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介貽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國綸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介貽、高國綸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參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8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涉犯重傷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所涉刑法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並經本院就其所涉重傷未遂等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有期徒刑3年2月、10月在案,衡諸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所涉重傷害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8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