被告高國綸抓住被害人王柏文的手放在石頭上,被告李孟澤坐在他身上壓制其背部,固定他身體,被告姜富邦抓住被害人王柏文雙腳,使他無法動彈,方便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可以用甩棍打被害人王柏文的手腳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偵8280號卷三第442 至443 頁;原審卷三第453頁 、第462 至463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貽亦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沒人指使被告姜富邦,是他自己抓住被害人王柏文的雙腳,被告李孟澤有抓被害人王柏文的雙手,讓伊跟被告高國綸用甩棍打,被告高國綸也有幫忙壓被害人王柏文的手等語(見偵8280號卷四第194 至195 頁;原審卷四第77頁),足見被告姜富邦、李孟澤確與被告高國綸一同在場壓制被害人王柏文,以利被告蔡介貽持甩棍達成其重傷被害人王柏文未遂之犯行,顯徵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彼此相互之行為,達成重傷被害人王柏文未遂之目的。從而,被告姜富邦、李孟澤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被告姜富邦、李孟澤並未參與致被害人王柏文重傷未遂之犯行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有間,難認可採。
(二)關於被告陸仕展部分:
(1)訊據被告陸仕展對於事實欄一(五)所示對被害人蘇昱維、王柏文妨害自由,及毆打被害人王柏文致傷之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陸仕展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陸仕展與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間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陸仕展雖於原審一度承認有重傷害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8頁),惟嗣後否認,自不得僅以此自白資為不利於被告陸仕展之證據。而參諸證人蘇昱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壓著伊,開伊的車開去好樂迪KTV ,其他人另一台車隨同過去,把被害人王柏文押到伊車內,就先開去寶高便道把被害人王柏文拖下車毆打,後來隔了10幾分鐘又來兩部車到寶高便道,被告陸仕展下車伊有看到他,他中途加入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王柏文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原審卷三第455 至45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貽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高國綸這車帶被害人王柏文先到寶高便道,被告陸仕展自己開車過去比較晚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頁、第80頁),均與被告陸仕展迭於偵查、原審所供:當天伊去好樂迪後先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故比較晚到寶高便道,是被告李孟澤開車下來載伊上山,伊到的時候已沒人再打被害人王柏文了,被害人王柏文當時趴在地面、雙手雙腳已經流血,伊就上前徒手毆、踹他背部。當天伊大概知道被告蔡介貽、高國綸他們要給被害人王柏文一個教訓等語(見偵8280號卷四第13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8頁、原審卷三第153頁),核無未合,是見前揭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壓制被害人王柏文,任由被告蔡介貽持甩棍重擊被害人王柏文雙手指、雙腳趾時,被告陸仕展並未在場,而被告陸仕展嗣後到場時,並未見其他被告(即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有再對被害人王柏文之手腳有其他傷害行為,則被告陸仕展到場後,自行趨前毆踢被害人王柏文之身體,非針對其要害部位,亦未繼續就其已遭重傷未遂之手腳指部分施加助力,尚難認被告陸仕展就被告蔡介貽等人所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對被害人王柏文重傷未遂行為有所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令被告陸仕展就該重傷未遂犯行,同與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負共犯之責。惟被告陸仕展既係基於與被告蔡介貽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趨前毆踢被害人王柏文致傷,則其仍應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共同傷害之責。
(三)稽此,被告蔡介貽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上揭共同剝奪被害人蘇昱維、王柏文行動自由及重傷被害人王柏文未遂之犯行,被告陸仕展上揭共同剝奪被害人蘇昱維、王柏文行動自由及傷害被害人王柏文之犯行,均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介貽等人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傷未遂及強制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介貽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蔡介貽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蔡介貽等人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雖於108年5月10日通過修正,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並未修正,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蔡介貽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均為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均提高至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均為9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蔡介貽等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肆、論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之論罪:
(一)核被告高國綸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國綸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妨害被害人王柏文行使權利,不外以傷害、恐嚇危安為手段,即係對於被害人王柏文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被害人王柏文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恐嚇罪,而起訴意旨認被告高國綸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恐嚇罪,並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三)、(四)之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 條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究竟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論以第302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林舜吉部分:
(1)核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等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恐嚇、強制等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而起訴意旨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等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而應與前揭罪名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
(四)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王柏文部分,核被告高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害人王柏文部分:
(1)核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2)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等人於事實欄一(三)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恐嚇、強制等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而起訴意旨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而應與前揭罪名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六)就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害人蘇昱維於寶中路聚會所遭關門妨害自由及施虐部分:
(1)核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其中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就此部分因繼續剝奪被害人蘇昱維行動自由,迄至事實一(五)所載渠等從寶高便道駕車離去而釋放被害人蘇昱維之時為止,乃屬行為繼續,故應與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論以一罪,詳後述)。
(2)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等人於事實欄一(四)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恐嚇、強制等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而起訴意旨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而應與前揭罪名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七)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關於被告蔡介貽於106 年10月2日以臉書傳送「躲好,真的」等訊息予被害人蘇昱維部分,核被告蔡介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關於事實欄一(五)之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自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起,即開始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剝奪被害人蘇昱維之行動自由,任由該等被告4 人將其從寶中路聚會所帶往好樂迪KTV 、寶高便道等處,迄至如事實欄一(五)所示被告眾人從該便道駕車離去,被害人蘇昱維方重獲自由,是核被告高國綸、蔡介貽、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示剝奪被害人蘇昱維行動自由所為,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犯,而僅應以單純一罪論,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關於被害人王柏文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
(三)查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王柏文幸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重傷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之狀態,不生變更法條問題,故毋庸變更法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陸仕展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關於被害人王柏文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陸仕展此部分傷害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
8 條第1 項之重傷既遂罪嫌,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陸仕展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之說明:
(一)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與曾元軍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與林俊豪(另案偵辦)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示,從寶中路聚會所至好樂迪KTV 、寶高便道等地點繼續剝奪被害人蘇昱維行動自由之繼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蔡明宏、黃志恒、黃柏榮與蔡松霖、林俊豪(另案偵辦)就事實欄一(四)所示剝奪被害人蘇昱維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前揭被告蔡介貽等5 人間,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就事實欄一(五)所示剝奪被害人王柏文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重傷被害人王柏文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陸仕展與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間,就事實欄一(五)傷害被害人王柏文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於重傷害犯意提昇前之普通傷害犯意,已為其等重傷害之犯意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據前所述,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自始即均係起意押人並加以教訓,故渠等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即將之控制行動自由於屋內而傷害被害人,或將之載至山區而重傷或傷害被害人,傷勢不輕。是該等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
(1)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就事實欄一(三)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2)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就事實欄一(五)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傷未遂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
(3)被告陸仕展就事實欄一(五)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之說明:
(一)被告蔡介貽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傷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高國綸上開所犯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傷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姜富邦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重傷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蔡明宏上開所犯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孟澤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重傷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高國綸、蔡介貽、姜富邦、李孟澤就事實欄一(五)所示對被害人王柏文重傷犯行,雖均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施,然未生重傷之結果,渠等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害人林舜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遭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與曾元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介貽徒手、或持寶特瓶、或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被告姜富邦持安全帽、椅子、徒手等方式毆打,被告蔡明宏以徒手或持寶特瓶方式毆打,被告高國綸則持寶特瓶、徒手方式毆打並以香菸燙傷其背部,致被害人林舜吉受有傷害。因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與曾元軍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被害人蘇昱維於事實欄一(四)所載時、地,遭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與陸仕展、蔡松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介貽帶頭持電擊棒、甩棍痛打被害人蘇昱維,續由被告高國綸持甩棍、椅子及電擊棒痛打被害人蘇昱維,被告陸仕展持甩棍及徒手毆打;被告黃柏榮以徒手及潑灑熱水方式毆打;被告姜富邦、蔡明宏、李孟澤、黃志恒、蔡松霖等人則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蘇昱維;被告高國綸再以菸蒂、澆熱水燙等方式施虐,致被害人蘇昱維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與陸仕展、蔡松霖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
(一)被害人林舜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遭被告蔡介貽等人毆打致傷部分,經其提起告訴(見他字卷第318 頁),檢察官乃據以提起公訴,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與曾元軍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茲因被害人林舜吉表明對被告姜富邦、蔡明宏與曾元軍撤回刑事告訴,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7、2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林舜吉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其餘共同正犯即被告蔡介貽、高國綸。
稽此,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害人蘇昱維於事實欄一(四)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時、地,遭被告蔡介貽等人毆打致傷部分,經其於106 年10月1 日提起告訴(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檢察官乃據以提起公訴,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與陸仕展、蔡松霖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茲因被害人蘇昱維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原審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匯款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1頁、第29頁、第109頁 、第115至116頁 、第117 頁,原審卷五第75頁、第11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蘇昱維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及於全部共同正犯。是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23553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事實欄一(一)、(三)、(三)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柒、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有罪部分;被告姜富邦、蔡明宏、李孟澤、黃志恒部分,及被告陸仕展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蔡介貽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強制、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重傷未遂等罪,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蔡介貽等人被訴就事實欄一
(二)、(四)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本件被告蔡介貽等人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將被害人林舜吉、王柏文、蘇昱維限制行動自由於一定處所,剝奪被害人林舜吉、王柏文、蘇昱維之行動自由時間分別係達約4小時;3、4小時;1個半小時,尚難認為已達繼續較久之時間,是被告蔡介貽等人就此部分均應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原判決認被告蔡介貽等人均係犯私行拘禁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高國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就被告高國綸使用經宣告沒收之扣案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一情,於事實欄予以認定,尚有未合。
(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被告高國綸、蔡介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主文均記載「犯恐嚇危安罪」,難認妥適。
(四)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係認定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李孟澤、姜富邦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陸仕展則基於與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李孟澤、姜富邦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容有未合。
(五)原審就前揭刑法第277條之修正,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
(六)再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被害人王柏文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與被害人王柏文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並取得被害人王柏文之原諒,有附表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部分所示之調解筆錄、陳報狀等件在卷足佐,足見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就被害人王柏文部分之犯罪後態度、所生損害顯有不同,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關於被害人王柏文之各罪,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宣告刑所示之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對被害人王柏文犯罪部分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高國綸與被害人王柏文相識已久,被告蔡介貽、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與被害人王柏文則素不相識,被告高國綸竟僅因細故先單獨以暴力傷害被害人王柏文,言語恐嚇被害人王柏文即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後又夥同被告蔡介貽私行拘禁被害人王柏文並施以凌虐即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後更與被告蔡介貽召集被告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等人將被害人王柏文押往寶高便道痛毆即事實欄一(五)之犯行,最終致被害人王柏文受有前揭右手第四、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第四、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三及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且雙手手指迄今無法彎曲,術後右手第四指永久性僵直,但原審未對被害人王柏文之傷害送請專業教學醫院進行醫學鑑定是否構成重大不治之傷害,而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為審判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也當然違法。此外,被告5人於犯罪後均未與被害人王柏文達成和解,態度不好,而置渠等對被害人王柏文所造成之身體傷害、生活影響於不顧,再參諸被告5人均有高中以上之學歷,對於社會秩序及法治並非毫不瞭解,被告5人無視對被害人王柏文所造成之傷害。原判決未詳予斟酌刑法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上揭被告5人犯行重大,詎原審不察,量刑過輕顯有未當等語。惟據前所述,被害人王柏文於事實欄一(五)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而原審依據卷內上開事證,認定被害人王柏文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及復健結果,僅右手其中第四指未能達正常人之肌力標準,尚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並無未合。
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就關於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對被害人王柏文犯罪部分,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本案被告蔡介貽等人均正值青年,竟僅因與被害人王柏文間有金錢糾紛,即由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率領被告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等眾,以強暴脅迫、恐嚇、強制等手段,遂其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王柏文行動自由之犯行,歷時非短;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復因認被害人王柏文未配合交付還款所用之提款卡密碼,竟毆打被害人王柏文成傷;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更於剝奪被害人王柏文行動自由期間,在寶高便道上共同壓制被害人王柏文俾以甩棍敲擊被害人王柏文之手腳而致重傷未遂,被告陸仕展另於遲到到場後毆踢被害人王柏文背部致傷,是被告等手段兇殘,使被害人王柏文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且無顧被害人王柏文之求饒,仍逕以相同方式重複施虐被害人王柏文,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程度非輕,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之尊重。然考量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除皆否認事實欄一(五)所示重傷未遂犯行外,就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陸仕展、李孟澤就渠等所為犯行係部分坦承,至被告姜富邦則始終否認犯行;又酌以如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之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則均尚未取得被害人王柏文之諒解;兼衡被害人王柏文之傷勢、恢復現況,再參酌被告蔡介貽大學肄業、現無業,被告高國綸大學休學中、現無業,被告姜富邦大學休學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 至3 萬元,被告陸仕展大學休學中、從事水電業、月薪約3 萬元,被告李孟澤高中畢業、在夜市上班、月薪3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蔡介貽等人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王柏文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且被害人王柏文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蔡介貽等人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蔡介貽等人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蔡介貽等人未能與被害人王柏文達成和解之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均難認足取。
三、被告蔡介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否認有重傷犯意,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蔡介貽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原審未就被告蔡介貽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是否生重大危害或損害、犯後於偵、審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犯後與被害人王柏文、林舜吉、蘇昱維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而求得渠等原諒不再追究,有彌補過錯及盡最大努力欲彌補被害人之行為等,詳實認定並逐一衡量,即處以判決所示之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科刑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蔡介貽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王柏文達成調解,並取得被害人王柏文之原諒,而就被害人王柏文部分之量刑尚非適當,已如前述,則被告蔡介貽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非無理由,至關於被害人林舜吉、蘇昱維部分,原審於量刑時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本案蔡介貽正值青年,竟僅因與被害人林舜吉、蘇昱維間有金錢糾紛,即由被告蔡介貽等人率領被告曾元軍、姜富邦、蔡武宜、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等眾,以強暴脅迫、恐嚇、強制等手段,遂其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2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歷時非短,是被告蔡介貽手段兇殘,使被害人等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程度非輕,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之尊重。然考量被告蔡介貽就被害人林舜吉、蘇昱維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又酌以被告蔡介貽各自與被害人之和解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業據被害人林舜吉、蘇昱維均表示:就本案撤回刑事告訴,就非告訴乃論罪之部分亦不再追究等語,兼衡被害人
2 人等之傷勢、恢復現況,再參酌被告蔡介貽大學肄業、現無業等各項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基此,被告蔡介貽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實屬無由。
四、被告高國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否認有重傷犯意,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高國綸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被告高國綸無前科紀錄,事後深自反省之前錯誤,並與被害人王柏文、林舜吉、蘇昱維達成和解,到案後亦就牽涉之行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高國綸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王柏文達成調解,並取得被害人王柏文之原諒,而就被害人王柏文部分之量刑尚非適當,已如前述,則被告高國綸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非無理由,至關於被害人林舜吉、蘇昱維部分,原審於量刑時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本案高國綸正值青年,竟僅因與被害人林舜吉、蘇昱維間有金錢糾紛,即由被告高國綸等人率領被告曾元軍、姜富邦、蔡武宜、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等眾,以強暴脅迫、恐嚇、強制等手段,遂其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2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歷時非短,是被告高國綸手段兇殘,使被害人等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程度非輕,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之尊重。然考量被告高國綸就被害人林舜吉、蘇昱維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又酌以被告高國綸各自與被害人之和解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業據被害人林舜吉、蘇昱維均表示:就本案撤回刑事告訴,就非告訴乃論罪之部分亦不再追究等語,兼衡被害人2 人等之傷勢、恢復現況,再參酌被告高國綸大學休學中、現無業等各項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基此,被告高國綸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足取。
五、被告姜富邦就事實欄一(二)、(四)、(五)部分均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詳如前述。
六、被告蔡明宏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蔡明宏就事實欄一(二)、(四)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伊對被害人深感抱歉,這段時間也已深深反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家中有親人要扶養,目前工作收入也無法負擔和解賠償金,原判決判處刑度過重云云,惟原審判決就被告蔡明宏部分,於量刑時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本案被告蔡明宏正值青年,竟僅因與被害人林舜吉、蘇昱維間有金錢糾紛,即以強暴脅迫、恐嚇、強制等手段,遂其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2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歷時非短,是被告蔡明宏手段兇殘,使被害人等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程度非輕,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之尊重。然考量被告蔡明宏就其所為犯行係部分坦承,又酌以被告蔡明宏已與被害人林舜吉、蘇昱維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亦業據被害人林舜吉、蘇昱維均表示:就本案撤回刑事告訴,就非告訴乃論罪之部分亦不再追究等語,兼衡被害人2 人之傷勢、恢復現況,再參酌被告蔡明宏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 萬3,000 元至2 萬4,
000 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以被告蔡明宏上訴意旨前揭所指情節,核屬無由。
七、被告李孟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一
(五)部分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並無理由,詳如前述。
八、被告黃志恒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黃志恒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伊就同案被告中僅認識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及陸仕展,對該人等所為並無支配可能性,其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顯較同案其他共犯為輕,原判決卻就伊量處與同案被告陸仕展、李孟澤、黃柏榮、蔡松霖於原審中坦承有毆打被害人蘇昱維之人相同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惟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志恒部分,於量刑時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本案被告黃志恒正值青年,竟僅因與被害人蘇昱維間有金錢糾紛,即以強暴脅迫、恐嚇、強制等手段,遂其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蘇昱維行動自由之犯行,歷時非短,是被告黃志恒手段兇殘,使被害人蘇昱維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程度非輕,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之尊重。然考量被告黃志恒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蘇昱維和解,兼衡被害人蘇昱維之傷勢、恢復現況,再參酌被告黃志恒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業、月薪3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基此,被告黃志恒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由。
九、被告黃柏榮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黃柏榮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伊素無前科紀錄,且已深深反省,並與被害人蘇昱維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然原判決判處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志恒部分,於量刑時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本案被告黃柏榮正值青年,竟僅因與被害人蘇昱維間有金錢糾紛,即以強暴脅迫、恐嚇、強制等手段,遂其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蘇昱維行動自由之犯行,歷時非短,是被告黃柏榮手段兇殘,使被害人蘇昱維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程度非輕,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之尊重。然考量被告黃柏榮坦承部分犯行,已與被害人蘇昱維和解,並按期履行中,兼衡被害人蘇昱維之傷勢、恢復現況,再參酌被告黃柏榮、高中畢業、在火鍋店上班、月薪約2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黃志恒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取。
十、據上,檢察官及被告蔡介貽等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除被告蔡介貽、高國綸上訴意旨關於被害人王柏文部分外),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有罪部分;被告姜富邦、蔡明宏、李孟澤、黃志恒部分,及被告陸仕展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關於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陸仕展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僅因與被害人王柏文、林舜吉、蘇昱維間有金錢糾紛,竟由被告高國綸單獨,或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共同,或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分別與被告姜富邦等人共同,而先後以前揭強暴、脅迫、強制方式,為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重傷未遂等犯行,並使被害人王柏文、林舜吉、蘇昱維受有上開傷害,傷害程度非輕,被告蔡介貽等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手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被害人王柏文、林舜吉、蘇昱維之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均所為非是,及被告蔡介貽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蔡介貽等人各自與被害人王柏文、林舜吉、蘇昱維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情形(與被害人之和解、履行情形及佐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酌以被告蔡介貽等人各別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具體情節及負責分工之犯罪階段行為,暨被告蔡介貽等人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及前揭被告蔡介貽等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至9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蔡介貽、高國綸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至被告蔡介貽、高國綸、蔡明宏雖均聲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據前述,本件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要件之情,而被告蔡明宏並非全部坦認犯行,尚難認具有悔意,且其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蔡明宏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蔡明宏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捌、沒收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高國綸持以毆打被害人王柏文之鐵棍1 支,並未扣案,而被告高國綸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不記得鐵棍在哪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鐵棍係被告高國綸所有之物,且該鐵棍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之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高國綸所有,且為供其傳送被害人林舜吉影片恐嚇被害人王柏文所用之物,有手機內Messenger 對話紀錄與影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偵8280號卷一第377 至
391 頁、第39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高國綸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等人持以毆打被害人林舜吉之寶特瓶、安全帽、椅子等物,及被告蔡介貽持以要脅恫嚇被害人林舜吉之開山刀1 把,雖為共犯持以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據扣案,而被告蔡介貽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都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 頁),且尚無證據足以認定係上開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用以綑綁被害人王柏文之繩子,並持以毆打被害人王柏文之電擊棒、球棒各1 支,雖為共犯持以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據扣案,且被告蔡介貽稱:都已丟棄等語,被告高國綸則稱:不知道在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 頁),又尚無證據足以認定係上開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陸仕展持以毆打被害人蘇昱維之甩棍、電擊棒各1 支,雖為共犯持以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據扣案,且被告蔡介貽稱:都已丟棄等語,被告高國綸則稱:不記得,伊沒有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 頁),復查無證據足以認定係上開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關於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持以毆打被害人王柏文之甩棍1 支,雖為共犯持以犯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皆稱: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51 頁),又查無證據足以認定係上開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介貽為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分子,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 年2 月許承租寶中路聚會所作為新店分會犯罪組織據點即俗稱堂口,被告高國綸、黃柏榮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同年10月間某日加入新店分會,並聽令被告蔡介貽指揮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事,被告蔡介貽平日會將分配予新店分會成員之工作內容記載於堂口內白板,並指派被告黃柏榮於新店分會門口前擺設雞排攤營利,所得利潤用於支付上開據點之租金、花費,並負責監控周邊動態及門禁管制。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等新店分會犯罪組織成員於進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時,亦糾集曾元軍、姜富邦、蔡明宏、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蔡松霖、林俊豪(另案偵辦)、劉子豪(另案偵辦)等人共同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蔡介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高國綸、黃柏榮則均涉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介貽自106 年2 月起承租寶中路聚會所作為其指揮「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此一犯罪組織之堂口,而涉犯組織犯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高國綸、黃柏榮則陸續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加入「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而涉犯組織犯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等涉犯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等犯行;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林舜吉、蘇昱維等人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柏榮之供述;證人雷經梅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黃雅琪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劉子豪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新店分會堂口相片、被告蔡介貽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新店分會春酒合照、錄影蒐證光碟1 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介貽堅決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高國綸、黃柏榮亦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蔡介貽辯稱:伊沒有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而被告蔡介貽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蔡介貽當初是誤信一名叫「阿虎」的大哥片面告知邀約,才會誤認為自己是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成員,被告蔡介貽本身沒有看過這個分會的幹部,也沒有參與活動,對於這個分會如何運作,是否存在被告蔡介貽也不知道,更不用說有指揮這個分會的事實等詞為被告蔡介貽辯護。
二、被告高國綸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而被告高國綸之辯護人復執以本件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此組織是否真實存在實非無疑,被告高國綸亦未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及成為組織成員之事實,被告高國綸從未接觸該會之其他成員,亦未參與過任何活動或儀式等詞為被告高國綸辯護。
三、被告黃柏榮辯稱:伊當初只是因為剛出社會,被告蔡介貽給伊一個雞排攤做事,在那邊並沒有監控,伊只做自己的工作,而伊跟被告蔡介貽也沒有大哥跟小弟的關係等語。
伍、證據能力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林舜吉、蘇昱維、雷經梅、黃雅琪於警詢中之陳述,暨證人即共犯劉子豪、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榮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論述被告蔡介貽等人是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條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介貽等人犯罪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陸、被告3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已於107 年1 月3 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2 項規定則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從而,107 年1 月5 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不限於同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要件,而僅「持續性」或「牟利性」兩者有一構成,即為已足,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較為有利,故本件應審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之行為,是否符合107 年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所定之要件。
柒、經查:
一、證人王柏文、林舜吉、蘇昱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均曾具結證述:被告蔡介貽於對被害人等剝奪行動自由或毆打時,皆自稱為「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之幫派份子,且寶中路聚會所為其堂口,被告蔡介貽與被告高國綸等人常常押人至寶中路聚會所毆打,又被告蔡介貽出資讓被告黃柏榮在寶中路聚會所門口擺設雞排攤,俾監視周圍動態等情(王柏文部分,見他字卷第283 至284頁;原審卷四第61至63頁。林舜吉部分,見他字卷第339 頁;原審卷三第436 至437頁 、第439 至
440 頁。蘇昱維部分,見他字卷第80頁;原審卷三第450 至451頁 、第464 頁。黃柏榮部分,見偵8280號卷三第137 至
146 頁、偵8280號卷四第169 至173 頁)。惟由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可知被告蔡介貽有以「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成員之名號自居,並稱寶中路聚會所為其堂口等節,然此是否僅係被告蔡介貽對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等犯行時,用以威嚇他人之名號,已非無疑,且上開證人均未就關於「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是否係一具有結構性之組織,有無持續性、牟利性等情形加以具體陳述。
二、復佐以證人黃柏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寶中路聚會所不是堂口,李韋杰只是引薦伊認識被告蔡介貽,被告蔡介貽問伊要不要加入新店分會,伊覺得很帥就說好,但伊不瞭解該分會的型態,他從沒提過伊加入組織應該要遵守的規定或注意事項,據伊所知被告蔡介貽應該是一般會員,伊也是當一般會員,他沒跟伊說他的老大是誰,伊也沒看過新店分會的大哥、老大或幹部,伊只覺得被告高國綸跟被告蔡介貽走的比較近,所以就覺得他也是分會成員之一,並沒有人指揮伊於106 年9 月30日用熱水潑灑寶中路聚會所被害人蘇昱維,被告蔡介貽對伊很好,伊把他當哥哥,會幫忙他做事情、買東西,他沒有指揮伊,伊認為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這個組織並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6 至351 頁)。而證人劉子豪亦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伊從未加入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沒有參加觀禮儀式,也完全不知道幫規、成員人數或經濟來源,伊並沒有聽命於被告蔡介貽、高國綸,他們也沒有指派伊去哪等語(見偵8280號卷三第235 至237 頁),稽此,尚無足徒憑前揭證人王柏文、林舜吉、蘇昱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黃柏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即逕為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不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蔡介貽雖與被告高國綸、黃柏榮、姜富邦、蔡明宏、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及曾元軍、蔡松霖、林俊豪(另案偵辦)、劉子豪(另案偵辦)、皇甫星耀(另案偵辦)等人共同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然此僅係屬一般共犯之平行關係,而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渠等間有指揮關係,復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渠等係一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見該等犯行僅為各自共同所為之一般性犯罪,難以遽認有何相關犯罪組織之情事。
四、公訴意旨所據證人雷經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僅係關於證人雷經梅所見聞於106年8月1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開明高職大門口前,劉子豪持物品砸毀證人雷經梅所有車輛之經過情形,而其中並未證及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亦無關於犯罪組織之情節,自不得執以認定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有何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至公訴意旨固憑卷附新店分會堂口相片、被告蔡介貽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新店分會春酒合照、錄影蒐證光碟1 片等件(見他字卷第171頁 、第331 至332 頁;偵8280號卷一第157至181頁,卷附牛皮紙袋內光碟),以證明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惟觀諸上開各項證據之其內容,均尚不足以佐證被告蔡介貽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或被告高國綸、黃柏榮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是無法僅以上開新店分會堂口相片等項證據方法,即遽為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有公訴意旨所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不利認定。
六、據上,實難僅憑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事證,即遽認有所謂「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此組織存在,縱使被告蔡介貽曾於寶中路聚會所糾眾集會,亦不足逕以推論其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況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國綸、黃柏榮陸續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加入「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一節,無非係以渠2 人分別與被告蔡介貽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為憑,然觀諸該等犯行之犯罪期間係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為止,核均非屬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高國綸、黃柏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點,益徵不得徒以渠等共同犯罪之事實,即論斷被告高國綸、黃柏榮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介貽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高國綸、黃柏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蔡介貽有檢察官所指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高國綸、黃柏榮有檢察官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蔡介貽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高國綸、黃柏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證明有檢察官所謂「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之犯罪組織存在,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後段之犯行,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無從形成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相繩,而就被告蔡介貽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高國綸、黃柏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綜合前揭公訴意旨所據之各項事證以觀,寶中路聚會所不是幫派堂口,什麼才是幫派堂口?被告蔡介貽於對被害人等私行拘禁或毆打時,皆自稱為「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之幫派份子。還用「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名義吸收會眾,且被告蔡介貽與被告高國綸等人常常押人至寶中路聚會所(即幫派堂口)毆打討債,這些不都是「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係一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堂口、吸收會眾、有發號司令者),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情形(常常押人至寶中路聚會所,即幫派堂口毆打討債)的具體事證。
原審判決置此具體事證不見,是原審判決的經驗法則及證據採認有背於一般社會善良老百姓的認知及經驗法則的理解,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蔡介貽有其所指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高國綸、黃柏榮有其所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況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公訴意旨所稱「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而無從遽認被告蔡介貽有指揮該犯罪組織,被告高國綸、黃柏榮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行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有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事證,要難認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8 條第3 項、第1項、第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重傷害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對於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一)所 示 1.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21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1至287頁;原審卷四第49至7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四第72至86頁)。 3.王柏文傷勢照片及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23至125頁)。 高國綸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 (二)所 示 1.證人即被害人林舜吉於警詢指訴、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315至318頁、第337至339頁;107年度偵字第12451號卷【下稱偵12451號卷】四第23至26頁;原審卷三第431至444頁)。 2.證人即共犯皇甫星耀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下稱偵8280號卷】四第71至75頁、第95至97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四第72至86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國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54至171頁)。 5.林舜吉遭施虐之影片光碟及翻拍相片(見偵8280號卷一第149至151頁)。 6.原審勘驗光碟之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三第110至137頁)。 蔡介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APPLE 廠牌之IPHONE,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姜富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三)所 示 1.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281 至287頁;原審卷四第49至72頁)。 2.證人顧煒杰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8280號卷二第439至446 頁)。 3.證人姚寶金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227至232頁、第281至287頁)。 4.證人劉子豪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8280號卷三第157至180頁、第233至243頁,卷四第137至141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四第72至86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國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54至171頁)。 7.王柏文傷勢照片及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匯款紀錄、劉子豪收款相片、被告高國綸與王柏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票等件(見他字卷第127至129頁、第237至257 頁)。 蔡介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國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事實欄一(四)所 示 1.證人即被害人蘇昱維於警詢指訴、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5至19頁、第31至32頁、第61至63頁、第79至84頁;偵8280號卷三第441至445頁;原審卷三第444至466頁)。 2.證人王華翰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8280號卷二第449至452頁、第465至467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四第72至86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國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54至171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陸仕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71至185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孟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四第325至335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94至202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四第336至353頁)。 9.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松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85至194頁)。 10.蘇昱維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臉書對話截圖相關涉案被告基地台位置等件(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第41至49頁;偵12451號卷四第241至251頁)。 蔡介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富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一(五)所 示 1.證人即被害人蘇昱維於警詢指訴、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5至19頁、第31至32頁、第61至63頁、第79至84頁;偵8280號卷三第441至445頁;原審卷三第444至466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281 至287頁;原審卷四第49至72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四第72至86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國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54至171 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陸仕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71至185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孟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四第325至335頁)。 7.好樂迪KTV監錄影像光碟及翻拍相片(見他字卷第161至162頁)。 8.新店區寶高便道(燈桿137832號)照片(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 9.被害人王柏文傷勢相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見他字卷第131至147頁、第177 頁、第178至207頁;原審卷一第389頁)。 10.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7 年8 月9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6668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王柏文之病歷(見原審卷二第139至365頁)。 11.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8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附件(本院卷一第518至521之1頁)。 蔡介貽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高國綸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姜富邦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陸仕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孟澤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二:
被告 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 佐證及其卷頁 蔡介貽 1.於本院已與被害人王柏文以77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2.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林舜吉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3.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蘇昱維以7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見原審卷二第395頁、第397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046號、第104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97之1至501頁之王柏文於108年8月22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調字第1177號調解筆錄影本。 高國綸 1.於本院已與被害人王柏文以83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2.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林舜吉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3.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蘇昱維以14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見原審卷二第395頁、第397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046號、第104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97之1至501頁之王柏文於108年8月22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調字第1177號調解筆錄影本。 姜富邦 1.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林舜吉以1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2.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蘇昱維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 3.與被害人王柏文迄未達成和解(被害人王柏文對被告姜富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見原審卷四第17頁、第21頁、第27頁、第29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232號、第1233號調解筆錄,卷四第358頁之107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卷五第69頁之107年12月7日郵政匯款單,卷五第75頁之107年12月5日網路匯款紀錄,本院卷二第237至246頁之王柏文於109年2月17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蔡明宏 1.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林舜吉以1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2.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蘇昱維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 見原審卷四第17頁、第21頁、第27頁、第29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232號、第1233號調解筆錄,卷五第113頁之原審107 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陸仕展 1.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蘇昱維以3萬元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 2.與被害人王柏文迄未達成和解(被害人王柏文對被告陸仕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10頁、第115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卷五第113頁之原審107 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37至246頁之王柏文於109年2月17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李孟澤 1.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蘇昱維以4萬元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 2.與被害人王柏文迄未達成和解(被害人王柏文對被告李孟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10頁、第115 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卷五第113頁之原審107 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37至246頁之王柏文於109年2月17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黃志恒 尚未與被害人蘇昱維達成和解。 無。 黃柏榮 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蘇昱維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 見原審卷四第21頁、第29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233號調解筆錄,卷五第113頁之原審107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