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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雄選任辯護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3號、第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90年6月間,向設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起訴書誤載為3號)處之祐生醫院(後改名大安醫院)的原始合夥人曾楊九妹、呂理成、張奐、林榮津、余文輝、王存福、趙有誠、王定欽、賴文忠、社繼光、曾錦台、鄭輔民(鄭輔民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方永森等人,以每人每股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入合夥股份(原始合夥人共29人,是以此部分所佔合夥股份比例合計為29分之13)後,明知新竹縣○○市○○段○號701號之建物,係祐生醫院所有合夥人所共有,前因申請醫療基金貸款之需,而經全部合夥人同意,將之信託登記於具有醫師資格之合夥人范瑞麟之名下,在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前,不得擅自變更登記,而范瑞麟因不願再擔任祐生醫院之院長一職,被告乃於90年11月19日前某日,前往范瑞麟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處之診所,接受范瑞麟之委託,代為辦理祐生醫院之醫療基金貸款主申貸人變更登記,及將上開新竹縣○○市○○段○號701號之建物改登記於符合醫療基金貸款規定之具有醫師資格之合夥人名下,被告乃受范瑞麟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上開新竹縣○○市○○段○號701號之建物並非由其子鄭玉山出資向范瑞麟買受所得,仍於90年11月19日,以虛偽不實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提出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新竹縣○○市○○段○號701號之建物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移轉登記於鄭玉山之名下,並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建物登記簿上,被告即以此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范瑞麟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建物登記之正確性。

㈡被告於91年2月20日召開祐生醫院合夥人會議,經祐生醫院之

合夥人選任其為董事長,並將祐生醫院改名為大安醫院,因被告係以其子鄭玉山名義購入祐生醫院之股份,遂以鄭玉山掛名擔任大安醫院之董事長,被告則以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義,實際負責大安醫院之經營,為受大安醫院合夥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91年6月間某日及91年10月1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向出席之謝全生及范光遠等合夥人聲稱:因原先之醫療基金貸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不願再增加貸款予大安醫院,而擬轉向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以下簡稱合庫竹北分行)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中之315萬元用以歸還鄭輔民之信用貸款、2,685萬元用以清償大安醫院積欠承包該院洗腎中心及呼吸治療中心之分成款、900萬元供作大安醫院之裝潢費用、900萬元供大安醫院週轉之用等情,經合夥人同意後,即委由被告向上開銀行辦理轉貸事宜,並委託被告將貸得款項依照上開合夥人會議決議之方式清償相關欠款。惟被告明知其事先並未得合夥人彭新松之授權,代彭新松出席91年10月10日之臨時合夥人(股東)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大安醫院臨時股東會議簽到單」上編號9姓名為「彭新松」欄位之「簽名處」,以「鄭玉山代甲○○」等字樣簽寫於上,持以行使而表示其業已獲得彭新松之授權代為出席該會議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彭新松。嗣被告於91年12月4日以大安醫院等為債務人,並提供大安醫院登記於各合夥人所持分之土地與大安醫院登記於證人鄭玉山名下之上開新竹縣○○市○○段○號701號之建物,向合庫竹北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9,000萬元之抵押貸款,該銀行旋於91年12月5日共計撥款7,490萬元(應係「7,491萬元」之誤載),詎被告竟承前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取得上開貸款後,並未依照前開合夥人決議之用途,將2685萬元用以清償大安醫院積欠承包該院洗腎中心及呼吸治療中心之分成款,而於91年12月10日,將2,000萬元轉匯至其以鄭玉山名義而向合庫竹北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造成上開分成款無法清償。嗣被告為解決大安醫院外包單位分成款未清償之事,復承前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合夥人之同意,於92年12月1日,與不知情之謝煒銘、李重慶、赫華股份有限公司之任酣郎及莊繼光等人簽立「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以每月100萬元之權利金,將大安醫院之經營權交予謝煒銘及李重慶等人,並從中取得20萬元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安醫院之合夥人(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又先後多次背信行為係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嫌,並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鄭玉山、鄭輔民、范瑞麟、江范彬、江范木火、范光遠、周賢坤、林勝泉、鍾文烈、彭新松、林幸慧及林玉微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大安醫院院長聘任合約書、大安醫院93年8月13日

(093)安管字第00056 號函及所附(91年1月1日至93年1月31日)股東往來明細、明細分類帳、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上開大安醫院前身即祐生醫院原始合夥人曾楊九妹等人,以每人每股30萬元之代價,共計購入比例為29分之13之合夥股份,其有將登記於范瑞麟名下之上開新竹縣○○市○○段○號701號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子鄭玉山名下,另有於91年6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1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向出席之謝全生及范光遠等合夥人稱:因原先之醫療基金貸款銀行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不願再增加貸款予大安醫院,而擬轉向合庫竹北分行貸款,其有於上開臨時合夥人(股東)會議之簽到單上代簽「彭新松」之簽到;又於91年12月4日以大安醫院等為債務人,向合庫竹北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9,0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並於同年月5日獲撥款7,491萬元;嗣後於92年12月1日與證人謝煒銘、李重慶、赫華股份有限公司之任酣郎及莊繼光等人簽立「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以每月100萬元之權利金,將大安醫院之經營權交予證人謝煒銘及李重慶等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於本院及原審辯稱:我沒有騙范瑞麟,我當時買了合夥股份29分之13股,對方是將土地、房屋跟醫療器材一起賣,所以我認為我是實際上有出資向范瑞麟購買該建物。後來我就去找范瑞麟,說我是29分之13的大股東,為了保障我,建物要登記給我,他有同意,後來陳政國代書就把建物辦過戶到我兒子鄭玉山名下。91年10月10日之臨時股東會議那時,我一共打了10幾通電話,包括鄭永金、范瑞麟、范瑞麟的太太林淑貞、江范彬代表她太太陳淑華及弟媳魏秀惠,以及彭新松,總共6個人同意委託我出席股東會,後來開完會我有把委託書拿去給他們簽名,我有親自打電話給彭新松,獲得他親口委託同意代他出席臨時股東會議,我才代替他簽名,事後我也拿委託書去給他補簽,我沒有偽造文書。又合夥人會議開會當時,股東有討論遭納莉颱風侵襲所造成之損失,討論很廣,但沒有作成決議,轉貸的款項都是用在大安醫院的維修裝潢、購買儀器或週轉之用,大安醫院後來是租給現在的經營團隊,月付費用的部分是收租金,我改造醫院之後,貸款還清了,現在醫院也有賺錢,我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90年6月間,向設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處之祐生

醫院(後改名大安醫院)的原始合夥人曾楊九妹、呂理成、張奐、林榮津、余文輝、王存福、趙有誠、王定欽、賴文忠、莊繼光、曾錦台、鄭輔民(鄭輔民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方永森等人,以每人每股30萬元之代價,購入合夥股份(原始合夥人共29人,其所佔合夥股份比例合計為29分之13)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他字第456號卷第92頁、原審訴緝卷㈠第50、194、195頁、本院卷㈠第176頁),並經證人即祐生醫院合夥人之一范瑞麟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字第456號卷第43頁、原審訴緝卷㈠第265至277頁),復有祐生醫院合夥契約書1份附卷足參(見他字第456號卷第133至136頁)。又前揭大安醫院所在之新竹縣○○市○○段○號701號之建物,係前身祐生醫院所有合夥人所共有,前因申請醫療基金貸款之需,而經全部合夥人同意,將之「借名登記」於具有醫師資格之合夥人即證人范瑞麟之名下,此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起訴書誤載為「信託登記」,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嗣於90年11月19日,上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鄭玉山(即被告甲○○之子)名下,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9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005137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新竹○○○○○○○○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證人范瑞麟之身分證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份等在卷足憑(見原審訴緝卷㈡第33至42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雖證人范瑞麟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甲○○將醫院建物轉到他兒

子鄭玉山名下的事,我完全不知道,而且他是用買賣之名義登記,但事實上並非如此等語(見他字第456號卷第44頁),及於原審證述:當時甲○○來找我只說要重新申請醫療基金貸款,要我去辦印鑑證明,並說很急,醫院無法再經營下去。我只有去辦印鑑證明,其他東西都不在我身上,我都沒有經手,甲○○就直接更名,我也不知道要改成鄭玉山所有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㈠第265至267頁),否認知悉上開建物將用買賣方式移轉登記到鄭玉山名下。惟證人范瑞麟於偵訊時亦證稱:90年間醫院有虧損,甲○○在股東會議說他願意承擔虧損,他付給退股人1人30萬元,包括鄭永金及林勝泉各1股,所以他認為他取得過半股分。甲○○入股之後,醫院改名為大安醫院,我從88年之後即未擔任院長,但仍掛名,甲○○跟我說要辦理更名,我同意辦理,並將相關資料交給甲○○去辦等語(見他字第456號卷第43、44頁),足見證人范瑞麟確實知悉被告向其他股東表示願意承擔虧損,以每股30萬元之代價取得退股股東之持股,且被告認為包括鄭永金及林勝泉各1股,其已取得過半股份,及被告有告知要辦理更名,證人范瑞麟亦同意辦理之情,此與被告所辯:我以每人每股30萬元之代價,購入合計29分之13比例之合夥股份,當時大安醫院財務狀況不佳,但醫院設備還算有價值,因為我是出錢一股一股買的,所以用買賣登記在我兒子名下,保障我是最大股東的權益等語,就被告主張:其是出錢買的,是最大股東,所以去找證人范瑞麟說要辦理更名登記,以保障其權益等重要情節,尚無明顯出入。

⒊而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委託證人即代書陳政

國辦理,由證人范瑞麟提供其於90年11月7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並於登記原因係勾選買賣、買受人為鄭玉山之登記申請書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連同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證人范瑞麟之身分證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代書陳政國即於90年11月8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新竹縣○○市○○段○號701號之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0年11月19日完成登記,代書陳政國並於90年11月20日領狀等情,有前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9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005137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新竹○○○○○○○○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證人范瑞麟之身分證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份等附卷足佐,並經證人陳政國於偵訊中證述:我擔任代書,認識甲○○,我有幫他們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有辦過2次,其中1次是原始股東過給鄭玉山等人,我沒有聽說過有什麼爭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60、461頁)。復觀諸證人范瑞麟為執業醫師,復曾擔任大安醫院院長一職,顯見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均優於一般人,其所提供又係與其個資及權益息息相關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件等文件,實難想像證人范瑞麟毫未詢問移轉登記之相關細節,即率爾將該些重要個人資料交與被告事宜,甚至未加查看內容,即在登記原因已勾選買賣、買受人為鄭玉山之登記申請書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況且,證人范瑞麟於93年間針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為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其斯時即主張鄭玉山收購股東29分之10.7股,成為最大股東,要求其將上開建物登記在鄭玉山名下,以保障其大股東之權益等情,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6至59頁),益徵證人范瑞麟就被告係為保障己身因出資購買合夥股份之權益,故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明確知悉並同意後配合辦理,更堪認被告辯稱:我認為我是實際上有出資向范瑞麟購買該建物,我去找范瑞麟,說我是大股東,為了保障我,建物要登記給我,就以買賣名義登記在我兒子鄭玉山名下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⒋據此,證人范瑞麟既為上開建物之借名登記所有人,自有權

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范瑞麟係應被告之要求,為保障被告出資受讓合夥股份之權益,而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委由代書陳政國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鄭玉山,使被告在不超過保障其合夥權益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自難認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不實之處,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之罪責。

㈡公訴意旨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確有於91年10月10日之臨時合夥人(股東)會議

簽到單上編號9 姓名為「彭新松」欄位之「簽名處」,以「鄭玉山代甲○○」等字樣並持以行使等情,並有大安醫院臨時股東會議簽到單(日期:91年10月10日)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152頁),惟觀諸該份簽到單上,除被告自己家人即鄭玉山及鄭永金以外,尚有編號1號范瑞麟、編號2號林淑貞、編號3號陳淑華、編號4號魏秀惠等簽名處均有以「鄭玉山代甲○○」等相同字樣簽寫於上,而證人范瑞麟於偵訊時業已證述:「甲○○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開會,但我因為忙沒有去」、「(問:是否事後有追認委託甲○○,出席該次股東會?)是的,當時還包括我太太林淑貞,是我簽名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73 頁);又證人江范彬於偵訊時亦證述:「(問:是否為大安醫院之股東?)是以我太太陳淑華之名義投資的,另我的弟媳婦魏秀惠也有一股,是我的父母親留給我的」、「(問:是否確有委任甲○○代表出席該次股東會,並作成相關決議?)有的,我只有單純委任開會而已」、「是委託他出席,他確實有打電話說要開會,我有委託他開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58、474頁),並有委任承諾書(日期為93年10月15日)3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47、449、451頁),足認前揭簽到單上所列編號1號范瑞麟、編號2號林淑貞、編號3號陳淑華、編號4號魏秀惠等人確均有委任被告出席於91年10月10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之開會至明,是以被告辯稱前揭簽到單上編號1號范瑞麟、編號2號林淑貞、編號3號陳淑華、編號4號魏秀惠等人之簽名處均有以「鄭玉山代甲○○」等相同字樣簽寫於上,即係因確有受渠等委任開會始然等語,堪信屬實。

⒉而被告在前揭簽到單上編號9號彭新松之簽名處亦簽寫「鄭玉

山代甲○○」之字樣,與前揭簽到單編號1至4號簽名處之簽寫字樣完全相同,並有被告所提出委任人為「彭新松」之委任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50頁),證人彭新松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去年(指93年)10月被告有到我家,說之前有打電話給我,找我同意,我才簽委託書等語(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58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辯稱:我有打電話取得彭新松之同意,事後請其補簽委託書等語,尚非無據。雖證人彭新松嗣於94年3月11日第2 次偵訊時改稱:我沒有參加該次股東會,也沒有授權甲○○出席,事後甲○○到我家補簽委任承諾書,是說有關醫院經營轉讓的問題。他叫我簽名時,沒有講到委託出席股東會的事;我沒有注意到委任承諾書上面的文字,因為我午覺剛起床沒有注意看云云(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73頁);於原審更改稱:「(問:這份委任承諾書,委任人『彭新松』的簽名是你簽的嗎?)我沒有簽過,名字是我的,但我現在看字跡不大像我的字」、「(問:你有沒有簽過這個內容的委任承諾書?)沒有,這個絕對沒有」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㈠第296頁)。然觀諸該委任承諾書上之「彭新松」簽名,與證人彭新松歷來於偵訊時所為簽名(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

62、475頁),無論筆法、走勢、字型、字體大小等均大致相同,顯見前揭委任承諾書確為證人彭新松所親簽,且上開委任承諾書僅為1頁,內容僅有4行,記載:「大安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召開股東會,委由甲○○出席所作之決議,若有損及其他股東權益或因其他不法行為而觸犯民、刑事責任均由甲○○全部負責」等文字,字體亦大,一望即知意義為何,而證人彭新松之簽名即緊鄰在內容旁邊,一般人當可清楚知悉所簽署之文件內容意義為何。再參諸證人彭新松於原審證稱:我是公務員,我在竹東地政事務所上班,對相關土地法令很熟等情(見原審訴緝卷㈠第291、292頁),顯見其屬智識能力成熟且工作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則證人彭新松既在同頁同張紙、內容一目了然且簽名處緊鄰在內容旁邊之委任承諾書上簽名,足認證人彭新松確係在充分瞭解前揭委任承諾書之意義並應允後方才簽名確認至明,是證人彭新松事後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注意委任承諾書上面的內容,甚至於原審改口否認有簽署委任承諾書云云,一再游移其詞,顯然均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所辯確有獲得證人彭新松之授權,代其出席大安

醫院91年10月10日臨時股東會,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既係事先徵得證人彭新松之同意及授權,而在上開簽到單上編號9彭新松欄位之「簽名處」簽寫「鄭玉山代甲○○」等字樣,代理彭新松開會,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㈡之背信部分:

⒈被告於91年12月4日以大安醫院等為債務人,並提供大安醫院

登記於各合夥人所持分之土地與登記於證人鄭玉山名下之上開新竹縣○○市○○段○號701號之建物,向合庫竹北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9,000萬元之抵押貸款,該銀行並於91年12月5日分別貸放2,208萬元及483萬元,並均代償大安醫院原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所借貸款項,另貸放4,800萬元存入大安醫院之帳戶內,共計取得貸款7,49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9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005137號函1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1份、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93年8月5日合金竹北字第0930003673號函1份及所檢附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訴緝字卷㈡第33、45至56頁、偵字第11804號卷第177至20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再查,告訴人謝全生於偵訊時陳稱:醫院經風災後損壞許多

,那時我是支持甲○○貸醫療基金。針對合庫貸款的部分,開會當天有甲○○、鄭玉山、我還有吳富緣、林淑貞、我太太范素琴在場,當天是由甲○○提出相關資料並且說明貸款之用途。當初甲○○只是說要向原來的臺灣企銀增貸,91年的5、6月會議之後大約2、3個月,甲○○拿合庫貸款之相關資料,跟我說只要6位合夥人做連帶保證人,即可向合庫貸款,我特別問他合庫是否也承辦醫療基金貸款,甲○○說合庫也是承辦醫療基金貸款之一等語(見他字第456號卷第52、95頁);證人范光遠於偵訊時係證述:我開會比較晚到,我只知道要轉向合庫貸款,至於詳細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但在我的認知裡面只是轉換銀行,甲○○當時是說貸款下來是要付洗腎中心、呼吸治療中心的分成款,還有要做醫院的整修等語(見他字第456號卷第76頁);另證人周賢坤於偵訊時係證稱:

我知道合庫貸款是一般貸款,甲○○事先有跟我說,醫療貸款不能增借,所以要轉到合庫,用一般貸款把欠外包商的錢即洗腎中心、呼吸治療中心的分成款還掉,我也同意,要辦合庫貸款之前,甲○○有說之前他代墊醫院外觀裝潢費用,等合庫貸款下來,他會取回代墊款,他過程當中,並沒有照時間召開股東會,也沒有作會議記錄等語(見他字第456號卷第77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向其他合夥人表示醫院經歷風災損壞需要修繕、要支付洗腎中心、呼吸治療中心之分成款、取回被告代墊款等原因,需要再向銀行貸款,而且為了能夠增額貸款,由原來的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改為向合作金庫貸款。再觀之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均未言及增額貸款之確切金額,亦未表示合夥人之間有就貸款金額應如何具體分配使用,作成何種正式決議,自難認為大安醫院之合夥人有於91年6間或91年10月10日作成合作金庫增額貸款如何具體使用之決議。

⒊而上開合庫竹北分行借貸予大安醫院之款項共分3筆貸放,分

別為:⑴2,208萬元,借款時間自91年12月5日起至96年10月5日止、⑵483萬元,借款時間自91年12月5日起至97年8 月4日止、⑶4,800萬元,借款時間自91年12月6日起至98年12月6日止,3筆借款金額總計為7,491萬元。其中2,208萬元及483萬元此2筆,係代為清償大安醫院於被告接手實際經營之前,大安醫院原先即已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借貸之貸款,因此,合庫竹北分行就上開2,208萬元及483萬元之款項,係直接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入大安銀行設於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之帳戶,全數清償大安醫院積欠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之貸款。另4,800萬元則於91年12月6日貸放轉入大安醫院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93年8月5日合金竹北字第0930003673號函1份及所檢附借款借據3張、授信約定書8張、交易明細表17張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177至205頁),是上開合庫竹北分行之7,491萬元貸款,其中2,691萬元(2,208萬+483萬=2,691萬)乃係清償大安醫院原先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借貸之貸款餘額,並非被告供個人支配使用一節,應無疑義。則本件自應審究撥入大安醫院帳戶之4,800萬元借款之使用流向,以查明被告有無損害大安醫院合夥人利益之行為。

⒋該4,800萬元於91年12月6日撥入大安醫院合庫竹北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即91年12月6日)匯出405萬元、2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320萬元、250萬元等6筆款項,有合作金庫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189頁),被告坦承上開6筆款項係其匯出,於偵查中供稱:405萬元是償還91年11月11日向江范木火借400萬付10月份薪水、200萬元是被告取回其代墊款支付向范光遠購買其股份、500萬元是清償於91年12月2日向林桑竹君之借款、600萬元清償於91年10月15日向張泉枝之借款,其中550萬是匯款,50萬是現金、320萬元是清償向吳菊英之借款,其中91年8月20日借200萬元,9月30日借120萬元、250萬元係清償於91年4月30日向王庚春之借款等語(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239、240頁)。茲分述如下:

①405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是匯給江范木火,用以清償其代大安醫院向江范木火借款400萬元,是支付10月份的薪水等語,此有匯款予江范木火之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255頁上方),而證人江范木火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有跟我調過錢,我跟彭新松湊400萬給甲○○,他說員工薪水發不出來,後來有還我錢等語(見他字第456號卷第74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再依大安醫院於93年8月13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提供被告與大安醫院之間「股東往來明細」之記載,91年11月11日確實有摘要「付10月薪」、金額「4,000,000 」等內容之記載,堪認被告確實有於91年11月11日為大安醫院代付10月份之薪水400萬元,是被告辯稱:於91年12月6日匯款江范木火之405萬元,係清償其向江范木火借款支付10月份薪水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②20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是取回其於大安醫院之代墊款,支付向范光遠購買其股份之金額,此有匯款予范光遠之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255頁中間),而證人范光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1年12月6日匯款200萬給我,被告要我寫一張契約書,如果借款沒還他,就要把醫院股份過戶給他等語(見他字第456號卷第75、76頁),此與被告辯稱要取回代墊款購買范光遠之股份,尚無重大出入。又參以證人范瑞麟於偵查中證稱:90年間醫院有虧損,被告說願意承擔他們的虧損,到了90年間據說就已虧損了2、3千萬等語(見他字第456號卷第44頁);證人即大安醫院會計林幸慧於偵查中證稱:我是86年1月9日擔任大安醫院的會計,在92年1月11日離職,醫院的財務都是被告核定,被告是董事長鄭玉山的特別助理,蓋鄭玉山的章,我只知道江范木火有借醫院錢,是用來調票,被告去調錢,都是因為支票到期,沒有錢可以付,他才去向別人調錢,在我任職期間,被告共調至少上千萬的錢,以支應醫院的應付款項等語(見助字第286號卷第15頁、他字第456號卷第89、90頁);另參照大安醫院98年間股東會議紀錄之討論、決議事項亦載明:「承認算至96年12月31日負債51,910,219元,均係向謝煒銘、吳富緣、甲○○借用無誤」、「積欠甲○○先生代墊19,482,740元清償銀行借款之本息及洗腎、呼吸照護分期款之計息」等語,有大安醫院98年12月26日股東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27至129頁),顯見大安醫院在被告接手經營之後,仍處於虧損、需要資金週轉之狀況,且被告確實有為大安醫院調度商借、代墊款項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支付予證人范光遠之200萬元為其取回之代墊款一節,亦非毫無憑據,尚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③50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是匯給林桑竹君,用以清償於91年12月2日向林桑竹君之借款等語,此有匯款予林桑竹君之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255頁下方),而證人林桑竹君於偵查中證稱:王庚春曾經向我調錢週轉,我記得匯款是匯給大安醫院,金額大概500萬元左右,後來有把錢匯還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71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再依大安醫院於93年8月13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提供之「合夥人往來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172頁),於91年12月2日確實有「收甲○○資金調度付11/30到期票」、金額「5,000,000」之記載,堪認被告確實有於91年12月2日為大安醫借調500萬元之款項以支應大安醫院支付票款,是被告辯稱:於91年12月6日匯款林桑竹君之500萬元,係清償其為大安醫院資金調度而向林桑竹君之借款一節,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④60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是匯給張泉枝,清償向張泉枝之借款600萬,其中550萬是91年10月15日用匯款的,50萬是拿現金等語,此有匯款予張泉枝之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04

號卷第256頁上方),而證人張泉枝於偵查中證稱:匯款單該筆款項是借給王庚春的還款,我有借錢給王庚春,事後有還款,王庚春借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72頁),證人王庚春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會跟我借錢,也會透過我向朋友借錢,數額由2、3百萬到6百萬都有,如果我不夠的話,會透過朋友借給我,借給被告的錢,都是匯到合庫竹北分行醫院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44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再依大安醫院於93年8月13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提供之「合夥人往來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171頁),於91年10月15日確有「收甲○○匯款至大安」、金額「5,500,000」之記載,堪認被告確實有於91年10月15日匯款550萬元至大安醫院帳戶,是被告辯稱:於91年12月6日匯款張泉枝之600萬元,係清償其為大安醫院資金調度而向張泉枝之借款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⑤32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是匯給吳菊英清償借款,其中91年8月20日借200萬元,9月30日借120萬元等語,而證人吳菊英於偵查中證稱:看過傳票之後我有想到王庚春有調過這筆錢,說過幾天後就會還,是320萬元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72頁),及證人王庚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跟我借錢,也會透過我向朋友借錢,數額由2、3百萬到6百萬都有,如果我不夠的話,會透過朋友借給我,借給被告的錢,都是匯到合庫竹北分行醫院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44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再依大安醫院於93年8月13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提供之「合夥人往來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171 頁),於91年8月20日、9月30日確實分別有「收甲○○資金調度付8/31到期票」、金額「2,000,000」及「收甲○○匯款至大安付9/30到期票」、金額「1,200,000」之記載,堪認被告確有於91年8月20日、9月30日為大安醫院借調共320 萬元之款項以支應大安醫院支付票款,是被告辯稱:於91年12月6日匯款吳菊英之320萬元,係清償其為大安醫院資金調度而向吳菊英之借款一節,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⑥25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是匯給王庚春,用以清償其代大安醫院向王庚春借款250萬元等語,業據證人王庚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跟我借錢,也會透過我向朋友借錢,數額由2、3百萬到6百萬都有,如果我不夠的話,會透過朋友借給我,借給被告的錢,都是匯到合庫竹北分行醫院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444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再依大安醫院於93年8月13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提供之「合夥人往來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170頁),於91年4月30日確實有「收甲○○匯款至大安轉到期票據」、金額「2,500,000」之記載,堪認被告確實有於91年4月30日為大安醫借調250萬元之款項以支應大安醫院支付票款,是被告辯稱:於91年12月6日匯款王庚春之250萬元,係清償其為大安醫院資金調度而向王庚春之借款一節,應非無據,堪可採信。依上所述,被告於91年12月6日匯出之405萬元、500萬元、600萬元、320萬元、250萬元等5筆款項,均堪認被告係為清償借款,且該些借款確係供大安醫院支付薪水或調度支應票款使用,並非被告個人支配挪用;另該筆200萬元,亦堪認係被告取回其先前為大安醫院調度支應之代墊款,以上6筆匯出款項共計2,275萬元(405萬+500萬+600萬+320萬+250萬+200萬=2,275萬),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大安醫院合夥人之利益之情形。

⒌另被告分別於91年12月10日、91年12月13日將2,000萬元、45

0萬元轉入大安醫院代表人即證人鄭玉山個人名義之合庫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上開合庫帳戶分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189、314至316頁),被告則辯稱:因有債權人聲請查封大安醫院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之健保款,我怕貸得款項被查封,所以轉到鄭玉山合庫竹北分行帳戶內,該部分款項係用以支應大安醫院工程款、裝潢款、員工薪資、購買器材,以及返還被告先前為因應醫院調度之需所向他人之借款之用等語(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242至245頁),此有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1月2日桃院興執92年執全梅字第125號執行命令1件及鄭玉山上開合庫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259至267頁),茲就此部分之資金流向敘述如下:

①依據大安醫院93年8月13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提供之

「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其中92年4月30日有「資金調度付電腦硬體貨款」、金額「739,200」之記載;92年6月13日有「1/20代匯浤立麻醉機設備款」、金額「350,000」之記載,有該「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174頁);又被告主張於92年12月20日匯款205萬元支付邱景星木製裝潢款,亦有鄭玉山上開合庫竹北分行帳戶匯出該款項之明細資料,暨被告提出與邱景星簽立之規劃設計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262頁、他字第456號卷第97至122頁),堪認被告確實有以鄭玉山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做為支付電腦硬體貨款、麻醉機設備款及木工裝潢款之支出。

②被告主張於92年1月9日匯款150萬、92年1月15日匯款140萬至

大安醫院帳戶,以支應大安醫院票款之支付,觀之鄭玉山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分別於92年1月9日、15日各有150萬元、140萬元轉帳支出之交易情形(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263頁),而依上開大安醫院提供之「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之記載,乃係92年1月9日「甲○○匯入台企支存付92/1/9票」、金額「1,500,000」、92年1月15日「甲○○先生匯入合庫」、金額「1,200,000」,有該「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174頁),堪認被告辯稱有於92年1月9日、15日自上開鄭玉山帳戶轉帳供大安醫院支付票款一節,亦非無據。雖92年1月15日之「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記載金額為「120萬元」,與被告主張之「140萬元」稍所出入,惟依鄭玉山上開存摺之交易紀錄顯示,當日確實係轉帳支出140萬元,而大安醫院之「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係由承辦會計人員依據憑證按日填製,或有錯看或誤繕之可能,尚不能以此不合之處,即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③被告另主張於91年12月30日轉帳支出496萬689元、92年2月6

日轉帳支出245萬5,865元、92年3月31日轉帳支出80萬元存入大安醫院帳戶,92年2月20日無摺轉支249萬2,679元存入大安醫院帳戶等情,觀之鄭玉山上開存摺之交易明細,確實於91年12月30日、92年2月6日、92年3月31日、92年2月20日分別有轉帳支出496萬689元、245萬5,865元、80萬元、249萬2,679元轉帳支出或無摺轉支存入大安醫院之交易記錄,有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262至264頁),而依上開大安醫院提供之「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之記載,乃係91年12月30日「鄭先生匯入-合庫」、金額「4,960,689」,92年2月6日「甲○○先生匯入合庫、台銀、台企」、金額「2,214,683」、「鄭正雄以現金繳貸款本金及利息」、金額「241,182」(以上二者合計金額為245 萬5,865元),92年3月31日「甲○○匯入付3.31到期票」、金額「800,000」,92年2月20日「甲○○先生匯入支付2/20到期票」、金額「2,492,679」,有該「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2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172、174頁),堪認被告辯稱有於上開各該時間自鄭玉山帳戶轉帳或提現存入大安醫院帳戶,以供大安醫院支應使用等語,自非無憑。

④被告又主張於92年2月10日轉帳支出520萬元,支付大安醫院1

月份薪資一節,觀之鄭玉山上開存摺之交易明細,確實有於92年2月10日轉帳支出520萬存入大安醫院之交易記錄,有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264 頁),而依上開大安醫院提供之「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之記載,乃係92年2月10日「甲○○先生匯入支付92/1月薪」、金額「4,789,112」、「甲○○先生匯入繳91/12勞健」、金額「371,987」(以上2筆合計金額為516萬1,099元),有該「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174頁),二者金額相去不遠,亦堪認被告辯稱有於92年2月10日轉帳520萬元存入大安醫院帳戶,以供大安醫院支付薪水使用一節,堪可採信。

⑤另被告主張有於92年5月20日自鄭玉山設於北銀行建國分行之

帳戶,轉帳支出350萬元存入大安醫院帳戶以支應應付支票款一節,有被告提出鄭玉山於臺北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份在卷可稽,其上確有92年5月20日轉帳350萬元交易記錄(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272頁),再觀之大安醫院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2年5月20日亦確有一筆350萬元匯款存入之交易記錄,此有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287頁),而依大安醫院所提供前開「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分類帳」之記載,乃係92年5月20日「資金調度付5/20到期票」、金額「3,500,000」,有該「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804

號卷第174頁),益徵被告所辯有於上開時間自鄭玉山帳戶轉帳350萬元存入大安醫院帳戶,以供大安醫院支應使用等語,非無憑據。

⑥依上所述,雖被告確有將上開貸款4,800萬元轉出2,450萬元

至鄭玉山個人名義之帳戶,惟上開①所述之款項73萬9,200元、35萬元、205萬元係支付大安醫院購買電腦硬體、麻醉設備貨款及木製裝潢工程款,此部分共計319萬9,200元係供大安醫院使用,尚非被告個人挪用。另上開②至⑤所示款項,亦確係匯入大安醫院帳戶,供大安醫院支付薪水或支應票款使用,並非被告私自使用,亦堪認定。而上開①至⑤之金額合計為2,530萬8,433元(319萬9,200元+270萬元+1,070萬9,233元+520萬元+350萬元=2,530萬8,433元),已逾被告轉出之2,450萬元。準此,被告雖擅自將上開貸款4,800 萬元轉出2,450萬元至鄭玉山個人名義之帳戶內,惟該些款項即係用以支應大安醫院之各項費用、款項,並非被告為個人利益挪用勻支,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資金運用,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大安醫院合夥人之利益之情形。

⒍被告於91年12月10日另有1筆376萬9,793元轉帳支出之使用,

此部分係轉帳支付大安醫院員工薪資,有被告提出之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薪資帳號轉存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338至346頁),亦堪認係供大安醫院支付薪資之支出,此筆金額支出並非供被告個人使用,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大安醫院合夥人利益之情事。

⒎雖被告於上開4,800萬元借貸款項匯入大安醫院帳戶後,或有

自行匯款支出或轉入鄭玉山帳戶之情形,惟依據上開⒋、⒌、⒍之說明,被告就該些款項之運用,其中部分金額係為清償確實與大安醫院之營運相關之借款,其餘部分金額係供大安醫院支付薪水、票款、工程款、裝潢款等費用支出,該些金額合計已超過4,800萬元(2,275萬+2,450萬+376萬=5,101萬),是被告辯稱其對於上開貸款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借貸取得之資金都是供大安醫院運用,不足之處由其借貸支應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⒏又被告與證人謝煒銘、李重慶、莊繼光、任酣郎等人於92年1

2月1日簽訂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以每月100萬元之權利金,將經營權移轉與謝煒銘、李重慶等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資為憑(見他字第968號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觀之該合作契約其中第5條係記載:「乙方(即謝煒銘、李重慶)每月定期給予甲方(即大安醫院、甲○○)100萬元經營權利金:其中乙方應每月代甲方清償26萬元之債務予甲方之債權人即丙方任酣郎及莊繼光先生(丙方亦有權向乙方直接請求),以及每月代甲方清償醫院所積欠銀行之醫療基金貸款,每月本金、利息54萬餘元(保證與別家銀行無貸款)。衛生署醫療基金之銀行貸款歸還後,原清償衛生署醫療基金銀行貸款部分應移作丙方之清償。衛生署醫療基金以外之銀行貸款乙方僅得清償利息部分,且乙方每月償還銀行利息不得超過54萬元(超過部分由甲方向乙方謝煒銘借貸每月30萬元整),乙方應按月將相當於該月份健保局提撥之呼吸治療及洗腎中心之醫療費用給付金收入的2 %部分之租金(約20萬元)使交予甲方。急、門診、住院若轉虧為盈,盈虧互抵後,甲方才得調高租金,約定以急、門診及住院所產生的盈餘之10%給甲方,作為代償乙方謝煒銘每月借款30萬元整。若銀行貸款、本金與利息應付金額超過54萬則超出部分由甲方所得之租金扣抵。」,依此部分約定之意義,係接手經營之乙方即證人謝煒銘及李重慶等人每月需定期交予甲方即大安醫院、鄭政雄100萬元之經營權利金。100萬元經營權利金中的26萬元部分即係代大安醫院清償所積欠證人任酣郎及莊繼光之款項;54餘萬元部分係代大安醫院清償所積欠銀行之醫療基金貸款本金及利息,如清償完畢後,就將此部分款項挪為清償予證人任酣郎及莊繼光;另外20萬元部分之來源即係健保局所提撥呼吸治療中心及洗腎中心之醫療費用給付金收入的百分之2部分之租金。此外,因被告需負責清償大安醫院原向銀行所借貸款項之本金及利息,而大安醫院每月需清償予銀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金額確係超出54萬元,是以超出54萬元部分,就由被告以其所得租金(即前述之20萬元)扣抵並清償予銀行;因尚有不足,是以證人謝煒銘又每月以個人名義借款3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償還予銀行及其餘大安醫院需清償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謝煒銘於偵訊時證述:92年7月後我就陸續為非正式之醫院業務執行者,直到12月1日才正式簽約成為醫院之完全經營者。我有看過大安醫院醫療契約書,當時甲、乙、丙三方都有出席,時間約92年12月中在臺北市歐亞律師事務所簽立的,契約上時間是追溯到12月1日生效。因當時醫院經營頗為困難,且被告非醫師,經營的很辛苦,且又有積欠我及其他人債務,所以由債權人推派我為代表來經營醫院,以便早日收回債務。醫院當時每個月要支付合庫的本息約140餘萬元,加上以前舊債未償還,包括以前洗腎中心、呼吸治療中心都有欠債未還,所以約定由我承租大安醫院,每月租金100萬元,其中26萬元撥給債權人代表任酣郎、莊繼光,另外54萬元是還給合庫,這些錢都是直接撥放,不經過被告的手,但因欠銀行的錢不只54萬元,所以我每月借30萬元給以前經營團隊以被告作代表,供其還款給銀行,故每個月我是拿出130萬元,除26萬元以外,其他的就都還給合庫竹北分行,被告並沒有收到任何權利金,因為都拿去還給銀行等語(見交查字第86號卷第97頁),及於原審時證述:據我所知,現在大安醫院所積欠銀行之醫療基金貸款,應該是已經清償完畢。當時所談的20萬元,我那時候認知並不是給甲○○的私人報酬,那是給甲方,甲方是大安醫院的代表,甲○○等於是股東會、董事會的代表,他要去處理之前留下來的爛攤子,54萬元給完銀行之後,剩下20萬元甲○○還是要拿去付那些留下來的爛攤子,也許是別的銀行、別的債主、別的股東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㈠第301至312、317、319至321頁);又證人李重慶於原審證述:我88年底左右到大安醫院,一來之後醫院經營的不是很好,後來碰到納莉風災,醫院做了很多整修,醫院原本有跟呼吸治療中心跟洗腎室有外包合約關係,也欠一些款項,後來又有一些醫療基金貸款,最後因為洗腎室及呼吸治療中心的款項要還,在無法還款下,大家協商後就簽這個契約書了。契約書約定的金額加起來剛好100萬元,那時候好像100萬元還不夠還,所以謝煒銘願意從他的薪水裡面先借款給院方用,事後就是要還給謝煒銘等語在卷(見原審訴緝卷㈠第321至323頁);暨證人任酣郎於原審證稱:我跟大安醫院有生意往來,就是跟我有合作呼吸機這樣一個行為,我經營大安醫院的呼吸治療照護中心。那時病房整個就外包給我,所以不僅是租機器的錢,還有材料費用,累積了3年以上,積欠我經營的赫華公司接近2,400萬元。當時吳旭洲律師是我找的,我們在吳旭洲律師位於臺北市羅斯福路的律師事務所處理這份合作契約書。契約書第6點記載的,就是乙方要付給丙方錢,不是甲方付,所以乙方每個月收到健保局的費用的3日內要將積欠丙方的錢要付給我們。從契約書簽立後到106年為止,每月10萬元都是匯入赫華公司的帳戶,而這10萬元就是為了清償我所講的大安醫院在簽約當時有欠赫華公司2,400萬元的錢。至於我跟大安醫院的合作合約也沒有說的那麼清楚是不續約或者不怎麼樣,反正我的呼吸機、monitor等就還是繼續留在大安醫院,我也沒有計較那麼多。呼吸治療照護中心現在是收回去給大安醫院自行經營了等語甚詳(見原審訴緝卷㈡第104至117頁),互核上揭證人等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⒐再者,前揭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於92年12月1日簽訂後,

上揭大安醫院向合庫借貸前述3筆借款均按月有清償本金及利息予合庫竹北分行,甚者,原借款2,208萬該筆(借戶編號002111號)分別於93年1月份、同年4月份、同年7月份、同年10月份、94年1月份、同年4月份、同年7月份、同年10月份、95年1月份、同年4月份、同年7月份、同年11月份、96年1月份、同年4月份、同年7月份,就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各清償120餘萬元,並於96年10月5日全部清償完畢;又原借款483萬元該筆(借戶編號002129號)分別於93年2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8月份、同年11月份、94年2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8月份、同年11月份、95年2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8月份、同年11月份、96年2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8月份、同年11月份、97年2月份、同年5月份,就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各清償近23萬元,並於97年7月3日全部清償完畢;又原借款4,800萬元該筆,則係每月本金及利息均各清償74、75萬元不等,並於98年12月7日全部清償完畢等情,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7年2月12日合金竹北字第1070000549號函1份及所檢附核撥情形、資金往來相關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按(見原審訴緝卷㈠第203至228頁),顯見被告自簽署前揭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後,其每月就清償大安醫院之前向合庫竹北分行所借貸款項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之金額均不只54萬元,僅單就原借款4,800萬元此筆,每月本金及利息清償金額即高出前揭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第5 條中所定之54萬元大約有20萬元至22萬元之差距至明,從而被告所辯前揭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第5條所載乙方即證人謝煒銘及李重慶按月所交付相當於該月份健保局提撥之呼吸治療及洗腎中心之醫療費用給付金收入的2 %部分之租金即約20萬元部分,用途跟54萬元用途相同,其均將之作為清償大安醫院向合庫竹北分行積欠的貸款等語,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藉此從中取得20萬元之利益,尚無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背信犯行。

⒑綜上,雖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大安醫院,相關帳目登載及款

項調度使用,並未全然合於會計常規,多有流於便宜行事、帳目不清之處,惟被告辯稱向合庫竹北分行貸得之7,491萬元,除了償還大安醫院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之舊貸2,691萬元外,其餘4,800萬元也都是供大安醫院週轉使用,資金不足的時候,再由被告向外貸款支應,其並未將該等貸款作為個人使用等語,均非無據,堪可採信。另被告與證人謝煒銘等人於92年12月1日所簽訂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被告所取得之權利金均作為清償上開貸款之用,難認被告有從中獲取20萬元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或損害合夥人利益之背信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獲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系爭祐生醫院(後改名為大安醫院)所在之新竹縣○○市○○段○號701號建物登記在范瑞麟名下,僅因申請醫療基金貸款之需,該房屋仍由合夥管理組織管理、使用、處分,並無使范瑞麟於一定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意,范瑞麟與全體合夥人就系爭房屋應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審判決第8頁第16行認係信託登記乙節,似非正確;㈡依原審判決所載證人范瑞麟之證言、告訴人謝全生之陳述、范瑞麟訴願時之陳述,均可佐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為真,范瑞麟之專業是醫生,並非土地登記業務,雖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均優於一般人,但因被告未據實以告,范瑞麟因而陷於錯誤,此由合夥人亦無人受被告徵詢或知悉系爭醫院建物將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在鄭玉山名下,亦可佐被告係有意隱瞞,遑論系爭醫院建物係屬借名登記,且依誠信原則,其變更登記本應得合夥人同意,原審之認定顯與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有違;㈢背信部分:被告既以為支付分成款及供作整修費用為由,向各合夥人說明需再向合庫竹北分行申請貸款,各合夥人亦因而同意向合庫竹北分行貸款,則此口頭協議縱使(假設語氣)未立有書面或製作會議紀錄,亦有法律上效力,反而被告未將貸款使用於原貸款用途,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支用,造成分成款無法清償,自非合夥人同意貸款之原意,被告為全體合夥人處理事務,取走存摺、對醫院會計謊稱存摺遺失、隱瞞貸款已核撥及擅自支用之事實,顯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背信行為。大安醫院向合庫竹北分行貸得款項,除2,208萬元、483萬元代償大安醫院於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之貸款外,其餘4,800萬元,被告就匯給江范木火405萬元、范光遠200萬元(范光遠證稱該200萬元是其向被告之借款等語)、林桑竹君500萬元、吳菊英600萬元、交付王庚春250 萬元現金、取款2,330萬元並將其中30萬元匯入富邦銀行桃園分行某人帳戶、匯給台企銀柏細庭帳戶140萬元、匯給大眾銀行新竹分行呂初增帳戶4萬元、匯給彰銀敦南分行何雅惠帳戶20萬元、匯給中信銀城中分行陳淑媛帳戶37萬3,317 元、領98萬6,483元現金等,均供稱係清償借款云云,但並未提出上開借款究於借款時用於大安醫院之證明,其所述是否為真,自非無疑。被告既向各合夥人說明為支付分成款及整修費用故需向合庫竹北分行貸款,則被告未將貸款依貸款原意支用,又無法提出其所稱借款之確實用於大安醫院,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違背任務,自該當於背信罪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有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為其子鄭玉山所有,於開會簽到單上彭新松欄位之「簽名處」簽寫「鄭玉山代甲○○」等字樣,暨以大安醫院名義向合庫貸款7,491萬元,及與證人謝煒銘等人簽立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收取權利金等事實,惟證人范瑞麟既為上開建物之借名登記所有人,有權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證人范瑞麟確實知悉且係應被告之要求,為保障被告出資受讓合夥股份之權益,而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委由代書陳政國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鄭玉山,自難認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不實之處,縱然原審判決疏將「借名登記」記載為「信託登記」,稍有微疵,惟此與認定結論則不生影響。又被告確有獲得證人彭新松之授權,代其出席大安醫院91年10月10日臨時股東會,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被告就上開貸款7,491萬元,乃係用於清償大安醫院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貸款積欠之舊債、清償供大安醫院運用之借款,以及供大安醫院週轉或支付薪資、各項應付款,難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其他合夥人利益之意圖,其與證人謝煒銘等人於92年12月1日所簽訂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被告所取得之權利金均作為清償上開貸款之用,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20萬元之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或損害合夥人利益之背信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均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4