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新益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新益前任職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航公司)臺灣分公司臺北貨運所貨運部(以下簡稱日航臺北貨運部,或逕稱貨運部)經理,利用日航公司臺灣分公司與邱吉源經營之永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業務往來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㈠沈新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5日間,接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永通公司,向邱吉源佯稱:日航臺北貨運部承攬鮮貨累積虧損,經主管有竹康雄指示須立即補足、其主管因業務經營有資金需求等不實事由,請求借款,邱吉源因而誤認係往來廠商日航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資金需求,先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沈新益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又為取信邱吉源,明知未經日航臺北貨運部部長有竹康雄同意及授權,接續填具附表編號1、3擔保票據欄之本票,而在其上發票人欄內,偽造「有竹康雄」之簽名各1枚,並盜用「有竹」之日期圓戳職章蓋用其印文各1枚,表彰有竹康雄本人與沈新益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本票之有價證券,再持以交付邱吉源作為借款之擔保,而為行使。

㈡沈新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7月22日前某日,在永通公司向邱吉源佯稱:日航臺北貨運部主管因業務經營有資金需求之不實事由,請求借款,致邱吉源誤信為真,於103年7月22日匯款新臺幣(以下貨幣單位除另記載外,均為新臺幣)100萬元至沈新益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復為取信邱吉源,明知未經時任日航公司董事之山村毅同意及授權,填具附表編號2擔保票據欄所示之本票,而在其上發票人欄內,偽造「山村毅」之簽名1枚,表彰山村毅本人與沈新益共同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旨,以此方式,偽造該本票之有價證券,再持以交付邱吉源作為借款之擔保,而為行使。

嗣因沈新益屆期未清償債務即辦理退休離職,經邱吉源向時任日航臺北貨運部部長之有薗剛確認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吉源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沈新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2至345頁),並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10月6日日航外發字第201702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頁),未經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茲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3① 所示款項,均係依有竹康雄指示,為填補日航臺北貨運部之虧損,向告訴人邱吉源借款,由有竹康雄親自簽名,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作為擔保,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則係日航公司日籍主管山村毅來臺視察業務時,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供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與告訴人約定自102年11月起,以外加車次方式攤還借款,清償金額共計235 萬3200 元,並非詐欺;附表編號3②、③部分則係被告以個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已陸續償還其中3 萬元,主觀上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日航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告訴人經營之永通公司訂有貨物運送

契約,業務往來期間,被告任職日航臺北貨運部經理,而於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5日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永通公司向告訴人借款,經告訴人應允後,將各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交付附表擔保票據欄所示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1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20至22、42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33 至138 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7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0月2 日營存密字第10650277811 號函暨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2、3①、③收款帳戶,下稱臺灣銀行26717號帳戶)交易明細、保稅卡車運輸合約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106 年11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6139號函暨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3②收款帳戶,下稱玉山銀行77316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5 、7 至11、18、12至16、17、19、20、21至23頁,偵卷第8 至22頁反面、53至54、80至8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款項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借金錢: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前於102年6月間

到永通公司來,表示日航臺北貨運部從事鮮貨業務虧損日幣1000萬元,希望永通公司協助補足,伊考量雙方有業務往來,日後仍有合作機會,同意借款,乃折算為360萬元臺幣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26717號帳戶,結果被告說虧損金額是1000萬元臺幣,所以伊就陸續補足640萬元至台灣銀行26717號帳戶,後來被告又多次以其貨運部主管有業務上的資金需求,一再請託,於是伊陸續又匯了100 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四筆款項到被告指定之帳戶,最後一筆就是105年8月5日(附表編號3③),當時被告說貨運部新部長有薗剛剛上任,要向伊借款20萬元,但是伊現金不足,所以只匯了1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一開始借款說要補足貨運部鮮貨業務虧損之1000萬元時,曾經開立面額360萬元、640萬元之匯票作為擔保,時間是在103年2月之前,後來因為匯票時間到期,所以被告在104年2月5日拿了附表編號1的本票來換,伊拿到本票時票據記載事項都已經填好,附表編號1的本票就是擔保附表編號1的借款1000萬元;附表編號2的本票是被告說貨運部仍有虧損,主管要求借款100萬元,伊沒有與山村毅見到面,是由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的本票,此部分伊是在103年7月22日將借款1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26717號帳戶,附表編號2的本票是用來擔保附表編號2的借款;之後被告又以貨運部主管業務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伊陸續將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此部分借款總額雖係50萬元,但由於先前的借款積欠利息已經超過100萬元了,所以被告交付附表編號3的本票,作為附表編號3之借款以及先前借款利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與編號2之本票無關,不是換票,如果要用附表編號3的本票交換編號2的本票,換票時一定會把編號3的借款一併計入,金額就不會是原來的100萬元,因為伊不可能在沒有票據擔保的情況下借出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至於附表編號3的本票,伊拿到時只有確認票載發票日期105年為正確時間,就收下來了,沒有注意到有竹康雄日期圓戳章的時間是104年,伊可以確定取得該本票的時間是在105年間。關於借款原因,被告於102年6月至105年8月間,除持續以貨運部虧損、主管業務資金缺口向伊借錢外,也曾經以私人名義借款,但是被告以私人名義借款部分,伊一概拒絕,只有與日航臺北貨運部有關的部分伊才會同意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38頁),就其借款之始末細節,陳述詳盡,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他卷第12至16頁),被告亦坦承附表編號1、2、3①部分係以日航臺北貨運部業務需求為名,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附表3②、③部分,矧諸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倘該本票係用以交換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以附表編號3之本票簽發時,被告已於103年7月22日借款100萬元後,再以日航臺北貨運部業務需求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即附表編號3①被告不爭執部分),自應於換票時一併計入,要無忽略業已發生之借款,仍按原借款數額100萬元開立本票之理,況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至今仍在告訴人持有中,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原本無誤(本院卷第284頁),未因被告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將之「換回」,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原委非虛。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既均交付日航臺北貨運部上級人員並列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堪認附表所示借款,確係被告以日航臺北貨運部業務資金需求之名目為之。

⑵惟證人即日航臺北貨運部部長有薗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山村毅是日航公司日本總公司董事,未在臺灣分公司任職,但會來臺灣分公司督導業務,有竹康雄是日航臺北貨運部前任部長,伊於105 年2 月1 日到職與有竹康雄交接,永通公司與日航臺北貨運部有業務往來,受託執行桃園機場與松山機場間之貨物運送業務,日航臺北貨運部的營運狀況還不錯,沒有為了公司資金需求向永通公司或其他人借款周轉的情形,也不可能委由被告對外借款,日商公司做事都會事前商討好,而且每個職位都有每個職位的權限,不可能透過某個個人去籌措公司資金,所以105年秋、冬左右,告訴人拿了附表所示3張本票來主張借款債權時,伊非常驚訝,有竹康雄也沒有交接此事,所以伊有詢問有竹康雄,有竹康雄表示沒有簽過這些本票;此外,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上有竹康雄的日期圓戳章是日航臺北貨運部內部的文件確認章,僅代表「我看過這個文件」的意思,就是個便章,是跑公文傳閱的流程使用,不是正式的印章,簽約、簽立票據都不會用這樣的印章,正式的印章有一定的樣式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至172 頁)。被告辯稱:伊係因日航臺北貨運部業務需求,受有竹康雄指示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與證人有薗剛證述之情節扞格不入,且與日商公司運作實務不合,明顯悖於常理,已足啟疑竇。

⑶再者,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指定之收款帳戶臺灣銀行26717號、

玉山銀行77316號帳戶,均為被告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無一與日航公司、日航公司臺灣分公司或日航臺北貨運部有關。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臺灣銀行26717號帳戶是伊所有之薪資帳戶,除了收取告訴人借款,每個月公司薪資也會匯入該帳戶,伊私人的金流也是透過該帳戶運用,告訴人的借款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後,伊都是提領現金交給有竹康雄,這部分伊有做紀錄,所以不會和自己的錢搞混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然於本案除始終未見被告提出所稱將前開匯入其帳戶之借款交付有竹康雄製作之「紀錄」外,觀諸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26717號帳戶後,其金流如下:①102年6月26日無摺存款25萬元至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允崇,為被告之友,偵卷第103頁反面);②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9日、102年10月14日分別跨行匯款181萬6000元、6000元、2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志修,為被告堂弟,偵卷第103頁反面);③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10日、102年10月16日匯款50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氏華,為被告配偶,於106年12月18日離婚);④102年6月26日、102年6月27日跨行轉帳3萬元、2萬元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張搧,為被告之母);⑤102年6月28日跨行轉帳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⑥103年1月23日、103年2月13日、103年2月14日、103年3月14日、103年7月22日、103年11月7日、105年8月5日依序轉帳100萬、200萬、100萬、100萬、100萬、30萬元、98300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77316號帳戶(此即被告於與告訴人聯繫借款過程所稱私人帳戶);⑦102年6月28日、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4日依序轉帳52萬1200元、16萬5000元、20萬至被告友人帳戶(帳號不詳),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4、75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0月2 日營存密字第10650277811 號函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06年11月10日桃機營字第10600033311號函暨交易傳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1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6139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0日儲字第1060226974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8 至21頁反面、76、80至83、87至88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5 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1070525012號函、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供參憑(原審卷第55至69頁反面、86至97頁反面),足見附表所示借款幾已全數流入被告或其親屬、友人之帳戶。而被告用以收取告訴人借款之臺灣銀行26717號帳戶既始終在被告管理、使用中(因而得持續提領、匯出各該款項如上),倘其借款確係日航臺北貨運部營運所需,僅借用被告之個人帳戶收受借款,被告於告訴人撥付款項後,逕行提領現金交付有竹康雄或其他主管人員即可,要無刻意費事周折、轉匯個人其他帳戶或親友帳戶後,自行或委由其他受款人提領現金,再行交付有竹康雄,徒增匯費及金流風險之必要,實則被告亦無法說明不直接將匯入其臺灣銀行26717號帳戶之借款交付有竹康雄,而須轉匯其他帳戶之具體理由(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05頁反面),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匯出後均已提領交付有竹康雄,應非事實,附表所示借款顯然均係供被告個人支配使用甚明。

⑷又日航公司為具有一定規模之社團法人,有固定資產、資本

額及相當之業務,其償債能力已非一般個人所得比擬,而永通公司與日航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貨物運送之業務往來,已如前述,日航公司臺灣分公司為永通公司客戶,於商業往來過程挹注資金協助周轉,將有利於日後締約機會之取得、締約條件之協商,此不待言。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借款過程中,非僅假稱為日航臺北貨運部之資金需求,更強調:「這次我們部長回來後,我方一定會提供給貴公司更好的今後長期的相互提攜方案」、「會讓這段卡車運送業務能帶給貴公司最大的利益」、「我們會讓它是為一種良好循環作用的」、「今後與貴公司的業務配合等更優惠的細節」等詞(他卷第12、1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私人借款部分,伊已全數拒絕,伊只同意日航臺北貨運部公司部分的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33頁正反面、136頁)。則承前述,附表所示借款實係被告之個人資金需求,與日航臺北貨運部無關,被告深諳私人周轉向告訴人借款,勢為告訴人所拒,乃利用其任職日航臺北貨運部與永通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機會,佯以貨運部或其主管有營業資金需求向告訴人借款,即屬詐術之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顧全雙方業務推展、增加日後締約機會、提升締約條件,並錯誤評估債務人還款能力,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自已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⑸附表編號3②、③部分,被告雖辯稱:此二筆借款時,已向告訴

人言明係私人借款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確認:附表所示借款(含編號3②、③部分)均屬業務協助,錢都用到公司的業務上面,105年8月5日匯款10萬元也是公司業務需求,為了彌平公司虧損,又不能在公司帳面呈現,才會用這種方式私下借款尋求協助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次借錢都是用貨運部或其主管的名義,這中間被告也曾多次以私人名義向伊借錢,伊都予以拒絕,附表編號3②之借款伊以為是跟公司有關的,後來被告才主張該筆10萬元借款是其個人借款;附表3③部分是被告借款的最後一筆,當時被告表示日航臺北貨運部部長有薗剛剛上任,有資金需求,借款金額是20萬元,但伊沒有那麼多資金,而且心想怎麼貨運部主管剛上任就來借錢,半信半疑就先借款1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反面、137頁),觀諸附表編號3③之借款係匯入此前被告以貨運部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使用之臺灣銀行26717號帳戶,與被告所稱私人帳戶即玉山銀行77316號帳戶互殊,堪認附表編號3③部分,被告確循往例以日航臺北貨運部主管資金需求向告訴人借款無誤。至附表編號3②部分,對照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5 月29日向告訴人請求以私人理由借款,已遭告訴人明確拒絕(他卷第16頁),則告訴人於104年6月2日通知撥付之借款,其借款要約是否即為被告於104年5月29日所稱私人借款,尚有可疑。且即便附表編號3②所示10萬元借款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借款用途(貨運部借款或私人借款)認知存有落差,然觀卷附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向告訴人稱:「您可不計前嫌的、破例協助我私人理由的原因,一點週轉金嗎?我在7月10日領夏季獎金時奉還給您,好嗎」、「我的獎金絕對可以準時的奉還給您」、「該付利息的部分我也會照做的(私人帳戶,玉山銀行,新湖分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懇請賜借」,待告訴人於104年6月2日通知已將借款1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要求7月10日務必還款,被告承諾:「7/10一定準時奉還」後,於7月10日還款期限將屆前之7月7日離開聊天(他卷第16頁),且依被告自述情節,其此部分借款亦未於104年7月10日清償(原審卷第21頁反面、23頁),顯見被告借款時所稱「將於104年7月10日以夏季獎金準時奉還」,實屬虛妄,被告並無於104年7月10日以其獎金清償借款之真意,仍執此誆騙告訴人,自屬詐欺取財,縱認被告就附表3②所辯以私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一節為真,仍無解於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

⑹再關於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係約定以外加車次方式攤還,自1

02年11月起已清償共計235 萬3200 元,並非詐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經提過三次要用外加車次的方式攤還借款,亦即永通公司請款時把實際未出車的車次計入,增加請款金額,但伊都以不合誠信拒絕了,因為這是日航公司的事情,日航公司也會查帳,除非經過日航公司同意,不然伊不同意被告這樣做,被告曾經未經伊同意就直接指示永通公司承辦人周雅足外加車次,但伊反對,結果就不了了之等語(原審卷第135、138頁),與證人周雅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永通公司與日航臺北貨運部訂有運送契約,請款部分由伊負責,每月月初沈經理即被告會打電話叫伊開發票、確認金額,再轉過去日航臺北貨運部請款,有幾次被告電話通知叫伊增加車次,伊詢問老闆即告訴人,但老闆不同意,所以就沒有增加車次了,老闆從來沒有同意增加車次去請款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反面),互核一致。

且觀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借款還款方式,係以:「10月開始~2015年3月,共分6個月,每個月底支付60萬」、「將從9月起分4個月攤還本息完畢」、「弊公司要我再次千萬拜託您小額25萬的協助事宜(在10月初請款、10月底即可付還)」、「懇請明天可以協助60萬的最後業務調整的殘額(這協助款並會分3次立即奉還)」、「貴我雙方實際合作運送已屆滿一年了。1.此60萬的部分既定在12月10日全數奉還。2.前述100萬的部分則按12月~分5個月、全數奉還完畢。3.之後會繼續加速執行1000萬部分的奉還」、「協助款的奉還事宜、將在一月、二月舊曆年前、三月(日本舊年度結束)分月攤還60萬、共180萬(含之前已承蒙提供協助的款項是130萬,加上,今希望能另外提供50萬的協助款)」、「其餘一千萬的部分,則自4月(日本新年度)起按月攤還,期在一年半內攤還完畢」等,咸以特定期間、金額方式議定之,直至104年5月6日雙方始談及外加車次一事,且係告訴人向被告提出質疑:「你指示本公司周小姐,四月份卡車要增加25車次,貴公司內部是否有確實協商核准了,以免日後總務部查核不符又節外生枝,妨礙永通公司的誠信」,被告則僅答稱:「董事長,您請放心」(他卷第12至16頁),雙方顯然未就「以外加車次方式攤還借款」一事達成共識。而被告提出之102 年10月2 日保稅卡車運輸合約書、永通公司收款表(偵卷第36至42頁),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不僅無文件標題,亦無任何經收款方確認之註記,且證人即告訴人、周雅足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未曾接觸、見聞上開表單,否認有以外加車次請款一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173頁),實無從憑採。況依被告所辯:日航公司臺灣分公司與永通公司間之運輸契約期間為三年,加上續約可達六年,告訴人希望在雙方合作期間把借款清償完畢即可,所以言明以每月外加20車次、無庸實際出車之方式,以每車次4600 元計算,按月償還9 萬2000 元(原審卷第47頁),則僅以本金計算,本案借款1150 萬元須費時逾10年方能全數清償完畢,顯不合理,更與被告於借款過程承諾之還款期限迥異。遑論本件借款實係被告個人之資金需求,與日航臺北貨運部無涉,本非得以被告所稱透過永通公司以外加車次請款之方式攤還,果被告確曾以不實之外加車次使永通公司向日航臺北貨運部虛增請款金額充作借款之清償,要屬被告另涉犯背信或詐欺日航臺北貨運部之行為,無從據此於本案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⑺從而,被告以日航臺北貨運部及主管資金需求向告訴人借款

,並非真實,被告利用日航臺北貨運部與永通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機會,杜撰不實,向告訴人詐借金錢,使告訴人為顧全雙方目前及日後之業務推展,錯誤評估債務人還款能力,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借金錢之行為,均臻灼然。

㈢附表擔保票據欄所示本票,係被告未經山村毅、有竹康雄同

意及授權偽造之有價證券: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所示本票都是被

告交付的,伊收到票據時,票面均已記載完整,並有各該發票人之簽名於其上。附表編號2的本票是被告在103 年7月22日交付,作為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100萬元之擔保;附表編號

1 之本票是擔保附表編號1所示共計1000 萬元借款,當時伊已經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26717號帳戶,是因為該筆借款被告原先開立的匯票到期,才會在104年2月5日拿這張本票來換;附表編號3 之本票是要擔保附表編號3的借款50萬元,由於當時被告借款的利息已經超過100多萬元,伊要求被告盡快還款,所以被告就交付該紙面額100萬元的本票,除供清償附表編號3之借款外,也一併擔保先前借款的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33 至137 頁),被告亦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山村毅」之姓名為其簽立,及於借款過程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借款實係被告因個人資金需求,偽以日航臺北貨運部及主管填補虧損、營運所需,向告訴人詐借金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借款實與日航臺北貨運部無涉,當非受時任貨運部部長之有竹康雄或日航公司董事山村毅指示而為,有竹康雄、山村毅既未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籌措日航臺北貨運部營運資金,殊難想像其二人有任何動機、理由自行或授權被告簽名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俾被告持向告訴人借款之可能。

⑵再者,日航公司臺灣分公司內部各職位均有其權責,一般而

言,應不至因公司組織有資金需求,即在未經事前決議之情況下,委由擔任貨運部經理之被告私下向告訴人借款,且公司組織為具有獨立人格之社團法人,其資產、債務與從業人員個人財產各自獨立,縱使公司有資金需求,其資金既為公司營運所需,與個人無關,其董事、經理、主管人員等仍無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籌措公司營運資金之必要。況山村毅係日航公司日本總公司之董事,並未直接任職日航公司臺灣分公司或日航臺北貨運部,僅偶至臺灣督導分公司業務,此經證人有薗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69頁),更無於偶然來臺督導業務之際,適遇日航臺北貨運部有資金需求,即率爾委託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私下對外借款之理。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日籍主管山村毅來臺視察業務時,授權伊簽發向告訴人借款云云,實屬荒謬,難以採信。

⑶至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其上「有竹」之日期圓戳職章雖為

「104 年8 月13日」,惟該本票係被告於105年間交付告訴人,作為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及此前借款利息之擔保,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理由欄貳、一、㈡⑴),且被告於警詢時經提示上開本票,就其票載發票日期為「105年8月13日」並無異議,復就其本票開立之情形具體確認為業務需求無誤(他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偵卷第30頁反面),顯見該本票上「有竹」日期圓戳職章應係疏未調整年度所致。況且本件借款係被告個人之資金需求,非經有竹康雄指示而為,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確係被告偽以有竹康雄名義簽發,縱其實際簽發日期係在有竹康雄仍在日航臺北貨運部任職之104年間,或其簽發日期與交付日期、票載發票日期有所差異,均無礙於被告以有竹康雄名義偽造上開本票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佯以日航貨運部及主管業務需求,向告訴人詐借

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乃偽以有竹康雄名義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復以其貨運部主管資金需求,向告訴人詐借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而偽以山村毅名義共同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上開本票均係被告未經山村毅、有竹康雄同意及授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堪認定。㈣末以,本案調查卷存證據,事證已明。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囑託日本國提供司法互助,傳喚證人山村毅、有竹康雄,礙於日本現行國內法規,無法配合辦理,有法務部109年3月19日法外決字第10900536140號函、駐日本代表處109年3月9日日行字第10910160310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60、262頁);另被告聲請調取「日航與各業務委託公司業務檢討月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有竹康雄填寫之住所、通勤手段、通勤經路確認書」、「永通公司每月車次請款明細表暨檢附核帳用附件」等,均無所獲,有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月6日航外發字第2020002號函、第00000000號函、永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永通字第10901001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46、248、254頁);再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附表所示本票原本、有竹康雄開戶文件及被告於偵查中書寫之「有竹康雄」進行鑑定,因筆跡不足,無法鑑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9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633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2頁),無從再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佯以日航臺北貨運部填補虧損及主管資

金需求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借金錢,並偽以有竹康雄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3 所示本票上偽造有竹康雄之署名,並盜用「有竹」之日期圓戳職章蓋用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佯以日航臺北貨運部主管資金需求之不

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借金錢,並偽以山村毅名義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偽造山村毅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⑴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利用日航公司臺灣分公司與永通公司間

業務往來之機會,多次向告訴人佯稱日航臺北貨運部急用金錢填補虧損及主管業務需求等,向告訴人詐借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又為取信告訴人,以有竹康雄名義偽簽附表編號

1、3 所示本票供借款之擔保,以達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各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雷同,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假借日航臺北貨運部填補虧損、主管資金需求為由,向告訴人詐借金錢,又為取信告訴人,分別偽以有竹康雄、山村毅之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3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各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取得告訴人借款之目的,是其各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目的相同,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免刑罰過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⑶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前後二次

偽造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且係分別偽以山村毅、有竹康雄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侵害之法益有別,而於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十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依(

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日航公司臺灣分公司與永通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日航臺北貨運部有資金需求,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借款,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於過程中為取信於告訴人,分別偽以公司主管名義簽發本票,不僅造成告訴人高達千萬元之財產損害,復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於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目前患有倦怠、慢性病毒性B型肝炎之身體健康狀況(原審卷第7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就沒收部分敘明:附表所示本票,其中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均屬真正,而「山村毅」、「有竹康雄」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屬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上偽造之「山村毅」、「有竹康雄」署名,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借款115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現金還款部分,經

伊確認結果,被告曾在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11日匯款共2萬元,不過當時被告借款利息已經積欠超過100萬元,所以無法區別是還本金還是還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被告為上開匯款時既未約定清償標的,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為給付時,所清償之金額遠不及本件借款已發生之利息,自難認係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至被告以其透過外加車次方式攤還借款金額共計235 萬3200 元部分,業經本院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如前(理由欄貳、一、㈡⑹),亦不足為據。是原審就上開金額均不予扣除,仍以被告犯罪所得115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尚無不合。

㈢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有文字修正,然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付款時間 借款金額 銀行帳戶 擔保票據 1 ①102年6月25日 360萬元 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發票人:有竹康雄 沈新益 ②票據號碼:CH0000000 ③票面金額:1000萬元 ④發票日期:104年2月5日 ②102年9月11日 50萬元 ③102年10月9日 90萬元 ④103年1月22日 100萬元 ⑤103年2月13日 300萬元 ⑥103年3月13日 100萬元 2 ①103年7月22日 100萬元 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發票人:山村毅 沈新益 ②票據號碼:CH591512 ③票面金額:100萬元 ④發票日期:103年7月31日 3 ①103年11月7日 30萬元 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發票人:有竹康雄 沈新益 ②票據號碼:CH0000000 ③票面金額:100萬元 ④發票日期:105年8月13日 (用以擔保左列借款及先前借款已發生之利息) ②104年6月2日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5年8月5日 10萬元 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