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費南多.班舒基(英文名 Fernando Bensuaski)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張嘉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6日雖僅就原審認被告被訴於民國90年10月間背信部分無罪提起上訴,惟被告另被訴犯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整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罪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被訴背信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雖僅就背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其餘部分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有關係之部分」,自為上訴效力所及,而應視為就此部分亦已上訴,亦即原審判決之全部均已上訴,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費南多.班舒基(Fernando Bensuaski,美國籍,下稱被告)於民國89年、90年間擔任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匯豐公司)之財務長,受開曼匯豐公司委託,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部之相關業務。被告與共犯李鐘彬(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所涉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明知開曼匯豐公司於90年10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改選陳信誠為開曼匯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卻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利用陳信誠尚未辦理銀行帳戶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之相關手續之際,與共犯李鐘彬共同領取開曼匯豐公司在美國國泰銀行帳戶中之美金4500元、14530 元等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匯入共犯李鐘彬之銀行帳戶中,致生損害於開曼匯豐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按外國人於我國領域外,若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須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係對我國國民犯罪,又犯罪地之法律亦加以處罰者,始能適用我國刑法。是倘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最輕本刑未滿3 年有期徒刑之罪,又非對我國國民犯罪,即無我國刑法適用之餘地,依罪刑法定原則,應以被告行為不罰,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信誠之證述、開曼匯豐公司90年10月22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影本、開曼匯豐公司於90年10月22日之90年度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美國國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背信犯行,辯稱:伊認為90年10月22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不合法,改選程序無效,伊當時為開曼匯豐公司之執行長,是為支付開曼匯豐公司積欠之款項才匯款,伊是在美國辦公室與共犯李鐘彬簽署本案匯款申請書,於香港交付本案匯款申請書予王淑慧處理等語,辯護人則以:依開曼匯豐公司89年5 月17日董事會決議第11點,該公司銀行帳戶之提款人須經二位員工簽字,一位須為副總裁或更高職務之人,而共犯李鐘彬於90年5 月辭任開曼匯豐公司總裁及執行長職務後,即由被告擔任總裁、執行長、營運長及董事等職務,職位較副總裁更高,共犯李鐘彬則仍為開曼匯豐公司董事及資深顧問,且開曼匯豐公司90年10月22日臨時股東會僅決議解任董事職務,並未解除被告之行政職,且該次會議未經合法通知全體股東,召集程序及決議之適法性顯有疑義,被告既仍擔任該公司總裁、執行長與營運長,共犯李鐘彬亦為該公司資深顧問,自係有權自開曼匯豐公司帳戶提款之人。再者,共犯李鐘彬擔任開曼匯豐公司董事及資深顧問期間,維持每年25萬美元之薪資報酬,並曾為開曼匯豐公司墊付費用,但開曼匯豐公司自90年7 月起即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共犯李鐘彬,被告係因共犯李鐘彬請求,為履行開曼匯豐公司對共犯李鐘彬之債務,方與共犯李鐘彬於美國製作本案匯款申請書,再於香港將本案匯款申請書交付證人王淑慧,由證人王淑慧傳真至美國國泰銀行,再由美國國泰銀行撥款至共犯李鐘彬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薪資帳戶,應屬外國人於我國領域外,對於非臺灣地區人民,亦即非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開曼匯豐公司,涉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且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 條準用第7 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3 款、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 項等規定,應無我國刑法之適用等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開曼匯豐公司改選董事長,尚未辦
理帳戶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手續,與共犯李鐘彬共同領取開曼匯豐公司美國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匯入共犯李鐘彬之銀行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然查,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頁),又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非屬同法第5 條、第6 條所列舉之罪名,且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前開背信罪之行為或結果,需有一在我國領域內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否則尚難適用我國刑法,對被告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開曼匯豐公司
於90年10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改選陳信誠為開曼匯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卻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利用陳信誠尚未辦理銀行帳戶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之相關手續之際,與共犯李鐘彬共同領取開曼匯豐公司在美國國泰銀行帳戶中之美金4500元、14530 元等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匯入共犯李鐘彬之銀行帳戶中,致生損害於開曼匯豐公司之利益」,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第18項記載:「美國國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共犯李鐘彬於90年10月25日自開曼匯豐公司在美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及00-000-000帳戶中分別領取美金4,500 元及14,500元,並將該等款項匯入共犯李鐘彬(LeeChung Pin)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僅認定行為地係美國(即上開款項匯出銀行帳戶所在地)、結果地為香港(即上開款項匯入銀行帳戶所在地),並未明確認定被告於本案匯款申請書上簽名或傳真、交付本案匯款申請書予美國國泰銀行之行為地。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匯款申請書上連絡電話均為臺灣電話,且依被告及共犯李鐘彬之入出境紀錄,90年10月25日匯款時被告及共犯李鐘彬均在臺灣,顯見被告與共犯李鐘彬簽署本案匯款申請書之時間為90年10月25日,地點應在開曼匯豐公司臺北辦公室云云。惟查,證人即共犯李鐘彬於其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中供稱:我是在90年10月上旬,在美國簽署本案匯款申請書2 紙並交給被告,被告於90年10月25日前即委由開曼匯豐公司財務人員SARA WONG (王淑慧)在香港傳真予美國國泰銀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7 號卷(下稱易867卷)第18頁背面、第41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卷第33頁),證人王淑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於2000至2001年於開曼匯豐公司擔任財務助理,被告是我的直屬主管,任職期間香港的匯款手續都是我在做,2001年下半年離職後,被告有在香港將本案匯款申請書交給我,請我幫忙傳真辦理匯款事宜,我是從香港傳真到美國國泰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至第246 頁),核與被告辯稱本案匯款申請書係其與共犯李鐘彬於美國填載,並由證人王淑慧自香港傳真至美國國泰銀行等情相符。另據卷附被告及共犯李鐘彬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90年10月3 日出境迄同年月7 日入境,又於同年月11日出境迄17日入境,共犯李鐘彬則於90年
9 月15日出境至同年10月16日入境(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至第259 頁、易867 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97頁),足資認定被告與共犯李鐘彬於90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同年月11日至16日均在我國境外,從而,被告辯稱:伊是於美國辦公室簽署本案匯款申請書,在香港交付本案匯款申請書請證人王淑慧傳真一節,實非全無可信。
㈢檢察官固以本案匯款申請書記載之日期均為「October25 ,
2001」,且該日期被告確在我國境內,主張被告是於我國境內傳真本案匯款申請書,但查,匯款申請書所記載之日期僅能證明為傳真日期,不能逕自認定係被告實際填寫上開匯款申請書並交共犯李鐘彬簽名之日期,另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寄件人(SENDER)名稱、地址及電話亦是用以表示申請匯款人之身分,並非表明實際傳真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地址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又本案卷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乃證人陳信誠於提出本件告訴前向美國國泰銀行調取,有該銀行傳真信函及本案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734號卷【下稱他卷】第138頁至第139 頁),而觀之卷附匯款申請書影本上,僅有美國國泰銀行傳真予證人陳信誠之傳真紀錄,並無該行收受該匯款申請書之確切時間與方式,是綜觀上情,本件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係於我國境內填寫或傳真本案匯款申請書至美國國泰銀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係在美國及香港。
㈣按刑法第8 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
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同法第7 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依該2 條之反面解釋,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犯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且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非對我國人民犯罪者,則屬不罰。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第43條第1 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5 條各款所列之罪。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 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2 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我國境內,則縱認被告在美國及香港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所犯既非刑法第5 條、第6 條之罪,亦非刑法第8 條準用第7 條所稱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不合,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李鐘彬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明知開曼匯豐公司及其子公司實際上均未聘請香港商麥哲倫科技公司(即Magellan Technology Ltd . ,以下簡稱麥哲倫公司)為顧問提供服務,亦無向麥哲倫公司購買任何股票,卻由被告代表開曼匯豐公司於89年9 月19日與麥哲倫公司簽訂不實之「服務合約」(Service Agreemen
t ),內容約定麥哲倫公司為開曼匯豐公司提供諮詢,開曼匯豐公司則每年應支付總額美金62萬5000元之顧問費用予麥哲倫公司,分4 期給付之,合約期間2 年。並由麥哲倫公司寄發發票號碼為20101 、事項為提供顧問服務予開曼匯豐公司(即Being provide the consulting services to Where
ver .net)、金額為美金125 萬元之發票(Invoice )予開曼匯豐公司,以及發票號碼為20100 、事項為開曼匯豐公司344,900 股股票之款項(即Funding for the payment of t
he 344,900 shares of Wherever .net)、金額為美金1,080,069.60元之發票予美國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開曼匯豐公司在美國成立之子公司,Wherever .net USA .Inc .),以向該2 家公司請款;而被告明知其代表開曼匯豐公司與麥哲倫公司所簽訂之上開服務合約乃虛偽不實之合約,麥哲倫公司既無提供任何顧問服務予開曼匯豐公司及其各國之所有子公司,開曼匯豐公司及其子公司亦均未向麥哲倫公司購買任何開曼匯豐公司之股票,並無給付任何費用或款項予麥哲倫公司之義務,被告卻在上開發票號碼20101 之發票上簽名表示准許(OK),並在該請款單之請款事項欄中加註「並購買344,900 股開曼匯豐公司之股票」(AND TO PURCHASE,ON ITS BEHALF ,344,900 Shares of WNET Stock)等字樣,並在不知名人士所製作,內容記載美國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向麥哲倫公司以每股單價美金3.131515元,購買開曼匯豐公司之股票共344,900 股,股款共計美金1,080,059.50元字樣之股份出售契約書(Shares Sale Agreement )上簽名;而被告同時於89年9 月19日另在不知名人士所製作,其上分別記載應給付麥哲倫公司美金1,080,059.50元及美金12
5 萬元(包括第1 期款美金180,741.02元及自89年12月1 日起各期美金76,375.64 元之支票14紙)等內容之請款單(PAYMENT REQUEST FORM)2 紙上簽名表示核准該等款項,使開曼匯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於89年9 月22日及89年
9 月25日製作編號為0000000 及0000000 之轉帳傳票,再由被告與共犯李鐘彬共同簽名,於89年9 月25日及89年9 月26日分別自開曼匯豐公司花旗銀行帳戶中領取美金180,741.02元及1,080,059.50元予麥哲倫公司,使開曼匯豐公司蒙受高達美金1,260,800.50元之鉅額損失。嗣後共犯李鐘彬並交付由其簽名核准之請款單,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將前經簽准應給付麥哲倫公司作為諮詢顧問費用的14張支票取消,改開具支票號碼分別為Z0000000及Z0000000、受款人均為麥哲倫公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
738 萬1700元之支票2 紙,以資支付麥哲倫公司之上開服務費用;之後共犯李鐘彬又擅自將上開支票原記載之受款人麥哲倫公司劃掉,並將其中票面金額400 萬元支票之受款人先更改為共犯李鐘彬,再將其名字劃掉,變成不記名之支票,而交付予案外人方滿階提示兌現;另票面金額738 萬1700元之支票則經共犯李鐘彬將受款人更改為案外人方滿階後,亦交由案外人方滿階提示兌現,且由案外人方滿階將上述兌現之支票票款中之400 萬元款項匯入共犯李鐘彬之銀行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則為20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末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之犯罪完成日為89年12月18日,並經開曼匯豐公司於91年11月13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於94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且於94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5年6 月8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士林地檢署收文章、士林地檢署94年11月29日士檢仁93偵189 字第8523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93年偵字第189 號起訴書、本院95年
6 月8 日95年士院刑光緝字第183 號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2 號卷第2頁至第6 頁、第39頁),堪予認定。又被告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5 條、同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完成之日即89年12月18日起算,又檢察官於91年11月13日實施偵查日迄本院95年6 月
8 日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檢察官於94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至94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經此計算可知本件被告所涉前揭被訴罪刑之追訴權已於105 年12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90年10月間之背信犯行(即前述無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時效應自90年10月25日起算,惟被告於90年10月間所涉之背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90年10月間之背信犯行,即難認有刑法連續犯關係,其追訴權時效自應分別計算,附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認就被告被訴於90年10月間背信罪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於臺灣交付本案匯款申請書予證人王淑慧,故不能證明被告所涉犯之背信罪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我國境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制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免訴之諭知,於法自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以證人王淑慧到庭具結之證述而認本件被告係於香港交付匯款單固非無理,然依被告與李鐘彬之入出境紀錄二人於90年10月25日均在臺灣,未曾出境,另開曼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支機構已於90年5 月31日停止營業,該公司是否需要於停業後進行匯款實屬有疑,且被告大可委託曾任職於該公司臺灣分支機構之財務人員在臺傳真匯款文件即可以,何需委託王淑慧為之,此均有悖於常情等語。惟,匯款申請書所記載之日期僅能證明為傳真日期,不能逕自認定係被告實際填寫上開匯款申請書並交共犯李鐘彬簽名之日期,另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寄件人(SENDER)名稱、地址及電話亦是用以表示申請匯款人之身分,並非表明實際傳真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地址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故自難以被告於90年10月25日未出境即表上開匯款單不可採信;至被告何以委託王淑慧為其匯款而非他人,證人王淑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曾於2000至2001年於開曼匯豐公司擔任財務助理,被告是我的直屬主管,任職期間香港的匯款手續都是我在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至第246頁),是被告與證人王淑慧間確有直屬關係,且曾為被告處理財物事宜,故縱證人王淑慧已離職,被告委請證人王淑慧處理簡單之匯款事宜,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