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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東豪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東豪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19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所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東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前經臺灣宜蘭地院於108年1月22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迄今,此有該院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108年1月23日宜院麗刑乾107訴520字第1745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二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妥適裁量之權。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8月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固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諸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可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係針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則上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言,至於上開新法施行後法院對被告為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