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清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 年7 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於第9頁末4 列、第10頁末6 列、第11頁末6 列、第12頁第11列、第13頁第13列、第13頁末9 列、第14頁第2 列、第14列、末
9 列、第15頁第9 列等10處另贅載(提示並以電子卷證方式投影於牆面)等字,因其與事實不合,且影響被告之權益甚巨,請求予以刪除云云。
二、經查,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就聲請人誣告案件行審判程序,於調查證據時就非供述證據部分確有以電子卷證方式投影於牆面供被告閱覽並表示意見,聲請意旨泛言主張與事實不合云云,顯有誤會。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更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